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患尘肺病的职工继续从事粉尘作业属违法行为
案例描述
1995年2月,某单位职工刘某被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为尘肺病,经治疗,3个月后出院。出院时,诊断机构提出不应再从事原岗位劳动。刘某回单位后,把诊断机构的意见交给领导,要求调离原岗位。但3个月后仍没有回音,当刘某再次催促领导调动工作岗位时,领导以不好安排别的工作为由,让刘某继续从事原工作。刘某无奈,向当地劳动仲裁机关提出申诉,仲裁机关受案后经查刘某确患有尘肺病,经调解,该单位决定立即为刘某调换了工作岗位。
这是一起企业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不对职工实施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在这起争议中,企业的做法明显是错误的。
尘肺病是一种职工在生产劳动中因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的疾病,是对职工身体健康危害较大的一种职业病。早在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国发[1987]105号),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尘肺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其他有关防止职业病发生的一些规定也都指出,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其医疗或疗养,在医疗或疗养后,被确认为不宜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的,应在确认之日起两个月之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确因工作需要暂时不能调离生产、工作的技术骨干,调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从本案的情况看,职工刘某已被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患了职业病,在治疗后又明确提出不应再从事原岗位劳动,刘某不属于暂时不能调离的生产技术骨干,企业在刘某提出调离原岗位的请求后,3个多月仍不重新安排劳动岗位,显然无视国家对职工的劳动保护法规。
我国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为此,国家制定了大量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程,对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保护是有法可依的。问题是一些企业不能正确处理好安全卫生与生产经营的关系,重生产、轻安全,甚至不惜以危害职工的身体健康为代价,片面追求生产效益,结果造成伤亡事故不断发生,职业病得不到有效控制。这种做法是十分有害的,很显然是一种错误认识,也是对国家、对社会、对劳动者不负责任的态度。希望本案的处理能引起广大企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高度重视,依法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国发[1987]105号)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