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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非煤矿山生产能力管理办法(暂行)

作者:佚名 2011-12-11 19:08 来源:本站原创

安徽省非煤矿山生产能力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和改善安徽省非煤矿山生产能力管理,全面规范非煤矿山生产行为,促进安全生产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煤矿山生产能力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矿山各生产系统(环节)所具备的采矿综合生产能力,以万吨/年为计量单位。
 非煤矿山生产能力以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的生产系统对应一个生产能力。   第三条 非煤矿山生产能力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依法生产;   (二)促进矿山安全生产;  (三)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  (四)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
  第四条 非煤矿山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具有本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确定、经省市非煤矿山管理部门核定备案、有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通过省市非煤矿山管理部门竣工验收、最终审查批准的生产能力。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有关合法证件的非煤矿山,因地质和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致使实际的生产能力与采矿许可证登记的生产能力不符,按照本办法规定经省市非煤矿山管理部门重新核定备案,最终审查批准的生产能力。
  第五条  省市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生产能力,是矿山年度矿石产量的最大值。  矿山应依据批准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严禁超能力生产。  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依据批准的生产能力实施监管。
  第六条  省非煤矿山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非煤矿山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市、县非煤矿山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非煤矿山生产能力的监管。  
第二章 设计生产能力
  第七条 新建、改扩建非煤矿山和矿山技术改造项目,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提出设计生产能力。
  第八条 新建、改扩建非煤矿山和矿山技术改造项目设计生产能力,应按照国家关于矿山设计的规定和规范,综合矿产资源条件、开采技术和装备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和规范,脱离客观条件,擅自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
 第九条 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依据国家关于非煤矿山建设的有关规定,对非煤矿山初步设计进行审查,确定矿山设计生产能力。对不符合国家关于非煤矿山初步设计规定和规范的,不予通过。
  第十条 非煤矿山建设施工单位应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初步设计组织建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  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发生地质条件变化等情形,确需变更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的,应重新组织项目设计和履行审核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改扩建非煤矿山和矿山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同时对矿山设计生产能力进行确认。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矿山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应依据非煤矿山管理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竣工验收批复文件等,对符合有关规定,具备达到设计生产能力条件的,准予在采矿许可证上进行登记或变更登记设计生产能力。否则,不予登记。 
第三章 核定生产能力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非煤矿山生产能力,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实际生产能力与核定的生产能力差异较大时,应组织重新核定:  (一)采场、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充填、排土等生产系统(环节)发生较大变化;
 (二)采掘(剥)生产工艺有重大改变;  (三)矿体赋存条件、矿产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  (四)其他生产技术条件发生较大变化。
 第十四条 非煤矿山生产能力核定应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委托具备本行业相应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进行现场核定;  (二)上报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查核准或备案。
 安徽省非煤矿山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非煤矿山应按照核定的生产能力合理安排年度生产计划,在生产能力发生变化后60日内,应委托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组织生产能力核定。  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接受委托后,应在30日内完成生产能力核定,向矿山提交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
  第十六条 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的内容包括:  (一)矿山地理位置、矿体赋存、可采矿种、可采储量、原设计生产能力、核定生产能力等基本情况;  (二)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各种因素说明;  (三)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图纸;  (四)各系统(环节)生产能力计算依据、结果和核定表;  (五)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
 第十七条 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各种因素说明材料包括:
 (一)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的情况、原因及相关证明;
 (二)改变采掘生产工艺的原因、技术论证、批准文件、施工及验收合格证明;
 (三)矿体赋存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原因和证明材料;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矿产资源储量变化认定文件;
 (五)其他说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八条 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非煤矿山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并对核定过程和结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负责。
 安徽省非煤矿山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非煤矿山依据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提交的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按照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单位)提交生产能力核定结果的审查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文件;  (二)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表;  (三)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  (四)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五)其他。
 第二十条 非煤矿山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实行分级核定、备案制,程序如下:
 (一)金属矿山、大型非金属露天矿山经所在市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省非煤矿山管理部门核定;非金属地下矿山经所在市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审查核定并签署意见后,报省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备案。
 其它矿山由市级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审查核定,同时抄送省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备案。
 (二)省属企业所属的金属矿山,大型非金属露天矿山由省属企业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省非煤矿山管理部门核定;其它矿山由省属企业审查核定并签署意见后,报省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单位)自收到非煤矿山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后,应于30日内组织完成审查,在矿山申请报送的全部资料审查确认后正式行文批复。
 第二十二条 根据批准的核定生产能力,需要变更生产能力的,矿山应及时向负责非煤矿山生产能力核定的主管部门(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准予变更生产能力的,主管部门(单位)应将批准文件同时抄送同级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矿长是矿山生产能力管理的第一责任者,负责对核定生产能力的执行情况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依据核定生产能力,按照均衡原则,安排季度、月度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和非煤矿山的上级主管单位不得向矿山下达超过核定生产能力的生产计划和以超核定生产能力为基础的其他技术经济指标。否则,矿山有权拒绝执行。
  第二十六条 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按年度对监管范围内所有非煤矿山的核定生产能力组织生产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上级非煤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发现下级非煤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对矿山生产能力监管不当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山有以下情形的应及时核销其生产能力:
 (一)资源枯竭或资源整合的;
 (二)被依法实施关闭、吊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核销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扩建非煤矿山和矿山技术改造项目,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交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或者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责令立即停建,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关于非煤矿山设计的规定和规范,擅自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的,对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提请设计资质主管部门降低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设计资质。
 第三十一条 矿山建设施工单位违反初步设计要求,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擅自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建设施工单位资质主管部门吊销矿山工程施工资质。
 第三十二条 非煤矿山年度生产计划超过核定生产能力的,责令立即调整生产计划,给予通报;拒不执行的,提请国土资源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暂扣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非煤矿山超核定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  对3个月内发现2次以上超核定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提请国土资源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三十四条 非煤矿山生产能力发生重大变化而未及时组织核定并申请核定的,责令限期完成核定工作,不能如期完成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五条 非煤矿山行业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关于非煤矿山设计规定和规范的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予以批准的;  (二)对未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组织施工的项目,批准竣工验收合格的;  (三)对不按本办法规定,擅自核定、批准生产能力的;  (四)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非煤矿山核定生产能力审查批复的;  (五)对监管范围内的非煤矿山生产能力监督、检查不力,致使出现严重不符合核定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的;  (六)发现非煤矿山超核定生产能力生产而不履行监管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 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非煤矿山生产能力核定结果
审查申请表

 


 矿山名称(公章):                             
 法定代表人:                             
 核定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制订

一、矿山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地    址  邮 编 
 投 产 时 间:  职 工 人 数:             人
 安全生产许可证号:
 起止日期:  采矿许可证号:
 起止日期:
 设计生产能力:           万吨/年 上次核定生产能力:        万吨/年
 上年度原矿产量:         万吨/年 上年末剩余可采储量:      万吨/年
二、地下矿山生产能力核定结果
本次核定矿山综合生产能力:         万吨/年 剩余服务年限:         年
主要系统(环节)
核定结果 提升系统 万吨/年 供电系统 万吨/年
 井下运输系统 万吨/年 采掘工作面 万吨/年
 通风系统 万吨/年 充填系统 万吨/年
 排水系统 万吨/年 储量增减情况 万吨
三、露天矿山生产能力核定结果
本次核定矿山综合生产能力:         万吨/年 剩余服务年限:         年
主要系统(环节)
核定结果 穿爆环节 万吨/年 排土环节 万吨/年
 采装环节 万吨/年 供电环节 万吨/年
 运输环节 万吨/年 地面生产系统 万吨/年
四、生产能力核定资质单位意见

 


核定资质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核定资质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五、矿山企业意见

 


 矿长(签字):
                 
  年   月   日 

 

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六、主管部门(单位)意见


 (公  章)
                                                年   月   日
七、生产能力核定审查意见


 (公  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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