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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建设安全规定》

作者:煤矿安全网 2015-02-03 09:08 来源:煤矿安全网
关于发布《煤矿建设安全规定》的通知
 
各市煤炭工业局、各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太原煤炭气化集团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公司、省监狱管理局及各有关单位:
    新修订的《煤矿建设安全规定》已于2009年8月31日审定通过,现予发布。该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6月13日发布的《山西省煤矿建设安全规定》(试行)(晋煤办基发[2006]423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一日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建设安全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一节  安全监督

第二节  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节  安全管理职责

第四节  安全资金

第五节  安全技术管理

第三章  矿建工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立井的开凿和支护

第三节  平巷与斜巷的掘进和支护

第四章  通风、瓦斯、防灭火、防尘

第一节  通风

第二节  瓦斯防治

第三节  防灭火管理

第四节  防尘

第五章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第三节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四节  安全防护措施

第六章  爆破材料和井下爆破

第一节  爆破材料的贮存

第二节  爆破材料的管理

第三节  爆破材料的运输

第四节  井下爆破

第五节  爆破材料的销毁

第七章  地质、测量和防治水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地质

第三节  测量

第四节  防治水

第八章  运输与提升

第一节  平巷和倾斜巷运输

第二节  立井提升

第三节  钢丝绳和连接装置

第四节  提升装置

第九章  凿井主要设备

第一节  空气压缩机

第二节  凿井井架

第三节  凿井稳车

第四节  提升容器、钩头、滑架

第五节  凿井钻架

第六节  大型抓岩机

第七节  吊泵与水泵

第十章  电气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电气设备和保护

第三节  井下电缆

第四节  电气设备保护接地和电气管理

第五节  照明、通信和信号

第十一章  土建工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基坑支护

第三节  脚手架工程

第四节  洞口和临边防护

第五节  临时用电

第六节  起重机械

第七节  拆除工程

第十二章  安装工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高空和井筒作业

第三节  吊装作业

第四节  焊接

第十三章  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四章  抢险救灾

第十五章  附则

附录  计量单位符号与计量单位名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提高全省煤矿建设安全管理水平,预防各类事故的发生,保障煤矿建设职工的安全,保护国家资源和财产不受损失,保证煤矿建设的正常进行,促进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特制定《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建设安全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矿安全规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国际劳工组织(ILO)施工安全与卫生公约》而编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煤炭行业各级管理部门和各煤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实施管理、监督、检查煤矿各类建设工程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煤矿施工单位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整体推进”的方针,坚持“管理、装备、培训并重”的原则,强化安全培训,加强安全基础工作,提高职工的安全自我防范能力。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改善职工的劳动环境,完善安全保障设施,保证安全施工。

第五条  煤矿施工单位应积极推广使用安全施工的先进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安全施工水平。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一节  安全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省煤炭基本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煤矿建设的安全监督。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集团公司,对辖区内的煤矿建设工程和煤矿施工单位实施安全监督。

第七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集团公司都要明确1名行政副职负责基建安全监督工作。

第八条  基建安全监督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政治思想觉悟高,责任心强,坚持原则,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作风正派。

(二)从事煤矿安全生产工作5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技术知识。

第九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对煤矿建设单位和煤矿施工单位,依据国家和行业的安全法律法规,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检查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煤矿安全生产法规、规定、技术标准及安全规章制度情况。

(二)监督检查矿山救护、安全培训教育和持证上岗、劳动保护工作。

(三)监督检查企业安全技术措施、安全规章制度、安全作业责任制的制定和实施,参加矿山工程设计、施工组织设计、作业规程、施工组织措施的审批和工程竣工验收。

(四)监督检查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情况。对不具备安全施工作业条件的提出停工、停建整改意见。

(五)监督检查重伤、死亡事故、二类以上的机电事故和重大未遂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检查职工的安全行为,对违章职工提出处理建议。

(六)监督检查企业安全技术措施费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条  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和档案。

安全监督人员有权对违反煤矿安全生产法规、技术标准、安全规章制度和危及职工安全健康行为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安全监督人员有权直接向煤矿建设单位或相应的安全监察机构反映安全施工情况。

第十一条  各煤矿施工单位应主动接受煤炭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安全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  我省煤矿建设项目实行备案审查制度,凡与煤矿建设工程资质要求不符的煤矿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一律不得承揽各类煤矿建设工程。

 

第二节  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煤矿建设单位(法人单位)、煤矿施工单位都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1名行政副职专管安全工作,并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和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煤矿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依据国家和行业的安全法规和技术标准建立健全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安全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建立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各级煤炭管理机构、煤矿建设单位、煤矿施工单位都要按各级煤炭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安全目标,逐级分解、下达,并进行考核,实施奖罚。

第十六条  煤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安全例会、安全检查、领导干部入井和值班等制度。

第十七条  煤矿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制定各级领导和职能科室在事故隐患排查方面的职责、报告、整改、反馈等规定。

第十八条  煤矿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施工责任制度。各级管理和施工人员都应承担安全责任,实现安全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人。

第十九条  煤矿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建立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职工进行劳动技能、安全技术和法律法规培训考核,使职工经常接受安全技术教育,提高安全意识。

第二十条  煤矿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资金和物品的管理制度。安全资金应及时到位,物品的采购、供应必须符合安全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统计和事故调查报告制度。凡在施工区域发生的各类事故,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抢救、调查、报告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必须建立健全“一通三防”、提升运输、顶板管理、供电、设施检修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节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类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二十五条  煤矿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煤矿建设单位应对所属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的施工安全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承担所属建设项目的各施工单位的安全施工。各施工单位应接受建设单位和煤炭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必须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对发生事故的施工单位进行处理的同时,也要对发生事故的建设单位等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煤矿建设单位和煤矿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项目)的安全负全面责任,为安全第一责任者,并负责建立安全管理体制和安全机构,配齐安全检查人员;健全安全规章制度;协调平衡安全同其他业务的关系;保证人、财、物适应安全施工要求。

第二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一)建设单位对煤矿建设施工安全负相应的管理责任。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必须为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施工安全条件和有关技术资料,加强施工过程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协助施工单位做好高瓦斯、突出矿井瓦斯抽采与安全监测监控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存在的安全问题;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不得随意压减设计周期、施工工期和工程造价。建设单位要向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半年报送一次工程进展情况,对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应按规定及时上报项目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

(二)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安全生产事故提出指导意见。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措施建议。

(四)施工单位对煤矿建设施工负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投入,对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煤矿施工现场应配齐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配备施工技术装备和安全防护设施。在高瓦斯、突出矿井井巷施工过程中,要采取瓦斯抽采和安全监测监控等有效措施,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不得转包工程和挂靠施工资质。

(五)工程监理单位对煤矿安全施工承担监理责任。工程监理单位应根据煤矿建设特点,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及时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煤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亲自主持安全办公例会、亲自组织安全大检查、安排事故隐患的排查和重大事故的抢救、调查和处理。

煤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总工程师、主任工程师、主管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和本部门的安全技术负责。组织编审安全技术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主持制定、审查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及检查施工过程中的执行情况;教育培训职工提高安全技术素质;协助制定事故抢救方案;负责灾害防治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各单位负责施工的行政副职对分管范围的安全负责。必须遵照施工组织设计和有关的煤矿安全规章制度、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在计划、布置、检查、评比、总结施工的同时,要计划、布置、检查、评比和总结安全。负责处理安全工作的日常事务。

工区区长(项目部经理)、队长为本单位(部门)的安全第一责任者。必须依照安全规程、技术操作规程、施工作业规程和有关规章制度组织施工。要深入现场指挥施工,监督检查安全作业情况。

工人对本岗位的安全负责。必须按规程和措施作业,遵守劳动纪律,做好自保和互保。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赋予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煤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职能部门对本职范围内的安全负责。设备、设施和材料物品的采购、验收、使用和检修要达到安全规定标准。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各级安全机构行使职责,各单位必须做到:

(一)重视支持安监工作,对安全监管人员提出的意见必须认真对待,对安全监管人员发现并提出的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整改。对不采纳安全监管人员意见而发生的事故,要加重处罚。

(二)安监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决定停止作业时,有关领导和人员必须立即执行。恢复作业需经安监部门同意。

(三)煤矿建设单位和煤矿施工单位在接受煤炭管理部门安全监督的同时,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6号令发布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监察。

 

第四节  安全资金

第三十三条  煤矿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第三十四条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煤矿施工单位安全费用提取标准按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企[2006]478号)《关于印发<高危行业企业安全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中国煤炭建设协会(中煤建协字[2007]90号)《煤炭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项目及计算规则》中各类工程消耗量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三十六条  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其中包括:矿山综合防尘、地质监控、防灭火、防治水、危险气体监测、通风系统,支护及防治边帮滑坡设备、机电设备、供配电系统、运输(提升)系统,以及尾矿库(坝)等。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支出。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支出。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支出。

(五)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六)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三十七条  在本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企业应当将安全费用优先用于满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达到安全生产标准所需支出。

第三十八条  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应当专户核算,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年度结余下年度使用,当年计提安全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集团公司经过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可以对所属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按照一定比例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使用、管理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企业利用安全费用形成的资产,应当纳入相关资产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野外、矿井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所需保险费用直接列入成本(费用),不在安全费用中列支。

企业为职工提供的职业病防治、工伤保险、医疗保险所需费用,不在安全费用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及时、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并按规定使用。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企业应当披露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具体情况。

第四十三条  企业安全费用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五节  安全技术管理

第四十四条  一般规定

(一)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必须严格执行一工程一措施,先报措施后施工的原则。经本单位总工程师批准的措施必须实行逐级交底,并履行签字手续。

(二)各类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包括安全技术措施,并有安监人员参与审批。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和涉及重大安全的危险作业,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三)各矿井建设项目应编制年度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四)施工方案若有重大变化,其施工组织设计必须由原审批单位批准。

(五)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各自任务范围内的安全技术工作负责;一对矿井几个单位同时施工时,全矿井施工中的安全技术工作,由建设单位统筹安排并对其负责。

第四十五条  单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单位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的管理:(以下内容含编制、审批)

(一)建设矿井施工组织设计:凡是由施工单位总承包的矿井,由施工单位组织施工、设计、地质等有关部门进行编制,由建设单位组织会审;凡是多个施工单位参与施工的矿井,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设计、监理和地质等有关部门进行编制,建设单位总工程师组织相关人员会审。

(二)矿建工程:平硐、斜井和立井井筒施工的井巷单位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由施工单位总工程师组织编制会审;采用特殊方法施工的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矿建单位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作业规程由工区(项目部)主管工程师组织编制,由本单位总工程师组织会审。

(三)土建工程:高层建筑、井塔、铁路(专用线)、选煤厂主厂房、大型桥涵等大型土建单位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单位组织编制,由建设单位组织会审;其他土建单位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作业规程由工区(项目部)主管工程师组织编制,由本单位总工程师组织会审。

(四)安装工程:大型设备和特殊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单位组织编制,由建设单位组织会审;一般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作业规程由工区(项目部)主管工程师组织编制,由本单位总工程师组织会审。

(五)作业规程的补充措施和施工现场急需处理的安全技术措施由施工队技术负责人编制,报工区(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审批。

(六)单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单位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执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如施工单位要求改动施工组织设计,其内容有重大原则变动时,要报原会审机构另行批准;建设单位自行更改的部分,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六条  基建矿井基本具备了安全生产条件,主要生产系统形成,完成了主要的安全设施、消防、劳动职业卫生及环保三同时工程和设施,以及单位工程质量认证,经单机和系统试运行正常,报经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的时间应不少于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七条  对参加联合试运转的各工种人员,要按生产矿井职工培训的有关规定进行上岗前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八条  基建矿井进入联合试运转期间,应当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做好现场检测、检验,收集有关数据。

第四十九条  联合试运转期间,严格按照生产矿井进行安全技术管理,生产单位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责任者。

第五十条  联合试运转期间,必须完善通风、防尘及防灭火等措施。采煤工作面必须采用全负压通风,各供风点风量符合要求。每一采煤工作面要有两个安全出口。不得采用串联通风。

第五十一条  联合试运转期间,必须配齐安全检查人员和瓦斯检查人员,建立瓦斯、二氧化碳和其他有害气体检查制度。

第五十二条  联合试运转期间,矿井排水能力和系统要满足安全生产需要,加强排水设备维修,确保性能完好。应做好采掘工作面的水害预测和探放水工作。

第五十三条  联合试运转期间,加强机电管理。坚持日检修不少于2h的制度;井下电器防爆管理、保护装置及整定计算要符合有关规定;检漏继电器设置齐全、灵敏可靠、正常使用;主要设备要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要求。


 

第三章  矿建工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  工程施工前,项目技术负责人必须组织施工人员学习贯彻施工组织设计或作业规程。施工中必须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或作业规程的规定作业,保证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施工人员必须熟悉施工图纸,严格按图纸要求施工,严格掌握工程质量标准。进入工作地点前,要了解施工地点的通风、瓦斯情况及避灾路线,进行瓦斯等有害气体的检测,检查处理顶帮支护后再开工。

第五十五条  开凿立井、斜井或平硐时,自井(硐)口到坚硬岩层之间必须砌碹或浇筑混凝土碹,并向稳定的基岩内至少延深5m。

第五十六条  在表土中开凿立井时,若需要施工临时锁口,标高应根据永久锁口设计,并结合防洪要求,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统一考虑,但临时锁口深度不得小于3.5m。

第五十七条  在山坡下开凿斜井和平硐时,井口顶侧必须加砌防滑坡挡墙和防洪水沟。

第五十八条  井下各岔道都必须设置路标,写明地点,指明方向。所有井下作业人员都必须熟悉避灾路线。

在运输巷道工作时,要有专人警戒来往车辆。一切材料、工具存放不得影响行车,必要时与运输单位联系停止行车。

第五十九条  斜井施工期间,如提升兼作行人时,在倾斜井巷中必须每隔40m设置躲避硐并设红色信号灯。设有躲避硐的一侧必须有畅通的人行道。上下人员必须走人行道,做到红灯灭时行走,红灯亮时,进入躲避硐。

第六十条  罐笼提升的立井上下井口、井筒与各运输水平连接处,都必须设置阻车器。禁止用电机车、蓄电机车顶车通过罐笼。

第六十一条  因施工需要而开凿的井下临时巷道,其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设施、设备安装、检修的需要,并符合下列具体要求:

(一)运输巷和回风巷的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2m。

(二)采区上、下山和平巷净高,自底板起不得低于2m。

(三)回风巷的净断面要按回风要求确定。

(四)运输设备最突出部分与巷道支护间距离不得小于0.5m,另一侧在自轨面起1.8m高度内必须留有宽度0.8m以上的人行道。

(五)信号室、躲避硐宽度不得小于1.2m,深度不得小于0.7m,高度不得小于1.8m,硐室内严禁堆放物料。

(六)人车停车点上下人侧,从巷道道碴面起1.8m高度内,必须有宽度1m以上人行道,管道应吊挂在1.8m以上。

(七)泵房、变电所及绞车、电机车、充电等硐室必须按有关规定确定净断面。

(八)双轨运输巷(包括弯曲巷道),应使两列对开车辆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0.2m。在矿车摘挂钩地点,两列车辆之间最突出部分之间距离不得小于1m,运输巷的一侧,从巷道道碴面起1.6m的高度内,必须留有宽度0.8m以上的人行道。

第六十二条  矿井施工期间,必须及时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地质与水文地质图。

(二)地面、井下对照图。

(三)工业广场平面图。

(四)巷道布置图。

(五)井巷掘砌交换图。

(六)通风系统图。

(七)井下运输系统图。

(八)安全监测及防水设施布置图。

(九)排水、防尘、注浆、压风、抽放瓦斯、降温等管路系统图。

(十)地面、井下供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十一)井下避灾路线图。

第六十三条  严格入井人员检身制度。入井人员入井前严禁饮酒,严禁带烟草及点火物品,严禁穿化纤衣服,入井必须佩戴矿灯及自救器。井下严禁用灯泡取暖和使用电炉。

第六十四条  井上、下滚筒直径1.6m及以上提升机,必须按照一人操作、一人监护的原则配备提升机司机,并持有效证件上岗。

 

第二节  立井的开凿和支护

第六十五条  施工表土层时,利用汽车起重机提升,井深不准超过30m;利用井架与小绞车提升,井深范围为20~50m;利用三角架与稳车提升,井深不准超过20m。

凿井井架安装好之前,井口四周范围内必须用栅栏围住,人员进出处必须安装栅栏门。在表土超过5m时,井口必须设置封口盘,封口盘上设置井盖门,封口盘和井盖门的结构必须坚固严密,严禁采用可燃材料做封口盘,并要设置专门的防灭火设施。

第六十六条  采用普通法凿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井临时支护必须紧跟工作面,永久支护按照作业规程执行,同时必须制定防片帮措施。临时支护形式及防片帮措施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及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二)表土掘进时,有涌水的情况下,工作面要挖水窝或超前小井,降低水位或配以环形沟槽进行集水,然后排入吊桶或直接排至地面。

(三)表土层施工,人员升降可乘吊桶或借助人行爬梯上下,爬梯不得超过12m,爬梯上下端必须固定,不得左右晃动,梯宽不小于0.5m,梯凳间隔不大于0.4m,同时上下梯人数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四)立井井筒穿过表土、松软岩层含水层、煤层采空区时必须编制专门措施。临时支护必须紧跟工作面,应确保其安全可靠性,并及时进行永久支护。施工过程中每班应派专人观测地表沉降和井帮变化情况。发现危险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五)在涌水较大的表土层、冲积层内浇注井壁,为保证井壁质量,必须采取有效防排水措施,否则,不得浇注混凝土。

(六)在雨季施工时,严防地面水淹井。

(七)立井停止施工未贯通前,不得停止工作面供风。

第六十七条  采用冻结法凿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冻结深度应穿过风化岩层进入稳定岩层10m以上。

(二)冻结孔钻进过程中,必须及时进行测斜,并绘制冻结孔偏斜图,成孔后如发现最大孔间距超过规定时,必须补孔。

(三)水文观察孔必须设在井内,偏斜不得超出井筒净径,深度以不进入风化岩层为宜。

(四)冻结管应采用无缝钢管,其材质为低碳钢时,应采用加箍焊接,且管箍材质均应一致,否则宜采用外箍丝扣连接。

(五)冻结管的长度必须与冻结孔深度相同,冻结管下入冻结孔后,应进行试漏检验,发现渗漏现象必须及时处理。

(六)井筒开始冻结前,应检查测定水文观测管内和井外相应含水层的自然水位。

(七)井筒开始冻结后,应经常检查各冻结器的温度,发现异常应及时处理。

(八)井筒冻结过程中,应经常检测水文观测管的水位变化情况。冒水7天后,经确认无误,方可进行井筒试挖。

(九)井筒挖掘过程中,应经常检测井帮温度、变形等情况。如发现工作面或井帮有盐水渗漏及堵孔等异常情况,必须立即进行处理。冻土挖掘若采用钻爆法作业时,必须编制专门措施,报本单位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可进行。

(十)对双层现浇混凝土井壁(包括复合井壁),必须在内层井壁完工后,方可停止冻结。

(十一)梁窝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有防止漏水的措施。

(十二)冻结施工结束后,无论冻结管能否提拔回收,对全孔必须及时用水泥砂浆或混凝土全部充满填实。

(十三)冻结站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并应有通风装置。应经常测定站内空气中氨气浓度,氨气浓度不得超过0.004%。站内严禁烟火,必须备有急救和消防器材。

氨瓶和氨罐必须经过试验,合格后方准使用。在运输使用和存放期间,应有安全措施

第六十八条  立井井筒采用地面预注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编制地面预注浆施工组织设计,报施工单位总工程师审批,并报建设单位总工程师审查。

(二)注浆深度应大于含水层或破碎带采空区的全部深度,并进入到不透水层或稳定岩层5~10m,井底的设计位置在注浆的含水岩层内时,注浆深度应大于井深10m。

(三)注浆钻孔,每钻进40m应测斜一次,钻孔偏斜率不得大于0.5%。

(四)注浆前必须进行注浆管路系统的耐压试验,其压力必须达到最大注浆压力的1.5倍,试验时间不得小于15min,无异常情况时,方可投入使用。

(五)注浆过程中,发现注浆压力突然上升,必须立即停止注浆,卸压后方可处理。

(六)每次注浆结束后, 应至少停歇0.5h,方可提拔止浆塞, 以防高压浆顶出钻杆。

(七)冬季施工时,注浆站和地面输浆管路必须有防冻措施。

第六十九条  立井井筒采用工作面预注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编制工作面预注浆施工组织设计,报施工单位总工程师审批,并报建设单位总工程师审查。

(二)必须按设计要求设置止浆岩帽或止浆垫。混凝土止浆垫由井壁支承时,应对井壁强度进行验算,在破岩帽或止浆垫时,必须将粘结在井壁刃脚下部的岩石和混凝土块清除干净,以保证井壁质量和防止脱落伤人。

(三)孔口管必须按设计孔位埋设牢固。注浆前必须对止浆垫和孔口管进行耐压试验,其压力必须大于注浆压力1MPa。

(四)井内应设吊泵,及时排除井底积水。钻进注浆孔时,如涌水量接近吊泵排水能力,必须停止钻进,及时注浆。

(五)注浆时,井上、下必须有可靠的通信联系。

(六)注浆人员必须佩戴防护眼镜和口罩。

第七十条  立井井筒漏水量超过6m3/h,冻结段解冻后涌水量超过0.5m3/h,或水中有砂,都必须进行井壁注浆堵水,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表土层部位,单层井壁的注浆孔深度不得穿透井壁,应留有不小于200mm的井壁厚度;双层井壁的注浆孔应穿过内壁进入外壁100mm。当井壁破裂必须采取破壁注浆加固时,需要编制专门措施,并报施工单位主管部门批准。

(二)井壁强度应能承受最大注浆压力。否则,必须采取加固措施或卸压注浆,以既能保证注浆效果,又能防止井壁破坏。

(三)注浆管必须固定在井壁中,并装有阀门和安全保护装置。利用罐笼顶进行注浆时,必须搭设牢固的工作盘,操作人员必须佩戴保险带,并在井口设专人看护。

(四)井上、下必须有可靠的通讯设施, 升降作业吊盘时, 必须得到当班带班领导允许。

第七十一条  立井永久支护的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岩帮和支护之间必须填满灌实。井帮出水时,必须采取导、堵、截水等措施以保证井壁质量。

第七十二条  开凿或延深立井时,吊盘、保护盘以及凿岩、抓岩、出矸等设备的设置、运行、维修等安全措施,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和作业规程中规定。

第七十三条  封口盘、固定盘与井壁之间的缝隙必须堵严,盘上的洞口要加盖或设防护栅栏。

第七十四条  凡需在吊盘下方悬吊模板或在盘面安置设备、材料时,需要重新对吊盘钢丝绳强度进行验算。

第七十五条  禁止使用吊桶撞击模板脱模,不得使用稳车牵引钢丝绳拉动井筒内安设的钢梁和其他固定装置。

第七十六条  井下作业应按工作面到吊盘、吊盘到地面分段设置安全梯,以便在提升设备发生故障时使用。

第七十七条  入井人员在下列情况时必须佩戴保险带:

(一)乘吊桶或随吊盘升降时。

(二)在井架或在井筒内的设备、设施上作业时。

(三)在卸矸台上需要在围栏外作业时。

(四)在井圈上清理浮矸时。

(五)拆除保护盘或凿掘保护岩柱时。

保险带必须是检验合格的标准保险带,并应定期检查,发现损坏及时更换。作业时保险带必须牢固地拴在安全可靠的构件上,并高挂低用。

第七十八条  井筒内每个作业地点都必须设置独立的信号装置,掘砌平行作业时,从吊盘和从掘进工作面发出的信号必须有明显区别。

在井筒内布置两套提升设备时,必须分别使用独立信号。双吊桶同时提升时,井盖门不得同时开启。

第七十九条  不得在井盖门上用矿车直接接受吊桶翻倒矸石,不得在封口盘上用吊桶接装混凝土,如确需要,必须编制专门防坠措施,报本单位总工程师批准。

第八十条  井筒内和井口的信号必须由专职信号工发送,严禁打电话与发信号同时进行,除紧急停车外,严禁不经过井口信号工直接从井筒内向绞车房发送信号。所有井下作业人员都必须熟悉信号,学会发送信号。

第八十一条  下放钻架时,必须撤出井底全部人员,由指挥人员和信号工负责,保证钻架安全平稳的下放到要求的高度,经调平后,再用撑紧装置固定。

上提钻架时,撤出井底工作面所有人员,按下放钻架相反顺序收回撑紧装置,按指挥人员的指令,将钻架慢速平稳地提到规程要求的安全高度。

第八十二条  信号必须是声光兼备,工作面、吊盘、翻矸台的信号只能发到井口信号房,井口信号房再向绞车房、稳车房转发各种信号,井口信号房至绞车房必须设专线电话。

第八十三条  井上、下信号工,在吊桶提到作业规程规定的高度后,先发送暂停信号,待吊桶稳定,并清除桶底附着物后,才能发送下降或提升信号。信号工必须目接、目送吊桶安全通过责任段。

第八十四条  吊盘升降后,吊桶必须进行试运行后方可正式使用。

第八十五条  掘进暗立井或竖煤仓,采用反井开凿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普通反井法掘进以木垛盘支撑时,必须及时支护井壁。爆破前,最末一道木垛盘同工作面距离不得超过1.6m,木垛盘的基墩应采用砖或料石砌筑。

行人、运料眼同溜矸眼之间必须用木板隔开,在人行眼内必须有木梯和护头板,护头板的间距最大不得超过3m。

爆破前,必须将人行眼和材料眼盖严,爆破后首先通风,吹散炮烟后方可由瓦斯检查员和安全检查员进行检查,检查证明有害气体、顶板、设施等无险情后方可作业。

爆破作业严格执行本规定第六章的相关规定。

(二)反井刷砌时,必须有防止人员坠落的安全措施,爆破前必须拆除爆破孔底以下0.3m范围内的木垛盘,否则,不得爆破。

矸石眼内的矸石必须经常放出,防止堵眼,严禁作业人员站在矸石眼的矸石上作业。

(三)用吊罐反井法施工时,钻孔必须是双孔,施工时罐笼的稳固、通风作业的高度、出渣时要有安全技术措施,必须在作业规程内明确规定,罐笼的上、下必须有可靠的声光信号及直通的电话联系。

第八十六条  立井冬季或冻结施工,应有保暖防冻、清除冰凌的措施。

 

第三节  平巷与斜巷的掘进和支护

第八十七条  施工时,耙岩机至工作面掘进巷中,倒煤、矸石和材料堆积不得超过巷道断面的1/3。

第八十八条  掘进工作面到永久支护之间,对锚喷支护巷道,锚杆或初喷必须紧跟掘进工作面,必须采用金属前探梁或临时支架护顶,严禁空顶作业。

靠近掘进工作面10m内的支架,在爆破前必须检查加固。在需修复支架时,必须检查顶、帮,并由外向里逐架进行。

在松软的煤、岩层或流沙性的地层中掘进时,必须采用短掘短支,或采用经本单位总工程师批准的其他措施。

第八十九条  支架间应设牢固的撑木或拉杆,可缩性金属支架必须用金属拉杆,并用机械或力矩扳手拧紧卡缆。支架和顶帮之间的空隙,必须塞紧、接顶和背实,待支架稳定后再将支架及背板喷混凝土封严。

巷道砌碹时,碹体和顶帮之间必须用不燃物充满填实。巷道冒落空顶部分,可用支护材料接顶,但在碹拱上部,必须充填不燃物垫层,其厚度不得小于0.5m。

第九十条  更换巷道支护时,必须由外向里进行。拆除原支护后,必须及时排除顶帮活石,必要时还应采取临时支护措施。在倾斜巷道中,必须有防止矸石、物料滚落和支架倾倒的安全措施。

第九十一条  采用锚杆、锚喷等支护形式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锚杆、锚喷支护与掘进工作面的距离,锚杆的形式、规格、布置方式、安装角度、锚固方式,混凝土强度等级、喷体厚度,金属网的形状规格、金属网的连接固定,以及围岩涌水的处理等,都要在施工组织设计或作业规程中规定。

(二)采用钻爆法掘进的岩石巷道,都必须采用光面爆破。

(三)打锚杆眼前,必须首先敲帮问顶,将活石处理掉,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方可打眼。

(四)喷混凝土前,必须冲洗受喷面,喷混凝土后,应有养护措施。

(五)托板必须紧贴岩壁,并用机械或力矩扳手拧紧螺帽。

(六)采用金属网支护的巷道,每隔100m应设置全断面绝缘段,在双巷或多巷掘进时,联络巷两端金属网必须断开。

(七)对岩帮的涌水地点,应采取措施,防止喷体在有涌水的岩帮处脱落。

(八)煤巷及半煤岩巷必须进行顶板离层监测,并用记录盘显示。

(九)锚索长度根据巷道顶板煤岩层情况确定,应把锚索锚固到稳定的岩煤层中,当稳定岩煤层与巷道顶板距离过大时,锚索长度应超过自然平衡拱2m以上,并满足以下要求:

1. 锚固段长度不小于1m;

2. 自由段长度不小于3m;

3. 张拉段长度要保证张拉工艺要求的长度,一般不小于0.2m。

(十)锚索的钢绞线应用1860级的低松弛钢绞线,托梁或托板应选用强度不低于14号槽钢的刚性材料,长度不小于0.4m。锚固剂应采用双速树脂锚固剂,其规格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十一)锚索应尽量与岩层层面或巷道轮廓线垂直布置,每2m以上巷道打一根锚索时,应布置在巷道中部,每米巷道打0.5根以上锚索时,按矩形或菱形布置,以菱形布置为宜。

第九十二条  在有瓦斯的煤、半煤岩巷道中使用耙斗装岩机装煤(岩)时,其耙斗牵引绳,应采用金属滑轮连接,严禁钢丝绳端头出现散乱现象。

第九十三条  掘进巷道在过老空前,必须制定包括探查老空位置、水、瓦斯等内容的安全措施,报本单位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九十四条  开凿或延深斜井(巷)时,必须做到“一坡三挡”,即在其上口平坡处设置阻车器,上口变坡点下方20m处设挡车器或挡车栏,掘进工作面上方或耙岩机后20m处必须设置坚固防跑车装置。

第九十五条  斜巷提升钢丝绳及其连接装置应按主提升绳管理。

第九十六条  在斜巷多级提升时,斜巷中绞车司机的身后必须有坚固的遮挡。

第九十七条  斜巷施工中,若需在煤层中设置绞车基础,应编制安全措施,经本单位总工程师批准方可施工。

第九十八条  由下向上掘进25°以上的倾斜巷道时,必须将溜煤(矸)道同人行道隔开,防止煤(矸)滑落伤人。人行道应设扶手、梯子。斜巷和上部巷道贯通时,应有安全措施。

第九十九条  煤(岩)层中掘进时,作业规程中必须有预防瓦斯、透水、冒顶等灾害的安全措施。

第一百条  使用耙岩机时,必须制定包括下列规定的措施,报本单位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

(一)耙岩机无机载照明时,在工作面作业区前方,必须设有良好的防爆照明。

(二)耙岩机绞车的刹车装置必须完整、可靠。

(三)耙岩机上必须装有金属挡绳栏杆和防止耙斗出槽的护栏;在弯道装岩(煤)时,必须使用可靠的双向辅助导向轮,清理好机道,并有专人用信号联系。

(四)耙装作业开始前,瓦斯自动检测报警断电装置的传感器,必须悬挂在风筒出风口另一侧符合规定的位置。

(五)固定钢丝绳滑轮的锚桩及其孔深与装设的牢固程度,必须根据岩(煤)性条件,在作业规程中作出明确规定。

(六)在装岩(煤)前,必须把装岩(煤)机机身固定可靠,检查耙岩机是否完好,各部件连接是否牢固。严禁在耙斗运行范围内进行其他工作和行人。在上山段移动耙岩机时,下方不得有人。上、下山倾角大于20°时,在司机前方还必须打护身柱或设挡板。上、下山使用耙岩机时,必须有防止机身下滑的措施。

(七)耙岩机作业时,耙岩机距掘进工作面的最大允许距离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八)在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煤巷中,严禁使用耙岩机。

第一百零一条  使用耙岩机时,严禁手扶或碰撞运行中的钢丝绳或牵引绳。如若需要利用耙岩机自拉自移,必须编制专门措施,经项目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一百零二条  掘进工作面橡套动力电缆,必须悬挂整齐,妥加保护,避免水淋、撞击、挤压、炮崩造成损伤。

第一百零三条  维修井巷支护时,应编制措施,经本单位有关部门和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可作业,严防顶板冒落。

掘进工作面所用电器设备,必须执行包机责任制进行管理。


 

 

第四章  通风、瓦斯、防灭火、防尘

第一节  通    风

第一百零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设立相应的通风机构和分管通风的副总工程师,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总工程师直接领导,负责“一通三防”等技术业务。每一通风队必须配齐工程技术管理、通风、瓦检、防尘等人员和设施。

第一百零五条  建设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建井主要通风机应设在地面,风机要设置两套,其中一套备用。备用风机必须能在10min内启动。严禁采用局部通风机或风机群作为主要通风机使用。

主要通风机因通风阻力大、距离长等原因,必须在井下设置辅助通风机,供给扇风机房新鲜风流,并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报建设单位总工程师批准。严禁在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中安装辅助通风机。

第一百零六条  在形成矿井通风系统后方可进行采区和巷道施工。形成采区通风系统后方可进行工作面顺槽施工。

第一百零七条  矿井施工组织设计中的通风设计,必须包括风量、风压计算、风机选型、通风防尘设施及瓦斯监控设备的设置等;矿井各阶段的施工必须有相应的通风设计和会审手续。

第一百零八条  建井主要通风机的供风量,必须满足全矿井掘进工作面用风量的总和。组织施工时必须坚持以风量确定掘进工作面个数的原则。

第一百零九条  通风系统变更时应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总工程师批准。

第一百一十条  无瓦斯岩巷的掘进通风方式可采用压入式,也可采用混合式。煤巷、半煤岩巷及有瓦斯涌出岩巷的掘进通风方式均应采用压入式。采用混合式通风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建设单位总工程师批准。

瓦斯涌出量较大区域或煤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掘进通风方式均不得采用混合式。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井下空气的成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掘进工作面的进风流中,按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二)有害气体最高允许浓度,应符合表1的要求。

井下空气应定期取样化验,当巷道中空气成分不符合本条文的规定时,必须向调度室汇报,由施工单位总工程师组织通风部门及有关人员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井巷中的风流速度应符合表2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三条  低瓦斯矿井掘进工作面与其相邻的掘进面,布置独立通风有困难时,可采用串联通风,只准串联1次,且进入串联工作面的风流中瓦斯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0.5%,确需2次串联的,应制定安全措施,报施工单位总工程师和建设单位通风部门审批。高瓦斯矿井掘进工作面与其相邻的掘进面,布置独立通风有困难时,可采用串联通风,只准串联1次。掘进有瓦斯喷出或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煤层巷道时,严禁串联通风。

第一百一十四条  局部通风机必须安装在进风巷道中,距回风口不小于10m,并安装在专用台架上,离轨面高度不小于0.3m。必须明确专人管理局部通风机,保证其正常运转。要使用低噪音局部通风机或加装消音器;大断面长距离掘进巷道通风,要装备对旋式局部通风机;要采用阻燃、抗静电风筒,其出风口至掘进工作面的距离,煤与半煤岩巷道应小于5m,岩巷应小于10m。

在瓦斯喷出区域、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掘进工作面,应安设双风机、双电源的局部通风机,并能实现自动切换,必须装置两闭锁(风电、瓦斯电闭锁)设施。

局部通风机与掘进工作面的电器设备,必须装有风电闭锁装置。在瓦斯喷出区域、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必须装置两闭锁(风电、瓦斯电闭锁)设施。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都应实行三专(专用变压器、专用开关、专用线路)供电,经施工单位总工程师批准,也可采用有选择性漏电保护装置的供电线路供电,但每天应有专人检查1次,保证局部通风机可靠运转。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严禁无计划停电停风。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机因故障停风时,必须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设置警标,禁止人员入内。恢复通风前,必须检查瓦斯浓度,局部通风机及其开关地点附近10m以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不超过0.5%时,方可人工启动局部通风机。经检查证实巷道风流中瓦斯浓度不超过1%和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1.5%时,方可人工恢复局部通风机,并为巷道中的电气设备供电。

第一百一十六条  掘进巷道的贯通:一般巷道相距20m前,煤巷综合机械化掘进巷道在相距50m前,地测部门必须提交贯通通知书报项目技术负责人,并通知通风部门。由通风部门会同地测部门及有关人员编制巷道贯通安全措施,报施工单位总工程师批准。

贯通巷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掘进巷道贯通前,综合机械化掘进巷道在相距50m前、其他巷道在相距20m前,必须停止一个工作面作业,做好调整通风系统的准备工作。

(二)贯通时,必须由专人在现场统一指挥,停掘的工作面必须保持正常通风,设置栅栏及警标,经常检查风筒的完好状况和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瓦斯浓度超限时,必须立即处理。掘进的工作面每次爆破前,必须派专人和瓦斯检查员共同到停掘的工作面检查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当瓦斯浓度超限时,必须停止在掘进工作面的工作,然后处理瓦斯,只有在两个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都在1.0%以下时,掘进的工作面方可爆破。每次爆破前,两个工作面入口都必须有专人警戒。

(三)贯通后,必须停止采区内的一切工作,立即调整通风系统,风流稳定正常后,方可恢复工作。

间距小于20m的平行巷道的联络巷贯通,必须遵守前款各项规定。

在同一矿井由2个以上施工单位同时施工时,井巷相互贯通前应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共同商定贯通后通风系统调整方案,并签订协议书,由建设单位监督实施。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一台局部通风机禁止向多个工作面供风。掘进工作面的最高允许风速为4m/s,最低允许风速:岩巷为0.15m/s,煤和半煤岩巷为0.25m/s。风量要满足稀释瓦斯和其他有害气体至安全浓度以下及20min内稀释炮烟的需要,并不得少于工作地点每人每分钟4m3,每一巷道最多安设5台局部通风机,该巷道的供风量必须大于局部通风机的吸风量。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机电硐室必须设在进风流中,采区变电所必须有独立通风。

第一百一十九条  通风设施必须按标准设置和管理。

第一百二十条  矿井必须建立测风制度,每10天进行1次全面测风。对采掘工作面和其他用风地点,应根据实际需要随时测风,每次测风结果应记录并写在测风地点的记录牌上。

应根据测风结果采取措施,进行风量调节。

 

  • 瓦斯防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新建矿井设计前,地质勘探部门应提供各煤层的瓦斯含量资料;矿井瓦斯管理等级应在矿井设计任务书中明确。

施工单位应根据施工中掌握的实际瓦斯情况进行检验,并建立瓦斯台账,做好记录,为重新验证矿井瓦斯等级提供第一手资料。

第一百二十二条  掘进工作面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浓度超过1%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采取措施,及时处理,并向施工单位总工程师报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掘进工作面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时,必须停止用电钻打眼;爆破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达到1%时,严禁爆破。

掘进工作面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电动机或其开关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运转,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掘进工作面内,局部积聚瓦斯浓度达到2%,体积大于0.5m3,附近20m内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停风巷道内,瓦斯浓度超过1%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时,必须制定排放措施,控制风流,使排出的风流在同全风压风流混合处的瓦斯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1.5%,其回风系统内必须停电撤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采用通风方法处理不合理时,应使用移动式瓦斯抽放泵进行瓦斯抽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必须建立和执行瓦斯、二氧化碳和其他有害气体及温度检查制度。掘进工作面的瓦斯浓度检查次数:低瓦斯矿井每班至少检查2次;高瓦斯矿井每班至少检查3次;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瓦斯涌出量大、变化异常的掘进工作面必须设专人随时检查,并安装甲烷断电仪;无人工作的掘进工作面每班至少检查1次;对可能涌出或积聚瓦斯(二氧化碳)的硐室和巷道的瓦斯检查次数,由施工单位总工程师决定。每次检查的结果都必须记入记录手册,并在工作面瓦斯检查牌板上填写清楚。瓦斯浓度超过规定时,瓦检员有权责令停工、撤人、停电。

第一百二十八条  通风部门的值班人员,必须审阅瓦斯班报,掌握井下瓦斯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同时向调度室汇报。对重大的通风、瓦斯问题,通风部门必须立即向调度室和通风副总工程师汇报,并制定措施,报总工程师批准,进行处理。瓦斯日报必须送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审阅并签字。

第一百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总经理、总工程师、项目部经理、技术负责人、通风区队长入井时应携带便携式瓦斯、氧气检测仪,对停风地点进行氧气检查,氧气浓度小于20%时,必须设置警标不准人员入内。启封密闭,排放瓦斯恢复通风过程中,也要同时检测瓦斯和氧气浓度。

第一百三十条  高瓦斯矿井及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掘进工作面应装备瓦斯遥测警报仪进行24h监测,遥测传感器的接收台,可设在调度室由指定人员昼夜值班观察记录,其监测设备要有专业人员安装和维修。

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掘进工作面,要设专职瓦检员,配备高、低浓度光学瓦斯检测仪和氧气测定仪。

设置瓦斯传感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瓦斯传感器为本质安全型的AQ6201—2006。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AQ1029-2007的有关规定。

(二)应设置2个瓦斯传感器,分别设在距工作面5~10m内和距回风巷风流合流点10~15m处。

(三)设置在掘进工作面风流中的传感器断电瓦斯浓度不得大于等于1.5%,回风流中的传感器断电瓦斯浓度不得大于等于1%,复电瓦斯浓度均小于1%。

(四)瓦斯传感器要垂直悬挂,距顶板(顶梁)不得大于300mm,距巷道侧壁不得小于200mm。

(五)瓦斯监测仪必须定期进行调试和校正,至少每10天调校1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严禁在井下拆卸、敲打和撞击矿灯。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合格的自救器。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入井人员,必须携带隔离式或化学氧自救器。自救器需进行定期检查和及时检验维修。

第一百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通风部门应建立通风安全标准计量室,其检测人员需经相关部门培训并颁发《计量员证》。检测人员负责对国家规定的瓦斯检测仪、风速表和粉尘测定仪三项强检仪表进行定期校正和及时检验维修。

 

第三节  防灭火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建设矿井要重视防灭火工作,对外因、内因火灾要了解,确定防范重点,制定防范措施,配备专业人员,落实治理措施。

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设矿井要及时鉴定矿井开采范围内的煤层自燃倾向性。开采易自燃、自燃煤层时,必须编制相应的防灭火设计。防灭火工程要与矿井建设同时进行。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矿井内有易自燃和自燃的单一厚煤层或煤层群的,集中运输大巷和总回风巷应布置在岩层内或不易自燃的煤层内,如果布置在易自燃、自燃煤层内,必须砌碹或锚喷;开采方式必须采用后退式开采。开采易自燃煤层的采区,必须设置至少一条专用回风巷。

第一百三十七条  开采易自燃或采用放顶煤方式开采自燃煤层的新投产矿井,必须设立以灌浆为主的两种以上综合防灭火系统;采用放顶煤方式开采高瓦斯矿井的易自燃煤层,应当采取以预抽方式为主的综合防灭火措施,保证本煤层瓦斯含量不大于6m3/t或工作面最高风速不大于4m/s。

第一百三十八条  开采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在采区开采设计中,必须明确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观测点的位置。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建矿井必须制定地面和井下防火措施,并报建设单位批准。地面变电所、绞车房、主要通风机房、压风机房、油库、爆破材料库、木料存放和加工场等,以及井下炸药库、变电所、绞车房等机电硐室均必须有防火措施和制度,并要挂牌板上墙。对其中的消防水池、消防材料及扑灭各类火灾规定使用的灭火器材的类别、数量与设置都要按防灭火要求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井棚和井棚内、井口附近50m内的临时建筑都应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否则必须有防灭火措施。井口附近20m内不得有明火,并要有警示牌悬挂在醒目的地点。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井口房和井下不得从事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胶带焊补(以下简称烧焊)作业,必须烧焊时,每次都必须制定安全措施,经施工单位总工程师批准,并指定专人在场检查和监督,而且只允许在井下进风巷道和位于进风系统的主要硐室内作业,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地点前后10m内为不燃性材料支护,并有供水管,专人喷水,并至少备2只灭火器。

(二)在井口房内、井筒、硐室和斜巷内进行烧焊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下方用不燃性材料设施接受火星。

(三)作业点风流中瓦斯浓度不得超过0.5%。

(四)作业完工后,要再次喷洒水,并应有专人检查1h,发现异状,立即处理。

(五)在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矿井作业时,其突出危险区内必须停止一切可能引起突出的工作。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立井井筒中进行烧焊作业时,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措施,报施工单位总工程师审批,报建设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

(一)在与老矿回风巷相通的立井井筒中进行的烧焊作业。

(二)生产矿井回风井井壁断裂、井筒装备损坏,需拆除更换而进行的烧焊作业。

(三)建井期间,未形成矿井通风系统之前,在做临时回风的井筒中进行的烧焊作业。

上述立井井筒中的烧焊作业,除遵守本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外,还需停止与之相关的掘进爆破等作业,以控制进入该井筒的风流中瓦斯浓度不超过0.5%,并应制定防止瓦斯浓度发生变化时的安全技术措施。   

严禁在立井井筒中用氧气切割玻璃钢风筒的连接螺栓和固定卡子。

第一百四十三条  井下发生火灾时,按矿井灾害预防预案和处理计划组织灭火,并遵守火灾事故的处理规定。

 

第四节  防    尘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井下必须采用湿式打眼,冻结井施工应有捕尘措施。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井下爆破必须使用水炮泥。

第一百四十六条  岩(煤)巷爆破前后和耙岩机装岩时必须洒水,并冲洗两帮及支架上的积尘。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回风流中应设置水幕降尘。

第一百四十八条  必须采用潮拌料喷浆,喷浆施工的现场人员要佩戴防尘口罩,喷枪操作工应佩戴防护面罩。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井下下列地点必须敷设防尘洒水管路及喷雾的设施:采掘工作面、溜煤眼、翻罐笼、装载点、输送机和其他转载点等。

第一百五十条  粉尘测定执行旬测旬报制度。

第一百五十一条  煤矿施工单位应定期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严禁安排不适合从事井下作业的人员入井。

第一百五十二条  综合防尘工作按《矿井综合防尘质量检查评定办法》 检查验收, 对防尘未达标的施工单位, 要追究分管领导的责任。

必须严格执行巷道定期冲洗制度,每半个月对巷道冲洗一次。


 

第五章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突出的煤层或者经鉴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即定为突出煤层。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即定为突出矿井。

第一百五十四条  建设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矿井内掘进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矿井立项、初步设计和指导建井期间揭煤作业的依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  煤矿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查明矿床瓦斯地质情况。井田地质报告应当提供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基础资料。

基础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煤层赋存条件及其稳定性。

(二)煤的结构类型及工业分析

(三)煤的坚固性系数、煤层围岩性质及厚度。

(四)煤层瓦斯含量、瓦斯成分和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等指标。

(五)标有瓦斯含量等值线的瓦斯地质图。

(六)地质构造类型及其特征、火成岩侵入形态及其分布、水文地质情况。

(七)勘探过程中钻孔穿过煤层时的瓦斯涌出动力现象。

(八)邻近煤矿的瓦斯情况。

第一百五十六条  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建设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掘进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鉴定由煤矿企业委托具有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鉴定结果应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并根据突出矿井的实际状况和条件,制定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一百五十九条  防突工作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突出矿井掘进工作应做到不掘突出头,不布置突出面。未按要求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的,严禁进行掘进活动。

区域防突工作应当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

第一百六十条  有突出危险的建设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设计应当包括开拓方式、煤层开采顺序、采区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通风系统、防突设施(设备)、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

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必须经煤炭主管部门组织防突专项验收。

突出矿井必须建立满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

第一百六十一条  高瓦斯矿井各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在新水平开拓工程的所有煤巷掘进过程中,应当密切观察突出预兆,并在开拓工程首次揭穿这些煤层时,执行石门和立井、斜井揭煤工作面的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一百六十二条  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和原则:

(一)运输和轨道大巷、主要风巷、采区上山和下山(盘区大巷)等主要巷道布置在岩层或非突出煤层中。

(二)减少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次数。

(三)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当合理避开地质构造破坏带。

(四)突出煤层的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其他卸压区域。

第一百六十三条  突出煤层的掘进作业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掘进工作面与煤层巷道交叉贯通前,被贯通的煤层巷道必须超过贯通位置,其超前距不得小于5m,并且贯通点周围10m内的巷道应加强支护。在掘进工作面与被贯通巷道距离小于60m时,被贯通巷道内不得安排作业,并保持正常通风,放炮时不得有人。

(二)急倾斜煤层掘进上山时,采用双上山或伪倾斜上山等掘进方式,并加强支护。

(三)煤、半煤岩炮掘,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除外)。

第一百六十四条  突出煤层的任何区域的任何工作面进行揭煤和掘进作业前,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突出矿井的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隔离式自救器。

第一百六十五条  所有突出煤层外的掘进巷道(包括钻场等)距离突出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小于10m时(在地质构造破坏带小于20m时),必须边探边掘,确保最小法向距离不小于5m。

第一百六十六条  在同一突出煤层正在掘进的工作面应力集中范围内,不得安排其他工作面进行回采或者掘进。具体范围由矿技术负责人确定,但不得小于30m。

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当避开邻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应力集中范围。

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时,必须采取预防煤体垮落而引起突出的措施。

第一百六十七条  突出矿井的通风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前,具有独立的、可靠的通风系统。

(二)在突出煤层中,严禁任何两个采掘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三)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采区回风巷及总回风巷安设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

(四)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回风侧不得设置调节风量的设施。

(五)严禁在井下安设辅助通风机。

(六)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的通风方式采用压入式。

第一百六十八条  清理突出的煤炭时,应当制定防煤尘、防片帮、防冒顶、防瓦斯超限、防火源的安全技术措施。

突出孔洞应当及时充填、封闭严实或者进行支护;当恢复掘进作业时,应当在其附近30m范围内加强支护。

第一百六十九条  突出矿井发生突出(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建,并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一百七十条  突出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必须接受防突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作业。

 

  •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第一百七十一条  区域防突措施是指在突出煤层进行采掘前,对突出煤层较大范围采取的防突措施。区域防突措施包括开采保护层和预抽煤层瓦斯两类。

开采保护层分为上保护层和下保护层两种方式。

预抽煤层瓦斯可采用的方式有:地面井预抽煤层瓦斯以及井下穿层钻孔或顺层钻孔预抽区段煤层瓦斯、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顺层钻孔或穿层钻孔预抽回采区域煤层瓦斯、穿层钻孔预抽石门(含立、斜井等)揭煤区域煤层瓦斯、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等。

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应当按上述所列方式的优先顺序选取,或一并采用多种方式的预抽煤层瓦斯措施。

第一百七十二条  选择保护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突出矿井开采煤层群时,如在有效保护垂距内存在厚度0.5m及以上的无突出危险煤层,除因突出煤层距离太近而威胁保护层工作面安全或可能破坏突出煤层开采条件的情况外,首先开采保护层。有条件的矿井,也可以将软岩层作为保护层开采。

(二)当煤层群中有几个煤层都可作为保护层时,综合比较分析,择优开采保护效果最好的煤层。

(三)当矿井中所有煤层都有突出危险时,选择突出危险程度较小的煤层作保护层先行开采,但采掘前必须按本规定的要求采取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并进行效果检验。

(四)优先选择上保护层。在选择开采下保护层时,不得破坏被保护层的开采条件。

第一百七十三条  开采保护层区域防突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开采保护层时,同时抽采被保护层的瓦斯。

(二)开采近距离保护层时,采取措施防止被保护层初期卸压瓦斯突然涌入保护层采掘工作面或误穿突出煤层。

(三)正在开采的保护层工作面超前于被保护层的掘进工作面,其超前距离不得小于保护层与被保护层层间垂距的3倍,并不得小于100m。

(四)开采保护层时,采空区内不得留有煤(岩)柱。特殊情况需留煤(岩)柱时,经煤矿建设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并做好记录,将煤(岩)柱的位置和尺寸准确地标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每个被保护层的瓦斯地质图应当标出煤(岩)柱的影响范围,在这个范围内进行采掘工作前,首先采取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

当保护层留有不规则煤柱时,按照其最外缘的轮廓划出平直轮廓线,并根据保护层与被保护层之间的层间距变化,确定煤柱影响范围。在被保护层进行采掘工作时,还应当根据采掘瓦斯动态及时修改。

第一百七十四条  保护层和被保护层开采设计依据的保护层有效保护范围等有关参数应当根据试验考察确定,并报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首次开采保护层时,可参照有关规定确定沿倾斜的保护范围、沿走向(始采线、终采线)的保护范围、保护层与被保护层之间的最大保护垂距、开采下保护层时不破坏上部被保护层的最小层间距离等参数。

第一百七十五条  采取各种方式的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穿层钻孔或顺层钻孔预抽区段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应当控制区段内的整个开采块段、两侧回采巷道及其外侧一定范围内的煤层。要求钻孔控制回采巷道外侧的范围是:倾斜、急倾斜煤层巷道上帮轮廓线外至少20m,下帮至少10m;其他为巷道两侧轮廓线外至少各15m。以上所述的钻孔控制范围均为沿层面的距离,以下同。

(二)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应当控制整条煤层巷道及其两侧一定范围内的煤层。该范围与本条第(一)款中回采巷道外侧的要求相同。

(三)顺层钻孔或穿层钻孔预抽回采区域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应当控制整个开采块段的煤层。

(四)穿层钻孔预抽石门(含立、斜井等)揭煤区域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应当在揭煤工作面距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7m以前实施(在构造破坏带应适当加大距离)。钻孔的最小控制范围是:石门和立井、斜井揭煤处巷道轮廓线外12m(急倾斜煤层底部或下帮6m),同时还应当保证控制范围的外边缘到巷道轮廓线(包括预计前方揭煤段巷道的轮廓线)的最小距离不小于5m,且当钻孔不能一次穿透煤层全厚时,应当保持煤孔最小超前距15m。

(五)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应控制的条带长度不小于60m,巷道两侧的控制范围与本条第(一)款中回采巷道外侧的要求相同。

(六)当煤巷掘进和回采工作面在预抽防突效果有效的区域内作业时,工作面距未预抽或者预抽防突效果无效范围的前方边界不得小于20m。

(七)厚煤层分层开采时,预抽钻孔应当控制开采的分层及其上部至少20m、下部至少10m(均为法向距离,且仅限于煤层部分)。

第一百七十六条  预抽煤层瓦斯钻孔应当在整个预抽区域内均匀布置,钻孔间距应当根据实际考察的煤层有效抽放半径确定。

预抽瓦斯钻孔封堵必须严密。穿层钻孔的封孔段长度不得小于5m,顺层钻孔的封孔段长度不得小于8m。

应当做好每个钻孔施工参数的记录及抽采参数的测定。钻孔孔口抽采负压不得小于13kPa。预抽瓦斯浓度低于30%时,应当采取改进封孔的措施,以提高封孔质量。

 

第三节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一百七十七条  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以下简称工作面预测)是预测工作面煤体的突出危险性,包括石门和立井、斜井揭煤工作面,以及煤巷掘进工作面的突出危险性预测等。工作面预测应当在工作面推进过程中进行。

掘进工作面经工作面预测后划分为突出危险工作面和无突出危险工作面。

未进行工作面预测的掘进工作面,应当视为突出危险工作面。

第一百七十八条  突出危险工作面必须采取工作面防突措施,并进行措施效果检验。经检验证实措施有效后,即判定为无突出危险工作面;当措施无效时,仍为突出危险工作面,必须采取补充防突措施,并再次进行措施效果检验,直到措施有效。

无突出危险工作面必须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保留足够的突出预测超前距或防突措施超前距的条件下进行掘进作业。

煤巷掘进工作面应保留的最小预测超前距均为2m,应保留的最小防突措施超前距为5m。在地质构造破坏严重地带应适当增加超前距,但煤巷掘进工作面不小于7m。

每次工作面防突措施施工完成后,应当绘制工作面防突措施竣工图。

第一百七十九条  石门和立井、斜井揭穿突出煤层前,必须准确控制煤层层位,掌握煤层的赋存位置、形态。

在揭煤工作面掘进至距煤层最小法向距离10m之前,应当至少打2个穿透煤层全厚且进入顶(底)板不小于0.5m的前探取芯钻孔,并详细记录岩芯资料。当需要测定瓦斯压力时,前探钻孔可用作测定钻孔;若二者不能共用时,则测定钻孔应布置在该区域各钻孔见煤点间距最大的位置。

在地质构造复杂、岩石破碎的区域,揭煤工作面掘进至距煤层最小法向距离20m之前必须布置一定数量的前探钻孔,以保证能确切掌握煤层厚度、倾角变化、地质构造和瓦斯情况。也可用物探等手段探测煤层的层位、赋存形态和底(顶)板岩石致密性等情况。

第一百八十条  石门和立井、斜井工作面从距突出煤层底(顶)板的最小法向距离5m开始到穿过煤层进入顶(底)板2m(最小法向距离)的过程均属于揭煤作业。揭煤作业前应编制揭煤的专项防突设计,报煤矿建设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批准。

揭煤作业应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专业队伍施工,并按照下列作业程序进行:

(一)探明揭煤工作面和煤层的相对位置。

(二)在与煤层保持适当距离的位置进行工作面预测(或区域验证)。

(三)工作面预测(或区域验证)有突出危险时,采取工作面防突措施。

(四)实施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

(五)掘进至远距离爆破揭穿煤层前的工作面位置,采用工作面预测或措施效果检验的方法进行最后验证。

(六)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用远距离爆破揭开或穿过煤层。

(七)在岩石巷道与煤层连接处加强支护。

第一百八十一条  石门和立井、斜井揭煤工作面的突出危险性预测必须在距突出煤层最小法向距离5m(地质构造复杂、岩石破碎的区域,应适当加大法向距离)前进行。

在经工作面预测或措施效果检验为无突出危险工作面时,可掘进至远距离爆破揭穿煤层前的工作面位置,再采用工作面预测的方法进行最后验证。若经验证仍为无突出危险工作面时,则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条件下采用远距离爆破揭穿煤层;否则,必须采取或补充工作面防突措施。

当工作面预测或措施效果检验为突出危险工作面时,必须采取或补充工作面防突措施,直到经措施效果检验为无突出危险工作面。

第一百八十二条  石门和立井、斜井工作面从掘进至距突出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5m开始,必须采用物探或钻探手段边探边掘,保证工作面到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不小于远距离爆破揭开突出煤层前要求的最小距离。

采用远距离爆破揭开突出煤层时,要求石门、斜井揭煤工作面与煤层间的最小法向距离是:急倾斜煤层2m,其他煤层1.5m。要求立井揭煤工作面与煤层间的最小法向距离是:急倾斜煤层1.5m,其他煤层2m。如果岩石松软、破碎,还应适当增加法向距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在揭煤工作面用远距离爆破揭开突出煤层后,若未能一次揭穿至煤层顶(底)板,则仍应当按照远距离爆破的要求执行,直至完成揭煤作业全过程。

第一百八十四条  当石门或立井、斜井揭穿厚度小于0.3m的突出煤层时,可直接用远距离爆破方式揭穿煤层。

第一百八十五条  突出煤层的每个煤巷掘进工作面应当编制工作面专项防突设计,报建设单位负责人批准。实施过程中,当煤层赋存条件变化较大或巷道设计发生变化时,还应当作出补充或修改设计。

第一百八十六条  在实施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的煤巷掘进工作面,若预测指标为无突出危险,则只有当上一循环的预测指标也是无突出危险时,方可确定为无突出危险工作面,并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留足够的预测超前距的条件下进行掘进作业;否则,仍要执行一次工作面防突措施和措施效果检验。

 

第四节  安全防护措施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有突出煤层的采区必须设置采区避难所。避难所的位置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避难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避难所设置向外开启的隔离门,隔离门设置标准按照反向风门标准安设。室内净高不得低于2m,深度满足扩散通风的要求,长度和宽度应根据可能同时避难的人数确定,但至少能满足15人避难,且每人使用面积不得少于0.5m2。避难所内支护保持良好,并设有与矿(井)调度室直通的电话。

(二)避难所内放置足量的饮用水,安设供给空气的设施,每人供风量不得少于0.3m3/min。如果用压缩空气供风时,设有减压装置和带有阀门控制的呼吸嘴。

(三)避难所内应根据设计的最多避难人数配备足够数量的隔离式自救器。

第一百八十八条  在突出煤层的石门揭煤和煤巷掘进工作面进风侧,必须设置至少2道牢固可靠的反向风门。风门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4m。

反向风门距工作面的距离和反向风门的组数,应当根据掘进工作面的通风系统和预计的突出强度确定,但反向风门距工作面回风巷不得小于10m,与工作面的最近距离一般不得小于70m,如小于70m,应设置至少3道反向风门。

反向风门墙垛可用砖、料石或混凝土砌筑,嵌入巷道周边岩石的深度可根据岩石的性质确定,但不得小于0.2m;墙垛厚度不得小于0.8m。在煤巷构筑反向风门时,风门墙体四周必须掏槽,掏槽深度见硬帮硬底后再进入实体煤不小于0.5m。通过反向风门墙垛的风筒、水沟、刮板输送机道等,必须设有逆向隔断装置。

人员进入工作面时必须把反向风门打开、顶牢。工作面爆破和无人时,反向风门必须关闭。

第一百八十九条  为降低放炮诱发突出的强度,可根据情况在炮掘工作面安设挡栏。挡栏可以用金属、矸石或木垛等构成。金属挡栏一般是槽钢排列成的方格框架。框架中槽钢的间隔为0.4m,槽钢彼此用卡环固定,使用时在迎工作面的框架上再铺上金属网,然后用木支柱将框架撑成45°的斜面。一组挡拦通常由2架组成,间距为6~8m。可根据预计的突出强度在设计中确定挡栏距工作面的距离。

第一百九十条  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和突出煤层的炮掘,必须采取远距离爆破安全防护措施。

石门揭煤采用远距离爆破时,必须制定包括放炮地点、避灾路线及停电、撤人和警戒范围等的专项措施。

在矿井尚未构成全风压通风的建井初期,在石门揭穿有突出危险煤层的全部作业过程中,与此石门有关的其他工作面必须停止工作。在实施揭穿突出煤层的远距离爆破时,井下全部人员必须撤至地面,井下必须全部断电,立井口附近地面20m范围内或斜井口前方50m、两侧20m范围内严禁有任何火源。

煤巷掘进工作面采用远距离爆破时,爆破地点必须设在进风侧反向风门之外的全风压通风的新鲜风流中或避难所内,放炮地点距工作面的距离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根据曾经发生的最大突出强度等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小于300m。

远距离爆破时,回风系统必须停电、撤人。放炮后进入工作面检查的时间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根据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30min。

第一百九十一条  突出煤层的采掘工作面应设置工作面避难所或压风自救系统。应根据具体情况设置其中之一或混合设置,但掘进距离超过500m的巷道内必须设置工作面避难所。

工作面避难所应当设在采掘工作面附近和爆破工操纵放炮的地点。根据具体条件确定避难所的数量及其距掘进工作面的距离。工作面避难所应当能够满足工作面最多作业人数时的避难要求,其他要求与采区避难所相同。

压风自救系统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压风自救装置安装在掘进工作面巷道的压缩空气管道上。

(二)在以下每个地点都应至少设置一组压风自救装置:距掘进工作面25~40m的巷道内、爆破地点、撤离人员与警戒人员所在的位置以及回风道有人作业处等。在长距离的掘进巷道中,应根据实际情况增加设置。

(三)每组压风自救装置应可供5~8个人使用,平均每人的压缩空气供给量不得少于0.1m3/min。

 

 

 

 

 

 

 

 

 

 

 

 

 


 

第六章  爆破材料和井下爆破

第一节  爆破材料的贮存

第一百九十二条  地面火药库的建设必须按照火工品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规定所指爆破材料是:各类炸药、雷管、导爆索、导爆管、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

第一百九十四条  矿井地面爆破材料库必须在工业广场之外选址建筑,并在矿井招标时就应加以明确,一次性纳入工程概算,在井筒开工之前施工准备期中一次完成。地面临时性爆破材料库的安全距离、照明、防火措施、管理制度和永久性地面爆破材料库相同。

库房必须选择在干燥的地方,并应有良好的通风和防潮措施。库房周围,必须设简易围墙或铁刺网两层,其高度不得低于2m,距库房距离不应小于5m,并有警卫或专人昼夜看守。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井下临时爆破材料发放硐室的最大贮量不得超过1天的供应量,同时不得超过400kg的炸药量。

发放硐室必须具备独立的新鲜风流,还必须根据具体条件制定预防爆破材料爆炸的安全措施,管理制度必须同井下爆破材料库相同,同时遵守火工品管理部门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  库区值班室与调度室之间应有声光信号或电话联系。

第一百九十七条  地面爆破材料库电气照明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外部线路应用铠装电缆埋地敷设或挂设,库房上空禁止电气线路通过。

(二)库房内禁止安装电灯照明,可利用天然采光或在库房外投射采光。

(三)炸药库院内的照明电源开关应设在库房外的配电箱中。

(四)采用移动照明时,只准使用安全手电筒、汽油安全灯,禁止使用电网供电的移动手提灯。

第一百九十八条  地面临时爆破材料库,必须设防雷装置。

 

第二节  爆破材料的管理

第一百九十九条  爆破材料应建立台账和有关领退炸药、雷管管理制度。做到“账、卡、物”相符。

第二百条  每个临时爆破材料库、发放点严禁超贮。

第二百零一条  爆破材料库必须装备雷管检测导通仪,导通试验要有规定的安全设施。

第二百零二条  爆破材料的存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爆破材料箱(袋)距上层架板的距离不得小于40mm,架宽不得超过两箱(袋)的宽度。

(二)货架(堆)与墙壁的距离不得小于200mm。

(三)堆放导火索、导爆索和硝铵类炸药等的货架(堆)高度不得超过1.6m。

 

第三节  爆破材料的运输

第二百零三条  往井下爆破地点运输爆破材料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首先通知绞车司机和信号工。

(二)用罐笼和斜井绞车运输时,其速度不得超过1m/s;用罐笼运输时其升降速度不得超过2m/s;运送电雷管的车辆必须加盖、加垫,车箱内以软质垫物塞紧,防止震动和撞击。严禁用刮板输送机、 带式输送机运送爆破材料。

第二百零四条  电雷管必须由爆破工亲自运送,炸药由爆破工或在爆破工监护下由经过专门训练的人员运送。

第二百零五条  火药、雷管要用专用箱装入吊桶,由爆破工分别运送,严禁装在同一吊桶升降。

严禁人员和材料同乘吊桶升降。

第二百零六条  爆破材料必须装在具有耐压和抗撞击、防震、防静电的非金属容器内,否则必须有坚固牢靠的隔板将药、管分开。严禁将爆破材料装入衣袋内。领到爆破材料后,应直接送到工作地点,严禁途中逗留。

第二百零七条  携带爆破材料上下井时,在每层罐笼内搭乘的携带爆破材料人员不得超过4人,其他人员不得同罐上下。

第二百零八条  携带爆破材料人员不得在交接班的时间内上下井。

第二百零九条  井下运送爆破材料的规定:

(一)井下炸药与雷管不得同时用一列矿车运输。如果用同一列矿车运输时,装有炸药与雷管的车辆之间,以及炸药或雷管的车辆同机车之间,必须用空车隔开,空车总长度不得小于3m。

(二)爆破材料在运输过程中,必须有爆破材料库管理人员或经专门训练的人员护送,除护送人员与司机外,严禁其他人员跟车,护送人员乘尾车,列车速度不得超过2m/s,运送爆破材料的列车不得同时运送其他物品。

(三)人力运送爆破材料时,雷管必须由爆破工亲自运送,炸药可由爆破工或在爆破工监护下由熟悉本规定中有关条文的人员运送。

第二百一十条  一人一次运送的爆破材料数量不得超过:

同时搬运炸药和起爆材料            10kg

拆箱(袋)搬运炸药                  20kg

背运原包装炸药                 一箱(袋)

挑运原包装炸药                 二箱(袋)

第二百一十一条  炸药、雷管的管理要严格执行计划、使用和领、退制度。

雷管发放前,库管人员要进行导通检查、实行编号。

 

第四节  井下爆破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井下爆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凿井筒用的起爆药包(卷)应在地面离井口50m以外的安全地点制作,延深井筒时经批准后允许在井下某一水平的专用硐室内制作。

(二)加工起爆药包(卷)时,应用木质或竹质锥子在炸药包(卷)中心扎一个雷管大小的孔,孔深能将雷管全部插入,不得露出药卷。雷管插入炸药包(卷)后,应用细绳或电雷管的脚线将雷管固定。

(三)必须使用木质炮棍装药,装药前必须将炮眼中的岩(煤)粉用压风机吹净。

(四)深孔装药出现堵塞时,未装入雷管,起爆药柱等敏感爆破材料前,应用铜或木制长杆处理。

(五)爆破15min后(竖井25min后),瓦斯检查员进入工作面和电气设备附近检查瓦斯浓度,正常时方可恢复送电,然后才允许人员进入工作面。

第二百一十三条  掘进中爆破,发爆器的把手、钥匙或电力起爆接线盒的钥匙必须由专职爆破工掌握。任何人不得越职违章行使爆破工职权。

第二百一十四条  所有爆破工,包括爆破、送药、装药人员,必须熟悉爆破材料性能和本规定中有关条文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五条  爆破工必须把炸药、电雷管分别存放在工作面专用的炮药箱内,并加锁。严禁乱扔、乱放。爆破箱必须放在顶板完好、支架完整、避开机械和电气设备的地点。每次爆破时,都必须把炮箱放到警戒线以外的安全地点。

第二百一十六条  井下爆破工作必须由专职爆破工担任。在煤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中,专职爆破工的工作必须固定在一个工作面,并配备便携式瓦斯报警仪器等。

瓦斯矿井中爆破作业,爆破工、班组长、瓦斯检查员都必须在现场执行“一炮三检制”和“三人连锁爆破制”。

爆破工必须由经过专门训练且有2年以上采掘工龄并持有爆破员操作证的人员担任。爆破工必须依照爆破说明书进行爆破。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严禁使用冻结或半冻结的硝化甘油类炸药。不得使用水分含量超过0.5%的铵梯炸药。硬化的硝酸铵类炸药,在使用前应用手揉松,使其不成块状,但不得将药包纸损坏。严禁使用硬化到不能用手揉松的硝酸铵类炸药,也不能使用破乳或不能用手揉松的乳化炸药。不能使用的炸药必须交回爆破材料库。

第二百一十八条  爆破材料新产品,经设计定型鉴定合格,报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井下试用。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瓦斯或煤尘爆炸危险的煤层中,掘进工作面都必须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和煤矿许用电雷管。使用煤矿许用毫秒延期电雷管时,最后一段的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30ms。

不同厂家生产的或不同品种的电雷管,不得掺混使用。

第二百二十条  有瓦斯或煤尘爆炸危险的掘进工作面,应采用毫秒爆破,必须全断面一次起爆。不能全断面一次起爆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百二十一条  在高瓦斯矿井中爆破时,都应采用正向起爆,禁止反向起爆。低瓦斯矿井采用毫秒爆破时,可反向起爆,但必须制定安全措施,经建设单位总工程师批准。

第二百二十二条  从成束的电雷管中抽取单个电雷管时,不得手拉脚线硬拽管体,也不得手拉管体硬拽脚线,应将成束的电雷管顺好,按住前端脚线将电雷管抽出。抽出单个电雷管后,必须将其脚线末端扭结。

第二百二十三条  装配引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配引药必须在顶板完好、支架完整、避开电气设备和导电体的爆破工作点附近进行。严禁坐在炸药箱上装配引药。装配引药数量,以当班需要的数量为限。

(二)装配引药时,必须防止电雷管受震动、冲击、折断脚线和损坏脚线绝缘层。

(三)电雷管只许由药卷的顶部装入,不得用电雷管代替竹、木棍扎眼。电雷管必须全部插入药卷内。严禁将电雷管斜插在药卷的中部或捆在药卷上。

(四)电雷管插入药卷后,应用脚线将药卷缠住,以便把雷管固定在药卷内。

第二百二十四条  装药前,首先必须用掏勺或用压缩空气清除炮眼内的煤粉或岩粉,再用木质或竹质炮棍将药卷轻轻推入,不得冲撞或捣实。炮眼内的各药卷必须彼此密接。潮湿或有水的炮眼,应用抗水炸药和防水套。

装药后,必须把电雷管脚线悬空,严禁电雷管脚线、爆破母线同运输设备、电气设备以及采掘机械等导电体相接触。

第二百二十五条  炮眼封泥应用水炮泥,水炮泥外剩余的炮眼部分,应用粘土炮泥封实。封泥长度应按本规定第二百二十六条执行。

对无封泥、封泥不足或不实的炮眼,都严禁爆破。

严禁用煤粉、块状材料或其他可燃性材料作炮眼封泥。

第二百二十六条  炮眼深度和炮眼的封泥长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炮眼深度小于0.6m时,不得装药、爆破。在特殊条件下,如卧底、刷帮、挑顶确需浅眼爆破,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可以小于0.6m,但必须封满炮泥。

(二)炮眼深度为0.6~1m时,封泥长度不得小于炮眼深度的1/2。

(三)炮眼深度超过1m时,封泥长度不得小于0.5m。

(四)炮眼深度超过2.5m时,封泥长度不得小于1m。

(五)光面爆破时,周边光爆炮眼应用炮泥封实,且封泥长度不得小于0.3m。

(六)工作面有2个或2个以上自由面时,在煤层中最小抵抗线不得小于0.5m,在岩层中最小抵抗线不得小于0.3m,浅眼装药爆破大岩块时,最小抵抗线和封泥长度都不得小于0.3m。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装药、爆破:

(一)采掘工作面的控顶距离不符合作业规程的规定,支架有损坏,或者留有伞檐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时。

(二)装药前和爆破前,瓦斯检查员必须检查瓦斯,如果爆破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或超过1%时。

(三)在爆破地点20m以内,未清除的煤、矸或者其他物体阻塞巷道断面1/3及以上时。

(四)炮眼内发现异状、温度骤高骤低、有显著瓦斯涌出、煤岩松散、透老空等情况时。

(五)掘进工作面风量不足。

第二百二十八条  在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煤层中,掘进工作面爆破前后,附近20m的巷道内,必须洒水降尘。

第二百二十九条  装药前,机器设备、电缆和导电体等,必须加以可靠的保护或移出工作面。

爆破前,班组长必须亲自布置专人,在警戒线和可能进入爆破地点的所有通道上担任警戒工作。警戒人员必须在有掩护的安全地点进行警戒。警戒线处应设置警戒牌、栏杆或拉绳等标志。

第二百三十条  爆破母线和连接线,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爆破母线应采用铜芯绝缘线,严禁使用裸线和铝芯线。

(二)电雷管脚线和连接线、脚线和脚线之间的接头要保持清洁,必须悬空,不得同任何物体相接触。

(三)巷道掘进时,爆破母线随用随挂,以免发生误接爆破母线,严禁使用固定爆破母线。

(四)爆破母线、连接线和电雷管脚线必须相互扭紧并悬挂,不得同轨道、金属管、钢丝绳、刮板输送机等导电体相接触。

爆破母线与电缆、电线、信号线应分别挂在巷道的两侧。如果必须挂在同一侧时,爆破母线必须挂在电缆下方的绝缘挂钩上,应保持0.3m以上的悬挂距离。

(五)只准采用绝缘母线单回路爆破,严禁用轨道、金属管、水或大地等当作回路。

(六)爆破前,爆破母线必须扭结成短路。

第二百三十一条  爆破工必须最后离开爆破地点,并在规定的距离内有可靠掩护的安全地点进行爆破。

第二百三十二条  发爆器的把手、钥匙或电力起爆接线盒的钥匙,必须由爆破工随身携带,严禁转交别人。不到爆破通电时,不得将把手或钥匙插入发爆器或电力起爆接线盒内。爆破后,必须立即将把手或钥匙拔出,摘掉母线并扭结成短路。   

第二百三十三条  爆破前,脚线的连接工作、爆破母线连接脚线、检查线路和通电工作,只准爆破工一人操作,严禁其余人员参与操作。

爆破前,班组长必须清点人数,确认全部撤到安全地点后方准下达爆破命令。

爆破工接到爆破命令后,必须先发出爆破警示,30s后方可爆破。

装药的炮眼必须当班爆破完毕。严禁将装药的炮眼遗留到下班爆破。

第二百三十四条  爆破后,爆破工、瓦斯检查员和班组长必须首先巡视爆破地点,检查通风、瓦斯、煤尘、顶板、支架、拒爆、残爆等情况。如果有危险情况,必须立即处理。

只有在工作面的炮烟被吹散,警戒人员由布置警戒的班组长亲自撤回后,人员方可进入工作面工作。

第二百三十五条  通电以后装药炮眼不响时,爆破工必须先取下把手或钥匙,并将爆破母线从电源上摘下,扭结成短路,再等一定时间(使用瞬发电雷管时,至少等5min;使用延期电雷管时,至少等15min),才可沿线路检查,找出不响的原因。

第二百三十六条  处理拒爆、残爆时,必须在班组长直接指导下进行,并应在当班处理完毕。如果当班未能处理完毕,当班爆破工必须在现场向下一班爆破工交接清楚。

第二百三十七条  用爆破方法贯通井巷时必须执行本规定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

间距小于20m的平行巷道,其中一个巷道爆破时,两个工作面的所有人员必须撤至安全地点。

第二百三十八条  爆破材料库和爆破材料发放硐室附近30m范围内,严禁爆破。

第二百三十九条  在开凿或延深立井井筒,向井底工作面运送爆破材料和在井筒内装药时,除负责装药爆破的人员、信号工外,其他人员都必须撤到地面或上水平巷道中。

第二百四十条  开凿或延深井筒的装配引药工作,可在地面专用的房间内进行,但严禁接近火源、电源。

专用房间距井筒、厂房、建筑物和主要通路的安全距离,必须遵守国家颁布的有关各项规定,距离井筒不得小于50m。引药必须同炸药分别装在炮药容器内运往井底工作面。

第二百四十一条  在开凿或延深立井井筒时,必须在地面或在生产水平巷道内进行起爆。

在爆破母线同发爆器接通之前,井筒内所有电气设备必须断电。

只有在爆破工完成装药和连线工作,将所有井盖门打开,井筒、井口房内的人员全部撤出,设备、工具提升到安全高度以后,方可爆破。

爆破完恢复通风后,必须仔细检查井筒,清除爆破崩落在井圈上、吊盘上或者其他设备上的矸石。爆破后乘吊桶检查井底工作面时,吊桶不得蹲撞工作面。

 

第五节  爆破材料的销毁

第二百四十二条  经过专门检验,确认失效及不符合技术条件要求或国家标准的爆破材料都应销毁。

第二百四十三条  销毁火工品时,按照火工品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地质、测量和防治水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矿井开工前,为了综合分析并研究制定与地质、测量因素有关的重大自然灾害的防治措施和确保工程按矿井设计所明确的地测工作任务顺利实施,达到安全施工目的,建设单位根据工程项目必须向施工单位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必要的地质、测量、成图资料:

(一)井田勘探地质报告。

(二)井筒检查孔资料(必须作分层抽水检验)。

(三)矿井水文勘探报告。

(四)井田首采区三维地震补充勘探资料。

(五)井田范围内的国家基本控制测量资料。

(六)近井点和井筒十字基桩点资料。

(七)工业场地及居住区界址点标定资料。

(八)井田范围的1/2000、1/5000地形图。

(九)矿区范围的1/20000、1/50000地形图。

(十)矿井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及小煤矿等相关资料。

第二百四十五条  当水文、瓦斯、工程地质、勘探资料缺乏时,或在井巷工程施工过程中,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建设单位必须及时补充相应的地质资料。

第二百四十六条  矿井施工期间,为及时准确地指导安全施工,施工单位的地测部门必须建立健全下列主要基础资料:

(一)首采区范围内的地质成果报告,应包括回风与运输水平以及第一区段水平切面图、地质剖面图、首期开采的煤层底板等高线图和简要的文字说明(图纸为原图)。

(二)井筒地质预测及实测的井筒地质柱状或剖面图,构造复杂部位或层段可增做展开图。

(三)各类井巷工程实测的地质素描剖面图,局部构造复杂部位和层段可增做展开图。

(四)施工范围的矿井充水性图及涌水量台账。

(五)井上下水动态观测成果资料。

(六)采掘工程实测平面图。

(七)各种井巷工程的实测导线、水准成果资料。

(八)各类工程的施工测量成果资料。

(九)各类井筒有关参数的成果、成图资料(主要包括井筒断面、井壁、罐道竖直程度、提升几何关系等)。

(十)工业场地及居住区实测平面图(包括地下管线的实际敷设)。

(十一)首采区的井上下对照图。

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井竣工后,建设单位应适时组织施工单位,编绘新井移交时地质、测量图纸资料,妥善办理地质、测量资料的移交工作,为矿井投产后正常开展地测工作奠定基础。

 

第二节  地    质

第二百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地质人员在整个井巷工程施工阶段,应根据工程进度的实际情况,适时编制单位工程地质预测,必须做到一工程一预测。上述预测资料为编制单位工程施工措施和井巷安全施工提供重要依据。该预测资料应由施工单位审批后实施。

第二百四十九条  所有井巷工程在施工中,地质人员必须经常深入施工现场进行观测调查,及时编录有关图件资料,若突然出现重大的水文、工程地质、瓦斯异常变化时,必须及时分析整理资料,作出可靠的结论,若暂时无法作出确切结论,应本着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原则,利用钻探、巷探或者其他的手段进一步探明,对地质条件变化得出可靠的结论,并经施工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提供给设计部门作为修改设计的依据。

第二百五十条  对地质预测资料中分析确认的地质灾害因素,当井巷工程施工至临近可能发生灾害的地段时,施工单位地质人员必须加强地质调查研究,准确确定可能发生灾害的位置,并提前编制专项的探明灾害因素的措施。

第二百五十一条  对有煤与瓦斯突出的矿井,施工单位地质人员应准确预测煤层瓦斯赋存的形态及空间位置,并配合通风部门编制揭穿煤层保护煤柱的措施。

 

第三节  测    量

第二百五十二条  各项测量工作必须严格遵照《煤矿测量规程》要求,坚持独立复测、复算的双复制度,严禁仅一人兼作观测、记录、计算作业,确保按设计要求正确标定和及时准确实测各类工程的几何关系,认真编绘各类工程的成图、成果资料。

第二百五十三条  矿井的重大贯通测量工程,应由建设单位或者合同方式委托施工单位组织实施,为了确保重大贯通测量工程高精度,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一)成立以测量技术骨干为主体的贯通测量领导组,定期分析研究贯通前的有关测量技术问题,并应多次组织检测。

(二)重大贯通测量工程,应固定使用主要测绘器具,必须按有关规定定期检定,确保仪器设备状态完好。

(三)重大贯通测量工程贯通前必须编制贯通测量设计,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实施后应及时评定精度,做好贯通测量技术总结报告。

第二百五十四条  在井巷工程施工期间,施工测量人员必须做到:

(一)对所有的贯通测量工程,临近贯通前测量人员必须及时、准确地掌握贯通前的动态距离,按本规定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安全距离用书面联系的方式事先通知施工单位,以利施工单位编制贯通安全措施。

(二)对已施工的井巷工程,及时绘出采掘工程平面图,不得跨月拖欠。

(三)封闭前,测量人员应按照施工单位的书面通知,及时测绘到掘进工作面,并相应地填绘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

(四)对矿、土、安三类工程实施的施工测量标定工作必须坚持业务联系书的工作制度。

 

第四节  防  治  水

第二百五十五条  对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建设矿井,在矿井开工前,建设单位对主要含水层(段)应建立地下水位动态观测系统。矿井施工期间应以合同方式委托施工单位进行水位动态观测,以利于矿井施工。结合以往井上下水位动态观测异常情况,预报及防范水灾。对于矿井范围内的采空、老空、古空的积水、积气情况及时进行调查。

第二百五十六条  当水灾是建设矿井的主要灾害时,施工单位应配备必要的水文地质专业人员,根据不同的水文地质条件,制定切实有效的“防、堵、疏、排、截”综合治理措施。

第二百五十七条  山区或浅表土层地区的煤矿,对可能发生的水灾因素,应视具体情况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一)矿井的井巷工程直接受地表水(湖泊、河流、水库等)渗透威胁时,应及时采取堵漏和进行水流改道等措施。

(二)在施工的井巷工程范围,可能有废弃的老窑积水威胁时,井巷工程施工前应调查清楚废弃老窑积水的实际范围和积水量,并提前排除积水,杜绝水灾。

(三)井口位置应尽量避开存在山洪、泥石流和山体滑坡等威胁因素的地段,必要时应修筑拦截堤坝,改变泄洪渠道和锚固山坡等安全措施。

(四)有洪水和内涝积水威胁的矿井,必须疏通水渠、 修筑堤坝和建立排水站等安全措施。

第二百五十八条  在斜、立井井筒施工过程中,永久排水设施未形成之前,对穿过的主要含水层(段),必须采取探、堵、排水的施工措施。

第二百五十九条  对矿井基岩段施工,应实现安全、快速、打干井的施工目标,应根据井筒涌水量预测资料中的涌水量数据,选择不同的施工方法和治理方案:

(一)单层涌水量小于10m3/h的含水层段,可采取强行通过的施工方案。

(二)单层涌水量超过10m3/h的含水层段,应采取预注浆堵水的措施。

(三)若立井井筒整个基岩段,预测的单层涌水量大于10m3/h,且含水层数多,层段又较集中,应采取地面预注浆的施工方案。

(四)若立井井筒整个基岩段,预测的单层涌水量虽然超过10m3/h,但含水层数少,层段又较分散,应采取工作面预注浆或短探、短注、短掘的施工方案。

第二百六十条  立井井筒采取工作面探水注浆,工作面深度的静水压力较大时,孔口管应采取防喷、防突装置,施工中应制定切实可行的防喷措施,防止突水淹井。

第二百六十一条  探水注浆方案确定后,必须编制探水注浆工程设计,报建设单位组织会审。探水注浆工程实施后,必须做探水、注浆技术工作总结

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富水性强的矿井,采取由回风大巷水平向运输大巷水平施工采区上山时,必须制定相应的综合治水措施。

第二百六十三条  矿井永久排水设施未正式形成之前,凡独立施工的片区井巷工程施工范围,必须在井底车场附近适当位置设置临时排水系统,并在分区预测涌水量的基础上确定排水能力。井巷过渡期各阶段的临时排水系统,应在矿井施工组织设计中确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立井井筒到底后,井底附近必须设置一定能力的排水设施。

第二百六十五条  当井巷工程施工的工作面或者其他地段发现有突水预兆时(如水温异常、涌水量增大、水色浑浊、地压增大、出现雾气等异常现象),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百六十六条  在井巷工程施工期间,遇到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坚持先探后掘:

(一)要穿过主要导水断层破碎带。

(二)临近岩溶富水地段。

(三)要穿过煤系地层主要含水层段。

(四)要穿过或者接近富水的陷落柱。

(五)接近被淹没的井巷工程区段。

(六)贯通的掘进工作面有积水。

(七)有其他可疑情况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  井巷工程揭露的主要出水点或者地段,都必须进行水温、水量、水化学和表土层段含砂量等项目的水动态综合观测,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百六十八条  矿井必须建立正常的涌水量观测制度,其具体的观测要求如下:

(一)每一个独立施工的井巷片区,每月至少进行1~2次的正常涌水量观测,对重要的出水点应加密观测。

(二)立(斜)井筒在基岩段施工期间,应每隔10m进行一次观测。揭露时要进行一次实际涌水量观测。

(三)冻结施工的井壁段,在套完内壁之后,应经常观察解冻的动态变化,为适时进行壁内注浆封水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百六十九条  恢复被水暂时淹没的井巷前,应提供突水淹没井巷工程的实际调查报告,为抽排水提供依据。抽排水恢复被淹没的井巷工程,必须在安全措施可靠的前提下实施。恢复被淹没井巷后,应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提交总结报告。

第二百七十条  防水灾的安全装备必须配备超过主要含水层及水体最大突水量的排水设备、注浆封水设备和探放水设备或高防水闸门、防水墙等设施。


 

第八章  运输与提升

第一节  平巷和倾斜巷运输

第二百七十一条  电机车使用必须有国家认证标志。

第二百七十二条  在瓦斯矿井中使用机车运输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低瓦斯矿井进风(全风压通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内,可使用架线电机车,但巷道必须使用不燃性材料支护。

(二)在瓦斯涌出的矿井不准使用架线电机车。

第二百七十三条  在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区域,如果使用机车运输,必须使用矿用防爆特殊型蓄电池电机车(含自动消氢电机车)或双缸防爆柴油机车,并必须在机车内装设瓦斯自动检测报警断电(油)装置,严禁使用单缸防爆柴油机车。如果巷道在煤层中或穿过煤层,巷道必须采用不燃性材料支护。

第二百七十四条  机车司机必须按信号指令行车,在开车前必须发出开车信号。机车运行中,严禁将头或身体探出车外。司机离开座位时,必须切断电动机电源,将控制手柄取下保管好,扳紧车闸,但不得关闭车灯。

第二百七十五条  必须定期检修机车和矿车、发现隐患及时处理。机车的闸、灯、警铃(喇叭)、连接器以及撒砂装置,任何一项不正常或失爆时,该机车不得使用。

第二百七十六条  采用矿用防爆型柴油动力装置,双缸防爆柴油机无轨胶轮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排气口的排气温度不得超过70℃,其表面温度不得超过150℃。

(二)排出的各种有害气体被巷道风流稀释后,其浓度必须符合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要求。

(三)各部件不得用铝合金制造,使用的非金属材料应具有阻燃和抗静电性能,油箱及管路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制造,油箱的最大容量不超过8h的用油量。

(四)燃油的燃点应高于70℃。

(五)必须配置适宜的灭火器。

第二百七十七条  采用机车运输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列车或单独机车都必须前有照明,后有红灯。

(二)正常运行时,机车必须在列车前端,但调车和处理事故时,不受此限。

(三)同一区段轨道上,不得行驶非机动车辆;确需行驶时,必须制定措施并经井下运输调度站同意。

(四)列车通过的风门,必须设有当列车通过时能够发出在风门两侧都能接收到声光信号的装置。

(五)巷道内应装设路标和警标。机车行近交岔点、硐室口、弯道、坡度较大或噪声大等地段,以及前面有车辆或视线有障碍时,都必须减速,并发出警号。

(六)必须有用矿灯发送紧急停车信号的规定。非危险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使用紧急停车信号。

(七)两机车或两列车在同一轨道同一方向行驶时,必须保持不少于100m的距离。

(八)列车的制动距离,每半年测定一次。运送物料时不得超过40m;运送人员时不得超过20m。

(九)在弯道或司机视线受阻的区段,应设置列车占线闭塞信号,在新建和扩建的大型环型井底车场和运输大巷,应设置信号集中闭合系统。

第二百七十八条  矿井轨道必须按标准铺设,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扣件齐全、牢固并与轨型相符。轨道接头的间隙不得大于5mm,高低和左右错差都不得大于2mm。

(二)直线段两条钢轨顶面的高低差,以及曲线段外轨或内轨按设计加高后的偏差,都不得大于5mm。

(三)直线段或曲线段加宽后,轨距偏差为 +5~-2mm。

(四)在曲线段内应设置轨距拉杆。

(五)轨枕的规格及数量应符合标准要求,间距偏差不得超过50mm,道碴的粒度及铺设厚度应符合标准要求,轨枕下应捣实。对道床应经常清理,应无杂物、无积水等。同一线路必须使用同一型号钢轨。道岔的钢轨型号,不能低于线路钢轨型号。轨道使用期间应加强维护,定期检修。

第二百七十九条  架线机车运行的轨道,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两平行钢轨之间,每隔50m要连接一根断面不小于50mm2的铜线或其他具有等效电阻的导线。

(二)线路(包括道岔)上所有钢轨接缝处,都必须用不小于50mm2的铜线或采用轨缝焊接工艺加以连接,连接后每个接缝处的电阻不得大于规定指标。

(三)不回电的轨道与架线电机车回电轨道之间,必须加以绝缘。第一绝缘点设在两种轨道的连接处,第二绝缘点设在不回电的轨道上,其与第一绝缘点之间的距离必须大于一列车的长度。对绝缘点必须经常维护,保持可靠绝缘。

在与架线电机车联通的轨道上有钢丝绳跨越时,钢丝绳不得与轨道相接触。

第二百八十条  架线电机车使用的直流电压,不得超过600V。

第二百八十一条  电机车架空线的悬挂高度,自轨面算起不得小于下列规定:

(一)在行人的巷道内、车场内以及人行道同运输巷道交叉的地方不小于2m;在不行人的巷道内不小于1.9m。

(二)在井底车场内,从井底到乘车场不小于2.2m。

(三)在地面或工业场地内,不与其他道路交叉的地方,不小于2.2m。

第二百八十二条  电机车架空线和巷道顶或棚梁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0.2m,电机车架空线悬挂点的间距,在直线段内不得超过5m,在曲线段内不得超过表3的规定值。

第二百八十三条  长度超过1500m的主要行人平巷,上下班时必须采用机械运送人员,严禁使用翻斗车、底卸式矿车、物料车和平板车运送人员。

第二百八十四条  用车辆运送人员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班发车前,应检查各车的连接装置、轮轴和车闸等。

(二)严禁同时运送有爆炸性的、易燃性的或腐蚀性的物品或附挂物料车。

(三)列车行驶速度不得超过4m/s。

(四)人员上下车地点应有照明,架空线必须安设分段开关或自动停送电开关,人员上下车必须切断该区段架空线电源。

(五)双轨巷道乘车场必须设信号区间闭锁,人员上下车时,严禁其他车辆进入乘车场。

第二百八十五条  乘车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司机及乘务人员的指挥,开车前必须将车门或防护链挂好。

(二)人体及所携带的工具和零件严禁露出车外。

(三)列车行驶中和尚未停稳时,严禁上、下车或在车内站立。

(四)严禁在机车上或任何两车箱之间搭乘人员。

(五)严禁扒车、跳车和乘坐矿车。

(六)严禁超员乘坐。

(七)车辆掉道时,应立即向司机发出停车信号。

第二百八十六条  井下蓄电池充电室内必须采用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测定电压时,允许使用普通型电压表,但必须在揭开电池盖10min以后进行。

井下矿用防爆型蓄电池机车的电气设备,只允许在车库内打开检修。充电作业应执行本规定第四百五十六条有关规定。

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力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推车人必须时刻注意前方和左右有无人员和障碍物,一次只准推一辆车。同向推车的间距,在轨道坡度小于或等于5‰时,不得小于10m;坡度大于5‰时,不得小于30m;坡度大于7‰时,禁止人力推车。

(二)在夜间或在井下,推车人必须备有矿灯,在照明不足的区段,应将矿灯挂在矿车行进方向的前端。

(三)接近道岔、弯道、巷道口、风门、硐室出口处时,推车人都必须及时发出警号。

(四)严禁放飞车。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得在能自动滑行的坡度上停放车辆,确需停放时,必须用可靠的制动器将车辆稳住。

第二百八十九条  垂直深度超过50m的倾斜巷道,上下班时应用机械运送人员。倾斜井巷运送人员的车辆必须有顶盖,车辆上必须装有可靠的防坠器。当断绳时,防坠器能自动发生作用,也能人工操作。各种车辆的两端必须装置碰头,每端突出的长度不得小于100mm。

第二百九十条  倾斜井巷运送人员的列车必须有跟车人,跟车人必须坐在前方;跟车人的手应放在手动防坠器把手或制动器把手的位置上。

每班运送人员前,必须检查人车的连接装置、保险链和防坠器,并必须先放一次空车,证实巷道和轨道不会引起掉道或有其他危险。

第二百九十一条  用架空乘人装置运送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巷道倾角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二)蹬座中心至巷道一侧的距离不得小于0.7m,运行速度不得超过1.2m/s,乘坐间距不小于5m。

(三)驱动装置必须有制动器;吊杆和牵引钢丝绳之间的连接不得自动脱扣。

(四)在下人地点前方,必须设有能自动停车的安全装置。

(五)在运行中人员要坐稳,不得引起吊杆摆动,不得手扶牵引钢丝绳,不得触及邻近的任何物体。

(六)严禁同时运送携带爆炸物品的人员。

(七)每日必须对整个装置检查1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百九十二条  运送人员的倾斜井巷中,必须设置使跟车人在运行途中任何地点都能向司机发送紧急停车信号的装置。   

多水平运输时,从各水平发出的信号必须有区别。人员上、下地点必须有信号牌。任一区段行车时,各水平皆需有信号显示。

第二百九十三条  在倾斜井巷内使用串车提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井口和井巷内安设能够将运行中断绳、脱钩的车辆阻止住的跑车防护装置。

(二)在上部平车场安设能够防止车辆滑入非运行车场或区段的阻车器。

(三)在上部平车场入口安设能够控制车辆进入摘挂钩地点的阻车器。

(四)在变坡点下方略大于一列车长度的地点,设置能够防止未连挂的车辆继续往下跑车的挡车器。

(五)在各车场安设甩车时能发出警告的信号装置。

阻车器必须经常关闭,放车时方准打开。兼作行驶人车的倾斜井巷,在提升人员时,倾斜井巷中的挡车装置和跑车防护装置必须是常开状态,并可靠地锁住。

第二百九十四条  使用绞车提升的倾斜井巷,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钢轨的铺设应符合本规定第第二百七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井装设轨枕防滑措施。

(二)托绳轮(辊)应按设计要求设置,并经常保持转动灵活。

(三)在倾斜井巷的上端,必须有足够的过卷距离(从上部过卷开关算起),过卷距离应根据巷道的倾角、设计载荷、最大提升速度和实际制动力等参数计算确定,并有1.5倍的备用系数。

(四)串车提升的各车场应设有信号硐室和躲避硐室;运人斜井各车场应设有信号和候车硐室,候车硐室应具有足够的空间。

第二百九十五条  斜井串车提升,严禁蹬钩。行车时严禁行人。

运送物料时,每次开车前把钩工必须检查牵引车数、各车的连接和装载情况。牵引车数超过规定、连接不良或装载物料超重、超高、超宽或偏载严重有翻车危险时,严禁发出开车信号。

第二百九十六条  倾斜井巷的运输工作,必须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由各专业人员对轨道、钢丝绳、绞车、驱动装置、人车、矿车、箕斗、连接装置以及本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中规定的保险装置和其他装置等进行检查、维修和调试,保证这些装置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百九十七条  采用滚筒驱动带式输送机运输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使用阻燃输送带,带式输送机托轮的非金属材料和包胶滚筒的胶料,其阻燃性和抗静电性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二)巷道内要有充分照明。

(三)必须装设驱动轮防滑保护、烟雾保护、温度保护和堆煤保护装置。

(四)必须装设自动洒水装置和防跑偏装置。

(五)在主要运输巷道内安设的带式输送机还必须装设:

1.输送带张紧力下降保护装置和防撕裂保护装置;

2.在机头和机尾防止人员与驱动滚筒和导向滚筒相接触的防护栏。

(六)在倾斜井巷中使用带式输送机,上运时必须设防逆转装置或制动装置。

(七)液力偶合器严禁使用可燃性传动介质(调速型液力偶合器不受此限)。

(八)严禁乘人或运输物料。

(九)带式输送机巷道中行人跨越带式输送机处应设过桥。

(十)带式输送机应加设软启动装置,下运带式输送机应加设软制动装置。

第二百九十八条  单轨吊车和胶套轮车的运行坡度、运行速度和荷载重量,不得超过设计规定的数值,胶套轮材料和钢轨的摩擦系数不得小于0.4。轨道应采用不小于22kg/m钢轨。车头上必须装设车灯和喇叭, 车尾设有红灯。

制动系统可靠并能满足以下要求:

(一)保险制动和停车制动的制动力应为额定牵引力的1.5~2倍。

(二)必须设有既可手动又能自动的保险闸,保险闸应具备以下性能:

1.运行速度超过额定速度15%时能自动施闸;

2.施闸时的空动时间不大于0.7s;

3.在最大载荷最大坡度上以最大设计速度向下运行时,制动距离应不超过相当于在这一速度下6s的行程;

4.在最小载荷最大坡度上向上运行时,制动减速度不大于5m/s2

 

第二节  立井提升

第二百九十九条  立井中升降人员,必须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如果在井筒内作业或其他原因,需要使用普通箕斗或救急罐升降人员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凿井期间,立井中升降人员可采用吊桶,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采用不旋转提升钢丝绳。

(二)吊桶必须沿钢丝绳罐道升降。在凿井初期尚未装设罐道时,吊桶升降距离不得超过40m;凿井时吊盘下面不装罐道的部分也不得超过40m。井筒深度超过100m时,悬挂吊盘的钢丝绳不得兼作罐道使用。

(三)必须佩戴保险带。

(四)吊桶上方必须装保护伞。

(五)吊桶边缘上不得坐人。

(六)装有物料的吊桶不得乘人,吊桶的装满系数不许超过90%。

(七)用自动翻转式吊桶升降人员时,必须有防止吊桶翻转的安全装置,严禁用底开式吊桶升降人员。

(八)吊桶提升到地面时,人员必须从井口平台进出吊桶,并只准在吊桶停稳和井盖门关闭以后进出吊桶,双吊桶提升时,井盖门不得同时打开。

第三百条  专为升降人员和升降人员与物料的罐笼(包括有乘人间的箕斗),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罐顶应设置可以打开的铁盖或铁门,两侧装设扶手。

(二)罐底必须满铺钢板,并不得有孔。如果罐底下面有阻车器的连杆装置时,必须设牢固的检查门。

(三)两侧用钢板挡严,靠近罐道部分不得有孔。

(四)进出口必须装设罐门或罐帘,高度不得小于1.2m,罐门或罐帘下部边缘至罐底的距离不得超过250mm,罐帘横杆的间距,不得大于200mm。罐门不得向外开门,轴必须防脱。

(五)提升矿车的罐笼内必须装有阻车器。

(六)单层罐笼和多层罐笼的最上层,净高(带弹簧的主拉杆除外)不得小于1.9m,其他各层净高不得小于1.8m,带弹簧的主拉杆必须设保护套筒。

(七)罐笼内每人应占有不小于0.18m2的有效面积。

(八)罐笼每层内一次能容纳的人数应明确规定,并应在井口公布。超过规定人数时,把钩工有权制止。

第三百零一条  提升装载的最大重量和最大载重差,应在井口公布,严禁超载运行。箕斗提升必须使用定量装载装置。

第三百零二条  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的单绳提升罐笼(包括带乘人间的箕斗),必须装设可靠的防坠器。

建井期间使用无防坠器的临时罐笼升降人员时,必须有防止坠罐的安全措施。

第三百零三条  使用罐笼提升的立井,井口、井底和中间运输巷的安全门必须与罐笼提升信号联锁。罐笼未到位安全门打不开。安全门未关闭,只能发出调平和换层信号,但发不出开车信号。井口、井底和中间运输巷都必须设置摇台,并与罐笼停止位置、阻车器和提升信号联锁。罐笼未到位,放不下摇台。摇台未放下,打不开阻器。摇台未抬起,不发出开车信号。井口和井底使用罐座的立井,必须对罐座设置闭锁装置,罐座未打开,发不出开车信号。

升降人员时,严禁使用罐座。

第三百零四条  提升容器的罐耳在安装时同罐道之间所留的间隙,钢轨罐道每侧不得超过5mm。木罐道每侧不得超过10mm。钢丝绳罐道的罐耳滑套直径与钢丝绳直径之差不得大于5mm,采用滚轮罐耳的组合钢罐道的辅助滑动罐耳,每侧间隙应保持10~15mm。

第三百零五条  罐道和罐耳的磨损达到下列程度时,必须更换:

(一)木罐道任一侧磨损量超过15mm或其总间隙超过40mm。

(二)钢轨罐道轨头任一侧磨损量超过8mm,或轨腰磨损量超过原有厚度的25%。罐耳的任一侧的磨损量超过8mm,或在同一侧罐耳和罐道的总磨损量超过10mm,或者罐耳和罐道的总间隙超过20mm。

(三)组合钢罐道任一侧的磨损量超过原有厚度50%。

(四)钢丝绳罐道和滑套的总间隙超过15mm。

第三百零六条  立井提升容器和井壁、罐道梁、井梁之间的最小间隙,必须符合表4规定。

提升容器在安装或检修后,第一次开车前必须检查各个间隙,不符合规定时,不得开车。

采用钢丝绳罐道时,当提升容器之间的间隙小于表4的规定时必须设防撞绳。

凿井时,两个提升容器的导向装置最突出部分之间的间隙,不得小于:0.2 + H/3000m(H——提升高度,m);井筒深度小于300m时,上述间隙不得小于300mm。

第三百零七条  对金属井架、井筒罐道梁和其他装备的固定和锈蚀情况,应每年检查一次,如发现松动,应采取加固或其他措施。如发现防腐层剥落,应补刷防腐剂。检查和处理结果,都应留有记录。

建井用金属井架,每次移设后都应涂防腐剂。

第三百零八条  检修井筒或处理事故人员如果需站在罐笼或箕斗顶上工作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罐笼或箕斗顶上,必须装设保护伞和栏杆。

(二)佩戴保险带。

(三)提升容器的速度,一般为0.3~0.5m/s,最大不超过2m/s。

(四)检修用信号必须安全可靠。

(五)必须有安全措施。

第三百零九条  提升装置的各部分,包括提升容器、连接装置、防坠器、罐耳、罐道、阻车器、罐座、摇台、装卸设备、天轮和钢丝绳,以及提升绞车各部分,包括滚筒、制动装置、深度指示器、防过卷装置、限速器、调绳装置、传动装置、电动机和控制设备以及各种保护和闭锁装置等,每天必须由专职人员检查一次,每月还必须由机电负责人组织检查一次。如果发现问题,必须立即处理,检查和处理结果,都应留有记录。

第三百一十条  井口和井底车场都必须有持证上岗的把钩工。

人员上下井时,必须严格遵守乘罐制度,听从把钩工的指挥。开车信号发出后严禁进出罐笼。

严禁在同一层罐笼内,人员和物料混合提升。

第三百一十一条  每一提升装置,都必须装有从井底把钩工发给井口把钩工和从井口把钩工发给绞车司机的信号装置。井口信号装置必须同绞车的控制回路相闭锁,只有在井口把钩工发出信号后,绞车才能启动。除常用的信号装置外,还必须有备用的信号装置。井底车场和井口之间,井口和绞车司机台之间,除有上述信号装置外,还必须装设直通电话和电视监视器。

一套提升装置供给几个水平使用时从各水平所发出的信号必须有区别。

第三百一十二条  井底车场的信号必须经由井口把钩工转发,不得越过井口把钩工直接向绞车司机发出信号,但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受此限:

(一)发出紧急停车信号。

(二)箕斗提升(不包括带乘人间的箕斗的人员提升)。

(三)单容器提升。

(四)井上下信号联锁的自动化提升系统。

第三百一十三条  用多层罐笼升降人员或物料时,井上下各层出车平台,都必须设有把钩工。各把钩工发送信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下各水平的总把钩工必须在收齐该水平各层把钩工的信号后,方可向井口总把钩工发出信号。

(二)井口总把钩工必须在收齐井口各层把钩工信号、并接到井下总把钩工信号后,方可向绞车司机发出信号。

(三)信号系统必须设有保证按上述顺序发出信号的闭锁装置。

第三百一十四条  采用永久提升系统用于建井施工时,在提升速度大于3m/s的提升系统内,必须设置防过卷和防蹲罐装置。防撞梁必须能够挡住过卷后上升的容器或平衡锤,以避免撞击天轮、导轮或摩擦轮。托罐装置必须能够将撞击防撞梁后再下落的容器或平衡锤接住,并使其下落的距离不超过0.5m。

第三百一十五条  立井提升装置必须备有符合下述规定的过卷高度和过放距离:

(一)罐笼和箕斗提升,不得小于表5的所列数值。

提升速度为表中所列速度的中间值时,用插值法计算。

(二)吊桶提升,其过卷高度不得小于按表5确定数值的1/2。

(三)过放距离内不得积水和杂物。

(四)提升机必须装设可靠有效的深度指示器,提升机控制系统必须装设综合后备保护装置,实行双线制。

 

第三节  钢丝绳和连接装置

第三百一十六条  提升钢丝绳的使用和保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绳到货后,必须由施工单位送有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二)每卷钢丝绳都必须保存有完整的原始资料(包括出厂厂家合格证、验收证书等)。

(三)保管超过一年的钢丝绳,在悬挂前必须再进行一次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四)直径在18mm及以下的专为提升物料用的钢丝绳,有厂家合格证书,外观检查无锈蚀和损伤,可以不做本条文所要求的试验。

第三百一十七条  提升钢丝绳的定期试验,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用的钢丝绳,自悬挂时起每隔6个月试验1次。悬挂吊盘的钢丝绳,每隔12个月试验1次。有条件的应进行探伤。

(二)升降物料用的钢丝绳,自悬挂时起经12个月进行第1次试验,以后每隔6个月试验1次。  

摩擦轮式绞车用的钢丝绳、平衡钢丝绳以及直径在18mm及以下的专为升降物料用的钢丝绳,不受此限。

第三百一十八条  各种用途的钢丝绳的安全系数必须符合表6的规定。

第三百一十九条  使用中的钢丝绳做定期试验如果安全系数小于下列数字,必须更换。

(一)专为升降人员用的小于7。

(二)升降人员和物料用的钢丝绳:升降人员时小于7,升降物料时小于6。

(三)专为升降物料用的和悬挂吊盘用的小于5。

第三百二十条  新钢丝绳悬挂前的试验(包括验收试验)和在用绳的定期试验,必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绳悬挂前的检验。必须对每根钢丝做拉断、弯曲和扭转三种检验,并以公称直径为准对检验结果进行计算和判定:

1.不合格钢丝的断面积与钢丝总断面积之比达到6%,不得用作升降人员。达到10%,不得作升降物料;

  

 2.以合格钢丝拉断力总和为准算出的安全系数,如低于本规定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时,该绳不得使用。

(二)在用绳的定期检验。可只做每根钢丝的拉断和弯曲两种检验。检验结果仍以公称直径为准进行计算和判断:

1.不合格钢丝的断面积与钢丝总断面积之比达到25%时,该钢丝绳必须更换;

2.以合格钢丝拉断力总和为准计算出的安全系数,如低于本规定第三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时,该钢丝绳必须更换。

(三)新绳和在用绳的韧性指标,必须符合表7的规定。

第三百二十一条  摩擦轮式提升钢丝绳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平衡钢丝绳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4年。如果钢丝绳的断丝、直径缩小和锈蚀程度不超过本规定第三百二十三、三百二十四和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并经建设单位总工程师批准,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超过1年。

井筒中悬挂水泵、抓岩机的钢丝绳,一般使用期限为1年。悬挂水管、风管、输料管、安全梯和电缆用的钢丝绳,一般使用期限为2年。到期后经检查鉴定,锈蚀程度不超过本规定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继续使用。

第三百二十二条  提升钢丝绳、罐道绳,必须每天检查1次,平衡钢丝绳、架空乘人装置钢丝绳、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钢丝绳和井筒悬吊钢丝绳至少每周检查1次。对易损坏和断丝或锈蚀较多的一段应停车详细检查。断丝的突出部分应在检查时剪下。检查结果应记入钢丝绳检查记录簿。

第三百二十三条  各种股捻钢丝绳在一个捻距内断丝断面积同钢丝总断面积之比达到下列规定时,必须更换:

(一)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用的钢丝绳为5%。

(二)专为升降物料用的钢丝绳、平衡钢丝绳、防坠器的制动钢丝绳(包括缓冲绳)和兼作运人的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的钢丝绳10%。

(三)罐道钢丝绳为15%。

(四)架空乘人装置、专为无极绳运输用的和专为运物料的钢丝绳、牵引胶带输送机用的钢丝绳为25%。

第三百二十四条  以钢丝绳标称直径为准计算的直径减小量达到下列数值时,必须更换:

(一)提升钢丝绳或制动钢丝绳为10%。

(二)罐道钢丝绳为15%。

(三)使用密封钢丝绳时,外层钢丝厚度磨损量达到50%。

第三百二十五条  钢丝绳在运行中遭受到卡罐、突然停车等猛烈拉力时,必须立即停车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将受力段剁掉或更换全绳:

(一)钢丝绳产生严重扭曲或变形。

(二)断丝超过本规定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直径减少值超过本规定第三百二十四条的规定。

(四)遭受猛烈拉力的一段,其长度拉伸0.5%以上。

在钢丝绳使用后期,断丝数突然增加或伸长突然加快(如连续3天出现显著伸长,或在某一捻距内每天都有断丝出现),必须立即更换。

第三百二十六条  钢丝绳的钢丝有变黑、锈皮、点蚀麻坑等损伤时, 不得用作升降人员。

钢丝绳锈蚀严重,点蚀麻坑形成沟纹、外层钢丝松动时,不论断丝数或绳径变细多少,都必须立即更换。

第三百二十七条  使用有接头的钢丝绳,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接头的钢丝绳,只准在下列设备中使用:

1.平巷运输设备;

2. 30°以下倾斜井巷中专为升降物料的绞车;

3.斜巷无极绳绞车;

4.斜巷架空乘人装置;

5.斜巷钢丝绳牵引胶带输送机。

(二)在倾斜井巷中使用的钢丝绳插接长度,都不得小于钢丝绳直径的1000倍。

第三百二十八条  平衡钢丝绳的长度必须同提升容器过卷高度相适应,并防止过卷时损坏平衡钢丝绳。使用圆形平衡钢丝绳时,必须有避免平衡钢丝绳扭结的装置。

第三百二十九条  主要提升装置必须有检验合格的备用钢丝绳。

对使用中的钢丝绳,根据井巷条件及锈蚀情况,至少每月涂油一次。

摩擦轮式提升装置的提升钢丝绳,只准涂、浸专用的钢丝绳油(增摩脂),但对不绕过摩擦轮部分,必须涂防腐油。

第三百三十条  立井提升容器同提升钢丝绳的连接,应采用楔形连接装置。每次更换钢丝绳时,必须对连接装置的主要受力部件进行探伤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楔形连接装置的累计使用期限为单绳提升不得超过10年,多绳提升不得超过15年。

倾斜井巷运输时,矿车之间的连接、矿车和钢丝绳之间的连接,都必须使用不能自行脱落的连接装置,并加装保险绳。

倾斜井巷运输用的钢丝绳连接装置,在每次换钢丝绳时,必须用两倍于其最大静荷重的拉力进行试验。

矿车连接装置至少每年进行1次两倍于最大静荷重的拉力试验。

第三百三十一条  新安装或大修后的防坠器,必须进行脱钩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对使用中的立井罐笼防坠器,每半年应进行1次不脱钩试验,每年应进行1次脱钩性试验。使用中的斜井人车防坠器,每日进行1次手动落闸试验,每月进行1次静止松绳落闸试验,每年进行1次重载全速脱钩试验。防坠器的各个连接和传动部分,必须经常处于灵活状态。

第三百三十二条  立井和斜井使用的连接装置性能指标和投用前的试验,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类连接装置主要受力部件以破断强度为准的安全系数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专为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的提升容器的连接装置,不小于13;

2.专为提升物料的提升容器的连接装置,不小于10;

3.斜井人车的连接装置,不小于13;

4.矿车的车梁、碰头和连接插销,不小于6;

5.无级绳运输的连接装置,不小于8;

6.吊桶的连接装置,不小于13;

7.凿井用吊盘、安全梯、水泵、抓岩机的悬挂装置,不小于10;

8.凿井用风管、水管、风筒、注浆管的悬挂装置,不小于8;

 9.在倾斜井巷中使用的单轨吊、卡轨车和齿轨车的连接装置,运人时不小于13,运物时不小于10。

(二)各种环链及吊桶提梁等的安全系数,必须以曲梁理论计算的应力为准,并同时执行以下两项规定:

1.按材料屈服强度计算的安全系数不小于2.5;

2.以模拟使用状态拉断力计算的安全系数,不小于13。

(三)各种连接装置主要受力件的冲击功应符合下列规定:

1.常温(15℃)冲击功,AK≥100J;

2.低温(-30℃)冲击功,AK≥70J。

(四)各种保险链以及矿车的连接环、链和插销等,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1.批量生产的,必须作抽样拉断试验,不符合要求时不得使用;

2.初次使用前和使用后每隔两年,必须逐个以2倍于其最大静荷重的拉力进行试验,如发现裂纹或永久伸长量超过0.2%时,不得使用。

第三百三十三条  开凿立井和倾斜井巷时,升降人员和物料的提升装置的连接装置,不得作其他用途。

 

第四节  提升装置

第三百三十四条  除移动式的或辅助性的绞车外,提升装置的天轮、滚筒、摩擦轮、导向轮和导向滚等的最小直径,同钢丝绳直径之比,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落地式及有导向轮的塔式摩擦提升装置的摩擦轮及导向轮(包括天轮),井上不得小于90,井下不得小于80,无导向轮的塔式摩擦提升装置的摩擦轮,井上不得小于80,井下不得小于70。

(二)井上提升装置滚筒和围抱角大于90°的天轮,不得小于80,围抱角小于90°的天轮不得小于60。

(三)井下提升绞车和凿井提升绞车的滚筒、井下架空乘人装置的主导轮及尾导轮和围抱角大于90°的天轮,不得小于60,围抱角小于90°的天轮,不得小于40。

(四)矸石山绞车的滚筒和导向轮,不得小于50。

(五)在以上提升装置中,如使用密封式提升钢丝绳,应将各相应的比值增加20%。

(六)悬挂水泵、吊盘、管子用的滚筒和天轮,凿井时运输物料的绞车滚筒和天轮,倾斜井巷提升绞车的游动轮,矸石山绞车的压绳轮以及无极绳运输的导向滚等都不得小于20。

第三百三十五条  立井天轮、主动摩擦轮、导向轮的直径或滚筒上绕绳部分的最小直径,与钢丝绳中最粗钢丝绳的直径之比,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井上的提升装置,不得小于1200。

(二)井上和凿井用的提升装置,不得小于900。

(三)凿井期间升降物料的绞车和悬挂水泵、吊盘的提升装置,不得小于300。

第三百三十六条  天轮到滚筒上的钢丝绳,最大内、外偏角都不得超过1°30′。单层缠绕时,内偏角应保证不咬绳。

第三百三十七条  各种提升装置的滚筒上缠绕钢丝绳的层数,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立井中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升降物料的,只准缠绳1层。专为升降物料的,准许缠绳2层。如果经验算滚筒强度满足要求且滚筒边缘高度符合本规定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经审批,可多层缠绕。

(二)在倾斜井巷中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的,准许缠绳两层,升降物料的,准许缠绳三层。

(三)移动式的或辅助性的专为提升物料的(包括矸石山和天桥上提升等)准许多层缠绕。

第三百三十八条  滚筒上缠绕2层或2层以上钢丝绳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滚筒边缘应高出最外1层钢丝绳的高度,至少应为钢丝绳直径的2.5倍。

(二)滚筒上必须设有带绳槽的衬垫。

(三)钢丝绳由下层转达到上层的临界段(相当于绳圈1/4长的部分)必须经常加以检查,并应在每季度将钢丝绳移动1/4绳圈的位置。

对现有不带绳槽衬垫的在用绞车,只要在滚筒板上刻有绳槽或用1层钢丝绳作为底绳,可继续使用。

第三百三十九条  钢丝绳绳头固定在滚筒上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有特备的容绳或卡绳装置,不得系在滚筒轴上。

(二)绳孔不得有锐利的边缘,钢丝绳的弯曲不得形成锐角。

(三)滚筒上缠绕的钢丝绳不得少于3圈,用以减轻固定处的张力,还必须留几圈作定期试验用的补充绳。

第三百四十条  通过天轮的钢丝绳必须低于天轮的边缘,其高差提升天轮不得小于钢丝绳直径的1.5倍;悬吊天轮不得小于钢丝绳直径的1倍。使用带衬垫的天轮,各段衬垫的磨损达到一个钢丝绳直径深时,或沿侧面磨损达到钢丝绳直径的1/2时,必须更换衬垫。

第三百四十一条  摩擦提升装置的绳槽衬垫磨损剩余厚度不得小于钢丝绳直径,绳槽磨损深度不得超过70mm。任一根提升钢丝绳的张力同平均张力之差不得超过±10%。更换钢丝绳时,必须同时更换全部钢丝绳。

第三百四十二条  立井中用罐笼升降人员的加速度和减速度,都不得超过0.75m/s2,其最大速度,不得超过用下列公式所求得的数值,但最大不得超过12m/s。

V=0.5H1/2

式中  V——最大提升速度,m/s;

H——提升高度,m。

立井中用吊桶升降人员的最大速度:在使用钢丝绳罐道时,不得超过上述公式求得数值的1/2。无罐道时,不得超过1m/s。

第三百四十三条  立井升降物料时,提升容器的最大速度,不得超过用下列公式所求得的数值:

V=0.6H1/2

立井中用吊桶升降物料的最大速度:在使用钢丝绳罐道时,不得超过用上述公式求得数值的2/3;无罐道时,不得超过2m/s。

第三百四十四条  斜井提升容器的最大速度和最大加、减速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升降人员时的速度,不得超过5m/s,并不得超过人车设计的最大允许速度;升降人员时的加速度和减速度,不得超过0.5m/s2

(二)用矿车升降物料时,速度不得超过5m/s,用箕斗升降物料时,速度不得超过7m/s。当铺设固定道床并采用大于或等于38kg/m钢轨时,速度不得超过9m/s。

第三百四十五条  提升装置必须装设下列保险装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防止过卷装置,当提升容器超过正常终端停止位置(或出车平台)0.5m时,必须能自动断电,并能使保险闸发生作用。

(二)防止过速装置,当提升速度超过最大速度5%时,必须能自动断电,并能使保险闸发生作用。

(三)过负荷和欠电压保护装置。

(四)自动限速装置,提升速度超过3m/s的提升绞车必须装设自动限速装置,以保证提升容器(或平衡锤)到达终端位置时的速度不超过2m/s。如果限速装置为凸轮板,其在一个提升行程内的旋转角应不小于270°。

(五)深度指示器失效保护装置,当指示器的传动系统发生断轴、脱销等故障时,能自动断电并使保险闸发生作用。

(六)闸瓦过磨损保护装置,当闸瓦磨损超限时能自动报警或自动断电。

(七)松绳报警装置,缠绕式提升绞车必须设置松绳保护装置并接入安全回路,在钢丝绳松弛时能报警或自动断电。

(八)满仓保护装置,箕斗提升的井口煤仓应装设满仓保护装置,仓满时能报警或自动断电。

(九)减速功能保护装置,为提升容器(或平衡锤)到达设计减速位置时,能示警并开始减速。防止过卷装置,限速装置和减速功能保护装置应设置为相互独立双线型式。主井、斜井缠绕式提升绞车应加设定车装置。

第三百四十六条  提升绞车必须装设深度指示器,开始减速时能自动示警的警铃,司机不离开座位即能操纵的常用闸和保险闸,保险闸必须起到自动制动作用。

常用闸和保险闸共同使用1套闸瓦制动时,操纵和控制机构必须分开。双滚筒提升绞车的2套闸瓦的传动装置必须分开。

提升绞车除设有机械制动闸外,还设有电器制动装置。

司机严禁离开工作岗位去擅自调整制动闸。

第三百四十七条  保险闸必须采用配重式或弹簧式的制动装置,除可由司机操纵外,还必须能自动抱闸,并且在抱闸同时使提升装置自动断电。

常用闸必须采用可调节的机械制动装置。

滚筒直径在0.8m及其以下的绞车或提升重量在8t以下的凿井用稳车,可用手动闸。

第三百四十八条  立井、斜井缠绕式提升绞车,除有制动装置(常用闸和保除闸)外,还应加设定车装置,在调整滚筒位置或检修制动装置时使用。

第三百四十九条  开凿立井时,悬挂吊盘、水泵和其他设备和稳车,必须装设可靠的制动装置和防逆转装置,并设有电器闭锁。

第三百五十条  保险闸或保险闸第一级由保护回路断电时起至闸瓦接触到闸轮上的空动时间:压缩空气驱动闸瓦式制动闸不得超过0.5s;储能液压驱动闸瓦式制动闸不得超过0.6s;盘式制动闸不得超过0.3s。对斜井提升,为保证上提紧急制动不发生松绳而必须延时制动时,上提空动时间不受此限。盘式制动闸的闸瓦与制动盘之间的间隙不大于2mm。保险闸施闸时,杠杆和闸瓦不得发生显著地弹性摆动。

第三百五十一条  提升绞车常用闸和保险闸制动时,所产生的力矩和实际提升最大静荷重旋转力矩之比(K),都不得小于3。对质量模数较小的绞车,上提重载保险闸的制动减速度超过表8所规定的限值时,可将保险闸的K值适当降低,但不得小于2。

凿井时期,升降物料的绞车,K值不得小于2。

双滚筒绞车在调整滚筒旋转的相对位置时,制动装置在滚筒闸轮上所发生的力矩,不得小于该滚筒所悬重量(钢丝绳重量与提升容器重量之和)形成的旋转力矩的1.2倍。

计算制动力矩时,闸轮和闸瓦摩擦系数应根据实测确定,一般采用0.3~0.35。常用闸保险闸的力矩应分别计算。

第三百五十二条  在立井和倾斜井巷中使用的提升绞车,其保险闸发生作用时,全部机械的减速度必须符合表8的规定。

对摩擦轮式提升绞车常用闸和保险闸的制动,除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三百五十条和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必须满足以下防滑要求。

式中  Ac—自然减速度,m/s2

g—重力加速度,m/s2

θ—井巷倾斜角,(°);

f—冒绳端载荷运行阻力系数,一般取0.010~0.015。

 

(一)各种载荷(满载或空载)和各种提升状态(上提或下放重物)下,保险闸所能产生的制动减速度的计算值,不能超过滑动极限,钢丝绳与摩擦轮间摩擦系数的取值不得大于0.25,由钢丝绳自重所引起的不平衡重必须计入。

(二)在各种载荷及提升状态下,保险闸发生作用时,钢丝绳都不得出现滑动。

严禁用常用闸进行紧急制动。计算或验算以本条第一款为准,用设备以第二款为准。

第三百五十三条  主要提升装置必须配有正、副司机。正、副司机均为培训合格者,并持证上岗。

在交接班升降人员的时间内,必须由正司机操作,副司机必须在旁监护。

在每班开始升降人员时,应先开一次空车,检查绞车动作情况,但连续运转时,可不受此限。发生故障时司机必须立即向主管部门或调度室报告。

第三百五十四条  新安装的矿井提升装置,必须经由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进入运行后的设备,必须每年进行1次检查,每3年进行1次测试,认定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检查验收和检测的内容,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本规定第三百四十五条所规定的保险装置。

(二)天轮的垂直和水平程度、有无轮缘变形和轮辐弯曲现象。

(三)电气传动装置和控制系统的情况。

(四)各种调整和自动记录装置以及深度指示器的动作状态和精密程度。

(五)检查常用闸和保险闸的各部间隙及连接、固定情况,并验算其制动力矩和防滑条件。

(六)测试保险闸空动时间和制动减速度,对于摩擦轮式绞车,要检验在制动过程中钢丝绳是否打滑。

(七)井架的变形、损坏、锈蚀和震动情况。

(八)井筒罐道的垂直度及固定情况。

(九)测试盘形闸的贴闸压力。

检查和试验结果必须写成报告书,对所发现的缺陷,必须提出改进措施,并限期解决。

第三百五十五条  主要提升装置,必须具备下列文件,并妥善保管:

(一)绞车说明书。

(二)绞车总装配图。

(三)制动装置的结构图和制动系统图。

(四)电气系统图。

(五)提升装置(绞车、钢丝绳、天轮、提升容器、防坠器和罐道等)的检查记录簿。

(六)钢丝绳的试验和更换记录簿。

(七)岗位责任制。

(八)操作规程和设备完好标准。

(九)司机交接班记录簿。

(十)安全保护装置试验记录簿。

制动系统图、电器系统图、提升装置的技术特征和岗位责任制等必须悬挂在绞车房内。


 

第九章  凿井主要设备

第一节  空气压缩机

第三百五十六条  空气压缩机必须有压力表和安全阀。压力表必须定期校验。安全阀和压力调节器必须动作可靠。安全阀动作压力不得超过额定压力的1.1倍。润滑油泵,应装设断油保护装置或断油信号。水冷式空气压缩机应有断水保护装置或断水信号显示装置。

第三百五十七条  单缸空气压缩机的排气温度不得超过190℃,双缸不得超过160℃。空气压缩机吸气口必须安设过滤装置。应装设各级排气温度保护装置,在超温时能自动切断电源。

螺杆式压缩机排气温度按有关设计规定执行。

空气压缩机机油的闪点不得低于215℃。

第三百五十八条  空气压缩机的风包,在地面应设在室外阴凉处,在井下应设在空气流畅的地方。在井下,固定式压缩机和风包应分别设置在两个硐室内。风包内的温度应保持在120℃以下,并装有超温保护装置,在超温时能自动切断电源并报警。

风包上应装有动作可靠的安全阀和放水阀,并有检查孔。风包内的油垢必须定期清除。新安装或检修后以1.5倍的工作压力做水压试验。在风包出口管路上应加装释压阀,释压阀的口径不得小于出风管的直径,释放压力应为空气压缩机最高工作压力的1.25~1.4倍。

 

第二节  凿井井架

第三百五十九条  凿井井架是凿井提升及悬吊设备的专用设备,井架的选择要满足以下条件:安全承担施工中的全部荷载;保证足够的过卷高度;跨距和天轮平台的尺寸应满足井下施工材料、设备运输,提升、悬吊天轮的布置需要。

第三百六十条  凿井井架应按表9选用,如悬吊荷重超过表9的相应荷重时,要进行验算,并采取补强措施,报经建设单位批准后方可使用。井架周围及顶棚不得使用易燃材料。

第三百六十一条  利用永久井架凿井时要对永久井架头部、立架、斜架、支承及基础等强度进行验算。如果强度不够,要制定补强方案(包括用地轮悬吊一部分设备),经建设单位批准后实施。

第三百六十二条  井架安装竣工后必须测量井架中心实际位置。实际位置与设计位置相差不得超过±5mm,否则要查明原因,进行处理,采取预防措施。井架应考虑保证足够的过卷高度,应根据井筒直径、深度和施工设备情况予以选用。

第三百六十三条  当提升钢丝绳仰角大于35°时,要对天轮轴的强度进行验算,如果天轮轴受力超过规定,要重新选择或采取其他措施。

第三百六十四条  提升天轮、悬吊天轮强度应大于实际选用的钢丝绳钢丝破断力总和。

第三百六十五条  悬吊前要对天轮平台的副梁及有关连接部分进行强度验算,受力超过规定时要采取措施。

第三百六十六条  立井提升井架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材料。

工作时,总荷载为断绳时总荷重的主提升中一根钢丝绳的拉断力与另一根钢丝绳两倍的最大静拉力及其余钢丝绳最大静拉力之和。

第三百六十七条  斜井井架应使提升钢丝绳的牵引力方向与斜井轨道平行。

第三百六十八条  斜井井架的过卷开关向下至第一个道岔的距离大于1.5倍允许列车的长度。

第三百六十九条  斜井井口处必须安设安全挡车门。

第三百七十条  斜井天轮处的钢丝绳距轨道面高度应大于提升容器与钢丝绳连接处轨道面高度200mm。

第三百七十一条  翻矸平台的高度除满足溜矸槽倾角36°~45°外,溜矸槽下缘与排矸矿车或汽车通过部分的距离应大于500mm。

第三百七十二条  翻矸平台除吊桶、管路、电缆等通过的孔外,应用不低于75mm厚的木板铺满。吊桶通过的四周设安全栏杆,吊桶孔和吊桶的安全间隙应不小于200mm。

第三百七十三条  封口盘应根据施工中所承受的载荷及自重对其主梁、副梁等进行验算,保证有足够的强度。

第三百七十四条  封口盘和封口盘井盖门周围必须安设栏杆,并有便于开、关的栅栏门。井盖门转动灵活、位置准确、关闭严密。

第三百七十五条  固定盘盘面除管线通过孔外,其余应用钢板铺严。吊桶通过的喇叭口周围应设围栏。转水盘可以是月牙形的,但在弦缘处应设高度不低于1.2m的安全栏杆。受力钢梁要进行承载强度验算。

第三百七十六条  双层(或多层)吊盘应根据施工中承受的载荷分别对各层盘的钢梁和立柱及连接部分进行强度验算,保证有足够的强度。

第三百七十七条  吊盘的突出部分与永久井壁或混凝土模板的间隙不大于100mm。各层吊盘在周围处应安设不少于四个可伸缩的固定插销或液压装置,用以固定吊盘。严禁用大楔固定吊盘。

第三百七十八条  吊盘上应设置吊桶通过的喇叭口。并应满足伞钻等大型凿井设备安全通过。吊盘上安置的各种施工设施,应均匀分布,使得吊盘绳承受荷载能大致相等,并保持吊盘的平稳。

 

第三节  凿井稳车

第三百七十九条  凿井绞车主要用于立井井筒施工时悬吊掘进设备,如吊盘、抓岩机、吊泵、水管、注浆管、风筒、电缆、稳绳等。各种形式的凿井绞车,其使用范围均必须严格按照其载荷、提升高度、运转模式进行选择,其安装和使用应按照制造厂家的使用说明书进行。

第三百八十条  各种凿井绞车实行短期工作制,不宜吊重长期连续运转使用。每次连续运行时间不得超过2h(配有直齿减速机的长绳悬吊绞车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条  多台凿井提升机采用集中控制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于集中控制的电缆不得埋入地下,不得将其接头置于易被水短接的环境中。

(二)非工作期间,用以启动各台凿井绞车的动力电源开关必须置于分闸状态。

(三)各台凿井绞车动力电源的总开关在每次合闸前,必须确认各分绞车的电源开关处于分闸状态,严禁在各分绞车提前处于合闸位置的情况下对总电源合闸。

第三百八十二条  对采用蜗轮、蜗杆传动的凿井绞车,必须定期检查其蜗轮、蜗杆的磨损度,发现超限,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百八十三条  带有可以调整“差动”和“直通”两种提升方式的双滚筒凿井绞车,必须严格按照其工作方式选择绞车的工作手柄,若张紧稳绳,悬吊水管、注浆管、风筒等管类设备,必须将手柄放在“差动”位置上,可使两根稳绳的张紧力保持相等,保证管类设备与地面保持垂直状态;若悬吊吊盘等盘状设备,须将手柄放在“直通”(“同步”)位置。

两根钢丝绳规格应相同。“直联”与“差动”装置调整灵活可靠,工作位置的选择手柄必须有可靠的防松脱装置。

第三百八十四条  采用机械传动且带有可快慢调速方式的凿井提升机,必须经常检查其工作手柄的位置与实际位置的位移偏差,发现不对应时,应当立即停止工作,调整至对应位置。严禁将手柄置于“空挡”位置上运行。

第三百八十五条  凿井绞车(稳车)滚筒上的钢丝绳必须排列整齐,绳卡处的钢丝绳不得减股去丝,必须紧固可靠,每层钢丝绳之间应有铁板或木板隔层,防止咬绳。滚筒出绳方向为上出绳,滚筒上的余绳应≥5圈。

第三百八十六条  凿井绞车(稳车)齿轮啮合面积沿齿长≥50%,沿齿高≥40%,润滑良好,无裂纹,磨损不超过原齿厚的20%。

第三百八十七条  制动抱闸灵活可靠,接触面>75%,闸瓦间隙≤1.5mm,闸轮磨损痕深<5mm,沟痕总宽度<闸轮宽度的10%。带型闸不得有裂纹、无油垢、磨损余厚≥5mm。

第三百八十八条  开凿立井时,悬挂吊盘、水泵和其他设备的稳车,必须装设可靠的制动装置和防逆止装置,并设有电气闭锁。

用于事故情况下撤离人员的安全梯稳车的防逆止装置,其棘轮、棘爪必须灵活可靠,无断裂、不缺牙,并设有闭锁装置。

第三百八十九条  凿井绞车(稳车)的电气保护装置必须齐全,保护数据整定合格。声光信号清晰可靠,各种仪表指示正确。

第三百九十条  凿井绞车的各部件必须在齐全、完好的状态下方可运行。严禁在没有减速器、没有电动机、没有工作制动器的方式下,利用绞车的安全闸下放重物。

 

第四节  提升容器、钩头、滑架

第三百九十一条  罐笼必须选用有制造资质厂家的产品,悬吊装置必须经过探伤检验且有探伤报告、防坠器必须经过防坠试验方可使用。

第三百九十二条  罐体、罐耳、顶盖、挡板、车挡、罐帘、悬吊装置、保险链(绳)等必须完整齐全。

第三百九十三条  安全门必须装卸开关灵活。

第三百九十四条  罐体无严重变形,无开焊框架,铆钉不松动,无变形。

第三百九十五条  悬吊装置必须与罐笼几何中心线对称,不得用电焊修补。转动部分及活动铰链处不得缺油。

第三百九十六条  选用吊桶(包括钩头等附属装置)必须选用有制造资质厂家的产品,必须有出厂质量合格证书。使用中的吊桶连接装置每半年进行一次探伤检查。

第三百九十七条  吊桶上必须安设保护伞。保护伞滑架灵活可靠,保护伞与提升中所通过的喇叭口的安全距离应不小于100mm。

第三百九十八条  每班井口把钩工接班后首先检查吊桶(包括附属装置)保护伞等,各部分灵活可靠时方可升降物料或人员。

第三百九十九条  使用中的吊桶,每班至少检查一次,吊桶筒体不得出现严重变形,凹凸不得大于30mm,桶梁及销轴、耳环、耳柄等不得用电焊修补;销轴与孔径的最大磨损间隙,直径30mm及以下者≤0.7mm,直径30mm以上者≤1mm。

第四百条  底卸式吊桶的闭锁装置必须安全可靠。

第四百零一条  闲置吊桶应妥善防腐保存。

第四百零二条  钩头、U型环、销轴三者配合应符合设计规定,销孔磨损极限≤0.7mm。长期停用的在使用前,各主要部件必须做探伤和拉力试验,安全倍数>13。

第四百零三条  必须设置防止桶梁从吊桶内脱出的安全闭锁装置。

第四百零四条  回转部分必须转动灵活,工作可靠,所有受力部件不得用电焊修补。

第四百零五条  应使用有出厂探伤报告和合格证生产厂家的钩头,每隔半年必须进行一次探伤。

第四百零六条  钩头与钢丝绳的连接方式要严格按照《凿井图册》的要求选用。

第四百零七条  滑架中的滑套应使用尼龙套或钢套。

第四百零八条  螺栓、螺帽、背帽、垫圈、开口销等紧固件、防脱件必须齐全完好,要定期进行检查。

 

第五节  凿井钻架

第四百零九条  伞形钻架的相关规定:

(一)钻机下井,必须有专人指挥,仔细检查各臂收拢情况,检查吊点是否可靠,有无松动。分别用两根钢丝绳将推进器的上部和下部捆绑牢靠,防止松动。

(二)统一司机、井口、吊盘和工作面的联系信号,告知司机钻架下落的深度、井下吊盘位置等。

(三)伞钻上下转换挂钩式时,井盖门必须关上。

(四)伞钻通过吊盘喇叭口前,应停下检查其是否有突出部位影响通过。无误后,由班长指挥,监视通过。

(五)下放伞钻到井底约3m位置时,停止下放。然后放好底座,将伞钻放至井筒中央,坐于底座上。

(六)支撑臂支撑位置要避开升降人员、吊桶、吊泵等位置,以免碰伤人员、碰坏设备。

(七)支撑臂支撑井壁必须上仰10°,支撑完成后放松提升钢丝绳,在松动支撑臂之前严禁再扳动调高器手柄。

(八)在吊桶位置凿岩时,要将吊桶提至地面放于封口盘上并采取防移位措施。

(九)伞钻升井前,应检查其提升绳与伞钻的提升中心是否一致,否则应进行调整。

第四百一十条  环形钻架相关规定:

(一)升、降钻架前要由专人检查并清除钻架上可能坠下的杂物。

(二)升、降钻架时工作面的人员要全部撤出,并有专人乘坐吊桶指挥、监视钻架平稳升降。

(三)凿岩前将环形钻架放到距工作面3~4m的水平位置,用定位器固定钻架后方可凿岩。

(四)凿岩过程中如有吊桶升降,钻架上需有班长指挥、监视吊桶升降,以免吊桶撞击钻架。

(五)在吊桶位置凿岩时,要将吊桶提至地面放于封口盘上并采取防移位措施。

(六)凿岩后将凿岩机气腿等收好,悬臂分别收至环形轨道下销牢,并提升至安全高度。

 

第六节  大型抓岩机

第四百一十一条  抓斗臂杆、操作机构、回转机构、变幅机构、防护罩、机架、司机室、变幅推力油缸及固定装置必须齐全完好。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回转和变幅机构,气力提升绞车运转灵活,提升能力不得低于额定数据规定的85%。

第四百一十三条  大臂与吊杆连接处的焊缝、吊点要定期检查。

第四百一十四条  齿轮润滑良好,运转正常,齿面无裂纹、啮合面积沿齿长≥50%,沿齿高≥40%,磨损不超过原齿厚的20%。

 

第七节  吊泵与水泵

第四百一十五条  涌水量30~50m3/h的掘进井筒所安装的水泵,排水能力不应小于2倍正常涌水量。涌水量大于50m3/h的掘井井筒所安装的水泵,排水能力应不小于1.5倍的正常涌水量。备用水泵能力不低于井内在用水泵,并有便于与井内管路相连接的附件,电动机电压等级与井内在用泵相同,状态良好。水灾严重的井,备用泵酌情增加。

第四百一十六条  泵的扬程要高于额定扬程20%以上。多级排水时,除工作面一级以外,其他级水泵要有1/5以上额定扬程的储备。

第四百一十七条  多级排水时,中转水仓必须能容纳下一级4h的最大排水量。水仓应定期清理淤泥杂物。

第四百一十八条  吊泵与井壁的间隙应不小于300mm;两台吊泵外缘的间隙应不小于500mm。

第四百一十九条  工作面的吊泵悬挂方式必须保证吊泵能随时升降。

第四百二十条  工作面的吊泵司机旁必须安设直通井口信号房的电话和信号器。

第四百二十一条  井筒到底后,涌水量不大于50m3/h时,可利用井底作临时水仓,临时水仓能容纳矿井4h的正常涌水量,并建造临时排水硐室,临时硐室必须采用混凝土浇筑,不得有淋水,底板标高应比大巷轨面高300mm,断面应满足设备布置需要,深度不得超过6m。井上或井下应有能力不小于50m3/h的备用泵1台。涌水量大于50m3/h时,应掘凿临时水仓和临时排水硐室,临时水仓能容纳8h正常涌水量,硐室内工作泵和备用泵(或检修泵)各自能力均不低于正常涌水量,井上应有同样能力的备用泵。

第四百二十二条  应有两趟排水管路,每趟均应能独立满足正常排水。

第四百二十三条  井筒中悬吊的管、线与永久井壁的距离不小于30mm(固定于井壁的管、线按设计施工)。

第四百二十四条  悬吊的管线最突出部分与提升容器最突出部分的距离:井深在400m之内时不小于500mm。井深在400~500m时不小于600mm。井深超过500m时不小于800mm。

第四百二十五条  悬吊的管、线及其卡子的最突出部分与其通过的各盘、台孔的距离不小于100mm;悬吊的照明、动力电缆与通信、爆破电缆之间的距离应大于300mm;悬吊的爆破、信号电缆与压风管的距离应大于1000mm。爆破电缆必须单独悬吊。


 

第十章  电    气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百二十六条  建井期间的临时供电,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35kV(或10kV)及以上等级的电源,宜利用永久电网供电。

(二)立井施工应设两回路电源线路,变电所应设两台主变压器,当一条线路,一台主变压器停电时,另一条线路和另一台主变压器应能保证供电的连续性,担负全部负荷。

(三)斜井或平硐施工应设双电源供电,对井下涌水量较大或有煤与瓦斯突出、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应设两回路电源线路,两台主变压器。

第四百二十七条  对主要通风机、立井提升人员绞车、井下中央变电所应各有两回路直接由变(配)电所供电。当一回路停电时,另一回路应及时送电。

第四百二十八条  250kVA及以下的变压器可采用杆上安装,杆上安装的变压器应平衡牢固,其底部距地面不应小于2.5m。250kVA以上的变压器应采用地面安装,变压器平台应高出地面0.3m,平台四周应装设高度不小于1.7m的栅栏,栅栏与变压器外廓的距离不得小于1m,并在明显部位悬挂警示牌。

第四百二十九条  严禁井下变压器中性点接地,严禁由地面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向井下供电。

第四百三十条  井下电气设备的选用,应符合表10的要求。

普通型携带式电气测量仪表,只准在瓦斯浓度1%以下的地点使用。

使用架线电机车运输的巷道中及沿巷道的机电硐室内可采用矿用一般型电气设备(包括照明灯具、通信、自动化装置和仪器仪表)。

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井底车场的主泵房内,可使用矿用增安型电动机。

第四百三十一条  电气设备检修、搬迁必须停电(包括电缆和电线)。井下电气设备检修,必须在瓦斯浓度小于1%、没有淋水积水的地点进行。检修时,严格执行停送电作业制度。

第四百三十二条  操作电气设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专职或非电气值班人员,不得擅自操作电气设备。

(二)操作6kV及以上电气设备主回路时,操作人员必须戴绝缘手套,穿电工绝缘靴,站在绝缘台上。

(三)操作380V、660V电气设备主回路时,操作人员必须戴绝缘手套,穿电工绝缘靴。

(四)127V手持式电气设备的操作手柄和工作中必须接触的部分应有良好绝缘。

(五)发生电气事故时,应首先切断电源,然后进行处理。

第四百三十三条  一切容易碰到的、裸露的电气设备及其带动的机械外露的转动和传动部分(靠背轮、链轮、胶带和齿轮等),都必须加装护罩或遮栏等防护设施。

第四百三十四条  井下供电电压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压不应超过10000V。

(二)低压不应超过1140V。

(三)照明、手持式电气设备不应超过127V。

(四)远距离控制线路不应超过36V。

第四百三十五条  井下低压配电系统同时存在2种以上电压时,应在低压电气设备上,明显地标出其额定电压。

第四百三十六条  电气设备不应超过额定值运行,热元件和熔断器的容量应满足被保护设备的要求。熔丝应有保护罩,严禁用其他金属线代替熔丝。整定值必须经过计算,并挂牌标注。

第四百三十七条  防爆电气设备入井前,应检查“产品合格证”、“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及安全性能,经电气试验和防爆检查合格后,方可入井。

 

第二节  电气设备和保护

第四百三十八条  井下高压电动机、动力变压器的高压控制设备,应具有短路、过负荷和欠电压释放保护。井下采区变电所、移动变电站或配电点引出的馈电线上,必须装设短路、过负荷和漏电保护装置。低压电动机的控制设备应具有短路、过负荷、单相断线漏电闭锁保护装置及远程控制装置。

第四百三十九条  为了防止地面雷电波及井下引起瓦斯、煤尘以及火灾等灾害,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由地面架空线路引入井下的供电路(包括电机车架线),必须在入井处装设避雷装置。

(二)由地面直接入井的轨道,露天架空引入(出)的管路,都必须在井口附近对金属体进行不少于两处的良好的集中接地。

(三)通信线路必须在入井处装设熔断器和避雷装置。

第四百四十条  井下机电设备硐室,应用不燃性材料支护,不应有滴水现象,硐室入口处必须悬挂“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标志牌,硐室内有高压设备时,入口处加挂“高压危险”标志牌。硐室内的设备必须分别编号,标明用途,并有停送电标志。

 

第三节  井下电缆

第四百四十一条  溜放煤、矸、材料的溜道中严禁敷设电缆。

第四百四十二条  井下选用电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禁采用矿用铝包电缆,严禁使用油浸纸绝缘电缆,禁止使用铝芯电缆。

(二)固定敷设的高压电缆:

1. 在立井井筒或倾角45°及其以上的井巷内,应采用聚氯乙烯粗钢丝铠装聚氯乙烯护套电力电缆、交联聚氯乙烯绝缘粗钢丝铠装聚氯乙烯护套电力电缆;

2. 在水平巷道或倾角45°以下的井巷内,应采用矿用聚氯乙烯绝缘钢带或细钢丝铠装聚氯乙烯护套电力电缆,交联聚氯乙烯绝缘钢带或细钢丝铠装聚氯乙烯护套电力电缆;

(三)移动变电站必须采用监视型屏蔽橡套电缆。

(四)低压动力电缆:

1. 固定敷设应采用MVV铠装或非铠装电缆或对应电压等级的移动橡套软电缆;

2. 非固定敷设的高低压电缆,必须采用符合MT 818标准的橡套电缆。移动式和手持式电器设备应使用专用橡套电缆;

3. 照明、通信、信号和控制用的电缆,应采用铠装或非铠装通信电缆,橡套电缆或MVV型塑力缆。

第四百四十三条  敷设电缆(与手持式或移动式设备连接的电缆除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缆必须悬挂:

1. 在水平巷道或倾角30°以下的井巷中,电缆应用吊钩、帆布带吊挂,严禁用铁丝吊挂。

2. 在立井井筒或倾角30°及其以上的井巷中,电缆应用卡子、卡箍或其他夹持装置进行敷设。夹持装置应能承担电缆重量,并不得损伤电缆。电缆敷设严禁有绞拧铠装压扁,护层断裂和表面严重划伤等缺陷。

(二)水平或倾斜井巷中悬挂的电缆应有适当的弛度,在承受意外重力时能自由坠落。其悬挂高度应使电缆在有矿车掉道时不至于受撞击,在电缆坠落时,不至于落在轨道或输送机上。

(三)电缆悬挂点的间距:在水平巷道或倾斜井巷内不得超过3m,在立井井筒内不得超过6m。

(四)沿钻孔敷设的电缆必须卡紧在钢丝绳上,钻孔必须加装套管。电缆穿过墙壁部分应用套管保护,并严密封堵管口。

第四百四十四条  电缆不应悬挂在压风管或水管上,不得受到淋水。在电缆上严禁悬挂任何物件。如果电缆同压风管、供水管在巷道同侧敷设时,必须设在管子上方,并保持0.3m以上的距离。井筒和巷道内的通信和信号电缆,应同电力电缆分挂在井巷的两侧,如果受条件所限,在井筒内,应敷设在距电力电缆的上方0.1m以上的地方。

高、低压电力电缆敷设在巷道同一侧时,高、低压电缆相互的间距应大于0.1m。高压电缆之间和低压电缆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50mm。电缆的首端、末端和分支处应设标志牌。

井下巷道内的电缆,沿线每隔一定距离、拐弯或分支点以及连接不同直径电缆的接线盒两端、穿电缆的墙的两边都应设置注有编号、用途、电压和截面的标志牌。

接线盒不得受到淋水,分放在巷道两侧。

 

第四节  电气设备保护接地和电气管理

第四百四十五条  127V及以上的和由于绝缘损坏可能带有危险电压的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构架、铠装电缆的钢带套(或钢丝)铅皮或屏蔽护套等,都必须有可靠的保护接地。井下所有的电气设备的保护接地网上任一保护接地点测得的接地电阻值,不得超过2Ω。每一移动式和手持式电气设备同接地网之间的保护接地用的电缆芯线(或其他相当接地导线)的电阻值,都不得超过1Ω。

第四百四十六条  井下主接地极应用耐腐蚀的钢板制成,其面积不小于0.75m2、厚度不小于5mm。在主、副水仓中各埋设一块,设置在巷道水沟内的局部接地极应用面积不小于0.6m2、厚度不小于3mm的钢板或具有同等有效面积的钢管制成。设置在其他地点的局部接地极,可用直径不小于35mm、长度不小于1.5m的钢管制成,管上至少钻20个直径不小于5mm透眼,并垂直埋入地下。

第四百四十七条  下列地点应装设局部接地极:

(一)每个装有电气设备的硐室。

(二)每台(套)单独装设的高压电气设备。

(三)每个低压配电点上巷道内应至少分别设置一个局部接地极。

(四)连接动力铠装电缆的每个接线盒。

第四百四十八条  连接主接地极的接地母线,应采用截面不小于50mm2的铜线、截面不小于100mm2的镀锌铁线或厚度不小于4mm、截面不小于100mm2的镀锌扁钢。局部接地支线截面减半。

第四百四十九条  橡套电缆的接地芯线,除用作监测接地回路外,不得兼作其他用途。

第四百五十条  井下供电应做到:

三无:无“鸡爪子”、无“羊尾巴”、无明接头。

四有:有过流和漏电保护装置,有螺钉和弹簧垫,有密封圈和挡板,有接地装置。

二齐:电缆悬挂整齐,设备硐室清洁整齐。

三全:防护装置全、绝缘用具全、图纸资料全。

三坚持:坚持使用检漏继电器、坚持使用照明、信号综合保护,坚持使用瓦斯电和风电闭锁。

第四百五十一条  电气设备或线路需要停电检修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据可靠的联系方式,得到批准后由专职电工切断线路和设备电源。

(二)应在瓦斯浓度低于1%的地方充分对地放电(特别是高压电缆及设备)后,经验电确认无电,接地后方可作业。

(三)各有关工作地点,均应悬挂相应的标示牌。

第四百五十二条  认真做好春季电气预防性试验,其试验项目和周期必须严格执行《煤矿电气设备试验规程》的规定,任何单位不应无故减少试验项目。

 

第五节  照明、通信和信号

第四百五十三条  井下下列地点,必须有足够的照明:

(一)井底车场及其附近。

(二)机电设备硐室、调度室、机车库、候车室、信号站、爆炸材料库等。

(三)使用机车的主要运输巷道、升降人员的绞车道,其照明灯的间距不得大于30m。

(四)主要巷道的交岔点(不包括回风巷道)和采区车场。

(五)从地面到井下的专用人行道。

第四百五十四条  矿灯的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盏矿灯都应编号,经常使用矿灯的人员必须专人专灯。

(二)矿灯应完好无损,如果有电池漏液、亮度不够、电线破损、灯锁不良、灯头密封不严、灯头圈松动、玻璃破裂等情况,严禁发放。发出的矿灯,最低应能连续正常使用11h。

(三)严禁拆开、敲打、撞击矿灯。人员出井后,必须及时将矿灯交还灯房,矿灯必须有可靠的短路保护装置,高瓦斯矿井应装有短路保护器。

第四百五十五条  灯房应有良好的通风装置,灯房和仓库内严禁烟火并必须备有灭火器材。个别情况下,采用火炉取暖时,火炉间应有单独的间隔和出口。

第四百五十六条  准备和添加电液,必须使用专用器具。工作人员必须戴防护眼镜、口罩和橡胶手套,系橡胶围裙,穿胶鞋。

调和和贮存电液,必须使用有盖的瓷质、玻璃质容器。调和酸性电液时,必须将硫酸缓慢倒入水中,严禁向硫酸内倒水。

房间内必须备有中和电液用的溶液。

锂电池矿灯应做好防漏电和防水的检查。

第四百五十七条  井底车场、井下调度室、上下山绞车房、采区变电所等主要机电硐室,都应安装电话。井下主要泵房、井下中央变电所、地面变电所和地面通风机房的电话,应能与地面总调度室和地面总交换台直接联系。

第四百五十八条  井下电话线路,严禁利用大地作回路。电机车架空线或动力线路可供载频通信、信号和控制之用。

第四百五十九条  电气信号,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矿井中的电气信号,除信号集中闭塞外,应能同时发声和发光。

(二)升降人员和地面绞车房的信号装置的直接供电线路上,不应分接其他的负荷。

第四百六十条  凡井下防爆型的通信、信号和控制等装置,应优先采用本质安全型。井下照明和信号装置,应采用具有短路、过载和漏电保护的照明信号综合保护装置配电。


 

第十一章  土建工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百六十一条  工程施工前必须依据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石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施工前对现场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履行签字手续。

第四百六十二条  施工现场的道路、管线和各种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消防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职工的膳食、饮水供应必须符合卫生标准,施工现场应设置必要的急救设施。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四百六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现场各类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劳动防护规定配备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具,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劳动防护用品必须采用有相应资质的生产厂家的产品,同时应具备产品的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第四百六十四条  施工现场周边应设置高度不小于1.8m的围挡封闭,在主要路口设置警卫。在现场的洞、坑、沟、升降口、漏斗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基坑边沿、脚手架、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变压器、配电室周围、爆破物及有害气体和液态存放处等危险部位,必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工程靠近临街建筑的外侧,应采用密目安全网或其他装置进行遮护。

第四百六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建立和执行防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操作规程,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设施,消防通道、消防水源,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在容易发生火灾的部位施工或储存易燃、易爆器材时,应采取特殊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百六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及高处工作面上的浮动物必须及时清理或固定,以防坠落伤人。立体交叉作业相互之间必须采取安全隔离措施。

第四百六十七条  在土石方施工及山沟、河流两岸铺设交通线路或设置临时建筑时均应事先了解地形、地质、最高洪水位等情况,应切实做好防塌方、防滑坡、防泥石流、防流砂和防扬尘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百六十八条  施工现场的入口处应当设置工程总平面图、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及监督电话牌、安全生产牌、消防保卫牌和文明施工管理制度牌,要求内容齐全,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百六十九条  施工现场应严格按照建设部JGJ 59—1999《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的有关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进行检查评定。各工种都应按照《建筑安装工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操作。

第四百七十条  单位工程施工负责人应对工程的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负责并建立相应的责任制。施工前,应逐级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及交底。严格执行《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 80—1991)等国家现行的有关高处作业及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一条  吊装建筑构件应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施工时应严格执行现行的《建筑安装工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等有关的安全技术标准。

第四百七十二条  正确使用建筑施工机械,加强维护和保养,严格执行现行的《建筑施工机械使用安全规程》(JGJ 33—33—2001)等有关的安全技术标准。

第四百七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特殊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节  基坑支护

第四百七十四条  基坑支护应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在挖土方前对周围的环境要做认真的检查,不能在危险岩石或建筑物下面进行作业。

第四百七十五条  人工挖基坑时,作业人员之间要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一般大于2.5m;多台机械开挖时,间距应大于10m,挖土要自上而下,逐层进行,严禁先挖坡脚的危险作业。

第四百七十六条  基坑开挖应严格按要求放坡,操作时应随时注意边坡的稳定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加固处理。机械挖土,多台同时作业时,应验算边坡的稳定,根据规定和计算结果确定挖土机距离边坡的安全距离。

第四百七十七条  基坑周围应设排水沟,并有防、渗水措施。

第四百七十八条  深基坑四周应设置防护栏杆,人员上下要有专用爬梯,基坑四周严禁超堆荷载。弃土距基坑边缘不得小于1.2m,堆置高度不超过1.5m,距离基坑周边2m以内的范围严禁堆放材料、构件和机械设备。

第四百七十九条  运土道路的坡度、转弯半径、爆破作业要符合有关的规定。

 

第三节  脚手架工程

第四百八十条  脚手架工程应列入单位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脚手架搭设人员必须是经过按现行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GB5036)考核合格的专业架子工。上岗人员应定期体检,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百八十一条  作业层上的施工荷载应符合设计要求,不得超载。不得将模板支架、缆风绳、泵送混凝土和砂浆的输送管等固定在脚手架上;严禁悬挂起重设备。

在脚手架使用期间,严禁拆除下列杆件:

(一)主节点处的纵、横向水平杆,纵、横向扫地杆。

(二)连墙件。

第四百八十二条  当有六级及以上大风和雾、雨、雪天气时应停止作业。雨、雪后上架作业应有防滑措施,并应扫除积雪。

第四百八十三条  不得在脚手架基础及其邻近处进行挖掘作业,否则应采取安全措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进行脚手架的维修、加固,并应编制专项施工方案。严禁使用钢木混合脚手架,当架体高度超过24m时严禁使用单排脚手架。

单、双排脚手架,应采用刚性连墙件与建筑物可靠连接,严禁使用仅有拉筋的柔性连墙件。架体连墙件的搭设必须随脚手架搭设同步进行,严禁滞后或者搭设完毕后补做。

第四百八十四条  在脚手架上进行电、气焊作业时,必须有防火措施和专人看守。工地临时用电线路的架设及脚手架接地、避雷措施等,按照现行标准《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 46—2005)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百八十五条  在脚手架上同时进行多层作业时,各作业层之间应设置可靠的防护棚。脚手架上应设置供操作人员上下使用的安全扶梯、爬梯或斜道。作业人员严禁攀爬脚手架上下。

第四百八十六条  搭拆脚手架时,地面应设置围栏和安全警示标志,并派专人看守,严禁非操作人员入内。

第四百八十七条  脚手架搭设完毕后应进行检查验收,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才准使用。特别是高层脚手架、特殊脚手架、新型脚手架、非常规荷载作用下的脚手架、高度在20m以上的脚手架和满堂红手架必须进行检查验收后才准使用。严格执行现行的《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 130—2001)和《建筑施工门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 128—2000)等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四节  洞口和临边防护

第四百八十八条  洞口防护:在建工程的楼梯口、电梯口、通道口、预留洞口、上料口、桥梁口、隧道口等,必须进行有效防护,视洞口情况采取设置围栏、装防护门、设固定盖板、挂安全网、搭防护棚等设施。暗处或夜间应设照明或红灯示警。

第四百八十九条  临边防护:在建工程尚未安装栏板的阳台和楼梯、屋面周边、框架楼层周边、平台侧边、马道侧边和卸料平台两侧、斜道两侧边、基坑边等临边作业处必须做1.2m高的防护栏并挂安全网。

第四百九十条  在建工程靠近街道、房屋、人行过道等必须搭设防护棚。防护范围及棚顶结构以确保行人及房屋安全为准。

第四百九十一条  洞口和临边防护必须做好必要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严格执行现行的《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 80—1991)等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五节  临时用电

第四百九十二条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应编制专项方案。临时用电工程必须经编制、审核、批准部门和使用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百九十三条  专用电源中性点直接接地的220/380V三相四线制低压电力系统,必须符合三级配电系统、TN—S接零保护系统、二级漏电保护系统的原则。

第四百九十四条  施工现场配电系统应设总配电箱、分配电箱、开关箱、实行三级配电。每台用电设备必须有各自专用的开关箱,严禁用同一个开关箱直接控制2台及2台以上用电设备(含插座)。

第四百九十五条  施工现场必须采用二级漏电保护系统,即在供配电系统的总配电箱和开关箱中,设置漏电保护器。

第四百九十六条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工程必须建立定期检查制度,施工单位现场(项目部)每月检查一次,建设单位每季度检查一次。特殊情况下(如:大雨、 大风、 自然灾害等)要进行检查, 检查工作按分部分项进行, 查出的隐患要及时处理,并履行复查验收手续。

第四百九十七条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必须严格执行现行的《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 46—2005)和《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 59—1999)等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六节  起重机械

第四百九十八条  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应编制专项施工方案。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检验检测、登记,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登记证后,方可使用。登记证应挂在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四百九十九条  起重机械在周围建筑物、构筑物防雷保护范围以外的,应作防雷接地。起重机械任何部位与架空线路的距离应符合有关规定。使用单位应建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档案。

第五百条  起重机械的吊钩应为锻造吊钩,并装设防脱棘爪。严禁补焊打孔。

第五百零一条  塔式起重机的安装、顶升、拆卸和施工电梯的安装、拆卸必须按原厂家规定进行,由具备资质的专业队伍承担安装或拆卸工作,并要求有经企业总工程师批准的安全技术措施方准施工。

第五百零二条  塔式起重机和施工电梯的使用、维修、保养应严格按现行的《建筑塔式起重机安全规程》(GB 5144—2006)和《塔式起重机操作使用规程》(JG/T 100—1999)等有关规范和标准执行。

第五百零三条  塔式起重机的路基必须符合《建筑塔式起重机安全规程》(GB 5144—2006)的有关规定。施工电梯应严格执行现行的《施工升降机安全规则》(GB 10055—2007)等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五百零四条  龙门架和井字架安装与拆除应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作业,作业前,应根据现场工作条件及设备情况编制作业方案。对作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确定指挥人员,划定安全警戒区域并设监护人员。

第五百零五条  架体必须按规定设置揽风绳或附墙架,卷扬机、地滑轮必须设置可靠的地锚。

第五百零六条  提升系统必须有信号装置、超高限位器、超载限位器、吊盘停层装置、吊篮安全门、断绳保护装置、下极限限位装置、通信装置。上料口应有安全防护棚和防护门。出料口必须设停靠栏杆。吊盘进出口必须设防护门。

第五百零七条  龙门架和井字架组装完成后应进行验收,并进行空载、动载和超载实验,在明显部位标明最大提升荷载重量,严禁超载运行。

第五百零八条  龙门架和井字架在防雷保护范围之外必须安装防雷装置。卷扬机操作棚必须符合规程要求。升降机应有专职机构和专职人员管理,司机应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严禁载人升降,禁止攀登架体及从架体下面穿越。工作完毕后吊盘必须落到地面上,并切断电源。

第五百零九条  定期检查、维修、确保运行安全。严格执行现行的《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JGJ 88—1992)等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七节  拆除工程

第五百一十条  根据采用的拆除方法(人工拆除或机械拆除、爆破拆除)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作业措施。严格执行现行的《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 147—2004)等有关法律、规范和标准。

第五百一十一条  项目经理必须对拆除工程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设专职安全员,制定现场安全监护人员的名单和职责。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的情况时,应在施工前做好宣传工作,并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必须在工程作业区周围设置硬质封闭围挡,划定危险区域,设置警戒线、安全警示标志,非作业人员不得进入施工区,并派专人监管。

第五百一十二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必须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必须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五百一十三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切断原给排水、电、暖、燃气等源头,拆除各种管道、线网,施工所需的水、电应另行设计专用的临时配电线路、供水管道。

第五百一十四条  拆除建(构)筑物,应按照自上而下对称、分段进行,先拆除非承重结构,再拆除承重的部分。严禁数层同时拆除。严禁立体交叉作业。

第五百一十五条  进行人工拆除作业时,楼板上严禁聚集或堆放材料,作业人员应站立在稳定的结构或者脚手架上操作,被拆除的构件应有安全的放置场所。

第五百一十六条  严禁采用掏掘或推到的方法进行建筑墙体的拆除。

第五百一十七条  拆除管道及容器时,必须在查清楚残留物的性质,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五百一十八条  采用机械拆除时,应按照施工组织设计选定的机械设备及吊装方案进行施工,严禁超载作业或任意扩大使用范围。作业中机械不得同时回转、行走。

第五百一十九条  从事爆破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工程所在地法定部门核发的《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承担相应等级的爆破拆除工程。爆破拆除设计人员应具有承担爆破拆除作业范围和相应级别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作业证。施工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五百二十条  如遇六级强风、大雨、大雾等恶劣天气,应暂停高处拆除作业。有关规定按照现行《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 80—1991)执行。


 

第十二章  安装工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百二十一条  安装工程开工前必须编制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无措施或措施未贯彻不得开工。

第五百二十二条  施工人员必须定期进行体检,严禁身体条件不符合作业要求的人员参加施工。

第五百二十三条  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入井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百二十四条  进入施工现场人员必须佩戴相应的劳动防(保)护用品。

第五百二十五条  开工前应先清理施工现场,并符合安全施工要求:

(一)施工现场交通运输畅通。使用轨道水平运输时,其坡度不应大于5‰。坡道运输时,不应大于30°。

(二)在现场内有井口、悬崖、陡坡、深坑和施工预留洞眼等时,必须有防护设施并挂安全警示标志。

(三)材料、构件、设备的堆放要整齐稳定,不得超高。废料应及时清理,保持现场整洁。

(四)施工现场必须设有保证施工安全要求的夜间照明。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有关规程、规范的要求,严禁任意拉线接电。

(五)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工人进入施工现场应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证件,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现场。

第五百二十六条  必须摸清施工现场地面、地下设施的种类、 用途、 位置、走向, 并根据施工需要制定合理可行的保护、 搬迁措施。

第五百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必须制定防用火管理制度、配备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状态。

第五百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使用、存放易燃、易爆的器材以及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容易造成对环境污染的工艺,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百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中的脚手板、斜道板、跳板和交通运输道应随时清扫,如果有雨水、冰雪要采取防滑措施。

 

第二节  高空和井筒作业

第五百三十条  高空作业必须系安全带,衣着要灵便,应穿系带鞋,禁止穿硬底鞋、带钉打滑的鞋、带跟的鞋和拖鞋等。高空作业地点应有符合要求的防护设施。

第五百三十一条  高空作业所用的材料要放置平稳,小型工器具要装入专用的工具袋内,易脱手的工具要用绳拴住,使用时将绳套在手腕上,不用时应挂在可靠的地方,上下传递物件禁止抛掷。

第五百三十二条  雨天和雪天进行高空作业时,必须采取可靠的防滑、防寒和防冻等措施。遇有恶劣气候(六级以上大风、大雾、下大雪等),禁止进行高空作业。

第五百三十三条  梯子不得缺档,不得垫高使用,梯子横档间距宜采用300mm,使用时上端要靠稳或扎牢,下端应采取防滑措施,单面梯与地面夹角以75°±5°为宜。禁止二人同时在梯子上作业,如需加长使用,必须根据梯子的强度确定加长长度。人字梯底脚要拉牢。

第五百三十四条  同一空间,严禁同时在同一垂直方向多层作业。如需同时作业,上层作业不得威胁到下层人员的安全。

第五百三十五条  井筒中作业应有牢靠的立足处,并视具体情况,配置防护栏网、栏杆或其他安全设施。所有用的索具、脚手板、吊篮、平台等其承载能力均需经验算核实方可使用。施工中严禁超载。吊盘上的物品应放置牢靠,小件必须放入工具箱,工具箱与吊盘应固定牢靠。

 

第三节  吊装作业

第五百三十六条  各种起重机械应标明最大起吊重量和起重速度,并配齐相应的安全保护。

第五百三十七条  各种起重机械在使用前,应检查并试吊。起重指挥人员和司机,必须持证上岗熟悉起重机械的性能,信号统一。司机应严格执行指挥信号,发现特殊紧急情况,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

起吊时起重臂下不得有人停留和行走。

第五百三十八条  采用扒杆起吊时,扒杆、索具等必须可靠,揽风绳和地锚必须牢固,在起重过程中应有专人监护。

起重机工作时,臂架、吊具、辅具、钢丝绳、拦风绳及重物等,与输电线的最小距离不应小于表11中的规定。

第五百三十九条  在立井中提放有关设备及管材,必须用专用吊装环,严禁用捆绑绳作吊装环用。

在斜井中下放设备、材料应使用专用矿车,捆绑牢靠,速度适宜。

第五百四十条  各种起重机械严禁斜吊或拔物,在起吊过程中吊运物体上严禁站人。

第五百四十一条  装运易倒设备应用专用架子,卸下后应放稳、支牢。吊装时应用卡环,不得用吊钩。

第五百四十二条  用三角架起吊时,三角架张开必须均匀,下脚支牢,并应有防滑措施。手动葫芦应垂直起吊,移动时必须有防止倾倒的措施。

第五百四十三条  采用人字扒杆起吊时,扒杆两腿间的夹角不应大于45°,受力应在两腿中间。揽风绳应固定牢固。

第五百四十四条  滑行法吊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两扒杆或四扒杆吊装时,扒杆的前倾或后仰应一致,并选用同种型号。同转速的卷扬机和同直径的钢丝绳,并应有同样的缠绳层数。在控制方面要求其既可集中控制,又可单独操作。如两台卷扬机起吊一个点时,应加装平衡滑轮。

(二)起吊重物宽度大于3m时,应设两套溜绳,其间要有平衡轮调节,使滑轮或滑轮组受力一致,并要求溜绳的滑轮组应有防止扭转的措施。

(三)揽风绳、过桥绳要合理布置。松紧均匀,揽风绳与扒杆顶应用卡环连接,揽风绳与地锚连接后,应采用绳卡轧死。揽风绳跨越公路时,最低点架空高度不应低于5m,与高压线应有可靠的安全距离,其安全距离如表11所示。

第五百四十五条  旋转法起吊时,设备的重心、扒杆和基础中心应在同一平面内,采用多根主揽风绳时应有调节受力的装置,在滑轮组的反向应有制动措施。  

第五百四十六条  吊装80t以上的设备和构件等,必须编制专门安全技术措施,经施工单位的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可进行。风力达五级以上(包括五级)时应停止吊装。

第五百四十七条  起重机的工作地点要有足够的照明和畅通的吊运通道,并且应与附近的设备、建筑物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第五百四十八条  起重使用钢丝绳和索具安全系数,一般情况下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机动起重机钢丝绳不得小于5.5。

(二)手动起重机钢丝绳不得小于4.5。

(三)焊接链不用链轮的不得小于6,用链轮的不得小于8。

(四)起吊绳扣不得小于13。

第五百四十九条  起重滑轮的直径与钢丝绳直径之比不得小于如下规定:

(一)机械起重不得小于20倍。

(二)手动起重不得小于16倍。

第五百五十条  钢丝绳套应装有保护环。用插接法时,其插接长度不得小于钢丝绳直径的15倍,最短不得小于300mm。用卡子作绳套时,卡子的数量应满足起吊重量的要求,但不得少于3副。钢丝绳在卷筒上要固定牢固,但不得套于轴上,当重物降到最低位置时,留在卷筒上的钢丝绳不得少于5圈。

第五百五十一条  起重钢丝绳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处理或更换:

(一)拉成死弯。

(二)钢丝绳直径减小10%。

(三)遭受猛烈冲力的一段,其伸长长度在0.5%以上。

(四)钢丝绳锈蚀严重,点蚀麻坑形成沟纹。

第五百五十二条  焊接链、吊钩、卡环及连接件,磨损量达10%或发生永久性变形和裂纹时必须更换。

 

第四节  焊    接

第五百五十三条  电焊、气焊、切割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场地必须通风良好,无易燃、易爆物品。各类气瓶要距明火10m以上。氧气瓶距乙炔瓶5m以上。在重点防火、防爆区焊接作业时,必须办理用火审批单,并制定防火、防爆措施。

(二)在焊接或切割装过易燃、易爆品或情况不明的物品容器时,必须事先清理干净后,方可实施。

(三)进入设备内部或容器内进行焊接、切割时,必须在确认无易燃、易爆气体或物品后,采取安全措施,方可作业。

(四)各种气瓶的连接处,胶带接头、试压器等,严禁污染油脂,各种气瓶应避免阳光下暴晒,搬动时不可碰撞。

(五)电焊设备及工具的绝缘和焊机外壳的接地必须良好。

(六)在采用电子线路技术控制的设备上进行焊接时,必须采取防止电控系统受到焊接电流冲击的措施。

第五百五十四条  在井下必须烧焊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下烧焊必须制定安全措施,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指定专人检查监督后,只允许在井下进风巷道和位于进风系统的主要硐室内作业。

(二)作业点前后10m内,为不燃性材料支护,并有供水管、专人喷水,同时至少配2台灭火器。

(三)在井棚内,井筒和斜巷内进行烧焊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下方用不燃性材料设施接受火星。

(四)作业点风流中瓦斯浓度不得超过0.5%。

(五)作业完工后,要再次喷洒水,并应有专人检查,发现异状,立即处理。

(六)设专人随时检测瓦斯浓度的变化。

第五百五十五条  在立井井筒中进行烧焊作业时,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措施,报有关部门审核,安全第一责任人批准,必要时汇报相关单位:

(一)生产矿井回风井井壁断裂、井筒装备损坏,需拆除更换而进行的烧焊作业。

(二)建井期间,未形成矿井通风系统之前,在做临时回风的井筒中进行的烧焊作业。

立井井筒中的烧焊作业,需停止与之相关的掘进爆破等作业,以控制进入该井筒的风流中瓦斯浓度不超过0.5%,并应制定防止瓦斯浓度发生变化时的安全技术措施。

严禁在立井井筒中用氧气切割玻璃钢风筒的连接螺栓和固定卡子。

第五百五十六条  井下发生火灾时按矿井灾害预防和应急预案组织灭火,并遵守火灾事故的处理规定。


 

第十三章  安全技术培训

 

第五百五十七条  职工的安全技术培训必须执行“全员培训,强制培训,分级管理,统一标准,考核发证”的规定,由各级行政领导负责。各施工单位应根据单位的实际建立安全培训机构,并配备相应的师资。

第五百五十八条  各施工单位必须实行双证(建筑施工单位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上岗作业证)制度:

(一)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等,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由省煤炭行政部门协助有关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取得《建筑施工单位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其他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培训并取得安全工作资格证书。

(二)各企业内部的区(科)队长、工程技术管理干部、培训机构领导和专兼职教学人员、安全检查员、班组长,由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发证。

(三)新上岗工人、临时工、农民工,一般工种由各单位培训考核,由本单位安监部门发证。

(四)特殊工种必须经各基建单位有关业务部门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再由相应的安监部门组织安全技术培训并签发安全工作资格证书,持双证上岗。其中包括:爆破工、电工作业人员、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含司机、指挥、司索人员)、机动车辆(指场区内)驾驶员、金属焊接工、登高作业人员(指2m以上作业的架子工、拆装工)、锅炉司炉作业人员、压力容器操作工、通风安全计量员、测风员、测尘员、瓦检员、绞车司机、通风机司机、信号工等。

(五)《建筑施工单位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要重新考核延期。考核合格证书的考核条件、考核程序、考核内容和监督管理等按照山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六)各级培训管理部门要建立相应的安全培训档案,并监督检查培训、考核、发证、持证上岗的执行情况。

(七)重伤以上和二类以上非伤亡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不能胜任安全技术工作的人员、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人员由各级安监部门吊销其有关安全考核和安全工作资格证书。

第五百五十九条  对从事井下工作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时间,规定如下:

(一)施工单位负责人,主管安全、施工、机电、基建的行政副职,总工程师和副总工程师,工程技术人员,安监站长等,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

(二)正副区(科)长、队长、班组长、矿山救护和安全检查专职人员,培训时间不少于1.5个月。

(三)采掘、通风、防尘、爆破、采区机电维修、瓦斯检查(监测)、电器设备防爆检查、爆破材料管理、提升运输各类司机、信号工等技术工种,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

(四)新进施工单位的井下工人培训时间不少于2个月(包括至少20h的急救知识教育和井下参观、现场实习),新工人培训并考试合格后,在有经验的工人带领下工作4个月,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作业。

对技术更新涉及的有关人员以及调换矿井或工种的人员,都必须重新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每隔2年,必须对从事井下工作的职工进行一次再培训,时间不少于10h。

第五百六十条  防突矿井掘进的各种人员培训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9号令执行。

第五百六十一条  职工的安全技术培训,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管理人员、工人都必须学习有关安全施工(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有关的安全规定等。

(二)管理人员必须学习安全技术理论知识,了解矿井灾害发生规律、预防措施和处理方法。

(三)工人必须学习矿井安全基础知识,了解有关的事故发生预兆,学习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学习并掌握本工种的操作规程及有关的设备、仪器仪表的操作和排除故障的方法。

(四)管理人员、工人都必须学习和掌握井下自救、互救和创伤急救的基本知识。


 

第十四章  抢险救灾

 

第五百六十二条  煤炭建设单位和煤矿施工单位都必须编制年度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以及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预案演习,使每个职工都能熟悉抢险救灾预案内容,以达到一旦发生事故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迅速抢救受灾遇险人员的目的。各类抢险救灾应急预案由各单位编制,并贯彻落实到涉及的所有相关人员。

预案的内容应包括各类事故的发生规律及相关的避灾路线、救援路线、警示路标的位置、求援方法、自救互救,救灾和组织领导、责任等,同时标明必备物资、设备器材、安全技术措施、工程设施、工具、监测仪表的设置等。

第五百六十三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各单位的行政负责人是抢险救灾的第一指挥者,事故发生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指挥抢险救灾。要迅速撤出灾区和受威胁区域人员,抢救遇难人员。了解事故详细情况,会同总工程师等救灾指挥组成员,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救灾方案。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五百六十四条  本规定与《煤矿安全规程》不一致的,以《煤矿安全规程》为准。

第五百六十五条  《山西省煤矿建设安全规定(试行)》废止。

第五百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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