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二)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二) (煤办字[1995]第151号) 第十四条 申请开办乡镇煤矿,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申请开办乡镇煤矿,应当依照《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办矿审查。 除经《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办矿条件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须经市(地、盟)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办矿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乡镇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依法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乡镇煤矿,不得进行煤炭生产。 第十七条在《乡镇煤矿管理条例》颁布前开办的乡镇煤矿,未按规定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在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补办办矿审查手续。 第十八条乡镇煤矿开采获得工业储量的煤炭资源,必须按照煤炭工业技术政策的要求,采用合理的开采程序和采煤方法进行开采,资源回采率应达到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乡镇煤矿应当按照矿井当年实际产量提取维简费。维简费专款专用,必须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不得平调或挪用。维简费的使用范围和提取标准,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四、安全与管理 第二十条乡镇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工种岗位责任制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同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负重要领导责任。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煤炭产量较大的县、乡(镇)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做到机构健全,人员固定,制度完善,责权明确。 第二十二条乡镇煤矿的矿长和办矿单位负责人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负主要领导责任,其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指令和决定; (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及有关规章制度; (三)组织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合理使用安措资金; (五)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实行正规生产; (六)加强安全监督检查,组织处理事故。 第二十三条乡镇煤矿矿长,必须经过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未取得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资格证书的,不得担任乡镇煤矿矿长。 更换乡镇煤矿矿长,应当征求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乡镇煤矿的安全检查员、瓦斯检验工、井(坑)下放炮工、井下电钳工、采煤机司机、主提升机司机等工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未取得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本岗位工作。 第二十五条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乡镇煤矿的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国家及煤炭行业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培训及考核发证制度,执行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规定; (二)分省区制定培训计划,分别进行矿长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技术工种工人培训和全员培训; (三)建立、健全培训网,完善培训设施; (四)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写培训教材; (五)采取多种形式解决师资来源,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乡镇煤矿救护工作的领导。乡镇煤矿应与市、县煤矿救护队或邻近国有煤矿企业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并按当地有关规定交纳安全救护费用。 第二十七条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重大伤亡事故应当立即报告乡镇煤矿上级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检察院。 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人员有向事故调查组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事故调查组工作。 发生事故的单位和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 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拒绝、阻碍事故调查工作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责任者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乡镇煤矿应自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绘制实测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并应定期测绘,及时填图。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交换图制度。乡镇煤矿应当定 期向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交换图,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相邻煤矿之间必须留有符合煤炭工业设计规范的矿井隔离煤柱。未经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乡镇煤矿不得开掘矿井隔离煤柱。乡镇煤矿进行采矿作业时,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相邻煤矿之间贯通后,乡镇煤矿必须及时报告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决定进行密闭。 第三十条乡镇煤矿矿井(坑)停办或关闭,必须向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实际开采的图纸资料、矿井关闭后安全隐患资料及可行的安全闭井 (坑)措施,经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办理停办或关闭手续,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图纸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分别存档。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 负责对乡镇煤矿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并有权对取得 矿长资格证书的矿长进行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