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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县某煤矿职工工伤保险仲裁裁决书

作者:佚名 2011-09-10 09:23 来源:本站原创

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荣劳仲案字[2010]271号

申请人:XXX 男 XX岁 住犍为县XXXXXXX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定刚 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荣县某煤矿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荣县某煤矿法律顾问

XXX 荣县某煤矿职工

主要争议事实:

申请人于2010年8月14日向本委申诉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人民币125793元;2.请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委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章第二条之规定,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此案,并组成了仲裁庭。本委于2010年9月15日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处理,申请人XXX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定刚,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XXX未到庭。

申请人在庭审中陈述:申请人XXX于2008年2月到荣县某煤矿从事煤矿井下挖煤和运输工作。2008年12月1日凌晨4:00分左右,申请人在井下运输巷主龙坡抬跳道的煤车时,煤车下滑将右脚撞伤。经荣县新城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术后;2.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减压术后;3.右下肢部分皮肤软组织坏死;4.右下肢假性张力性水泡形成;5.右跟骨牵引术后。申请人于2009年4月20日治疗后出院休养,2009年9月27日在家休养下街阳坎时因伤痛滑倒导致原伤口再次破裂入住荣县新城医院,于同年10月23日出院休养。2010年7月20日再次住院取内固定钢架,估计是8月5日出院。申请人于2009年4月20日向自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自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自劳社工决[2009]5-2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XXX2008年12月1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及后向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职工工伤伤残程度鉴定,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鉴字[2009]955号职工工伤等级鉴定结论“经鉴定,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无护理依赖。”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8月止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9000元,请求支付三次住院181天,每天按60元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500元等。申请人陈述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中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000-2300元。申请人陈述在受伤后被申请人已支付7个月生活费2100元。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对申请人请求停工留薪期工资认为应当计算到申请人第一次医疗终结时止,最多可计算到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出具之日止。被申请人已支付的2100元生活费和申请人2009年9月27日在家休养下街阳坎时因伤痛滑倒导致原伤口再次破裂入住荣县新城医院的产生的医药费应当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对申请人陈述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000-2300元不认可。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自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5月21日出具的《自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自劳社工决[2009]5-209);2.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09年8月28日出具的《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2009]955号;3.申请人XXX在荣县新城医院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4月20日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病历记录、诊断报告表共13张;4.申请人XXX在荣县新城医院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8月5日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病历记录、诊断报告表共8张;5.申请人XXX在新城医院2009年9月27日至2009年10月23日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病历记录、诊断报告表共6张。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XXX在荣县新城医院2009年9月27日至2009年10月23日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病历记录、诊断报告表共6张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

本委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庭审查证:2008年12月1日凌晨4:00分左右,荣县某煤矿职工XXX在井下运输巷主龙坡抬跳道的煤车时,煤车下滑将在下方的XXX右脚撞伤。经荣县新城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术后;2.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减压术后;3.右下肢部分皮肤软组织坏死;4.右下肢假性张力性水泡形成;5.右跟骨牵引术后。2009年5月21日自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自劳社工决[2009]5-20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09年8月28日经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字[2009]955号鉴定为捌级伤残,无护理依赖。

鉴此,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未提供申请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申请人受伤前上年度自贡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626.08元为计算基数。计算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09年8月28日鉴定之日上年度自贡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894.25元为计算基数。对申请人请求的停工留薪期计算到2010年8月止,本委不予采信,停工留薪期本委申请人2008年12月1日受伤到2009年8月28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止。对申请人请求的护理费因无计算标准、营养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交通费无票据,本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请求的申请人2009年9月27日在家休养下街阳坎时因伤痛滑倒导致原伤口再次破裂入住荣县新城医院的医疗费用在工伤待遇中扣减,本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支付的7个月生活费2100元应当在申请人的工伤待遇中扣减。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31.35条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文件第8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由被申请人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626.08=1626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6×1894.25=4925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1626.08=14634.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1×21=2961(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的7个月的生活费2100元,实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81007.02元(大写:捌万壹仟零柒元零贰分);

二、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委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王纯康

仲裁员:杨庆林 严 毅

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严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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