山东煤矿企业实施《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煤矿企业安全培训工作,保证安全培训质量,规范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培训以及各级培训机构的管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资质的各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必须按照本细则规定从事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第三条 凡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各类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都必须按照本细则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的《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含IC卡)》(以下简称安全资格证书),方可任职或上岗。
第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煤矿生产经营和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具体指: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的局长,各类煤矿(国有重点、国有地方、乡镇集体、股份合作制、民营等煤矿)矿长、投资人和法人代表。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煤矿企业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具体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安监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生产、技术、通防、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部门负责人;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等区队(班、组)长;驻矿安全监督员;外承包煤矿工程施工队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其他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岗位操作人员。具体指:与原煤生产有关的电工作业、金属焊接切割作业、起重机械作业、爆破作业、通风作业、提升运输作业、采掘作业,安全检查作业和矿山救护作业人员。具体工种按国家局安监管人字 [2002] 124号和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鲁煤安人字[2003]5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局对特殊工种类别调整后,从其规定)。
第五条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省煤矿企业和各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安全资格培训工作,具体负责全省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计划确认、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编制、上报、监督和落实辖区内各类煤矿安全资格培训计划,具体负责组织、指导辖区内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和安全资格证书持证情况的监察工作。
第六条 对安全资格证书的管理,遵循“依法办事、严格程序、服务企业”的宗旨,按照“培训、考核、发证、管理、监察”的程序,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实施”。
第二章 培训机构
第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取得资质证书,必须具备《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条件,一、二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由国家局负责组织评估认定并颁发资质证书:三、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由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和所属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组织评估认定,由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颁发资质证书。凡取得资质证书的培训机构将在《大众日报》及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网站上进行公布,并每三年接受上级认证部门的一次复审; 凡复审不达标的,取消相应的培训资质。
从事安全生产培训教学的专职教师须经省级或省级以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上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培训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培训计划.凡没有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或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确认的培训计划,一律不准安排培训。
第九条 培训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教学大纲认真组织培训教学,建立学员培训档案,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不断改善培训条件,添置现代教学和试验设备;改进教学方法分注重实践教学,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教学管理制度,确保培训质量。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对培训机构实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汰。
第三章 培 训
第十条 按照国家局的有关规定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原则,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跨省(区、市)开办的煤矿、外商投资煤矿矿长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发证,由国家局负责组织实施;省属煤矿企业、国有地方煤矿企业、乡镇煤矿企业及其它合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发证由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组织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由所属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班、组长除外)的安全资格培训,由一、二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和班、组长的安全资格培训由三级及其以上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全员培训和新工人上岗培训由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每年初确认、下达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班、组长除外)年度培训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一、二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计划的执行和培训情况。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根据辖区内煤矿企业的具体情况,每年初编制、下达特种作业人员和班、组长安全资格培训计划,并审查辖区内煤矿企业全员培训和新工人培训计划,组织、指导、监督、监察各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计划的执行和培训情况。
第十三条 凡申领安全资格证书者,须持所在企业介绍信、本人身份证,按培训计划到经认定的培训机构报名参加培训。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局颁布的培训大纲要求,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培训不得少于72学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不得少于90学时,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不得少于120学时。
第十五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书在2005年2月1日前取得并在有效期内的,仍执行2年有效期至期满;2005年2月1日后取得的,有效期为3年。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2年。安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后,必须接受安全资格复训。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复训时间为24学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为40学时。
第十六条各类安全资格的培训和复训内容,应严格按照国家局统一培训大纲和国家局或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推荐的教材内容组织实施。
第四章 考核与发证
第十七条 实行教学与考核分离制度和统一考核标准的原则。凡国家局出台统一考核标准的培训项目,一律按其标准执行。国家局未出台统一标准的培训项目,由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和有关专家按照培训大纲和内容,编制科学、规范的考核试题,并逐步建立健全全省安全资格和特种作业人员考核试题库。
第十八条 一、二级培训机构培训考试,由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按照国家有关考试制度、规定和程序组织,实行闭卷、单人单桌、外派监考、集中阅卷的方式;三级培训机构培训考试实行“机考”,由所属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派人监考。其他从业人员的培训考试由四级培训机构按照培训计划自行组织。
第十九条 考试、考核结果由培训机构及时通知学员所在企业和本人。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及格的,重新参加培训。
第二十条 安全资格证书由培训机构统一申请办理。申请办理时,同时上报以下资料:
1、安全资格培训学员登记表;
2、安全资格培训教学计划执行情况表;
3、安全资格培训学员考试考核成绩一览表;
4、安全资格培训考核登记档案卡;
5、安全资格验印审批表。
上述资料经审核合格后,统一颁发由国家局监制的安全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要在考试结束10日内申请办理安全资格证书;办理完毕后,必须在1周内发至学员手中,任何人不得截留。
第五章 资格证书的管理与监察
第二十二条 安全资格证书由国家局负责统一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凡经培训考核、考试合格,并依法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人员,一律在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网页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安全资格证书为持证人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有效证件,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如有丢失或损坏,由本人和所在企业写出申请,持原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和原证书号码,到所属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或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补发新证。‘
第二十四条 安全资格证书在有效期内,因矿名或企业名称变更、持证人服务处所变更等原因而造成证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持证人应持有关变更的证明文件,及时到所属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或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安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后应按计划参加复训。不参加复训的,该证件自行作废。
第二十六条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建立全省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班、组长除外)安全资格证书管理档案: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建立辖区内各煤矿企业安全资格证书管理档案,并在日常监察执法中随时记录对持证人监察的情况。各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资格证书管理档案。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严禁替训替考。一经发现,即取消培训、考试资格,并通报所在单位,给予被替者自费重新参加培训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提出吊销安全资格证书报告,经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核决定,吊销安全资格证书:
1、因安全违法行为而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有《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至四十六条所列之行为,且情节严重的;
3、复训考核不合格,经再培训仍不合格的;
4、有关部门移送吊销证件的。
第二十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井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二)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
(三)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它机构或者个人的;
(四)安全培训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
第三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IC卡)的;
(三)从业人员上岗、换岗作业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此前下发的有关安全培训文件如有不符之处,执行此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