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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和未成年特殊保护

作者:煤矿安全网 2009-04-25 23:53 来源:互联网

女职工和未成年特殊保护 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政策。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的历次宪法都明确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遵照这个原则,建国以来,我国政府在制定和发布的许多有关女工的法规和条例中。都曾对女职工的产假休息、福利待遇、卫生设施和特殊保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1988年7月21日,我国发布了第一部综合性女工保护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94年7月颁布的<劳动法>,又重申了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具体内容有:①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③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④女职工产假为90天;多 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加15天产假;流产的,根据医务证明,给一定的产假;⑤有不满一周婴儿的女职工,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在哺乳期内,不得安排其从事国豪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的劳动;不得延长工时,一般不得安排夜班;⑥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等方面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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