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虽约定了服务期,单位仍然应当办理退工手续
【案情概要】
小吴和某航空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航空公司聘用小吴担任飞行员。2008年5月14日,小吴和航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航空公司为小吴提供招录或培养费用,小吴的服务期按20年计算。航空公司根据民航局规定,每6个月对飞行员进行熟练检查。检查条件由民航局设置。2011年3月,小吴在例行熟练检查中被评估为不合格。补充训练再次检查后通过考核。2013年3月,小吴在例行熟练检查时再次被评估为不合格。小吴未将考核记录本交给航空公司,并与2013年4月22日以航空公司屡次不提供劳动条件为由,通知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当日起,小吴未向航空公司提供劳动,航空公司仍每月支付小吴工资14332元,并按月为小吴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3年4月23日,小吴提出劳动仲裁。仲裁裁决航空公司应当为小吴办理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之退工手续,对其余请求均未支持。小吴和航空公司均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小吴请求法院判令航空公司为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8,532元。航空公司请求判令其不承担为小吴办理退工。审理中,小吴放弃要求航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航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小吴办理退工手续,驳回航空公司的诉讼请求。
航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公司为招募和培训小吴,提供了巨额的培训、培养、安家等费用,并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服务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小吴承诺自签订协议后为航空公司服务至少二十年,因此要求无需办理退工手续。
【争议焦点】
约定了服务期,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单位是否应当办理退工手续?
【裁审结果】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小吴虽系航空公司飞行员但仍属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者。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终结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相关的退工手续。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蓝白分析】
根据现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劳动者的辞职权是不受限制的,只要满足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即可,30天届满,双方劳动关系即可解除。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因此,本案中小吴的飞行员身份虽然比较特殊,但其与航空公司之间仍然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依然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关于员工辞职的规定,因此,小吴 2013 年 4 月 22 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30 日后,双方劳动关系就应解除,航空公司应当及时为其办理退手续。至于航空公司与小吴之间的服务期约定,并不能成为航空公司不为小吴办理退工的理由,若小吴违反服务期约定,航空公司可另行主张违约金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