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劳动者可行使解除权
【案情概要】
2008年1月1日,甲公司与外来从业人员倪某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倪某任研发工程师,基本工资为每年12万元,其他报酬另定。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约定竞业限制期限1年,即倪某在本合同终止或离职后的1年内,不得从事与公司有竞争性质的工作;作为补偿,甲公司需要在倪某离职后的1年内按月向倪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5000元。
2012年8月,倪某向甲公司提出辞职。8月20日,双方进行工作交接。之后,倪某自甲公司离职。倪某自甲公司离职后,甲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双方之前的约定向倪某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倪某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13年1月初向甲公司邮寄送达《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通知书》,告知甲公司因该公司在倪某离职后长达四个多月时间里没有向倪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迫于生计倪某决定自谋职业,故告知甲公司双方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甲公司自此无须支付倪某竞业限制补偿金;倪某自此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013年3月,甲公司通过客户了解到,倪某辞职后以本人名义,通过某提供域名的服务商注册开设网站,并在该网站上出售与公司经营同样产品。公司遂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后向法院起诉。在庭审中,甲公司主张在倪某离职后长期联系不上,故未能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倪某则主张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已经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双方不再负担竞业限制义务与权利,故其不存在违约行为。
【争议焦点】
倪某向甲公司邮寄送达《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通知书》是否有效?
【裁审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公司与倪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在倪某离职后,甲公司未能如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亦未能举证证明系倪某过错而导致甲公司未能履约,故而甲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在倪某离职后的3个月内,甲公司未能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倪某此时具备行使解除权的法定条件;而倪某于2013年1月向甲公司邮寄通知书,告知竞业限制协议被其单方面解除,通知自有效送达甲公司时生效,也即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自2013年1月起解除。此后,倪某与甲公司均不再负担竞业限制义务与权利。现甲公司主张倪某自2013年1月之后的从业行为违反双方已经解除的竞业限制协议缺乏依据,法院最终驳回甲公司要求倪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蓝白分析】
根据《劳动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条中所述“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非要求劳动者必须通过向法院申请才能在条件达成时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实际操作中,向用人单位通知到达即可。由此案展开,蓝白提醒各用人单位严格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所约定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