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称员工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应适用不定时工作制 未被支持
【案情概要】
张某于2010年1月18日进入公司上海某公司工作,担任企划部经理一职,月基本工资人民币8000元。公司实行指纹考勤,正常工作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5时。
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张某存在延时加班和双休日加班共计186.5小时,公司未支付张某加班工资。2011年4月13日,张某从公司离职。同年6月,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68597.7元及无故拖欠克扣以上加班工资25%的补偿金17150元。
公司认为,根据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张某担任部门经理一职,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而且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张某适用不定时工作制,故张某应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公司的岗位属于自主决定范围,法院无权确定该岗位属于高级还是一般工作岗位。张某则认为,自己仅为一般管理人员,不应适用不定时工作制。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还是一般管理人员,以及他是否适用不定时工时制。
【裁审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009年期间被上诉人所从事的企划岗位属于高级管理岗位、被上诉人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但无论从对被上诉人的招录用过程,还是从企划岗位的设置、日常的管理看,均不符合公司法中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对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驳回公司的上诉。
【蓝白分析】
原劳动部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以下简称《审批办法》)中规定了,“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是所有劳动法律法规中均没有对“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作出任何界定,纵观现行法律法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作出了相应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但是《审批办法》中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只能按照《公司法》规定严格法定还是可以由企业自主设定,尚无定论。
劳动法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持宽松态度的观点认为,本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范围的设定应属于企业的经营者自主权范围,企业有权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情况进行设定。另一种持严格法定态度的观点则认为,高级管理人员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除《公司法》明确的几类人员外,企业仅可通过公司章程进行设定,而不允许企业在经营管理中自主设定。本案判决显然是支持后一种观点。
本案虽然是个案,但是提醒企业,如必须设定《公司法》规定以外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结合经营管理和该岗位职能的实际情况慎重设定,必要时,可请专业律师协助设定。不能为了适用不定时工时制,任意扩大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否则,即使设定也存在不被司法机关认可的可能性。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各地对于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未报审批不定时是否可以适用有不同规定,但是为了有效避免风险,对于拟采用不定时工时制的高级管理人员,无论其是否在《公司法》规定范围内,企业均应及时向劳动部门申请报批,并告知劳动者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