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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转换满10年,是否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作者:煤矿安全网 2015-07-04 22:28 来源:煤矿安全网

【案情概要】

2000年8月,蒋某因身份证刚丢失正在补办,求职心切的他便用弟弟的身份证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待身份证补办下来后,蒋某怕更改合同或重新签订合同很麻烦,又怕公司知道自己用他人身份证签约的事情后不再聘用他,便一直将此事隐瞒。直到2008年6月,该公司核实员工身份信息时,他的身份才暴露出来。事后公司同意继续聘用他,于是蒋某便用自己名义与公司重新签订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

合同期限届满后,公司向蒋某发出续签4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但蒋某认为,他在公司工作已经超过1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遂拒绝与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也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便解除了与他的劳动关系,且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就此产生争议。

【争议焦点】  公司是否应当与蒋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的解除是否合法?

蒋某称: 他在公司工作满11年的情况属实,即使2000年至2008年期间其没有以自己本人名义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且自己未到公司上班也是因为公司没有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过错在先,遂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公司给付工作11年的经济补偿共计2.2万元。

公司辩称:2000年8月至2008年6月期间,公司查无蒋某此人,也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蒋某无故旷工,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公司解除与蒋某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蒋某任何经济补偿金。

【裁审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应当承担证明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明责任,庭审中蒋某提交的工资查询记录等证据,无法证实2000-2008年期间是他自己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能证实这一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公司也自然没有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义务,蒋某的无故旷工也导致其不能享受2008-2012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蓝白分析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一、 劳动者是否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2000年8月至2008年6月期间,虽然蒋某的身份并不真实,但只要能够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公司也应当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满10后,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公司的解除是否合法?

虽然蒋某拒绝与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并不能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双方产生争议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蒋某可以与公司继续协商。本案中,蒋某的行为构成旷工,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在此提醒大家,如果公司是以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则面临败诉风险,因为一旦符合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前提条件,经劳动者提出,公司就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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