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关于实施《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发布文号 京劳保发字(1991)367号
发布部门 北京市劳动局
发布日期 19911009
施行日期 19911009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工作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凡担任领导职务并负有安全生产领导责任的下列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安全生产领导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准从事本岗位领导工作。
一、局级企业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局长、副经理、建筑施工企业的总工程师,取证期限应不超过其任职后的12个月。
二、企业的厂(矿)长、经理和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厂(矿)长、副经理以及建筑施工企业的总工程师,取证期限应不超过其任职后的10个月。
三、企业的车间主任、工区主任、生产管理机构(有生产工人)的负责人等中层领导干部,取证期限应不超过其任职后的8个月。
四、企业的主管部门和企业的安全技术机构负责人,取证期限应不超过其任职后的12个月。
第四条 除第三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其他人员,必须在以下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安全生产教育,经考核合格后,由考核部门填写《安全生产教育记录卡》(以下简称《教育卡》,见附件一)。
一、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安全技术专职人员,《教育卡》的填写期限不得超过其上岗后的8个月;企业的其他管理人员,《教育卡》的填写期限不得超过其任职或上岗后的6个月。
二、企业的一般工人必须在其上岗或复工前填写《教育卡》。
第五条 安全生产教育的实施,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局级领导干部的教育由其归口委、办负责。
二、厂级领导干部的教育由其上级主管局、总公司负责;中央在京企业(局级主管部门不在京)的厂级领导干部的教育由其所在区、县劳动局负责。
三、局、总公司安技部门负责人的教育由市劳动局负责。
四、企业安技部门负责人的教育由所在区、县劳动局负责。
五、其他人员的教育由本企业负责。
第六条 须领取《安全生产领导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教育并考核合格的,应填写《安全生产领导资格申请表》(见附件二)按下列规定向指定部门申请发给《资格证书》。
一、局级领导干部、市属企业的厂级领导干部和局、总公司的安技部门负责人的《资格证书》由市劳动局核发。
二、中央在京企业(局级主管部门不在京)的厂级领导干部、安技部门负责人和区县属企业领导的《资格证书》由所在区、县劳动局核发。
三、企业中层领导干部的《资格证书》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核发;无主管部门的,由本企业负责核发。
第七条 安全生产教育考核成绩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如仍不合格,则应重新参加培训、考核。
第八条 凡持有"安全工程"大专以上毕业证书或持有"安全工程"专业证书的人员,可免予安全生产教育的培训,直接参加考核,但考核成绩不合格者,则应重新参加培训。
第九条 《资格证书》由持证人保管,发证部门登记备案;《教育卡》由填写部门保管。
第十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四款所列人员的《资格证书》在全市范围内适用;第三款所列人员的《资格证书》在本系统、本地区适用;《教育卡》在本企业内适用。
第十一条 对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发生由其本人负主要领导责任的重伤以上事故或在组织管理生产、施工过程中出现违章并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发证部门在其《资格证书》上予以记证,记证达两次者,由发证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并提请其职务任命部门将其调任或调岗,如工作确实需要不能调任的,则要重新参加安全生产教育的培训考核。
第十二条 对违反《办法》和本规定的企业,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发出《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由发出"指令书"的机关按下列规定对其部门或企业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取得《资格证书》者,每发现一例,罚款100元;
二、未按本规定建立《教育卡》者,每发现一例,罚款50元。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人员安全生产教育的教材,分"通用"和"专业"两部分,通用部分施行全市统编教材,由市劳动局编写;结合行业特点的专业部分由具体负责安全生产教育实施的部门或企业编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