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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提成工资在货款回收后支付” 离职时引发纠纷

作者:煤矿安全网 2015-07-04 22:28 来源:煤矿安全网



【案情概要】

于某系某外资公司的销售经理,2007年8月进入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关于工资,劳动合同是这样约定的:于某的工资按底薪加提成的方式计发,底薪为每月6000元,提成工资的具体数额根据于某的销售业绩确定,不过提成工资的发放有一个条件 ——“提成工资应在货款回收后支付”。虽然于某在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觉得这一条款不是很合理,但也没有太在意,因为很少有货款没有收回的情况。 

在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间,于某工作努力,销售业绩一直很好。2010年8月,劳动合同即将到期,于某决定换一家公司发展,在办理交接手续时于某要求公司结清尚未支付的提成工资共15万元。可是公司告知于某,由于其在完成的销售业务中有两笔货款尚未收回,因此这部分提成工资暂时不能发放。

于某觉得公司的做法似乎并不很合理,因为货款能否收回系经营风险,这种风险不应该由自己承担,而应该由公司承担。于某遂申请仲裁,要求公司立即支付尚未支付的提成工资15万元。 

    在仲裁审理的过程中,公司认定劳动合同中已约定“提成工资应在货款回收后支付”,于某在合同订立时并未表示异议且已签字确认。因此,公司坚持提成工资应该在货款回收后再支付。于某则主张,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劳动合同中的这一条款排除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应当归于无效。


【争议焦点】

劳动合同中 “提成工资应在货款回收后支付”的约定,在员工离职时是否继续有效?


【裁审结果】 

最后经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于某11万元。


【蓝白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劳动者有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从用人单位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于某的工资总额由底薪(6000元)与提成工资两部分构成。其中底薪按月发放,这一部分已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且已“及时足额”发放。至于提成工资,双方约定“在货款回收后支付”。因此,货款回收之时则应为双方约定的及时足额支付提成工资之 “时”。如果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按照约定以此办法支付于某的工资,很难说这一方式违反相应的劳动基准规定,即最低工资与工资支付周期。

但是,本案中于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终止。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办妥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既然已经结束,通常公司与于某之间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就应该进行一次性的清算处理;但是,由于销售人员的回款本身也属于其工作内容的重要组成之一,因此在销售款尚未回笼前不能认为双方已经办妥手续。当然,在劳动者离职后,当销售款回笼时,劳动者依然可以获得约定的劳动报酬。所以在本案中,双方都具有相当的事实和证据,在等待销售款回笼之前双方能够协商解决是最佳方案了。

      蓝白提醒,对于销售人员的收入考核,要充分考虑资金的回笼情况,及早做出安排,并在双方的相关协议中做出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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