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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突规定》人为本,源头治理,依法治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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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名称: 《防突规定》人为本,源头治理,依法治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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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突规定》简介 人为本,源头治理,依法治突

体现企业的责任主体

特别规定第二条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以人为本,源头治理, 依法治突

主要内容

1.《防突规定》修订出台的主要背景

2. 修订的总体思路

3.《防突规定》的主要特点

4.《防突规定》构成

以人为本,源头治理, 依法治突

1.《防突规定》修订出台的主要背景

一、我国煤矿开采深度的不断加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工作越来越重要,

  (一)是煤矿突出危险性越来越严重,2008年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全国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计754处,比2007年增加了55处;

  (二)是煤与瓦斯突出事故仍时有发生,2008年,全国煤矿发生重大(一次死亡10人以上)突出事故10起,占重特大瓦斯事故的55.6%。

以人为本,源头治理, 依法治突

1.《防突规定》修订出台的主要背景

 二、为体现煤矿防突技术、装备和管理的进步,并与近年来有关新法律、法规如《安全生产法》(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及与一批煤矿安全生产新法规和标准相衔接,进一步加强防突工作,对原煤炭工业部1995年发布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进行修订。

以人为本,源头治理,依法治突

1.《防突规定》修订出台的主要背景

  二、……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八条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

     (十五)

以人为本,源头治理,依法治突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人为本,源头治理,依法治突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十条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以人为本,源头治理, 依法治突

2. 修订的总体思路

   修订的总体思路,概括起来有十二个字:

     以人为本、源头治理、依法治突。

   一是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立足于安全第一。民生问题、安全第一,以人为本、生命至上,将保护煤矿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作为修订的根本原则。

以人为本,源头治理, 依法治突

2. 修订的总体思路

修订的总体思路,概括起来有十二个字:

    以人为本、源头理、依法治突。 

    ……

    二是坚持源头治理的原则,立足于超前治理,即揭、掘、采煤前确认区域性消除突出危险并达标后,方准许揭掘采。《防突规定》充分吸纳了近年来科技攻关成果,将已经成熟的经验和措施纳入规定之中,重点强化区域防突措施,提升防突理念,同时进一步完善了局部防突措施。

以人为本,源头治理, 依法治突

 2. 修订的总体思路

   修订的总体思路,概括起来有十二个字:以人为本、源头治理、依法治突。

  三是坚持依法治突的原则,立足于严格管理。修订后的内容与近年来新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与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的标准、规范相衔接,与行政许可和现行管理体制相衔接,并将规定上升到部门规章,体现权威性。

以人为本,源头治理, 依法治突

3.《防突规定》的主要特点

概括来讲,《防突规定》的主要特点体现在三个方面:强制性、超前性和完整性。

一是强制性。在《防突规定》中,我们立足于当前体制机制的实际,在规范煤矿企业防突工作的同时,对违反有关防突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增强权威性,促进防突技术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因此,将《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修改为《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以总局局长令发布实施。

以人为本,源头治理, 依法治突

3.《防突规定》的主要特点

概括来讲,《防突规定》的主要特点体现在三个方面:强制性、超前性和完整性。

    二是超前性。近年来,随着防突理论、技术和装备水平的提高,不少企业坚持把开采保护层和煤层预抽等区域防突措施作为防突工作的基本、重点,将局部防突措施作为补充,较好地解决了煤与瓦斯突出这一安全生产难题。因此,修订工作必须站在当前防突工作新的发展水平的高度上,与时俱进,提出符合当前防突工作实际和有利于今后一个时期防突工作的新理念。

以人为本,源头治理, 依法治突

3.《防突规定》的主要特点

概括来讲,《防突规定》的主要特点体现在三个方面:强制性、超前性和完整性。

   二是超前性。……

《防突规定》提出了“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和“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的理念,强调突出煤层必须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并达到规定标准后方可进行采掘作业,在采掘作业过程中还必须对煤层的突出危险性进行验证,对局部仍存在突出危险的煤层,必须补充局部防突措施并达到规定标准方可继续进行采掘作业。

以人为本,源头治理, 依法治突

3.《防突规定》的主要特点

概括来讲,《防突规定》的主要特点体现在三个方面:强制性、超前性和完整性。

   三是完整性。为有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充分体现防突工作坚持以人为本、源头治理、依法治突的原则,解决煤与瓦斯突出防治工作中反映出的问题,根据我国煤矿防突工作的现状,《防突规定》在原《防突细则》的基础上,充实了一些新内容,理顺了防突工作中对鉴定、设计、基建、开采、装备、机构设置、培训及管理等各项要求的内容关系;

以人为本,源头治理, 依法治突

3.《防突规定》的主要特点

概括来讲,《防突规定》的主要特点体现在三个方面:强制性、超前性和完整性。

   三是完整性   ……

增加“罚则”,主要是加强对煤矿企业防突工作的监管监察,及时有效地对违反《防突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依法规范防突工作;将“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分章进行规定,明确了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之间的关系以及区域防突、局部防突的技术和管理要求。

4.防突规定的基本结构及变化

一、增加了两章

    增加了“一般规定”作为第二章,将其放在第一章“总则”之后、第三章“区域综合防突措施”之前;增加“罚则”一章,作为第六章,将其放在第五章“防治岩石与瓦二氧化碳(瓦斯)突出之后、第七章附则之前。

  将原《防突细则》和《煤矿安全规程》等涉及“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建设和开采基本要求”与“防突培训”等有关内容从各章节抽出,并进行修改,作为《防突规定》第二章的一般规定。主要目的:理顺原《防突细则》对鉴定、设计、基建、开采、装备、机构设置、培训及管理等各项要求,使之更加清晰、明了;二是增加在现有形势下相对情况的规定。

     增加《法则》主要目的:一是使得《防突规定》与前期颁布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能够更好地衔接和协调;二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执法提供依据。

4.防突规定的基本结构及变化

二、将原《防突细则》第二、三、四、六章内容重新组合为两章

原《防突细则》第二章“煤层突出危险性预测和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第三章“区域性防治突出措施”、第四章“局部防治突出措施”和第六章“安全防护措施”相关内容按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的内容重新组织成两章,形成《防突规定》中第三章《区域综合防突措施》、第四章《局部综合防突措施》。主要目的:一是更加强调源头治理、超前治理的原则,突出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之间的关系和各自的程序、作用;二是更容易明了两个综合防突措施各自的相关要求和技术特点,突出两个“四位一体”的综合防突措施。

4.防突规定的基本结构及变化

三、保留了原《防突细则》的三章和附录

保留原《防突细则》的第一章“总则”作为《防突规定》的第一章总则,但对其内容作了相关修改;保留原《防突细则》的第五章“防治岩石与二氧化碳(瓦斯)突出措施”作为《防突规定》的第五章“防治岩石与二氧化碳(瓦斯)突出措施”,但对其内容作了相关修改;保留原《防突细则》的第七章“附则”作为《防突规定》的第七章附则,但对其内容作了相关修改。

现《防突规定》的框架结构共7章124条。

4.防突规定的基本结构及变化

四、将部分表格、理论计算等内容列入附录

将原《防突细则》中用于资料收集、统计的煤与瓦斯突出基本情况调查表、煤与瓦斯突出记录卡、矿井煤与瓦斯突出汇总表等,分别作为《防突规定》的附录A、附录B、附录C。同时,将保护层保护范围的计算方法、公式等列入附录D,并增加用于矿井防治煤与瓦斯突出基本程序参考的程序框作为附录E。


第一章 总则

  本章的内容主要有:《防突规定》制定的目的、适用范围,与煤炭行业现行的各项规程、规范、标准等之间的关系,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的定义,防突机构、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的要求,综合防突技术体系,防突工作原则,发生突出后的停产整顿要求等。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突出煤层是指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突出的煤层或者经鉴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全公司可采煤层除老屋基矿14#层、山脚树矿15#、18#层外其它煤层都是突出煤层)

      本规定所称的突出矿井,是指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根据规定,山脚树矿已升级为突出矿井,现全公司6对矿井均为突出矿井)(新定义,升级)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突出矿井的矿长是本单位防突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

(按公司要求:各矿防突机构须配置至少5名中专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公司的防突规定实施细则即将下发,要认真贯彻执行;公司将与贵州煤矿设计研究院联合设立盘江瓦斯研究所,下设防突小组)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防突工作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突出矿井采掘工作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未按要求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的,严禁进行采掘活动。(废止细则中“应优先选择区域性防治突出措施;如果不具备采取区域性防治突出措施的条件时,必须采取局部防突措施”) (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是防突规定的基本指导思想)

        区域防突工作应当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对应瓦斯治理十六字工作体系的“抽采达标”。是区域防突工作的指导思想,体现多指标、多方法、多措施、互相应证、互相补充,提高可靠性)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体现发生突出后,全矿井停产)

        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规定的要求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编制矿井防突设计,配备安全装备,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达到本规定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对应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煤矿有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十五种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更严  )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矿井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    

  评估结果作为矿井立项、初步设计和指导建井期间揭煤作业的依据。

(突出危险性评估并未要求必须由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实施。与防突细则的区别见P11)


第十条  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公司要求对可采煤层进行鉴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设计应当包括开拓方式、煤层开采顺序、采区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通风系统、防突设施(设备)、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报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防突专项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不得移交生产。

    突出矿井必须建立满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

(验收程序:防突专项设计实施后,在首采工作面回采前,煤矿企业先行组织验收合格,然后报请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验收)

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突出矿井应当做好防突工程的计划和实施,将防突的预抽煤层瓦斯、保护层开采等工程与矿井采掘部署、工程接替等统一安排,使矿井的开拓区、抽采区、保护层开采区和突出煤层(或被保护层)开采区按比例协调配置,确保突出煤层采掘前实施区域防突措施。(要求提前做好防治突出措施的编制和实施所需的人力、物力安排;同时,根据突出危险程度,将采区或工作面作出轻重缓急的安排,使防治突出工作做到有条不紊,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出对生产的影响;要求矿井同期保护层开采面积和无保护层的突出危险区提前预抽煤层面积之和与突出危险区煤层开采面积相吻合)    

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和原则:

(一)运输和轨道大巷、主要风巷、采区上山和下山(盘区大巷)等主要巷道布置在岩层或非突出煤层中;

(二)减少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次数;

(三)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当合理避开地质构造破坏带;

(四)突出煤层的巷道应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其他卸压区域。

罚责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突出矿井地质测量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质测量部门与防突机构、通风部门共同编制矿井瓦斯地质图,图中标明采掘进度、被保护范围、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突出点的位置、突出强度、瓦斯基本参数及绝对瓦斯涌出量和相对瓦斯涌出量等资料,作为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和制定防突措施的依据;

(二)地质测量部门应当在采掘工作面距离未保护区边缘50m前(废止细则中的30m),编制临近未保护区通知单,并报矿技术负责人审批后交有关采掘区(队);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突出矿井地质测量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三)突出煤层顶、底板岩巷掘进时,地质测量部门提前进行地质预测,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变化情况,及时验证提供的地质资料,并定期通报给煤矿防突机构和采掘区(队);遇有较大变化时,随时通报。

罚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超过50m或开拓新采区时,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它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

   高瓦斯矿井各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在新水平开拓工程的所有煤巷掘进过程中,应当密切观察突出预兆,并在开拓工程首次揭穿这些煤层时执行石门和立井、斜井揭煤工作面的局部综合防突措施。(主要是监控非突出煤层或突出矿井可能升级为突出煤层或突出矿井的要求和做法,并对可能升级为突出煤层的煤层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

罚责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严禁采用水力采煤法、倒台阶采煤法(废止细则中倒台阶采煤规定)及其它非正规采煤法;

(二)急倾斜煤层适合采用伪倾斜正台阶、掩护支架采煤法;

(三)急倾斜煤层掘进上山时,采用双上山或伪倾斜上山等掘进方式,并加强支护;

(四)掘进工作面与煤层巷道交叉贯通前,被贯通的煤层巷道必须超过贯通位置,其超前距不得小于5m,并且贯通点周围10m内的巷道应加强支护。在掘进工作面与被贯通巷道距离小于60m的作业期间,被贯通巷道内不得安排作业,并保持正常通风,且在放炮时不得有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五)采煤工作面应尽可能采用刨煤机或浅截深采煤机采煤;(防止应力叠加)

(六)煤、半煤岩炮掘和炮采工作面,必须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除外)。

罚责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突出煤层的任何区域的任何工作面进行揭煤和采掘作业前,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突出矿井的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隔离式自救器。

第二十一条  所有突出煤层外的掘进巷道(包括钻场等)距突出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小于10m时(在地质构造破坏带小于20m时),必须边探边掘,确保最小法向距离不小于5m。

罚责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同一突出煤层正在采掘的工作面应力集中范围内,不得安排其他工作面回采或者掘进。   具体范围由矿技术负责人确定,但不得小于30m。

    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当避开邻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应力集中范围。

   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时,必须采取预防煤体垮落而引起突出的措施。

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第一百一十七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突出矿井的通风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前,具有独立的、可靠的通风系统;

(二)突出矿井、有突出煤层的采区、突出煤层工作面都有独立的回风系统,采区回风巷是专用回风巷。

(三)在突出煤层中,严禁任何两个采掘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四)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采区回风巷及总回风巷安设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

(五)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回风侧严禁设置调节风量的设施。易自燃煤层的采煤工作面确需设置调节设施的,须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六)严禁在井下安设辅助通风机;

(七)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的通风方式必须采用压入式。

罚责    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严禁使用架线式电机车。

   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时,必须停止突出煤层的掘进、回采、钻孔、支护以及其它所有扰动突出煤层的作业。

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清理突出的煤炭时,应当制定防煤尘、防片帮、防冒顶、防瓦斯超限、防火源的安全技术措施。

   突出孔洞应当及时充填、封闭严实或者进行支护,并当恢复采掘作业时,应在其附近30m范围内加强支护。

罚责第一百一十七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突出矿井矿长应当分别每季度、每月进行防突专题研究,检查、部署防突工作;保证防突科研工作的投入,解决防突所需的人力、财力、物力;确保抽、掘、采平衡;确保防突工作和措施的落实。

煤矿企业、矿井的技术负责人对防突工作负技术责任, 组织编制、审批、检查防突工作规划、计划和措施;煤矿企业、矿井的分管负责人负责落实所分管的防突工作。

煤矿企业、矿井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职范围内的防突工作负责;区(队)、班组长对管辖范围内防突工作负直接责任;防突人员对所在岗位的防突工作负责。

   煤矿企业、矿井的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防突工作的监督检查。

(规定了煤矿企业、突出矿井的各类人员对于防突工作基本岗位的责任要求)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组建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

(防突专业队伍包括:防突职能部门〈通风防突科〉、防突预测预报专业队伍、打钻和抽采专业队伍、通风专业队伍、瓦斯监测监专业队伍、爆破专业队伍,每个专业队伍应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具备条件的还可成立突出煤层施工〈 含揭煤 〉专业队伍)

    突出矿井应当编制突出事故应急预案。

(突出事故应急预案主要内容包括:突出事故应急预案概述、突出事故类型及危害分析、应急救援及原则、组织机构及职责、预防和预警、突出事故报告程序和现场保护、应急处置、应急物资和装备保障)

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罚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和突出矿井在编制年度、季度、月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一同编制年度、季度、月度防突措施计划,保证抽、掘、采平衡。

    防突措施计划及人力、物力、财力保障安排由技术负责人负责组织编制,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突出矿井矿长负责审批,分管负责人、分管副矿长负责组织实施。

罚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项防突措施按照以下要求贯彻实施:

(一)施工防突措施的区(队)施工前,负责向本区(队)职工贯彻并严格组织实施防突措施; (二)采掘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防突措施的规定并有详细准确的记录。由于地质条件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执行所规定的防突措施的,施工区(队)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矿调度室,经矿井技术负责人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调查后,由原措施编制部门提出修改或补充措施,并按原措施的审批程序重新审批后方可继续施工;其他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已批准的防突措施; (三)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每季度至少一次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实情况。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应当每月至少一次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煤矿企业、矿井的防突机构随时检查综合防突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分别向煤矿企业负责人、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和矿长、矿井技术负责人汇报,有关负责人应当对发现的问题立即组织解决;

(五)煤矿企业、矿井进行安全检查时,必须检查综合防突措施的编制、审批和贯彻执行情况。

罚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每班必须设专职瓦斯检查工并随时检查瓦斯;发现有突出预兆时,瓦斯检查工有权停止作业,协助班组长立即组织人员按避灾路线撤出,并报告矿调度室。

   在突出煤层中,专职爆破工必须固定在同一工作面工作。

(建议:专职瓦检员也固定在同一工作面)

罚责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突出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必须接受防突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作业。

    各类人员的培训达到下列要求:

(一)突出矿井的井下工作人员的培训包括防突基本知识和规章制度等内容;

(二)突出矿井的区(队)长、班组长和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的培训包括突出的危害及发生的规律、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防突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三)突出矿井的防突员,属于特殊作业人员,每年必须接受一次煤矿三级及以上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防突知识、操作技能的专项培训;专项培训包括防突的理论知识、突出发生的规律、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以及有关防突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四)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和突出矿井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接受煤矿二级及以上培训机构组织的防突专项培训。专项培训包括防突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知识、突出发生的规律、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以及防突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要求:防突员持证上岗)

    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章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第三章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第三章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第三章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第三章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第三章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第三章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第三章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第三章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第三章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第三章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第三章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图1  用瓦斯地质统计法推测同一地质单元内下部区域的突出危险区域示意图

  1—断层;2—突出点;3—上部区域突出点在断层两侧的最远距离线;

  4—推测下部区域断层两侧的突出危险区边界线;

  5-推测的下部区域突出危险区上边界线;6—突出危险区(阴影部分)


 


 


 


 




第三章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公司要求下列防突措施、设计由矿总工程师组织编制,报公司总工程师审批:

(1)新建矿井、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必须编制防治突出煤层的设计;

(2)石门和立井、斜井揭煤作业前编制揭煤的专项防突设计;

(3)开采保护层时,采空区内需留煤(岩)柱;

(4)区域防突措施、区域预测新方法的研究试验、区域预测方案、区域预测结果;

(5)保护层和被保护层开采设计依据的保护层有效保护范围等有关参数、保护层保护效果检验、保护范围考察结果;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一节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基本程序和要求

第六十二条

(石门揭煤具体要求:探清煤层情况     编制揭煤专项防突措施并报批    如果所在区域为突出危险区,在法线距离7米前施工区域预抽煤层瓦斯区防突措施并进行效果检验,直到有效    在揭煤最小法线距离5米前用工作面预测方法进行区域验证    如果区域验证有突出,则施工工作面防突措施,直至有效   如果无突出危险,采用边探边掘,直至远距离放炮揭穿煤层工作位置(最小法线距离2米位置)  采用工作面方法进行最后验证(公司要求进行消突评价分析,并将分析报告报通风部备案)    无突出危险,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前提下远距离放炮揭穿煤层。比原防突细则增加了“掘进至远距离揭穿煤层前的工作面,采用工作面预测或措施效果检验的方法进行最后验证”)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三节  工作面防突措施


第八十条  石门和立井、斜井揭穿突出煤层的专项防突设计至少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石门和立井、斜井揭煤区域煤层、瓦斯、地质构造及巷道布置的基本情况;

(二)建立安全可靠的独立通风系统及加强控制通风风流设施的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罚责     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

          煤矿企业未按本规定要求落实局部综合防突措施,或防突措施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逾期仍不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五章  防治岩石与二氧化碳(瓦斯) 突出措施

第五章  防治岩石与二氧化碳 (瓦斯)突出措施

第五章  防治岩石与二氧化碳 (瓦斯)突出措施

第五章  防治岩石与二氧化碳 (瓦斯)突出措施

第五章  防治岩石与二氧化碳 (瓦斯)突出措施

第五章  防治岩石与二氧化碳 (瓦斯)突出措施

第五章  防治岩石与二氧化碳 (瓦斯)突出措施

第五章  防治岩石与二氧化碳 (瓦斯)突出措施

第五章  防治岩石与二氧化碳 (瓦斯)突出措施

罚责     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

         煤矿企业未按本规定要求落实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或防突措施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逾期仍不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六章  罚责

第六章  罚责

第六章  罚责

第六章  罚责

第六章  罚责

第六章  罚责

第一百二十二条  评估或鉴定机构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评估或鉴定结论的,由鉴定机构资质管理部门取消鉴定资质;由于提供虚假鉴定结论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造成事故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处理,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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