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缴纳协议效力被驳 异地缴纳存风险
【案情概要】
原告娄女士诉称,其于2005年1月入职被告某管理中心任讲解员,2008年12月,娄女士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告未给娄女士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3月前的社会保险已由娄女士的原单位缴纳,此后娄女士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解除,自2007年4月后的养老保险是其自行缴纳的,失业及医疗保险个人不能缴纳,被告亦未缴纳。
双方因劳动争议在当地(注:北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签署了调解书。该协议中提及被告已支付原告2万元,包括(解决)劳动关系的一切争议。娄女士要求中心支付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中单位应负担的费用7948元;诉讼费用由中心承担。
【争议焦点】——单位(被告)是否需要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娄女士称
自2007年4月后的养老保险是其自行缴纳的,失业及医疗保险个人不能缴纳,被告亦未缴纳;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心应依法缴纳。
被告(中心)辩称
原告入职时曾承诺自行承担转档及社会保险;知道原告已在异地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因此双方之间应属劳务关系。
【裁审结果】
被告管理中心支付原告娄女士人民币七千八百四十八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蓝白观点】
劳资双方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可约定争议解决协议。但协议内容应避免司法审判机关或行政职能部门权限事宜。社会保险涉及社会统筹权能,不可随意约定不依法缴纳。
考虑到用工成本及员工实际享受保险待遇等因素,异地缴纳社保现象凸显。除通过劳务派遣或子公司直接用工等形式外,人事代理也不失为可行性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