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等有关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和文件精神,加强重庆市煤矿安全培训管理,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促进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健康发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煤矿安全培训坚持以人为本,依法培训;教考分离,保证质量;突出重点,全员培训的原则。
第二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指导全市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市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负责本企业职工安全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按规定选送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到具备资质的培训机构参加培训,并认真组织企业职工的全员安全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三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组织、考核、发证工作。
(一)煤矿安全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集团公司、总公司(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经理)及各类煤矿矿长。
(二)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经理、副矿长、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煤矿企业各级安监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煤矿企业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各类煤矿采煤、掘井、运输、机电、通风、地测、调度等安全生产区、科、队、井、外承包煤矿工程施工队等负责人。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瓦斯检查工、井下爆破工、安全检查工、主提升机操作工、井下电钳工、采煤机司机、瓦斯检测工、防突工、瓦斯抽放工、通风工、主扇风机操作工、矿井泵工、绞车司机、输送机司机、信号工、电机车司机等。按照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管理。矿山救护队员按照国家总局的规定进行管理和培训。
第四条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资格认定制度,未经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评估验收,认定不合格的安全培训机构不得参与安全培训工作。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分四个等级。一级、二级资质证书,由国家总局审批、颁发;三级资质证书,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批、颁发;四级资质证书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委托各安全监察局(工作站)审批、颁发。
第五条 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事煤矿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一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区县有关部门和乡镇分管领导及其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事煤矿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二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区县有关部门和乡镇分管领导及其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取得四级资质证书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煤矿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培训工作。
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除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煤矿企业的其他人员的培训、考核、由煤矿企业负责。
第六条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申请、应当具备的条件、程序和有效期限等依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第20号令之第七条至第十五条执行。
第七条 各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各煤矿企业应当制定煤矿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制定并落实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第八条 各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要认真做好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培训教学大纲组织教学。
积极搞好培训需求调研,科学合理制定培训方案,选用优秀教材,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培训质量。
第九条 严格考核发证。重庆市煤矿安全监察局成立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煤矿安全培训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由人事培训处负责。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要严格按照职能职责考核标准,对参加培训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试,严肃纪律,严格把关,不达标准不能发证。要严格特种作业操作证(IC卡)的发放管理,所有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全国统一的特种作业操作证(IC卡)上岗作业。
第十条 要以增强安全意识、掌握安全知识和现场操作技能为重点,以企业自主培训为主,对全体煤矿职工进行严格的安全培训。未经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者,一律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含IC卡),由国家总局统一制定。培训考核合格者发给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鉴印的资格证。
第十二条 煤矿井下作业人员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考试合格后,必须在有安全工作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后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煤矿井下作业人员每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文化程度为高中(中专)及其以下无煤矿专业的人员,煤矿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2年。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满,应当于期满前2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复训。经复训考核合格后,办理合格手续。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为6年,每2年由原发证部门复审一次。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需延期或复审的,应当于期满1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复训。复审内容包括责任事故记录、违法违章记录、参加培训记录等。经复审合格的,办理合格手续,予以确认;复审不合格的,应重新参加培训,经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办理合格手续,予以确认。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第十四条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和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考核颁发的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五条 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每3年进行一次评估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向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或者举报。
第十七条 各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要求,安排教学内容,加强教学调研与改革,制定出切合实际的教学与培训计划。各级培训机构每年要结合本机构教学情况,组织开展一次教学研究活动,不断改进教学方式方法,努力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八条 建立优化教师队伍的有效机制,实施培训教师资格制度,完善教师资格聘任制度。要按照国家总局的要求,配齐配好教师。一级、二级培训机构的教师的考核颁证、参加人数按国家总局要求办理。三级培训机构要有8人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四级培训机构要有5名以上具有本科或专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必须参加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的教师资格培训,经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要认真备课,执行教学计划的各科教案或讲稿,要妥为保管,以备检查。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煤矿安全技术培训质量评估制度。要严格按照国家总局的质量评估标准,建立质量评估制度,加强对安全生产技术培训机构的监督和办学质量的检查。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每年都要组织一次自评。各煤矿监察分局(工作站)要组织力量,有步骤、分类别地对其辖区内三、四级培训机构进行抽查或检查。凡一年内没有一次安全培训的,取消培训资质;凡两年没有完成培训(复训)计划的,取消培训资质。
第二十条 保证安全生产技术培训经费的投入。各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指导性标准收费。
各级培训监管部门要将安全生产技术培训经费列入预算,保证培训任务的完成。安全技术培训所需经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相应渠道列支,做到收支两条线。要加强安全培训经费的管理,结合实际,完善教学设备,特别是教学仪器、仪表、安全防护设备、有关通风、风电瓦斯闭锁、采掘设备及模型放炮器性能检查等。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不得以盈利为目的。要坚决制止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等不正之风。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的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建立和完善产煤区县(自治县、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管机构独立的四级煤矿安全培训中心,负责对不具备建立四级煤矿安全培训中心条件的煤矿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并按考培分离的原则,由区县(自治县、市)煤矿安全监管机构组织培训考核,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要充分利用电视、多媒体等手段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培训。一级、二级、三级煤矿安全培训中心,要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安全培训机构及教师认证办法》的要求,加强内部建设,深化教学改革,引进先进教学方法和手段,努力提高培训质量。所有三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必须配置与培训内容相配套的特种作业人员《煤矿工人岗位安全培训丛书》、多媒体培训软件等作为完善和申报、评估(复审)培训机构资格的其中条件。
第二十四条 各煤矿企业要认真、严格地做好参加培训人员的考试、考核工作,并建立经煤矿企业、培训机构和职工本人三方签名的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检查工作。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要定期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情况进行抽查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依靠一、二、三和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这个平台,有计划、分步骤、严标准地对待上岗新工人、班(组)长以及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上岗、生产技能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培训,使其熟悉和了解煤矿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增强法制观念、自主安全意识和施救知识。
第二十六条 煤矿安全培训实行报批审查制度。三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在每年初将年度的培训计划、任课教师、教学内容等材料报其辖区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一级、二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在每年初将年度培训计划报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班。未经审批擅自开班的,一律不予认可。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煤矿井下特种工作人员,必须进行与本岗位(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学习,特种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实际操作培训。各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要严格按照统一大纲组织教学活动。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
第二十八条 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考试工作,成立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培训考试中心,建立安全培训考试题库,负责全市煤矿安全培训考试工作,做到考培分离,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九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每年开展一次对重点地区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专项监察。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证件的合法性(颁证机关、印章、项目内容是否过期等);人员、证件是否相符;上岗人员是否做到持证上岗等。
第三十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各监察分局(工作站)在对煤矿进行安全培训专项监督检查和日常安全监察时,必须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煤矿井下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察,发现无证上岗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吊销矿长安全资格证
(一)三个月内2次或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吊销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矿长的安全资格证,并在五年内不得再次获得,并实行备案监管。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经验收不合格决定关闭的煤矿,吊销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矿长的安全资格证;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工作站)、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各职能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一个月内3次或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吊销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矿长的安全资格证。
(四)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各监察分局(工作站)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吊销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矿长的安全资格证。
第三十二条 各监察分局(工作站)在确认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后,应立即报考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人事培训处,由人事培训处代局发出吊销该企业矿长安全资格证通知书并收缴(也可委托监察分局(工作站)收缴)安全资格证,同时在本局局域网公示。
第三十三条 建立煤矿安全培训信息统计报告制度。各三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每年7月5日和次年1月5日前,分别将本机构上半年、全年各类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情况(统计表见渝煤安监人培字[2005]292号)统计上报所在辖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由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工作站)汇总后,报送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人事培训处。一级、二级安全培训机构,直接报送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人事培训处。
第三十四条 煤矿安全资格和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一经发现予以没收。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安全资格和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煤矿企业要加强领导,管好安全培训工作的方针、政策等重大问题,重视培训机构领导班子和培训工作者队伍建设,制定全年工作计划时,要将煤矿安全培训作为重要内容,同步考虑,统筹安排。主要领导要把培训工作列入一项重要工作议事日程,经常研究,帮助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