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之研究
引 言
自从人类社会出现和掌握了电这一特殊物质以来,电一直与现代工业文明相伴随而发展。现代工业的发展,使得电能生产、传输、控制技术取得了极大的进步。反过来,电力的发展又进一步推动现代工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质量的提高。电已经与人类的日常生活、社会生产紧密相连,密不可分。电在社会中起积极作用的同时,也会对人体或财产产生侵害的消极作用。电流对人体的安全值有一定的范围,但日常生活和生产用电,绝大多数都超过上述范围,因此,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触电人身损害事故。
近年来,由触电人身损害引发了大量的民事赔偿纠纷,但司法实践中,对性质相同的案件,法院判决结果有 时却出现了较大的差异。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一方面,在现行法律中,由于民法通则、电力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等,针对触电人身损害这一性质相同的事物,在不同部门的法律中有着不同的规定,造成理解和适用法律的困难;另一方面,在法学理论上,关于触电人身损害的一系列理论问题争议很多。从社会实践需要的角度出发,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做专门深入的研究,正确把握有关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法律的立法精神,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概述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纷繁多样,以不同的标准分类,可以有不同类型触电事故。以电压的物理等级为标准,可以分为高电压和低电压两种类型触电事故;以触电结果为标准,可以分为触电死亡和触电受伤两类,等等。研究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问题,需要抛开各类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表象,分析其本质属性。
(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的本质属性
研究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的本质属性,是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中首先需要解决的课题,它涉及到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一系列问题。因此,如何准确界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的本质属性极为重要。触电损害事故与电有关,电是一种物质,因此,首先介绍对物的危险责任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1、对物的危险责任及其构成要件
对物的危险责任是指对由自己管理控制之下的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的责任。对物的危险责任之法律,一直与对自己的不当行为之责任的法律,即一般的侵权行为法相拌生。如同对自己不当行为的责任一样,法律也承认对自己没有不当行为的责任。对自己没有不当行为的责任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对他人不当行为的责任,即替代责任,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行为的责任、雇主对雇员行为的责任等;第二类是对物的危险之实现责任。 在罗马法中,对因物之危险造成的损害之诉,属于准侵权行为法,《法学阶梯》4.5.1规定:“某人占用一楼房,不论是自有的、租用的或借住的,而有人从楼房投掷或倾泻某物,致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前者被认为根据准侵权行为负责;……” 这是所有欧洲民法典中调整房屋所有者责任的法律规则的鼻祖,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第一个规定了物的危险责任的近代民法典,在1385、1386两个条款中,规定了因动物和建筑物的危险之实现而产生的两种形式之侵权责任。从《法国民法典》的制定到现在的二百年时间里,物的危险之实现责任,这一广泛的领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现在,它已经从对动物和建筑物的责任扩展到对产品和垃圾的责任,甚至扩展到对用于商业目的之补充、储存、转运能源和对各种交通的责任。物的危险责任成立的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必须有物的介入,对于物是否有瑕疵并不影响。
第二、介入之物必须有确定的保有人。
在自己不当行为致人损害时,责任主体是行为人自己。这种情形下,义务主体是绝对权利受到侵害的受害人之外的,无论处于何种情形都必9
7
3
1
2
3
4
5
6
7
8
9
10
4
8
:
来源:湖北安全生产信息网
须谨慎行为的任何人。当损害发生后,责任主体只是义务主体之中的一个或一部分。
在物的危险之实现致人损害时,义务主体并不是受害人之外的无论处于何种情形都必须谨慎行为的任何人,而是被限定在那些所从事的危险通常由法律精确定义了的具体特定的人身上。当损害发生后,责任主体与义务主体是一致的。各国法律对这类特定人的称呼不同,德国民法典1384条下的这类人被称为物的监管人,奥地利和希腊称之为物的保有人。 分析各国的这些概念,发现其包含着共同的特征,是损害发生时对物上支配力和对物的用益权。 本文将其称之为物的保有人,是指在损害事故发生时,对造成损害之物能够控制并且对其进行使用受益的人。物的保有人分为物的行为保有人和物的结构保有人。由物的品质缺陷致人损害,物的保有人就是结构的保有人,如产品质量缺陷致人损害,产品的制造商即为物的结构保有者。其中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就是,对物的所有权是对物支配力和用益权的重要来源;但不是最终决定因素。因此,物的所有人并非必定就是物的保有人,同样也有许多非所有权人却成为物的保有人的情形,比如,机动车辆失盗后,车主并非车辆的保有者,而窃贼却成为车辆的保有者。
第三、物的行为表现为物的积极作用。物位于它所处的位置、环境上或使用过程中不正常举动则体现了物在导致损害发生上的积极作用;相反,举止正常时就发挥了消极作用,此时发生损害,肯定存在外因,对物的危险责任得以免除。
2、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的本质属性是对物的危险责任
人们在研究中,对于触电人身损害为物的侵害,是通说一致的观点;但属于那种物的致损,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触电人身损害为电力设施致人损害。正是受这种观点的支配,才产生了所谓的“产权归属原则”,即触电人身损害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责任的立法例。 笔者认为,只有在特定情形下,当电力设施或内部的导体两端具有不同的电位差时,电力设施或内部导体才有电流,这时才有发生触电事故的可能;否则,电力设施或导体内部没有电流,便不会在电力设施上发生触电。而电流与电力设施是不同的物,电流是导体内部电荷运动所形成的能量。电力设施或其内部的导体只是电流的载体,离开载体,电流便不能运行;但电力设施并不会直接导致人身触电,因为对于一台曾经发生过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而言,假如在事故发生当时将该设施置于断电状态下,无论如何也不会在该设施上发生触电事故。由此可见,触电人身损害并不是电力设施这一物件本身致人损害,但由于电流与设施具有如此紧密的关系,因此,在讨论触电问题时又都离不开电力设施。
另一种观点认为,电是产品,触电人身损害属于产品致人损害。笔者认为,电确实是一种产品,但触电人身损害却与产品致人损害的实质是不同的,电流质量瑕疵致人损害只是触电人身损害现象的一部分,但不是全部。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致人损害,其实质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触电人身损害并不以电流质量有无缺陷为要件。首先,即使是合格的电流也照样能引起触电。其次,即使引起触电的电流质量不合格,那电流质量与触电也未必有因果关系。正好比某人用一把有缺陷的榔头打伤别人一样,榔头合格与否和受害人受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触电人身损害责任与产品责任并不相同。当然,也存在因为电流的质量瑕疵而引起人身触电事故情况,但这种情况只是全部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一部分,并非全部,大量的触电人身损害事故与电流的质量有无瑕疵没有关系。在由于电流的质量瑕疵而引起人身触电事故情况的情况下,当受害人为电力用户时9 7 3 1 2 3 4 5 6 7 8 9 10 4 8 : 来源:湖北安全生产信息网
,会产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责任竞合是指某种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在法律上导致多种责任形式存在并相互冲突的现象。一方面,作为供用电合同的售电方交付用户的电流不能有质量瑕疵,这是一种合同义务,由于电流质量瑕疵引起的人身损害,售电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作为电流的生产者,保证其投入流通转的产品质量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 违反这一法定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这种责任竞合的情况下,用户作为受害人享有两个请求权,可以提起合同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当然受害人为用户之外的第三人时,不存在竞合的现象,受害人只能提起侵权之诉。不论受害人属于哪种情形,电流质量瑕疵引起的人身损,都属于物之结构即电流的品质致人损害。如果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物的结构所有人,既电流的生产者就应当承担责任。由于电流质量瑕疵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只是触电人身损害现象的一部分,所以,讨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不应该以偏概全,而应当全面考虑。
笔者认为,触电人身损害是电流致人损害,不仅包括电流质量瑕疵致人损害,而且包括电流的行为致人损害。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的本质属性是对物的危险责任,完全符合对物的危险责任之构成要件。
第一、触电人身损害的发生有电流的介入。电流尽管是无形的,虽然人们看不到它的外形,但人们能够感觉但它的能量存在。就是说,电流确实是客观存在而且是有能量的特殊物质。正是这种物质所具有的能量使之产生了危险。触电人身损害是指,在电力运行中电流侵入人体造成人身肌体的损害。触电对人体造成的伤害主要有电击和电伤。人体触电时,电流通过人体内部造成内部器官的创伤,称为电击,人体遭受电击后的主要病理变化是心室纤维性颤动、心脏麻痹及呼吸中枢衰竭等。电流直接或间接造成人体表面的局部伤害为电伤,包括烧(灼)伤、电烙印和金属溅伤。
第二,触电事故发生时,电流这一特殊的物之保有人是可以确定的。第一种情况为,损害发生与电流质量瑕疵无关时,电流的行为保有人是可以确定的。发生触电事故的发输变配用电之电力设施是导体,在通常情况下,这些设施内部不会自动产生电流。只有当这些电力设施两端具有电势差时,这些设施内才会产生电流。要想使这些电力设施两端具有电势差,必须利用这些设施进行发输变配用电等作业。也就是说,只有使用这些设备进行发输变配用电时,这些设施上才会产生电流,才会发生触电事故。即只有进行电力作业时才会产生电流,也只有进行电力作业时才能引起触电事故;反之,如果没有电力作业,便不会产生电流,也不会发生触电事故。充分说明,只有电力作业人通过作业才能够控制、支配电流,而不是电力设施产权人能够支配电流,因此,电流的行为保有人应该为电力作业人。第二种情况,触电人身损害是由于电流质量瑕疵引起时,电流的结构保有人为电流的生产者。
第三、触电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时,所触电流的作用有时是不正常状态下的积极作用,有时表现为正常的消极作用。当电流发挥了正常的状态下的消极作用时,肯定有外因的存在,对物的危险责任得以外因存在而免除责任。在触电事故发生时,如果电流作为媒介发挥了不正常的积极作用,则构成对物的危险责任。
3、触电人身损害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
(1)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理解
高度危险作业是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及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而兴起的,一方面,人们为了提高社会生产力以发展经济和提高物质生活水平,追求高效、快捷,必然借助某些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作业;另一方面,即使从事高度9 7 3 1 2 3 4 5 6 7 8 9 10 4 8 : 来源:湖北安全生产信息网
危险作业者对其行为予以谨慎的关注,也由于高度危险作业本身所具有的对人们的人身和财产的巨大潜在危险性,而不能完全避免侵害的发生。有关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和标准的确定,历来就是难题。
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范围,有完全和不完全列举两种认识。民法通则第123条采用列举式规定了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但对上述内容以外的其它情形是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理论界有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第123条的“等”是对前述项目的结束性用语,理由在于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而无过错责任只能适用于法律明文有规定侵权行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因此,对“等”应该理解为“等内”,高度危险作业应该仅指第123条列举的情形。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对“高度危险作业”是进行的一种列举式的规定,但它又是一种不完全性的列举,即只列举了最常见的几种。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高度危险作业是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及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而兴起的,且随着生产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有许多的危险作业是立法时难以全部列举的,但民法通则已预见到了这一现象,因此采取了不完全列举的形式,对第123条的“等”应理解为“等外”。
关于高速、高压、高空等高度危险作业标准,有具体和抽象标准两种理解。具体标准追求法律规定的严谨,规定了高压、高空、高速的具体物理标准。抽象标准是法律没有给出每种危险作业的物理标准,对其是否构成危险作业,由法官根据案情掌握判断。笔者倾向于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抽象标准。一是民法通则本身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是一种不完全的列举,对许多并未被列举的高度危险作业,也就很难在法律中对其规定明确具体的物理标准。二是高度危险作业的高度是指危险实现的机率而言的,而不是指具体作业的物理量,因此以物理上的具体标准代替法律上的危险性并不科学。
(2)触电人身损害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实际上都是危险物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亦属于对物的责任,因为除了体育运动外无物的介入的危险作业是不存在的。 民法通则第123条列举了高压作业为高度危险作业,笔者认为该条将电力生产、传输、销售、使用等电力作业都列入了高度危险作业范围,但对于该危险作业既危险物电流的具体标准未作具体规定,应该理解为适用抽象标准。
A、电力作业过程中电流对人身具有危险性。电流对人体的伤害分为热性质、化学性质、辐射性质和生理性质。电流通过人体时,会产生各种反应。各种形式的电流包括直流、交流、高频电流及静电电荷,对人体均有伤害作用。 电流对人体的伤害程度与通过人体电流的种类、电流大小、电流通过的路径和时间等因素有关。人体对各种电流有一个承受范围,即电压不超过交流(50~500Hz)50伏或直流120伏,在这一范围内的电流对人体是安全的。 日常生活和生产用电,除了干电池和部分蓄电池的电流外,绝大多数情况下的电流都超过了这个范围,都会对人体造成损害。
B、电力作业中产生损害的机率很大。高度危险性的内涵是指,该行为发生危险的机率大或者损害的后果严重。在电力作业实践中,即使尽最大注意,触电人身损害也不可避免,而且发生的机率很大,特别是低电压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率更大;另外,电力作业损害事故的后果相当严重,受害人非死即伤,损失惨重。
C、电力作业只有采取特殊的安全技术才能进行。由于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但其又为一种日常性作业,因此,在电力作业过程中不得不采用各种安全9 7 3 1 2 3 4 5 6 7 8 9 10 4 8 : 来源:湖北安全生产信息网
技术;否则电力作业就无法进行。比如,在安装电力设备时要考虑设备对周围环境的距离,以及对某些设施采取绝缘措施等等,即使如此,触电损害事故也无法全部避免。
(二)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人身损害从法律保护的客体讲是侵害人身权,因此,触电人身损害是典型的侵权行为。同时,触电人身损害是电流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应适用特殊侵权的规定。
我国有关触电人身损害这类特殊侵权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民法通则、电力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
“电损解释”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责任主体以及抗辩事由、赔偿范围等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
民法通则所规范的是一般的民事权利与义务的法律关系。在保护平等主体民事权利的同时,禁止权利的滥用,要求民事主体必须履行法定的民事义务。
电力法所规范的是电力建设、生产、传输、销售和使用的法律关系。在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保障电力安全运行。
本来前述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不同规定,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作的规范;但由于其后果具有相似性,因此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困难。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确定触电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困难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了电力运行事故是电力企业承担责任唯一要件。该条还规定了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责任。
“电损解释”将电压等级进行了划分, 规定了在1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触电事故中,产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对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触电事故未作规定。这种划分是将“危险性”进行了物理划分,对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触电事故,是否排除在无过错责任之外,值得探讨。
在上述不同部门的法律中,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致使在触电损害案件中,确定归责原则时出现困难。
2、确定触电人身损害的责任主体困难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但对责任主体并未明确予以规定。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为供电企业、用户及第三人。“电损解释”第二、三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及其他的行为与触电后果发生有因果关系之人。
由于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在某些触电人身损害案件中,某个主体同时可能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有着不同的身份,这样在确定责任主体时就出现了困难。
3、确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主体的抗辩事由困难
民法通则第123条只规定了受害人的故意作为是免责事由。对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以及受害人之过失是否可以成为抗辩事由,没有具体规定。从民法通则的体例上分析,第106条规定,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此条规定,在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情形下,第三人的过错应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抗辩事由。可是在第127条关于动物致损的情形下,却专门规定了第三人的过错为动物管理人的抗辩事由, 从第123条和第127条在民法通则中处于同等地位的角度分析,第三人的过错又不应当作为高度危险作业9 7 3 1 2 3 4 5 6 7 8 9 10 4 8 : 来源:湖北安全生产信息网
责任的抗辩事由。这就是说,在触电损害案件中,关于第三人的过错能否作为抗辩事由,在适用民法通则时出现了困难。不仅如此,关于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失能否作为抗辩事由,也出现同样的情况。
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不可抗力、用户过错及第三人过错为电力企业的免责事由。“电损解释”规定了不可抗力;受害人的故意均为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免责事由。同时,“电损解释”还规定,外因是引发触电事故的原因之一的,产权人的侵权责任可以部分免除。
由于上述法律规范的出发点不同,所以从不同的角度出发,规定了不同法律关系中不同身份主体的抗辩事由,使得在触电人身损害案件中,适用法律规定确定抗辩事由时出现了困难。
不同的法律部门对性质相同的事实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是因为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电流作为物,它可以作为保有人权利之客体,保有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受到一定的限制,并承担相应的社会
责任。当保有人滥用权利或者虽无过错但给社会造成一定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当保有人将电流作为市场交易资料时,是与交易相对人产生法律关系的标的物,因该标的物建立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又可能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竞合。
二、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法理依据
电流是一种物质,而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的本质属性是物的危险责任,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法律理论应以对物的危险责任的一般理论为依据。
(一)对物的危险责任的一般理论
1、对物的危险责任与自己不当行为责任的关系
在过去的二百多年里,对自己侵权行为的责任、对他人之不当做法之责任和对物的危险之实现责任,这三种责任之间的明显区别已经发生相互交错。 有的学者认为,“将物的不正常举动等同于监管者的不当行为事情就简单的多。物有不正常举动就表明监管者实施了监管行为。” 笔者认为,将物的不正常举动与保有者的过错等同,在某些情况下是正确的;但也有例外的情况,因为物的不正常举动,还可能与“外因”有关。因此,从概念的外延上讲,保有人的不正当行为责任是物的危险之实现责任的一部分,但不是全部。自己不当行为责任与自己无不当行为责任的范围关系如下图所示:
表示自己不当行为责任 表示物的危险实现责任即保有人责任
表示自己不当行为时, 表示自己无不当行为时,对物的危险责任
对物的危险责任
表示替代责任 表示包含保有人责任及替代责任在内的客观责任
尽管有上述联系,对物的危险责任与自己不当行为责任还是有区别的,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责任主体不同。在自己不当行为致人损害时,责任主体是行为人自己。在对物的危险责任中,责任主体则是物的保有人。二是行为方式不同。自己不当行为责任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方式;对物的危险责任,一般表现为所有人或占有人的不作为。 三是归责原则不同。自己不当行为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是对物的危险责任的多种形式中的一种,但不是唯一的责任形式,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国家的法律中,关于物的危险责任,有不同的规定。
2、对危险物的责任的客观归责趋势
虽然对物的危险责任,各国有不同的法律规定;但对危险物(即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规定,大多数国家都朝着严格责任趋势9
7
3
1
2
3
4
5
6
7
8
9
10
4
8
:
来源:湖北安全生产信息网
发展。
由于高度危险作业本身所具有的对人们的人身和财产的巨大潜在危险性,而不能完全避免侵害的发生。这给人们带来了两个选择:其一,人类让高度危险作业存在和发展,以享受现代科技文明所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但在一定程度上容忍这些高度危险作业不时给人们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侵害;抑或禁止或限制这些高度危险作业的发展,以保持昔日田园诗般的宁静生活免遭高度危险作业可能的侵害?人类一个多世纪的历史义无反顾地选择了前者。其二,如何处理这类高度危险作业给人们的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害,是继续沿用过去的过错责任原则由受害人证明加害人的过错而获得赔偿,还是提出新的责任归责原则以迎接新的挑战呢?自1838年的普鲁士铁路企业法以来,人类选择了后者。
(1)法国法律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仅仅在1385、1386两个条款中,规定了因动物和建筑物的危险之实现而产生的两种形式之无过错责任。除此之外,关于其他的物的致损,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高度发达的大机器工业生产,使得越来越多的受到物的致损的受害人,无法获得赔偿,引起了严重的社会矛盾。在这种情况下,法国最高法院最后在十九世纪末,开始援引法国民法典第1384 ) 作为强加物的管理人以法律责任的手段,这就是所谓的危险责任的司法确立原则。 在法国法中的这种对物的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并未对危险实现了的物作特殊要求,该条款既未将物限定为动产,甚至也未限定为缺陷物或危险物,其出发点绝不仅是针对特别危险的物,而是一切物体,包括那些通常情况下毫无危险性的物。
(2)德国法律
德国民法典第833、834、836条关于动物、建筑物致人损害,强调饲养人、看管人、占有人存在着注意义务,将物件致损与人的行为紧密联系,即认为行为人负有一种防止损害发生的“注意义务”。发生损害事件时,推定违反此种注意义务,故德国法的规定提供了通过证明“已尽必要注意义务”而免责的机会。
但德国有许多单行法规对危险物的责任作了规定,比如德国道路交通法(联邦法律公报1952 Ⅰ 837,最近一次修改是通过1998年1月26日的法律)第7条规定了保有者的严格责任;第18条规定了驾驶员基于过错推定的责任。1978年1月4日的赔偿责任法(联邦法律公报1978 Ⅰ 145)第1条规定了铁路经营者的严格责任。1981年1月14日的航空交通法(联邦法律公报1981 Ⅰ 61)第33条规定了保有者的严格责任。
(3)英美普通法
英美普通法通过判例对危险物的实现之责任,确立无过错责任。英国对危险物的无过失责任在侵权行为法中被确立是在1868年的“罗兰兹诉福莱彻”一案中,在该案判决中指出,在土地上堆放物品者,就该物品逃逸而肇致的损害,无论其是否有过失,均应负赔偿责任。 英国的判例法很快为美国法所引用。并被法院解释扩大为对一切因超常危险活动引发的伤害都可适用无过失责任。超常危险活动由法院来解释,通常指某个时间、地点和环境下被认为是非正常和危险的活动,不论行为人多么谨慎和小心,都不可能排除其对人身和财产带来严重伤害的可能性。
(4)我国法律
有 的学者认为,在我国,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况,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完全准确。民法通则第126条是关于对建筑物及建筑物上搁置物的危险之实现的过错推定责任。第127条是关于对动物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第124条规定了关于环境污染的无过错责任。第123条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从法律发展趋势看,将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吸收入民法通则,是在立法上的进步。民法通则中没有关于物的危险责任9 7 3 1 2 3 4 5 6 7 8 9 10 4 8 : 来源:湖北安全生产信息网
的一般条款,其它的物的危险责任规定于各个特别法之中。如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关于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保有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3、对物的危险责任的抗辩事由
物的致人损害行为既包括物的不正常举动之积极作用,也包括物的正常举动之消极作用。“当事件的发生既不能归责于监管者,也不能归责于物或监管者必须为其承担责任的任何人时,就认定原因是外在的。” 在物只发挥了消极作用时,表明存在外在性的原因起到了完全的作用,物的保有者得以“外因”为由主张免责。在“外因”的作用这一点上,对于物的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的情况是一样。在某些情况下,物的不正常之积极作用,是由于存在某种外因而发生的,比如存在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第三人的过错等等,在这种情况下,物的保有人得以外因存在为由主张免责或减轻责任。因此,不论是物的积极作用还是物的消极作用,“外因”都是物的保有者责任的抗辩事由。 与过错责任相比较,可以发现在“外因”作用上的一致性,外因决不是保有者责任所特有的,相反,“外在原因”无论在严格责任中还是过失责任中都充当了抗辩事由的角色。由此可见,“外在原因”是联结侵权行为法两翼──不当行为责任和自己无不当行为责任──的纽带。
(二)无过错责任的内涵及其与过错责任的关系
尽管大多数国家对危险物(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都规定了无过错责任;但对无过错责任内涵的理解,在理论界存在许多分歧。笔者认为,正确把握无过错责任的内涵应从其赖以产生的经济基础入手。
1、无过错责任的经济基础与过错责任的经济基础之联系
每一历史时代主要的经济生产方式与交换方式以及必然由此产生的社会结构,是该时代政治的和精神的历史所赖以确立的基础,并且只有从这一基础出发,这一历史才能得到说明。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属于上层建筑,当然是受经济基础制约,并且最终是由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决定的。侵权行为法作为法律的一个有机部分,同样也遵循着这样的规律。从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之历史演变过程中,可以清楚地证明这一点,从同态复仇、加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一直到无过错责任原则等等,毫无例外地都是由当时的生产力和经济基础决定的。
(1)过错责任的经济基础
过错责任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出现及演变过程,也是由各个时期的经济基础决定的。
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 过错责任产生于罗马经济文化的全盛时期,罗马的开放型商品经济以及与此相适应的多元民主政治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开放的商品经济必然要求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罗马的民主政治正好满足了这一点。 同时,开放的商品经济要求商品生产、交换的主体有足够的自由,只有这样才能促进生产、交换的发展。而传统的加害责任原则限制了生产、交换主体的自由,使得生产、交换主体患得患失,生怕给别人造成损害。经济基础的发展决定了法律的变革,于是在公元前287年罗马平民议会通过的《阿奎利亚法》,实行了以过错为要件的损害赔偿制度。
过错责任原则的衰落 随着罗马帝国的崩溃,在它的废墟上建立了一系列的欧洲封建制度国家。封建主统治阶级制定法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其统治和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立法的立足点是国家本位,而不是私权本位,于是加害责任原则重新取得统治地位。
过错责任原则的复兴 资本主义自由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立法,强调私权本位,保护自由竞争。资本主义商品生产的私有性,要求民法以个9 7 3 1 2 3 4 5 6 7 8 9 10 4 8 : 来源:湖北安全生产信息网
人主义、自由主义为指导思想,充分尊重个人意志自由,鼓励经营者的积极性和进去心,因此,在归责原则上必须遵循这样的信条:“行动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我。”要求实行“无过错即无责任。” 美国著名法学家Holmes说:“良好的政策应让损失停留于其所发生之处,除非有特别干预的理由存在。” 在这些近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理论基础上,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得到了复兴。其作为一般的归责原则,最早出现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
(2)无过错责任的经济基础
一个历史时代的经济生产方式、交换方式,决定着政治制度和法律的制定,反过来政治制度和法律也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和生产力。在资本主义初期,包含过错责任原则在内的法律制度,对于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资产阶级在它的不到一百年的阶级统治中所创造的生产力,比过去一切世代创造的全部生产力还要多,还要大。但经过一定的历史时期,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包含法律在内的旧制度,必然会成为生产力发展的桎梏,阻碍社会的进步。此时,法律的变革就成为了必须。
与近代民法典的制定时期相比,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时期,生产力也发生了根本变化,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使得机械化、自动化、信息化工业生产完全代替了传统的工业生产。在侵权行为法领域,生产力高度发达后出现的物的危险之实现致人损害,比如工业事故损害、环境污染致损、产品致损等等,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生产力的发展,使得侵权法领域中侵害的方式发生了根本变化,侵害方式由以传统的行为致人损害为主,转变为以物的危险之实现致人损害为主。侵害方式的变化,使得近代民法典初创时期制定的原则显得应接不暇。
在生产关系方面,近代民法中,人被抽象化为平等的自由意思行动的主体,但当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人与人实际上的不平等,在各种情况下都存在着。在雇佣关系里的雇主与受雇者的不平等异常突出;在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关系里,在关于标的物状况、商品质量等信息掌握上,消费者处于明显的劣势;如此等等,尤其是贫富差距,暴露出了许多重大的社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以“人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之假设为前提的近代民法典就漏出了破绽。
上述两方面,在侵权法领域突出地表现为,传统的过错原则不能使大量的受害者得到补偿,不利于缓和社会矛盾和维护资本主义制度的生存。为了应付严重危机的挑战,资产阶级不得不采取一系列以扩大法律救济和加强国家干预为特征的立法对策,这就是所谓“归责方式的客观化”(包括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和“损失承担的社会化”(包括民事保险和社会保险)。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作为一种新的立法对策,才产生了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3)两种责任的经济基础之间的联系
无过错责任虽然产生于生产力高度发达的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但垄断经济从本质上讲仍然是商品经济,而且是更加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因此在垄断经济时期,过错责任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仍然存在。也就是说,商品经济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共同的经济基础。
2、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的区别
通过分析,可以这样概括,过错责任的产生和复兴,都是伴随商品经济而出现的,商品经济要求主体自由,鼓励竞争,强调私权本位。无过错责任是垄断经济的产物,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和纠偏,是在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中,对大量物的危险之实现致人损害的对策,强调私权本位和社会本位的结合。
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区别包括:第一、二者产生时代之生产力水平9 7 3 1 2 3 4 5 6 7 8 9 10 4 8 : 来源:湖北安全生产信息网
发生了变化,前者处于传统的手工业和农业生产时期;后者则是处于机械化、自动化、信息化大工业生产时期。第二、二者所要解决的问题侧重面不同,前者所要解决的,是传统的自己不当行为致人损害问题;后者解决的,主要是生产力高度发达后出现的物的危险之实现致人损害问题以及替代责任问题。第三、二者作用范围和方式不同,前者是作为一般和基本的归责原则发挥作用;后者则作为特殊和补充的归责原则发挥作用。
3、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的联系
商品经济既是过错责任又是无过错责任的经济基础,这种经济基础的内在联系,决定了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存在着一定的联系。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产生于生产力高度发达的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但垄断经济从本质上讲仍然是商品经济,是更加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因此在垄断经济时期,过错责任仍然是侵权责任归责的一般原则,无过错责任是一种特殊的归责原则,只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下,对特殊主体的归责原则。
商品经济要求市场主体自由平等,而自由只能是人们能够做应该做的事,而不是被迫做不应该做的事。自由是做一切法律允许做的事情的权利。然而,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做的事情的话,那么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人同样有这个权利。 因此,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如果不考虑受害人和第三人的过错,就等于放任第三人和受害人的行为,允许受害人和第三人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这样就有违商品经济所要求的主体自由原则。这就决定了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之间的联系,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应以过错责任为基础和前提,即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特殊侵权中,对特殊主体适用无过错责任,而对其他主体仍然适用过错责任。正是在这种意义上,严格责任也考虑过错,所以从广义上说严格责任也要以过错为要素。 今天更为普遍的原则是,共同发生作用的作业风险可以导致对方被告的过失责任的降低,共同发生作用的过失可以导致对方被告严格责任的降低。
4、无过错责任的内涵
综上分析,无过错责任的内涵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都应承担责任。第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但并不排除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在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时,仍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而不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第三、无过错责任并非绝对不考虑主观过错,对受害人和第三人的过错应当予以考虑。如果受害人和第三人的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时,一方面受害人或第三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这种过错又是特殊侵权行为人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
三、触电人身损害的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及抗辩事由
对任何一种侵权行为的研究,都要围绕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及抗辩事由等方面进行。触电人身损害是物致人损害,同时又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适用的是法律的特别规定。因此,系统地研究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主体、抗辩事由等一系列问题时,应该充分理解触电人身损害的本质属性,正确把握有关法律原则的立法精神。
(一)触电人身损害的责任主体
民法通则第123条,是关于危险物责任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也符合国外准侵权行为法关于危险物责任的立法趋势。但该条在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时,并没有明确地规定责任人。如何确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人呢?笔者认为,触电人身损害是物的致人损害,确定触电人身损害的责任主体应该从物的致损角度入手分析,其责任主体包括三种人,即物的保有人、第三人和受害人,下面主要论述前两种人的身份如何甄别。
1、电力作业人
物的保有9
7
3
1
2
3
4
5
6
7
8
9
10
4
8
:
来源:湖北安全生产信息网
$False$
$False$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