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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评估操作手册(参考)

作者:佚名 2012-06-12 16:32 来源:本站原创

  内部资料

  注意保密

  矿业权评估操作手册(参考)

  2004年4月

  前 言

  为了开拓公司矿业权评估业务,建立公司矿业权评估操作操作规范,便于全体专业人员迅速了解和掌握矿业权政策以及矿业权评估理论和方法,根据现行国家矿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以及掌握的有关资料,公司组织编写了《矿业权评估操作手册》(参考)专用资料,希望全体专业人员认真学习。

  在具体执业过程中,希望专业人员随时掌握最新的政策和相关动态,以提高公司矿业权评估执业水平。

  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首席评估师室

  矿业权评估部

  2004年4月

  目 录

  一、采矿权评估要点 5

  (一)、当前评估结果的利用方式 5

  (二)、采矿权评估报告撰写的有关要求 5

  二、采矿权评估报告书内容与格式 10

  三、探矿权评估报告书内容与格式 13

  四、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备案确认现行制度 14

  (一)采矿权 14

  1、技术要求《关于采矿权评估和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14

  2、权限划分:《国土资源部关于委托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通知》 15

  3、采矿权评估确认审批程序 17

  (二)探矿权 18

  五、矿业权相关活动国土资源部收费标准 20

  六、矿业主要税费政策 21

  资源税(地方税) 21

  增值税 22

  矿产资源补偿费 23

  矿业权使用费(国家规定费额) 25

  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评估确定价款额) 26

  矿区使用费 26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文件) 27

  七、与矿业权评估相关的审批事项 29

  1、国土资源部采矿权审批事项 29

  2、国土资源部采矿权登记审批权限 29

  3、如何获得采矿权 30

  4、国土资源部受理申请采矿权审批 基本程序 31

  5、国土资源部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及提交资料要求 32

  6、采矿权的变更、延续和注销登记 37

  7、采矿权转让审批程序 39

  8、国土资源部采矿登记审批收费表 41

  八、矿业权会计处理规定 42

  (一)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管理办法 42

  (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44

  (三)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 48

  九、有关文件 52

  (一)《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 52

  (二)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 61

  (三)评估依据——“三个办法”(国务院令240、241、242号) 68

  1、240号令:《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68

  2、241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76

  3、242号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82

  十、矿业权评估中相关地质、采矿和选矿基础知识 86

  (一)现行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 86

  (二、固定矿产地质勘查规范 86

  (三)与矿业权评估相关的矿床地质问题 86

  (四)采矿方法 86

  一、采矿权评估要点

  下列内容为国土资源部矿产开发利用司夏木清处长在全国矿业权评估师后续教育培训班的上讲课记录摘要内容

  (一)、当前评估结果的利用方式

  1、定价——对政府而言;

  2、参考价——对交易双方而言;

  3、招、拍、挂低价和保留价的依据——对国家和市场而言;

  4、资产记帐——对转增资本金而言;

  5、信贷担保——对金融领域而言。

  (二)、采矿权评估报告撰写的有关要求

  1、确认权限:

  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评估必须确认。

  国土资源部确认的范围:

  ①部一级发的采矿证;

  ②股票上市的矿业权;

  ③招标出让的(生产规模为大中型的)。

  省级国土部确认的范围(属于委托确认,除上述之外的全部)

  2、关于委托方

  采矿权出让——委托方为发证机关(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局);

  采矿权转让——委托方为矿业权人。

  3、关于评估目的

  采矿权出让——新设矿业权拟出让的、老矿山按有偿使用要求补办出让手续、延续按有偿出让办理的。

  采矿权转让——已经有采矿权、矿业权主体或股份发生变化需要转让矿业权的。(包括:改制、买卖、合资等)。

  咨询?

  4、关于评估对象和范围

  评估对象——矿业权,范围——矿区范围

  确定范围的依据:

  ①新设矿业权——《划定矿区范围意见书》;

  ②老矿山补办——说明是原范围(证书)、或变更依据(《划定矿区范围意见书》、文件名、文号等依据变更依据);

  ③转让——采矿证确定的矿区范围(不能过期);

  基本要求:

  ①列出采矿权名称;

  ②列出确定矿区范围的依据文件名称、文号等;

  ③列出矿区范围具体的拐点坐标和标高;

  评估矿区范围与采矿权许可证、《划定矿区范围意见书》确定的范围、储量评审备案文件、开发利用方案设计的矿区范围应完全一致。

  5、关于评估基准日

  开展工作两个月左右、申请确认不超过6个月

  基准日之后两个月开展工作,基准日之后六个月左右申请确认。

  6、关于矿山基本情况

  ①资源情况(应全面,重点是矿体、矿石质量、品位的介绍);

  ②矿山建设和生产情况(新建、在建矿山重点上设计、建设、和投资的介绍)(生产矿山重点是介绍生产建设变化过程及现在的生产情况)。

  7、关于评估方法

  分类采用:

  新建、拟建——DCF法;

  生产矿山——收益法:

  小型、资料不全——简易收益法;

  有采矿权市场交易的地区——可比销售法。

  8、关于技术参数的选取

  基本原则——按《技术规范》或《矿山设计》取值。

  ①“储量”确定;依据储量评审认定或储量评审备案文件,要用新的标准

  可采储量=评估利用储量-设计损失量-采矿损失量

  评估利用储量=基础储量+资源量X资源量可信度系数

  资源量可信度系数:根据地质工作程度选取

  (0.5%-0.8%)

  设计损失量:永久性矿柱损失。是绝对额,不是相对

  数,不能取百分比,设计损失率不能用。

  采矿损失量:依据设计技术规范和有设计资格的单位

  做的设计选取。一般不按实际取值

  ②“三率”确定:依据《设计规范》、设计单位的设计、不能取实际值,但可作参考。

  ③生产能力与服务年限:生产能力与储量规模相匹配,不能大矿小采;生产矿山的生产能力就高不就低;服务年限就短不就长;服务年限要用计算,列出计算过程。评估年限不超过30年,超过30年按30年计算,并按公式反算出评估30年拟利用的可采储量。

  ④产品方案:原矿、精矿(注明产品质量和成分)、成品(达标不达标)

  9、关于经济参数的选取

  一般原则:一般取1年左右平均数值,依据财务资料、设计资料、市场调查资料。原则上要求是达到中等偏先进水平。

  ①“投资”确定:老的企业用固定资产净值、办社会投资要剥离,特别是亏损企业财务报表更应剥离;新建矿山企业用固定资产投资,要剥离预备费和土地等其他非固定投资费用。

  ②“销售收入”确定:

  矿产品价格A、“不含税价格”;B、用市场销售价,不能用内部结算价;C、采选联合企业不能用原矿价格,金矿不能用原矿计价;市场销售价的确定应赋有依据。同时注意售价、投资成本的一致性。

  收入的确定应列示计算公式、过程。

  简易收益法中,售价要按精矿或矿产成品计算销售收入。

  ③“成本”的确定:中等偏先进水平,办社会成本要剥离,亏损企业更要剥离。要按成本构成分项表述,同时列示计算过程(依据、过程和结果)。

  注意:A、成本项目不能重复;B、要注意执行国土资发[2002]271号文件的问题。

  ④税收:以省及以上税务部门核定的税率和计算办法为依据进行计算。

  ⑤社会平均收益率:黄金有色:3.6%;其他矿山按2.98%计算。

  ⑥矿业权权益系数:要依据资源、开采、可选性确定。简易收益法中,应考虑销售收入中售价与《矿业权评估指南》中矿业权权益系数相对应,用原矿售价计算销售收入的注意增大系数。

  ⑦折现率:安全利率取2.79%;风险利率取3—5%;折现率一般取7%。

  10、附表及计算表的要求

  现金流量表中的建设期和达产期要符合规定要求或设计规范要求;不含税收入;税费中不含增值税。

  11、签字

  报告书签字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矿业权评估师、评估人员;

  报告书要加盖公司公章;

  附表中应有制表人、审核人的签字盖章;

  附表应有公章。

  12、关于目录

  报告书目录内容——由评估机构编制

  附表中目录内容——由评估机构编制

  附件目录中的内容——收集的、委托方提供的(原件或复印件)

  附件内容的要求:

  A、不能由评估机构编写(制),只能是收集的;

  B、合法有效的(在有效期内);

  C、评估机构不能同时充任储量评审机构、设计机构等多种角色;

  D、引用的设计资料是“经过审查”批准的,财务资料是“经过审计”的。

  二、采矿权评估报告书内容与格式

  采矿权评估报告书摘要

  采矿权评估报告书

  1、资产评估机构

  2、评估委托方及采矿权人

  3、评估目的

  4、评估对象

  5、评估基准日

  6、评估原则

  6.1 采矿权与有价值的地质勘查资料和矿产资源相依托的原则;

  6.2 尊重地质科学及规律的原则;

  6.3 遵守矿产开发利用及其技术规范的原则。

  7、评估依据

  7.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7.2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7.3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7.4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7.5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7.6 《矿业权评估指南》;

  7.7 采矿权评估合同;

  7.8 采矿许可证 (证号:3600000320014);

  7.9 《地质勘探报告》;

  7.10地质勘探报告”的决议书;

  7.11 《保有储量的核准书》(赣地储核字[2000]02号);

  7.12公司2002年—2003年9月财务报表;

  7.13公司2002年度采矿权人报告书;

  7.14 评估人员收集的有关资料;

  7.15 其它。

  8、资源概况

  8.1交通位置及自然地理概况

  8.1.1 交通位置

  8.1.2 自然地理

  8.2以往地质工作概况

  8.3 矿区地质概况

  8.3.1地层

  8.3.2构造

  8.4矿床地质

  8.5水文地质条件

  9、矿山企业生产概况

  10、评估方法

  11、主要技术经济参数指标选取依据

  12、主要技术指标

  12.1地质储量、保有储量、评估利用储量

  12.2采、选矿方案

  12.2.1 采矿方案

  12.2.2卤水净化处理

  12.2.3 盐硝联产

  12.3产品方案

  12.4 采矿回采率、矿石贫化率

  12.5生产规模

  12.6 可采储量

  12.7 矿山服务年限

  12.7.1 矿山合理服务年限根据下列公式计算:

  12.7.2 式中参数选取及计算结果

  13、主要财务指标

  13.1固定资产投资

  13.2流动资金

  13.3销售收入

  13.3.1 计算公式

  13.3.2产品价格

  13.3.3 年销售收入

  13.4总成本费用

  13.5销售税金及附加

  13.5.1 增值税

  13.5.1.1计算公式

  13.5.1.2参数选取与计算

  13.5.2 城市维护建设税

  13.5.3 教育费附加

  13.5.4 资源税

  13.5.5年应缴销售税金及附加合计为:

  13.6 企业所得税

  13.7 社会平均利润

  13.8 贴现率

  14、评估过程

  15、评估结论

  16、有关问题的说明

  16.1 评估结果有效期

  16.2评估基准日后的调整事项

  16.3其他责任划分

  16.4评估结论的有效使用范围

  17、本项目评估假设条件

  17.3 矿山的采选技术以设定的技术水平为基准;

  17.4 市场供需水平基本保持不变。

  18、评估报告提出日期

  19、评估责任人员

  20、评估工作人员

  采矿权评估报告书附表目录

  附表一 采矿权评估结果汇总表

  附表二 采矿权评估价值估算表

  附表三 采矿权评估企业所得税估算表

  附表四 采矿权评估成本费用估算表…

  附表五 采矿权单位成本估算表

  附表六 采矿权评估固定资产折旧费用估算表…

  附表七 采矿权评估固定资产投资估算表

  采矿权评估报告书附件目录

  附件一 资产评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附件二 资产评估公司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

  附件三 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附件四 注册矿业权评估师资格证书

  附件五 矿业权评估机构及注册矿业权评估师承诺函

  附件六 矿业权评估委托书

  附件七 矿业权评估委托方承诺函

  附件八 采矿许可证(证号:)

  附件九 《勘探报告(文字说明书)》(摘要)

  附件十 审查勘探报告”的决议书

  附件十一 《保有储量的核准书》

  附件十二 采矿权人年度报告书(2002年度)

  附件十三 公司2002年—2003年9月财务报表105

  附件十四 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探矿权评估报告书内容与格式

  四、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备案确认现行制度

  (一)采矿权

  现行制度规定: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评估必须确认。国土资源部确认的范围包括:①部一级发的采矿证;②股票上市的矿业权;③招标出让的(生产规模为大中型的)。省级国土部确认的范围(属于委托确认,除上述之外的全部)。

  1、技术要求《关于采矿权评估和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矿业权评估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公告2001年第8号)发布以来,规范了采矿权评估和确认工作,促进了矿业权市场的建设,取得了成效。但在评估和确认实践中,也发现一些有待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的地方。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选取储量数据、成本参数等各项参数应有合法的依据;评估机构更改提供者提供的原参数时,必须有可靠的依据,要充分说明更改的理由。

  二、矿区范围内探明的、控制的储量、基础储量、资源量均应参与采矿权价款的计算。对于推测的和预测的资源量,视矿山企业利用情况、设计利用情况,分别选取资源量的可信度系数参与计算。资源量可信度系数取值范围为0.5~0.8。可以综合利用的共伴生矿种,与主矿种一并参与计算采矿权价款。

  三、储量是基础储量中的可采部分,是已经扣除了设计损失、开采损失的实际可采数量,应据其计算采矿权价款。

  四、在计算煤炭矿山的服务年限时,应依据基础储量及资源量的类型、矿床地质构造复杂程度和不同的开采方式等情况选取不等的储量备用系数(K)。但采用(111)储量时,不得再用储量备用系数调整。

  五、矿山企业的开采规模应与其储量规模相匹配。采矿权评估项目的服务年限一般不应大于30年。对于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当服务年限超过30年时,可采用分段评估的办法,即只以首期拟动用的储量为基数评估采矿权价款。

  六、井巷工程形成的固定资产应按其服务年限提取折旧费,井巷维护费用以及可参与评估的其他以往列入维简费的费用应在各项成本参数中体现。

  国土资源部       2002年9月2日

  2、权限划分:《国土资源部关于委托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通知》

  国土资发99号 颁布日期:19990419 实施日期:19990419 颁布单位: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为加强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管理工作,规范确认工作行为,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1999〕75号)第六条的规定,国土资源部决定,除在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业股票上市和生产规模为大、中型以招投标形式出让采矿权的矿山之外,其他的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工作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现就委托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审批程序通知如下: 一、申请人应按本通知规定的委托权限,将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申请资料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采矿权确认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确认机关”)审查。确认申请资料包括: (一)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 (二)采矿权评估报告原件; (三)确认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二、确认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资料时,应对申请资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受理,审查不合格的不予受理。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申请资格是否合法; (二)评估机构是否具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 (三)确认事项是否属应当确认的范围; (四)确认事项是否属本确认机关确认的管辖范围。 三、确认机关在受理申请后,应对评估报告的下列主要内容进行审查、确认。审查、确认合格的,制作《国土资源部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报国土资源部统一编号、加盖国土资源部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专用章;审查、确认不合格的,由确认机关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查内容包括。 (一)评估报告格式是否符合要求; (二)评估方法是否正确; (三)参数选取是否合理; (四)计算、汇总过程财务和税务处理是否得当,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国土资源部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认机关报送的下列资料,对《国土资源部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进行统一编号,加盖国土资源部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专用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认机关报送的资料包括: (一)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 (二)采矿权评估报告原件; (三)采矿权评估结果委托确认审批责任表; (四)国土资源部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

  附件一:采矿权评估结果委托确认审批责任表 ------------------------------ |  签发:                       | |                            | |                            | |                   厅(局)印章   | |----------------------------| |  审核:         |  审查:        | |              |             | |              |             | |----------------------------| |受理时间:                       | |----------------------------| |确认申请人:                      | |----------------------------| |矿山名称:                       | |----------------------------| |确认结果:                       | |----------------------------| |审查意见:                       | |                            | |                            | ------------------------------ 附件二:国土资源部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 国土资矿认字( )第  号××××矿(公司)或××市、县地矿局: 你单位申报的××××矿采矿权评估报告及申请评估结果确认资料,经部委托××省(区、市)地质矿产厅(局)审查,评估机构××××评估事务所具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评估内容符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评估方法正确,参数选取基本合理,现予确认。 确认结果:采矿权价值为×××万元人民币。 ××××年×月×日

  3、采矿权评估确认审批程序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2号令)的规定,申请或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依法缴纳经评估确认的采矿权价款。

  一、采矿权评估委托

  通过国家出让方式授予采矿权的,由采矿权出让机关委托具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

  通过转让方式获得采矿权的,由采矿权人委托具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

  二、采矿权评估确认的权限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委托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通知》的规定,下列采矿权评估在国土资源部进行:

  (1)在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

  (2)矿业股票上市

  (3)生产规模为大、中型以招投标形式出让采矿权的矿山

  除上述规定以外的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工作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

  三、采矿权评估确认申请

  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申请应在评估基准日起半年内提交,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1)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

  (2)采矿权评估报告原件;

  (3)确认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四、采矿权评估确认审查

  采矿权评估确认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确认的资料后,应及时对申请人资格是否合法、评估机构是否具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确认事项是否属应当确认的范围、确认项目是否属于本确认机关确认的管辖范围以及评估报告格式是否符合要求、评估方法是否正确、参数选取是否合理、计算汇总过程财务和税务处理是否得当、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及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确认,制作《国土资源部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将申请资料退回。

  (二)探矿权

  根据国土资源部 “关于加强探矿权评估监管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3]16号)精神,从2003年1月1日起,国土资源部停止受理探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申请,同时废止《关于委托确认探矿权评估结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75号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再对探矿权评估结果进行确认。取消探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明晰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机构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促进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真正做到独立、客观、公正地执业。全文如下: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2003]16号

  关于加强探矿权评估监管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环境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各有关评估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要求,为了做好取消探矿权评估结果确认行政审批项目后的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经研究,提出如下贯彻落实措施,请遵照执行。

  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再对探矿权评估结果进行确认。取消探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明晰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机构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促进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真正做到独立、客观、公正地执业。从2003年1月1日起,国土资源部停止受理探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申请,同时废止《关于委托确认探矿权评估结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75号文)。

  二、探矿权评估结果实行备案制。备案制是探矿权有偿出让、转让审批登记不可缺少的环节,探矿权评估报告是探矿权有偿出让、转让申请的法律要件之一。有关各级国土资源管理机关在依法行政中务必严格把关。有关事项和要求见《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办法》。

  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机构对探矿权评估结果独立承担责任。评估机构要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探矿权评估,不得违规执业或出具虚假评估报告,应按规定及时备案并填报探矿权评估业绩清单。

  四、国土资源部将加强对探矿权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一是每年适时组织对评估机构及其备案的探矿权评估报告进行随机抽查和评议,抽查评议结果将在网上或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布;二是建立评估机构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师的执业档案,将其抽查评议结果、违规行为、社会投诉等诚信状况记入执业档案,供社会查询;三是加大执法力度,依法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二00三年一月十六日

  五、矿业权相关活动国土资源部收费标准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其他项目) 50元/证 [1992]价费字251号 办理登记时缴纳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变更项目、换领勘查许可证) 50元/证 [1992]价费字251号 办理登记时缴纳

  采矿登记费(大型矿山) 500元/证 [1992]价费字251号 办理登记时缴纳

  采矿登记费(中型矿山) 300元/证 [1992]价费字251号 办理登记时缴纳

  采矿登记费(小型矿山) 200元/证 [1992]价费字251号 办理登记时缴纳

  采矿登记费(变更项目、换领采矿许可证) 100元/证 [1992]价费字251号 办理登记时缴纳

  石油天然气勘查登记费 100元/证 1988年5月经国家物价局批准,石油工业部颁发《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收费暂行规定》 办理登记时缴纳

  油气滚动勘探开发登记费 300元/证 1988年6月经国家物价局批准,石油工业部颁发《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收费暂行规定》 办理登记时缴纳

  油气开采登记费(大型油气田) 500元/证 1988年7月经国家物价局批准,石油工业部颁发《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收费暂行规定》 办理登记时缴纳

  油气开采登记费(中型油气田) 300元/证 1988年8月经国家物价局批准,石油工业部颁发《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收费暂行规定》 办理登记时缴纳

  油气开采登记费(小型油气田) 200元/证 1988年9月经国家物价局批准,石油工业部颁发《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收费暂行规定》 办理登记时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到第三个勘查年度) 100元/年、平方公里 矿产资源法,国务院令第240号,财综字[1999]74号 办理登记或年检时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从第四个勘查年度开始) 每年增加100元/平方公里,最高不超过500元/平方公里 矿产资源法,国务院令第240号,财综字[1999]74号 办理登记或年检时缴纳

  采矿权使用费 1000元/年、平方公里 矿产资源法,国务院令第241号,财综字[1999]74号 办理时缴纳

  探矿权价款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观部门确认的评估价 矿产资源法,国务院令第240号,财综字[1999]74号 一次缴纳或分期缴纳,最长不超过2年

  采矿权价款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观部门确认的评估价 矿产资源法,国务院令第241号,财综字[1999]74号 一次缴纳或分期缴纳,最长不超过6年

  六、矿业主要税费政策

  资源税(地方税)

  (一)一般规定

  资源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和生产盐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和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资源税分产品类别从量定额计征,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x单位税额

  单位税额实行等级幅度税额标准,见表4—1。具体适用的税额,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状况,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二)主要减免优惠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免征资源税

  (1)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受到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2.自1994年1月1日起,对独立矿山应纳的铁矿石资源税减征40%按规定税额标准的60%征收。

  3.自1996年7月1日起,冶金独立铁矿山应缴纳的铁矿石资源税额,在减征40%征收。

  4.自1996年7月1日起,对有色金属矿的资源税减征30%,即按规定税额标准的70%征收。

  5.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暂不征收资源税。

  增值税

  (一)一般规定

  1.在中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2.一般纳税人适用的税率主要有两档,即17%和13%,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3.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为6%计算应纳税额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售额x征收率

  4.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适用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任何税额。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十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计税价格x征收率

  5.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主要减免优惠

  1.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2)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3)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4)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2.从1994年5月12日起,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3%。

  3.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实物征收增值税,征收率为5%在计征增值税时,不抵扣进项税额。原油、天然气出口时,不予退税。

  4.免征黄金生产环节的增值税,销售环节即征即退,即黄金免缴增值税,其他税种(以增值税为税基的税种,如教育费附加、城市建设维护税等)相应免缴。

  矿产资源补偿费

  (所有权财产性收益)(中央地方共享)(采矿权人缴纳)

  (一)一般规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是一种财产性收益,它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矿产资源补偿费由中央和地方共享。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这里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其计算方式为: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x入补偿费费率x开采回采率系数

  其中:补偿费费率为0.5%—4%平均为1.18%。

  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 实际开采回采率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其他矿产有所不同。其计算公式为:

  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品销售收入X补偿费费率率x回采率系数x补偿费计征调整系数;

  (补偿费计征调整系数为65%一78%)。

  (二)主要减免优惠

  1.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1)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2)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2.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1)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2)开采末达到工业品位的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3)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4)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3.外国企业及其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代表处投资开采回收非油气矿产资源主矿种之外的共、伴生矿的,享受减半缴纳共、伴生矿产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政策;利用尾矿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用先进技术使国内现有技术难以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得到开发利用的,享受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年的政策。

  4.外国企业及其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代表处与中方探矿权人及采矿权人合作进行非油气矿产资源勘查与开采,通过技术投入使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高于国内同类企业水平的,享受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年。对高于国内同类企业水平多开采出的矿产品部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5.外国企业及其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代表处到西部地区投资开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非油气矿产资源的,享受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年的政策。

  矿业权使用费(国家规定费额)

  (一)一般规定

  1.探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

  第1个—3个勘查年度:100元/每平方公里。每年;

  第4个勘查年度起:每年增加100元/每平方公里,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2.采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

  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二)主要减免优惠

  1.在中国西部地区、国务院确定的边远贫困地区和海域从事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可以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

  (1)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

  (2)大中型矿山企业为寻找接替资源申请的勘查、开发;

  (3)运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综合利用水平的(包括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开发及老矿区尾矿利用)矿产资源开发;

  (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

  2.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按以下幅度审批。

  (1)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可以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50%;第4至第7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25%。

  (2)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投产第1年可以免缴;矿山投产第2至第3年可以减缴50%第4至第7年可以减缴25%矿山闭坑当年可以免缴。

  3.外商到西部地区以独资方式或以与中方合资、合作的方式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除享受国家已实行的有关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免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1年,减半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2年的政策。

  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评估确定价款额)

  探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采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

  矿区使用费

  (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不再交纳资源补偿费而交纳的费)

  在中国境内(包括内海、领海、大陆架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海域)从事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按规定应当缴纳矿区使用费(不再交纳资源补偿费)。费率为1%。-12.5%。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源部

  财 政 部 文件

  国土资发〔2000〕174号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财政厅(局):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2000年6月6日

  附件: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人或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缴或免缴。  第三条 在我国西部地区、国务院确定的边远贫困地区和海域从事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  (一)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  (二)大中型矿山企业为寻找接替资源申请的勘查、开发;  (三)运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综合利用水平的(包括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开发及老矿区尾矿利用)矿产资源开发;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  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由国土资源部确定并发布。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按以下幅度审批。  (一)探矿权使用费:第1个勘查年度可以免缴,第2-3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50%;第4-7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25%。  (二)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1年可以免缴,矿山投产第2-3年可以减缴50%;第4-7年可以减缴25%;矿山闭坑当年可以免缴。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实行两级审批制。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财政部备案。  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省级以下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将探矿权采权矿使用费的批准文件报送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请减免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矿业投资人,应在收到矿业权领证通知后的10日内填写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申请书,按照本法第五条的管辖规定,报送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的10日内作出是否减免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批准减免文件办理缴费、登记和领取勘查、采矿许可证手续。  第七条 本办法颁发以前已收缴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不办理减免返还。  第八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遇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在不可抗力期间可以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七、与矿业权评估相关的审批事项

  1、国土资源部采矿权审批事项

  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能,国土资源部采矿权审批事项如下:

  1. 采矿审批登记发证

  2. 采矿权转让审批登记

  2、国土资源部采矿权登记审批权限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的规定,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土资源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1.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2.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3.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附录中所列的矿产资源(34种);

  5.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国土资源部对颁发采矿许可证进行了部分授权,具体授权范围如下: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附录中的油页岩、地热、锰、铬、钴、铁、硫、石棉、矿泉水9个矿种和附录中除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和放射性矿产外的其他矿种矿床储量规模中型(含)以下的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2.外商投资开采地热、矿泉水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附录以外的矿床储量规模中型(含)以下的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3、如何获得采矿权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企业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拥有采矿权才能获得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其采矿权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采矿权的设立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竞争方式审批;二是通过提出申请方式审批设立采矿权。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竞得人或申请人,经批准并办理规定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符合条件的采矿权,经批准可以转让。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受让人,经批准并办理规定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一、采矿权设立

  (一)采用竞争方式审批采矿权

  按照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有下列5种情形之一的新采矿权设置,采矿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采矿权:

  1. 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2.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3.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4.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地;

  5.国土资源部、省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批准申请方式出让采矿权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主管部门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采矿权:

  1.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

  2.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者矿区总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已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

  3.为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建筑用矿产;

  4.探矿权采矿权权属有争议;

  5.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主管部门规定因特殊情形不适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的。

  我国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的矿产地的采矿权时,采矿权申请人需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方可获得采矿权。

  二、采矿权转让中的受让人获得采矿权

  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采矿权可以转让,受让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4、国土资源部受理申请采矿权审批 基本程序

  一、申请与受理

  国土资源部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国土资源部在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后,应出具加盖采矿登记专用章的书面通知书。

  决定不受理的,要说明理由。

  二、审查与决定

  国土资源部在受理申请后的规定期限(采矿登记项目四十日,需要专家评审及下一级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协助审查的时间除外)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的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决定通知书或颁发采矿许可证。

  5、国土资源部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及提交资料要求

  一、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和审批

  (一)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国土资源部采矿权登记审批权限,将矿区范围申请资料报国土资源部进行审查。

  (二)应提交的申请资料

  1.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

  (2)地质工作概况;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范围、矿种、位置;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质量及其可靠程度;拟建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当申请范围为整体矿床中的一部分时,应说明与整体矿床的关系以及与矿区总体开发的衔接;并附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有合适的比例尺,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各拐点之间以直线连接,以下所提及矿区范围图均相同要求);

  (4)矿山建设投资安排及资金来源;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2.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

  矿山企业应提交有资格的地勘单位编制的地质报告。国家出资勘查的,还应提交地质报告的审查批准书。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砖瓦砂石、粘土的,应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

  3.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影印件;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

  4.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书(下载地址。。。。)。

  5.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审查意见。

  非企业探矿权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还应提交如下资料:

  1. 企业名称预核准登记通知书

  2. 拟申请设立的法人企业的情况(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组织形式,企业性质,投资人情况,出资方式,出资额等);

  3. 探矿权人将探矿权转让给新设立的法人企业的承诺书。

  (三)划定矿区范围

  国土资源部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对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是否存在矿业权交叉重复情况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等进行审查。省级采矿登记主管部门应协助国土资源部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正式书面调查意见。申请跨行政区的采矿权,所跨行政区的省级采矿登记管理部门都应出具审查意见。

  国土资源部在划定矿区范围时,应依据以下原则确定:

  1.对矿产资源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

  2.矿山建设规模、服务年限要与申请开采的储量相适应;

  3.矿山建设体现规模生产、集约化经营的方针;

  4.保护已有探矿权、采矿权人利益。申请人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其地面投影或地表塌陷区与已设立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块范围、矿区范围重叠或有其他影响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批矿区范围时应以不影响已有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权益为原则。一个矿山原则上只能审批一个采矿主体。不能违法重叠和交叉设置采矿权。

  审批意见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同意开采的矿种、储量及矿区地理位置;

  2.以国家标准坐标标定的矿区范围(标明坐标的拐点数及开采深度);

  3.对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的意见和要求(包括矿山建设规模、矿山预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开发综合利用、综合回收等方面的要求);

  4.矿区范围预留期限;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审批意见须及时送申请人,抄送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等。

  (四)矿区范围预留期限

  矿区范围划定后各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该区域不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预留期: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

  二、矿区范围划定后,申请人应做的主要工作

  矿区范围划定后,申请人应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的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

  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须由合法的评估机构对采矿权价款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采矿权价款经确认后,申请人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采矿权价款的处置。

  非企业探矿权人还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法人企业设立手续,并依照承诺,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每半年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通报矿山建设项目和企业设立的有关进展情况。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不予保留,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该矿区范围内受理其他采矿权的申请。

  三、采矿登记

  (一)采矿登记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国土资源部采矿权登记审批权限,将矿区范围申请资料报国土资源部进行审查。

  (二)应提交的申请资料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下载地址。。。。);

  2.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图名为矿区范围图,以国家直角坐标拐点标定,有合适的比例尺,并附坐标表,矿区范围要标明拐点号并用标记明显的直线连成封闭多边形);

  3.有设计资格的单位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4.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外商投资批准书;

  5.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6.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报采矿权价款评估、确认及处置的有关资料;

  7.环境影响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

  8.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矿山建设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准意见书。

  9.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10.储量评审报告及批准文件。

  11.申请海域采砂的,还应提交海域使用证、海域使用论证报告。

  12.非企业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还应提交包括划定矿区范围的探矿权转让批准文件。

  (三)审批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采矿权申请人报送的采矿登记申请资料并确认受理后,应组织对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意见,采矿权申请人应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修改或补充。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做出审批决定后,同意登记的,应通知采矿权申请人交纳有关费用后,颁发采矿许可证;不同意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将申请登记资料退回。

  (四)通知和公告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6、采矿权的变更、延续和注销登记

  (一)采矿权变更登记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1.变更矿区范围;

  2.变更开采主矿种;

  3.变更开采方式;

  4.变更矿山企业名称;

  应提交的申请资料:

  1.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下载地址。。。。);

  2.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3.下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的初审意见;

  4.法定采矿权人的义务履行情况证明材料;

  5.变更矿区范围的,如资源量变动较大,应对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修改,并报登记机关审查批准。申请缩小矿区范围的,一般应提交划出范围开采状况报告、储量情况和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情况,并提交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图。变更扩大矿区范围的,应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并提交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图。变更开采主矿种和开采方式的,应提交相应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矿区范围图。变更企业名称的,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和变更后的法人营业执照。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做出审查决定后,同意登记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通知采矿权申请人交纳有关费用后,换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截止年度应与原采矿许可证一致;不同意登记的,说明理由,将申请登记资料退回。

  (二)采矿权延续登记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在有效期期满前的3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应提交的资料:

  1.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下载地址。。。。);

  2.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3.下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的初审意见;

  4.法定采矿权人的义务履行情况证明材料;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做出审查决定后,同意登记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通知采矿权申请人交纳有关费用后,换发采矿许可证;不同意登记的,说明理由,将申请登记资料退回。

  (三)采矿权注销登记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应提交的资料:

  1.采矿权注销申请登记书(下载地址。。。。);

  2.矿区范围图;

  3.闭坑地质报告及批准文件;

  4.有关地质资料汇交证明;

  5.关闭矿山报告(包括矿山开采现状,地质储量情况,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情况,相关费用缴纳情况等);

  6.关于关闭矿山报告中提及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及相关费用缴纳完成情况的证明材料;

  7.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8.法定采矿权人的义务履行情况证明材料;

  9.下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的初审意见;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做出审查决定后,同意登记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下发注销批准文件;不同意登记的,说明理由,将申请登记资料退回。

  7、采矿权转让审批程序

  (一)转让采矿权需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采矿权须具备下列4个条件:

  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2.采矿权属无争议;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矿权人符合上述条件后,可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采矿权转让申请。

  (二)采矿权转让审批权限

  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2号令),国土资源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

  (三)申请采矿权转让应提交的资料

  1.采矿权转让申请书(下载地址。。。。。)

  2.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3.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4.转让人具备转让采矿权条件的证明材料;

  5.矿产资源开采情况报告;

  6.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还应提交采矿权价款评估结果确认书,及采矿权价款处置证明材料;

  7.国有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四)采矿权转让审批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做出审查决定后,准予转让的,下发采矿权转让批准文件,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说明理由,将申请资料退回。

  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8、国土资源部采矿登记审批收费表

  收费项目名称 收费标准 说明 收费依据

  新设采矿权登记费 500元/次 生产规模为大型,一次缴纳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51号)

  300元/次 生产规模为中型,一次缴纳

  200元/次 生产规模为小型,一次缴纳

  采矿权变更、延续

  登记费 100元/次 一次缴纳

  采矿权使用费 1000元/平方公里 按法定的费率乘以矿区面积,矿区面积或尾数小于等于0.5平方公里的按0.5平方公里计,大于0.5小于1平方公里的按1平方公里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每年缴纳。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1号令)

  采矿权价款 依据国土资源部确认的评估金额缴纳 可一次性缴清,或最多分6期缴清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1号令)

  八、矿业权会计处理规定

  (一)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文件(财建[2000]439号),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环境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促进矿业和地质勘查行业的发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章)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件: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促进矿业和地质勘查行业的发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矿业企业和地勘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在申请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将应缴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

  (一)勘查、开采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的。

  (二)在国家确定的贫困地区和重点开发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大中型矿山企业因资源枯竭,勘查接替资源的;

  (四)国有矿业企业经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造或中外合资经营时,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入股的;

  (五)国有矿业企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

  上述国家紧缺矿产资源和国家重点开发地区,由国土资源部确定并定期发布。

  国有地勘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申请人转增国家资本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必须经有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按规定报经国土资源部确认。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向财政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

  (二)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或者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复的事业单位年度会计报表;

  (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四)申请人属于股份制企业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还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以及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转增国家资本的决议文件;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申请,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依据各自职责范围予以审核,联合发文批复,并同时通知原登记管理机关和申请人的国家资本持有单位。

  第六条 直接持有国家资本的申请人收到财政部、国上资源部同意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批复后,应按规定在探矿权采矿权权属手续办妥后增加国家资本,其中国有矿业企业增加国有资本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增作中方资本项下的国有资本金,股份制企业增作国有股,事业单位增加国家基金。同时,及时办理国有资产变更登记。

  不属于直接持有国家资本的申请人,其国家资本持有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的批复和申请人的有关资料增加国家资本和对申请人的长期投资,并办理国有资产变更登记。

  第七条 申请人经批准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严格执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按照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权属和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第十条 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国有地勘单位实际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时,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文件(财综字〔1999〕74号)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年6月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均须按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价款。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包括  (一)探矿权使用费。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二)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  (一)探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二)采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人在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或年检时缴纳。  探矿权采矿权人在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或年检时,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确定的标准,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直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探矿权采矿权人凭银行的收款凭证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和勘查、开采许可证。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属于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使用费和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机关收取,缴入财政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属于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使用费和价款,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机关收取,缴入省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  第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应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支出,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使用。  第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中可以开支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进行审批、登记的管理和业务费用。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中可以开支以下成本费用: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确认费用,公告费、咨询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以及其他必需的成本、费用等。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实际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时,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批准,可全部或部分转增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国有地勘单位实际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时,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及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定期检查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的情况。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附: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

  第一联:登记管理部门存查  第二联:财政部门记账凭证  第三联:付款方收据  第四联:登记管理部门记账凭证

  财政部文件(财综字〔1999〕0183号)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1999年11月1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矿厅(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现对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以下简称《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办法》中所称“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以及各种基金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拨款。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企事业单位共同出资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按各自投入比例享受出资权利。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拨款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按《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二、对出让目前搁置的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按规定向探矿权采矿权人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对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批准,国有企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可全部或部分转增国家资本金或国家基金;在合资、股份制以及股份合作制企业中持股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其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批准,可转作为国家股。  三、为了适应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实行四级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需要,各地应对市(地)县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予以规范。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  四、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直接收取,不宜实行层层委托收取的办法。确需委托收取的,必须经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委托书。接受委托的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收取的使用费和价款,应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和使用。  五、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属于国家财政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可不办理收费许可证,但必须严格按《办法》规定,切实做好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取和管理工作。  六、根据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主要由中央和省两级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要求,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所用专用收据,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印制;省级及省级以下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所用专用收据,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印制。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主题词:地矿 收费 管理 办法 通知

  (三)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

  财 政 部 文 件(财会字[1999]40号)关于印发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加强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的会计核算,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我们分别制定了《企业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l、企业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

  2、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

  附件1:

  企业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

  一、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核算

  (一)会计科目

  企业应增设“勘探开发成本”科目和“地质成果”科目,分别核算企业在地质勘探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和通过地质勘探取得的地质成果的实际成本。

  企业应在“其他应交款”科目下增设“应交探矿权使用费”、“应交探矿权价款”明细科目(外商投资企业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应交探矿权使用费”、“应交探矿权价款”明细科目,下同),核算企业按规定应交纳的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二)账务处理

  企业按规定申请取得探矿权,其应交纳的探矿权使用费,直接计入勘探开发成本。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应交纳的探矿权使用费,借记“勘探开发成本一××项目”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其他应交款一应交探矿权使用费”科目。

  企业申请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除应交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交纳探矿权价款,应交纳的探矿权价款直接计入勘探开发成本。企业按规定应交纳的探矿权价款,借记“勘探开发成本一××项目”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填他应交款一应交探矿权价款”科目。

  实际交纳探矿权使用费、价款,借记“其他应交款一应交探矿权使用费、应交探矿权价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企业在勘探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借记“勘探开发成本一××项目”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工资’等科目。勘探结束形成地质成果的,借记“地质成果”科目,贷记“勘探开发成本一××项目”科目;不能形成地质成果的,一次计入当期损益,借记“管理费用一勘探开发成本”科目,贷记“勘探开发成本一××项目”科目。

  石油企业在勘探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借记“勘探开发成本一××项目”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工资”等科目;勘探结束形成地质成果并转入开来的,形成资产的部分,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勘探开发成本一××项目”科目;未形成资产的部分,经批准予以核销,借记有关科目,贷记“勘探开发成本一××项目”科目。勘探结束全部未形成地质成果的,经批准核销已发生的勘探开发支出,借记有关科目,贷记“勘探开发成本一××项目”科目。

  二、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核算

  (一)会计科目

  企业应在“无形资产”科目下增设“采矿权’明细科目,核算企业通过交纳采矿权价款取得的由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在“其他应交款”科目下增设“应交采矿权使用费”、“应交采矿权价款”明细科目(外商投资企业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应交采矿权使用费”、“应交采矿权价款”明细科目,下同),核算企业应交纳的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企业应在“管理费用”科目下增设“采矿权使用费”明细科目,核算企业在开采过程中,按规定交纳的采矿权使用费。

  (二)账务处理

  企业申请取得采矿权,其应交纳的采矿权使用费直接计入当期管理费用。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应交纳的采矿权使用费,借记“管理费用一采矿权使用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应交款一应交采矿权使用费”科目。

  企业通过交纳采矿权价款取得的由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按规定应交纳的采矿权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并在采矿权受益期内分期平均摊销。企业应按应交的采矿权价款,借记“无形资产一采矿权”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其他应交款一应交采矿权价款”科目;分期摊销时,借记“管理费用一无形资产摊销”科目,贷记“无形资产一采矿权’科目。

  实际交纳采矿权使用费、价款,借记“其他应交款一应交采矿权使用费、应交采矿权价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的核算

  国有企业实际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在转让时,应首先补交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部分,借记“地质成果”、“无形资产一采矿权”科目,按规定转增资本的部分,贷记“实收资本”科目,按规定上交的部分,贷记“银行存款”科目。转让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同时,结转探矿权和采矿权成本,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地质成果”、“无形资产一采矿权”科目。

  国有企业按规定转让由本企业自行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同时,结转探矿权成本,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地质成果”等科目。

  企业按规定转让由本企业自行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同时,结转所转让采矿权的摊余价值,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地质成果”科目。

  四、会计报表

  企业应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长期资产”项目下增设“地质成果”项目和“勘探开发成本”项目,分别反映企业因地质勘探而获得的地质成果的实际成本以及在地质勘探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支出。

  附件2:

  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

  会计处理规定

  一、地质勘查单位申请取得探矿权,应交纳的探矿权使用费应直接计入地勘生产成本。地质勘查单位按规定应交纳的探矿权使用费,借记“地勘生产一××项目”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应交款一应交探矿权使用费”科目。

  地质勘查单位申请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除应交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交纳探矿权价款。应交纳的探矿权价款应直接计入地勘生产成本。地质勘查单位应交纳的探矿权价款,借记“地勘生产××项目”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应交款一应交探矿权价款”科目。

  实际交纳探矿权使用费、价款时,借记“其他应交款应交探矿权使用费、应交探矿权价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地质勘查单位申请取得采矿权,应交纳的采矿权使用费应直接计入当期管理费用。地质勘查单位应交纳的采矿权使用费,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应交款应交采矿权使用费”科目。

  地质勘查单位申请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除应交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交纳采矿权价款。应交纳的采矿权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并在采矿权受益期内分期平均摊销。地质勘查单位应在“无形资产”科目下增设“采矿权”明细科目,应交纳的采矿权价款,借记“无形资产一采矿权”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应交款应交采矿权价款”科目;分期摊销时,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无形资产一采矿权”科目。

  实际交纳采矿权使用费、价款时,借记“其他应交款应交采矿权使用费、应交采矿权价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地质勘查单位进行地勘生产发生的各项成本以及结转地勘生产成本,按现行《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有关地勘生产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其中,自行出资勘查发生的地勘生产成本,没有形成地质成果的,应转作损失,从“地勘生产”科目转入“管理费用”科目,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地勘生产”科目。

  四、地质勘查单位经批准转让探矿权或以探矿权对外投资,按现行《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关于转让地质成果的规定处理。

  地质勘查单位经批准转让采矿权,按其转让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经营收入多种经营收入”科目;同时结转所转让采矿权的摊余价值,借记“经营成本一多种经营成本”科目,贷记“无形资产一采矿权”科目。

  九、有关文件

  (一)《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 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七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第八条 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应由矿业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九条 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拨款。

  第十条 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国家与企业或个人等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出资的渠道,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价款,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应向登记管理机关说明理由,并承诺分期缴纳的额度和期限,经批准后实施。

  国有地勘单位或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将应交纳的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并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内申请采矿权的,矿业权可不评估,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价款。

  矿山企业进行合资、合作、合并、兼并等重组改制时,应进行采矿权评估,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由国务院或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评估的采矿权价款进行确认,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采矿权价款。

  第十三条 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投标人、矿业权竞买人、矿业权承租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时,登记管理机关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业权转让时,转让人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

  第二章 矿业权出让

  第十五条 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未经探矿权人的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在该勘查作业区内受理他人的矿业权申请。

  第十七条 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评估确认的结果收缴矿业权价款。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实际交易额收取矿业权价款。

  第一节 批准申请

  第十八条 矿业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批准矿业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 矿业权申请人应是出资人或由其出资设立的法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出资的机构指定探矿权申请人。两个以上出资人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是矿业权申请人;不设立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则由出资人共同出具书面文件指定矿业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二十条 矿业权批准申请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确定的矿业权招标区域不再受理单独的矿业权申请。

  第二节 招标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将确定的拟招标区块或矿区范围、招标时间和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在《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布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委托评估机构对矿业权进行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标底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矿业权的情况,以矿业权价款、资金投入或其他指标设定单项或综合标底。

  第二十八条 设定资金投入为标底进行招标的,中标人在办理登记时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指定银行的押金专户交纳押金。押金的数额根据中标人投标时承诺投入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押金的比例在标书公告中明确。年度审查时根据资金投入的数额,登记管理机关按比例返还押金。未按承诺投入资金的,押金不予退还,由登记管理机关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招标人和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对矿业权评估价值、招标标底严格保密。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采取择优的原则确定中标人。

  第三节 拍卖

  第三十一条 矿业权拍卖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矿业权竞价最高者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组织矿业权拍卖。

  第三十三条 拟拍卖矿业权的区块或范围、拍卖时间和对竞买人的资质条件要求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并在《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

  第三十四条 拍卖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由登记管理机关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三十五条 买受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和拍卖价款,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许可证。逾期未缴齐费用和价款、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买受人自动放弃买受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章 矿业权转让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 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

  第三十九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转让人以评估确认的结果为底价向受让人收取矿业权价款或作价出资。

  国有地质勘查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应按勘查时的实际投入数转增国家基金,其余部分计入主营业务收入。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收益做国家资本处置的,应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批执行。

  非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相应的采矿权价款。但是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外。

  第一节 出售、作价出资、合作

  第四十条 矿业权出售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矿业权作价出资是指矿业权人依法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矿业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时,可将矿业权作价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也可将矿业权转让给上市公司向社会披露,但在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前,均应委托评估矿业权,矿业权评估结果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矿业股份制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可按照所上市国的规定通过境外评估机构评估矿业权,但应将评估报告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定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可不受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 需要部分出售矿业权的,必须在申请出售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分立矿业权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转让。

  第四十六条 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

  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第四十七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四十八条 转让人和受让人收到转让批准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第二节 出租

  第四十九条 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

  矿业权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的法定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出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的,应按照采矿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评估、确认,采矿权价款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

  第五十一条 矿业权人申请出租矿业权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申请书;

  (二)许可证复印件;

  (三)矿业权租赁合同书;

  (四)承租人的资质条件证明或营业执照;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二条 矿业权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注册地址或住所;

  (二)租赁矿业权的名称、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矿业权范围坐标、面积、矿种;

  (三)租赁期限、用途;

  (四)租金数额,交纳方式;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生效期限;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违约责任。

  第五十三条 矿业权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矿业权。

  采矿权的承租人在开采过程中,需要改变开采方式和主矿种的,必须由出租人报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四条 租赁关系终止后的20日内,出租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第三节 抵押

  第五十五条 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以矿业权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

  第五十六条 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

  第五十七条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五十八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矿业权人不履行缴纳矿业权价款承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矿产资源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在招标、拍卖矿业权过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投标人、竞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评估机构在招标、拍卖过程中泄露评估价值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一年,再次发生的,取消评估资格。

  第六十一条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或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矿业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有关法律和本规定所设定的矿业权抵押无效。

  第六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本规定发证或审批的,应及时纠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以非法人组织申请探矿权或转让探矿权的,比照法人申请探矿权或转让探矿权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七条 以赠予、继承、交换等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当事人应携带有关证明文件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颁布前已经签订承包合同的矿山企业,应于2001年6月30日前,按本规定关于矿业权出租管理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本规定第六十二条处理。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规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拍卖,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挂牌,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监督管理。

  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下级主管部门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六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章 范 围

  第七条 新设探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一) 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二)探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国家和省两级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规划划定的勘查区块;

  (四)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新设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一) 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二)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四)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

  (五)国土资源部、省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的方式授予探矿权采矿权:

  (一)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

  (二)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能源、金属矿产地;

  (三)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四)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五)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一)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

  (二)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者矿区总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已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

  (三)为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建筑用矿产;

  (四)探矿权采矿权权属有争议;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主管部门规定因特殊情形不适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的。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实 施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规划、矿区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市场供需情况,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编制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主管部门组织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工作,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委托机关审核颁发。

  受委托的主管部门不得再委托下级主管部门组织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计划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方案;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审定。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公告、标书、竞买申请书、报价单、矿产地的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要求、成交确认书等。

  第十六条 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由主管部门依规定委托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采取询价、类比等方式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集体决定。

  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二)拟招标拍卖挂牌的勘查区块、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

  (三)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资质条件以及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要求;

  (四) 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办法;

  (五) 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六) 投标或者竞价方式;

  (七) 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 投标、竞买保证金及其缴纳方式和处置方式;

  (九) 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规定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资质条件和资格要求的,应当通知投标人、竞买人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以及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九条 投标人、竞买人按照通知要求的时间和地点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后,方可参加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

  第二十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管部门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

  (二)成交时间、地点;

  (三)中标、竞得的勘查区块、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

  (四)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五)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缴纳时间、方式;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要求;

  (七)办理登记时间;

  (八)主管部门和中标人、竞得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成交确认书具有合同效力。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一次性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数额较大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分期收取。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竞得人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主管部门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竞得结果在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向主管部门或者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所约定的时间为中标人、竞得人办理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依法保护中标人、竞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改变中标、竞得结果或者未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中标人、竞得人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赔偿。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招标拍卖挂牌的档案,档案包括投标人、评标委员会、中标人、竞买人和竞得人的基本情况、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标、竞得结果等。

  招 标

  第二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的,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人。

  投标人少于三人,属采矿权招标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属探矿权招标的,主管部门可以以挂牌方式授予探矿权。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30日。

  第三十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指定地点,并附具对投标文件承担责任的书面承诺。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二)主管部门签收投标文件后,在开标之前不得开启;对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后送达的,不予受理。

  (三)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主管部门主持,邀请全部投标人参加。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四)评标由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审时,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该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报主管部门确定中标人;主管部门也可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的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的投标。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由主管部门根据拟招标的探矿权采矿权确定,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在中标结果公布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须保密。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的,或者向他人透露标底或有关其他情况的,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 确定的中标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高,但投标价格低于标底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确定后,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中标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拍 卖

  第三十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拍卖的,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主管部门应当停止拍卖。

  第三十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拍卖的,主管部门应当于拍卖日20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第三十七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拍卖主持人介绍探矿权采矿权的简要情况;

  (三)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应价。

  第三十八条 无底价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有底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的,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主持人应当停止拍卖。

  第三十九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拍卖主持人宣布该最高应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

  主管部门和竞得人应当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挂 牌

  第四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挂牌的,主管部门应当于挂牌起始日20日前发布挂牌公告。

  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采矿权挂牌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挂牌起始日,将起始价、增价规则、增价幅度、挂牌时间等,在挂牌公告指定的场所挂牌公布。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四十二条 竞买人的竞买保证金在挂牌期限截止前缴纳的,方可填写报价单报价。主管部门受理其报价并确认后,更新挂牌价格。

  第四十三条 挂牌期间,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竞买人的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四十四条 挂牌期限届满,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报价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仍有竞买人要求报价的,主管部门应当以当时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且高于底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

  第四十五条 挂牌成交的,主管部门和竞得人应当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施行。

  本办法发布前制定的有关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三)评估依据——“三个办法”(国务院令240、241、242号)

  1、240号令:《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注意:文件中有国土资源部负责发证的矿种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0号

  现发布《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8年2月12日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

  (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

  (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

  (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四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 跨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五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六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的批准文件以及勘查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第七条 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

  (一)申请登记书和滚动勘探开发矿区范围图;

  (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需要进行滚动勘探开发的论证材料;

  (四)经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进行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储量报告;

  (五)滚动勘探开发利用方案。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对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予以公告或者提供查询。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保证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类项目的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需要探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探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定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第十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但是,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5年;但是,探明储量的区块,应当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登记管理机关对勘查区块登记发证情况,应当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为: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第十三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  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一)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

  (二)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区块、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对境外招标的区块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

  (二)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

  (三)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石油、天然气等流体矿产期间,需要试采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试采申请,经批准后可以试采1年。需要延长试采时间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但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采的除外。

  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其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

  (二)申请采矿权的;

  (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探矿权。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探矿权保留申请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勘查区块、矿种等有关文件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勘查许可证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领新的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使用费、最低勘查投入按照重新登记后的第一个勘查年度计算,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第四十条  从事区域地质调查、区域矿产调查、区域地球物理调查、区域地球化学调查、航空遥感地质调查和区域水文地质调查、区域工程地质调查、区域环境地质调查和海洋地质调查等地质调查工作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1987年12月16日国务院批准、石油工业部发布的《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录】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审批发证矿种目录

  1 煤 13 铬 25 稀土

  2 石油 14 钴 26 磷

  3 油页岩 15 铁 27 钾

  4 烃类天然气 16 铜 28 硫

  5 二氧化碳气 17 铅 29 锶

  6 煤成(层)气 18 锌 30 金刚石

  7 地热 19 铝 31 铌

  8 放射性矿产 20 镍 32 钽

  9 金 21 钨 33 石棉

  10 银 22 锡 34 矿泉水

  11 铂 23 锑

  12 锰 24 钼

  2、241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1号

  现发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8年2月12日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 ;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l000元。

  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

  (二)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的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但是,对境外招标的矿区范围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领新采矿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的矿山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开始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吊销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本办法所称开采方式,是指地下开采或者露天开采。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1990年11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附录】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审批发证矿种目录

  1 煤 13 铬 25 稀土

  2 石油 14 钴 26 磷

  3 油页岩 15 铁 27 钾

  4 烃类天然气 16 铜 28 硫

  5 二氧化碳气 17 铅 29 锶

  6 煤成(层)气 18 锌 30 金刚石

  7 地热 19 铝 31 铌

  8 放射性矿产 20 镍 32 钽

  9 金 21 钨 33 石棉

  10 银 22 锡 34 矿泉水

  11 铂 23 锑

  12 锰 24 钼

  3、242号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2号

  现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8年2月12日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人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八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十四条  末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殉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探矿权转让申请书、采矿权转让申请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分已上市公司关于采矿权的评估及收购情况统计

  公司名称 可采储量(亿吨) 评估机构 评估时间 评估价值 交易价格 支付方式

  大屯能源 (姚桥、孔庄、徐庆、龙东)6.123 (保有储量10.04) 北京海地人 2000年 6027.32万 6027.32万 2年付清

  兖州煤业 (济宁三号)5.2 北京国友大正 2000年4月30日 1.32亿 1.32亿 10年付清(免息)

  国阳新能 (国阳一、二矿)10.42 北京中矿联 1999年 1.15亿 1.15亿 5年内付清

  盘江精煤 北京海地人 2000年8月 5242万 5242万 30年内付清

  神火煤电 (新庄、葛电)1.25 (保有储量2.17)  河南地矿  1999    无偿转让

  十、《石油天然气资源/储量分类》(GB/T19492-2004)

  十一、《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 )

  十二、矿业权评估中相关地质、采矿和选矿基础知识

  (一)现行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

  (二、固定矿产地质勘查规范

  (三)与矿业权评估相关的矿床地质问题

  (四)采矿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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