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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对违反《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违法违规行为处罚适用法规意见》的通知

法规文档 2013-05-07 0
软件名称: 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对违反《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违法违规行为处罚适用法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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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对违反《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


  违法违规行为处罚适用法规的意见


  内煤安办字〔2013〕26号


  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安监总局颁布的《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为规范监察执法行为,坚持依法行政,按照总局提出的“铁七条、刚执行、全覆盖、真落实、见实效”的要求,对煤矿违反《七条规定》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梳理,本着高标准,严管理的原则,对内蒙古煤矿违反《七条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了以下行政处罚意见,请接到文件之日起执行。


  附件:违反《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违法违规行为处罚适用法规


  2013年3月12日


  抄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盟行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煤炭工业局,自治区总工会,各盟市煤炭工业局(煤炭管理部门),本局各处室。


  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2013年3月12日


  违反《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违法违规行为处罚适用法规


  七条规定内容序号违 法 行 为执法依据执 法 标 准


  第


  一


  条必须证照齐全,严禁无证照或者证照失效非法生产。1《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


  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2《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条规定内容序号违 法 行 为执法依据执 法 标 准


  第


  一


  条必须证照齐全,严禁无证照或者证照失效非法生产。3《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条规定内容序


  号违 法 行 为执法依据执 法 标 准


  第二


  条


  必须在批准区域正规开采,严禁超层越界或者巷道式采煤、空顶作业。


  1《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七)项


  超层越界开采的。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第九条 "超层越界开采",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三)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四)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产整顿, 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项


  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根据《煤矿重大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第十七条 认定巷道式采煤、空顶作业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为重大安全隐患。《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产整顿, 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条规定内容序号违 法 行 为执法依据执 法 标 准


  第


  三


  条


  必须确保通风系统可靠,严禁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1《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第七条“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 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三)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四) 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五)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 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八)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九)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产整顿, 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的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条规定


  内容序号违 法 行 为执法依据执 法 标 准


  第第四条


  必须做到瓦斯抽采达标,防突措施到位,监控系统有效,瓦斯超限立即撤人,严禁违规作业。


  21《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第(二)项 瓦斯超限作业的;


  第(三)项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第(四)项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产整顿, 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条规定


  内容序号违 法 行 为执法依据执 法 标 准


  第


  五


  条必须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严禁开采防隔水煤柱。1《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第八条“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二)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三)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产整顿, 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条规定


  内容序号违 法 行 为执法依据执 法 标 准


  第


  六


  条


  必须保证井下机电和所有提升设备完好,严禁非阻燃、非防爆设备违规入井。1《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八条第二款第(十)项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设备的。


  根据《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第十二条


  (一)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二)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者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纲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四)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五)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产整顿, 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条规定


  内容序号违 法 行 为执法依据执 法 标 准


  第


  七


  条必须坚持矿领导下井带班,确保员工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严禁违章指挥。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和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


  (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七条规定


  内容序号违 法 行 为执法依据执 法 标 准


  第


  七


  条必须坚持矿领导下井带班,确保员工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严禁违章指挥。2《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


  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


  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3《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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