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单方变更上班地点 员工未考勤遭违纪解除
【案情概要】
2013年3月18日,王某入职某公司从事文档设计工作,公司安排王某在浦东新区张江高科工作。双方签订有一份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劳动合同,工资20,000元。
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因个人原因未及时填报工时的,按旷工处理,旷工时扣罚三倍工资,连续旷工超过三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五日以上的,公司视其情节轻重及责任大小,给予适当的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关系。王某于2013年3月18日签名的《员工回执》载明其已确认接收并同意遵守《员工手册》中的所有内容。
2014年2月8日,公司向王某发送电子邮件,安排王某自2014年2月10日起到桂箐路办公,工作内容不变。王某以邮件形式回复公司“办公地点能否调一下或其它”,公司回复称“暂时无法变动”。2014年2月10日至同年2月21日,王某未通过公司PSG项目管理平台填报工时审批申请。王某称因为没有电脑,无法填报。
2014年2月21日,公司要求王某重新填写工时,指出王某上报春节后出勤状态为“满勤”与事实不符。2014年2月23日,王某回复公司称有几天其个人电脑坏了,去漕河泾又远,于是在家完成了工作,其接到公司通知后登录了考勤系统,但无法修改相关记录。随后公司回复称上周五已拒绝了王某填写的工时申请,并要求王某根据实际出勤重新填写。2014年2月28日,公司向王某发送了“关于王某旷工问题的通告”的电子邮件,指出王某在春节后2014年2月7日至同月18日多日未来公司上班,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工作纪律,要求王某在当日下班前提供请假证明。同日,王某回复公司电子邮件称,对于未能来漕河泾上班,确实不能提供请假证明。同时,王某称期间一直与项目组保持联系,有几天在原来工作的地点上班,另因个人电脑报修、公司电脑还在申请中,来公司安排的桂箐路没法写文档,请公司按情况从轻处理。
2014年3月13日,公司以王某2014年2月7日至同月18日未到岗上班,属旷工达到严重违纪程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公司支付王某工资至2014年1月31日。
一审中,王某提供其与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至同月28日期间往来的电子邮件,欲证明“当时(2014年)2月份没去上班的原因是因为公司对王某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但是最终没有确定什么岗位,公司要缩编,让王某提供新的简历但是最后没有确定下来转到哪个部门去,所以王某没去上班”。
二审中,王某又补充事实称,其于2014年2月7日后按照公司的要求在桂箐路上班,该办公地点存在人工考勤记录,并就此事实补充提供七名原同事于电子邮件打印件中陈述的证言。公司对上述补充事实不予认可,并陈述公司于桂箐路的办公地点实施指纹考勤,指纹考勤记录中无王某的记录,另对王某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从邮件的发件人和收件人姓名和邮箱地址都无法确认发件人系王某而收件人系该公司员工。
【争议焦点】
王某于2014年2月7日至同月18日期间是否存在旷工的行为。
【裁审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蓝白分析】
本案中,王某是否前往桂箐路工作地点上班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一审中王某承认其并未前去上班,而是在家工作,而二审中又辩称其按照公司要求前往桂箐路上班,并有人工考勤记录可查。王某一二审中的陈述前后迥异,且在二审中推翻了一审的说法,转而主张对其有利的上班事实,前后陈述如此不一致,难免有举证不实的嫌疑。因此,法院基于王某前后陈述不一并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而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在情理之中。此处需要提醒用人单位,一旦发生劳动争议而需要举证时,应当注重初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应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或法院提供真实证据,并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一旦有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况,很容易导致败诉风险。
此外,从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王某未前往桂箐路上班的事实很难否认。如果王某是出于新的工作地点遥远、上班不便的原因而未上班,从其工作岗位性质考察,原客户对其工作成果不满而拒绝王某继续提供劳动,此时公司为王某安排新工作,王某应当服从安排前往新的项目开展工作。如果真如王某所言,其个人电脑报修,那王某更应该前往工作地点上班。
而且,就旷工后续的处理,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记载,公司可根据具体情节给予适当的处分,解除劳动合同亦为处分的一种。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公司多次以电子邮件方式要求王某据实填报工时及提交请假证明无果后,公司继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难称失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