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炭工业局行政首长问责制度(试行)
山西省煤炭工业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优发展环境,提高行政效能,落实执法责任制,防止行政过错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局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聘用人员、借调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专指省局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造成行政违法或失职,影响到行政秩序和办事效率,或者损害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行政不作为,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整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等情形。
第四条 承担行政职能的机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依法行政,自觉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上级的决定、命令和部署;必须坚持八荣八耻,恪守职业道德,努力履行职责,提高办事效率和工作质量;必须坚持以人为本,树立服务意识和大局观念,切实保障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阳光,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第五条 为保证本办法执行,局统一推行工作目标责任制、岗位责任制、执法责任制、政务公开制、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等一系列配套制度。
第六条 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与权利相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同工作人员任用、考核相联系。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承担行政职能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登记)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含政务大厅)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未向申请人、行政相对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不开具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有效书面凭证的;
(六)无合法依据擅自增加、取消行政审批事项或者行政审批程序、审批条件和申请人义务的;
(七)对已经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越权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八)未在法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九)不及时向申请人颁发必须的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违规、超标准、超范围向申请人收费的;
(十一)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以及借机谋取非法利益的;
(十二)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 批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八条 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在行政监督检查、煤矿纠察等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规定依据实施督查、纠察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督查、纠察的;
(三)未按规定将检查、纠察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对检查、纠察中发现的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者违反规定改变处罚幅度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或纠察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第九条 在内部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处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或者执行不力的;
(二)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请示报告不签署具体意见,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三)不履行岗位职责,不执行岗位替补制度,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遇紧急突发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信息,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的;
(五)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违反议事规则,作出决定的;
(七)对于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协商、不请示上级裁决、擅自作出决定,或者不按规定时限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
(八)超越职权范围作出处理决定的;
(九)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十)对文件、档案保管不善,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者丢失、泄密的;
(十一)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者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不服从管理,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十三)不遭守考勤制度和工作纪律,擅离职守,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项的;
(十四)不自觉维护局机关权威,自毁行业执法形象的。
第三章 行???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对象涉及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承办人,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指承担行政职能处室(单位)的负责人及副职领导;批准人,指局长、副局长、纪检组长、总工程师及其他(党组)班子成员。依照内部分工或经行政授权,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工作人员亦视同批准人、审核人。
第十一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程序,直接作出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法定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人提出错误方案或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不报请批准审核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办理、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能的,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违法违规办理的,作出指令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经集体研究认定、决策、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默认)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的方式、分类及对应处分,年度考核等次的确定,从重从轻处理的条件,严格按《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二十五~三十七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追究程序
第十八条 山西省煤炭工业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组负责指导、协调、处理本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领导组由局领导班子成员组成,下设办公室,由监察室、办公室、综合处、人事部门工作人员组成的办事机构设在本局监察室,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十九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组办公室组织调查,确定实施该行为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被省政府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报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明确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经由局《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移送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投诉、举报、控告的;
(六)局领导批示、交办工作逾期不能完成贻误发展机遇,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七)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人事部门、司法部门提出追究责任建议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确有行政失当情形的;
(九)客观认定其他应当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条 对于举报、投诉、控告,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组办公室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认真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实名举报、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举报人、投诉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可以直接向监察机关及上级机关提出。
第二十一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在30天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领导组批准,可适当延长,但不能无限期。
第二十二条 调查行政过错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承担,并实行回避制度。
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过错事实的认定、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第二十三条 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责任人和部门(单位)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一般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组办公室实施;对于处级(含副处、助理调研员)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领导组集体研究,确定方式和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做出的书面处理决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归档。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局监察部门负责解释,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