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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煤矿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煤矿安全网 2012-11-19 15:52 来源:煤矿安全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煤矿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文号 新政发(1996)84号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19960830

  施行日期 1996090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煤矿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促进乡镇煤矿的发展,提高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和技术更新、改造水平,推动乡镇煤矿生产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煤矿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发展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乡镇企业、煤炭、财政、计划、经济贸易和物价主管部门,根据"统一、效能、规范"的原则,密切合作,分工负责,强化监督,协调实施。

  第四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的乡镇煤矿,均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提取、缴付发展基金。

  第五条 发展基金按月提取、缴付。

  发展基金以煤炭销售量为基础,按出厂价格每销售一吨价内提取8元征集。

  乡镇煤矿应当及时足额提取发展基金,并于次月5日前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部门缴付。

  第六条 发展基金由乡镇煤矿所在地的县(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乡镇煤矿跨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县(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负责收取发展基金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代收。

  第七条 收取发展基金,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否则,乡镇煤矿有权拒缴。

  第八条 县(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取的发展基金于当月20日前向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全额汇缴。

  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季终了的次月15日前,按下列比例向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返还、划转发展基金:

  (一)县(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70%;

  (二)地、州、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2%;

  (三)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18%;

  (四)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10%;

  前款第(一)、(二)项按各该县(市)本期实际汇缴额计算,第(三)、(四)项按本期汇缴总额计算。

  第九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将返还、划转到本部门的发展基金及时全额缴本级财政,设立专户储存,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或者擅自挪作他用。

  第十条 返还县(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管基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其中用于第(一)至(三)项的,不得低于返还总额的80%;

  (一)重点扶持的新建矿井;

  (二)骨干矿井的扩建、改建;

  (三)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四)重点扶持的新建矿井的前期工作补助费;

  (五)骨干矿井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矿山环境保护治理补助费;

  (六)安全生产检查、技术培训、表彰奖励以及调节基金管理经费等。

  划转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发展基金,按前款规定用于扶持贫困地区乡镇煤矿的发展;划转地、州、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发展基金,用于补贴对本行政区域收取、汇缴发展基金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服务的管理经费;划转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发展基金,用于补贴煤炭地质工作经费以及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以对乡镇煤矿实施行业管理的经费。

  第十一条 乡镇煤矿申请使用发展基金,应当按所申请使用的发展基金管理权限,向当地县(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附具下列资料:

  (一)乡镇煤矿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

  (二)申请使用的基金项目、数额和期限;

  (三)已缴付发展基金总额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四)主管单位的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受理发展基金使用申请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审批草案,会同本级计划、经济贸易、煤炭、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对重大项目应当提出审批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核准。

  审批发展基金使用申请时,应当与实施乡镇煤矿行业发展规划相结合,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

  发展基金使用申请经批准(核准)后,由受理发展基金使用申请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批准文件,本级财政部门予以拨付。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发展基金使用项目,实行贴息周转使用,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予以归还;贫困地区乡镇煤矿申请使用第(四)、(五)项的,经批准,可以只归还50%。

  使用发展基金的建设项目竣工后1个月内,使用单位应当向批准使用发展基金的部门提交决算报告。

  第十四条 返还、划转县(市)和自治区乡镇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的发展基金,用于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的,以及划转地、州、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发展基金,用于收取发展基金工作的管理经费或者煤炭地质工作经费以及乡镇煤矿行业管理经费的,必须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执行。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部门使用发展基金的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决(预)算资料。

  第十五条 乡镇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提请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对其使用发展基金的申请进行审批,已经批准的,暂停拨付:

  (一)滞缴、拒缴发展基金的;

  (二)不按规定归还发展基金的;

  (三)隐报、拒报煤炭销售量和有关报表、资料的;

  (四)阻碍收取发展基金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十六条 发展基金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情节轻微的,由本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经审计、监察机关查出的问题,应当依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及时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办法,对兵团系统乡镇煤矿发展基金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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