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时制度中途变更是否有效?
【案情概要】
小秦等十几人被某轮胎厂录用,签订期限为 3 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合同中有一条:如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行政部门许可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则员工须和公司变更劳动合同。员工为保住工作纷纷签了合同。
后来,行政审批下来,公司随即要求小秦等十几人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小秦等人拒签。公司于是召开了数次员工会议讨论将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作为公司的规章制度,虽然小秦等人激烈反对,公司还是通过了该制度,并向包括小秦等人在内的全体员工公示。随后公司单方对小秦等人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制。
小秦等人不服,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该规章制度违法,要求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原劳动合同履行。
【争议焦点】
小秦等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能否得到支持?
小秦等人(申请人)称
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变更工时制度,未与员工协商一致。
被申请人(公司)辩称
公司经民主程序通过了新的规章制度,因此变更工时制度的规定应对全体员工有效。
【裁审结果】
仲裁:裁决公司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驳回了小秦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蓝白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一、劳动合同与规章制度的效力冲突问题。众所周知,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与员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属于双方行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规章制度的通过虽然需要经过严格的民主程序,但究其本质还是属于用人单位单方面制定的管理制度。因此,当二者产生冲突时,规章制度并不能当然能够改变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若员工不同意,双方仍然需要执行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
二、特殊工时制的实施问题。本案中,小秦等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标准工时制,后公司获得行政部门的审批,可以对小秦等人所在的岗位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制,并且公司也通过了实施该制度的规章制度,那么小秦等人是否就当然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呢?答案是否定的,行政部门的审批是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的必要条件,但并不是充分条件,工时制度的实施还得看双方的约定;正如上面所分析的,用人单位通过的关于实施特殊工时制的规章制度也不能当然改变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因此,要想实施特殊工时制,还得要看双方的劳动合同,方法有两种:1、通过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原劳动合同中的工时制度约定;2、在原劳动合同中设置相关条款,若遇到员工所在岗位获批实施特殊工时制,则双方一直同意按照特殊工时制执行,即变单方变更为事先约定。本案中,虽然公司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对此情形作了考虑,但是由于条款设置上需要与员工变更劳动合同,而员工就变更合同事宜有拒绝的权利,因此,在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公司仍然还是要按照标准工时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