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企业防火、防爆、防尘、防毒管理制度
第一条 化工企业罐区、生产区为禁火区,禁火区内生产车间、部门、外来施工单位,严格执行本单位防火、防爆制度。
第二条 需动火作业时,必须到安全部门申请,批准后,方可动火。
1.动火前必须经分析合格后方可动火,出现异常须立即停止并重新办证。
2.动火证应填动火有效期,划分动火等级,申请办证单位、动火部位、工作内容、安全防火措施,动火分析,开始动火时间以及各项责任人和审批人的签名。
3.1凡可能与易燃、可燃物连通的设备、管道等部位的动火,均应加堵盲板与系统彻底隔离、切断,必要时应拆掉一段连接管道。
3.2有易燃可燃物的设备、管线、容器等,必须经清除沉积物、清洗、置换分析合格后,方可动火。
3.3动火部位应备有适用的消防器材或灭火措施。5级以上大风,停止室外动火作业。
第四条 防尘防毒的基本要求是限制有毒物料的使用;防止粉尘、毒物的泄漏和扩散;保护作业场所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采取有效的卫生和防护措施,减少人员与尘毒物料的接触,定期监测和体检。
第五条 产生粉尘、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或加工过程,应采用密闭的设备或隔离操作,以无毒或低毒物料代替毒害大的物料,革新工艺,实行机械化、自动化、连续化。不能实现全密闭或隔离的,就加强通风并采取回收利用和净化处理等措施,不得随意排放。
第六条 对产生和散发有毒有害物质的工艺设备,要加强维护,定期检修,保持设备完好,杜绝跑冒滴漏。对各种防毒设施,不得停用、挪用或拆除。
第七条 在使用和处理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场所,应设置防护和急救器具专用柜、安全淋浴和洗眼喷泉,并有禁止饮食、吸烟以及按操作要求等警告标志。
第八条 定期检测作业场所空气中各种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从业人员作业地点空气中粉尘及有毒物质的浓度应符合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02)的规定。
第九条 新员工必须经过健康检查,不适于从事有毒作业的,不得分配有毒有害岗位。
第十条 对接触有毒的在册从业人员,应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建立健康监护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