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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结合发展的策略

作者:佚名 2008-07-04 13:59 来源:不详
工伤保险存在一系列的问题在一段时期内难以完全解决,因而需要把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结合起来,以工伤保险为主、雇主责任保险为辅,加强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的立法工作,使两者的保险责任相互补充,不断提高我国工伤人员的保障水平。
一、以工伤保险为主,雇主责任保险为辅
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结合发展,共同打造我国的工伤保障体系。并不是说两者并重,或者是两者平行发展。而是以工伤保险为主体,以雇主责任保险为补充。
1.工伤保险是工伤保障的主体
自1884年德国颁布《工人灾害赔偿法》以来,社会工伤保险在世界上被广泛的采用。根据国际社会保险协会(ISSA)的资料,截至2002年底,在全球近200个国家和地区中,有164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社会工伤保险,其他30多个国家和地区也有与工伤事故方面相关的立法。在1995—1998年的4年间,据不完全统计,有50多个国家和地区修改或实施了工伤保险制度。有的国家通过立法,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有的国家调整和完善了工伤保险的待遇标准。目前社会工伤保险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处理工伤风险的主要手段。
社会工伤保险的实施有利于加强对雇主的强制性,其主要做法是统一筹集基金,共担风险,以支付长期待遇为主。社会工伤保险可以在全社会范围内分散工伤风险,在工伤发生后也能够使雇员比较快的获得赔偿,因而工伤保险应该是整个社会工伤保障体制的基础和主体。
雇主责任工伤保险一般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工伤事故的争议较多,追求事故责任的过程很复杂,法庭调查的时间也很长,雇主支付的比例一般都低于工伤员工的真正需要;(2)商业性保险公司介入工伤保险有很大的局限性,在大多数情况下,商业性保险公司会拒绝那些职业危险性很大的雇主和雇员参加保险,而职业风险较小的雇主和雇员又不愿投保,即产生“逆选择”问题;(3)在支付保险金的时候,保险公司会想方设法的降低给付标准,尽可能逃避赔负责任。
单纯采用商业性雇主责任保险,或以雇主责任保险为主,必然会导致“逆选择”问题,使得工伤保障的范围受到局限,无法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工伤保障的作用。风险性较大的行业,如采矿、建筑等,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以工伤保险为主体,理论上可以使工伤保险扩大到全国所有的行业和地区,可以有效的分散风险,也可以使所有的雇员都得到基本工伤保障,这基本上就可以达到工伤保险开办的目的。
2.雇主责任保险是辅助手段
但是,工伤保险也存在一些问题。我国的工伤保险保障程度低,对于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人的康复费用、丧失劳动能力的扶助费用补偿不足,直接造成很多雇员发生工伤后,生活水平非常低下。还有,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对于由于工伤给受害者及其家属带来的精神损害估计不足,因而难以满足工伤受害者的赔偿要求,因工伤闹事的现象时有发生。雇主责任保险正好可以满足以上工伤受害者的要求,为他们提供高额的保障,也为企业提供了抵御工伤事故带来财务损失风险的工具。
雇主责任保险作为一种商业性生命、健康和财产保险,在发生工伤事故,导致伤残、疾病、死亡等时,可以转移雇主所应承担的风险,保持企业经营不受工伤事故的影响,甚至可以提供因工伤而引起的法律诉讼费用,使企业可以专心的进行经营活动。而雇员也可以较快的得到工伤赔偿,有利于工伤的康复。雇主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给雇员提供较高程度的工伤保障,是企业9 7 3 1 2 3 4 5 6 4 8 : 来源:湖北安全生产信息网

福利之一,也可以作为一种吸引人才的手段。而雇员也因为较高的工伤保障而获得一些心理的保障,从而可以安心的工作。
另外,雇主责任保险一般施行共保。也就是比例保险。雇主于商业性保险公司各自分担一部分风险,分担的比例由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商业性保险公司只负责自己的那部分风险的保障。也就是说,雇主即使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也不能完全免除自己的工伤责任。商业性保险公司会督促投保的雇主尽快改善工作安全条件,客观上推进了工伤预防工作的开展,有利于“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落实。
二、加强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的立法工作
1.加强工伤保险立法
我国2003年5月4日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我国工伤保险的法定覆盖范围,明确规定了职工个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费,并且规定工伤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等。使得工伤保险条例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在各地方工伤保险立法中存在一些误区,迫切需要澄清。主要需要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认识工伤高补偿金无法替代企业安全生产管理
劳动者因工伤致残或死亡后,工伤补偿金高可以促进企业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这个观点,不仅在现实工作中客观存在,而且具有普遍性和影响力,并在一定程度上主导工伤保险立法者的思维方式,构成工伤保险立法的首要误区。
以福建省为例,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中规定:企业尚未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的,在工伤事故中伤亡的劳动者,治疗期间工资照发,所需医疗费用由企业支付;自定残之日起,企业应按规定以所在地(市)上年度劳动者年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次性付给伤残者伤残抚恤金。其中最高的,应付给30年的年平均工资。这一标准,按2001年福建九个设区市计算补偿金的结果,补偿可达30-50万元,是全国工伤保险规定补偿金水平的15倍。也是全国以劳动安全法规规定如此高额补偿金的唯一省份。据了解这项法规出台的宗旨之一,是带处罚性质,以达到促进企业重视安全生产的目的。但多年的实践证明,这项试图用高补偿金替代安全生产管理的宗旨仅仅是立法者的美好愿望而已,既无效果也不够合理,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
第一,事故预防的前瞻性要求与补偿金发生滞后性是一对矛盾,不存在因果关系。从发生工伤事故上访企业的情况看,企业经营者事故发生之前多数不了解工伤补偿金还有《条例》这样一部法规,事前不知道,事后才知道,因此高额赔偿金对企业经营者加强事故预防一般不会起到前瞻性的预防效果。
第二,工伤事故是经济发展、社会化大生产无法根本回避的客观现象。因此,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每年必须下达事故指标,实行量化目标管理。引发工伤事故的因素很多,劳动者因违反操作规程和自然灾害性质的工伤事故是无法避免的。此类事故以伤残职工获得高额补偿金为手段来对企业进行处罚,显然失去公平性。
第三,安全生产管理与工伤待遇补偿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事故预防要求企业增加成本投入,是企业行为;工伤补偿金属于工伤保险范畴,是政府行为。企业只有在劳动者培训、生产防护措施、设备维护等软硬件中加强投入,才能最终达到促进安全生产的目的。高补偿金处罚无法确保企业增加安全生产的成本投入,势必造成“成本投入少,事故发生,支付补偿金,少投入,再发生事故”的恶性循环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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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第四,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双面刃,一经实施其正反面的效应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此,法律法规和政策如何做到“适度”,应当列入立法机关认真研究的核心内容。如果掌握不好,其负面影响必然产生。工伤高补偿金的政策直接误导劳动者为得到补偿金,放弃或拒绝康复治疗,配合不积极、不锻炼,使原本经治疗能够康复的伤留下残疾,够不上等级的伤反而上了等级等等现象,在福建省时有发生。社会保障待遇的导向性是世界共同遵循的重要规则。只考虑保障需要,不考虑误导的副作用,顾此失彼是不可取的。
可以预见,“工伤高补偿金能够促进企业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观点,如果主导工伤保险立法并将法规付诸实施的话,不仅不可能使立法者的美好愿望得以实现,而且由于其立法规范的行为直接违反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变政府承担的工作通过立法转嫁给企业负担,不仅扭曲社会保险行为,阻碍了工伤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而且最终会使社会保障制度走到死胡同里去。
(2)加强应用解释配套文件的可执行性
法规政策一经颁布实施,就应当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不能有丝毫的怠慢。但我国部分地区现行的工伤保险政策法规中,有一些条款是无法执行的,理由是这些条款意图不清、用词不当、表述不准确、甚至自相矛盾。这是工伤保险立法必须克服的又一个误区。特别是地方立法机关,应该重视解释配套文件的解释和表达。
我们应该避免一些文件刚刚下发就失去生命力的现象。在工伤保险的立法工作中,一定要加强立法的文字工作,使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可执行性。
(3)规范统一政策交叉矛盾
工伤保险政策的细致要求程度从一定意义上更是超过其他项目的社会保险,一些市场经济国家将其列入社会保险体系的首要位置,称其为社会保险的“鼻祖”。但现阶段我国对工伤保险的重视程度和力量配备远远不够,就劳动保障部门内部看,工伤保险行政职能和业务经办工作,长期挂靠其他职能机构和经办机构承办,难免出现由于种种条件限制,对法规政策研究不够,研究不深,疲于应付,结果出现种种问题是可想而知了。因此,工伤保险政策交叉矛盾也是下一步工作应当重点突破的盲点。
2.加强雇主责任保险立法
我国的雇主责任保险还处于初级阶段。我国《保险法》50条、51条、92条从法律层面给责任保险提供了框架,但我国对各种责任保险的法律不够充分,责任保险法律体系目前正处于建设中。
我国的雇主责任和雇主责任保险的立法工作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制定专门的雇主责任保险法规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雇主责任法,劳动法则仅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集体企业,而目前大量增加的非公有制企业雇员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造成保险人在经营雇主责任保险时,一般只能以《保险法》为法律基础,以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作为法律依据。
但是雇主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责任保险属于广义的财产保险,它本身具有特殊的社会管理的功能,而且其经营一般都非常复杂。有的国家甚至把责任保险从财产保险中划分出来,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并列为三大险种。基于雇主责任保险的复杂性、独特性,需要专门立法对其经营进行规范。在立法完备的西方发达国家,如英国、美国等,民法、劳工法、雇主责任法同时并存,民法作为雇主责任保险的法律基础,劳工法是社会保险9 7 3 1 2 3 4 5 6 4 8 : 来源:湖北安全生产信息网

性质的劳工保险(强制性雇主责任保险)的法律依据,雇主责任法则是商业意义的雇主责任保险的直接法律依据。
(2)将保险人承保的责任上升为法律责任
目前我国保险人承保的仍然是一种合同责任,还未上升为法律责任。从法律上讲,雇员要求赔偿的权利不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而是基于劳动保护所享有的权利;雇主所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因其违反雇佣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赋予的一切人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普遍义务;雇主所侵犯的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3)规范雇佣合同
目前我国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其条文不够完善、规范,差异较大,赔偿标准很不统一,因而既不利于雇主责任保险的经营和发展,又不利于保护广大雇员的正当权益。
3.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的立法相结合
近一段时期,我国有一些学者和财产保险公司的员工提出,要促使雇主责任保险转变为强制性保险,并通过雇主责任保险法的形式确定下来。把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结合起来进行考虑,不难发现我国不应该实行强制性的雇主责任保险。
(1)我国已经有强制性的工伤保险
我国现在实行的是强制性的工伤保险。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确立了我国工伤保险强制性保险的地位,从而有利于全面保障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个体商户等的雇员的权益,使得工伤保障具有了一定的普遍性。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雇主责任保险也立法强制,必然会造成两个主体经营的局面:一方面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经营,另一方面使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造成重复。这种重复容易导致立法交叉,使人们难以分清主次,无所适从。本来我国的工伤保险的覆盖率就比较低,工作开展的难度较大。一旦交叉立法,会加大工伤保险普及的难度,也难以使工伤保险有效分散风险。
(2)避免增加企业负担
我国刚刚入世,一旦采用强制性雇主责任保险,必然会增加企业的保费开支。我国众多的国有大中型企业,正处于转型的关键时期,财务状况大多不太理想。强制性的雇主责任保险,会使这些企业承担双重的工伤保险负担。正如上面所论述的,高额的保费,是一把“双刃剑”,难以起到良好的效果,也容易引起企业的抵触情绪,加大工伤保险开展的难度。
因而,我国雇主责任保险不宜采用强制性保险,应该以自愿为原则。雇主责任保险可以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形式,作为工伤保障领域的“高端产品”,通过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来拓展雇主责任保险业务,扩大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提高我国工伤保障的保障水平。
三、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相互补充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险责任范围非常广泛。与之相比较,雇主责任保险属于商业性保险,其保险责任范围比工伤保险要狭窄一些。但是两者在较大范围内,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有相似之处,承保的保险事故重合面较大。两者的保险责任相互补充,可以更加全面的提供给雇员和雇主保障。
1.两者保险责任范围有相似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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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都承保下列保险事故:雇员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
《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国人保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都规定,雇员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的,属于保险保障的范围。可见,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上有交叉,有利于加强对正常工伤雇员的保障。
2.工伤保险保障社会性风险
(1)工伤保险体现国家、公共利益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保障下列风险事故: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而这些风险事故属于社会风险。
社会风险,尤其是战争风险,是商业保险的基本除外责任,也是雇主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因为战争风险一般容易造成巨额的损失,这是商业性保险公司无力承担的。而且,由于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的目的就是为了营利,其保单的制定也就不会向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倾斜,它们考虑更多的是公司的盈利状况,因而雇主责任保险不会承保在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雇员,也不会承保革命伤残军人。
工伤保险体现国家的意志,其保障范围应该覆盖由于维护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而受到伤害的员工,有利于提高公民为国家和社会做贡献的积极性,也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发展。
工伤保险还承保下面的情况: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又带有一定的社会救助的性质。
(2)修正工伤保险相关条款
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结合发展,应参照雇主责任保险的有关条款,修正工伤保险的责任范围。例如,雇主责任保险不承保雇主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应该加强对于雇主故意行为的约束,使工伤雇员在雇主有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得到保障,甚至可以追加雇主的责任,立法中应规定类似的条款。
现阶段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例如,《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维护国家、公众利益中受到伤害的员工可以受到工伤保险的保障。但是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样的活动算是维护国家、公共利益,见义勇为算不算工伤?
3.雇主责任保险提供双方保障
(1)雇主责任保险保障雇主
雇主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雇佣雇员的雇主。雇主责任保险一般规定保险公司负责投保的雇主须负医药费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等。可见,雇主责任保险有利于保障买单的雇主,主要是基于雇主的利益。这可以从雇主责任保险为雇主提供诉讼费用赔偿看出。
一般情况下,雇主责任保险可以使雇主避免繁琐的工伤纠纷,获得经营的稳定性,尤其是其法律费用的规定,是工伤保险所不能保障的。因而,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共同发展,可以拓展雇主责任保险所承保的雇主风险的范围。保险公司甚至可以在保单中附加工伤风险管理服务的相关条款,提高雇主责任保险对雇主的保障程度,也提高对其吸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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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雇主责任保险提供较高保障
目前,我国工伤保险所面临的一个严重的问题就是保障程度不足,保障水平较低。而雇主责任保险的推广为雇员提供了一个较高的保障。雇主责任保险一般采用中央再保险保障体制,采用超额赔款再保险的方式,一旦发生重大工伤事故,再保险可以为雇员提供高额的保障,有利于雇员严重工伤后的康复和生活扶助等问题的解决。
针对工伤保险的承保责任条款,雇主责任保险应该适当调整其关于工伤风险的表述,统一两者对承保风险事故的表述。并尽量细化雇主责任保险工伤评定标准,可以与工伤保险工伤评定标准一致。9 7 3 1 2 3 4 5 6 4 8 : 来源:湖北安全生产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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