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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建设工程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安全不良记录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煤矿安全网 2013-01-22 20:10 来源:煤矿安全网

苏州市建设工程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安全不良记录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文号 苏建筑(2005)24号
发布部门 苏州市建设局
发布日期 20050513
施行日期 20050513

苏州市建设工程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安全不良记录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质量、安全行为,强化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履行质量、安全责任的监督管理,促进提高工程质量,确保安全生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并结合我市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安全不良记录,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质量、安全责任和义务的行为,以及勘察、设计文件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工程实体质量及安全防护不符合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等情况的记录。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开发、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理单位进行资质年检和晋级审查时,除考核其是否满足资质条件外,还要检查其在上次资质检(审)查后是否有不良记录,对存在不良记录的单位视程度(单位按被记录的次数衡量,被记载的内容按是否属于处罚条款衡量)分别作出暂缓审批、停止审批、年检基本合格、年检不合格或取消资质的决定和审查意见。
    第四条  对招标公告前12个月内有不良记录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招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前以书面形式向其进行提示。
    第五条  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通过日常工作或各类检查获取信息,记载不良记录,并按规定在苏州工程建设信息网披露。
    第六条  不良记录应明确记载实施不良行为的责任主体、责任人、时间、地点、不良行为事实、承办机构及人员等。
    同一责任主体的同一事实不做重复记录。
    第七条  建设单位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1.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审查而未经审查机构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设计文件在施工过程中有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设计变更,未将变更后的施工图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合格,擅自施工的。
    2.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设计文件、合同要求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3.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4.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5.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或违法将工程肢解发包的。
    6.未按照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擅自开工的。
    7.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的。
    8.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9.未按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10.对质量投诉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11.其他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1.未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要求进行勘察、设计的。
    2.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文件进行设计的。
    3.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4.勘察、设计中采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而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工程质量、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和建议的。
    5.勘察、设计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6.勘察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进行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7.勘察、设计文件在施工图审查合格前,经审查发现质量问题,进行一次以上修改的。
    8.勘察、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未获通过的。
    9.勘察、设计单位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10.在竣工验收时未按规定出具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的。
    11.设计单位对经施工图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在施工前拒绝向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的;拒绝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的。
    12.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和范围承揽工程的。
    13.其他可能影响工程勘察、设计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施工单位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l.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2.未按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预拌混凝土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3.未按规定对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和记录的。
    4.未按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现场取样,未按规定送交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5.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6.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无相应资格的;施工人员未按规定接受教育培训、考核,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擅自上岗作业的。
    7.施工期间,因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原因被责令停工或受到其他行政处罚的。
    8.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和范围或者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承揽工程的。
    9.将工程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10.基础、主体分部工程未经监督站监督验收而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
    11.因施工质量原因一次竣工验收不合格的。
    12.工程技术资料弄虚作假,或缺损严重,或违反强制性标准的。
    13.施工中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14.不按照监理单位下达的整改通知对质量、安全问题及时整改的。
    15.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16.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整改不力或发生四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
    17.拖欠民工工资造成后果的。
    18.对质量投诉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19.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1.超越核准的等级和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活动的。
    2.未按规定的审查期限、审查内容进行审查,存在错审、漏审的。
    3.审查中发现勘察、设计单位存在本细则规定的不良行为未按规定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的。
    4.其他影响审查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2.超越核准的检测业务范围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
    3.出具虚假报告或检测报告数据和检测结论与实际严重不符合的。
    4.检测结论不合格的报告未及时按有关规定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
    5.检测中发现施工、监理单位存在本细则规定的不良行为未按规定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的。
    6.接受未按规定见证取样的试件,并予以试验的。
    7.检测报告内容应填未填或试验项目应做未做的。
    8.其他影响检测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1.未按规定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配套的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的。
    2.监理工程师和总监理工程师未按规定进行签字的。
    3.监理人员未按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监理的。
    4.未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质量、安全标准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对施工质量、安全实施监理的。
    5.未按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对施工实施监理的。
    6.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7.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暂时停止施工的。
    8.在竣工验收时未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或质量评估报告与工程实体质量严重不符的。
    9.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和范围承揽工程的。
    10.由于监理失误出现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的。
    11.监理档案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12.对工程中应见证取样而未履行见证的。
    13.工作中发现相关单位存在本细则规定的不良行为未按规定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的。
    14.其他影响监理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不良记录应在发现时及时记载并录入苏州市建设工程监管系统,同时告知被记录单位。
    第十四条  记载不良记录的单位对不良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不良记录承办机构对其记载的不良记录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域的,由市建设局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时,将该单位的不良记录通知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不良记录通过苏州工程建设网披露的,网上保留时间不少于12个月。需要撤销相关记录的,须经原公布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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