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修订对照表
软件名称: |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修订对照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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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时间: | 2015-08-11 | |
软件简介: |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修订对照表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原国家安全监管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令 第8号发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1号修改)《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修订稿) (删除内容在左侧用方框框起,增加内容在右侧用黑体字显示) 第一章 总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安全生产条件,做好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二条 煤矿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第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煤矿申请、省级发证的原则。 煤矿以矿(井、露天坑)为单位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一矿(井、露天坑)一证。 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上级主管单位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与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统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四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与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统称省级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条 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井工煤矿入井检身制度与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各工种操作规程。第五条 煤矿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制度、井下劳动组织定员制度、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井工煤矿入井检身制度与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各工种操作规程; 第六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投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二)安全投入应当满足安全生产要求,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矿井应当设置专门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机构、防治水机构。(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矿井应当设置专门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机构、防治水机构; 第八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考核合格。(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八)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制定符合实际的《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煤矿应当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工作。(十一)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 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应当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十二)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 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应当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培训计划、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十三)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培训计划、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 (十四)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的所属煤矿(井工矿或井、露天矿)除应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移至第五条(五)款) (二)从业人员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移至第五条(六)款) (三)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移至第五条(八)款) (四)依法进行安全评价;(移至第五条(九)款) (五)制定符合实际的《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移至第五条(十)款) (六)井工煤矿的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够行人并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井下每一个水平、每一个采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 2.在用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其中:矿井主要运输巷、主要风巷的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2米,采区上、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1.8米,回采工作面出口20米内巷道的净高不得低于1.6米; 3.每年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有各煤层的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结果; 4.矿井具备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生产水平和采区实行分区通风,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矿井有反风设施; 5.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按规定装备瓦斯抽放系统和安全监控系统,低瓦斯矿井装备瓦斯断电仪、风电瓦斯闭锁装置,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实行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瓦斯检测仪器定期校验并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 6.有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有排水系统,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有防灭火系统,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燃发火的措施,井上下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水害威胁的矿井有探放水设备; 7.矿井由双回路电源线路供电,严禁由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向井下直接供电,年产6万吨以下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时有备用电源且其容量满足通风、排水和提升的要求,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符合防爆要求,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8.矿井提升使用矿用提升绞车,且保险装置和深度指示器装设齐全;立井升降人员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并装设防坠装置,斜井机械升降人员使用专用人车或架空乘人装置,专用人车装设防跑车装置,使用检测合格的钢丝绳,带式输送机使用矿用阻燃胶带,设置安全保护装置; 9.有通达矿内外、井上下和重要场所、主要作业地点的通信系统; 10.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工担任; 11.使用安全标志管理目录内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 12.矿井配备足够数量的自救器; 13.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运输系统图,安全监控装备布置图,排水、防尘、防火注浆、压风、充填、抽放瓦斯等管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采掘工作面有符合实际情况的作业规程。 (七)露天煤矿的安全设施、设备和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露天采场主要区段的上下平盘之间设置人行通路或梯子,并按有关规定在梯子两侧设置安全护栏; 2.按规定设置栅栏、安全挡墙、警示标志; 3.实行分台阶开采,台阶高度符合有关规定,最终边坡的台阶坡面角和边坡角符合最终边坡设计要求; 4.电气设备有过流、过压、漏电、接地等保护装置; 5.爆炸材料的管理、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6.有工程、水文地质勘查、测绘工作和边坡稳定性评价资料并制定边坡稳定措施; 7.有防排水设施和措施; 8.地面和采场内的防火措施符合有关规定,开采有自燃倾向的煤层有防灭火系统; 9.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地形地质图,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综合水文地质平面图,采剥工程平面图、断面图,排土工程平面图,运输系统图,输配电系统图,通信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及排水设备布置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断面图,井工老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第六条 井工煤矿除应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矿井至少有2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和各个采(盘)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另一个通到回风巷道,在用巷道净断面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及设备安装、检修、施工的需要; (二)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 (三)矿井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主要通风机必须按规定进行性能检测,生产水平和采区实行分区通风,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煤层群联合布置矿井的每个采区必须设置专用回风巷,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矿井有反风设施; (四)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矿井有安全监控系统,传感器的设置、报警和断电符合规定,有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 (五)有防尘供水系统,有地面和井下排水系统,有水害威胁的矿井有专用探放水设备; (六)有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有消防材料库,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有防灭火系统; (七)矿井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严禁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符合防爆要求,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八)矿井提升使用矿用提升机,且保护装置和位置指示器装设齐全;立井升降人员使用罐笼,并装设防坠器,斜井机械升降人员使用架空乘人装置,使用检测合格的钢丝绳,带式输送机采用非金属聚合物制造的输送带的阻燃性能和抗静电性能符合有关规定,设置安全保护装置; (九)有人员定位、通信联络系统; (十)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电雷管,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工担任; (十一)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及生产工艺,使用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 (十二)有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系统,配备足够数量的自救器,自救器的选用型号应与矿井灾害类型相适应; (十三)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安全监控系统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排水、防尘、防火注浆、压风、充填、抽放瓦斯等管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采掘工作面有符合实际情况的作业规程。 第七条 露天煤矿除应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设置栅栏、安全挡墙、警示标志; (二)实行分台阶开采,台阶高度、平盘宽度符合有关规定,最终边坡的台阶坡面角和边坡角符合最终边坡设计要求; (三)配电线路、电动机、变压器的保护符合要求; (四)排土场稳定并设有监测网,容量满足排弃要求,与采坑、建构筑物有足够的安全距离,有满足要求的截泥设施。 (五)爆炸物品的管理、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六)有边坡工程、地质勘探工程、岩土物理力学试验和稳定性分析评价,有边坡监测系统; (七)有防排水设施和措施; (八)地面和采场内的消防措施符合有关规定,开采有自然发火倾向性的煤层和开采范围内存在采空区、自然发火区时,必须制定防灭火措施; (九)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地形地质图,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综合水文地质平面图,采剥工程平面图、断面图,排土工程平面图,运输系统图,输配电系统图,通信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及排水设备布置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断面图,井工老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四条 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第八条 煤矿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煤矿企业提供的文件、资料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2.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 3.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4.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5.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6.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 7.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8.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9.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与专业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二)煤矿提供的文件、资料和图纸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2.采矿许可证(复制件); 3.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 4.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5.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6.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7.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8.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考试合格的证明材料; 9.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10.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11.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文件; 12.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13.井工煤矿通风系统图; 14.露天煤矿边坡监测系统图; 15.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与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第九条 煤矿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和图纸: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采矿许可证(复制件);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复制件)和其他岗位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目录清单; (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五)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六)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和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八)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和考试合格的证明材料; (九)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十)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十一)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文件,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危险性鉴定报告,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 (十二)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十三)井工煤矿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十四)露天煤矿采剥工程平面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断面图; (十五)事故应急预案,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与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六)主要通风机、主提升机、空压机、主排水泵的检测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第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一条 井工煤矿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四)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露天煤矿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三)、(十六)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煤矿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在征得煤矿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到现场进行审查。第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到现场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审查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分别向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经审查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向煤矿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煤矿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煤矿应当于期满3个月前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八的规定,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的延期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延期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第十九条 煤矿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二)未因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被暂扣过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 (五)矿井瓦斯等级、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危险性、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冲击地压等开采技术条件未发生变化; (六)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等级达到三级及以上。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改建、扩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在改建、扩建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提供与改建、扩建工程相关的文件、资料。第二十条 煤矿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经济类型的; (四)变更煤矿名称的; (五)改建、扩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 (六)变更核定生产能力的; (七)矿井瓦斯等级、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危险性、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冲击地压等开采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应当在改建、扩建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任命文件(或聘书);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或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应提供改建、扩建工程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六)项的,应提供批准核定生产能力文件相关证明资料;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应提供有关开采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第二十一条 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六)、(七)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第二十二条 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注明延期、变更内容,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停办、关闭的,应当自停办、关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煤矿开采现状报告、实测图纸和遗留事故隐患的报告及防治措施。 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二款内容单独成新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煤矿停办、关闭的,应当自停办、关闭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煤矿开采现状报告、实测图纸和遗留事故隐患的报告及防治措施。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印制和编号。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统一格式。第二十四条 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开采范围、开采煤层、生产能力、瓦斯等级、矿井水文地质类型。 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和编号。 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统一格式。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已经建成投产的煤矿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第二十五条 煤矿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二十六条 煤矿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煤矿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煤矿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煤炭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第二十九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煤炭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期的。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三十条 煤矿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煤矿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及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市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情况。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情况。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煤矿企业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煤矿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所负责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三十四条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所负责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三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罚 则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煤矿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煤矿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煤矿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煤矿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煤矿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第三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煤矿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四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三)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第三十八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的;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经整改仍不具备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 (四)采矿许可证过期的。 第四十四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第三十九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第四十一条 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煤矿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煤矿企业改建、扩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煤矿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经济类型、煤矿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煤矿改建、扩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矿井核定生产能力变更,矿井瓦斯等级、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危险性、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冲击地压等开采技术条件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煤矿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移至第三十九条)。 第六章 附 则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17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布、2015年6月8日修改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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