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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免除员工的竞业限制义务?

作者:煤矿安全网 2015-07-04 22:27 来源:煤矿安全网
  【案情概要】

2010年8月10日,潘某进入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担任销售总监一职,双方于潘某入职当日签订了一份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同时签订了《竞业限制合同》。该《竞业限制合同》约定“潘某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行业,且离职后3个月内不得到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并就竞业限制补偿、违约责任等事宜作了约定,该合同第五条同时约定“本合同的修改,必须采用双方同意的书面形式”。 2012年5月2日潘某提出辞职,后公司与潘某举行了一次离职面谈,此间公司表示不予支付潘某竞业限制补偿费。潘某于2012年5月16日从公司正式离职。此后,潘某依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但公司一直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

【争议焦点】 潘某的竞业限制义务是否已被免除?

潘某称:公司应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理由为1、潘某与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2、潘某与公司从未就《竞业限制合同》的解除事宜达成一致。3、潘某离职时确实与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过离职面谈,但公司从未明确告知潘某免除竞业限制义务;且根据公司的惯例,若公司免除员工的竞业限制义务均会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而潘某亦从未收到过免除竞业限制义务的书面通知。

公司辩称:已于潘某离职时口头告知其不再履行《竞业限制合同》。公司方提供了2012年9月24日下午潘某与公司人事总监的电话录音,录音内容显示,潘某间接承认在离职面谈时,公司曾表示不予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费。

【裁审结果】

裁决公司支付潘某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费。

【蓝白分析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第四条第(三)款: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也就是说,对于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的员工,用人单位如要放弃劳动者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在离职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若用人单位未提前通知,则法定通知期自离职日起算,向后推一个月,在此期间,双方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内容。 

从该通知的规定可以看出,虽然用人单位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但没有要求必须要书面通知,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如要放弃劳动者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也可以口头告知。但是,由于口头告知的行为难以举证,在实践中经常是劳动者否认单位曾经口头告知,而单位坚持称已明确告知劳动者不需要履行,双方都不能提供证据来支持各自的主张。因此,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在免除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否则将有可能以支付一个月竞业限制补偿费作为免除通知义务的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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