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依据未经民主程序的规章制度辞退员工的风险
【案情概要】
孙某于2008年5月起入职加多宝公司担任业务代表。加多宝公司称,2012年8月至9月期间,公司开展促销活动,规定经销商购买100箱搭赠4箱。但孙某未经公司批准,擅自变更促销活动为买100箱搭赠5箱,同时伪造客户签字虚报费用,严重违反《员工手册》、《营销部奖惩管理办法》。公司故于2013年7月将孙某辞退。孙某认为加多宝公司违法将其辞退,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加多宝公司上述规章制度制定时未经民主程序,不能据此与孙某解除劳动合同,裁定加多宝公司支付孙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万元。加多宝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加多宝公司当庭称,他们的规章制度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属于公司经营权的范围,并称将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孙某同意仲裁结果,坚持说没有见过公司的上述规章制度。他还否认擅自变更公司的促销政策。他说,买100箱搭赠4箱是基本的营销政策,公司还规定买300箱再多赠2箱,买500箱再多赠4箱,买1000箱再多赠10箱。孙某称,最后算下来,相当于就是买100箱搭赠5箱。对于被指伪造客户签字虚报费用,孙某称部分单据是他代签的,但他已经把公司给的奖励给了客户,他没有据为己有。
【争议焦点】
公司能否依据未经过法定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解除员工?
【蓝白分析】
对于规章制度的效力问题,相关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规章制度的制定与实施是用人单位自主权的体现,贯穿于企业的整个用工过程中,是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的重要依据。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若是没有规章制度,用人单位的管理奖会陷入困境。因此在 2008 年之后出台或者修改的所有规章制度都应当按照: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 提出方案和意见 — 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 公示告知的流程制定,很多用人单位没有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规章制度,或者通过民主程序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曾经通过了民主程序制定规章制度,都会导致在发生劳动争议时用人单位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在履行民主程序时,用人单位一定要留存制定规章制度时经过民主程序(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等)和公示告知员工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