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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未明确离职后竞业限制内容 员工要求补偿金予以支持

作者:煤矿安全网 2015-07-04 22:30 来源:煤矿安全网

【案情概要】

被告周某于1998年7月1日起与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7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销售部门分区经理一职。

2009年4月24日双方签订《承诺书》,被告承诺在受雇于原告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期间,在未经某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绝不擅自出售原告家电产品以外的家电产品,绝不做出为原告以外的第三方服务或实行一切损害某权益的言论及行为。

2012年5月25日被告以希望选择新的工作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并递交了辞职信。双方于当日签署协议书,约定了:1.甲方接受乙方辞职申请,双方一致同意自2012年6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4、甲方将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共计15万元,分为两次支付,第一笔12万元于2012年6月15日前划入乙方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第二笔3万元于2013年6年1日前支付至乙方指定的个人银行账号,上述金额涵盖了甲方依据法律规定和公司制度而应向乙方支付尚未支付的一切费用,也包括甲方因要求乙方承担下述第5条所述各项责任而给予的补偿;5、乙方承诺:乙方保证恪守《某有限公司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终身不向第三方泄露甲方的商业机密,保证不带走属于一切与甲方业务有关的、在职期间由乙方掌握或被乙方控制的商业信息或其载体。

第一笔经济补偿金于2012年6月15日支付。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外经销其竞争对手产品,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故拒绝支付第二笔补偿金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已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构成违约,故原告无需再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予以支持。因对仲裁不服,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

【争议焦点】

1)  双方是否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

2)  约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属于竞业限制补偿金?

【裁审结果】 

判决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某经济补偿金款30,000元。

【蓝白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据此,用人单位出于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的需要,可以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在其中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是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竞业限制既可以约定劳动者在职期间不得从事为第三方服务、不得自营等做约定,也可以约定劳动者离职后不得从事上述行为。

本案中,《承诺书》的约定即用人单位限制劳动者在受雇期间不得从事为第三方服务、不得自营等行为;离职协议中关于“5、乙方承诺:乙方保证恪守《某有限公司保密及不竞争协议》”的条款约定了劳动者不得实施损害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两份协议都没有对员工离职后不得前往竞争对手处工作或者自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产品做明确的限制性约定。因此,仅凭《承诺书》和离职协议尚不能确定劳动者负有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

虽然,离职协议中关于第二笔补偿款的支付方式,形式上似乎类似于竞业限制补偿的支付,但是却没有明确的表述,包括确定竞业限制补偿的金额,而如此模糊不确定的条款所作的解释必定是不利于用人单位的,这种模糊约定无法获得仲裁、法院的支持。因此, 15万元的补偿包含竞业限制补偿的说法无法得到支持,只得理解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权利义务的结清承诺。

        蓝白提醒:竞业限制是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用人单位欲通过离职后竞业来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的,必须明确约定竞业相关条款或者单独约定竞业限制协议,包括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补偿及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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