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停工留薪期应由劳动保障部门认定
工伤停工留薪期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还涉及护理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护理费的标准和资金来源有了明确规定,但对如何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护理的程度和时间都没有详细的解释。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制定了停工留薪期管理细则,比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3条中规定: “由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停止工作的休假证明确定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这样一来,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出现以下几个问题:第一,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有可能站在对立的立场,工伤职工希望停工留薪期和护理期长一些,用人单位则想节约成本,早些让职工上岗工作。双方在确定停工留薪期和护理费问题上有可能达不成一致,造成关系紧张;第二,工伤职工属于相对弱势群体,由用人单位认定停工留薪期很难保证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三,工伤管理人员不具备基本医疗知识,不能正确分析医学诊断资料,从而无法准确确定停工留薪期期限和护理程度;第四,工伤保险定点医院有不同等级,有些医院为了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开诊断证明和休假证明,造成诊断与事实不符,加大停工留薪期的认定难度。
如何解决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工伤认定的作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停工留薪期的认定。更换认定主体有以下好处:第一,符合政府部门公共管理的职能,与我国保险事业发展方向相一致。第二,引入没有利益关系的第三方,认定结果更具公正性和公平性,保障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第三,政府部门的介入加大了对不规范医院的震慑力,保证诊断资料的可靠性。第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也需要提交医疗诊断证明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在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的配合下,停工留薪期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