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范围的认定
【案情概要】
杨某于2012年5月3日进入A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2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杨某担任A公司运营总监、Cocodemer(产后瘦身项目)公关策划经理。2012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保密义务人违反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至少相当于其在A公司工作之日起所获得的所有收入总和20%的违约金且不少于50,000元(按高者计)。2012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杨某离职后1年内不得自办与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A公司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杨某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需一次性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额为杨某离开A公司上年度的薪酬总额的3倍。同时,杨某的违约行为给A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且杨某所获得的收益全部归还A公司。
2013年4月2日,杨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7月26日,杨某与案外人李某某投资注册成立了X公司,该公司的网站对外发布经营月嫂服务项目。同时,在杨某从A公司处离职后,A公司从2013年5月起至2014年1月每月支付杨某竞业限制补偿金1,620元。现A公司认为,A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为健康管理咨询包含了提供月嫂服务工作,且A公司的商标注册证上亦有月嫂服务项目,而杨某参股成立的公司对外发布的经营项目亦包括提供月嫂服务工作项目,故杨某所从事的工作与A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为此,A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杨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80,187元。
附:
(1)A公司的注册经营范围为健康管理咨询(不得从事诊疗活动、心理咨询),化妆品销售,美容及理发(凭许可证经营)。
(2)x公司注册经营范围为商务咨询,……,家庭服务(除中介服务),……。
(3)A公司所有的“A公司月嫂私家护理”商标注册证有效期限从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止。
【争议焦点】
竞业限制范围是以用人单位注册的经营范围为准还是以实际经营范围为准?
【裁审结果】
驳回公司要求杨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和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蓝白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本案中,首先,杨某担任A公司运营总监、Cocodemer(产后瘦身项目)公关策划经理,其岗位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符合约定竞业限制的条件,杨某和A公司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
其次,从A公司注册经营范围看,经营范围其中一项为健康管理咨询,该项目仅限于向客户提供咨询类业务,并不包含月嫂、育婴师等向客户提供直接的服务;而原告参股设立的x公司注册经营范围中家庭服务项目,也并不包括母婴护理服务。因此,从营业执照登记来看不能确定两家企业构成竞争。而从实际的运营业务来看,杨某在A公司从事的是产后瘦身的运营,而在X公司则以月嫂服务为主,虽然服务对象具有关联性,但是业务内容并不相同和竞争。
第三,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所约定的竞业限制行为应限于A公司注册的经营范围,现A公司主张的原告违反竞业限制的项目并非是其注册的经营范围也不是其实际经营的业务,此外双方也无对衍生的业务范围进行界定,因此认定杨某服务X公司构成竞业的理由并不充分。
蓝白提醒:竞业限制的竞争性关系是实践中常被忽视的盲区之一。对于竞争对手的约定总是容易挂一漏万,因此需要有科学的表述方式和归纳体系。竞争性的判断标准除了营业执照的登记范围,还有实际的经营内容,以及公司间接从事的业务和双方做出的企业合理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