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顺延还是约定续延优先?
【案情概要】
刘小姐于2004年8月1日入职上海某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同时约定,如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无异议,且刘小姐继续在公司正常工作,视为双方劳动合同续延一年。之后,刘小姐一直在该公司工作。
2007年5月20日起刘小姐生育休息。2007年11月1日,刘小姐休完产假后继续到该公司工作。2008年4月20日,该公司向刘小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在刘小姐哺乳期结束后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刘小姐被安排自2008年4月20日起享受假期直至2008年5月19日,该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刘小姐认为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遂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争议焦点】
——刘小姐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5月19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是法定顺延还是约定续延?
申请人(刘小姐)称
① 2006年8月1日开始顺延的劳动合同应在2007年7月31日终止。合同到期前也即在2007年7月31日前,公司没有给予自己任何书面的通知说合同不再续签,而此时自己虽然没有在公司上班,但是正在休产假,因此可以认为自己的劳动合同在2007年7月31日到期后再续延一年,也即需要到2008年7月31日才终止。
被申请人(公司)辩称
① 刘小姐自2006年8月1日开始续延的劳动合同本应于2007年7月31日终止,由于此时刘小姐此时还在休产假,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劳动合同应该顺延至其哺乳期结束也就是2008年5月19日。
【裁审结果】
本案经过仲裁、一审、二审程序结案
仲裁裁决:
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刘小姐自2007年5月20日开始休产假,其劳动关系经法定顺延后应于2008年5月19日自然终止,也就是说刘小姐的哺乳期结束时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因此公司不需要向刘小姐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法院二审判决
判令公司对违法解除刘小姐劳动关系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蓝白分析】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2007年7月31日之前公司有没有通知刘小姐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
如果公司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则应认定双方2007年8月1日之后为劳动合同法定顺延,公司可以在刘小姐哺乳期结束后(即2008年5月19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如果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则应认定双方2007年8月1日之后为劳动合同约定续延,双方合同应在2008年7月31日期满。
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员工的劳动关系时应当作出明示行为,并保留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