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少缴工伤保险仍需按实际工资额计赔
【案情概要】
2012年6月14日,黄春江在重庆某公司做冲床清洁时,被机器齿轮压伤右腕,经诊断为右腕关节毁损断伤。同年7月劳动部门出具工伤认定书,并鉴定为伤残五级。后黄春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与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问题产生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后,黄春江起诉到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黄春江与重庆某公司于2004年8月9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最后一次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黄春江在生产岗位,月工资标准为4440元,该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黄春江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万元,重庆某公司同意支付;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因公司已为黄春江购买了工伤保险,故法院一审判决重庆某公司支付黄春江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万余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万元,驳回了黄春江要求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黄春江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五中院二审查明,黄春江系农村户口,公司仅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且工伤保险参保时未按黄春江的实际月工资4440元作为缴费基数,而是以1243.42元/月进行参保。另查明,2013年4月重庆市主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月,2014年1月起增加至1250元/月。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机构根据公司为黄春江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核实下发黄春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81.56元,少于黄春江实际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920元,造成其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公司应补足差额部分。同时,重庆某公司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系黄春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之一,应当支付黄春江经济补偿金39960元。
【争议焦点】
员工实际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
【裁审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公司补足该员工实际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经济补偿金。
【蓝白分析】
本案中,黄春江实际工资额为4440元,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五级,且提出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均为重庆市2012年度(解除合同之日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83元,故排除黄春江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可能情况,正常计算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为60个月3783*60=226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为12个月3783*12=45396元,员工请求单位支付20万元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然低于法定标准,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该员工应该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 18 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为 18*4440=79920 元;但是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基数为 1243.42 元,由于低于 2011 年(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重庆市社平工资 3337 元的 60% ,所以工伤保险机构应该下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 3337*60%*18=36039.6 元,而不应是案例中所说 22381.56 元,其与实际应获得的待遇的差额为 43880.4 元。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 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 ,所以该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应该由该重庆某公司补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