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因特殊待遇而约定的服务期,员工应如何补偿?
【案情概要】
周先生2005年博士毕业后,被上海的一家公司录用。因为周先生当时是公司里唯一的博士生,故公司在与周先生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分配给其一套二室一厅的房屋,并约定了十五年的服务期,劳动合同期限也签了十五年。合同中还明确房屋的所有权归周先生所有,但服务期内,无论何种原因,周先生离开公司,公司均有权要求其按离职时房屋市场价赔偿公司房屋补偿款。2011年年底,周先生与直属领导发生了不愉快,所以就萌生了离职的想法,并有一家外资企业对其抛去了橄榄枝。周先生遂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同意周先生辞职,但要求周先生按照当初签订的协议以房屋市场价全额赔偿公司房屋补偿款。双方就此产生争议。
【争议焦点】 违反因特殊待遇而约定的服务期,员工应如何补偿?
申请人(周先生)称:现在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给予专项培训才可以设定服务期,原来的服务期协议并非针对专项培训所设,与现行法律相悖,应属无效。另外,本人在公司已经工作了七八年,而且现在的房价那么高,公司要求我按照现行房屋市场价的全额赔偿,明显不合理。
被申请人(公司)辩称:当初有关服务期的约定是在双方协商一致且不违背任何法律规定的情形订立的,应当有效,现申请人自行辞职,应当按照该协议承当违约责任。
【蓝白分析】
首先,关于服务期协议的效力问题。2008年之前,《上海市劳动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因此,在周先生入职时,用人单位因提供特殊待遇而与周先生约定服务期,是完全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的。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仅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但该法同时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因此,周先生入职时因特殊待遇与用人单位订立的服务期协议仍然有效。另外,即使在2008年之后,上海并未完全禁止因特殊待遇而设定服务期的情形,“上海22条”中对此作了明确表述。
其次,关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如何补偿的问题。《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仅对可以约定服务期的情形及违约金的设定作了规定,而未对违约后如何承担违约金作出明确规定,仅规定“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64号)的相关规定,当时业界普遍认为有关违反服务期的违约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从合理性上讲,若劳动者已经服务的年限在一定程度上已物化在其劳动成果当中了,如果不予折抵则显失公平,明显违背了“公平、合理的原则”,因此,早在2002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规定“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已工作年限不予折抵,要求劳动者承担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上海22条”中也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劳动者按照相应比例返还的,可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公司要求周先生全额补偿房价款的请求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实践中,很多企业仍然存在因提供员工特殊待遇而与员工订立服务期协议的,从效力上讲,这样的服务期协议仍然是有效的,但是用人单位应当注意协议的合理性,尤其是在违约责任的设定上,应当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