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亡事故监察制度
伤亡事故监察制度 事故监察是对伤亡事故、职业性中毒的报告、登记、统计、调查相处理的监察。<劳动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在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中规定,用人单位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重大死亡事故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区的市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事故监察要做到“三不放过”,即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落实防范措施不放过。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有关严肃查处事故的指示,各省、市在地方性法规中对事故的监督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对事故调查处理的程序与有关部门的权限作出了具体规定。 为了防止不认真严肃处理重大责任事故,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劳动人事部发布了<关于认真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规定>, 2001年国务院发布了<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这些规定要求发生重大伤亡责任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遵照<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上报事故情况的同时,必须向当地人民检察院报告;人民检察院在查处事故中,既要追究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人员刑事责任,也要追究犯有玩忽职守等罪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对重大伤亡事故中,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人员,任何机关、单位都不能以经济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不能以党纪、政纪处分代替依法惩处。对重大责任事 故,厂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如有隐瞒不报、虚报或有意拖延报告,造成一定话果的,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应建议有关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理经济制裁,情节、后果严重的,由人民检察院追究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