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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修订对照表

法规文档 2015-08-11 0
软件名称: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修订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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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修订对照表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实施标准》


(煤安监监察〔2008〕24号文件印发)《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实施标准》(修订稿)


(删除内容在左侧用方框框起,增加内容在右侧用黑体字显示)


第一章 采掘工程类违法行为第一章 采掘工程类违法行为


第一条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煤炭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


(二)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三条“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作出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决定,在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移送吊销许可证的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作出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决定,在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移送吊销许可证的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第一条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三条“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超定员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规定或实际井下劳动人数超过规定的,停产整顿不少于2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或单个回采工作面月生产能力超过设计能力50%的,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或单个采区月生产能力超过设计能力25%,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4)矿井全年产量超过核定生产能力的,停产整顿不少于30日,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超定员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规定或实际井下劳动人数超过规定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同一采区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或无月度产量计划的,月产量超过全年计划产量的1/12;单个采区月生产能力超过设计能力25%,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5)矿井全年产量超过核定生产能力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超层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超层越界开采的”。


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超层越界开采,其盗采煤量小于100吨或者掘进巷道小于50米的,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层越界开采,其盗采煤量大于100吨小于1000吨或者掘进巷道大于50米小于500米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层越界开采,其盗采煤量大于1000吨小于5000吨或掘进巷道大于500米小于1000米的,停产整顿不少于20日,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4)超层越界开采,其盗采煤量大于5000吨或掘进巷道超过1000米的,停产整顿不少于30日,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5)超层越界开采,并对相邻矿井、地面建筑物安全等造成重大威胁的,停产整顿不少于30日,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6)超层越界开采保安煤柱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条 超层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规定:《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二)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可以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并移送国土资源部门处理:


(1)超层越界开采,其盗采煤量小于100吨或者掘进巷道小于50米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层越界开采,其盗采煤量大于100吨小于1000吨或者掘进巷道大于50米小于500米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层越界开采,其盗采煤量大于1000吨小于5000吨或者掘进巷道大于500米小于1000米的,处以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4)超层越界开采,其盗采煤量大于5000吨或掘进巷道超过1000米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5)超层越界开采,并对相邻矿井、地面建筑物安全等造成重大威胁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6)超层越界开采保安煤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八)项“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未安规定配备专业人员或者未编制专门设计的,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未按规定配备专业人员或者未编制专门设计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煤矿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条件下从事采掘作业;在未加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水体下面开采;在地温异常或者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和报主管部门批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违反顶帮管理和支护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的;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煤矿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条 违反顶帮管理和支护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煤矿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在有冲击地压等危害条件下从事采掘作业,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有冲击地压的”;第(三)项“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


实施标准:在有冲击地压危害的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或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或未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煤矿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条件下从事采掘作业;在未加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水体下面开采;在地温异常或者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和报主管部门批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煤矿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条件下从事采掘作业;在未加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水体下面开采;在地温异常或者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和报主管部门批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独眼井开采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进行独眼井开采的,应当责令关闭。”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第七条 独眼井开采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进行独眼井开采的,应当责令关闭。”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八条 突出矿井的巷道未依照规定布置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六条“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和原则:(一)运输和轨道大巷、主要风巷、采区上山和下山(盘区大巷)等主要巷道布置在岩层或非突出煤层中;(二)减少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次数;(三)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当合理避开地质构造破坏;(四)突出煤层的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其他卸压区域。”


第一百一十五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九条 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不依照规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九条“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严禁采用水力采煤法、倒台阶采煤法及其他非正规采煤法;(二)急倾斜煤层适合采用伪倾斜正台阶、掩护支架采煤法;(三)急倾斜煤层掘进上山时,采用双上山或伪倾斜上山等掘进方式,并加强支护;(四)掘进工作面与煤层巷道交叉贯通前,被贯通的煤层巷道必须超过贯通位置,其超前距不得小于5m,并且贯通点周围10m内的巷道应加强支护。在掘进工作面与被贯通巷道距离小于60m的作业期间,被贯通巷道内不得安排作业,并保持正常通风,且在放炮时不得有人;(五)采煤工作面尽可能采用刨煤机或浅截深采煤机采煤;(六)煤、半煤岩炮掘和炮采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除外)。”第一百一十五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十条 靠近突出煤层的掘进巷道不按照规定边探边掘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一条“所有突出煤层外的掘进巷道(包括钻场等)距离突出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小于10m时(在地质构造破坏带小于20m时),必须边探边掘,确保最小法向距离不小于5m。”


第一百一十五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十一条 突出煤层的采掘工作面违反规定安排在应力集中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二条“在同一突出煤层正在采掘的工作面应力集中范围内,不得安排其他工作面进行回采或者掘进。具体范围由矿技术负责人确定,但不得小于30m。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当避开邻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应力集中范围。”


第一百一十五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十二条 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时,未依照规定采取预防煤体垮落而引起突出措施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时,必须采取预防煤体垮落而引起突出的措施。”


第一百一十七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对突出孔洞及其附近加强支护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突出孔洞应当及时充填、封闭严实或者进行支护;当恢复采掘作业时,应当在其附近30m范围内加强支护。”


第一百一十七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十四条 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时,未按规定停止扰动突出煤层作业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时,必须停止突出煤层的掘进、回采、钻孔、支护以及其他所有扰动突出煤层的作业。”


第一百一十七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二章 “一通三防”类违法行为第二章 “一通三防”类违法行为


第八条 瓦斯超限作业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第二款第(二)项“瓦斯超限作业的”。


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瓦斯超限作业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下达撤出人员命令,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以下标准罚款:


(1)发现有一次瓦斯超限仍然作业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发现有两次及以上瓦斯超限仍然作业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因瓦斯超限作业被责令停产整顿过后,再次发现瓦斯超限仍然作业的,处以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或未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停产整顿不少于5日,限5日内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采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5日,限30日内改正,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5日,限30日内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5日,限10日内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5日,限5日内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或未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采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高瓦斯矿井,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管理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高瓦斯矿井,瓦斯监控系统的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标校不及时,致使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停产整顿不少于3日,限2日内改正,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高瓦斯矿井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限60日内改正,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限30日内改正,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 高瓦斯矿井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管理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高瓦斯矿井,瓦斯监控系统的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标校不及时,致使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高瓦斯矿井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限期改正,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矿井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矿井总风量不足的,停产整顿不少于20日,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停产整顿不少于20日,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的,停产整顿至备用主要通风机安装、调试完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限30日内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立即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按规定形成通风系统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处10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7)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立即改正,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8)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的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停产整顿不少于3日,限5日内改正,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9)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的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停产整顿不少于3日,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处10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 矿井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矿井总风量不足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的,停产整顿至备用主要通风机安装、调试完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按规定形成通风系统的,处10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7)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8)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的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9)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的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处10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开采自燃煤层时,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


1.《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九)项“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开采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限30日内改正,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井开采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或者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并进行监测的,停产整顿不少于7日,限10日内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矿井开采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气体等措施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限30日内改正,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5)采掘工作面有自然发火征兆,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继续生产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6)矿井开采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停产整顿不少于20日,根据工程量限期改正,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实施标准:未采取上述措施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条“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按规定采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开采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井开采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或者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并进行监测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矿井开采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气体等措施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5)采掘工作面有自然发火征兆,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继续生产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6)矿井开采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按规定采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等浓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第四十二条“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停产整顿不少于10日,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等浓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发现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四十二条“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不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或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煤矿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入井人员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 不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煤矿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入井人员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有瓦斯突出危险,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规定:《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有瓦斯突出的”。


实施标准:在有瓦斯突出危险的矿井,从事矿山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或未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有瓦斯突出危险,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一)有瓦斯突出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性文件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04号)“现由劳动等部门负责的煤矿安全监察职能,均由煤矿安全监察局承担。”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未经过防突专项验收移交生产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防突专项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不得移交生产。”


第一百一十四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五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违法行为。


(一)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第十条第一款“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照以下标准罚款:


(1)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采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或未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处150万元以上180万元以下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建立满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7)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突出矿井必须建立满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


第一百一十六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标准:有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突出矿井发生煤与瓦斯突出的,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七条“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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