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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规程》(新旧版本对照)

作者:煤矿安全网 2016-04-17 20:03 来源:煤矿安全网

煤矿安全规程》(征求意见稿第二稿)新旧版本对照

目录

第一编总则 1

第二编地质保障 8

第三编井工煤矿 11

第一章矿井建设 11

第一节一般规定 11

第二节井巷掘进与支护 13

第三节井塔、井架及井筒装备 28

第四节建井期间生产及辅助系统 31

第二章开采 40

第一节一般规定 40

第二节回采和顶板控制 46

第三节采掘机械 63

第四节建(构)筑物下、水体下、铁路下 70

及主要井巷煤柱开采 70

第五节井巷维修和报废 71

第六节防止坠落 73

第三章通风、瓦斯和煤尘爆炸防治 74

第一节通风 74

第二节瓦斯防治 93

第三节瓦斯和煤尘爆炸防治 106

第四章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防治 107

第一节一般规定 108

第二节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115

第三节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121

第五章冲击地压防治 129

第一节一般规定 129

第二节冲击危险性预测 134

第三节区域与局部防冲措施 135

第四节冲击地压安全防护措施 137

第六章防灭火 137

第一节一般规定 137

第二节井下火灾防治 143

第三节井下火区管理 151

第七章防治水 154

第一节一般规定 154

第二节地面防治水 156

第三节井下防治水 160

第四节井下排水 166

第五节探放水 170

第八章爆炸物品和井下爆破 175

第一节爆炸物品贮存 175

第二节爆炸物品运输 184

第三节井下爆破 188

第九章运输、提升和空气压缩机 201

第一节平巷和倾斜井巷运输 201

第二节立井提升 225

第三节钢丝绳和连接装置 236

第四节提升装置 253

第五节空气压缩机 267

第十章电气 269

第一节一般规定 269

第二节电气设备和保护 276

第三节井下机电设备硐室 279

第四节输电线路及电缆 281

第五节井下照明和信号 287

第六节井下电气设备保护接地 290

第七节电气设备、电缆的检查、维护和调整 293

第八节井下电池电源 295

第十一章监控与通信 296

第一节一般规定 296

第二节安全监控 298

第三节人员位置监测 309

第四节通信与图像监视 309

第四编露天煤矿 311

第一章一般规定 311

第二章钻孔爆破 314

第一节一般规定 314

第二节钻孔 315

第三节爆破 316

第三章采装 324

第一节一般规定 324

第二节单斗挖掘机采装 324

第三节破碎 330

第四节轮斗挖掘机采装 331

第五节拉斗铲作业 332

第四章运输 333

第一节铁路运输 333

第二节公路运输 337

第三节带式输送机运输 339

第五章排土 342

第六章边坡 346

第七章防治水和防灭火 348

第一节防治水 348

第二节防灭火 350

第八章电气 351

第一节一般规定 351

第二节变电所(站)和配电设备 352

第三节架空输电线和电缆 354

第四节电气设备保护和接地 357

第五节电气设备操作、维护和调整 362

第六节爆炸物品库和炸药加工区安全配电 365

第七节照明和通信 367

第九章设备检修 368

第五编职业病危害防治 372

第一章职业病危害管理 372

第二章粉尘防治 373

第三章热害防治 381

第四章噪声防治 382

第五章有害气体防治 383

第六章职业健康监护 383

第六编应急救援 386

第一章一般规定 386

第二章安全避险 390

第三章救援队伍 393

第四章救援装备与设施 395

第五章救援指挥 399

第六章灾变处理 401

附则 412

附录本规程主要名词解释 413

 
原《煤矿安全规程》条款 修订后条款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防止煤矿事故,根据《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为了保障煤矿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保障煤矿安全生产,防止煤矿事故与职业病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从事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企业(以下简称“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煤炭生产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第三条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等制度。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做好记录。 第四条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级负责人、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目标管理、投入、奖惩、技术措施审批、培训、办公会议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制度等。煤矿必须制定本单位的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做好记录。
第四条煤矿企业必须设置安全生产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人员和装备。 第五条煤矿企业必须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工作,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及装备。
  第六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防范措施、事故应急措施、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等,煤矿企业应履行告知义务,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并提出建议。
第五条煤矿安全工作必须实行群众监督。煤矿企业必须支持群众安全监督组织的活动,发挥职工群众安全监督作用。 职工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当工作地点出现险情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到安全地点;当险情没有得到处理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作业。 第八条 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必须实行群众监督。煤矿企业必须支持群众组织的监督活动,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 从业人员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当工作地点出现险情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离至安全地点;当险情没有得到处理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作业。 从业人员必须遵守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六条煤矿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未经安全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务局(公司)局长(经理)、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并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安全任职资格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第九条煤矿企业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煤矿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
第七条煤矿使用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不得使用。 试验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前,必须经过论证、安全性能检验和鉴定,并制定安全措施 第十条煤矿使用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不得使用。 试验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必须经过论证并制定安全措施;新设备、新材料必须经过安全性能检验,取得产品工业性试验安全标志。 煤矿严禁使用已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和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八条煤矿企业在编制生产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所需费用、材料和设备等必须列入企业财务、供应计划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在编制生产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与职业病危害防治所需费用、材料和设备等必须列入企业财务、供应计划。 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安全投入和职业病危害防治费用提取、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煤矿企业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由矿长负责组织实施。 煤矿企业每年必须至少组织1次矿井救灾演习。 第十二条煤矿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由矿长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入井人员必须戴安全帽、随身携带自救器和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严禁穿化纤衣服,入井前严禁喝酒。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入井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 第十三条入井(场)人员必须戴安全帽等个体防护用品,穿带有反光标识的工作服。入井(场)前严禁饮酒。 煤矿必须建立入井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必须掌握井下人员数量、位置等实时信息。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标识卡和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严禁穿化纤衣服。
第十二条井工煤矿必须及时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二)井上、下对照图。 (三)巷道布置图。 (四)采掘工程平面图。 (五)通风系统图。 (六)井下运输系统图。 (七)安全监测装备布置图。 (八)排水、防尘、防火注浆、压风、充填、抽放瓦斯等管路系统图。 (九)井下通信系统图。 (十)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十一)井下避灾路线图。 第十四条井工煤矿必须按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矿井地质图和水文地质图。 (二)井上、下对照图。 (三)巷道布置图。 (四)采掘工程平面图。 (五)通风系统图。 (六)井下运输系统图。 (七)安全监控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图。 (八)压风、排水、防尘、防火注浆、抽采瓦斯等管路系统图。 (九)井下通信系统图。 (十)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十一)井下避灾路线图。
第十三条露天煤矿必须及时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地形地质图。 (二)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综合水文地质平面图。 (三)采剥工程平面图、断面图。 (四)排土工程平面图。 (五)运输系统图。 (六)输配电系统图。 (七)通信系统图。 (八)防排水系统及排水设备布置图。 (九)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断面图。 (十)井工老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 第十五条露天煤矿必须按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地形地质图。 (二)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 (三)综合水文地质图。 (四)采剥、排土工程平面图和运输系统图。 (五)供配电系统图。 (六)通信系统图。 (七)防排水系统图。 (八)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 (九)井工采空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
  第十六条井工煤矿必须制定停工停产期间的安全技术措施,保证矿井供电、通风、排水和安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落实24h值班制度。复工复产前必须进行全面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健全规章制度,编制应急预案,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并定期检查补充。 煤矿必须建立矿井安全避险系统,对井下人员进行安全避险和应急救援培训,每年至少组织1次应急演练。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应有创伤急救系统为其服务。创伤急救系统应配备救护车辆、急救器材、急救装备和药品等。 第十八条煤矿企业应有创伤急救系统为其服务。创伤急救系统应配备救护车辆、急救器材、急救装备和药品等。
第十四条煤矿发生事故后,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矿长负责抢救指挥,并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九条煤矿发生事故后,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矿长负责抢救指挥,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条闭坑前,煤矿企业必须编制闭坑报告,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编 地质保障
  第二十一条煤矿企业应设立地质测量(简称地测)部门,配备所需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应及时编绘反映煤矿实际的地质资料和图件,建立健全煤矿地测工作规章制度。 总工程师负责矿井地测技术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当煤矿地质资料不能满足设计需要时,不得进行煤矿设计。矿井建设期间,因矿井地质、水文地质等条件与原地质资料出入较大时,必须针对所存在的地质问题开展补充地质勘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当露天煤矿地质资料不能满足建设及生产需要时,必须针对所存在的地质问题开展补充地质勘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井筒设计前,必须按以下要求施工井筒检查孔: (一)立井井筒检查孔距井筒中心不得超过25m,且不得布置在井筒范围内,孔深应不小于井筒设计深度以下30m。地质条件复杂时,应增加检查孔数量。 (二)斜井井筒检查孔距井筒纵向中心线不大于25m,且不得布置在井筒范围内,孔深应不小于该孔所处斜井底板以下30m。检查孔的数量和布置应满足设计和施工要求。 (三)井筒检查孔必须全孔取芯,全孔数字测井;必须分含水层(组)进行抽水试验,分煤层采测煤层瓦斯、煤层自燃、煤尘爆炸性煤样;采测钻孔水文地质及工程地质参数,查明地质构造和岩(土)层特征;详细编录钻孔完整地质剖面。
  第二十五条新建矿井开工前必须复查井筒检查孔资料;调查、核实钻孔位置及封孔质量,采空区情况,邻近矿井生产情况和地质资料等,将相关资料标绘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编制主要井巷揭煤、过地质构造及含水层技术方案;编制主要井巷工程的预想地质图及其说明书。
  第二十六条井筒施工期间应验证井筒检查孔取得的各种地质资料。当发现影响施工的异常地质因素时,应及时采取探测和预防措施。
  第二十七条煤矿建设、生产阶段,必须对揭露的煤层、断层、褶皱、岩浆岩体、陷落柱、含水岩层、矿井涌水量及主要出水点等进行观测及描述,综合分析,实施地质预测、预报。
  第二十八条井巷揭煤前,应探明煤层厚度、地质构造、瓦斯地质、水文地质及顶底板等地质条件,编制揭煤地质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基建矿井移交生产前,必须编制建井地质报告,并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审定。
  第三十条掘进和回采前,应编制地质说明书,掌握地质构造、岩浆岩体、陷落柱、煤层及其顶底板岩性、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危险区、受水威胁区、技术边界、采空区、地质钻孔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煤矿必须结合实际情况开展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或探测工作,并提出报告,由矿总工程师组织审定。 当井工煤矿开采形成的老空区威胁露天煤矿安全时,应制定安全措施
  第三十二条 生产矿井每5年应修编矿井地质报告。地质条件变化影响地质类型划分时,应在1年内重新进行地质类型划分。
  第三十三条矿井闭坑地质报告必须有完善的各种地质资料,在相应图件上标注采空区、煤柱、井筒、巷道、火区、地面沉陷区等,情况不清的应予以说明。
  第三编 井工煤矿
  第一章 矿井建设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煤矿建设单位及参与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与工程项目规模相适应的能力。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超资质承揽项目。
  第三十五条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必须先抽后建。矿井建设开工前,首采区突出煤层应开始地面钻井预抽煤层瓦斯。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必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履行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职责。
  第三十七条 煤矿建设、施工单位必须设置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满足工程需要的安全、技术和特种作业人员。
第十五条单项工程、单位工程开工前,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作业规程,并组织每个工作人员学习。 第三十八条单项工程、单位工程开工前,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作业规程,并组织相关人员学习。
  第三十九条矿井建设期间必须按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井巷工程进度交换图、井巷工程地质实测素描图及通风、供电、运输、通信、监测、管路等系统图。
第三十四条开凿或延深立井时,井筒内必须设有在提升设备发生故障时专供人员出井的安全设施。 第四十条矿井建设期间的安全出口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凿或延深立井时,井筒内必须设有在提升设备发生故障时专供人员出井的安全设施和出口。 (二)井筒到底后,应先短路贯通,形成至少2个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 (三)相邻的两条斜井或平硐施工时,应及时按设计要求贯通联络巷。
  第二节 井巷掘进与支护
第十六条开凿平硐、斜井和立井时,自井口到坚硬岩层之间的井巷必须砌碹,并向坚硬岩层内至少延深5m。 在山坡下开凿斜井和平硐时,井口顶、侧必须构筑挡墙和防洪水沟。 第四十一条开凿平硐、斜井和立井时,井口与坚硬岩层之间的井巷必须用混凝土砌(浇)筑,并向坚硬岩层内至少延深5m。 在山坡下开凿斜井和平硐时,井口顶、侧必须构筑挡墙和防洪水沟。
  第四十二条 立井锁口施工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冻结法施工井筒时,应在井筒具备试挖条件后施工。 (二)风硐口、安全出口与井筒连接处应整体浇筑,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三)拆除临时锁口进行永久锁口施工前,在永久锁口下方应设置保护盘,并满足通风、防坠和承载要求。
第二十六条采用普通凿井法施工时,立井的永久或临时支护到井筒工作面的距离及防止片帮的措施必须根据岩性、水文地质条件和施工工艺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四十三条立井永久或临时支护到井筒工作面的距离及防止片帮的措施必须根据岩性、水文地质条件和施工工艺在作业规程中明确。
第二十七条立井井筒穿过表土层、砂层、松软岩层或煤层时,必须有专门措施。采用井圈或其他临时支护时,临时支护必须安全可靠、紧靠工作面,并及时进行永久支护。在建立永久支护前,每班应派专人观测地面沉降和临时支护后面的井帮变化情况;发现危险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工作,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立井井筒穿过冲积层、松软岩层或煤层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采用井圈或其他临时支护时,临时支护必须安全可靠、紧靠工作面,并及时进行永久支护。在完成永久支护前,每班应派专人观测地面沉降和井帮变化情况;发现危险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采用冻结法开凿立井井筒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冻结深度应穿过风化带延深至稳定的基岩10m以上。基岩段涌水较大时,应加深冻结深度。 (二)钻进冻结孔时,必须测定钻孔的方向和偏斜度,测斜的最大间隔不得超过30m,并绘制冻结孔实际偏斜平面位置图,偏斜度超过规定时,必须及时纠正。因钻孔偏斜影响冻结效果时,必须补孔。 (三)地质检查钻孔不得打在冻结的井筒内。水文观测钻孔偏斜不得超出井筒,深度不得超过冻结段下部隔水层。 (四)冻结管应采用无缝钢管焊接或螺纹连接,冻结管下入钻孔后应进行试漏,发现异常时,必须及时处理。 (五)开始冻结后,必须经常观察水文观测孔的水位变化。只有在水文孔冒水7天、水量正常,确认冻结壁已交圈后,方可进行试挖。冻结和开凿过程中,要经常检查盐水温度和流量、井帮温度和位移,以及井帮和工作面渗漏盐水等情况。检查应有详细记录,发现异常,必须及时处理。 (六)开凿表土层冻结段时,可以采用爆破作业,但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七)掘进施工过程中,必须有防止冻结壁变形、片帮、掉石、断管等安全措施。 (八)生根壁座应设在含水较少的稳定坚硬的基岩中。 (九)只有在永久井壁施工全部完成后,方可停止冻结。 (十)梁窝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有防止漏水的措施。 (十一)不论冻结管能否提拔回收,对全孔必须及时用水泥砂浆或混凝土全部充满填实。 第四十五条 采用冻结法开凿立井井筒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冻结深度应穿过风化带延深至稳定的基岩10m以上。基岩段涌水较大时,应加深冻结深度。 (二)第一个冻结孔应全孔取芯,以验证井筒检查孔资料的可靠性。 (三)钻进冻结孔时,必须测定钻孔的方向和偏斜度,测斜的最大间隔不得超过30m,并绘制冻结孔实际偏斜平面位置图。偏斜度超过规定时,必须及时纠正。因钻孔偏斜影响冻结效果时,必须补孔。 (四)水文观测孔应打在井筒内,不得偏离井筒的净断面,其深度不得超过冻结段深度。 (五)冻结管应采用无缝钢管内衬箍焊接。冻结管下入钻孔后应进行试压,发现异常时,必须及时处理。 (六)开始冻结后,必须经常观察水文观测孔的水位变化。只有在水文观测孔冒水7天且水量正常,或提前冒水的水文观测孔水压曲线出现明显拐点且稳定上升7天,确定冻结壁已交圈后,才可进行试挖。在冻结和开凿过程中,要定期检查盐水温度和流量、井帮温度和位移,以及井帮和工作面盐水渗漏等情况。检查应有详细记录,发现异常,必须及时处理。 (七)开凿冻结段采用爆破作业时,必须使用抗冻炸药,并制定专项措施,爆破技术参数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 (八)在掘进施工过程中,必须有防止冻结壁变形和片帮、断管等的安全措施。 (九)生根壁座应设在含水较少的稳定坚硬岩层中。 (十)冻结深度小于300m时,在永久井壁施工全部完成后方可停止冻结;冻结深度大于300m时,停止冻结的时间由建设、冻结、掘砌和监理单位根据冻结温度场观测资料共同研究确定。 (十一)冻结井筒的井壁结构应采用双层或复合井壁,井筒冻结段施工结束后应及时进行壁间充填注浆。注浆时壁间夹层混凝土温度应不低于4℃,且冻结壁仍处于封闭状态,并能承受外部水静压力。 (十二)在冲积层段井壁严禁预留或后凿梁窝。 (十三)当冻结孔穿过布有井下巷道和硐室的岩层时,应采用缓凝浆液充填冻结孔壁与冻结管之间的环形空间。 (十四)冻结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用水泥砂浆或混凝土将冻结孔全孔充满填实。
  第四十六条 采用竖孔冻结法开凿斜井井筒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沿斜长方向冻结终端位置应保证斜井井筒顶板位于相对稳定的隔水地层5m以上,每段竖孔冻结深度应穿过斜井冻结段井筒底板5m以上。 (二)沿斜井井筒方向掘进的工作面,距离每段冻结终端不得小于5m。 (三)冻结段初次支护及永久支护距掘进工作面的最大距离、掘进到永久支护完成的间隔时间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并制定处理冻结管和解冻后防治水的专项措施。永久支护完成后,方可停止该段井筒冻结。
第四十条冬季或用冻结法开凿立井时,必须有防冻、清除冰凌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冻结站必须采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并装设通风装置。定期测定站内空气中的氨气浓度,氨气浓度不得大于0.004%。站内严禁烟火,并必须备有急救和消防器材。 制冷剂容器必须经过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制冷剂在运输、使用、充注、回收期间,应有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条冻结站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并应有通风装置。应经常测定站内空气中氨气,氨的浓度不得超过0.004%。站内严禁烟火,并必须备有急救和消防器材。 氨瓶和氨罐必须经过试验,合格后方准使用;在运输、使用和存放期间,应有安全措施。 第四十八条冬季或采用冻结法开凿井筒时,必须有防冻、清除冰凌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采用装配式金属模板砌筑内壁时,应严格控制混凝土配合比和入模温度。混凝土配合比除应满足强度、坍落度、初凝时间、终凝时间等设计要求外,还应采取措施减少水化热。脱模时混凝土强度不应小于0.7MPa,且套壁施工速度每24h不得超过12m。
第二十九条采用钻井法开凿立井井筒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钻井的设计与施工最终位置必须通过风化带,并向不透水的稳定基岩至少延深5m。 (二)钻井期间,采用封口平台时,必须将井口封盖严密;采用井口梁时,必须有可靠的防坠措施。 (三)钻井过程中,护壁泥浆的各项参数必须定时测定,发现问题立即调整。井筒内的泥浆面,必须保持高于地下静止水位。 (四)钻井时必须测定井筒的偏斜度。偏斜超过规定时,必须及时纠正。井筒偏斜度及测点的间距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规定。钻井完毕后,必须绘制井筒的纵横剖面图,井筒中心线和截面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五)预制井壁的质量,必须逐节检查鉴定。井壁连接部位必须有可靠的防蚀、防水措施,合格后方可下沉井壁。 (六)井壁下沉完成后,必须检查井壁偏斜度,只有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壁后充填,壁后充填必须密实。充填材料必须经过试验,满足强度和凝固时间的要求,并保证能够置换出泥浆。开凿沉井井壁的底部或开掘马头门之前,必须检查破壁处及其上方15~30m范围内壁后的充填质量,发现不合格时,必须采取可靠的补救措施。 (七)开凿沉井井壁的底部和开掘马头门采用爆破作业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五十条采用钻井法开凿立井井筒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钻井设计与施工的最终位置必须穿过冲积层,并进入不透水的稳定基岩中5m以上。 (二)钻井临时锁口深度应大于4m,且应进入稳定地层中不小于3m,遇特殊情况应采取专门措施。 (三)钻井期间,必须封盖井口,并采取可靠的防坠措施;钻井泥浆浆面必须高于地下静止水位0.5m,且不得低于临时锁口下端1m;井口必须安装泥浆浆面高度报警装置。 (四)泥浆沟槽、泥浆沉淀池、临时蓄浆池均应设置防护设施。泥浆的排放和固化应满足环保要求。 (五)钻井时必须及时测定井筒的偏斜度。偏斜度超过规定时,必须及时纠正。井筒偏斜度及测点的间距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钻井完毕后,必须绘制井筒的纵横剖面图,井筒中心线和截面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六)井壁下沉时井壁上沿应高出泥浆浆面1.5m以上。井壁对接找正时,内吊盘工作人员不得超过4人。 (七)下沉井壁、壁后充填及充填质量检查、开凿沉井井壁的底部和开掘马头门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第三十一条立井井筒穿过含水岩层或破碎带,采用地面或工作面预注浆法进行堵水或加固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注浆施工前,必须编制注浆工程设计。 (二)注浆段长度必须大于注浆的含水岩层的厚度,并深入不透水岩层或硬岩层5~10m。井底的设计位置在注浆的含水岩层内时,注浆深度必须大于井深10m。 (三)地面预注浆的钻孔,每钻进40m必须测斜1次,钻孔偏斜率不得超过0.5%。 (四)注浆前,必须进行注浆泵和输送管路系统的耐压试验。试验压力必须达到最大注浆压力的1.5倍,试验时间不得小于15min,无异常情况后,方可使用。 (五)注浆过程中,注浆压力突然上升时,必须停止注浆泵运转,卸压后方可处理。 (六)每次注浆后,应至少停歇30min,方可提拔止浆塞,以防高压浆顶出钻杆。 (七)冬季注浆施工时,注浆站和地面输浆管路,必须采取防冻措施。 (八)井筒工作面预注浆前,在注浆的含水岩层上方,必须按设计要求设置止浆岩帽或混凝土止浆垫。含水岩层厚度大,需采用分段注浆和掘砌时,对每一注浆段,必须按设计要求设置止浆岩帽或混凝土止浆垫。岩帽和混凝土止浆垫的结构形式和厚度应根据最大注浆压力、岩石性质和工作条件确定。混凝土止浆垫由井壁支承时,应对井壁强度进行验算。 (九)孔口管必须按设计孔位埋设牢固,并安设高压阀门。注浆前,必须对止浆垫和孔口管进行耐压试验,试验压力必须大于注浆压力1MPa。 (十)钻注浆孔时,钻机必须安设牢固。取芯钻进时,应使用能够防止顶出钻具的钻头;无芯钻进时,可使用三翼钻头,以防承压水顶出钻具。 (十一)井内应设吊泵,及时排除井底积水。当钻进注浆孔时,如井筒涌水量接近吊泵额定排水能力,必须停止钻进,提取钻具,关闭高压阀门,及时注浆。 (十二)注浆站设在地面时,井上、下必须有可靠的通信联系。 (十三)制浆和注浆的工作人员,应佩戴防护眼镜和口罩,水泥搅拌房内应采取防尘措施。 (十四)注浆结束后,必须检查注浆效果,合格后,方可开凿井筒。 第五十一条立井井筒穿过预测涌水量大于10m3/h的含水岩层或破碎带时,应采用地面或工作面预注浆法进行堵水或加固。注浆前,必须编制注浆工程设计和施工组织设计。
第三十二条立井井筒漏水量每小时超过6m3或漏水中含砂,采用井壁注浆堵水时,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壁必须有承受最大注浆压力的强度。 (二)井筒在流砂层部位时,注浆孔深度必须小于井壁厚度200mm。井筒采用双层井壁支护时,注浆孔应穿过内壁进入外壁100mm。当井壁破裂必须采用破壁注浆时,必须制定专门措施。 (三)注浆管必须固结在井壁中,并装有阀门。钻孔可能发生涌砂时,应采取套管法或其他安全措施。采用套管法注浆时,必须对套管的固结强度进行耐压试验,只有达到注浆终压力后,方可使用。 (四)在罐笼顶上进行钻孔注浆作业时,必须安设工作盘和注浆管路安全阀,作业人员必须佩带保险带,并在井口设专职值班人员。 (五)井上、下都必须有可靠的通信设施,升降注浆作业吊盘或工作盘时,必须得到值班人员的允许。 (六)井筒内进行钻孔注浆作业时,井底不得有人。注浆中必须观察井壁,发现问题必须停止作业,及时处理。 (七)钻孔时应经常检查孔内涌水量和含砂量。涌水量较大或涌水中含砂时,必须停止钻进,及时注浆;钻孔中无水时,必须及时严密封孔。 (八)注浆管露出井壁的管端与提升容器之间的间隙,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三百八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采用注浆法防治井壁漏水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最大注浆压力必须小于井壁承载强度。 (二)位于流砂层的井筒段,注浆孔深度必须小于井壁厚度200mm。井筒采用双层井壁支护时,注浆孔应穿过内壁进入外壁100mm。当井壁破裂必须采用破壁注浆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三)注浆管必须固结在井壁中,并装有阀门。钻孔可能发生涌砂时,应采取套管法或其他安全措施。采用套管法注浆时,必须对套管与孔壁的固结强度进行耐压试验,只有达到注浆终压后才可使用。
第三十三条开凿或延深立井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有吊盘、保护盘以及凿岩、抓岩、出矸等设备的设置、运行、维修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三条 在开凿或延深立井、安装井筒装备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有天轮平台、翻矸平台、封口盘、保护盘、吊盘以及凿岩、抓岩、出矸等设备的设置、运行、维修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八条延深立井井筒时,必须用坚固的保险盘或留保护岩柱与上部生产水平隔开。只有在井筒装备完毕、井筒与井底车场连接处的开凿和支护完成,制定安全措施后,方可拆除保险盘或掘凿保护岩柱。 第五十四条 延深立井井筒时,必须用坚固的保险盘或留设保护岩柱与上部生产水平隔开。只有在井筒装备安装完毕、井筒与井底车场连接处的开凿和支护完成、制定安全措施后,才可拆除保险盘或掘凿保护岩柱。
  第五十五条向井下输送混凝土时,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混凝土强度等级大于C40或输送深度大于400m时,严禁采用溜灰管输送。
第四十七条由下向上掘进25°以上的倾斜巷道时,必须将溜煤(矸)道与人行道分开,防止煤(矸)滑落伤人。人行道应设扶手、梯子和信号装置。斜巷与上部巷道贯通时,必须有安全措施。 第五十六条斜井(巷)施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槽开挖必须制定防治水和边坡防护专项措施。 (二)由明槽进入暗硐或由表土进入基岩采用钻爆法施工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三)施工15°以上斜井(巷)时,应制定防止设备、轨道、管路等下滑的专项措施。 (四)由下向上施工25°以上的斜巷时,必须将溜矸(煤)道与人行道分开。人行道应设扶手、梯子和信号装置。斜巷与上部巷道贯通时,必须有专项措施。
第三十九条采用反向凿井法掘凿暗立井或竖煤仓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木垛盘支护时,必须及时支护。爆破前最末一道木垛盘与工作面的距离不得超过1.6m。木垛盘的基墩必须牢固可靠。行人、运料眼与溜矸眼之间,必须用木板隔开。在人行眼内必须有木梯和护头板,护头板的间距最大不得超过3m,护头板上的矸石必须及时清理。爆破前,必须将人行眼和运料眼盖严。爆破后,首先通风,吹散炮烟,之后方可进入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经过检查,确认通风、信号正常,人行间、隔板、护头板、顶板、井帮等无危险情况后,方可进行作业。 (二)采用吊罐法施工时,绳孔偏斜率不得超过0.5%,绞车房与出矸水平之间,必须装设2套信号装置,其中1套必须设在吊罐内。爆破前必须摘下吊罐,放置在巷道内安全地点,将提升钢丝绳提到安全位置。爆破后必须指定专人检查提升钢丝绳和吊具,如有损坏,修复后方可使用。吊罐内有人作业时,严禁在吊罐下方进行工作或通行。 (三)采用反井钻机施工时,在扩孔期间,严禁人员在孔的下方停留、通行或观察。扩孔完毕,必须在孔的外围设置栅栏,防止人员进入。 (四)扩井时,必须有防止人员坠落的安全措施。爆破前必须拆除爆破孔底以下0.3m范围内的木垛盘。 溜矸眼内的矸石必须经常放出,防止卡眼,但不得放空。严禁站在溜矸眼的矸石上作业。 第五十七条采用反井钻机掘凿暗立井、煤仓及溜煤眼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扩孔作业时,严禁人员在下方停留、通行、观察或出渣。出渣时,反井钻机应停止扩孔作业。更换破岩滚刀时,必须采取保护措施。 (二)严禁干钻扩孔。 (三)及时清理溜矸孔内的矸石,防止堵孔。必须制定处理堵孔的专项措施。严禁站在溜矸孔的矸石上作业。 (四)扩孔完毕,必须在上、下孔口外围设置栅栏,防止人员进入。
第四十一条掘进工作面严禁空顶作业。靠近掘进工作面10m内的支护,在爆破前必须加固。爆破崩倒、崩坏的支架必须先行修复,之后方可进入工作面作业。修复支架时必须先检查顶、帮,并由外向里逐架进行。在松软的煤、岩层或流砂性地层中及地质破碎带掘进巷道时,必须采取前探支护或其他措施。 在坚硬和稳定的煤、岩层中,确定巷道不设支护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五十八条施工岩(煤)平巷(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掘进工作面严禁空顶作业。临时和永久支护距掘进工作面的距离,必须根据地质、水文地质条件和施工工艺在作业规程中明确,并制定防止冒顶、片帮的安全措施。 (二) 距掘进工作面10m内的架棚支护,在爆破前必须加固。对爆破崩倒、崩坏的支架必须先行修复,之后方可进入工作面作业。修复支架时必须先检查顶、帮,并由外向里逐架进行。 (三) 在松软的煤(岩)层、流砂性地层或破碎带中掘进巷道时,必须采取超前支护或其他措施。
  第五十九条使用伞钻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口伞钻悬吊装置、导轨梁等设施的强度及布置,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验算和明确。 (二)伞钻摘挂钩必须由专人负责。 (三)伞钻在井筒中运输时必须收拢绑扎,通过各施工盘口时必须减速并由专人监视。 (四)伞钻支撑完成前不得脱开悬吊钢丝绳,使用期间必须设置保险绳。
  第六十条使用抓岩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抓岩机应与吊盘可靠连接,并设置专用保险绳。 (二)抓岩机连接件及钢丝绳,在使用期间必须由专人每班检查1次。 (三)抓矸完毕必须将抓斗收拢并锁挂于机身。
第七十四条使用耙装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耙装机作业时必须照明。 (二)耙装机绞车的刹车装置必须完整、可靠。 (三)必须装有封闭式金属挡绳栏和防耙斗出槽的护栏;在拐弯巷道装岩(煤)时,必须使用可靠的双向辅助导向轮,清理好机道,并有专人指挥和信号联系。 (四)耙装作业开始前,甲烷断电仪的传感器,必须悬挂在耙斗作业段的上方。 (五)固定钢丝绳滑轮的锚桩及其孔深与牢固程度,必须根据岩性条件在作业规程中作出明确规定。 (六)在装岩(煤)前,必须将机身和尾轮固定牢靠。严禁在耙斗运行范围内进行其他工作和行人。在倾斜井巷移动耙装机时,下方不得有人。倾斜井巷倾角大于20°时,在司机前方必须打护身柱或设挡板,并在耙装机前方增设固定装置。倾斜井巷使用耙装机时,必须有防止机身下滑的措施。 (七)耙装机作业时,其与掘进工作面的最大和最小允许距离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七十五条高瓦斯区域、煤与瓦斯突出危险区域煤巷掘进工作面,严禁使用钢丝绳牵引的耙装机。 第六十一条 使用耙装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耙装机作业时必须有充足的照明。 (二)耙装机绞车的刹车装置必须完好、可靠。 (三)耙装机必须装有封闭式金属挡绳栏和防止耙斗出槽的护栏;在巷道拐弯段装岩(煤)时,必须使用可靠的双向辅助导向轮,清理好机道,并有专人指挥和进行信号联系。 (四)固定钢丝绳滑轮的锚桩及其孔深和牢固程度,必须根据岩性条件在作业规程中明确。 (五)耙装机在装岩(煤)前,必须将机身和尾轮固定牢靠,严禁在耙斗运行范围内进行其他工作和行人。在倾斜井巷中移动耙装机时,下方不得有人。上山施工倾角大于20°时,在司机前方必须设护身柱或挡板,并在耙装机前方增设固定装置。在倾斜井巷中使用耙装机时,必须有防止机身下滑的措施。 (六)耙装机作业时,其与掘进工作面的最大和最小允许距离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 (七)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和有煤尘爆炸危险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和石门揭煤工作面,严禁使用钢丝绳牵引的耙装机。
  第六十二条使用挖掘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在作业范围内进行其他工作和行人。 (二)2台以上挖掘机同时作业或与抓岩机同时作业时应明确各自的作业范围,并设专人指挥。 (三)下坡运行时必须使用低速挡,严禁脱挡滑行,跨越轨道时必须有防滑措施。 (四)作业范围内必须有充足的照明。
  第六十三条 使用凿岩台车、模板台车时,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节 井塔、井架及井筒装备
  第六十四条井塔施工时,井塔出入口必须搭设双层防护安全通道,非出入口和通道两侧必须密闭,并设置醒目的行走路线标识。采用冻结法施工的井筒,严禁在未完全融化的人工冻土地基中施工井塔桩基。
  第六十五条井架安装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遇恶劣气候时,不得进行吊装作业。采用扒杆起立井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扒杆选型必须经过验算,其强度、稳定性、基础承载能力必须满足设计要求。 (二)铰链及预埋件必须按设计要求制作和安装,销轴使用前应进行无损探伤检测。 (三)吊耳必须进行强度校核,且不得横向使用。 (四)扒杆起立时应有缆风绳控制偏摆,并使缆风绳始终保持一定张力。
  第六十六条立井井筒装备安装施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筒未贯通严禁井筒装备安装施工。 (二)突出矿井进行煤巷施工,且井筒处于回风状态时,严禁井筒装备安装施工。 (三)封口盘预留通风口应满足通风要求。 (四)吊盘、吊桶(罐)、悬吊装置的销轴在使用前应进行无损探伤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五)吊盘上放置的设备、材料及工具箱等必须固定牢靠。 (六)在吊盘以外作业时,必须有牢靠的立足处。 (七)严禁吊盘和提升容器同时运行,提升容器或钩头通过吊盘的速度不得大于0.2m/s。
  第六十七条井塔施工与井筒装备安装平行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土建与安装平行作业时,必须编制专项措施,明确安全防护要求。 (二)利用永久井塔凿井时,在临时天轮平台布置前必须对井塔承重结构进行验算。 (三)临时天轮平台的上一层提升孔口和吊装孔口必须封闭牢固。 (四)施工电梯和塔式起重机位置必须避开运行中的井筒装备、材料运输路线和人员行走通道。
第三十七条安装井架或井架上的设备时必须盖严井口。装备井筒与安装井架及井架上的设备平行作业时,井口掩盖装置必须坚固可靠,能承受井架上坠落物的冲击。 第六十八条在安装井架或井架上的设备时必须盖严井口。安装井筒装备与安装井架及井架上的设备平行作业时,井口掩盖装置必须坚固可靠,能承受井架上坠落物的冲击。
第四百三十条 开凿立井时,悬挂吊盘、水泵和其他设备的稳车,必须装设可靠的制动装置和防逆转装置,并设有电气闭锁。 第六十九条 井下安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现场必须有充足的照明。 (二)大型设备、构件下井前必须校验提升设备的能力,并制定专项措施。 (三)巷道内固定吊点必须满足吊装要求。吊装时应有专人观察吊点附近顶板情况,严禁超载吊装。 (四)在倾斜井巷提升运输时不得进行安装作业。
  第四节 建井期间生产及辅助系统
  第七十条建井期间应尽早形成永久的供电、提升运输、供排水、通风等系统。未形成上述永久系统前,必须建设临时系统。 矿井进入主要大巷施工前,必须安装安全监控、人员位置监测、通信联络系统。
  第七十一条建井期间应形成双回路供电。当任一回路停止供电时,另一回路应能担负矿井全部用电负荷。暂不能形成双回路供电的,必须有备用电源,备用电源的容量应满足通风、排水和撤出人员的需要。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的矿井进入巷道和硐室施工前,其他矿井进入采区巷道施工前,必须形成双回路供电。
第四百三十条 开凿立井时,悬挂吊盘、水泵和其他设备的稳车,必须装设可靠的制动装置和防逆转装置,并设有电气闭锁。 第七十二条悬挂吊盘、模板、抓岩机、管路、电缆和安全梯的凿井绞车,必须装设可靠的制动装置和防逆转装置,并设有电气闭锁。
  第七十三条 建井期间,2个提升容器的导向装置最突出部分之间的安全间隙,不得小于0.2+H/3000(H为提升高度,单位为m);井筒深度小于300m时,上述间隙不得小于300mm。 立井凿井期间,井筒内各设施之间的安全间隙应满足表1的规定。 表1 立井凿井期间井筒内各设施之间的安全间隙 序号 井筒内设施 安全间隙/mm 1 吊桶最突出部分与孔口之间 ≥150 2 吊桶上滑架与孔口之间 ≥100 3 抓岩机停止工作,抓斗悬吊时的最突出部分与运行的吊桶之间 ≥200 4 管、线与永久井壁之间(井壁固定管线除外) ≥300 5 管、线最突出部分与提升容器最突出部分之间: 井深小于400m 井深400~500m 井深大于500m ≥500 ≥600 ≥800 6 管、线卡子的最突出部分与其通过的各盘、台孔口之间 ≥100 7 吊盘与永久井壁之间 ≤150
第三百八十条 立井中升降人员,应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在井筒内作业或因其他原因,需要使用普通箕斗或救急罐升降人员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凿井期间,立井中升降人员可采用吊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采用不旋转提升钢丝绳。 (二)吊桶必须沿钢丝绳罐道升降。在凿井初期,尚未装设罐道时,吊桶升降距离不得超过40m;凿井时吊盘下面不装罐道的部分也不得超过40m;井筒深度超过100m时,悬挂吊盘用的钢丝绳不得兼作罐道使用。 (三)吊桶上方必须装保护伞。 (四)吊桶边缘上不得坐人。 (五)装有物料的吊桶不得乘人。 (六)用自动翻转式吊桶升降人员时,必须有防止吊桶翻转的安全装置。严禁用底开式吊桶升降人员。 (七)吊桶提升到地面时,人员必须从井口平台进出吊桶,并只准在吊桶停稳和井盖门关闭以后进出吊桶。双吊桶提升时,井盖门不得同时打开。 第七十四条建井期间吊桶提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采用阻旋转提升钢丝绳。 (二)吊桶必须沿钢丝绳罐道升降,无罐道段吊桶升降距离不得超过40m。 (三)悬挂吊盘的钢丝绳兼作罐道绳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四)吊桶上方必须装设保护伞帽。 (五)吊桶翻矸时,井盖门不得打开。 (六)在使用钢丝绳罐道时,吊桶升降人员的最大速度不得超过采用下式求得的值,且最大不超过7m/s;无罐道绳段,不得超过1m/s。 式中 v——最大提升速度,m/s; H——提升高度,m。 (七)在使用钢丝绳罐道时,吊桶升降物料时的最大速度不得超过采用下式求得的值,且最大不超过8 m/s;无罐道绳段,不得超过2m/s。 (八)在过卷行程内可不安设缓冲装置,但过卷行程不得小于表2确定的值。 表2 提升速度与过卷行程 提升速度/(m•s-1) 4 5 6 7 8 过卷行程/m 2.38 2.81 3.25 3.69 4.13 (九)提升机松绳保护装置应接入报警回路。
第三百八十条 立井中升降人员,应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在井筒内作业或因其他原因,需要使用普通箕斗或救急罐升降人员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凿井期间,立井中升降人员可采用吊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采用不旋转提升钢丝绳。 (二)吊桶必须沿钢丝绳罐道升降。在凿井初期,尚未装设罐道时,吊桶升降距离不得超过40m;凿井时吊盘下面不装罐道的部分也不得超过40m;井筒深度超过100m时,悬挂吊盘用的钢丝绳不得兼作罐道使用。 (三)吊桶上方必须装保护伞。 (四)吊桶边缘上不得坐人。 (五)装有物料的吊桶不得乘人。 (六)用自动翻转式吊桶升降人员时,必须有防止吊桶翻转的安全装置。严禁用底开式吊桶升降人员。 (七)吊桶提升到地面时,人员必须从井口平台进出吊桶,并只准在吊桶停稳和井盖门关闭以后进出吊桶。双吊桶提升时,井盖门不得同时打开。 第七十五条立井凿井期间采用吊桶升降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人员必须挂牢安全绳,严禁身体任何部位超出吊桶边缘。 (二)不得人、物混装。运送爆炸物品时应执行本规程第三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三)严禁用自动翻转式、底卸式吊桶升降人员。 (四)吊桶提升到地面时,人员必须从井口平台进出吊桶,并只准在吊桶停稳和井盖门关闭后进出吊桶。 (五)吊桶内人均有效面积应不小于0.2m2,严禁超员。
第三百九十三条每一提升装置,必须装有从井底信号工发给井口信号工和从井口信号工发给绞车司机的信号装置。井口信号装置必须与绞车的控制回路相闭锁,只有在井口信号工发出信号后,绞车才能启动。除常用的信号装置外,还必须有备用信号装置。井底车场与井口之间,井口与绞车司机台之间,除有上述信号装置外,还必须装设直通电话。 1套提升装置服务几个水平使用时,从各水平发出的信号必须有区别。 第七十六条 立井凿井期间,掘进工作面与吊盘、吊盘与井口、吊盘与辅助盘、腰泵房与井口、翻矸平台与绞车房、井口与提升机房必须设置独立信号装置。井口信号装置必须与绞车的控制回路闭锁。 吊盘与井口、腰泵房与井口、井口与提升机房,必须装设直通电话。 建井期间罐笼与箕斗混合提升,提人时应设置信号闭锁,当罐笼提人时箕斗不得运行。 装备1套提升系统的井筒,必须有备用通信、信号装置。 提升机房、井口信号房、井口、翻矸平台、吊盘及工作面等场所应安装视频监控装置。
  第七十七条立井凿井期间,提升钢丝绳与吊桶的连接,必须采用具有可靠保险和回转卸力装置的专用钩头。钩头主要受力部件每年应进行1次无损探伤检测。
第四百零三条井筒中悬挂水泵、抓岩机的钢丝绳,使用期限一般为1年;悬挂水管、风管、输料管、安全梯和电缆的钢丝绳,使用期限一般为2年。到期后经检查鉴定,锈蚀程度不超过本规程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可以继续使用。 第七十八条建井期间,井筒中悬挂吊盘、模板、抓岩机的钢丝绳,使用期限一般为1年;悬挂水管、风管、输料管、安全梯和电缆的钢丝绳,使用期限一般为2年。 钢丝绳到期后经检测检验,符合本规程第四百一十二条 的规定,可以继续使用。 煤矿企业应根据建井工期、在用钢丝绳的腐蚀程度等因素,确定是否需要储备检验合格的提升钢丝绳。
  第七十九条 立井井筒临时改绞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井筒井底水窝深度必须满足过放距离的要求。提升容器过放距离内严禁积水积物。 同一工业广场内布置2个及以上井筒时,未与另一井筒贯通的井筒不得进行临时改绞。单井筒确需临时改绞的,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第四十六条开凿或延深斜井、下山时,必须在斜井、下山的上口设置防止跑车装置,在掘进工作面的上方设置坚固的跑车防护装置。跑车防护装置与掘进工作面的距离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或作业规程中规定。 斜井(巷)施工期间兼作行人道时,必须每隔40m设置躲避硐并设红灯。设有躲避硐的一侧必须有畅通的人行道。上下人员必须走人行道。行车时红灯亮,行人立即进入躲避硐;红灯熄灭后,方可行走。 第八十条开凿或延深斜井、下山时,必须在斜井、下山的上口设置防止跑车装置,在掘进工作面的上方设置跑车防护装置,跑车防护装置与掘进工作面的距离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或作业规程中明确。 斜井(巷)施工期间兼作人行道时,必须每隔40m设置躲避硐。设有躲避硐的一侧必须有畅通的人行道。上下人员必须走人行道。人行道必须设红灯和语音提示装置。 斜巷采用多级提升或上山掘进提升时,在绞车上山方向必须设置遮挡。
第三十五条工作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必须佩带保险带: (一)乘吊桶或随吊盘升降时。 (二)在井架上或井筒内的悬吊设备上作业时。 (三)拆除保险盘或掘凿保护岩柱时。 (四)在井圈上清理浮矸时。 (五)在倒矸台上围栏外作业时。 保险带必须定期按有关规定试验。保险带必须拴在牢固的构件上。每次使用前必须检查,发现损坏时,必须立即更换。 第八十一条 在吊盘上或在2m以上高处作业时,工作人员必须佩带保险带。保险带必须拴在牢固的构件上,高挂低用。保险带应定期按有关规定试验。每次使用前必须检查,发现损坏必须立即更换。
第二百八十三条井筒开凿到底后,应当先施工永久排水系统。永久排水系统应当在进入采区施工前完成。在永久排水系统完成前,井底附近应当先设置具有足够能力的临时排水设施,保证永久排水系统形成之前的施工安全。 第八十二条 井筒开凿到底后,应当先施工永久排水系统。永久排水系统应在进入采区施工前完成。在永久排水系统完成前,在井底附近必须设置临时排水系统,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预计涌水量小于或等于50m3/h时,临时水仓容积应大于4h正常涌水量;当预计涌水量大于50m3/h时,临时水仓容积应大于8h正常涌水量。临时水仓应定期清理。 (二)井下工作水泵的排水能力应能在20h内排出24h正常涌水量,井下备用水泵排水能力不小于工作水泵排水能力的70%。 (三)临时排水管的型号应与排水能力相匹配。 (四)临时水泵及配电设备基础应比巷道底板至少高300mm,泵房断面应满足设备布置需要。
  第八十三条 立井凿井期间的局部通风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局部通风机的安装位置距井口不得小于20m,且应位于井口主导风向上风侧。 (二)局部通风机的安装和使用必须满足本规程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要求。 (三)立井施工应在井口预留专用回风口,以确保风流畅通,回风口的大小及安全防护措施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
  第八十四条 巷道及硐室施工期间的通风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井、副井和风井布置在同一个工业广场内,主井或副井与风井贯通后,应先安装主要通风机实现全风压通风。当不具备安装主要通风机的条件时,必须安装临时通风机,但不得采用局部通风机或局部通风机群代替临时通风机。 主井和副井与风井布置在不同的工业广场内,主井或副井与风井贯通距离较远且短期内不能贯通,当主井与副井贯通后,必须安装临时通风机实现全风压通风。 (二)矿井临时通风机应安装在地面。低瓦斯矿井临时通风机确需安装在井下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三)矿井采用临时通风机通风时,必须设置备用通风机,备用通风机必须能在10min内启动;低瓦斯矿井可设置1套临时通风机和1部备用电动机。
  第八十五条建井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建立瓦斯抽采系统: (一)突出矿井在揭露突出煤层前。 (二)任一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 3m3/min,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的。
第二编 第一章 开采 第二章 开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关于加强煤矿井下生产布局管理 控制超强度生产的意见(发改运行[2014]893号) 第八十六条新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第一水平)不应超过1000m,改扩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1200m,新建、改扩建小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600m。 矿井同时生产的水平不得超过2个,超过规定的应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组织技术审查。
第十八条每个生产矿井必须至少有2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出口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m。 采用中央式通风系统的新建和改扩建矿井,设计中应规定井田边界附近的安全出口。当井田一翼走向较长、矿井发生灾害不能保证人员安全撤出时,必须掘出井田边界附近的安全出口。 第八十七条每个生产矿井必须至少有2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m。 采用中央式通风的新建和改扩建矿井,设计中应规定井田边界附近的安全出口。 新建、改扩建矿井的回风井严禁兼作提升和行人通道,紧急情况下可作为安全出口。
第十八条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和各个采区都必须至少有2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未建成2个安全出口的水平或采区严禁生产。 井巷交岔点,必须设置路标,标明所在地点,指明通往安全出口的方向。井下工作人员必须熟悉通往安全出口的路线。 第十九条对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和2个水平之间的安全出口,倾角等于或小于45°时,必须设置人行道,并根据倾角大小和实际需要设置扶手、台阶或梯道。倾角大于45°时,必须设置梯道间或梯子间,斜井梯道间必须分段错开设置,每段斜长不得大于10m;立井梯子间中的梯子角度不得大于80°,相邻2个平台的垂直距离不得大于8m。 安全出口应经常清理、维护,保持畅通。 第八十八条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和各个采(盘)区都必须至少有2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未建成2个安全出口的水平或采(盘)区严禁回采。 井巷交岔点,必须设置路标,标明所在地点,指明通往安全出口的方向。 对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和2个水平之间的安全出口,倾角小于或等于45°时,必须设置人行道,并根据倾角大小和实际需要设置扶手、台阶或梯道。倾角大于45°时,必须设置梯道间或梯子间,斜井梯道间必须分段错开设置,每段斜长不得大于10m;立井梯子间中的梯子角度不得大于80°,相邻2个平台的垂直距离不得大于8m。 安全出口应经常清理、维护,保持畅通。
第二十条主要绞车道不得兼作人行道。提升量不大,保证行车时不行人的,不受此限。 第八十九条主要绞车道不得兼作人行道。保证行车时不行人的,不受此限。
第二十一条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及设备安装、检修、施工的需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要运输巷和主要风巷的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2m。架线电机车运输巷的净高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三百五十六条和第三百五十七条的有关要求。 (二)采区(包括盘区,以下各条同)内的上山、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2m,薄煤层内的不得低于1.8m。 采煤工作面运输巷、回风巷及采区内的溜煤眼等的净断面或净高,由煤矿企业统一规定。 巷道净断面的设计,必须按支护最大允许变形后的断面计算。 第九十条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及设备安装、检修、施工的需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轨道机车运输的巷道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2m。架线电机车运输巷道的净高,在井底车场内、从井底到乘车场,不小于2.4m;其他地点,行人的不小于2.2m,不行人的不小于2.1 m。 (二)采(盘)区内的上山、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2m,薄煤层内的不得低于1.8m。 (三)运输巷(包括管、线、电缆)与运输设备最突出部分之间的最小间距,应满足表3的要求。 表3 运输巷与运输设备最突出部分之间的最小间距 巷道类型 顶部/m 两侧/m 备注 轨道机车运输巷道 0 0.3 综合机械化采煤矿井为0.5m 输送机运输巷道 0.5 输送机机头和机尾处与巷帮支护的距离应满足设备检查和维修的需要,并不得小于0.7m 卡轨车、齿轨车运输巷道 0.3 0.3 单轨运输巷道宽度应大于2.8m,双轨运输巷道宽度应大于4.0m 单轨吊车运输巷道 0.5 0.85 曲线巷道段应在直线巷道允许安全间隙的基础上,内侧加宽不小于0.1m,外侧加宽不小于0.2m。巷道内外侧加宽要从曲线巷道段两侧直线段开始,加宽段的长度不小于5.0m 无轨胶轮车运输巷道 0.5 0.5 曲线巷道段应在直线巷道允许安全间隙的基础上,按无轨胶轮车内、外轮曲率半径计算需加大的巷道宽度。巷道内外侧加宽要从曲线巷道两侧直线段开始,加宽段的长度应满足安全运输的要求 设置移动变电站或平板车的巷道 0.3 移动变电站或平板车上设备最突出部分与巷道侧的间距
第二十二条运输巷两侧(包括管、线、电缆)与运输设备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矿井、生产矿井新掘运输巷的一侧,从巷道道碴面起1.6 m的高度内,必须留有宽0.8 m(综合机械化采煤矿井为1 m)以上的人行道,管道吊挂高度不得低于1.8m;巷道另一侧的宽度不得小于0.3m(综合机械化采煤矿井为0.5m)。巷道内安设输送机时,输送机与巷帮支护的距离不得小于0.5m;输送机机头和机尾处与巷帮支护的距离应满足设备检查和维修的需要,并不得小于0.7m。巷道内移动变电站或平板车上综采设备的最突出部分,与巷帮支护的距离不得小于0.3m。 (二)生产矿井已有巷道人行道的宽度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要求时,必须在巷道的一侧设置躲避硐,2个躲避硐之间的距离不得超过40m。躲避硐宽度不得小于1.2m,深度不得小于0.7m,高度不得小于1.8m,躲避硐内严禁堆积物料。 (三)在人车停车地点的巷道上下人侧,从巷道道碴面起1.6m的高度内,必须留有宽1m以上的人行道,管道吊挂高度不得低于1.8m。 第九十一条新建矿井、生产矿井新掘运输巷的一侧,从巷道道碴面起1.6m的高度内,必须留有宽1m(非综合机械化采煤矿井为0.8m)以上的人行道,管道吊挂高度不得低于1.8m。 生产矿井已有巷道人行道的宽度不符合上述要求时,必须在巷道的一侧设置躲避硐,2个躲避硐之间的距离不得超过40m。躲避硐宽度不得小于1.2m,深度不得小于0.7m,高度不得小于1.8m,躲避硐内严禁堆积物料。 采用无轨胶轮车运输的矿井人行道宽度不足1m以上时,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严格执行“行人不行车,行车不行人”的规定。 在人车停车地点的巷道上下人侧,从巷道道碴面起1.6m的高度内,必须留有宽1m以上的人行道,管道吊挂高度不得低于1.8m。
第二十三条在双轨运输巷中,2列列车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对开时不得小于0.2m,采区装载点不得小于0.7m,矿车摘挂钩地点不得小于1m。车辆最突出部分与巷道两侧距离,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二十二条的要求。 第九十二条在双向运输巷中,两车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用轨道运输的巷道:对开时不得小于0.2m,采区装载点不得小于0.7m,矿车摘挂钩地点不得小于1m。 (二)采用单轨吊车运输的巷道:对开时不得小于0.8m。 (三)采用无轨胶轮车运输的巷道: 1.单车道应根据运距、运量、运速及运输车辆特性,在巷道的合适位置设置机车绕行道或错车硐室,并应设置方向标识。 2.双车道行驶时,来往车辆各行其道,会车安全间距不得小于0.5m。
第二十四条采区结束回撤设备时,必须编制专门措施,加强通风、瓦斯、防火管理。 第九十三条采(盘)区结束后、回撤设备时,必须编制专门措施,加强通风、瓦斯、顶板、防火管理。
  第九十四条 采用高分子材料进行煤岩加固、充填、堵漏时,应对高分子材料使用的安全性和环保性进行评估,并制定安全监测制度和防范措施。
第三节 回采和顶板控制 第二节 回采和顶板控制
第四十八条采区开采前必须按照生产布局合理的要求编制采区设计,并严格按照采区设计组织施工。 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回采工作面和2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多煤层开采的,该采区最多只能布置2个回采工作面和4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严禁在采煤工作面范围内再布置另一采煤工作面同时作业。 采掘过程中严禁任意扩大和缩小设计规定的煤柱。采空区内不得遗留未经设计规定的煤柱。 严禁破坏工业场地、矿界、防水和井巷等的安全煤柱。 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低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第九十五条 采(盘)区开采前必须按照生产布局和资源回收合理的要求编制采(盘)区设计,并严格按照采(盘)区设计组织施工,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修改设计。 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采煤工作面和2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多煤层开采的,该采(盘)区最多只能布置2个采煤工作面和4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超过规定的,必须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 采掘过程中严禁任意扩大和缩小设计确定的煤柱。采空区内不得遗留未经设计确定的煤柱。 严禁任意变更设计确定的工业场地、矿界、防水和井巷等的安全煤柱。 严禁下山剃头开采。
第四十九条采煤工作面回采前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情况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修改作业规程或补充安全措施。 第九十六条采煤工作面回采前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情况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修改作业规程或补充安全措施。
第五十条采煤工作面必须保持至少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道,另一个通到进风巷道。 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不能保持2个安全出口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 采煤工作面所有安全出口与巷道连接处超前压力影响范围内必须加强支护,且加强支护的巷道长度不得小于20m;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此范围内的巷道高度不得低于1.8m,其他采煤工作面,此范围内的巷道高度不得低于1.6m。安全出口和与之相连接的巷道必须设专人维护,发生支架断梁折柱、巷道底鼓变形时,必须及时更换、清挖。 第九十七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保持至少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另一个通到回风巷道。 采煤工作面所有安全出口与巷道连接处超前压力影响范围内必须加强支护,且加强支护的巷道长度不得小于20m;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此范围内的巷道高度不得低于1.8m,其他采煤工作面,此范围内的巷道高度不得低于1.6m。安全出口和与之相连接的巷道必须设专人维护,发生支架断梁折柱、巷道底鼓变形时,必须及时更换、清挖。 采煤工作面必须正规开采,严禁采用已淘汰的采煤方法。 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以及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矿井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第五十一条采煤工作面的伞檐不得超过作业规程的规定,不得任意丢失顶煤和底煤。工作面的浮煤应清理干净。支架、输送机和充填垛都应保持直线。 第九十八条采煤工作面的伞檐不得超过作业规程的规定,不得任意留顶煤和底煤。工作面的浮煤应清理干净。
第五十二条台阶采煤工作面必须设置安全脚手板、护身板和溜煤板。倒台阶采煤工作面,还必须在台阶的底脚加设保护台板。 阶檐的宽度、台阶面长度和下部超前小眼的个数,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第九十九条急倾斜台阶采煤工作面必须设置安全脚手板、护身板和溜煤板。倒台阶采煤工作面,还必须在台阶的底脚加设保护台板。 阶檐的宽度、台阶面长度和下部超前小眼的个数,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第五十三条采煤工作面必须经常存有一定数量的备用支护材料。使用摩擦式金属支柱或单体液压支柱的工作面,必须备有坑木,其数量、规格、存放地点和管理方法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采煤工作面严禁使用折损的坑木、损坏的金属顶梁、失效的摩擦式金属支柱和失效的单体液压支柱。 在同一采煤工作面中,不得使用不同类型和不同性能的支柱。在地质条件复杂的采煤工作面中必须使用不同类型的支柱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摩擦式金属支柱和单体液压支柱入井前必须逐根进行压力试验。 对摩擦式金属支柱、金属顶梁和单体液压支柱,在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或使用时间超过8个月后,必须进行检修。检修好的支柱,还必须进行压力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一百条采煤工作面必须存有一定数量的备用支护材料。严禁使用折损的坑木、损坏的金属顶梁、失效的单体液压支柱。 在同一采煤工作面中,不得使用不同类型和不同性能的支柱。在地质条件复杂的采煤工作面中使用不同类型的支柱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单体液压支柱入井前必须逐根进行压力试验。 对金属顶梁和单体液压支柱,在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或使用时间超过8个月后,必须进行检修。检修好的支柱,还必须进行压力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采煤工作面严禁使用木支柱支护(极薄煤层除外)和金属摩擦支柱支护。
第五十四条采煤工作面必须按作业规程的规定及时支护,严禁空顶作业。所有支架必须架设牢固,并有防倒柱措施。严禁在浮煤或浮矸上架设支架。使用摩擦式金属支柱时,必须使用液压升柱器架设,初撑力不得小于50kN;单体液压支柱的初撑力,柱径为100mm的不得小于90kN,柱径为80mm的不得小于60kN。对于软岩条件下初撑力确实达不到要求的,在制定措施、满足安全的条件下,必须经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严禁在控顶区域内提前摘柱。碰倒或损坏、失效的支柱,必须立即恢复或更换。移动输送机机头、机尾需要拆除附近的支架时,必须先架好临时支架。 采煤工作面遇顶底板松软或破碎、过断层、过老空、过煤柱或冒顶区以及托伪顶开采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采煤工作面必须及时支护,严禁空顶作业。所有支架必须架设牢固,并有防倒措施。严禁在浮煤或浮矸上架设支架。单体液压支柱的初撑力,柱径为100mm的不得小于90kN,柱径为80mm的不得小于60kN。对于软岩条件下初撑力确实达不到要求的,在制定措施、满足安全的条件下,必须经矿总工程师审批。严禁在控顶区域内提前摘柱。碰倒或损坏、失效的支柱,必须立即恢复或更换。移动输送机机头、机尾需要拆除附近的支架时,必须先架好临时支架。 采煤工作面遇顶底板松软或破碎、过断层、过老空、过煤柱或冒顶区,以及托伪顶开采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四十四条 采用锚杆、锚喷等支护形式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锚杆、锚喷等支护的端头与掘进工作面的距离,锚杆的形式、规格、安装角度,混凝土标号、喷体厚度,挂网所采用金属网的规格以及围岩涌水的处理等,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或作业规程中规定。 (二)采用钻爆法掘进的岩石巷道,必须采用光面爆破。 (三)打锚杆眼前,必须首先敲帮问顶,将活矸处理掉,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方可作业。 (四)使用锚固剂固定锚杆时,应将孔壁冲洗干净,砂浆锚杆必须灌满填实。 (五)软岩使用锚杆支护时,必须全长锚固。 (六)采用人工上料喷射机喷射混凝土、砂浆时,必须采用潮料,并使用除尘机对上料口、余气口除尘。喷射前,必须冲洗岩帮。喷射后应有养护措施。作业人员必须佩戴劳动保护用品。 (七)锚杆必须按规定做拉力试验。煤巷还必须进行顶板离层监测,并用记录牌板显示。对喷体必须做厚度和强度检查,并有检查和试验记录。在井下做锚固力试验时,必须有安全措施。 (八)锚杆必须用机械或力矩扳手拧紧,确保锚杆的托板紧贴巷壁。 (九)岩帮的涌水地点,必须处理。 (十)处理堵塞的喷射管路时,喷枪口的前方及其附近严禁有其他人员。 第一百零二条采用锚杆、锚索、锚喷、锚网喷等支护形式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锚杆(索)的形式、规格、安设角度,混凝土强度等级、喷体厚度,挂网规格、搭接方式,以及围岩涌水的处理等,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或作业规程中明确。 (二)采用钻爆法掘进的岩石巷道,应采用光面爆破。打锚杆眼前,必须采取敲帮问顶等措施,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方可作业。 (三)锚杆拉拔力、锚索预紧力必须符合设计要求。煤巷、半煤岩巷支护还必须进行顶板离层监测,并将监测结果记录在牌板上。对喷体必须做厚度和强度检查,并形成检查和试验记录。在井下做锚固力试验时,必须有安全措施。 (四)遇顶板破碎、过断层、过老空、高应力区等情况时,应加强支护。
  第一百零三条巷道架棚时,支架腿应落在实底上;支架与顶、帮之间的空隙必须塞紧、背实。支架间应设牢固的撑杆或拉杆;可缩性金属支架应采用金属支拉杆,并用机械或力矩扳手拧紧卡缆。倾斜井巷支架应设迎山角;可缩性金属支架可待受压变形稳定后喷射混凝土覆盖。巷道砌碹时,碹体与顶帮之间必须用不燃物充满填实;巷道冒顶空顶部分,可用支护材料接顶,但在碹拱上部必须充填不燃物垫层,其厚度不得小于0.5m。
第五十五条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制度。 开工前,班组长必须对工作面安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确认无危险后,方准人员进入工作面。 第一百零四条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及围岩观测制度。 开工前,班组长必须对工作面安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确认无危险后,方准人员进入工作面。
第五十六条采煤工作面必须及时回柱放顶或充填,控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时,禁止采煤。用垮落法控制顶板,回柱后顶板不垮落、悬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的规定时,必须停止采煤,采取人工强制放顶或其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用垮落法控制顶板时,回柱放顶的方法和安全措施,放顶与爆破、机械落煤等工序平行作业的安全距离,放顶区内支架、木柱、木垛的回收方法,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采煤工作面初次放顶及收尾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放顶人员必须站在支架完整,无崩绳、崩柱、甩钩、断绳抽人等危险的安全地点工作。回柱放顶前,必须对放顶的安全工作进行全面检查,清理好退路。回柱放顶时,必须指定有经验的人员观察顶板。 第一百零五条采煤工作面用垮落法管理顶板时,必须及时放顶。顶板不垮落、悬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规定的,必须停止采煤,采取人工强制放顶或其他措施进行处理。 放顶的方法和安全措施,放顶与爆破、机械落煤等工序平行作业的安全距离,放顶区内支架、支柱等的回收方法,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放顶人员必须站在支架完整,无崩绳、崩柱、甩钩、断绳抽人等危险的安全地点工作。 回柱放顶前,必须对放顶的安全工作进行全面检查,清理好退路。回柱放顶时,必须指定有经验的人员观察顶板。 采煤工作面初次放顶及收尾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五十八条采煤工作面采用密集支柱切顶时,两段密集支柱之间必须留有宽0.5m以上的出口,出口间的距离和新密集支柱超前的距离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采煤工作面采用无密集支柱切顶时,必须有防止工作面冒顶和矸石窜入工作面的措施。 第一百零六条采煤工作面采用密集支柱切顶时,两段密集支柱之间必须留有宽0.5m以上的出口,出口间的距离和新密集支柱超前的距离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采煤工作面采用无密集支柱切顶时,必须有防止工作面冒顶和矸石窜入工作面的措施。
第五十九条采用人工假顶分层垮落法开采的采煤工作面,人工假顶必须铺设好,搭接严密;采用金属网或矿用塑料网假顶时,必须把网连结好。 确认垮落的顶板岩石能够胶结形成再生顶板时,可不铺设人工假顶。 采用分层垮落法开采时,必须向采空区注水或注浆。注水或注浆的具体要求,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采用人工假顶分层垮落法开采的采煤工作面,人工假顶必须铺设好,并搭接严密。 采用分层垮落法开采时,必须向采空区注水或注浆。
  第一百零八条 采煤工作面用充填法控制顶板时,必须及时充填,控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时,禁止采煤;且应根据地表保护级别,编制专项设计并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采用综合机械化充填采煤时,待充填区域风速应满足工作面最低风速要求;有人进行充填作业时,严禁操作该区域的液压支架。
第六十条用水砂充填法控制顶板时,采空区和三角点必须充填满。充填地点的下方,严禁人员通行或停留。注砂井和充填地点之间,应保持用电话联络,联络中断时,必须立即停止注砂。 清理因跑砂堵塞的倾斜井巷前,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六十一条用带状充填法控制顶板时,必须在垒砌石垛带之前清扫底板上的浮煤,石垛带必须砌接到顶,顶板下和垛墙上的缝隙应用石块塞紧。需从2个石垛中间采取矸石时,必须首先将顶板的活矸用长柄工具处理掉,设置临时支护,并与采煤工作面相接,采矸人员应在临时支护保护下进行工作,并有人观察顶板。  
第六十二条开采近距离煤层,上一煤层采用刀柱法、条带法或带状充填法控制顶板,下一煤层采用垮落法控制顶板时,必须制定控制顶板的安全措施。 第一百一十条 近距离煤层群开采下一煤层时,必须制定控制顶板的安全措施。
第六十三条长壁式采煤工作面分上下面同时回采时,上下面的错距应根据煤层倾角、矿山压力、支护形式、通风、瓦斯、自然发火、涌水等情况,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六十四条采用倾斜分层垮落法回采时下一分层的采煤工作必须在上一分层顶板垮落的稳定区域下面进行。上下分层的回采间隔时间不应过长,以防假顶腐朽。 采用水平分层垮落法回采时,上一分层的采煤工作面超前下一分层采煤工作面的距离,应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采用分层垮落法回采时,下一分层的采煤工作面必须在上一分层顶板垮落的稳定区域内进行回采。
第六十五条采用掩护支架开采急倾斜煤层时,支架的角度、结构,支架垫层数和厚度以及点柱的支设角度、排列方式和密度,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生产中遇有断梁、支架悬空、窜矸等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支架沿走向弯曲、歪斜及角度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时,在下一次放架过程中,必须进行调整。应经常检查支架上的螺栓和附件,如有松动,必须及时拧紧。 正倾斜掩护支架的每个回采带的两端,必须设置人行眼,并用木板隔出溜煤眼。伪倾斜掩护支架工作面上下2个出口的要求和工作面的伪倾角,超前溜煤眼的规格、间距和施工方式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掩护支架接近平巷时,应缩短每次下放支架的距离,并减少同时爆破的炮眼数目和装药量。掩护支架过平巷时,应加强溜煤眼与平巷连接处的支护或架设木垛。 第一百一十二条采用柔性掩护支架开采急倾斜煤层时,地沟的尺寸,工作面循环进度,支架的角度、结构,支架垫层数和厚度,以及点柱的支设角度、排列方式和密度,钢丝绳的规格和数量,必须在作业规程中加以规定。 生产中遇断梁、支架悬空、窜矸等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支架沿走向弯曲、歪斜及角度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时,必须在下一次放架过程中进行调整。应经常检查支架上的螺栓和附件,如有松动,必须及时拧紧。 正倾斜柔性掩护支架的每个回采带的两端,必须设置人行眼,并用木板与溜煤眼相隔。对伪倾斜柔性掩护支架工作面上下2个出口的要求和工作面的伪倾角,超前溜煤眼的规格、间距和施工方式,必须在作业规程中加以规定。 掩护支架接近平巷时,应缩短每次下放支架的距离,并减少同时爆破的炮眼数目和装药量。掩护支架过平巷时,应加强溜煤眼与平巷连接处的支护或架设木垛。
第六十六条采用水力采煤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相邻2个小阶段巷道之间和漏斗式采煤的相邻2个上山眼之间,必须开凿联络巷,用以通风、运料和行人。联络巷间距和支护形式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二)回采时,2个相邻小阶段巷道或漏斗工作面之间的错距,不得小于5m。 (三)采煤工作面附近必须设置通信设备,在水枪附近必须有直通高压泵房或调度站的声光兼备的信号装置。 (四)在顶板破碎或压力较大的煤层中,漏斗式采煤时,上山眼两侧的回采煤垛应上下错开,左右交替采煤。 (五)木支护的回采巷道,水枪附近必须架设护枪台棚。金属支架支护的回采巷道,护枪方式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煤层倾角超过15°的漏斗式采煤工作面,必须在采空区架设挡矸点柱。 (六)发生窝水或水枪被埋时,必须立即打紧急停泵信号,及时打开事故阀门,停枪处理。作业过程中,必须有防止窝水和人员掉入明槽内的安全措施。 (七)用明槽输送煤浆时,倾角超过25°的巷道,明槽必须封闭;否则禁止行人。倾角在15°~25°时,人行道与明槽之间必须加设挡板或挡墙,其高度不得小于1m;在拐弯、倾角突然变大以及有煤浆溅出的地点,在明槽处应加高挡板或加盖。在行人经常跨过明槽处,必须设过桥。必须保持巷道行人侧畅通。 (八)除不行人的急倾斜专用岩石溜煤眼外,不得无槽无沟沿巷道底板运输煤浆。 (九)煤浆堵塞明槽时,必须立即通知水枪手停止出煤,打开事故阀门,放清水处理。煤浆堵塞溜煤眼或巷道时,必须立即停枪,并报告矿调度室,制定安全措施,进行处理。 (十)快速接头连接的高压水管和煤水管在安装和使用前,必须经过耐压试验。焊接的高压水管和煤水管,在使用前也必须经过耐压试验。试验压力不得小于使用压力的1.5倍。在使用期间,对快速接头连接的高压水管和煤水管,应有专人经常维护管子支座和检查固定情况,保证符合设计要求,并定期测定水管管壁的厚度,及时更换不符合壁厚要求的管子。打开盲管的堵板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防止管道内压缩的空气伤人。 (十一)对使用中的水枪,必须定期进行耐压试验。严禁使用枪筒中心线偏心距离超过设计规定的水枪。 (十二)通知启动高压水泵前,必须检查管道阀门,按工作要求启闭,防止水击。 (十三)水枪倒枪转水时,必须先通知泵房和调度站,然后按操作规程启闭阀门。拆除、检修高压水管时,必须关闭附近的来水阀门。 (十四)水枪司机与煤水泵司机之间必须装电话及声光兼备的信号装置。 (十五)从事水力采煤工作的人员,必须有防潮和防寒的劳动保护用品,水枪司机应佩戴防止反溅煤水伤人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一百一十三条采用水力采煤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第一次采用水力采煤的矿井,必须根据矿井地质条件、煤层赋存条件等因素编制开采设计,经行业专家论证后报集团公司或县级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 (二) 水采工作面必须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可采用多条回采巷道共用1条回风巷的布置方式,但回采巷道数量不得超过3个,且必须正台阶布置,单枪作业,依次回采。采用倾斜短壁水力采煤法时,回采巷道两侧的回采煤垛应上下错开,左右交替采煤。 应根据煤层自然发火期进行区段划分,保证划分区段在自然发火期内采完并及时密闭。密闭设施必须进行专项设计。 (三)相邻回采巷道及工作面回风巷之间必须开凿联络巷,用以通风、运料和行人。应及时安设和调整风帘(窗)等控风设施。联络巷间距和支护形式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四)工作面应采用闭式顺序落煤,贯通前的采硐可采用局部通风机辅助通风。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工作面顶煤、顶板突然垮落时的安全技术措施。 (五) 回采水枪应使用液控水枪,水枪到控制台距离不得小于10m。对使用中的水枪,每 3个月应至少进行一次耐压试验。 (六) 采煤工作面附近必须设置通信设备,在水枪附近必须有直通高压泵房的声光兼备的信号装置。 严禁水枪司机在无支护条件下作业。水枪司机与煤水泵司机、高压泵司机之间必须装电话及声光兼备的信号装置。 (七) 用明槽输送煤浆时,倾角超过25°的巷道,明槽必须封闭,否则禁止行人。倾角在15°~25°时,人行道与明槽之间必须加设挡板或挡墙,其高度不得小于1m;在拐弯、倾角突然变大及有煤浆溅出的地点,在明槽处应加高挡板或加盖。在行人经常跨过的明槽处,必须设过桥。必须保持巷道行人侧畅通。 除不行人的急倾斜专用岩石溜煤眼外,不得无槽、无沟沿巷道底板运输煤浆。 (八) 工作面回风巷内严禁设置电气设备,在水枪落煤期间严禁行人和安排其他作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水力采煤: (一)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 (二)顶板不稳定(I类顶板)的煤层。 (三)顶底板容易泥化或底鼓的煤层。 (四)容易自燃煤层。
第六十七条采用综合机械化采煤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根据矿井各个生产环节、煤层地质条件、煤层厚度、煤层倾角、瓦斯涌出量、自然发火倾向和矿山压力等因素,编制设计(包括设备选型、选点)。 (二)运送、安装和拆除液压支架时,必须有安全措施,明确规定运送方式、安装质量、拆装工艺和控制顶板的措施。 (三)工作面煤壁、刮板输送机和支架都必须保持直线。支架间的煤、矸必须清理干净。倾角大于15°时,液压支架必须采取防倒、防滑措施。倾角大于25°时,必须有防止煤(矸)窜出刮板输送机伤人的措施。 (四)液压支架必须接顶。顶板破碎时必须超前支护。在处理液压支架上方冒顶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五)采煤机采煤时必须及时移架。采煤与移架之间的悬顶距离,应根据顶板的具体情况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超过规定距离或发生冒顶、片帮时,必须停止采煤。 (六)严格控制采高,严禁采高大于支架的最大支护高度。当煤层变薄时,采高不得小于支架的最小支护高度。 (七)当采高超过3m或片帮严重时,液压支架必须有护帮板,防止片帮伤人。 (八)工作面两端必须使用端头支架或增设其他形式的支护。 (九)工作面转载机安有破碎机时,必须有安全防护装置。 (十)处理倒架、歪架、压架以及更换支架和拆修顶梁、支柱、座箱等大型部件时,必须有安全措施。 (十一)工作面爆破时,必须有保护液压支架和其他设备的安全措施。 (十二)乳化液的配制、水质、配比等,必须符合有关要求。泵箱应设自动给液装置,防止吸空。 第一百一十四条采用综合机械化采煤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根据矿井各个生产环节、煤层地质条件、煤层厚度、煤层倾角、瓦斯涌出量、自然发火倾向和矿山压力等因素,编制工作面设计。 (二)运送、安装和拆除综采设备时,必须有安全措施,明确规定运送方式、安装质量、拆装工艺和控制顶板的措施。 (三)工作面煤壁、刮板输送机和支架都必须保持直线。支架间的煤、矸必须清理干净。倾角大于15°时,液压支架必须采取防倒、防滑措施;倾角大于25°时,必须有防止煤(矸)窜出刮板输送机伤人的措施。 (四)液压支架必须接顶。顶板破碎时必须超前支护。在处理液压支架上方冒顶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五)采煤机采煤时必须及时移架。移架滞后采煤机的距离,应根据顶板的具体情况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超过规定距离或发生冒顶、片帮时,必须停止采煤。 (六)严格控制采高,严禁采高大于支架的最大有效支护高度。当煤层变薄时,采高不得小于支架的最小有效支护高度。 (七)当采高超过3m或煤壁片帮严重时,液压支架必须设护帮板。当采高超过4.5m时,必须采取防片帮伤人措施。 (八)工作面两端必须使用端头支架或增设其他形式的支护。 (九)工作面转载机安有破碎机时,必须有安全防护装置。 (十)处理倒架、歪架、压架,更换支架,以及拆修顶梁、支柱、座箱等大型部件时,必须有安全措施。 (十一)在工作面内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有保护液压支架和其他设备的安全措施。 (十二)乳化液的配制、水质、配比等,必须符合有关要求。泵箱应设自动给液装置,防止吸空。 (十三)采煤工作面必须进行矿压监测。
第六十八条采用放顶煤开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井第一次采用放顶煤开采,或在煤层(瓦斯)赋存条件变化较大的区域采用放顶煤开采时,必须根据顶板、煤层、瓦斯、自然发火、水文地质、煤尘爆炸性、冲击地压等地质特征和灾害危险性编制开采设计,开采设计应当经专家论证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单位评价后报请集团公司或者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二)针对煤层的开采技术条件和放顶煤开采工艺的特点,必须对防瓦斯、防火、防尘、防水、采放煤工艺、顶板支护、初采和工作面收尾等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三)采用预裂爆破对坚硬顶板或者坚硬顶煤进行弱化处理时,应在工作面未采动区进行,并制定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严禁在工作面内采用炸药爆破方法处理顶煤、顶板及卡在放煤口的大块煤(矸)。 (四)高瓦斯矿井的易自燃煤层,应当采取以预抽方式为主的综合抽放瓦斯措施和综合防灭火措施,保证本煤层瓦斯含量不大于6m3/t或工作面最高风速不大于4.0m/s。 (五)工作面严禁采用木支柱、金属摩擦支柱支护方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单体液压支柱放顶煤开采: (一)倾角大于30°的煤层(急倾斜特厚煤层水平分层放顶煤除外)。 (二)冲击地压煤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放顶煤开采: (一)煤层平均厚度小于4m的。 (二)采放比大于1∶3的。 (三)采区或工作面回采率达不到矿井设计规范规定的。 (四)煤层有煤(岩)和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 (五)坚硬顶板、坚硬顶煤不易冒落,且采取措施后冒放性仍然较差,顶板垮落充填采空区的高度不大于采放煤高度的。 (六)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采放后有可能与地表水、老窑积水和强含水层导通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采用放顶煤开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井第一次采用放顶煤开采,或在煤层(瓦斯)赋存条件变化较大的区域采用放顶煤开采时,必须根据顶板、煤层、瓦斯、自然发火、水文地质、煤尘爆炸性、冲击地压等地质特征和灾害危险性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设计,应由煤矿企业组织行业专家评审,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二)针对煤层开采技术条件和放顶煤开采工艺特点,必须制定防瓦斯、防火、防尘、防水、采放煤工艺、顶板支护、初采和工作面收尾等安全技术措施。 (三)放顶煤工作面初采期间应采取强制放顶措施,使顶煤和直接顶充分垮落。 (四)采用预裂爆破处理坚硬顶板或者坚硬顶煤时,应在工作面未采动区进行,并制定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严禁在工作面内采用炸药爆破方法处理未冒落顶煤、顶板及大块煤(矸)。 (五)高瓦斯、突出矿井的容易自燃煤层,应当采取以预抽方式为主的综合抽采瓦斯措施和综合防灭火措施,保证本煤层瓦斯含量不大于6m3/t。 (六)严禁单体支柱放顶煤开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放顶煤开采: (一)缓倾斜、倾斜厚煤层的采放比大于1∶3,且未经行业专家论证的;急倾斜水平分段放顶煤采放比大于1∶8的。 (二)采区或工作面采出率达不到矿井设计规范规定的。 (三)未消除突出危险的突出煤层。 (四)坚硬顶板、坚硬顶煤不易冒落,且采取措施后冒放性仍然较差,顶板垮落充填采空区的高度不大于采放煤高度的。 (五)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放顶煤开采后有可能与地表水、老窑积水和强含水层导通的。 (六)放顶煤开采后有可能沟通火区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采用连续采煤机机械化开采,必须根据工作面地质条件、瓦斯涌出量、自然发火倾向、回采速度、矿山压力,以及煤层顶底板岩性、厚度、倾角等因素,编制开采设计和回采作业规程,并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工作面必须形成全风压通风后,方可回采。 (二)严禁采煤机司机等人员在空顶区作业。 (三)运输巷与短壁工作面或回采支巷连接处(出口),必须加强支护。 (四)回收煤柱时,采硐的最大进刀深度应根据顶板状况、设备配套、采煤工艺等因素合理确定。 (五)采用垮落法控制顶板,对于特殊地质条件下顶板不能及时冒落时,必须采取强制放顶或其他处理措施。 (六)采用煤柱支承采空区顶板及上覆岩层的部分回采方式时,应有防止采空区顶板大面积垮塌的措施。 (七)应及时安设和调整风帘(窗)等控风设施。 (八)容易自燃煤层应分块段回采,且每个采煤块段必须在自然发火期内回采结束并封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连续采煤机开采: (一)突出矿井或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超过3m3/min的高瓦斯矿井。 (二)倾角大于8°的煤层。 (三)直接顶为I类的煤层。
第四节 采掘机械 第三节 采掘机械
第六十九条使用滚筒式采煤机采煤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煤机上必须装有能停止工作面刮板输送机运行的闭锁装置。采煤机因故暂停时,必须打开隔离开关和离合器。采煤机停止工作或检修时,必须切断电源,并打开其磁力起动器的隔离开关。启动采煤机前,必须先巡视采煤机四周,确认对人员无危险后,方可接通电源。 (二)工作面遇有坚硬夹矸或黄铁矿结核时,应采取松动爆破措施处理,严禁用采煤机强行截割。 (三)工作面倾角在15°以上时,必须有可靠的防滑装置。 (四)采煤机必须安装内、外喷雾装置。截煤时必须喷雾降尘,内喷雾压力不得小于2MPa,外喷雾压力不得小于1.5MPa,喷雾流量应与机型相匹配。如果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喷雾,外喷雾压力不得小于4MPa。无水或喷雾装置损坏时必须停机。 (五)采用动力载波控制的采煤机,当2台采煤机由1台变压器供电时,应分别使用不同的载波频率,并保证所有的动力载波互不干扰。 (六)采煤机上的控制按钮,必须设在靠采空区一侧,并加保护罩。 (七)使用有链牵引采煤机时,在开机和改变牵引方向前,必须发出信号,只有在收到返向信号后,才能开机或改变牵引方向,防止牵引链跳动或断链伤人。必须经常检查牵引链及其两端的固定联接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采煤机运行时,所有人员必须避开牵引链。 (八)更换截齿和滚筒上下3m以内有人工作时,必须护帮护顶,切断电源,打开采煤机隔离开关和离合器,并对工作面输送机施行闭锁。 (九)采煤机用刮板输送机作轨道时,必须经常检查刮板输送机的溜槽联接、挡煤板导向管的联接,防止采煤机牵引链因过载而断链;采煤机为无链牵引时,齿(销、链)轨的安设必须紧固、完整,并经常检查。必须按作业规程规定和设备技术性能要求操作、推进刮板输送机。 第一百一十七条使用滚筒式采煤机采煤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煤机上必须装有能停止工作面刮板输送机运行的闭锁装置。启动采煤机前,必须先巡视采煤机四周,发出预警信号,确认人员无危险后,方可接通电源。采煤机因故暂停时,必须打开隔离开关和离合器。采煤机停止工作或检修时,必须切断采煤机前级供电开关电源并断开其隔离开关,断开采煤机隔离开关,打开截割部离合器。 (二)工作面遇有坚硬夹矸或黄铁矿结核时,应采取松动爆破处理措施,严禁用采煤机强行截割。 (三)工作面倾角在15°以上时,必须有可靠的防滑装置。 (四)使用有链牵引采煤机时,在开机和改变牵引方向前,必须发出信号。只有在收到返向信号后,才能开机或改变牵引方向,防止牵引链跳动或断链伤人。必须经常检查牵引链及其两端的固定连接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采煤机运行时,所有人员必须避开牵引链。 (五)更换截齿和滚筒时,采煤机上下3m范围内,必须护帮护顶,禁止操作液压支架。必须切断采煤机前级供电开关电源并断开其隔离开关,断开采煤机隔离开关,打开截割部离合器,并对工作面输送机施行闭锁。 (六)采煤机用刮板输送机作轨道时,必须经常检查刮板输送机的溜槽、挡煤板导向管的连接情况,防止采煤机牵引链因过载而断链;采煤机为无链牵引时,齿(销、链)轨的安设必须紧固、完好,并经常检查。
第七十条使用刨煤机采煤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面至少每隔30m应装设能随时停止刨头和刮板输送机的装置,或装设向刨煤机司机发送信号的装置。 (二)刨煤机应有刨头位置指示器,必须在刮板输送机两端设置明显标志,防止刨头与刮板输送机机头撞击。 (三)工作面倾角在12°以上时,配套的刮板输送机必须装设防滑、锚固装置。 第一百一十八条使用刨煤机采煤,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面至少每隔30m装设能随时停止刨头和刮板输送机的装置,或装设向刨煤机司机发送信号的装置。 (二)刨煤机应有刨头位置指示器;必须在刮板输送机两端设置明显标志,防止刨头与刮板输送机机头撞击。 (三)工作面倾角在12°以上时,配套的刮板输送机必须装设防滑、锚固装置。
第七十一条使用掘进机掘进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掘进机必须装有只准以专用工具开、闭的电气控制回路开关,专用工具必须由专职司机保管。司机离开操作台时,必须断开掘进机上的电源开关。 (二)在掘进机非操作侧,必须装有能紧急停止运转的按钮。 (三)掘进机必须装有前照明灯和尾灯。 (四)开动掘进机前,必须发出警报。只有在铲板前方和截割臂附近无人时,方可开动掘进机。 (五)掘进机作业时,应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内喷雾装置的使用水压不得小于3MPa,外喷雾装置的使用水压不得小于1.5MPa;如果内喷雾装置的使用水压小于3MPa或无内喷雾装置,则必须使用外喷雾装置和除尘器。 (六)掘进机停止工作和检修以及交班时,必须将掘进机切割头落地,并断开掘进机上的电源开关和磁力起动器的隔离开关。 (七)检修掘进机时,严禁其他人员在截割臂和转载桥下方停留或作业。 第一百一十九条使用掘进机、掘锚一体机、连续采煤机掘进,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机前,只有在确认铲板前方和截割臂附近无人时,方可启动。采用遥控操作时,司机必须位于安全位置。开机、退机、调机时,必须发出声光报警信号。 (二)作业时,应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内喷雾装置的工作压力不得小于2MPa,外喷雾装置的工作压力不得小于4MPa。 (三)截割部运行时,严禁人员在截割臂下停留和穿越,机身与煤(岩)壁之间严禁站人。 (四)在设备非操作侧,必须装有紧急停转按钮(连续采煤机除外 )。 (五)必须装有前照明灯和尾灯。 (六)司机离开操作台时,必须断开电源开关。 (七)停止工作和交班时,必须将切割头落地,并断开电源开关。
  第一百二十条 使用运煤车、铲车、梭车、履带式行走支架、锚杆钻车、给料破碎机、连续运输系统或桥式转载机等掘进机后配套设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有安装机载照明的后配套设备启动前必须开启照明,发出开机信号,确认人员离开,再开机运行。设备停机、检修或处理故障时,必须停电闭锁。 (二)带电移动的设备电缆应有防拔脱装置。电缆必须连接牢固、可靠,电缆收放装置必须完好。操作电缆卷筒时,人员不得骑跨或踩踏电缆。 (三)运煤车、铲车、梭车制动装置必须齐全、可靠;作业时行驶区间严禁人员进入;检修时,铰接处必须使用限位装置。 (四)给料破碎机与输送机之间应设联锁装置;给料破碎机行走时两侧严禁站人。 (五)连续运输系统或桥式转载机运行时,严禁在非行人侧行走或作业。 (六)锚杆钻车作业时必须有防护操作台,支护作业时必须将临时支护顶棚升至顶板。其他人员严禁在锚杆钻车周围停留或作业。 (七)履带行走式支架应具有预警延时启动装置、系统压力实时显示装置,以及自救、逃逸功能。
第七十二条采煤工作面刮板输送机必须安设能发出停止和启动信号的装置,发出信号点的间距不得超过15m。 刮板输送机的液力偶合器,必须按所传递的功率大小,注入规定量的难燃液,并经常检查有无漏失。易熔合金塞必须符合标准,并设专人检查、清除塞内污物。严禁用不符合标准的物品代替。 刮板输送机严禁乘人。用刮板输送机运送物料时,必须有防止顶人和顶倒支架的安全措施。 移动刮板输送机的液压装置,必须完整可靠。移动刮板输送机时,必须有防止冒顶、顶伤人员和损坏设备的安全措施。必须打牢刮板输送机的机头、机尾锚固支柱。 第一百二十一条使用刮板输送机运输,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煤工作面刮板输送机必须安设能发出停止、启动信号和通讯的装置,发出信号点的间距不得超过15m。 (二)刮板输送机使用的液力偶合器,必须按所传递的功率大小,注入规定量的难燃液,并经常检查有无漏失。易熔合金塞必须符合标准,并设专人检查、清除塞内污物;严禁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物品代替。 (三)刮板输送机严禁乘人。用刮板输送机运送物料时,必须有防止顶人和顶倒支架的安全措施。 (四)移动刮板输送机时,必须有防止冒顶、顶伤人员和损坏设备的安全措施。
第七十三条使用装岩(煤)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岩(煤)前,必须在矸石或煤堆上洒水和冲洗巷道顶帮。 (二)装岩(煤)机上必须有照明装置。  
第七十四条使用耙装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耙装机作业时必须照明。 (二)耙装机绞车的刹车装置必须完整、可靠。 (三)必须装有封闭式金属挡绳栏和防耙斗出槽的护栏;在拐弯巷道装岩(煤)时,必须使用可靠的双向辅助导向轮,清理好机道,并有专人指挥和信号联系。 (四)耙装作业开始前,甲烷断电仪的传感器,必须悬挂在耙斗作业段的上方。 (五)固定钢丝绳滑轮的锚桩及其孔深与牢固程度,必须根据岩性条件在作业规程中作出明确规定。 (六)在装岩(煤)前,必须将机身和尾轮固定牢靠。严禁在耙斗运行范围内进行其他工作和行人。在倾斜井巷移动耙装机时,下方不得有人。倾斜井巷倾角大于20°时,在司机前方必须打护身柱或设挡板,并在耙装机前方增设固定装置。倾斜井巷使用耙装机时,必须有防止机身下滑的措施。 (七)耙装机作业时,其与掘进工作面的最大和最小允许距离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七十五条高瓦斯区域、煤与瓦斯突出危险区域煤巷掘进工作面,严禁使用钢丝绳牵引的耙装机。  
第七十六条采掘工作面的移动式机器,每班工作结束后和司机离开机器时,必须立即切断电源,并打开离合器。  
第七十七条采掘工作面各种移动式采掘机械的橡套电缆,必须严加保护,避免水淋、撞击、挤压和炮崩。每班必须进行检查,发现损伤,及时处理。  
第五节 建(构)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开采 第四节 建(构)筑物下、水体下、铁路下 及主要井巷煤柱开采
第七十八条建(构)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开采时,必须设立观测站,观测地表移动与变形,查明垮落带和导水裂缝带的高度以及水文地质条件变化等情况。取得实际资料,作为本地区建(构)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开采的科学依据。 第一百二十二条 建(构)筑物下、水体下、铁路下及主要井巷煤柱开采,必须设立观测站,观测地表和岩层移动与变形,查明垮落带和导水裂缝带的高度,以及水文地质条件变化等情况。取得实际资料,作为本井田建(构)筑物下、水体下、铁路下,以及主要井巷煤柱开采的科学依据。
第七十九条建(构)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开采时,必须经过试采;试采前,必须按建(构)筑物、铁路、水体的重要程度以及可能受到的影响,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并编制开采设计,报省级以上负责煤炭行业管理的部门审批。 第一百二十三条建(构)筑物下、水体下、铁路下,以及主要井巷煤柱开采时,必须经过试采。试采前,必须按其重要程度以及可能受到的影响,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并编制开采设计,报省级及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
第八十条试采前必须完成建(构)筑物、铁路、水体工程的技术情况调查。收集地质、水文地质资料,设置观测点以及完成建(构)筑物、铁路、水体工程加固等准备工作。试采时必须及时观测,对受到开采影响的建(构)筑物、铁路、水体工程,必须及时维修,保证安全。试采结束后,必须提出试采报告,报原审批部门审查。 第一百二十四条试采前必须完成建(构)筑物、水体、铁路,主要井巷工程及其地质、水文地质调查,观测点设置以及加固和保护等准备工作;试采时必须及时观测,对受到开采影响的受护体,必须及时维修。试采结束后,必须由原试采方案设计单位提出试采总结报告,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七节 井巷维修和报废 第五节 井巷维修和报废
第九十一条煤矿企业必须制定井巷维修制度,加强井巷的维修,保持巷道设计断面,保证通风、运输的畅通和行人安全。巷道失修率不得超过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矿井必须制定井巷维修制度,加强井巷维修,保证通风、运输畅通和行人安全。
第九十二条井筒大修时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 维修井巷支护时,必须有安全措施。严防顶板冒落伤人、堵人和支架歪倒。 扩大和维修井巷连续撤换支架时,必须保证有在发生冒顶堵塞井巷时人员能撤退的出口。在独头巷道维修支架时,必须由外向里逐架进行,并严禁人员进入维修地点以里。 撤掉支架前,应先加固工作地点的支架。架设和拆除支架时,在一架未完工之前,不得中止工作。撤换支架的工作应连续进行;不连续施工时,每次工作结束前,必须接顶封帮,确保工作地点的安全。 维修倾斜井巷时,应停止行车;需要通车作业时,必须制定行车安全措施。严禁上、下段同时作业。 第一百二十六条井筒大修时,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 维修井巷支护时,必须有安全措施。严防顶板冒落伤人、堵人和支架歪倒。 扩大和维修井巷时,必须有冒顶堵塞井巷时保证人员撤退的出口。在独头巷道维修支架时,必须保证通风安全并由外向里逐架进行,严禁人员进入维修地点以内。 撤掉支架前,应先加固作业地点的支架。架设和拆除支架时,在一架未完工之前,不得中止作业。撤换支架的工作应连续进行;不连续施工时,每次工作结束前,必须接顶封帮。 维修锚网井巷时,施工地点必须有临时支护和防止失修范围扩大的措施。 维修倾斜井巷时,应停止行车;需要通车作业时,必须制定行车安全措施。严禁上、下段同时作业。
第九十三条修复旧井巷,必须首先检查瓦斯,当瓦斯积聚时,必须按规定排放,只有在回风流中瓦斯浓度不超过1.0%、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1.5%、空气成分符合本规程第一百条的要求时,才能作业。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修复旧井巷时,必须首先检查瓦斯等有毒有害气体。当瓦斯积聚时,必须按规定排放,只有在回风流中瓦斯浓度不超过1.0%、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1.5%、空气成分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要求时,才能作业。
第九十六条报废的井巷,必须在井上、下对照图上标明。 从报废的井巷内回收支架和装备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一百二十八条从报废的井巷内回收支架和装备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九十五条报废的巷道必须封闭。报废的暗井和倾斜巷道下口的密闭墙必须留泄水孔。 第一百二十九条报废的巷道必须封闭。报废的暗井和倾斜巷道下口的密闭墙必须留泄水孔。
第九十四条(最后一款) 封填报废的立井、斜井和平硐时,必须做好隐蔽工程记录,并填图归档。 第一百三十条报废的井巷必须做好隐蔽工程记录,并在井上、下对照图上标明,归档备查。
第九十四条报废的立井应填实,或在井口浇注1个大于井筒断面的坚实的钢筋混凝土盖板,并应设置栅栏和标志。 报废的斜井应填实或在井口以下斜长20m处砌筑1座砖、石或混凝土墙,再用泥土填至井口,并加砌封墙。 报废的平硐,必须从硐口向里用泥土填实至少20m,再砌封墙。 报废井口的周围有地面水影响时,必须设置排水沟。 第一百三十一条报废的立井应填实,或在井口浇注1个大于井筒断面的坚实的钢筋混凝土盖板,并应设置栅栏和标志。 报废的斜井(平硐)应填实,或在井口以下斜长20m处砌筑1座砖、石或混凝土墙,再用泥土填至井口,并加砌封墙。 报废井口的周围有地表水影响时,必须设置排水沟。
第八节 防止坠落 第六节 防止坠落
第九十七条立井井口必须用栅栏或金属网围住,进出口设置栅栏门。井筒与各水平的连接处必须有栅栏。栅栏门只准在通过人员或车辆时打开。 立井井筒与各水平车场的连接处,必须设有专用的人行道,严禁人员通过提升间。如果在立井井筒一侧设人行道,人行道上方必须设防护设施。 罐笼提升立井的井口和井底、井筒与各水平的连接处,必须设置阻车器。 第一百三十二条立井井口必须用栅栏或金属网围住,进出口设置栅栏门。井筒与各水平的连接处必须设栅栏。栅栏门只准在通过人员或车辆时打开。 立井井筒与各水平车场的连接处,必须设专用的人行道,严禁人员通过提升间。 罐笼提升的立井井口和井底、井筒与各水平的连接处,必须设置阻车器。
第九十八条倾角在25°以上的小眼、人行道、上山和下山的上口,必须设有防止人员坠落的设施。 第一百三十三条倾角在25°以上的小眼、煤仓、溜煤(矸)眼、人行道、上山和下山的上口,必须设防止人员、物料坠落的设施。
第九十九条煤仓、溜煤(矸)眼必须有防止人员、物料坠入和煤、矸堵塞的设施。检查煤仓、溜煤(矸)眼和处理堵塞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处理堵塞时应遵守本规程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严禁人员从下方进入。 严禁煤仓、溜煤(矸)眼兼做流水道。煤仓与溜煤(矸)眼内有淋水时,必须采取封堵疏干措施;没有得到妥善处理不得使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煤仓、溜煤(矸)眼必须有防止煤(矸)堵塞的设施。检查煤仓、溜煤(矸)眼和处理堵塞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处理堵塞时应遵守本规程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严禁人员从下方进入。 严禁煤仓、溜煤(矸)眼兼做流水道。煤仓与溜煤(矸)眼内有淋水时,必须采取封堵疏干措施;没有得到妥善处理不得使用。
第二章 通风和瓦斯、粉尘防治 第三章 通风、瓦斯和煤尘爆炸防治
第一节 通 风 第一节 通 风
第一百条 井下空气成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掘工作面的进风流中,氧气浓度不低于20%,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0.5%。 (二)有害气体的浓度不超过表1规定。 表1 矿井有害气体最高允许浓度 名    称 最高允许浓度(%) 一氧化碳CO 0.0024 氧化氮(换算成NO2) 0.00025 二氧化硫SO2 0.0005 硫化氢H2S 0.00066 氨NH3 0.004 瓦斯、二氧化碳和氢气的允许浓度按本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矿井中所有气体的浓度均按体积的百分比计算。 第一百三十五条井下空气成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掘工作面的进风流中,氧气浓度不低于20%,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0.5%。 (二)有害气体的浓度不超过表4规定。 表4 矿井有害气体最高允许浓度 名 称 最高允许浓度/% 一氧化碳CO 0.0024 氧化氮(换算成NO2) 0.00025 二氧化硫SO2 0.0005 硫化氢H2S 0.00066 氨NH3 0.004 甲烷、二氧化碳和氢气的允许浓度按本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矿井中所有气体的浓度均按体积的百分比计算。
第一百零一条 井巷中的风流速度应符合表2要求。 表2 井巷中的允许风流速度 井 巷 名 称 允许风速(m/s) 最低 最高 无提升设备的风井和风硐 15 专为升降物料的井筒 12 风桥 10 升降人员和物料的井筒 8 主要进、回风巷 8 架线电机车巷道 1.0 8 运输机巷、采区进、回风巷 0.25 6 采煤工作面、掘进中的煤巷和半煤岩巷 0.25 4 掘进中的岩巷 0.15 4 其他通风人行巷道 0.15 设有梯子间的井筒或修理中的井筒,风速不得超过8m/s;梯子间四周经封闭后,井筒中的最高允许风速可按表2规定执行。 无瓦斯涌出的架线电机车巷道中的最低风速可低于表2的规定值,但不得低于0.5m/s。 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在采取煤层注水和采煤机喷雾降尘等措施后,其最大风速可高于表2的规定值,但不得超过5m/s。 第一百三十六条井巷中的风流速度应符合表5要求。 表5 井巷中的允许风流速度 井 巷 名 称 允许风速/(m/s) 最低 最高 无提升设备的风井和风硐 15 专为升降物料的井筒 12 风桥 10 升降人员和物料的井筒 8 主要进、回风巷 8 架线电机车巷道 1.0 8 输送机巷,采区进、回风巷 0.25 6 采煤工作面、掘进中的煤巷和半煤岩巷 0.25 4 掘进中的岩巷 0.15 4 其他通风人行巷道 0.15 设有梯子间的井筒或修理中的井筒,风速不得超过8m/s;梯子间四周经封闭后,井筒中的最高允许风速可按表5规定执行。 无瓦斯涌出的架线电机车巷道中的最低风速可低于表5的规定值,但不得低于0.5m/s。 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在采取煤层注水和采煤机喷雾降尘等措施后,其最大风速可高于表5的规定值,但不得超过5m/s。
第一百零二条 进风井口以下的空气温度(干球温度,下同)必须在2℃以上。 生产矿井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当空气温度超过时,必须缩短超温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 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 新建、改扩建矿井设计时,必须进行矿井风温预测计算,超温地点必须有制冷降温设计,配齐降温设施。 第一百三十七条进风井口以下的空气温度(干球温度,下同)必须在2℃以上。
第一百零三条 矿井需要的风量应按下列要求分别计算,并选取其中的最大值: (一)按井下同时工作的最多人数计算,每人每分钟供给风量不得少于4m3。 (二)按采煤、掘进、硐室及其他地点实际需要风量的总和进行计算。各地点的实际需要风量,必须使该地点的风流中的瓦斯、二氧化碳、氢气和其他有害气体的浓度,风速以及温度,每人供风量符合本规程的有关规定。 按实际需要计算风量时,应避免备用风量过大或过小。煤矿企业应根据具体条件制定风量计算方法,至少每5年修订1次。 第一百三十八条矿井需要的风量应按下列要求分别计算,并选取其中的最大值: (一)按井下同时工作的最多人数计算,每人每分钟供给风量不得少于4m3。 (二)按采掘工作面、硐室及其他地点实际需要风量的总和进行计算。各地点的实际需要风量,必须使该地点的风流中的甲烷、二氧化碳和其他有害气体的浓度,风速、温度及每人供风量符合本规程的有关规定。 (三)使用煤矿用防爆型柴油动力装置机车运输的矿井,行驶车辆的巷道,供风量除符合本规程的有关规定外,还应按同时运行的最多车辆数增加巷道配风量,配风量应不小于4m3/min·kW。 按实际需要计算风量时,应避免备用风量过大或过小。煤矿企业应根据具体条件制定风量计算方法,至少每5年修订1次。
第一百零四条 矿井每年安排采掘作业计划时必须核定矿井生产和通风能力,必须按实际供风量核定矿井产量,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 第一百三十九条矿井每年安排采掘作业计划时必须核定矿井生产和通风能力,必须按实际供风量核定矿井产量,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
第一百零五条 矿井必须建立测风制度,每10天进行1次全面测风。对采掘工作面和其他用风地点,应根据实际需要随时测风,每次测风结果应记录并写在测风地点的记录牌上。 应根据测风结果采取措施,进行风量调节。 第一百四十条矿井必须建立测风制度,每10天至少进行1次全面测风。对采掘工作面和其他用风地点,应根据实际需要随时测风,每次测风结果应记录并写在测风地点的记录牌上。 应根据测风结果采取措施,进行风量调节。
第一百零六条 矿井必须有足够数量的通风安全检测仪表。仪表必须由国家授权的安全仪表计量检验单位进行检验。 第一百四十一条矿井必须有足够数量的通风安全检测仪表。仪表必须由具备相关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检验。
第一百零七条 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改变全矿井通风系统时,必须编制通风设计及安全措施,由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一百四十二条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改变全矿井通风系统时,必须编制通风设计及安全措施,由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一百零八条 贯通巷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掘进巷道贯通前,综合机械化掘进巷道在相距50m前、其他巷道在相距20m前,必须停止一个工作面作业,做好调整通风系统的准备工作。 (二)贯通时,必须由专人在现场统一指挥,停掘的工作面必须保持正常通风,设置栅栏及警标,经常检查风筒的完好状况和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瓦斯浓度超限时,必须立即处理。掘进的工作面每次爆破前,必须派专人和瓦斯检查工共同到停掘的工作面检查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瓦斯浓度超限时,必须先停止在掘工作面的工作,然后处理瓦斯,只有在2个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都在1.0%以下时,掘进的工作面方可爆破。每次爆破前,2个工作面入口必须有专人警戒。 (三)贯通后,必须停止采区内的一切工作,立即调整通风系统,风流稳定后,方可恢复工作。 间距小于20m的平行巷道的联络巷贯通,必须遵守上款各项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贯通巷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巷道贯通前应制定贯通专项措施。 综合机械化掘进巷道在相距50m前、其他巷道在相距20m前,必须停止一个工作面作业,做好调整通风系统的准备工作。 停掘的工作面必须保持正常通风,设置栅栏及警标,每班必须检查风筒的完好状况和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并安设甲烷传感器,瓦斯超限时,必须立即处理。 掘进的工作面每次爆破前,必须派专人和瓦斯检查工共同到停掘的工作面检查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瓦斯浓度超限时,必须先停止在掘工作面的工作,然后处理瓦斯,只有在2个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都在1.0%以下时,掘进的工作面方可爆破。每次爆破前,2个工作面入口必须有专人警戒。 (二)贯通时,必须由专人在现场统一指挥。 (三)贯通后,必须停止采区内的一切工作,立即调整通风系统,风流稳定后,方可恢复工作。 间距小于20m的平行巷道的联络巷贯通,必须遵守本条各项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的每个联络巷中,必须砌筑永久性风墙;需要使用的联络巷,必须安设2道联锁的正向风门和2道反向风门。 第一百四十四条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的每条联络巷中,必须砌筑永久性风墙;需要使用的联络巷,必须安设2道联锁的正向风门和2道反向风门。
第一百一十条 箕斗提升井或装有带式输送机的井筒兼作风井使用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箕斗提升井兼作回风井时,井上下装、卸载装置和井塔(架)必须有完善的封闭措施,其漏风率不得超过15%,并应有可靠的防尘措施。装有带式输送机的井筒兼作回风井时,井筒中的风速不得超过6m/s,且必须装设甲烷断电仪。 (二)箕斗提升井或装有带式输送机的井筒兼作进风井时,箕斗提升井筒中的风速不得超过6m/s、装有带式输送机的井筒中的风速不得超过4m/s,并应有可靠的防尘措施,井筒中必须装设自动报警灭火装置和敷设消防管路。 第一百四十五条箕斗提升井或装有带式输送机的井筒兼作风井使用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矿井现有箕斗提升井兼作回风井时 ,井上下装、卸载装置和井塔(架)必须有完善的封闭措施,其漏风率不得超过15%,并应有可靠的防尘措施。装有带式输送机的井筒兼作回风井时,井筒中的风速不得超过6m/s,且必须装设甲烷断电仪。 (二)箕斗提升井或装有带式输送机的井筒兼作进风井时,箕斗提升井筒中的风速不得超过6m/s、装有带式输送机的井筒中的风速不得超过4m/s,并应有可靠的防尘措施。装有带式输送机的井筒中必须装设自动报警灭火装置、敷设消防管路。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进风井口必须布置在粉尘、有害和高温气体不能侵入的地方。已布置在粉尘、有害和高温气体能侵入的地点的,应制定安全措施。 第一百四十六条进风井口必须布置在粉尘、有害和高温气体不能侵入的地方。已布置在粉尘、有害和高温气体能侵入的地点的,应制定安全措施。
  第一百四十七条新建和改扩建的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煤层容易自燃矿井及有热害的矿井应采用分区通风或对角式通风。初期采用中央并列式通风的只能布置一个采区生产。
第一百一十二条 矿井开拓新水平和准备新采区的回风,必须引入总回风巷或主要回风巷中。在未构成通风系统前,可将此种回风引入生产水平的进风中;但在有瓦斯喷出或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矿井中,开拓新水平和准备新采区时,必须先在无瓦斯喷出或无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煤(岩)层中掘进巷道并构成通风系统,为构成通风系统的掘进巷道的回风,可以引入生产水平的进风中。上述2种回风流中的瓦斯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0.5%,其他有害气体浓度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一百条的规定,并制订安全措施,报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一百四十八条矿井开拓新水平和准备新采区的回风,必须引入总回风巷或主要回风巷中。在未构成通风系统前,可将此回风引入生产水平的进风中;但在有瓦斯喷出或有突出危险的矿井中,开拓新水平和准备新采区时,必须先在无瓦斯喷出或无突出危险的煤(岩)层中掘进巷道并构成通风系统,为构成通风系统的掘进巷道的回风,可以引入生产水平的进风中。上述2种回风流中的瓦斯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0.5%,其他有害气体浓度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并制定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审批。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水平和采区必须实行分区通风。 准备采区,必须在采区构成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他巷道。采煤工作面必须在采区构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系统后,方可回采。 高瓦斯矿井、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矿井的每个采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区,必须设置至少1条专用回风巷;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必须设置1条专用回风巷。 采区进、回风巷必须贯穿整个采区,严禁一段为进风巷、一段为回风巷。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水平和采(盘)区必须实行分区通风。 准备采(盘)区,必须在采(盘)区构成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他巷道;采用倾斜长壁布置的,大巷必须至少超前2个区段,并构成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他巷道。采煤工作面必须在采(盘)区构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系统后,方可回采。 高瓦斯、突出矿井的每个采(盘)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盘)区,必须设置至少1条专用回风巷;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必须设置1条专用回风巷。 采(盘)区进、回风巷必须贯穿整个采(盘)区,严禁一段为进风巷、一段为回风巷。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采、掘工作面应实行独立通风。 同一采区内,同一煤层上下相连的2个同一风路中的采煤工作面、采煤工作面与其相连接的掘进工作面、相邻的2个掘进工作面,布置独立通风有困难时,在制定措施后,可采用串联通风,但串联通风的次数不得超过1次。 采区内为构成新区段通风系统的掘进巷道或采煤工作面遇地质构造而重新掘进的巷道,布置独立通风确有困难时,其回风可以串入采煤工作面,但必须制定安全措施,且串联通风的次数不得超过1次;构成独立通风系统后,必须立即改为独立通风。 对于本条规定的串联通风,必须在进入被串联工作面的风流中装设甲烷断电仪,且瓦斯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0.5%,其他有害气体浓度都应符合本规程第一百条的规定。 开采有瓦斯喷出或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煤层时,严禁任何2个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第一百五十条采、掘工作面应实行独立通风,严禁2个采煤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同一采区内采煤工作面与其相连接的掘进工作面、相邻的2个掘进工作面,布置独立通风有困难时,在制定措施后,可采用串联通风,但串联通风的次数不得超过1次。 采区内为构成新区段通风系统的掘进巷道或采煤工作面遇地质构造而重新掘进的巷道,布置独立通风确有困难时,其回风可以串入采煤工作面,但必须制定安全措施,且串联通风的次数不得超过1次;构成独立通风系统后,必须立即改为独立通风。 对于本条规定的串联通风,必须在进入被串联工作面的风流中装设甲烷传感器,且甲烷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0.5 %,其他有害气体浓度都应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开采有瓦斯喷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或在距离突出煤层垂距小于10m的区域掘进施工时,严禁任何2个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井下所有煤仓和溜煤眼都应保持一定的存煤,不得放空;有涌水的煤仓和溜煤眼,可以放空,但放空后放煤口闸板必须关闭,并设置引水管。 溜煤眼不得兼作风眼使用。 第一百五十一条井下所有煤仓和溜煤眼都应保持一定的存煤,不得放空;有涌水的煤仓和溜煤眼,可以放空,但放空后放煤口闸板必须关闭,并设置引水管。 溜煤眼不得兼作通风眼使用。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下行通风。 第一百五十二条煤层倾角大于12°的采煤工作面采用下行通风时,应报矿总工程师批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煤工作面风速,不得低于1m/s。 (二)在进、回风巷中,必须设置消防供水管路。 (三)有突出危险的采煤工作面严禁采用下行通风。
第一百一十六条 采掘工作面的进风和回风不得经过采空区或冒顶区。 无煤柱开采沿空送巷和沿空留巷时,应采取防止从巷道的两帮和顶部向采空区漏风的措施。 矿井在同一煤层、同翼、同一采区相邻正在开采的采煤工作面沿空送巷时,采掘工作面严禁同时作业。 水采工作面由采空区回风时,工作面必须有足够的新鲜风流,工作面及其回风巷的风流中的瓦斯和二氧化碳浓度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和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采煤工作面必须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禁止采用局部通风机稀释瓦斯。 采掘工作面的进风和回风不得经过采空区或冒顶区。 无煤柱开采沿空送巷和沿空留巷时,应采取防止从巷道的两帮和顶部向采空区漏风的措施。 矿井在同一煤层、同翼、同一采区相邻正在开采的采煤工作面沿空送巷时,采掘工作面严禁同时作业。 水采和连续采煤机开采的采煤工作面由采空区回风时,工作面必须有足够的新鲜风流,工作面及其回风巷的风流中的甲烷和二氧化碳浓度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一百六十九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采空区必须及时封闭。必须随采煤工作面的推进逐个封闭通至采空区的连通巷道。采区开采结束后45天内,必须在所有与已采区相连通的巷道中设置防火墙,全部封闭采区。 第一百五十四条采空区必须及时封闭。必须随采煤工作面的推进逐个封闭通至采空区的连通巷道。采区开采结束后45天内,必须在所有与已采区相连通的巷道中设置防火墙,全部封闭采区。
第一百一十八条 控制风流的风门、风桥、风墙、风窗等设施必须可靠。 不应在倾斜运输巷中设置风门;如果必须设置风门,应安设自动风门或设专人管理,并有防止矿车或风门碰撞人员以及矿车碰坏风门的安全措施。 开采突出煤层时,工作面回风侧不应设置风窗。 第一百五十五条控制风流的风门、风桥、风墙、风窗等设施必须可靠。 不应在倾斜运输巷中设置风门;如果必须设置风门,应安设自动风门或设专人管理,并有防止矿车或风门碰撞人员以及矿车碰坏风门的安全措施。 开采突出煤层时,工作面回风侧不得设置调节风量的设施。容易自燃、自燃的突出煤层采煤工作面确需设置调节设施的,报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一百一十九条 新井投产前必须进行1次矿井通风阻力测定,以后每3年至少进行1次。矿井转入新水平生产或改变一翼通风系统后,必须重新进行矿井通风阻力测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新井投产前必须进行1次矿井通风阻力测定,以后每3年至少测定1次。矿井转入新水平生产或改变一翼通风系统后,必须重新进行矿井通风阻力测定。
第一百二十条 矿井通风系统图必须标明风流方向、风量和通风设施的安装地点。必须按季绘制通风系统图,并按月补充修改。多煤层同时开采的矿井,必须绘制分层通风系统图。 矿井应绘制矿井通风系统立体示意图和矿井通风网络图。 第一百五十七条矿井通风系统图必须标明风流方向、风量和通风设施的安装地点。必须按季绘制通风系统图,并按月补充修改。多煤层同时开采的矿井,必须绘制分层通风系统图。 矿井应绘制矿井通风系统立体示意图和矿井通风网络图。
第一百二十一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 主要通风机的安装和使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要通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装有通风机的井口必须封闭严密,其外部漏风率在无提升设备时不得超过5%,有提升设备时不得超过15%。 (二)必须保证主要通风机连续运转。 (三)必须安装2套同等能力的主要通风机装置,其中1套作备用,备用通风机必须能在10min内开动。在建井期间可安装1套通风机和1部备用电动机。生产矿井现有的2套不同能力的主要通风机,在满足生产要求时,可继续使用。 (四)严禁采用局部通风机或风机群作为主要通风机使用。 (五)装有主要通风机的出风井口应安装防爆门,防爆门每6个月检查维修1次。 (六)至少每月检查1次主要通风机。改变通风机转数或叶片角度时,必须经矿技术负责人批准。 (七)新安装的主要通风机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1次通风机性能测定和试运转工作,以后每5年至少进行1次性能测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 主要通风机的安装和使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要通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装有通风机的井口必须封闭严密,其外部漏风率在无提升设备时不得超过5%,有提升设备时不得超过15%。 (二)必须保证主要通风机连续运转。 (三)必须安装2套同等能力的主要通风机装置,其中1套作备用,备用通风机必须能在10min内开动。 (四)严禁采用局部通风机或风机群作为主要通风机使用。 (五)装有主要通风机的出风井口应安装防爆门,防爆门每6个月检查维修1次。 (六)至少每月检查1次主要通风机。改变主要通风机转数、叶片角度或对旋式主要通风机运转级数时,必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七)新安装的主要通风机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试运转和通风机性能测定,以后每5年至少进行1次性能测定。 (八)主要通风机技术改造及更换叶片后必须进行性能测试。 (九)井下严禁安设辅助通风机。
第一百二十二条 生产矿井主要通风机必须装有反风设施,并能在10min内改变巷道中的风流方向;当风流方向改变后,主要通风机的供给风量不应小于正常供风量的40%。 每季度应至少检查1次反风设施,每年应进行1次反风演习;矿井通风系统有较大变化时,应进行1次反风演习。 第一百五十九条生产矿井主要通风机必须装有反风设施,并能在10min内改变巷道中的风流方向;当风流方向改变后,主要通风机的供给风量不应小于正常供风量的40%。 每季度应至少检查1次反风设施,每年应进行1次反风演习;矿井通风系统有较大变化时,应进行1次反风演习。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严禁主要通风机房兼作他用。主要通风机房内必须安装水柱计、电流表、电压表、轴承温度计等仪表,还必须有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并有反风操作系统图、司机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主要通风机的运转应由专职司机负责,司机应每小时将通风机运转情况记入运转记录簿内;发现异常,立即报告。 第一百六十条严禁主要通风机房兼作他用。主要通风机房内必须安装水柱计(压力表)、电流表、电压表、轴承温度计等仪表,还必须有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并有反风操作系统图、司机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主要通风机的运转应由专职司机负责,司机应每小时将通风机运转情况记入运转记录簿内;发现异常,立即报告。实现主要通风机集中监控、图像监视的主要通风机房可不设专职司机,但必须实行巡检制度。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因检修、停电或其他原因停止主要通风机运转时,必须制定停风措施。 变电所或电厂在停电以前,必须将预计停电时间通知矿调度室。 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时,受停风影响的地点,必须立即停止工作、切断电源,工作人员先撤到进风巷道中,由值班矿长迅速决定全矿井是否停止生产、工作人员是否全部撤出。 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期间,对由1台主要通风机担负全矿通风的矿井,必须打开井口防爆门和有关风门,利用自然风压通风;对由多台主要通风机联合通风的矿井,必须正确控制风流,防止风流紊乱。 第一百六十一条矿井必须制定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的应急预案。因检修、停电或其他原因停止主要通风机运转时,必须制定停风措施。 变电所或电厂在停电前,必须将预计停电时间通知矿调度室。 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时,受停风影响的地点,必须立即停止工作、切断电源,工作人员先撤到进风巷道中,由值班矿领导迅速决定全矿井是否停止生产、工作人员是否全部撤出。 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期间,必须打开井口防爆门和有关风门,利用自然风压通风;对由多台主要通风机联合通风的矿井,必须正确控制风流,防止风流紊乱。
第一百二十五条 矿井通风系统中,如果某一分区风路的风阻过大,主要通风机不能供给其足够风量时,可在井下安设辅助通风机,但必须供给辅助通风机房新鲜风流;在辅助通风机停止运转期间,必须打开绕道风门。 严禁在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中安设辅助通风机。  
第一百二十六条 矿井开拓或准备采区时,在设计中必须根据该处全风压供风量和瓦斯涌出量编制通风设计。掘进巷道的通风方式、局部通风机和风筒的安装和使用等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矿井开拓或准备采区时,在设计中必须根据该处全风压供风量和瓦斯涌出量编制通风设计。掘进巷道的通风方式、局部通风机和风筒的安装和使用等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掘进巷道必须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或局部通风机通风。 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通风方式应采用压入式,不得采用抽出式(压气、水力引射器不受此限);如果采用混合式,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瓦斯喷出区域和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的掘进通风方式必须采用压入式。 第一百六十三条掘进巷道必须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或局部通风机通风。 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通风方式应采用压入式,不得采用抽出式(压气、水力引射器不受此限);如果采用混合式,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瓦斯喷出区域和突出煤层的掘进通风方式必须采用压入式。
第一百二十八条 安装和使用局部通风机和风筒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局部通风机必须由指定人员负责管理,保证正常运转。 (二)压入式局部通风机和启动装置,必须安装在进风巷道中,距掘进巷道回风口不得小于10m;全风压供给该处的风量必须大于局部通风机的吸入风量,局部通风机安装地点到回风口间的巷道中的最低风速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一百零一条的有关规定。 (三)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低瓦斯矿井中高瓦斯区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配备安装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并能自动切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专用开关、专用电缆、专用变压器)供电,专用变压器最多可向4套不同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供电;备用局部通风机电源必须取自同时带电的另一电源,当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时,备用局部通风机能自动启动,保持掘进工作面正常通风。 (四)其他掘进工作面和通风地点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可不配备安装备用局部通风机,但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供电;或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配备安装一台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并能自动切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和备用局部通风机的电源必须取自同时带电的不同母线段的相互独立的电源,保证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时,备用局部通风机正常工作。 (五)必须采用抗静电、阻燃风筒。风筒口到掘进工作面的距离、混合式通风的局部通风机和风筒的安设、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和备用局部通风机自动切换的交叉风筒接头的规格和安设标准,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六)正常工作和备用局部通风机均失电停止运转后,当电源恢复时,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和备用局部通风机均不得自行启动,必须人工开启局部通风机。 (七)使用局部通风机供风的地点必须实行风电闭锁,保证当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或停风后能切断停风区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电源。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切换到备用局部通风机工作时,该局部通风机通风范围内应停止工作,排除故障;待故障被排除,恢复到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后方可恢复工作。使用2台局部通风机同时供风的,2台局部通风机都必须同时实现风电闭锁。 (八)每10天至少进行一次甲烷风电闭锁试验,每天应进行一次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与备用局部通风机自动切换试验,试验期间不得影响局部通风,试验记录要存档备查。 (九)严禁使用3台以上(含3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1个掘进工作面供风。不得使用1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2个作业的掘进工作面供风。 第一百六十四条安装和使用局部通风机和风筒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局部通风机必须由指定人员负责管理,保证正常运转。 (二)压入式局部通风机和启动装置,必须安装在进风巷道中,距掘进巷道回风口不得小于10m;全风压供给该处的风量必须大于局部通风机的吸入风量,局部通风机安装地点到回风口间的巷道中的最低风速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 (三)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配备安装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并能自动切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专用开关、专用电缆、专用变压器)供电,专用变压器最多可向4个不同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供电;备用局部通风机电源必须取自同时带电的另一电源,当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时,备用局部通风机能自动启动,保持掘进工作面正常通风。 (四)其他掘进工作面和通风地点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可不配备安装备用局部通风机,但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供电;或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配备安装一台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并能自动切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和备用局部通风机的电源必须取自同时带电的不同母线段的相互独立的电源,保证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时,备用局部通风机正常工作。 (五)必须采用抗静电、阻燃风筒。风筒口到掘进工作面的距离、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和备用局部通风机自动切换的交叉风筒接头的规格和安设标准,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六)正常工作和备用局部通风机均失电停止运转后,当电源恢复时,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和备用局部通风机均不得自行启动,必须人工开启局部通风机。 (七)使用局部通风机供风的地点必须实行风电闭锁和甲烷电闭锁,保证当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或停风后能切断停风区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电源。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切换到备用局部通风机工作时,该局部通风机通风范围内应停止工作,排除故障;待故障被排除,恢复到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后方可恢复工作。使用2台局部通风机同时供风的,2台局部通风机都必须同时实现风电闭锁和甲烷电闭锁。 (八)每15天至少进行一次风电闭锁和甲烷电闭锁试验,每天应进行一次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与备用局部通风机自动切换试验,试验期间不得影响局部通风,试验记录要存档备查。 (九)严禁使用3台以上(含3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1个掘进工作面供风。不得使用1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2个及以上作业的掘进工作面供风。
第一百二十九条(一) 使用局部通风机通风的掘进工作面,不得停风;因检修、停电、故障等原因停风时,必须将人员全部撤至全风压进风流处,并切断电源。 第一百六十五条使用局部通风机通风的掘进工作面,不得停风;因检修、停电、故障等原因停风时,必须将人员全部撤至全风压进风流处,切断电源,设置栅栏、警示标志,禁止人员入内。
第一百三十条 井下爆炸材料库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回风风流必须直接引入矿井的总回风巷或主要回风巷中。新建矿井采用对角式通风系统时,投产初期可利用采区岩石上山或用不燃性材料支护和不燃性背板背严的煤层上山作爆炸材料库的回风巷。必须保证爆炸材料库每小时能有其总容积4倍的风量。 第一百六十六条井下爆炸物品库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回风风流必须直接引入矿井的总回风巷或主要回风巷中。新建矿井采用对角式通风系统时,投产初期可利用采区岩石上山或用不燃性材料支护和不燃性背板背严的煤层上山作爆炸物品库的回风巷。必须保证爆炸物品库每小时能有其总容积4倍的风量。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井下充电室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回风风流应引入回风巷。 井下充电室,在同一时间内,5t及其以下的电机车充电电池的数量不超过3组、5t以上的电机车充电电池的数量不超过1组时,可不采用独立的风流通风,但必须在新鲜风流中。 井下充电室风流中以及局部积聚处的氢气浓度,不得超过0.5%。 第一百六十七条井下充电室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回风风流应引入回风巷。 井下充电室,在同一时间内,5t及其以下的电机车充电电池的数量不超过3组、5t以上的电机车充电电池的数量不超过1组时,可不采用独立的风流通风,但必须在新鲜风流中。 井下充电室风流中以及局部积聚处的氢气浓度,不得超过0.5%。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井下机电设备硐室应当设在进风风流中;该硐室采用扩散通风的,其深度不得超过6m、入口宽度不得小于1.5m,并且无瓦斯涌出。 井下个别机电设备设在回风流中的,必须安装甲烷传感器并具备甲烷超限断电功能。 采区变电所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 第一百七十一条在回风流中的机电设备硐室的进风侧必须设置甲烷传感器。 第一百六十八条井下机电设备硐室必须设在进风风流中;该硐室采用扩散通风的,其深度不得超过6m、入口宽度不得小于1.5m,并且无瓦斯涌出。 井下个别机电设备设在回风流中的,必须安装甲烷传感器并实现甲烷电闭锁。 采区变电所及实现采区变电所功能的中央变电所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
第二节 瓦斯防治 第二节 瓦斯防治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一个矿井中只要有一个煤(岩)层发现瓦斯,该矿井即为瓦斯矿井。瓦斯矿井必须依照矿井瓦斯等级进行管理。 矿井瓦斯等级,根据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和瓦斯涌出形式划分为: (一)低瓦斯矿井: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10m3/t且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40m3/min。 (二)高瓦斯矿井: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或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m3/min。 (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 每年必须对矿井进行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煤炭行业管理的部门审批,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上报时应包括开采煤层最短发火期和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性的鉴定结果。 新矿井设计文件中,应有各煤层的瓦斯含量资料。 (原《规程》第一百三十三条,修改并分为现《规程》通风和瓦斯、粉尘防治第三十三条和三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九条一个矿井中只要有一个煤(岩)层发现瓦斯,该矿井即为瓦斯矿井。瓦斯矿井必须依照矿井瓦斯等级进行管理。 矿井瓦斯等级,根据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和瓦斯涌出形式划分为: (一)低瓦斯矿井。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为低瓦斯矿井: 1.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10m3/t; 2.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40m3/min; 3.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3m3/min; 4.矿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5m3/min。 (二)高瓦斯矿井。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为高瓦斯矿井: 1.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 2.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m3/min; 3.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 4.矿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 (三)突出矿井。
  第一百七十条每2年必须对低瓦斯矿井进行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上报时应包括开采煤层最短发火期和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性的鉴定结果。 高瓦斯、突出矿井不再进行周期性瓦斯等级鉴定工作,但应每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和二氧化碳涌出量。 新建矿井设计文件中,应有各煤层的瓦斯含量资料。
第一百三十四条 低瓦斯矿井中,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或有瓦斯喷出的个别区域(采区或工作面)为高瓦斯区,该区应按高瓦斯矿井管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矿井总回风巷或一翼回风巷中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0.75%时,必须立即查明原因,进行处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矿井总回风巷或一翼回风巷中甲烷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0.75%时,必须立即查明原因,进行处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采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浓度超过1.0%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采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风流中甲烷浓度超过1.0%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采煤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或等于20m3/min、进回风巷道净断面8m2以上,经抽放瓦斯达到《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的要求和增大风量已达到最高允许风速后,其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浓度仍不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可采用专用排瓦斯巷,专用排瓦斯巷的设置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面风流控制必须可靠。 (二)专用排瓦斯巷必须在工作面进回风巷道系统之外另外布置,并编制专门设计和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严禁将工作面回风巷作为专用排瓦斯巷管理。 (三)专用排瓦斯巷回风流的瓦斯浓度不得超过2.5%,风速不得低于0.5m/s;专用排瓦斯巷进行巷道维修工作时,瓦斯浓度必须低于1.0%。 (四)专用排瓦斯巷及其辅助性巷道内不得进行生产作业和设置电气设备。 (五)专用排瓦斯巷内必须使用不燃性材料支护,并应当有防止产生静电、摩擦和撞击火花的安全措施。 (六)专用排瓦斯巷必须贯穿整个工作面推进长度且不得留有盲巷。 (七)专用排瓦斯巷内必须安设甲烷传感器,甲烷传感器应当悬挂在距专用排瓦斯巷回风口10~15m处,当甲烷浓度达到2.5%时,能发出报警信号并切断工作面电源,工作面必须停止工作,进行处理。 (八)专用排瓦斯巷禁止布置在易自燃煤层中。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0%时,必须停止用电钻打眼;爆破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0%时,严禁爆破。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电动机或其开关安设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切断电源,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巷道内,体积大于0.5m3的空间内积聚的瓦斯浓度达到2.0%时,附近20m内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 对因瓦斯浓度超过规定被切断电源的电气设备,必须在瓦斯浓度降到1.0%以下时,方可通电开动。 第一百七十三条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甲烷浓度达到1.0%时,必须停止用电钻打眼;爆破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甲烷浓度达到1.0%时,严禁爆破。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电动机或其开关安设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的甲烷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切断电源,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巷道内,体积大于0.5m3的空间内积聚的甲烷浓度达到2.0%时,附近20m内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 对因甲烷浓度超过规定被切断电源的电气设备,必须在甲烷浓度降到1.0%以下时,方可通电开动。
第一百三十九条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二氧化碳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查明原因,制定措施,进行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采掘工作面风流中二氧化碳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查明原因,制定措施,进行处理。
第一百四十条 矿井必须从采掘生产管理上采取措施,防止瓦斯积聚;当发生瓦斯积聚时,必须及时处理。 矿井必须有因停电和检修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或通风系统遭到破坏以后恢复通风、排除瓦斯和送电的安全措施。恢复正常通风后,所有受到停风影响的地点,都必须经过通风、瓦斯检查人员检查,证实无危险后,方可恢复工作。所有安装电动机及其开关的地点附近20m的巷道内,都必须检查瓦斯,只有瓦斯浓度符合本规程规定时,方可开启。 临时停工的地点,不得停风;否则必须切断电源,设置栅栏,揭示警标,禁止人员进入,并向矿调度室报告。停工区内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达到3.0%或其他有害气体浓度超过本规程第一百条的规定不能立即处理时,必须在24h内封闭完毕。 恢复已封闭的停工区或采掘工作接近这些地点时,必须事先排除其中积聚的瓦斯。排除瓦斯工作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严禁在停风或瓦斯超限的区域内作业。 第一百七十五条矿井必须从设计和采掘生产管理上采取措施,防止瓦斯积聚;当发生瓦斯积聚时,必须及时处理。当瓦斯超限达到停电值时,班组长、瓦检工、矿调度员有权责令现场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停电撤人。 矿井必须有因停电和检修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或通风系统遭到破坏以后恢复通风、排除瓦斯和送电的安全措施。恢复正常通风后,所有受到停风影响的地点,都必须经过通风、瓦斯检查人员检查,证实无危险后,方可恢复工作。所有安装电动机及其开关的地点附近20m的巷道内,都必须检查瓦斯,只有甲烷浓度符合本规程规定时,方可开启。 临时停工的地点,不得停风;否则必须切断电源,设置栅栏、警标,禁止人员进入,并向矿调度室报告。停工区内甲烷或二氧化碳浓度达到3.0%或其他有害气体浓度超过本规程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不能立即处理时,必须在24h内封闭完毕。 恢复已封闭的停工区或采掘工作接近这些地点时,必须事先排除其中积聚的瓦斯。排除瓦斯工作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严禁在停风或瓦斯超限的区域内作业。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二) 恢复通风前,必须由专职瓦斯检查员检查瓦斯,只有在局部通风机及其开关附近10m以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都不超过0.5%时,方可由指定人员开启局部通风机。 第一百四十一条 局部通风机因故停止运转,在恢复通风前,必须首先检查瓦斯,只有停风区中最高瓦斯浓度不超过1.0%和最高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1.5%,且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二十九条开启局部通风机的条件时,方可人工开启局部通风机,恢复正常通风。 停风区中瓦斯浓度超过1.0%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最高瓦斯浓度和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3.0%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控制风流排放瓦斯。 停风区中瓦斯浓度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3.0%时,必须制订安全排瓦斯措施,报矿技术负责人批准。 在排放瓦斯过程中,排出的瓦斯与全风压风流混合处的瓦斯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1.5%,且采区回风系统内必须停电撤人,其他地点的停电撤人范围应在措施中明确规定。只有恢复通风的巷道风流中瓦斯浓度不超过1.0%和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1.5%时,方可人工恢复局部通风机供风巷道内电气设备的供电和采区回风系统内的供电。 第一百七十六条局部通风机因故停止运转,在恢复通风前,必须首先检查瓦斯,只有停风区中最高甲烷浓度不超过1.0%和最高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1.5%,且局部通风机及其开关附近10m以内风流中的甲烷浓度都不超过0.5%时,方可人工开启局部通风机,恢复正常通风。 停风区中甲烷浓度超过1.0%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最高甲烷浓度和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3.0%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控制风流排放瓦斯。 停风区中甲烷浓度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3.0%时,必须制定安全排放瓦斯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在排放瓦斯过程中,排出的瓦斯与全风压风流混合处的甲烷和二氧化碳浓度均不得超过1.5%,且混合风流经过的所有巷道内必须停电撤人,其他地点的停电撤人范围应在措施中明确规定。只有恢复通风的巷道风流中甲烷浓度不超过1.0%和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1.5%时,方可人工恢复局部通风机供风巷道内电气设备的供电和采区回风系统内的供电。
第一百四十二条 开拓新水平的井巷第一次接近各开采煤层时,必须按掘进工作面距煤层的准确位置,在距煤层垂距10m以外开始打探煤钻孔,钻孔超前工作面的距离不得小于5m,并有专职瓦斯检查工经常检查瓦斯。岩巷掘进遇到煤线或接近地质破坏带时,必须有专职瓦斯检查工经常检查瓦斯,发现瓦斯大量增加或其他异状时,必须停止掘进,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井筒施工以及开拓新水平的井巷第一次接近各开采煤层时,必须按掘进工作面距煤层的准确位置,在距煤层垂距10m以外开始打探煤钻孔,钻孔超前工作面的距离不得小于5m,并有专职瓦斯检查工经常检查瓦斯。岩巷掘进遇到煤线或接近地质破坏带时,必须有专职瓦斯检查工经常检查瓦斯,发现瓦斯大量增加或其他异常时,必须停止掘进,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开采有瓦斯或二氧化碳喷出的煤(岩)层时,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打前探钻孔或抽排钻孔。 (二)加大喷出危险区域的风量。 (三)将喷出的瓦斯或二氧化碳直接引入回风巷或抽放瓦斯管路。 第一百七十八条有瓦斯或二氧化碳喷出的煤(岩)层,开采前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打前探钻孔或抽排钻孔。 (二)加大喷出危险区域的风量。 (三)将喷出的瓦斯或二氧化碳直接引入回风巷或抽采瓦斯管路。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有油气爆炸危险的矿井中,应使用便携式光学甲烷检测仪检查各个地点的油气浓度,并定期采样化验油气成分和浓度。对油气浓度的规定可按本规程有关瓦斯的各项规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在有油气爆炸危险的矿井中,应使用能检测油气成分的仪器检查各个地点的油气浓度,并定期采样化验油气成分和浓度。对油气浓度的规定可按本规程有关瓦斯的各项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九条 矿井必须建立瓦斯、二氧化碳和其他有害气体检查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长、矿技术负责人、爆破工、采掘区队长、通风区队长、工程技术人员、班长、流动电钳工下井时,必须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仪。瓦斯检查工必须携带便携式光学甲烷检测仪。安全监测工必须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或便携式光学甲烷检测仪。 (二)所有采掘工作面、硐室、使用中的机电设备的设置地点、有人员作业的地点都应纳入检查范围。 (三)采掘工作面的瓦斯浓度检查次数如下: 1.低瓦斯矿井中每班至少2次; 2.高瓦斯矿井中每班至少3次; 3.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有瓦斯喷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和瓦斯涌出较大、变化异常的采掘工作面,必须有专人经常检查,并安设甲烷断电仪。 (四)采掘工作面二氧化碳浓度应每班至少检查2次;有煤(岩)与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二氧化碳涌出量较大、变化异常的采掘工作面,必须有专人经常检查二氧化碳浓度。本班未进行工作的采掘工作面,瓦斯和二氧化碳应每班至少检查1次;可能涌出或积聚瓦斯或二氧化碳的硐室和巷道的瓦斯或二氧化碳应每班至少检查1次。 (五)瓦斯检查人员必须执行瓦斯巡回检查制度和请示报告制度,并认真填写瓦斯检查班报。每次检查结果必须记入瓦斯检查班报手册和检查地点的记录牌上,并通知现场工作人员。瓦斯浓度超过本规程有关条文的规定时,瓦斯检查工有权责令现场人员停止工作,并撤到安全地点。 (六)在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井,必须定期检查一氧化碳浓度、气体温度等的变化情况。 (七)井下停风地点栅栏外风流中的瓦斯浓度每天至少检查1次,挡风墙外的瓦斯浓度每周至少检查1次。 (八)通风值班人员必须审阅瓦斯班报,掌握瓦斯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矿调度室汇报。 通风瓦斯日报必须送矿长、矿技术负责人审阅,一矿多井的矿必须同时送井长、井技术负责人审阅。对重大的通风、瓦斯问题,应制定措施,进行处理。 第一百八十条矿井必须建立瓦斯、二氧化碳和其他有害气体检查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长、矿总工程师、爆破工、采掘区队长、通风区队长、工程技术人员、班长、流动电钳工等下井时,必须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瓦斯检查工必须携带便携式光学甲烷检测仪。安全监测工必须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或便携式光学甲烷检测仪。 (二)所有采掘工作面、硐室、使用中的机电设备的设置地点、有人员作业的地点都应纳入检查范围。 (三)采掘工作面的瓦斯浓度检查次数如下: 1.低瓦斯矿井中每班至少2次; 2.高瓦斯矿井中每班至少3次; 3.突出煤层的采掘工作面,有瓦斯喷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和瓦斯涌出较大、变化异常的采掘工作面,必须有专人经常检查。 (四)采掘工作面二氧化碳浓度应每班至少检查2次;有煤(岩)与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二氧化碳涌出量较大、变化异常的采掘工作面,必须有专人经常检查二氧化碳浓度。对于未进行作业的采掘工作面,可能涌出或积聚瓦斯、二氧化碳的硐室和巷道,应每班至少检查1次甲烷或二氧化碳浓度。 (五)瓦斯检查工必须执行瓦斯巡回检查制度和请示报告制度,并认真填写瓦斯检查班报。每次检查结果必须记入瓦斯检查班报手册和检查地点的记录牌上,并通知现场工作人员。甲烷浓度超过本规程有关条文的规定时,瓦斯检查工有权责令现场人员停止工作,并撤到安全地点。 (六)在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井,必须定期检查一氧化碳浓度、气体温度等变化情况。 (七)井下停风地点栅栏外风流中的甲烷浓度每天至少检查1次,密闭外的甲烷浓度每周至少检查1次。 (八)通风值班人员必须审阅瓦斯班报,掌握瓦斯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矿调度室汇报。 通风瓦斯日报必须送矿长、矿总工程师审阅,一矿多井的矿必须同时送井长、井技术负责人审阅。对重大的通风、瓦斯问题,应制定措施,进行处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放瓦斯系统或井下临时抽放瓦斯系统: (一)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的。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以下条件的: 1.大于或等于40m3/min; 2.年产量1.0~1.5Mt的矿井,大于30m3/min; 3.年产量0.6~1.0Mt的矿井,大于25m3/min; 4.年产量0.4~0.6Mt的矿井,大于20m3/min; 5.年产量小于或等于0.4Mt的矿井,大于15m3/min。 (三)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突出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采瓦斯系统。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采瓦斯系统或井下临时抽采瓦斯系统: (一)任一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或任一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不合理的。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以下条件的: 1. 大于或等于40m3/min; 2. 年产量1.0~1.5Mt的矿井,大于30m3/min; 3. 年产量0.6~1.0Mt的矿井,大于25m3/min; 4. 年产量0.4~0.6Mt的矿井,大于20m3/min; 5. 年产量小于或等于0.4Mt的矿井,大于15m3/min。
第一百四十六条 抽放瓦斯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面泵房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并必须有防雷电装置。其距进风井口和主要建筑物不得小于50m,并用栅栏或围墙保护。 (二)地面泵房和泵房周围20m范围内,禁止堆积易燃物和有明火。 (三)抽放瓦斯泵及其附属设备,至少应有1套备用。 (四)地面泵房内电气设备、照明和其他电气仪表都应采用矿用防爆型;否则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五)泵房必须有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和检测管道瓦斯浓度、流量、压力等参数的仪表或自动监测系统。 (六)干式抽放瓦斯泵吸气侧管路系统中,必须装设有防回火、防回气和防爆炸作用的安全装置,并定期检查,保持性能良好。抽瓦斯泵站放空管的高度应超过泵房房顶3m。 泵房必须有专人值班,经常检测各参数,做好记录。当抽放瓦斯泵停止运转时,必须立即向矿调度室报告。如果利用瓦斯,在瓦斯泵停止运转后和恢复运转前,必须通知使用瓦斯的单位,取得同意后,方可供应瓦斯。 第一百八十二条抽采瓦斯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面泵房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并必须有防雷电装置,其距进风井口和主要建筑物不得小于50m,并用栅栏或围墙保护。 (二)地面泵房和泵房周围20m范围内,禁止堆积易燃物和有明火。 (三)抽采瓦斯泵及其附属设备,至少应有1套备用,备用泵能力不得小于运行泵中最大一台单泵的能力。 (四)地面泵房内电气设备、照明和其他电气仪表都应采用矿用防爆型;否则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五)泵房必须有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和检测管道瓦斯浓度、流量、压力等参数的仪表或自动监测系统。 (六)干式抽采瓦斯泵吸气侧管路系统中,必须装设有防回火、防回流和防爆炸作用的安全装置,并定期检查,保持性能良好。抽采瓦斯泵站放空管的高度应超过泵房房顶3m。 泵房必须有专人值班,经常检测各参数,做好记录。当抽采瓦斯泵停止运转时,必须立即向矿调度室报告。如果利用瓦斯,在瓦斯泵停止运转后和恢复运转前,必须通知使用瓦斯的单位,取得同意后,方可供应瓦斯。
第一百四十七条 设置井下临时抽放瓦斯泵站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抽放瓦斯泵站应安设在抽放瓦斯地点附近的新鲜风流中。 (二)抽出的瓦斯可引排到地面、总回风巷、一翼回风巷或分区回风巷,但必须保证稀释后风流中的瓦斯浓度不超限。在建有地面永久抽放系统的矿井,临时泵站抽出的瓦斯可送至永久抽放系统的管路,但矿井抽放系统的瓦斯浓度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三)抽出的瓦斯排入回风巷时,在排瓦斯管路出口必须设置栅栏、悬挂警戒牌等。栅栏设置的位置是上风侧距管路出口5m、下风侧距管路出口30m,两栅栏间禁止任何作业。 (四)在下风侧栅栏外必须设甲烷断电仪或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甲烷传感器,巷道风流中瓦斯浓度超限时,实现报警、断电,并进行处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设置井下临时抽采瓦斯泵站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抽采瓦斯泵站应安设在抽采瓦斯地点附近的新鲜风流中。 (二)抽出的瓦斯可引排到地面、总回风巷、一翼回风巷或分区回风巷,但必须保证稀释后风流中的瓦斯浓度不超限。在建有地面永久抽采系统的矿井,临时泵站抽出的瓦斯可送至永久抽采系统的管路,但矿井抽采系统的瓦斯浓度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三)抽出的瓦斯排入回风巷时,在排瓦斯管路出口必须设置栅栏、悬挂警戒牌等。栅栏设置的位置是上风侧距管路出口5m、下风侧距管路出口30m,两栅栏间禁止任何作业。 (四)下风侧栅栏外必须设甲烷传感器。
第一百四十八条 抽放瓦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抽放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采空区瓦斯时,必须经常检查一氧化碳浓度和气体温度参数的变化,发现有自然发火征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 (二)井上下敷设的瓦斯管路,不得与带电物体接触并应当有防止砸坏管路的措施。 (三)采用干式抽放瓦斯设备时,抽放瓦斯浓度不得低于25%。 (四)利用瓦斯时,在利用瓦斯的系统中必须装设有防回火、防回风和防爆炸作用的安全装置。 (五)抽采的瓦斯浓度低于30%时,不得作为燃气直接燃烧;用于内燃机发电或作其他用途时,瓦斯的利用、输送必须按有关标准的规定执行,并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第一百八十四条抽采瓦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抽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采空区瓦斯时,抽采管路应安设一氧化碳、甲烷、温度传感器,实现实时监测监控。发现有自然发火征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 (二)井上下敷设的瓦斯管路,不得与带电物体接触并应当有防止砸坏管路的措施。 (三)采用干式抽采瓦斯设备时,抽采瓦斯浓度不得低于25%。 (四)利用瓦斯时,在利用瓦斯的系统中必须装设有防回火、防回流和防爆炸作用的安全装置。 (五)抽采的瓦斯浓度低于30%时,不得作为燃气直接燃烧。进行管道输送、瓦斯利用或排空时,必须按有关标准的规定执行,并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节 粉尘防治 第三节 瓦斯和煤尘爆炸防治
第一百五十一条 新矿井的地质精查报告中,必须有所有煤层的煤尘爆炸性鉴定资料。生产矿井每延深一个新水平,应进行1次煤尘爆炸性试验工作。 煤尘的爆炸性由国家授权单位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必须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煤矿企业应根据鉴定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一百八十五条 新建矿井或生产矿井每延深一个新水平,应进行1次煤尘爆炸性鉴定工作。 煤尘的爆炸性应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必须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煤矿企业应根据鉴定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一百五十五条 开采有煤尘爆炸危险煤层的矿井,必须有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的措施。矿井的两翼、相邻的采区、相邻的煤层、相邻的采煤工作面间,煤层掘进巷道同与其相连的巷道间,煤仓同与其相连通的巷道间,采用独立通风并有煤尘爆炸危险的其他地点同与其相连通的巷道间,必须用水棚或岩粉棚隔开。 必须及时清除巷道中的浮煤,清扫或冲洗沉积煤尘,定期撒布岩粉;应定期对主要大巷刷浆。 第一百八十六条开采有煤尘爆炸危险煤层的矿井,必须有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的措施。矿井的两翼、相邻的采区、相邻的煤层、相邻的采煤工作面间,煤层掘进巷道同与其相连的巷道间,煤仓同与其相通的巷道间,采用独立通风并有煤尘爆炸危险的其他地点同与其相连通的巷道间,必须用水棚或岩粉棚隔开。 必须及时清除巷道中的浮煤,清扫或冲洗沉积煤尘或定期撒布岩粉;应定期对主要大巷刷浆。
第一百五十六条 矿井每年应制定综合防尘措施、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措施及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矿井应每周至少检查1次煤尘隔爆设施的安装地点、数量、水量或岩粉量及安装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第一百八十七条矿井每年应制定综合防尘措施、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措施及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矿井应每周至少检查1次煤尘隔爆设施的安装地点、数量、水量或岩粉量及安装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第一百五十条 高瓦斯矿井煤巷掘进工作面应安设隔(抑)爆设施。 第一百八十八条 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和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煤巷掘进工作面应安设隔爆设施。
第四章 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防治 第四章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煤(岩)与瓦斯突出(简称突出,下同)的煤层或者经鉴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为突出煤层;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为突出矿井。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为突出事故的,发生事故的煤层即为突出煤层,该矿井即为突出矿井。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 (三)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事故或被鉴定为突出煤层的。 突出矿井及突出煤层的鉴定,由煤矿企业委托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煤矿企业应当将鉴定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煤炭行业管理的部门审批,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新建矿井的煤层突出危险性应当根据地质勘探部门提供的基础资料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评估;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井,其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简称突出,下同)的煤(岩)层或经鉴定、认定为有突出危险的煤(岩)层为突出煤(岩)层。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岩)层的矿井为突出矿井。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为突出事故的,发生事故的煤层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该矿井为突出矿井。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煤层,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否则,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 (一)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 (三)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事故或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的。 突出矿井及突出煤层的鉴定,由煤矿企业委托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煤矿企业应当将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新建矿井应当对井田范围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矿井初步设计和建井期间井巷揭煤作业的依据。评估为有突出危险时,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认定。
  第一百九十条新建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0.9Mt/a,第一生产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800m;生产矿井延深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1200m。
第一百七十七条突出矿井在编制年度、季度、月生产建设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防治突出措施计划。 开采突出煤层时,必须采取突出危险性预测、防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安全防护措施等综合防治突出措施。 第一百九十一条突出矿井的防突工作必须坚持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先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区域防突措施、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区域验证等内容。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工作面防突措施、工作面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内容。 突出煤层突出危险区必须采取区域防突措施,严禁在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未达到要求的区域进行采掘作业。 经区域验证有突出危险或发现有突出预兆,则该区域必须采取区域或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开拓前区域预测为无突出危险区内的煤层,所有井巷揭煤作业必须采取区域或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在突出煤层进行采掘作业期间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按突出煤层管理的煤层,必须采取区域或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一百九十二条突出矿井必须确定合理的采掘部署,使煤层的开采顺序、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采掘接替等有利于区域防突措施的实施。 突出矿井在编制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时,必须同时编制相应的区域防突措施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将保护层开采、区域预抽煤层瓦斯等工程与矿井采掘部署、工程接替等统一安排,使矿井的开拓区、抽采区、保护层开采区和被保护层有效区按比例协调配置,确保采掘作业在区域防突措施有效区内进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必须编制防治突出煤层突出的设计。设计应包括开拓方式、煤层开采程序、采煤方法、通风方式、支护形式、突出危险性预测方法、保护层的选择、抽放瓦斯和局部防治突出措施等内容。 第一百九十三条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的设计,必须有防突设计篇章。 非突出矿井升级为突出矿井时,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
第一百九十九条石门揭穿突出煤层前,必须编制设计,采取综合防治突出措施,报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二百零四条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局部防治突出措施参数,应根据矿井实际测定的结果或参照有关资料确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石门、井筒揭穿突出煤层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并报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 矿井必须对防突措施的技术参数和效果进行实际考察确定。
第一百八十条突出矿井中布置采掘工作面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主要巷道应布置在岩层或非突出煤层中。应尽可能减少突出煤层中的掘进工作量。开采保护层的采区,应充分利用保护层的保护范围。 (二)应尽可能减少石门揭穿突出煤层的次数,揭穿突出煤层地点应避开地质构造带。如果条件许可,应尽量将石门布置在被保护区,或先掘出揭煤地点的煤层巷道,然后再与石门贯通。石门与突出煤层中已掘巷道贯通时,被贯通巷道应超过石门贯通位置5m以上、并保持正常通风。 (三)在同一突出煤层的同一区段的集中应力影响范围内,不得布置2个工作面相向回采或掘进。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避开本煤层或邻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应力集中范围。 第一百九十五条突出矿井的采掘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要巷道应布置在岩层或非突出煤层内。突出煤层的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其他非突出危险区域内。 (二)应减少井巷揭开(穿)突出煤层的次数,揭开(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合理避开地质构造带。 (三)在同一突出煤层的集中应力影响范围内,不得布置2个工作面相向回采或掘进。
第一百八十四条有突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爆破落煤前,所有不装药的眼、孔都应用不燃性材料充填,充填深度应不小于爆破孔深度的1.5倍。 对采用直径大于120mm的钻孔、水力冲刷或水力冲孔等措施在煤体中形成的孔洞,在爆破前应严密封闭孔口,孔内注满水、砂或填土。  
第一百八十三条突出煤层中的突出危险区、突出威胁区,严禁采用放顶煤采煤法、水力采煤法、非正规采煤法采煤。 突出煤层中的突出危险区、突出威胁区的采掘工作面严禁使用风镐作业。 第二百零五条突出煤层的采掘工作面,应根据煤层实际情况选用防治突出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掘进上山时不应采取松动爆破、水力冲孔、水力疏松等措施。 (二)在急倾斜煤层中掘进上山时,应采用双上山、伪倾斜上山或直径在300mm以上的钻孔等掘进方式,并加强支护。 (三)采煤工作面应尽量采用刨煤机或浅截深采煤机采煤。 (四)急倾斜突出煤层厚度大于0.8m时,应优先采用伪倾斜正台阶、掩护支架采煤法等。对于急倾斜突出煤层倒台阶采煤工作面,应尽量加大各个台阶高度,尽量缩小台阶宽度,每个台阶的底脚必须背紧背严,落煤后,必须及时紧贴煤壁支护。 在过突出孔洞及在其附近30m范围内进行采掘作业时,必须加强支护。 第二百零七条在急倾斜突出煤层中采用双上山掘进时,2个上山之间应开联络巷,联络巷间距不得大于10m,上山与联络巷只准1个工作面作业。 急倾斜突出煤层上山掘进工作面,应采用阻燃抗静电的硬质风筒通风。 第二百零八条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时,必须采取预防煤体冒落引起突出的措施。 第一百九十六条突出煤层的采掘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采用水力采煤法、倒台阶采煤法及其他非正规采煤法。 (二)在急倾斜煤层中掘进上山时,应采用双上山、伪倾斜上山等掘进方式,并加强支护。 (三)上山掘进工作面采用爆破作业时,应采用深度不大于1.0m的炮眼远距离全断面一次爆破。 (四)预测或认定为突出危险区的采掘工作面严禁使用风镐作业。 (五)在过突出孔洞及其附近30m范围内进行采掘作业时,必须加强支护。 (六)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时,必须采取预防煤体冒落引起突出的措施。
第二百零三条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或突出矿井开拓的新水平的井巷第一次揭穿(开)各煤层时,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 第一百九十七条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或突出矿井,开拓新水平的井巷第一次揭穿(开)厚度为0.3m及以上煤层时,必须超前探测煤层厚度及地质构造、测定煤层瓦斯压力及瓦斯含量等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
第一百八十一条突出矿井必须及时编制矿井瓦斯地质图,图中应标明采掘进度、被保护范围、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突出点的位置、突出强度、瓦斯基本参数等,作为突出危险性区域预测和制定防治突出措施的依据。 在突出煤层顶底板掘进岩巷时,必须定期验证地质资料,及时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变化情况,防止误穿突出煤层。 第一百九十八条在突出煤层顶、底板掘进岩巷时,必须超前探测煤层及地质构造情况,分析勘测验证地质资料,编制巷道剖面图,及时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变化情况,防止误穿突出煤层。
第一百七十八条煤矿企业应掌握突出动态和规律、填写突出卡片、积累资料、总结经验教训、制定防治突出措施,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年度的突出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煤炭行业管理的部门和全国突出档案室。 第一百九十九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应填写突出卡片、分析突出资料、掌握突出规律、制定有效防突措施,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年度的突出资料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第一百八十一条突出矿井必须及时编制矿井瓦斯地质图,图中应标明采掘进度、被保护范围、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突出点的位置、突出强度、瓦斯基本参数等,作为突出危险性区域预测和制定防治突出措施的依据。 在突出煤层顶底板掘进岩巷时,必须定期验证地质资料,及时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变化情况,防止误穿突出煤层。 第二百条突出矿井必须编制并及时更新矿井瓦斯地质图,更新周期不得超过1年,图中应标明采掘进度、被保护范围、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突出点的位置、突出强度、瓦斯基本参数等,作为突出危险性区域预测和制定防突措施的依据。
第一百八十二条开采突出煤层时,每个采掘工作面的专职瓦斯检查工必须随时检查瓦斯,掌握突出预兆。当发现有突出预兆时,瓦斯检查工有权停止工作面作业,并协助班组长立即组织人员按避灾路线撤出、报告矿调度室。 第二百零一条突出煤层工作面的作业人员、瓦斯检查工、班组长应掌握突出预兆。有突出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按避灾路线撤出,并报告矿调度室。 矿调度员有权责令相关现场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停电撤人。
第一百八十五条煤与二氧化碳突出、岩石与二氧化碳突出的管理和防治措施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百零二条煤与二氧化碳突出、岩石与二氧化碳突出、岩石与瓦斯突出的管理和防治措施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节 煤层突出危险性预测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 第二节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第一百八十六条突出矿井必须对突出煤层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简称区域预测)和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简称工作面预测)。 突出煤层经区域预测可划分为突出危险区、突出威胁区和无突出危险区。采掘工作面经工作面预测可划分为突出危险工作面和无突出危险工作面。 对采掘工作面实施防治突出措施后,应按工作面预测方法进行措施效果检验。措施效果检验指标都在该煤层突出危险临界值以下的,认为措施有效。 第二百零三条突出矿井应当对突出煤层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以下简称区域预测)。经区域预测后,突出煤层划分为无突出危险区和突出危险区。未进行区域预测的区域视为突出危险区。 区域预测分为新水平、新采区开拓前的区域预测(以下简称开拓前区域预测)和新采区开拓完成后的区域预测(以下简称开拓后区域预测)。 开拓前区域预测结论仅用于指导新水平、新采区设计和开拓工程揭煤作业。 开拓后区域预测结论作为工作面设计和采掘生产作业的依据。
第三节 区域性防治突出措施  
第一百九十二条对于有突出危险煤层,应采取开采保护层或预抽煤层瓦斯等区域性防治突出措施。 第一百九十三条在突出矿井开采煤层群时,应优先选择开采保护层防治突出措施。开采保护层后,在被保护层中受到保护的区域可按无突出危险区进行采掘作业;在未受到保护的区域,必须采取综合防治突出措施。 第二百零四条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突出危险区,必须开采保护层。选择保护层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选择无突出危险的煤层作为保护层。矿井中所有煤层都有突出危险时,应选择突出危险程度较小的煤层作保护层。 (二)应优先选择上保护层;选择下保护层开采时,不得破坏被保护层的开采条件。 开采保护层后,在有效保护范围内的被保护层区域为无突出危险区,超出有效保护范围的区域仍然为突出危险区。
第一百九十四条选择保护层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选择无突出危险的煤层作为保护层。矿井中所有煤层都有突出危险时,应选择突出危险程度较小的煤层作保护层。 (二)应优先选择上保护层;选择下保护层开采时,不得破坏被保护层的开采条件。  
第一百九十五条被保护范围的划定方法及有关参数,应根据对矿井实际考察的结果确定。正在开采的保护层采煤工作面,必须超前于被保护层的掘进工作面,其超前距离不得小于保护层与被保护层之间法向距离的2倍,并不得小于30m。 第二百零五条有效保护范围的划定及有关参数应实际考察确定。正在开采的保护层采煤工作面,必须超前于被保护层的掘进工作面,其超前距离不得小于保护层与被保护层之间法向距离的3倍,并不得小于100m。
第一百九十六条开采突出厚煤层时,可利用上分层或上区段开采后形成的卸压作用保护下分层或下阶段,但应依据对上分层或上区段卸压范围的考察结果确定其保护范围,必须将下分层或下区段的采掘工作面布置在保护范围内。 第二百零六条对不具备保护层开采条件的突出厚煤层,利用上分层或上区段开采后形成的卸压作用保护下分层或下区段时,应依据实际考察结果来确定其有效保护范围。
第一百九十七条开采保护层时采空区内不得留有煤(岩)柱;特殊情况需留煤(岩)柱时,必须将煤(岩)柱的位置和尺寸准确地标在采掘平面图上。每个被保护层的瓦斯地质图上,应标出煤(岩)柱的影响范围,在这个范围内进行采掘工作时,必须采取综合防治突出措施。 第二百零七条开采保护层时,应不留设煤(岩)柱。特殊情况需留煤(岩)柱时,必须将煤(岩)柱的位置和尺寸准确标注在采掘工程平面图和瓦斯地质图上,在瓦斯地质图上还应标出煤(岩)柱的影响范围。在煤(岩)柱及其影响范围内采掘作业前,必须采取区域预抽煤层瓦斯防突措施。
第一百九十八条开采保护层时,应同时抽放被保护层的瓦斯。开采近距离保护层时,必须采取措施严防被保护层初期卸压的瓦斯突然涌入保护层采掘工作面和误穿突出煤层。 第二百零八条开采保护层时,应同时抽采被保护层的瓦斯。开采近距离保护层时,必须采取防止误穿突出煤层和被保护层卸压瓦斯突然涌入保护层工作面的措施。
  第二百零九条采取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预抽区段煤层瓦斯的钻孔应当控制区段内的整个回采区域、两侧回采巷道及其外侧如下范围内的煤层:倾斜、急倾斜煤层巷道上帮轮廓线外至少20m,下帮至少10m;其他为巷道两侧轮廓线外至少各15m。以上所述的钻孔控制范围均为沿煤层层面方向(以下同)。 (二)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应当控制整条煤层巷道及其两侧一定范围内的煤层。该范围与本条第(一)款中回采巷道外侧的要求相同。 (三)穿层钻孔预抽井巷(含石门、立井斜井、平硐)揭煤区域煤层瓦斯时,应控制井巷及其外侧一定范围内的煤层,并在揭煤工作面距煤层最小法向距离7m以前实施(在构造破坏带应适当加大距离)。 (四)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时,应控制的煤巷条带前方长度不小于60m和煤层两侧一定范围,该范围与本条第(一)款中回采巷道外侧的要求相同。 (五)当煤巷掘进和采煤工作面在预抽防突效果有效的区域内作业时,工作面距未预抽或者预抽防突效果无效范围的前方边界不得小于20m。 (六)厚煤层分层开采时,预抽钻孔应控制开采分层及其上部法向距离至少20m、下部10m范围内的煤层。 (七)应采取措施确保预抽瓦斯钻孔能够按设计参数控制整个预抽区域。
  第二百一十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突出煤层,不得将在本巷道施工顺煤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瓦斯作为区域防突措施: (一)新建矿井的突出煤层。 (二)历史上发生过强度大于500t/次的突出的。 (三)开采范围内煤层坚固性系数小于0.3的;或煤层坚固性系数为0.3~0.5,且埋深大于500m的;或煤层坚固性系数为0.5~0.8,且埋深大于600m的;或煤层埋深大于700m的;或煤巷条带位于开采应力集中区的。
第一百八十七条在突出威胁区内,根据煤层突出危险程度,采掘工作面每推进30~100m应用工作面预测方法连续进行不少于2次的区域性预测验证,其中任何1次验证为有突出危险时,该区域应改划为突出危险区。 在无突出危险区内,可不采取防治突出措施。 第一百八十九条保护层的开采厚度等于或小于0.5m、上保护层与突出煤层间距大于50m或下保护层与突出煤层间距大于80m时,必须对保护层的保护效果进行检验。 矿井首次开采保护层时,必须进行保护效果及保护范围的实际考察,并不断积累、补充和完善资料,以便得出保护效果及保护范围的参数。 第一百九十条预抽煤层瓦斯后,必须对预抽瓦斯防治突出效果进行检验,其有效性指标应根据矿井实测资料确定。如无实测数据,可依据下列指标之一确定: (一)预抽煤层瓦斯后,突出煤层的残存瓦斯含量小于该煤层始突深度的原始瓦斯含量。 (二)煤层瓦斯预抽率大于30%。 采用煤层瓦斯预抽率作为有效性指标的突出煤层,在进行采掘作业时,必须采用工作面预测方法对预抽效果进行经常复验。 第二百一十一条保护层的开采厚度不大于0.5m、上保护层与突出煤层间距大于50m或下保护层与突出煤层间距大于80m时,必须对每个被保护层工作面的保护效果进行检验。 采用预抽煤层瓦斯防突措施的区域,必须对区域防突措施效果进行检验。 检验无效时,仍为突出危险区。检验有效时,无突出危险区的采掘工作面每推进10~50m至少进行2次区域验证,并保留完整的工程设计、施工和效果检验的原始资料。
第四节 局部防治突出措施 第三节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一百八十八条在突出危险区内进行采掘作业时,必须采取综合防治突出措施。当预测为突出危险工作面时,应采取防治突出措施,只有经措施效果检验证实措施有效后,方可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采掘作业。 每执行1次防治突出措施作业循环后,应再进行工作面预测,如预测为无突出危险,仍必须再采取防治突出措施,只有连续2次预测为无突出危险,该工作面方可视为无突出危险工作面。 预测为无突出危险工作面,每预测循环应留有不小于2m的预测超前距。 在无突出危险工作面进行采掘作业时,可不采取防治突出措施,但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一百九十一条掘进工作面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有效时,允许的进尺量必须同时保证在巷道轴线方向留有不少于5m的措施孔超前距和不少于2m的检验孔超前距。 采煤工作面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有效时,允许的推进进度必须同时满足留有不少于3m的措施孔超前距和不少于2m的检验孔超前距。 当防突措施无效时,不论措施孔还留有多少超前距,都必须采取防治突出的补充措施,只有经措施效果检验有效后,方可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前提下进行采掘作业。 第二百一十二条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经工作面预测后划分为突出危险工作面和无突出危险工作面。 未进行工作面预测的采掘工作面视为突出危险工作面。 当预测为突出危险工作面时,必须实施工作面防突措施和工作面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只有经效果检验有效后,方可进行采掘作业。
第二百零二条防治石门突出措施可选用抽放瓦斯、水力冲孔、排放钻孔、水力冲刷或金属骨架等措施。 第二百一十三条井巷揭煤工作面的防突措施包括预抽煤层瓦斯、排放钻孔、金属骨架、煤体固化、水力冲孔或其他经试验证明有效的措施。
第二百条石门揭穿突出煤层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工作面距煤层法向距离10m(地质构造复杂、岩石破碎的区域20m)之外,至少打2个前探钻孔,掌握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瓦斯情况等。 (二)在工作面距煤层法向距离5m以外,至少打2个穿透煤层全厚或见煤深度不少于10m的钻孔,测定煤层瓦斯压力或预测煤层突出危险性。测定煤层瓦斯压力时,钻孔应布置在岩层比较完整的地方。对近距离煤层群,层间距小于5m或层间岩石破碎时,可测定煤层群的综合瓦斯压力。 (三)工作面与煤层之间的岩柱尺寸应根据防治突出措施要求、岩石性质、煤层倾角等确定。工作面距煤层法向距离的最小值为:抽放或排放钻孔3m,金属骨架2m,水力冲孔5m,震动爆破揭穿(开)急倾斜煤层2m、揭开(穿)倾斜或缓倾斜煤层1.5m。如果岩石松软、破碎,还应适当加大法向距离。 第二百零一条石门揭穿(开)突出煤层前,当预测为突出危险工作面时,必须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经检验措施有效后,方可用远距离爆破揭穿(开)煤层;若经检验措施无效,必须采取补充防治突出措施直至有效。当预测为无突出危险工作面时,方可直接采用远距离爆破或震动爆破揭穿(开)煤层。 厚度小于0.3m的突出煤层,可直接采用震动爆破或远距离爆破揭穿。 第二百一十四条井巷揭穿(开)突出煤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工作面距煤层法向距离10m(地质构造复杂、岩石破碎的区域20m)之外,至少施工2个前探钻孔,掌握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瓦斯情况等。 (二)从工作面距煤层法向距离大于5m处开始,直至揭穿煤层全过程都应采取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三)揭煤工作面距煤层法向距离2m至进入顶(底)板2m的范围,均应采用远距离爆破掘进工艺,起爆及撤人地点必须位于500m以外全风压通风的新鲜风流中或300m以外的避难硐室内。 (四)厚度小于0.3m的突出煤层,在满足(一)的条件下可直接采用远距离爆破掘进工艺揭穿。 (五)禁止使用震动爆破揭穿突出煤层。
  第二百一十五条煤巷掘进工作面应当选用超前钻孔预抽瓦斯、超前钻孔排放瓦斯的防突措施或其他经试验证明有效的工作面防突措施。
  第二百一十六条采煤工作面可采用超前钻孔预抽瓦斯、超前钻孔排放瓦斯、注水湿润煤体、松动爆破或其他经试验证实有效的措施。
第二百零五条突出煤层的采掘工作面,应根据煤层实际情况选用防治突出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掘进上山时不应采取松动爆破、水力冲孔、水力疏松等措施。 (二)在急倾斜煤层中掘进上山时,应采用双上山、伪倾斜上山或直径在300mm以上的钻孔等掘进方式,并加强支护。 (三)采煤工作面应尽量采用刨煤机或浅截深采煤机采煤。 (四)急倾斜突出煤层厚度大于0.8m时,应优先采用伪倾斜正台阶、掩护支架采煤法等。对于急倾斜突出煤层倒台阶采煤工作面,应尽量加大各个台阶高度,尽量缩小台阶宽度,每个台阶的底脚必须背紧背严,落煤后,必须及时紧贴煤壁支护。 在过突出孔洞及在其附近30m范围内进行采掘作业时,必须加强支护。 第二百一十七条突出煤层的采掘工作面,应根据煤层实际情况选用防突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选用水力冲孔措施,倾角在8°以上的上山掘进工作面不得选用松动爆破、水力疏松措施。 (二)突出煤层煤巷掘进工作面前方遇到落差超过煤层厚度的断层,应按井巷揭煤的措施执行。 (三)采煤工作面采用超前钻孔预抽瓦斯和超前钻孔排放瓦斯作为工作面防突措施时,超前钻孔的孔数、孔底间距等应当根据钻孔的有效抽、排半径确定。 (四)松动爆破时,应按远距离爆破的要求执行。
  第二百一十八条工作面执行防突措施后,必须对防突措施效果进行检验。如果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指标均小于指标临界值,且未发现其他异常情况,则措施有效;否则必须重新执行区域综合防突措施或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二百零六条在煤巷掘进工作面第一次执行局部防治突出措施或无措施超前距时,必须采取小直径浅孔排放等防治突出措施,只有在工作面前方形成5m的安全屏障后,方可进入正常防突措施循环。 在掘进工作面执行上述措施时,钻孔终孔位置应控制到巷道轮廓线外2m以上。 第二百一十九条在煤巷掘进工作面第一次执行局部防突措施或无措施超前距时,必须采取小直径钻孔排放瓦斯等防突措施,只有在工作面前方形成5m以上的安全屏障后,方可进入正常防突措施循环。
第五节 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百零九条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和在突出煤层中进行采掘作业时,必须采取远距离爆破、避难硐室、反向风门、压风自救系统等安全防护措施。 突出矿井的入井人员必须携带隔离式自救器;采掘工作业时,隔离式自救器应当悬挂或存放在其3m的范围内。 第二百二十条安全防护措施主要包括避难硐室、反向风门、压风自救装置、隔离式自救器、远距离爆破等。
第二百一十条采取震动爆破措施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编制专门设计。爆破参数,爆破器材及起爆要求,爆破地点,反向风门位置,避灾路线及停电、撤人和警戒范围等,必须在设计中明确规定。 (二)震动爆破工作面,必须具有独立、可靠、畅通的回风系统,爆破时回风系统内必须切断电源,严禁人员作业和通过。在其进风侧的巷道中,必须设置2道坚固的反向风门。与回风系统相联的风门、密闭、风桥等通风设施必须坚固可靠,防止突出后的瓦斯涌入其他区域。 (三)震动爆破必须由矿技术负责人统一指挥,并有矿山救护队在指定地点值班,爆破30min后矿山救护队员方可进入工作面检查。应根据检查结果,确定采取恢复送电、通风、排除瓦斯等具体措施。 (四)震动爆破必须采用铜脚线的毫秒雷管,雷管总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30ms,严禁跳段使用。电雷管使用前必须进行导通试验。电雷管的联接必须使通过每一电雷管的电流达到其引爆电流的2倍。爆破母线必须采用专用电缆,并尽可能减少接头,有条件的可采用遥控发爆器。 (五)应采用挡栏设施降低震动爆破诱发突出的强度。 (六)震动爆破应一次全断面揭穿或揭开煤层。如果未能一次揭穿煤层,在掘进剩余部分时(包括掘进煤层和进入底(顶)板2m范围内),必须按震动爆破的安全要求进行爆破作业。 采取金属骨架措施揭穿煤层后,严禁拆除或回收骨架。 揭穿或揭开煤层后,在石门附近30m范围内掘进煤巷时,必须加强支护。(删除)  
第二百一十一条在突出矿井的突出危险区,掘进工作面进风侧必须设置至少2道牢固可靠的反向风门。反向风门距工作面的距离,应根据掘进工作面的通风系统和预计的突出强度确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突出煤层的石门揭煤、煤巷和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进风侧必须设置至少2道牢固可靠的反向风门。爆破作业时,反向风门必须关闭。反向风门距工作面的距离,应根据掘进工作面的通风系统和预计的突出强度确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石门揭煤采用远距离爆破时,必须制定包括爆破地点,避灾路线及停电、撤人和警戒范围等的专门措施。 煤巷掘进工作面采用远距离爆破时,爆破地点必须设在进风侧反向风门之外的全风压通风的新鲜风流中或避难硐室内,爆破地点距工作面的距离必须在措施中明确规定。 远距离爆破时,回风系统必须停电撤人。爆破后,进入工作面检查的时间应在措施中明确规定,但不得小于30min。 第二百二十二条井巷揭煤采用远距离爆破时,必须制定包括起爆地点,避灾路线及停电、撤人和警戒范围等措施。 井筒起爆及撤人地点必须位于地面距井口边缘20m以外,暗立(斜)井及石门揭煤起爆及撤人地点必须位于反向风门外500m以上全风压通风的新鲜风流中或反向风门外300m以上全风压通风的进风巷道避难所内。 煤巷掘进工作面采用远距离爆破时,起爆地点必须设在进风侧反向风门之外的全风压通风的新鲜风流中或避险设施内,起爆地点距工作面的距离必须在措施中明确规定。 远距离爆破时,回风系统必须停电撤人。爆破后,进入工作面检查的时间应在措施中应明确规定,但不得小于30min。
第二百一十三条在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附近、爆破时撤离人员集中地点必须设有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并设置有供给压缩空气设施的避难硐室或压风自救系统。工作面回风系统中有人作业的地点,也应设置压风自救系统。 第二百二十三条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附近、爆破撤离人员集中地点、起爆地点必须设有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并设置有供给压缩空气设施的避险设施或压风自救装置。工作面回风系统中有人作业的地点,也应设置压风自救装置。
第二百一十四条突出的煤必须及时清理,以防自燃引起瓦斯煤尘爆炸。清理突出的煤时,必须制定防煤尘、片帮、冒顶以及瓦斯超限、出现火源、再次发生事故的安全措施。 第二百二十四条清理突出的煤(岩)时,必须制定防煤尘、片帮、冒顶、瓦斯超限、出现火源,以及防止再次发生突出事故的安全措施。
第一章 开采 第五章 冲击地压防治
第六节 冲击地压煤层开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冲击地压现象的煤层,或经鉴定煤层(或其顶底板岩层)具有冲击倾向性且评价具有冲击危险性的煤层为冲击地压煤层。有冲击地压煤层的矿井为冲击地压矿井;发生过冲击地压伤亡事故,或评价为强冲击危险性的矿井,为严重冲击地压矿井。 新建矿井应当根据井田地质动力条件和地质勘查单位提供的基础资料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估。经评估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应进行煤岩冲击倾向性鉴定。 煤岩冲击倾向性鉴定,由煤矿企业委托具有煤岩冲击倾向性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煤矿企业应当将鉴定结果报送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百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煤岩冲击倾向性鉴定: (一)有强烈震动、瞬间底(帮)鼓、煤岩弹射等动力现象的。 (二)埋深超过400m的煤层,且煤层上方100m范围内存在单层厚度超过10m的坚硬岩层。 (三)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过冲击地压的。 (四)冲击地压矿井开采新水平、新采区、新煤层。
  第二百二十七条开采具有冲击倾向性的煤层,必须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划分冲击危险性等级。冲击危险性等级划分为无、弱、中和强4级。
第八十一条开采冲击地压煤层的煤矿应有专人负责冲击地压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第二百二十八条矿井防治冲击地压(以下简称“防冲”)工作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设专门的机构与人员。 (二)应坚持“区域先行、局部跟进”的防冲原则。 (三)必须编制中长期防冲规划与年度防冲计划,作业规程中必须包括防冲专项措施。 (四)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必须采取冲击危险性评价与预测、监测预警、防范治理、效果检验、安全防护等综合性防治措施。 (五)必须建立防冲培训制度。
第八十一条 开采冲击地压煤层必须编制专门设计。 第二百二十九条新建矿井和冲击地压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新煤层有冲击地压危险的,必须编制防冲设计。防冲设计应包括开拓方式、保护层的选择、采区巷道布置、工作面开采顺序、采煤方法、生产能力、支护形式、冲击危险性预测方法、冲击地压监测预警方法、防冲措施及效果检验方法、安全防护措施等内容。
第八十一条 每次发生冲击地压后,必须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记录发生前的征兆、发生经过、有关数据及破坏情况,并制定恢复工作的措施。  
  第二百三十条严重冲击地压矿井应按防冲要求进行矿井生产能力核定;矿井生产能力变更和新水平延深时,必须进行论证,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
第八十八条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在同一煤层的同一区段集中应力影响范围内,不得布置2个工作面同时回采。2个工作面相向掘进,在相距30m(综合机械化掘进50m)时,必须停止其中一个掘进工作面,以免引起严重冲击危险。 第二百三十一条冲击地压矿井巷道布置与采掘作业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在应力集中区内不得布置2个工作面同时进行采掘作业。2个掘进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小于150m时,采煤工作面与掘进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小于350m时,2个采煤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小于500m时,必须停止其中一个工作面。相邻矿井、相邻采区之间应避免开采相互影响。
第八十二条 开拓巷道不得布置在严重冲击地压煤层中。 永久硐室不得布置在冲击地煤层中。 (二)开拓巷道不得布置在严重冲击地压煤层中,永久硐室不得布置在冲击地压煤层中。煤层巷道与硐室布置不应留底煤,如果留有底煤必须采取底板预卸压措施。
第八十六条严重冲击地压厚煤层中的所有巷道应布置在应力集中圈外;双巷掘进时,2条平行巷道之间的煤柱不得小于8m,联络巷道应与2条平行巷道垂直。 (三)严重冲击地压厚煤层中的巷道应布置在应力集中区外。双巷掘进时2条平行巷道在时间、空间上应避开相互影响。
第八十二条开采严重冲击地压煤层时,在采空区不得留有煤柱。如果在采区留有煤柱,必须将煤柱的位置、尺寸以及影响范围标在采掘工程图上。 (四)冲击地压煤层应严格按顺序开采,不得留孤岛煤柱。在采空区内不得留有煤柱,如果必须在采空区内留煤柱时,应进行论证,报矿总工程师审批,并将煤柱的位置、尺寸以及影响范围标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已形成孤岛煤柱的,应进行防冲安全开采论证;严重冲击地压矿井不得开采孤岛煤柱。
第八十五条对冲击地压煤层,应根据顶板岩性掘进宽巷或沿采空区边缘掘进巷道。巷道支护严禁采用混凝土、金属等刚性支架。 (五)对冲击地压煤层,应根据顶底板岩性适当加大掘进巷道宽度。应优先选择无煤柱护巷工艺,采用大煤柱护巷时应避开应力集中区,严禁留大煤柱影响邻近层开采。巷道严禁采用刚性支护。
第八十七条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应采用垮落法控制顶板,切顶支架应有足够的工作阻力,采区中所有支柱必须回净。 (六)采用垮落法控制顶板时,支架(柱)应有足够的支护强度,采空区中所有支柱必须回净。
第八十一条冲击地压煤层掘进工作面临近大型地质构造、采空区,通过其他集中应力区以及回收煤柱时,必须制定措施。 (七)冲击地压煤层掘进工作面临近大型地质构造、采空区、其他应力集中区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八)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初次来压、周期来压、采空区“见方”等期间的防冲措施。
第九十条在无冲击地压煤层中的三面或四面被采空区所包围的地区、构造应力区、集中应力区开采和回收煤柱时,必须制定防治冲击地压的安全措施。 (九) 在无冲击地压煤层中的三面或四面被采空区所包围的区域开采和回收煤柱时,必须制定专项的防冲措施。
  第二百三十二条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高瓦斯、突出煤层的矿井,应根据本矿井条件,制定专门防治灾害的技术措施。
  第二百三十三条开采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急倾斜、特厚等特殊煤层,应制定专项的防冲措施,经论证后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节 冲击危险性预测
第八十四条对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煤层,应根据预测预报等实际考察资料和积累的数据划分冲击地压危险程度等级并制定相应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二百三十四条冲击地压矿井必须进行区域危险性预测(简称区域预测,下同)和局部危险性预测(简称局部预测,下同)。区域与局部预测可根据地质与开采技术条件等,优先采用综合指数法确定冲击危险性。
  第二百三十五条必须建立区域与局部相结合的冲击地压危险监测预警体系。区域监测应采用微震监测法,局部监测预警可采用钻屑法、应力监测法、电磁辐射监测法、地音监测法、地震层析成像法等综合方法。 应根据现场实际考察资料和积累的数据确定冲击危险性预警临界指标。
第八十八条停采3天以上的采煤工作面,恢复生产的前一班前,应鉴定冲击地压危险程度,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百三十六条冲击地压危险区域必须进行日常监测。判定有冲击地压危险时,应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切断电源,并报告矿调度室。在实施解危措施、确认危险解除后方可恢复正常作业。 停采3天及以上的采煤工作面恢复生产前,应评估冲击地压危险程度,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三节 区域与局部防冲措施
  第二百三十七条冲击地压矿井应选择合理的开拓方式、采掘部署、开采顺序、采煤工艺及开采保护层等区域性防冲措施。
第八十三条开采煤层群时,应优先选择无冲击地压或弱冲击地压煤层作为保护层开采。 保护层有效范围的划定方法和保护层回采的超前距离,应根据对矿井实际考察的结果确定。 开采保护层后,在被保护层中确实受到保护的地区,可按无冲击地压煤层进行采掘工作。在未受保护的地区,必须采取放顶卸压、煤层注水、打卸压钻孔、超前爆破松动煤体或其他防治措施。 第二百三十八条保护层开采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冲击地压煤层,应开采保护层。 (二)应根据矿井实际条件确定保护层的有效保护范围,保护层回采超前被保护层采掘工作面的距离应符合本规程第二百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 (三)开采保护层后,仍存在冲击地压危险的区域,必须继续采用防冲措施。
  第二百三十九条冲击地压煤层的采煤方法与工艺确定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薄及中厚煤层应采用一次采全高的长壁综合机械化开采方法。 (二)缓倾斜、倾斜厚及特厚煤层采用综采放顶煤工艺开采时,直接顶应随采随冒,基本顶不出现大面积悬顶。达不到上述要求时,应预先对顶板进行弱化处理。
第八十九条有严重冲击地压的煤层中,采掘工作面的爆破撤人距离和爆破后进入工作面的时间,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 冲击地压煤层采用局部防冲措施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遵循“超前预防、监测预警、卸压解危、效果检验”的程序,及时消除冲击地压危险。 (二)采用钻孔卸压措施时,必须制定防止诱发冲击伤人的安全防护措施。 (三)采用煤层爆破措施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选取超前松动爆破、卸压爆破等方法,确定合理的爆破参数,消除或缓解冲击地压危险,起爆地点到爆破地点的距离不得小于300m。 (四)采用煤层注水措施时,应根据煤层条件,确定合理的注水参数,并检验注水效果。 (五)采用底板卸压、顶板预裂、水力压裂等措施时,应根据煤岩层条件,确定合理的参数。
第八十四条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冲击危险程度和采取措施后的实际效果,可采用钻粉率指标法、地音法、微震法等方法确定。 第二百四十一条冲击地压危险工作面实施解危措施后,必须进行效果检验,确认检验指标低于临界值后,方可进行采掘作业。 防冲措施的效果检验可采用钻屑法、应力监测法、微震监测法等方法。
  第四节 冲击地压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进入冲击地压危险区域的人员必须采取特殊的个体防护措施。
  第二百四十三条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供电、供液等设备应放置在采动应力集中影响区外。危险区域内的其他设备、管线、物品等应采取固定措施,管路应吊挂在巷道腰线以下。
  第二百四十四条冲击地压危险区域的巷道必须加强支护,采煤工作面必须加大上下出口和巷道超前支护范围和强度,并采取防崩措施。严重冲击地压危险区域,必须采取防底鼓措施。
第八十一条防治冲击地压的措施中,必须规定发生冲击地压时的撤人路线。 第二百四十五条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必须设置压风自救系统,规定发生冲击地压时的避灾路线。
第五章 防灭火 第六章 防灭火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一十五条生产和在建矿井必须制定井上、下防火措施。矿井的所有地面建筑物、煤堆、矸石山、木料场等处的防火措施和制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防火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六条煤矿必须制定井上、下防火措施。煤矿的所有地面建(构)筑物、煤堆、矸石山、木料场等处的防火措施和制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防火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六条木料场、矸石山、炉灰场距离进风井不得小于80m。木料场距离矸石山不得小于50m。 不得将矸石山或炉灰场设在进风井的主导风向上风侧,也不得设在表土10m以内有煤层的地面上和设在有漏风的采空区上方的塌陷范围内。 第二百四十七条木料场、矸石山等堆放场距离进风井口不得小于80m。木料场距离矸石山不得小于50m。 不得将矸石山设在进风井的主导风向上风侧、表土10m以内有煤层的地面上和设在有漏风的采空区上方的塌陷范围内。
第二百一十七条新建矿井的永久井架和井口房、以井口为中心的联合建筑,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建筑。 对现有生产矿井用可燃性材料建筑的井架和井口房,必须制定防火措施。 第二百四十八条新建矿井的永久井架和井口房、以井口为中心的联合建筑,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建筑。 对现有生产矿井用可燃性材料建筑的井架和井口房,必须制定防火措施。
第二百一十八条矿井必须设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井下消防管路系统应每隔100m设置支管和阀门,但在带式输送机巷道中应每隔50m设置支管和阀门。地面的消防水池必须经常保持不少于200m3的水量。如果消防用水同生产、生活用水共用同一水池,应有确保消防用水的措施。 开采下部水平的矿井,除地面消防水池外,可利用上部水平或生产水平的水仓作为消防水池。 第二百四十九条矿井必须设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井下消防管路系统应敷设到采掘工作面,每隔100m设置支管和阀门,但在带式输送机巷道中应每隔50m设置支管和阀门。地面的消防水池必须经常保持不少于200m3的水量。消防用水同生产、生活用水共用同一水池时,应有确保消防用水的措施。 开采下部水平的矿井,除地面消防水池外,可利用上部水平或生产水平的水仓作为消防水池。
第二百一十九条进风井口应装设防火铁门,防火铁门必须严密并易于关闭,打开时不妨碍提升、运输和人员通行,并应定期维修;如果不设防火铁门,必须有防止烟火进入矿井的安全措施。 第二百五十条进风井口应装设防火铁门,防火铁门必须严密并易于关闭,打开时不妨碍提升、运输和人员通行,并应定期维修;如果不设防火铁门,必须有防止烟火进入矿井的安全措施。
第二百二十条井口房和通风机房附近20m内,不得有烟火或用火炉取暖。通风机房位于工业广场以外时,除开采有瓦斯喷出区域的矿井和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外,可用隔焰式火炉或防爆式电热器取暖。 暖风道和压入式通风的风硐必须用不燃性材料砌筑,并应至少装设2道防火门。 第二百五十一条井口房和通风机房附近20m内,不得有烟火或用火炉取暖。通风机房位于工业广场以外时,除开采有瓦斯喷出区域的矿井和突出矿井外,可用隔焰式火炉或防爆式电热器取暖。 暖风道和压入式通风的风硐必须用不燃性材料砌筑,并应至少装设2道防火门。
第二百二十一条井筒、平硐与各水平的连接处及井底车场,主要绞车道与主要运输巷、回风巷的连接处,井下机电设备硐室,主要巷道内带式输送机机头前后两端各20m范围内,都必须用不燃性材料支护。 在井下和井口房,严禁采用可燃性材料搭设临时操作间、休息间。 第二百五十二条井筒与各水平的连接处及井底车场,主要绞车道与主要运输巷、回风巷的连接处,井下机电设备硐室,主要巷道内带式输送机机头前后两端各20m范围内,都必须用不燃性材料支护。 与带式输送机巷相连通的通风构筑物必须采用不燃性材料。 在井下和井口房,严禁采用可燃性材料搭设临时操作间、休息间。
第二百二十二条井下严禁使用灯泡取暖和使用电炉。 第二百五十三条井下严禁使用电炉。
第二百二十三条井下和井口房内不得从事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如果必须在井下主要硐室、主要进风井巷和井口房内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每次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定专人在场检查和监督。 (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地点的前后两端各10m的井巷范围内,应是不燃性材料支护,并应有供水管路,有专人负责喷水。上述工作地点应至少备有2个灭火器。 (三)在井口房、井筒和倾斜巷道内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时,必须在工作地点的下方用不燃性材料设施接受火星。 (四)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地点的风流中,瓦斯浓度不得超过0.5%,只有在检查证明作业地点附近20m范围内巷道顶部和支护背板后无瓦斯积存时,方可进行作业。 (五)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完毕后,工作地点应再次用水喷洒,并应有专人在工作地点检查1h,发现异状,立即处理。 (六)在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矿井中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时,必须停止突出危险区内的一切工作。 煤层中未采用砌碹或喷浆封闭的主要硐室和主要进风大巷中,不得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四条井下和井口房内不得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作业。如果必须在井下主要硐室、主要进风井巷和井口房内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每次必须制定安全措施,由矿长批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定专人在场检查和监督。 (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地点的前后两端各10m的井巷范围内,应是不燃性材料支护,并应有供水管路,有专人负责喷水,焊接前应清理或隔离焊碴飞溅区域内的可燃物。上述工作地点应至少备有2个灭火器。 (三)在井口房、井筒和倾斜巷道内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时,必须在工作地点的下方用不燃性材料设施接受火星。 (四)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地点的风流中,瓦斯浓度不得超过0.5%,只有在检查证明作业地点附近20m范围内巷道顶部和支护背板后无瓦斯积存时,方可进行作业。 (五)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作业完毕后,作业地点应再次用水喷洒,并应有专人在作业地点检查1h,发现异常,立即处理。 (六)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时,必须停止突出煤层的掘进、回采、钻孔、支护以及其他所有扰动突出煤层的作业。 煤层中未采用砌碹或喷浆封闭的主要硐室和主要进风大巷中,不得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
第二百二十四条井下使用的汽油、煤油和变压器油必须装入盖严的铁桶内,由专人押运送至使用地点,剩余的汽油、煤油和变压器油必须运回地面,严禁在井下存放。 井下使用的润滑油、棉纱、布头和纸等,必须存放在盖严的铁桶内。用过的棉纱、布头和纸,也必须放在盖严的铁桶内,并由专人定期送到地面处理,不得乱放乱扔。严禁将剩油、废油泼洒在井巷或硐室内。 井下清洗风动工具时,必须在专用硐室进行,并必须使用不燃性和无毒性洗涤剂。 第二百五十五条井下使用的柴油、煤油、润滑油必须装入盖严的铁桶内,由专人押运送至使用地点;剩余的必须运回地面,严禁在井下存放。 井下使用的棉纱、布头和纸等,必须存放在盖严的铁桶内。用过的棉纱、布头和纸,也必须放在盖严的铁桶内,并由专人定期送到地面处理,不得乱放乱扔。严禁将剩油、废油泼洒在井巷或硐室内。 井下清洗风动工具时,必须在专用硐室进行,并必须使用不燃性和无毒性洗涤剂。
第二百二十五条井上、下必须设置消防材料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上消防材料库应设在井口附近,并有轨道直达井口,但不得设在井口房内。 (二)井下消防材料库应设在每一个生产水平的井底车场或主要运输大巷中,并应装备消防列车。 (三)消防材料库储存的材料、工具的品种和数量应符合有关规定,并定期检查和更换;材料、工具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百五十六条井上、下必须设置消防材料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上消防材料库应设在井口附近,但不得设在井口房内。 (二)井下消防材料库应设在每一个生产水平的井底车场或主要运输大巷中,并应装备消防车辆。 (三)消防材料库储存的消防材料和工具的品种和数量应符合有关规定,并定期检查和更换;消防材料和工具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百二十六条井下爆炸材料库、机电设备硐室、检修硐室、材料库、井底车场、使用带式输送机或液力偶合器的巷道以及采掘工作面附近的巷道中,应备有灭火器材,其数量、规格和存放地点,应在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中确定。 井下工作人员必须熟悉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并熟悉本职工作区域内灭火器材的存放地点。 第二百五十七条井下爆炸物品库、机电设备硐室、检修硐室、材料库、井底车场、使用带式输送机或液力偶合器的巷道以及采掘工作面附近的巷道中,必须备有灭火器材,其数量、规格和存放地点,应在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中确定。 井下工作人员必须熟悉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并熟悉本职工作区域内灭火器材的存放地点。 井下爆炸物品库、机电设备硐室、检修硐室、材料库的支护和风门、风窗必须采用不燃性材料。
第二百二十七条每季度应对井上、下消防管路系统,防火门,消防材料库和消防器材的设置情况进行1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百五十八条每季度应对井上、下消防管路系统,防火门,消防材料库和消防器材的设置情况进行1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百五十九条矿井防灭火使用的凝胶、阻化剂及其他高分子材料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使用时,井巷空气成分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井下火灾防治 第二节 井下火灾防治
第二百二十八条煤的自燃倾向性分为容易自燃、自燃、不易自燃三类。 新建矿井的所有煤层的自燃倾向性由地质勘探部门提供煤样和资料,送国家授权单位作出鉴定,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煤炭行业管理的部门备案。 生产矿井延深新水平时,必须对所有煤层的自燃倾向性进行鉴定。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 第二百六十条煤的自燃倾向性分为容易自燃、自燃、不易自燃3类。 新设计矿井所有煤层的自燃倾向性由地质勘查单位提供煤样和资料,送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鉴定,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及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生产矿井延深新水平时,必须对所有煤层的自燃倾向性进行鉴定。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编制矿井防灭火专项设计,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条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在采区开采设计中,必须明确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观测点的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确定煤层自然发火的标志气体和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所有检测分析结果必须记录在专用的防火记录簿内,并定期检查、分析整理,发现自然发火指标超过或达到临界值等异常变化时,立即发出自然发火预报,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一条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时,必须开展自然发火监测工作,建立自然发火监测系统,确定煤层自然发火标志气体及临界值,健全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及管理制度
第二百二十九条对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单一厚煤层或煤层群的矿井,集中运输大巷和总回风巷应布置在岩层内或不易自燃的煤层内;如果布置在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内,必须砌碹或锚喷,碹后的空隙和冒落处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充填密实,或用无腐蚀性、无毒性的材料进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二条对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单一厚煤层或煤层群的矿井,集中运输大巷和总回风巷应布置在岩层内或不易自燃的煤层内;布置在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内时,必须锚喷或砌碹,碹后的空隙和冒落处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充填密实,或用无腐蚀性、无毒性的材料进行处理。
第二百三十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薄煤层除外)时,采煤工作面必须采用后退式开采,并根据采取防火措施后的煤层自然发火期确定采区开采期限。在地质构造复杂、断层带、残留煤柱等区域开采时,应根据矿山地质和开采技术条件,在作业规程中另行确定采区开采方式和开采期限。回采过程中不得任意留设设计外煤柱和顶煤。采煤工作面采到停采线时,必须采取措施使顶板冒落严实。 第二百六十三条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时,采煤工作面必须采用后退式开采,并根据采取防火措施后的煤层自然发火期确定采(盘)区开采期限。在地质构造复杂、断层带、残留煤柱等区域开采时,应根据矿井地质和开采技术条件,在作业规程中另行确定采(盘)区开采方式和开采期限。回采过程中不得任意留设设计外煤柱和顶煤。采煤工作面采到终采线时,必须采取措施使顶板冒落严实。
第二百三十一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急倾斜煤层用垮落法控制顶板时,在主石门和采区运输石门上方,必须留有煤柱。禁止采掘留在主石门上方的煤柱。留在采区运输石门上方的煤柱,在采区结束后可回收,但必须采取防止自然发火措施。 第二百六十四条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急倾斜煤层用垮落法控制顶板时,在主石门和采(盘)区运输石门上方,必须留有煤柱。禁止采掘留在主石门上方的煤柱。留在采(盘)区运输石门上方的煤柱,在采(盘)区结束后可回收,但必须采取防止自然发火措施。
第二百三十二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必须对采空区、突出和冒落孔洞等空隙采取预防性灌浆或全部充填、喷洒阻化剂、注阻化泥浆、注凝胶、注惰性气体、均压等措施,编制相应的防灭火设计,防止自然发火。 在自然发火期内能采完、并能及时予以封闭的工作面和采区,可不采取上述防止自然发火的措施。 第二百六十五条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时,必须制定防治采空区(特别是工作面始采线、终采线、上下煤柱线和三角点)、巷道高冒区、煤柱破坏区自然发火的技术措施并实施。 当井下发现自然发火征兆时,必须停止作业,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在发火征兆不能得到有效控制时,必须撤出人员,封闭危险区域。进行封闭施工作业时,其他区域所有人员必须全部撤出。封闭处理必须采用不燃性材料。
第二百三十三条采用灌浆防灭火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区设计必须明确规定巷道布置方式、隔离煤柱尺寸、灌浆系统、疏水系统、预筑防火墙的位置以及采掘顺序。 (二)安排生产计划时,必须同时安排防火灌浆计划,落实灌浆地点、时间、进度、灌浆浓度和灌浆量。 (三)对采区开采线、停采线、上下煤柱线内的采空区,应加强防火灌浆。 (四)应有灌浆前疏水和灌浆后防止溃浆、透水的措施。 第二百六十六条采用灌浆防灭火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盘)区设计必须明确规定巷道布置方式、隔离煤柱尺寸、灌浆系统、疏水系统、预筑防火墙的位置以及采掘顺序。 (二)安排生产计划时,必须同时安排防火灌浆计划,落实灌浆地点、时间、进度、灌浆浓度和灌浆量。 (三)对采(盘)区始采线、终采线、上下煤柱线内的采空区,应加强防火灌浆。 (四)应有灌浆前疏水和灌浆后防止溃浆、透水的措施。
第二百三十四条在灌浆区下部进行采掘前,必须查明灌浆区内的浆水积存情况。发现积存浆水,必须在采掘之前放出;在未放出前,严禁在灌浆区下部进行采掘工作。 第二百六十七条在灌浆区下部进行采掘前,必须查明灌浆区内的浆水积存情况。发现积存浆水,必须在采掘之前放出;在未放出前,严禁在灌浆区下部进行采掘作业。
第二百三十五条采用阻化剂防灭火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用的阻化剂材料不得污染井下空气和危害人体健康。 (二)必须在设计中对阻化剂的种类和数量、阻化效果等主要参数作出明确规定。 (三)应采取防止阻化剂腐蚀机械设备、支架等金属构件的措施。 第二百六十八条采用阻化剂防灭火时,必须对阻化剂的种类和数量、阻化效果等主要参数作出明确规定,应采取防止阻化剂腐蚀机械设备、支架等的措施。
第二百三十六条采用凝胶防灭火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用的凝胶和促凝剂材料,不得污染井下空气和危害人体健康,使用时井巷空气成分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一百条的有关规定。 (二)编制的设计中应明确规定凝胶的配方、促凝时间和压注量等参数。 (三)压注的凝胶必须充填满全部空间,其外表面应予喷浆封闭,并定期观测,发现老化、干裂时,应予重新压注。 第二百六十九条采用凝胶防灭火时,编制的设计中应明确规定凝胶的配方、促凝时间和压注量等参数。压注的凝胶必须充填满全部空间,其外表面应予喷浆封闭,并定期观测,发现老化、干裂时,应予重新压注。
第二百三十七条采用均压技术防灭火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有完整的区域风压和风阻资料以及完善的检测手段。 (二)必须有专人定期观测与分析采空区和火区的漏风量、漏风方向、空气温度、防火墙内外空气压差等的状况,并记录在专用的防火记录簿内。 (三)改变矿井通风方式、主要通风机工况以及井下通风系统时,对均压地点的均压状况必须及时进行调整,保证均压状态的稳定。 (四)应经常检查均压区域内的巷道中风流流动状态,应有防止瓦斯积聚的安全措施。 第二百七十条采用均压技术防灭火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有完整的区域风压和风阻资料以及完善的检测手段。 (二)必须有专人定期观测与分析采空区和火区的漏风量、漏风方向、空气温度、防火墙内外空气压差等的状况,并记录在专用的防火记录簿内。 (三)改变矿井通风方式、主要通风机工况以及井下通风系统时,对均压地点的均压状况必须及时进行调整,保证均压状态的稳定。 (四)应经常检查均压区域内的巷道中风流流动状态,应有防止瓦斯积聚的安全措施。
第二百三十八条采用氮气防灭火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氮气源稳定可靠。 (二)注入的氮气浓度不小于97%。 (三)至少有1套专用的氮气输送管路系统及其附属安全设施。 (四)有能连续监测采空区气体成分变化的监测系统。 (五)有固定或移动的温度观测站(点)和监测手段。 (六)有专人定期进行检测、分析和整理有关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处理等规章制度。 第二百七十一条采用氮气防灭火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氮气源稳定可靠。 (二)注入的氮气浓度不小于97%。 (三)至少有1套专用的氮气输送管路系统及其附属安全设施。 (四)有能连续监测采空区气体成分变化的监测系统。 (五)有固定或移动的温度观测站(点)和监测手段。 (六)有专人定期进行检测、分析和整理有关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处理等规章制度。
第二百三十九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采用全部充填采煤法时,不得采用可燃物作充填材料,采空区和三角点必须充满。 第二百七十二条采用全部充填采煤法时,严禁采用可燃物作充填材料。
第二百四十条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在采区开采设计中,必须预先选定构筑防火门的位置。当采煤工作面投产和通风系统形成后,必须按设计选定的防火门位置构筑好防火门墙,并储备足够数量的封闭防火门的材料。 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必须在45天内进行永久性封闭。 第二百七十三条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在采(盘)区开采设计中,必须预先选定构筑防火门的位置。当采煤工作面通风系统形成后,必须按设计构筑好防火门墙,并储备足够数量的封闭防火门的材料。
  第二百七十四条矿井必须制定防止采空区自然发火的封闭及管理专项措施。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必须在45天内进行永久性封闭,并每周1次抽取封闭采空区气样进行分析,且建立台账。 开采自燃和容易自燃煤层,应及时构筑各类密闭并保证质量。 与封闭采空区连通的各类废弃钻孔必须永久封闭。
第二百四十二条采用放顶煤采煤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厚及特厚煤层时,必须编制防止采空区自然发火的设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防火要求和现场条件,应选用注入惰性气体、灌注泥浆(包括粉煤灰泥浆)、压注阻化剂、喷浆堵漏及均压等综合防火措施。 (二)有可靠的防止漏风和有害气体泄漏的措施。 (三)建立完善的火灾监测系统。  
第二百四十三条在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中掘进巷道时,对巷道中出现的冒顶区必须及时进行防火处理,并定期检查。  
第二百四十四条任何人发现井下火灾时,应视火灾性质、灾区通风和瓦斯情况,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方法直接灭火,控制火势,并迅速报告矿调度室。矿调度室在接到井下火灾报告后,应立即按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通知有关人员组织抢救灾区人员和实施灭火工作。 矿值班调度和在现场的区、队、班组长应依照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的规定,将所有可能受火灾威胁地区中的人员撤离,并组织人员灭火。电气设备着火时,应首先切断其电源;在切断电源前,只准使用不导电的灭火器材进行灭火。 抢救人员和灭火过程中,必须指定专人检查瓦斯、一氧化碳、煤尘、其他有害气体和风向、风量的变化,还必须采取防止瓦斯、煤尘爆炸和人员中毒的安全措施。 第二百七十五条任何人发现井下火灾时,应视火灾性质、灾区通风和瓦斯情况,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方法直接灭火,控制火势,并迅速报告矿调度室。矿调度室在接到井下火灾报告后,应立即按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通知有关人员组织抢救灾区人员和实施灭火工作。 矿值班调度和在现场的区、队、班组长应依照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的规定,将所有可能受火灾威胁地区中的人员撤离,并组织人员灭火。电气设备着火时,应首先切断其电源;在切断电源前,只准使用不导电的灭火器材进行灭火。 抢救人员和灭火过程中,必须指定专人检查瓦斯、一氧化碳、煤尘、其他有害气体和风向、风量的变化,还必须采取防止瓦斯、煤尘爆炸和人员中毒的安全措施。
第二百四十五条封闭火区灭火时,应尽量缩小封闭范围,并必须指定专人检查瓦斯、氧气、一氧化碳、煤尘以及其他有害气体和风向、风量的变化,还必须采取防止瓦斯、煤尘爆炸和人员中毒的安全措施。 第二百七十六条封闭火区时,应合理确定封闭范围,必须指定专人检查瓦斯、氧气、一氧化碳、煤尘以及其他有害气体和风向、风量的变化,还必须采取防止瓦斯、煤尘爆炸和人员中毒的安全措施。
第三节 井下火区管理 第三节 井下火区管理
第二百四十六条煤矿企业必须绘制火区位置关系图,注明所有火区和曾经发火的地点。每一处火区都要按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编号,并建立火区管理卡片。火区位置关系图和火区管理卡片必须永久保存。 第二百七十七条煤矿企业必须绘制火区位置关系图,注明所有火区和曾经发火的地点。每一处火区都要按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编号,并建立火区管理卡片。火区位置关系图和火区管理卡片必须永久保存。
第二百四十七条永久性防火墙的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个防火墙附近必须设置栅栏、警标,禁止人员入内,并悬挂说明牌。 (二)应定期测定和分析防火墙内的气体成分和空气温度。 (三)必须定期检查防火墙外的空气温度、瓦斯浓度,防火墙内外空气压差以及防火墙墙体。发现封闭不严或有其他缺陷或火区有异常变化时,必须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四)所有测定和检查结果,必须记入防火记录簿。 (五)矿井做大的风量调整时,应测定防火墙内的气体成分和空气温度。 (六)井下所有永久性防火墙都应编号,并在火区位置关系图中注明。 防火墙的质量标准由煤矿企业统一制定。 第二百七十八条永久性防火墙的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个防火墙附近必须设置栅栏、警标,禁止人员入内,并悬挂说明牌。 (二)应定期测定和分析防火墙内的气体成分和空气温度。 (三)必须定期检查防火墙外的空气温度、瓦斯浓度,防火墙内外空气压差以及防火墙墙体。发现封闭不严或有其他缺陷或火区有异常变化时,必须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四)所有测定和检查结果,必须记入防火记录簿。 (五)矿井做大幅度风量调整时,应测定防火墙内的气体成分和空气温度。 (六)井下所有永久性防火墙都应编号,并在火区位置关系图中注明。 防火墙的质量标准由煤矿企业统一制定。
第二百四十八条封闭的火区,只有经取样化验证实火已熄灭后,方可启封或注销。 火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方可认为火已熄灭: (一)火区内的空气温度下降到30℃以下,或与火灾发生前该区的日常空气温度相同。 (二)火区内空气中的氧气浓度降到5.0%以下。 (三)火区内空气中不含有乙烯、乙炔,一氧化碳浓度在封闭期间内逐渐下降,并稳定在0.001%以下。 (四)火区的出水温度低于25℃,或与火灾发生前该区的日常出水温度相同。 (五)上述4项指标持续稳定的时间在1个月以上。 第二百七十九条封闭的火区,只有经取样化验证实火已熄灭后,方可启封或注销。 火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方可认为火已熄灭: (一)火区内的空气温度下降到30℃以下,或与火灾发生前该区的日常空气温度相同。 (二)火区内空气中的氧气浓度降到5.0%以下。 (三)火区内空气中不含有乙烯、乙炔,一氧化碳浓度在封闭期间内逐渐下降,并稳定在0.001%以下。 (四)火区的出水温度低于25℃,或与火灾发生前该区的日常出水温度相同。 (五)上述4项指标持续稳定1个月以上。
第二百四十九条启封已熄灭的火区前,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启封火区时,应逐段恢复通风,同时测定回风流中有无一氧化碳。发现复燃征兆时,必须立即停止向火区送风,并重新封闭火区。 启封火区和恢复火区初期通风等工作,必须由矿山救护队负责进行,火区回风风流所经过巷道中的人员必须全部撤出。 在启封火区工作完毕后的3天内,每班必须由矿山救护队检查通风工作,并测定水温、空气温度和空气成分。只有在确认火区完全熄灭、通风等情况良好后,方可进行生产工作。 第二百八十条启封已熄灭的火区前,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启封火区时,应逐段恢复通风,同时测定回风流一氧化碳、瓦斯浓度和风流温度。发现复燃征兆时,必须立即停止向火区送风,并重新封闭火区。 启封火区和恢复火区初期通风等工作,必须由矿山救护队负责进行,火区回风风流所经过巷道中的人员必须全部撤出。 在启封火区工作完毕后的3天内,每班必须由矿山救护队检查通风工作,并测定水温、空气温度和空气成分。只有在确认火区完全熄灭、通风等情况良好后,方可进行生产工作。
第二百五十条不得在火区的同一煤层的周围进行采掘工作。 在同一煤层同一水平的火区两侧、煤层倾角小于35°的火区下部区段、火区下方邻近煤层进行采掘时,必须编制设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留有足够宽(厚)度的煤(岩)柱隔离火区,回采时及回采后能有效隔离火区,不影响火区的灭火工作。 (二)掘进巷道时,必须有防止误冒、透火区的安全措施。 煤层倾角在35°以上的火区下部区段严禁进行采掘工作。 第二百八十一条不得在火区的同一煤层的周围进行采掘工作。 在同一煤层同一水平的火区两侧、煤层倾角小于35°的火区下部区段、火区下方邻近煤层进行采掘时,必须编制设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留有足够宽(厚)度的隔离火区煤(岩)柱,回采时及回采后能有效隔离火区,不影响火区的灭火工作。 (二)掘进巷道时,必须有防止误冒、误透火区的安全措施。 煤层倾角在35°以上的火区下部区段严禁进行采掘工作。
第二编 第六章 防治水 第七章 防治水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二条煤矿防治水工作应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基本原则,采取“防、堵、疏、排、截”综合防治措施。
第二百五十一条煤矿企业、矿井应当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建立健全防治水各项制度,装备必要的防治水抢险救灾设备。 第二百八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防治水各项制度,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储备必要的水害抢险救灾设备和物资。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应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
第二百五十二条煤矿企业、矿井应当编制本单位的防治水中长期规划(5~10年)和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对矿井水文地质类型进行划分,定期收集、调查和核对相邻煤矿和废弃的老窑情况,并在井上、下工程对照图和矿井充水性图上标出其井田位置、开采范围、开采年限、积水情况。矿井应当建立水文地质观测系统,加强水文地质动态观测和水害预测分析工作。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矿井应当每月至少开展1次水害隐患排查及治理活动,其他矿井应当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水害隐患排查及治理活动。 第二百八十四条煤矿应编制本单位防治水中长期规划(5~10年)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应每3年核定一次。发生重大及以上突(透)水事故后,矿井应在恢复生产前重新确定矿井水文地质类型。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矿井应每月至少开展1次水害隐患排查,其他矿井应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
第二百六十六条采掘工作面或其他地点发现有煤层变湿、挂红、挂汗、空气变冷、出现雾气、水叫、顶板来压、片帮、淋水加大、底板鼓起或产生裂隙、出现渗水、钻孔喷水、底板涌水、煤壁溃水、水色发浑、有臭味等透水征兆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报告矿调度室,并发出警报,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地点的人员。在原因未查清、隐患未排除之前,不得进行任何采掘活动。 第二百八十五条当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尚未查清时,应当进行水文地质补充勘查工作。
  第二百八十六条矿井应对主要含水层进行长期水位动态观测,设置矿井和各出水点涌水量观测点,建立涌水量观测成果等防治水基础台账,并开展水位动态预测分析工作。
  第二百八十七条矿井应编制下列防治水图件,至少每半年对图纸内容进行修订完善: (一)矿井充水性图。 (二)矿井涌水量与相关因素动态曲线图。 (三)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 (四)矿井综合水文地质柱状图。 (五)矿井水文地质剖面图。
  第二百八十八条 采掘工作面或其他地点发现有煤层变湿、挂红、挂汗、空气变冷、出现雾气、水叫、顶板来压、片帮、淋水加大、底板鼓起或裂隙渗水、钻孔喷水、煤壁溃水、水色发浑、有臭味等透水征兆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撤出所有受水患威胁地点的人员,报告矿调度室,并发出警报。在原因未查清、隐患未排除之前,不得进行任何采掘活动。
  第二节 地面防治水
第二百五十三条煤矿企业每年雨季前必须对防治水工作进行全面检查。 雨季受水威胁的矿井,应当制定雨季防治水措施,建立雨季巡视制度并组织抢险队伍,储备足够的防洪抢险物资。当暴雨威胁矿井安全时,必须立即停产撤出井下全部人员,只有在确认暴雨洪水隐患彻底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二百八十九条煤矿每年雨季前必须对防治水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受雨季降水威胁的矿井,应制定雨季防治水措施,建立雨季巡视制度并组织抢险队伍,储备足够的防洪抢险物资。当暴雨威胁矿井安全时,必须立即停产撤出井下全部人员,只有在确认暴雨洪水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二节 地面防治水  
第二百五十四条煤矿企业、矿井应当查清矿区及其附近地面河流水系的汇水、渗漏、疏水能力和有关水利工程等情况;了解当地水库、水电站大坝、江河大堤、河道、河道中障碍物等情况;掌握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资料,建立疏水、防水和排水系统。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和预防机制,加强与周边相邻矿井的信息沟通,发现矿井水害可能影响相邻矿井时,立即向周边相邻矿井进行预警。 第二百九十条煤矿应查清井田及周边地面水系和有关水利工程的汇水、疏水、渗漏情况;了解当地水库、水电站大坝、江河大堤、河道、河道中障碍物等情况;掌握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资料,建立疏水、防水和排水系统。 煤矿应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和预防机制,加强与周边相邻矿井的信息沟通,发现矿井水害可能影响相邻矿井时,立即向周边相邻矿井发出预警。
第二百五十五条矿井井口和工业场地内建筑物的地面标高必须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在山区还必须避开可能发生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危险的地段。 矿井井口及工业场地内主要建筑物的地面标高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的,应当修筑堤坝、沟渠或者采取其他可靠防御洪水的措施。不能采取可靠安全措施的,应当封闭填实该井口。 第二百九十一条新建矿井井口和工业广场的地面标高必须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在山区还必须避开可能发生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危险地段。 矿井井口及工业广场的地面标高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的,应修筑堤坝、沟渠或者采取其他防御洪水的可靠措施;不能采取可靠安全措施的,应封闭填实该井口。
第二百五十六条当矿井井口附近或者开采塌陷波及区域的地表有水体时,必须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开采和破坏煤层露头的防隔水煤(岩)柱。 (二)在地表容易积水的地点,修筑泄水沟渠,或者建排洪站专门排水,杜绝积水渗入井下。 (三)当矿井受到河流、山洪威胁时,修筑堤坝和泄洪渠,有效防止洪水侵入。 (四)对于排到地面的矿井水,妥善疏导,避免渗入井下。 (五)对于漏水的沟渠(包括农田水利的灌溉沟渠)和河床,及时堵漏或者改道。地面裂缝和塌陷地点及时填塞。进行填塞工作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人员陷入塌陷坑内。 (六)当有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威胁煤矿安全时,及时撤出受威胁区域的人员,并采取防止滑坡、泥石流措施。 第二百九十二条当矿井井口附近或者开采塌陷波及区域的地表有水体或积水时,必须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地表出现威胁矿井生产安全的积水区时,应修筑泄水沟渠或排水设施,防止积水渗入井下。 (二)当矿井受到河流、山洪威胁时,应修筑堤坝和泄洪渠,防止洪水侵入。 (三)对于排到地面的矿井水,应妥善疏导,避免渗入井下。 (四)对于漏水的沟渠和河床,应及时堵漏或者改道;地面裂缝和塌陷地点应及时填塞,填塞工作必须有安全措施。
第二百六十一条每次降大到暴雨时和降雨后,应当有专业人员分工观测井上积水情况、洪水情况、井下涌水量等有关水文变化情况以及矿区附近地面有无裂缝、老窑陷落和岩溶塌陷等现象,并及时向矿调度室及有关负责人报告,并将上述情况记录在案、存档备查。 情况危急时,矿调度室及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井下撤人,确保人员安全。 第二百九十三条降大到暴雨时和降雨后,应有专业人员观测地面积水与洪水情况、井下涌水量等有关水文变化情况和井田范围及附近地面有无裂缝、采空塌陷、井上下连通的钻孔与岩溶塌陷等现象,并及时向矿调度室及有关负责人报告,并将上述情况记录在案,存档备查。 情况危急时,矿调度室及有关负责人应立即组织井下撤人。
第二百五十六条当矿井井口附近或者开采塌陷波及区域的地表有水体时,必须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开采和破坏煤层露头的防隔水煤(岩)柱。 (二)在地表容易积水的地点,修筑泄水沟渠,或者建排洪站专门排水,杜绝积水渗入井下。 (三)当矿井受到河流、山洪威胁时,修筑堤坝和泄洪渠,有效防止洪水侵入。 (四)对于排到地面的矿井水,妥善疏导,避免渗入井下。 (五)对于漏水的沟渠(包括农田水利的灌溉沟渠)和河床,及时堵漏或者改道。地面裂缝和塌陷地点及时填塞。进行填塞工作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人员陷入塌陷坑内。 (六)当有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威胁煤矿安全时,及时撤出受威胁区域的人员,并采取防止滑坡、泥石流措施。 第二百九十四条当矿井井口附近或者开采塌陷波及区域的地表出现滑坡或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威胁煤矿安全时,应及时撤出受威胁区域的人员,并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百五十七条严禁将矸石、炉灰、垃圾等杂物堆放在山洪、河流可能冲刷到的地段,防止淤塞河道、沟渠。 煤矿发现与矿井防治水有关系的河道中存在障碍物或者堤坝破损时,应当及时清理障碍物或者修复堤坝,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第二百九十五条严禁将矸石、杂物、垃圾堆放在山洪、河流可能冲刷到的地段,防止淤塞河道和沟渠等。 发现与矿井防治水有关系的河道中存在障碍物或者堤坝破损时,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清理障碍物或者修复堤坝,防止地表水进入井下。
第二百五十八条使用中的钻孔,应当安装孔口盖。报废的钻孔应当及时封孔,并将封孔资料和实施负责人的情况记录在案、存档备查。 第二百九十六条使用中的钻孔,应安装孔口盖。报废的钻孔应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封孔,并将封孔资料和实施负责人的情况记录在案,存档备查。
第三节 井下防治水 第三节 井下防治水
第二百五十九条相邻矿井的分界处,应当留防隔水煤(岩)柱。矿井以断层分界的,应当在断层两侧留有防隔水煤(岩)柱。 防隔水煤(岩)柱的尺寸,应当根据相邻矿井的地质构造、水文地质条件、煤层赋存条件、围岩性质、开采方法以及岩层移动规律等因素,在矿井设计中确定。 矿井防隔水煤(岩)柱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并通报相邻矿井。严禁在各类防隔水煤(岩)柱中进行采掘活动。 第二百九十七条相邻矿井的分界处,应留防隔水煤(岩)柱;矿井以断层分界的,应在断层两侧留有防隔水煤(岩)柱;矿井防隔水煤(岩)柱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并通报相邻矿井。
第二百六十条在采掘工程平面图和矿井充水性图上必须标绘出井巷出水点的位置及其涌水量、积水的井巷及采空区的积水范围、底板标高和积水量等。在水淹区域应当标出探水线的位置。 第二百九十八条在采掘工程平面图和矿井充水性图上必须标绘出井巷出水点的位置及其涌水量、积水的井巷及采空区的积水范围、底板标高、积水量、地表水体和水患异常区等。在水淹区域应标出积水线、探水线和警戒线的位置。
第二百六十二条受水淹区积水威胁的区域,必须在排除积水、消除威胁后方可进行采掘作业;如果无法排除积水,开采倾斜、缓倾斜煤层的,必须按照《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中有关水体下开采的规定,编制专项开采设计,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方可进行。 严禁在水体下、采空区水淹区域下开采急倾斜煤层。 第二百九十九条严禁在地表水体下、采空区水淹区域下开采急倾斜煤层。
第二百六十三条在未固结的灌浆区、有淤泥的废弃井巷、岩石洞穴附近采掘时,应当按照受水淹积水威胁进行管理,并执行本规程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百条在未固结的灌浆区、有淤泥的废弃井巷、岩石洞穴附近采掘时,应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二百六十四条开采水淹区域下的废弃防隔水煤柱时,应当彻底疏干上部积水,进行可行性技术评价,确保无溃浆(沙)威胁。严禁顶水作业。 第三百零一条开采可能波及水淹区域下的废弃防隔水煤柱时,应疏干上部积水,进行安全性论证,确保无溃水、溃浆(沙)威胁。严禁顶水作业。
第二百六十五条井田内有与河流、湖泊、溶洞、含水层等存在水力联系的导水断层、裂隙(带)、陷落柱等构造时,应当查明其确切位置,按规定留设防隔水煤(岩)柱,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水措施。 第三百零二条井田内有与河流、湖泊、充水溶洞、强或极强含水层等水体存在水力联系的导水断层、裂隙(带)、陷落柱和封闭不良钻孔等通道时,应查明其确切位置,并采取留设防隔水煤(岩)柱等防治水措施。
第二百八十七条对于煤层顶、底板带压的采掘工作面,应当提前编制防治水设计,制定并落实开采期间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百零三条对于煤层顶、底板带压的采掘工作面,应提前编制防治水设计,制定并落实水害防治措施。
第二百六十八条煤层顶板有含水层和水体存在时,应当观测垮落带、导水裂缝带、弯曲带发育高度,进行专项设计,确定安全合理的防隔水煤(岩)柱厚度。当导水裂缝带范围内的含水层或老空积水影响安全掘进和采煤时,应当超前进行钻探,待彻底疏放水后,方可进行掘进回采。 第三百零四条煤层顶板存在富水性中等及以上含水层或其他水体威胁时,应实测垮落带、导水裂缝带发育高度,进行专项设计,确定防隔水煤(岩)柱尺寸。当导水裂缝带范围内的含水层或老空积水等水体影响采掘安全时,应超前进行钻探疏放或注浆改造含水层,待疏放水完毕或注浆改造等工程结束、消除突水威胁后,方可进行采掘活动。
第二百六十九条开采底板有承压含水层的煤层,应当保证隔水层能够承受的水头值大于实际水头值,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查,报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三百零五条开采底板有承压含水层的煤层,隔水层能够承受的水头值应大于实际水头值;当承压含水层与开采煤层之间的隔水层能够承受的水头值小于实际水头值时,应采取疏水降压、注浆加固底板改造含水层或充填开采等措施,并进行效果检测,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报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二百七十条当承压含水层与开采煤层之间的隔水层能够承受的水头值小于实际水头值时,应当采用疏水降压、注浆加固底板和改造含水层或充填开采等措施,并进行效果检测,保证隔水层能够承受的水头值大于实际水头值,有效防止底板突水。 上述措施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查,报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百七十一条矿井建设和延深中,当开拓到设计水平时,只有在建成防、排水系统后,方可开始向有突水危险地区开拓掘进。 第三百零六条矿井建设和延深中,当开拓到设计水平时,只有在建成防、排水系统后,方可开拓掘进。
第二百七十二条煤系顶、底部有强岩溶承压含水层时,主要运输巷和主要回风巷应当布置在不受水威胁的层位中,并以石门分区隔离开采。 第三百零七条煤层顶、底板分布有强岩溶承压含水层时,主要运输巷、轨道巷和回风巷应布置在不受水害威胁的层位中,并以石门分区隔离开采。对已经不具备石门隔离开采条件的应制定防突水安全技术措施,并报矿总工程师审批。
第二百七十三条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或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应当在井底车场周围设置防水闸门或在正常排水系统基础上另外安设具有独立供电系统且排水能力不小于最大涌水量的潜水泵。 在其他有突水危险的采掘区域,应当在其附近设置防水闸门,不具备设置防水闸门条件的,应当制定防突水措施,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 防水闸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防水闸门必须采用定型设计。 (二)防水闸门的施工及其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闸门和闸门硐室不得漏水。 (三)防水闸门硐室前、后两端,应分别砌筑不小于5m的混凝土护碹,碹后用混凝土填实,不得空帮、空顶。防水闸门硐室和护碹必须采用高标号水泥进行注浆加固,注浆压力应符合设计要求。 (四)防水闸门来水一侧15~25m处,应加设1道挡物箅子门。防水闸门与箅子门之间,不得停放车辆或堆放杂物。来水时先关箅子门,后关防水闸门。如果采用双向防水闸门,应在两侧各设1道箅子门。 (五)通过防水闸门的轨道、电机车架空线、带式输送机等必须灵活易拆;通过防水闸门墙体的各种管路和安设在闸门外侧的闸阀的耐压能力,都必须与防水闸门所设计压力相一致;电缆、管道通过防水闸门墙体时,必须用堵头和阀门封堵严密,不得漏水。 (六)防水闸门必须安设观测水压的装置,并有放水管和放水闸阀。 (七)防水闸门竣工后,必须按设计要求进行验收;对新掘进巷道内建筑的防水闸门,必须进行注水耐压试验,防水闸门内巷道的长度不得大于15m,试验的压力不得低于设计水压,其稳压时间应在24h以上,试压时应有专门安全措施。 (八)防水闸门必须灵活可靠,并保证每年进行2次关闭试验,其中1次应当在雨季前进行,关闭闸门所用的工具和零配件必须专人保管,专地点存放,不得挪用丢失。 第三百零八条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或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应当在井底车场周围设置防水闸门或在正常排水系统基础上另外安设由地面直接供电控制,且排水能力不小于最大涌水量的潜水泵。在其他有突水危险的采掘区域,应在其附近设置防水闸门;不具备设置防水闸门条件的,应制定防突(透)水措施,报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 防水闸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防水闸门必须采用定型设计。 (二)防水闸门的施工及其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闸门和闸门硐室不得漏水。 (三)防水闸门硐室前、后两端,应分别砌筑不小于5 m的混凝土护碹,碹后用混凝土填实,不得空帮、空顶。防水闸门硐室和护碹必须采用高标号水泥进行注浆加固,注浆压力应符合设计要求。 (四)防水闸门来水一侧 15~25 m处,应加设 1 道挡物箅子门。防水闸门与箅子门之间,不得停放车辆或堆放杂物。来水时先关箅子门,后关防水闸门。如果采用双向防水闸门,应在两侧各设 1 道箅子门。 (五)通过防水闸门的轨道、电机车架空线、带式输送机等必须灵活易拆;通过防水闸门墙体的各种管路和安设在闸门外侧的闸阀的耐压能力,都必须与防水闸门设计压力相一致;电缆、管道通过防水闸门墙体时,必须用堵头和阀门封堵严密,不得漏水。 (六)防水闸门必须安设观测水压的装置,并有放水管和放水闸阀。 (七)防水闸门竣工后,必须按设计要求进行验收;对新掘进巷道内建筑的防水闸门,必须进行注水耐压试验,水闸门内巷道的长度不得大于15 m,试验的压力不得低于设计水压,其稳压时间应在 24 h以上,试压时应有专门安全措施。 (八)防水闸门必须灵活可靠,并保证每年进行 2 次关闭试验,其中 1 次应在雨季前进行。关闭闸门所用的工具和零配件必须专人保管,专地点存放,不得挪用丢失。
第二百七十四条井下防水闸墙的设置应当根据矿井水文地质情况决定,防水闸墙的设计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施工,投入使用前应当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百零九条井下防水闸墙的设置应根据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决定。防水闸墙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经矿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可施工,投入使用前应由矿总工程师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百七十五条井筒穿过含水层段的井壁结构应当采用有效防水混凝土或设置隔水层。 井筒淋水超过每小时6m3时,应当进行壁后注浆处理。  
第二百七十六条井巷揭穿含水层、地质构造带前,必须编制探放水和注浆堵水设计。 井巷揭露的主要出水点或地段,必须进行水温、水量、水质等地下水动态和松散含水层涌水含砂量综合观测和分析,防止滞后突水。 第三百一十条井巷揭穿含水层或地质构造带等可能突水地段前,必须编制探放水设计,并制定相应的防治水措施。井巷揭露的主要出水点或地段,必须进行水温、水量、水质和水压(位)等地下水动态和松散含水层涌水含砂量综合观测和分析,防止滞后突水。
第二百七十七条立井基岩段施工时,对含水层数多、含水层段又较集中的地段,应当采用地面预注浆。含水层数少或含水层数分散的地段,应当在工作面进行预注浆,并短探、短注、短掘。  
第四节 井下排水 第四节 井下排水
第二百七十八条矿井应当配备与矿井涌水量相匹配的水泵、排水管路、配电设备和水仓等,确保矿井排水能力充足。 矿井井下排水设备应当满足矿井排水的要求。除正在检修的水泵外,应当有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工作水泵的能力,应当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正常涌水量(包括充填水及其他用水)。备用水泵的能力,应当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70%。检修水泵的能力,应当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25%。工作和备用水泵的总能力,应当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最大涌水量。 排水管路应当有工作和备用水管。工作排水管路的能力,应当能配合工作水泵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正常涌水量。工作和备用排水管路的总能力,应当能配合工作和备用水泵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最大涌水量。 配电设备的能力应当与工作、备用和检修水泵的能力相匹配,能够保证全部水泵同时运转。 第三百一十一条矿井应配备与矿井涌水量相匹配的水泵、排水管路、配电设备和水仓等,确保矿井排水系统的能力充足。 矿井井下排水系统应满足矿井排水的要求。除正在检修的水泵外,应有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工作水泵的能力,应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正常涌水量(包括充填水及其他用水)。备用水泵的能力,应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70%。检修水泵的能力,应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25%。工作和备用水泵的总能力,应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最大涌水量。 排水管路应有工作和备用水管。工作排水管路的能力,应能配合工作水泵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正常涌水量。工作和备用排水管路的总能力,应能配合工作和备用水泵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最大涌水量。 配电设备的能力应与工作、备用和检修水泵的能力相匹配,能够保证全部水泵同时运转。
第二百七十九条主要泵房至少有2个出口,一个出口用斜巷通到井筒,并应高出泵房底板7m以上;另一个出口通到井底车场,在此出口通路内,应设置易于关闭的既能防水又能防火的密闭门。泵房和水仓的连接通道,应设置可靠的控制闸门。 第三百一十二条主要泵房至少有2个出口,一个出口用斜巷通到井筒,并应高出泵房底板7m以上;另一个出口通到井底车场,在此出口通路内,应设置易于关闭的既能防水又能防火的密闭门。泵房和水仓的连接通道,应设置可靠的控制闸门。 排水系统集中控制的主要泵房可不设专人值守,但必须实现图像监视和专人巡检。
第二百八十条矿井主要水仓应当有主仓和副仓,当一个水仓清理时,另一个水仓能够正常使用。 新建、改扩建矿井或者生产矿井的新水平, 正常涌水量在1000 m3/h以下时,主要水仓的有效容量应当能容纳8 h的正常涌水量。 正常涌水量大于1 000 m3/h的矿井,主要水仓有效容量以按照下式计算: V=2(Q+3 000) 式中 V——主要水仓的有效容量,m3; Q——矿井每小时的正常涌水量,m3。 采区水仓的有效容量应当能容纳4 h的采区正常涌水量。 水仓进口处应当设置箅子。对水砂充填和其他涌水中带有大量杂质的矿井,还应当设置沉淀池。水仓的空仓容量应当经常保持在总容量的50%以上。 第三百一十三条矿井主要水仓应有主仓和副仓,当一个水仓清理时,另一个水仓能够正常使用。 新建、改扩建矿井或者生产矿井的新水平, 正常涌水量在1000 m3/h以下时,主要水仓的有效容量应能容纳8 h的正常涌水量。 正常涌水量大于1 000 m3/h的矿井,主要水仓有效容量可以按照下式计算: V=2(Q+3000) 式中 V——主要水仓的有效容量,m3; Q——矿井每小时的正常涌水量,m3。 采区水仓的有效容量应能容纳4 h的采区正常涌水量。 水仓进口处应设置箅子。对水砂充填和其他涌水中带有大量杂质的矿井,还应设置沉淀池。水仓的空仓容量应经常保持在总容量的50%以上。
第二百八十一条水泵、水管、闸阀、排水用的配电设备和输电线路,必须经常检查和维护。在每年雨季以前,必须全面检修1次,并对全部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进行1次联合排水试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水仓、沉淀池和水沟中的淤泥,应及时清理,每年雨季前必须清理1次。 第三百一十四条水泵、水管、闸阀、排水的配电设备和输电线路,必须经常检查和维护。在每年雨季之前,必须全面检修 1 次,并对全部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进行 1 次联合排水试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提交联合排水试验报告。 水仓、沉淀池和水沟中的淤泥,应及时清理,每年雨季前必须清理1次。
第二百八十三条井筒开凿到底后,应当先施工永久排水系统。永久排水系统应当在进入采区施工前完成。在永久排水系统完成前,井底附近应当先设置具有足够能力的临时排水设施,保证永久排水系统形成之前的施工安全。  
  第三百一十五条大型、特大型矿井排水系统可根据井下生产布局及涌水情况分区建设,每个排水分区可实现独立排水,但泵房设计、排水能力及水仓容量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三百一十一条至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要求。
第二百八十四条 井下采区、巷道有突水或者可能积水的,应当优先施工安装防、排水系统,并保证有足够的排水能力。 第三百一十六条井下采区、巷道有突水危险或者可能积水的,应优先施工安装防、排水系统,并保证有足够的排水能力。
第五节 探 放 水 第五节 探 放 水
第二百八十六条采掘工作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确定探水线,由专业人员和专职队伍使用专用钻机进行探放水,经确认无水害威胁后,方可施工: (一)接近水淹或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相邻煤矿时。 (二)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溶洞和导水陷落柱时。 (三)打开隔离煤柱放水时。 (四)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断层破碎带时。 (五)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时。 (六)接近水文地质条件不清的区域时。 (七)接近有积水的灌浆区时。 (八)接近其他可能突水的地区时。 第三百一十七条在地面无法查明水文地质条件时,应进行井下超前探查,查清采掘工作面周围的水文地质条件。 采掘工作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立即停止施工,确定探水线,实施超前探放水,经确认无水害威胁后,方可施工: (一)接近水淹或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相邻煤矿时。 (二)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溶洞和导水陷落柱时。 (三)打开隔离煤柱放水时。 (四)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导水通道时。 (五)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时。 (六)接近水文地质条件不清的区域时。 (七)接近有积水的灌浆区时。 (八)接近其他可能突(透)水的区段时。
第二百六十七条矿井采掘工作面探放水应当采用钻探方法。同时应当配合其他方法(如物探、化探和水文地质试验等)查清采掘工作面及周边老空水、含水层富水性以及地质构造等情况,确保探放水的可靠性。 第二百八十五条矿井应当做好充水条件分析预报和水害评价预报工作,加强探放水工作。 探放水应当使用专用钻机、由专业人员和专职队伍进行设计、施工,并采取防止瓦斯和其他有害气体危害等安全措施。探放水结束后,应当提交探放水总结报告存档备查。 探水孔的布置和超前距离,应当根据水压大小、煤(岩)层厚度和硬度以及安全措施等,在探放水设计中作出具体规定。探放老空积水最小超前水平钻距不得小于30m,止水套管长度不得小于10m。 在地面无法查明矿井全部水文地质条件和充水因素时,应当采用井下钻探方法,按照有掘必探的原则开展探放水工作,并确保探放水的效果。 第三百一十八条采掘工作面超前探放水应采用钻探方法。采用物探等间接探水方法取得的成果不能单独作为采掘工程施工的依据。井下探放水应当采用专用钻机,由专业人员和专职探放水队伍施工。 探放水前应编制探放水设计,采取防止瓦斯和其他有害气体的危害等安全措施。探放水结束后,应当提交探放水总结报告存档备查。
第二百八十二条新建矿井揭露的水文地质条件比地质报告复杂的,应当进行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及时查明水害隐患,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井下探放水应当采用专用钻机、由专业人员和专职探放水队伍进行施工。  
第二百八十五条矿井应当做好充水条件分析预报和水害评价预报工作,加强探放水工作。 探放水应当使用专用钻机、由专业人员和专职队伍进行设计、施工,并采取防止瓦斯和其他有害气体危害等安全措施。探放水结束后,应当提交探放水总结报告存档备查。 探水孔的布置和超前距离,应当根据水压大小、煤(岩)层厚度和硬度以及安全措施等,在探放水设计中作出具体规定。探放老空积水最小超前水平钻距不得小于30m,止水套管长度不得小于10m。 在地面无法查明矿井全部水文地质条件和充水因素时,应当采用井下钻探方法,按照有掘必探的原则开展探放水工作,并确保探放水的效果。 第二百八十八条井下探放水应当使用专用钻机、由专业人员和专职队伍进行施工。严禁使用煤电钻等非专用探放水设备进行探放水。探放水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安装钻机进行探水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加强钻孔附近的巷道支护,并在工作面迎头打好坚固的立柱和拦板。 (二)清理巷道,挖好排水沟。探水钻孔位于巷道低洼处时,配备与探放水量相适应的排水设备。 (三)在打钻地点或其附近安设专用电话,人员撤离通道畅通。 (四)依据设计,确定主要探水孔位置时,由测量人员进行标定。负责探放水工作的人员必须亲临现场,共同确定钻孔的方位、倾角、深度和钻孔数量。 第三百一十九条井下安装钻机进行探放水前,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加强钻孔附近的巷道支护,并在工作面迎头打好坚固的立柱和拦板,严禁空顶、空帮作业。 (二)清理巷道,挖好排水沟。探放水钻孔位于巷道低洼处时,应配备与探放水量相适应的排水设备。 (三)在打钻地点或其附近安设专用电话,保证人员撤离通道畅通。 (四)依据设计,确定探放水孔位置时,由测量人员现场标定。负责探放水工作的人员必须亲临现场,共同确定钻孔的方位、倾角、深度和钻孔数量等。 探放水钻孔的布置和超前距离,应根据水压大小、煤(岩)层厚度和硬度以及安全措施等,在探放水设计中做出具体规定。探放老空积水最小超前水平钻距不得小于30 m,止水套管长度不得小于10m。
第二百八十九条 在预计水压大于0.1MPa的地点探水时,应当预先固结套管,在套管口安装闸阀,进行耐压试验。套管长度应当在探放水设计中规定。预先开掘安全躲避硐,制定包括撤人的避灾路线等安全措施,并使每个作业人员了解和掌握。 第三百二十条在预计水压大于0.1MPa的地点探放水时,应预先固结套管,在套管口安装控制闸阀,进行耐压试验。套管长度应在探放水设计中规定。预先开掘安全躲避硐室,制定包括撤人的避灾路线等安全措施,并使每个作业人员了解和掌握。
第二百九十条钻孔内水压大于1.5MPa时,应当采用反压和有防喷装置的方法钻进,并制定防止孔口管和煤(岩)壁突然鼓出的措施。 第三百二十一条预计钻孔内水压大于1.5MPa时,应采用反压和有防喷装置的方法钻进,并制定防止孔口管和煤(岩)壁突然鼓出的措施。
第二百九十一条在探放水钻进时,发现煤岩松软、片帮、来压或者钻眼中水压、水量突然增大和顶钻等透水征兆时,应当立即停止钻进,但不得拔出钻杆;现场负责人员应当立即向矿井调度室汇报,立即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区域的人员到安全地点。然后采取安全措施,派专业技术人员监测水情并进行分析,妥善处理。 第三百二十二条在探放水钻进时,发现煤岩松软、片帮、来压或者钻孔中水压、水量突然增大和顶钻等突(透)水征兆时,应立即停止钻进,但不得拔出钻杆;现场负责人员应立即向矿井调度室汇报,立即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区域的人员。然后采取安全措施,派专业技术人员监测水情并进行分析,妥善处理。
第二百九十二条探放老空水前,应当首先分析查明老空水体的空间位置、积水量和水压等。探放水应当使用专用钻机,由专业人员和专职队伍进行施工,钻孔应当钻入老空水体最底部,并监视放水全过程,核对放水量和水压等,直到老空水放完为止。 探放水时,应当撤出探放水点以下部位受水害威胁区域内的所有人员。 钻探接近老空水时,应当安排专职瓦斯检查员或者矿山救护队员在现场值班,随时检查空气成分。如果瓦斯或者其他有害气体浓度超过有关规定,应当立即停止钻进,切断电源,撤出人员,并报告矿井调度室,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三百二十三条探放老空水前,应首先分析查明老空水体的空间位置、积水量和水压等。放水时,应监视放水全过程,核对放水量和水压等,直到老空水放完为止,并进行检测验证。探放水时,应撤出探放水点标高以下受水害威胁区域所有人员。 钻探接近老空时,应安排专职瓦斯检查工或者矿山救护队员在现场值班,随时检查空气成分。如果瓦斯或其他有害气体浓度超过有关规定,应立即停止钻进,切断电源,撤出人员,并报告矿调度室,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百九十三条钻孔放水前,应当估计积水量,并根据矿井排水能力和水仓容量,控制放水流量,防止淹井;放水时,应当设有专人监测钻孔出水情况,测定水量和水压,做好记录。如果水量突然变化,应当立即报告矿调度室,分析原因,及时处理。 第三百二十四条钻孔放水前,应估计积水量,并根据矿井排水能力和水仓容量等,控制放水流量,防止淹井。放水时,应配专人监测钻孔出水情况,测定水量和水压,做好记录。如果水量突然变化,应立即报告矿调度室,分析原因,及时处理。
第二百九十四条排除井筒和下山的积水及恢复被淹井巷前,应当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防止被水封住的有毒、有害气体突然涌出。 排水过程中,应当定时观测排水量、水位和观测孔水位,并由矿山救护队随时检查水面上的空气成分,发现有害气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三百二十五条排除井筒和下山的积水及恢复被淹井巷前,应制定安全措施,防止被水封闭的有毒、有害气体突然涌出。 排水过程中,应定时观测排水量、水位和观测孔水位,并由矿山救护队随时检查水面上的空气成分,发现有害气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编 第七章爆炸材料和井下爆破 第八章 爆炸物品和井下爆破
第一节 爆炸材料贮存 第一节 爆炸物品贮存
第二百九十五条爆炸材料的贮存,永久性地面爆炸材料库建筑结构(包括永久性埋入式库房)及各种防护措施,总库区的内、外部安全距离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井上、下接触爆炸材料的人员,必须穿棉布或抗静电衣服。 第三百二十六条 爆炸物品的贮存,永久性地面爆炸物品库建筑结构(包括永久性埋入式库房)及各种防护措施,总库区的内、外部安全距离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雷管和炸药必须分库存放。 井上、下接触爆炸物品的人员,必须穿棉布或抗静电衣服。
第二百九十六条建有爆炸材料制造厂的矿区总库,所有库房贮存各种炸药的总容量不得超过该厂1个月生产量,雷管的总容量不得超过3个月生产量。没有爆炸材料制造厂的矿区总库,所有库房贮存各种炸药的总容量不得超过由该库所供应的矿井2个月的计划需要量,雷管的总容量不得超过6个月的计划需要量。单个库房的最大容量:炸药不得超过200t,雷管不得超过500万发。 地面分库所有库房贮存爆炸材料的总容量:炸药不得超过75t,雷管不得超过25万发。单个库房的炸药最大容量不得超过25t。地面分库贮存各种爆炸材料的数量,还不得超过由该库所供应的矿井3个月的计划需要量。 第三百二十七条建有爆炸物品制造厂的矿区总库,所有库房贮存各种炸药的总容量不得超过该厂1个月生产量,雷管的总容量不得超过3个月生产量。没有爆炸物品制造厂的矿区总库,所有库房贮存各种炸药的总容量不得超过由该库所供应的矿井2个月的计划需要量,雷管的总容量不得超过6个月的计划需要量。单个库房的最大容量:炸药不得超过200t,雷管不得超过500万发。 地面分库所有库房贮存爆炸物品的总容量:炸药不得超过75t,雷管不得超过25万发。单个库房的炸药最大容量不得超过25t。地面分库贮存各种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由该库所供应矿井3个月的计划需要量。
第二百九十七条开凿平硐或利用旧平硐作为爆炸材料库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硐口必须装有向外开的2道门,由外往里第一道门为包铁皮的木板门,第二道门为栅栏门。 (二)硐口到最近贮存硐室之间的距离超过15m时,必须有2个入口。 (三)硐口前必须设置横堤,横堤必须高出硐口1.5m,横堤的顶部长度不得小于硐口宽度的3倍,顶部厚度不得小于1m。横堤的底部长度和厚度,应根据所用建筑材料的静止角确定。 (四)库房底板必须高于通向爆炸材料库的巷道的底板,硐口到库房的巷道坡度为5‰,并应有带盖的排水沟,巷道内可铺设轨道,但硐室内不得铺设轨道。 (五)除有运输爆炸材料用的巷道外,还必须有通风巷道(钻眼、探井或平硐),其入口和通风设备必须设置在围墙以内。 (六)库房必须采用不燃性材料支护,巷道内采用固定式照明时,开关必须设在地面。 (七)爆炸材料库上面覆盖层厚度小于10m时,必须装设防雷电设备。 (八)检查电雷管的工作,必须在爆炸材料贮存硐室外设有安全设施的专用房间或硐室内进行。 第三百二十八条开凿平硐或利用已有平硐作为爆炸物品库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硐口必须装有向外开启的2道门,由外往里第一道门为包铁皮的木板门,第二道门为栅栏门。 (二)硐口到最近贮存硐室之间的距离超过15m时,必须有2个入口。 (三)硐口前必须设置横堤,横堤必须高出硐口1.5m,横堤的顶部长度不得小于硐口宽度的3倍,顶部厚度不得小于1m。横堤的底部长度和厚度,应根据所用建筑材料的静止角确定。 (四)库房底板必须高于通向爆炸物品库巷道的底板,硐口到库房的巷道坡度为5‰,并应有带盖的排水沟,巷道内可铺设轨道,但轨道不得延深到硐室内。 (五)除有运输爆炸物品用的巷道外,还必须有通风巷道(钻眼、探井或平硐),其入口和通风设备必须设置在围墙以内。 (六)库房必须采用不燃性材料支护,巷道内采用固定式照明时开关必须设在地面。 (七)爆炸物品库上面覆盖层厚度小于10m时,必须装设防雷电设备。 (八)检查电雷管的工作,必须在爆炸物品贮存硐室外设有安全设施的专用房间或硐室内进行。
第二百九十八条各种爆炸材料的每一品种都应专库贮存;但当条件限制时,可按国家的有关同库贮存的规定贮存。 存放爆炸材料的木架每格只准放1层爆炸材料箱。 第三百二十九条各种爆炸物品的每一品种都应专库贮存;当条件限制时,按国家的有关同库贮存的规定贮存。
第二百九十九条地面爆炸材料库必须有发放爆炸材料的专用套间或单独房间。分库的炸药发放套间内,可临时保存爆破工的空爆炸材料箱与发爆器。在分库的雷管发放套间内发放雷管时,必须在铺有导电的软质垫层并有边缘突起的桌子上进行。 第三百三十条直接发放炸药、雷管的地面爆炸物品库必须有专用发放间。分库的炸药发放间内可临时保存爆破工的空爆炸物品箱与发爆器。在分库的雷管发放间内发放雷管时,必须在铺有导电的软质垫层并有边缘突起的桌子上进行。
第三百条使用年限在2年以下的地面临时性爆炸材料库的最大容量:炸药不得超过3t,雷管不得超过1万发,并不得超过该库所供应单位10天的需要量。 库房必须选择在干燥的地方,并应有良好的通风和防潮措施。 地面临时性爆炸材料库周围,必须设围墙或铁刺网,其高度不得低于2m,围墙或铁刺网距库房的距离不应小于5m。 地面临时性爆炸材料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照明、防火和防雷电措施、管理制度与永久性地面爆炸材料库相同。  
第三百零一条在地面临时保管当天使用的爆炸材料时,可存放在棚子、帐篷、洞穴内或其他地点,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爆炸材料箱上必须覆盖帆布,防止雨淋日晒,箱下必须垫有厚度200mm以上的垫木。 (二)炸药不得超过3t,雷管不得超过1万发,不成箱的雷管必须放置在加锁的专用箱子内。雷管必须放在距离炸药25m以外的地点。 (三)保管爆炸材料的地点距有人的建筑物、公路、铁路等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四)保管爆炸材料的地点必须围有栅栏或铁刺网,并有警卫昼夜看守。  
第三百零二条开凿井筒或平硐时,可在距井筒或平硐口以及周围主要建筑物50m以外加设横堤,或250m以外不加横堤的专用房屋或硐室内贮存1天使用的爆炸材料,但最大炸药贮存量不得超过500kg。  
第三百零三条井下爆炸材料库应采用硐室式或壁槽式。 爆炸材料必须贮存在硐室或壁槽内,硐室之间或壁槽之间的距离,必须符合爆炸材料安全距离的规定。 井下爆炸材料库应包括库房、辅助硐室和通向库房的巷道。辅助硐室中,应有检查电雷管全电阻、发放炸药、电雷管编号以及保存爆破工的空爆炸材料箱和发爆器等专用硐室。 第三百三十一条井下爆炸物品库应采用硐室式、壁槽式或含壁槽的硐室式。 爆炸物品必须贮存在硐室或壁槽内,硐室之间或壁槽之间的距离,必须符合爆炸物品安全距离的规定。 井下爆炸物品库应包括库房、辅助硐室和通向库房的巷道。辅助硐室中,应有检查电雷管全电阻、发放炸药以及保存爆破工空爆炸物品箱等的专用硐室。
第三百零四条井下爆炸材料库的布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库房距井筒、井底车场、主要运输巷道、主要硐室以及影响全矿井或大部分采区通风的风门的法向距离:硐室式的不得小于100m,壁槽式的不得小于60m。 (二)库房距行人巷道的法向距离:硐室式的不得小于35m,壁槽式的不得小于20m。 (三)库房距地面或上下巷道的法向距离:硐室式的不得小于30m,壁槽式的不得小于15m。 (四)库房与外部巷道之间,必须用3条互成直角的连通巷道相连。连通巷道的相交处必须延长2m,断面积不得小于4m2,在连通巷道尽头,还必须设置缓冲砂箱隔墙,不得将连通巷道的延长段兼作辅助硐室使用。库房两端的通道与库房连接处必须设置齿形阻波墙。 (五)每个爆炸材料库房必须有2个出口,一个出口供发放爆炸材料及行人,出口的一端必须装有能自动关闭的抗冲击波活门;另一出口布置在爆炸材料库回风侧,可铺设轨道运送爆炸材料,该出口与库房连接处必须装有1道抗冲击波密闭门。 (六)库房地面必须高于外部巷道的地面,库房和通道应设置水沟。 第三百三十二条井下爆炸物品库的布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库房距井筒、井底车场、主要运输巷道、主要硐室以及影响全矿井或一翼通风的风门的法向距离:硐室式不得小于100m,壁槽式不得小于60m。 (二)库房距行人巷道的法向距离:硐室式不得小于35m,壁槽式不得小于20m。 (三)库房距地面或上下巷道的法向距离:硐室式不得小于30m,壁槽式不得小于15m。 (四)库房与外部巷道之间,必须用3条相互垂直的连通巷道相连。连通巷道的相交处必须延长2m,断面积不得小于4m2,在连通巷道尽头还必须设置缓冲砂箱隔墙,不得将连通巷道的延长段兼作辅助硐室使用。库房两端的通道与库房连接处必须设置齿形阻波墙。 (五)每个爆炸物品库房必须有2个出口,一个出口供发放爆炸物品及行人,出口的一端必须装有能自动关闭的抗冲击波活门;另一出口布置在爆炸物品库回风侧,可铺设轨道运送爆炸物品,该出口与库房连接处必须装有1道常闭的抗冲击波密闭门。 (六)库房地面必须高于外部巷道的地面,库房和通道应设置水沟。 (七)贮存爆炸物品的各硐室、壁槽的间距,应大于殉爆安全距离。
第三百零五条井下爆炸材料库必须砌碹或用非金属不燃性材料支护,不得渗漏水,并应采取防潮措施。爆炸材料库出口两旁的巷道,必须砌碹或用不燃性材料支护,支护长度不得小于5m。库房必须备有足够数量的消防器材。 第三百三十三条井下爆炸物品库必须采用砌碹或用非金属不燃性材料支护,不得渗漏水,并应采取防潮措施。爆炸物品库出口两侧的巷道,必须采用砌碹或用不燃性材料支护,支护长度不得小于5m。库房必须备有足够数量的消防器材。
第三百零六条井下爆炸材料库的最大贮存量,不得超过该矿井3天的炸药需要量和10天的电雷管需要量。 井下爆炸材料库的炸药和电雷管必须分开贮存。 每个硐室贮存的炸药量不得超过2t,电雷管不得超过10天的需要量;每个壁槽贮存的炸药量不得超过400kg,电雷管不得超过2天的需要量。 库房的发放爆炸材料硐室允许存放当班待发的炸药,但其最大存放量不得超过3箱。 第三百三十四条井下爆炸物品库的最大贮存量,不得超过矿井3天的炸药需要量和10天的电雷管需要量。 每个硐室贮存的炸药量不得超过2t,电雷管不得超过10天的需要量;每个壁槽贮存的炸药量不得超过400kg,电雷管不得超过2天的需要量。 库房的发放爆炸物品硐室允许存放当班待发的炸药,但其最大存放量不得超过3箱。
第三百零七条在多水平生产的矿井内、井下爆炸材料库距爆破工作地点超过2.5km的矿井内、井下无爆炸材料库的矿井内可设立爆炸材料发放硐室,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放硐室必须设在有独立风流的专用巷道内,距使用的巷道法向距离不得小于25m。 (二)发放硐室爆炸材料的贮存量不得超过1天的供应量,其中炸药量不得超过400kg。 (三)炸药和电雷管必须分开贮存,并用不小于240mm厚的砖墙或混凝土墙隔开。 (四)发放硐室应有单独的发放间,发放硐室出口处必须设有1道能自动关闭的抗冲击波活门。 (五)建井期间的临时爆炸材料发放硐室必须具有独立风流。必须制定预防爆炸材料爆炸的安全措施。 (六)管理制度必须与井下爆炸材料库的相同。 第三百三十五条在多水平生产的矿井、井下爆炸物品库距爆破工作地点超过2.5km的矿井以及井下不设置爆炸物品库的矿井内,可设立爆炸物品发放硐室,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放硐室必须设在独立通风的专用巷道内,距使用的巷道法向距离不得小于25m。 (二)发放硐室爆炸物品的贮存量不得超过1天的需要量,其中炸药量不得超过400kg。 (三)炸药和电雷管必须分开贮存,并用不小于240mm厚的砖墙或混凝土墙隔开。 (四)发放硐室应有单独的发放间,发放硐室出口处必须设有1道能自动关闭的抗冲击波活门。 (五)建井期间的爆炸物品发放硐室必须有独立通风系统。必须制定预防爆炸物品爆炸的安全措施。 (六)管理制度必须与井下爆炸物品库的相同。
第三百零八条井下爆炸材料库必须采用矿用防爆型(矿用增安型除外)的照明设备,照明线必须使用阻燃电缆,电压不得超过127V。严禁在贮存爆炸材料的硐室或壁槽内装灯。 不设固定式照明设备的爆炸材料库,可使用带绝缘套的矿灯。 任何人员不得携带矿灯进入井下爆炸材料库房内。库内照明设备或线路发生路障时,在库房管理人员的监护下检修人员可使用带绝缘套的矿灯进入库内工作。 第三百三十六条井下爆炸物品库必须采用矿用防爆型(矿用增安型除外)照明设备,照明线必须使用阻燃电缆,电压不得超过127V。严禁在贮存爆炸物品的硐室或壁槽内安设照明设备。 不设固定式照明设备的爆炸物品库,可使用带绝缘套的矿灯。 任何人员不得携带矿灯进入井下爆炸物品库房内。库内照明设备或线路发生路障时,在库房管理人员的监护下检修人员可使用带绝缘套的矿灯进入库内工作。
第三百零九条煤矿企业必须建立爆炸材料领退制度、电雷管编号制度和爆炸材料丢失处理办法。 电雷管(包括清退入库的电雷管)在发给爆破工前,必须用电雷管检测仪逐个做全电阻检查,并将脚线扭结成短路。严禁发放电阻不合格的电雷管。 煤矿企业必须按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爆炸材料销毁制度。 第三百三十七条煤矿企业必须建立爆炸物品领退制度和爆炸物品丢失处理办法。 电雷管(包括清退入库的电雷管)在发给爆破工前,必须用电雷管检测仪逐个测试电阻值,并将脚线扭结成短路。 发放的爆炸物品必须是有效期内的合格产品,并且雷管应严格按同一厂家和同一品种进行发放。 爆炸物品的销毁,必须遵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节 爆炸材料运输 第二节爆炸物品运输
第三百一十条在地面运输爆炸材料时,除必须遵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爆炸材料的车辆,出车前必须经过检查。车厢不得用栏杆加高,并必须插有标有“危险”字样的黄旗。夜间运输时,车辆前后应有标志危险的信号灯;长途运输爆炸材料时,必须用封闭式后开门专用棚车。 (二)爆炸材料应用帆布覆盖、捆紧,装有爆炸材料的车辆,严禁在车库内逗留。 (三)严禁用煤气车、拖拉机、自翻车、三轮车、自行车、摩托车、拖车运输爆炸材料。 (四)用车辆运输雷管、硝化甘油类炸药时,装车高度必须低于车厢上缘100mm。用车辆运输雷管时,雷管箱不得侧放或立放,层间必须垫软垫。运输硝酸铵类炸药、含水炸药、导火索、导爆索时,装车高度不得超过车厢上缘。 (五)蒸汽机车进入爆炸材料库区时,机车与最近库房的距离不得小于50m,并必须关闭燃烧室和炉灰箱,停止鼓风。机车烟筒必须有挡火星装置的完整的炉灰箱。 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地面运输爆炸物品时,必须遵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标准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 在井筒内运送爆炸材料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雷管和炸药必须分开运送;但在开凿或延深井筒时,符合本规程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不受此限。 (二)必须事先通知绞车司机和井上、下把钩工。 (三)运送硝化甘油类炸药或电雷管时,罐笼内只准放1层爆炸材料箱,不得滑动。运送其他类炸药时,爆炸材料箱堆放的高度不得超过罐笼高度的2/3。如果将装有炸药或电雷管的车辆直接推入罐笼内运送时,车辆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四)在装有爆炸材料的罐笼或吊桶内,除爆破工或护送人员外,不得有其他人员。 (五)罐笼升降速度,运送硝化甘油类炸药或电雷管时,不得超过2m/s;运送其他类爆炸材料时,不得超过4m/s。吊桶升降速度,不论运送何种爆炸材料,都不得超过1m/s。司机在启动和停绞车时,应保证罐笼或吊桶不震动。 (六)交接班、人员上下井的时间内,严禁运送爆炸材料。 (七)禁止将爆炸材料存放在井口房、井底车场或其他巷道内。 第三百三十九条在井筒内运送爆炸物品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雷管和炸药必须分开运送;但在开凿或延深井筒时,符合本规程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的,不受此限。 (二)必须事先通知绞车司机和井上、下把钩工。 (三)运送电雷管时,罐笼内只准放置1层爆炸物品箱,不得滑动。运送炸药时,爆炸物品箱堆放的高度不得超过罐笼高度的2/3。采用将装有炸药或电雷管的车辆直接推入罐笼内的方式运送时,车辆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三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吊桶运送爆炸物品时,必须使用专用箱。 (四)在装有爆炸物品的罐笼或吊桶内,除爆破工或护送人员外,不得有其他人员。 (五)罐笼升降速度,运送电雷管时,不得超过2m/s;运送其他类爆炸物品时,不得超过4m/s。吊桶升降速度,不论运送何种爆炸物品,都不得超过1m/s。司机在启动和停绞车时,应保证罐笼或吊桶不震动。 (六)在交接班、人员上下井的时间内,严禁运送爆炸物品。 (七)禁止将爆炸物品存放在井口房、井底车场或其他巷道内。
第三百一十二条井下用机车运送爆炸材料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炸药和电雷管不得在同一列车内运输。如用同一列车运输,装有炸药与装有电雷管的车辆之间,以及装有炸药或电雷管的车辆与机车之间,必须用空车分别隔开,隔开长度不得小于3m。 (二)硝化甘油类炸药和电雷管必须装在专用的、带盖的有木质隔板的车厢内,车厢内部应铺有胶皮或麻袋等软质垫层,并只准放1层爆炸材料箱。其他类炸药箱可以装在矿车内,但堆放高度不得超过矿车上缘。 (三)爆炸材料必须由井下爆炸材料库负责人或经过专门训练的专人护送。跟车工员、护送人员和装卸人员应坐在尾车内,严禁其他人员乘车。 (四)列车的行驶速度不得超过2m/s。 (五)装有爆炸材料的列车不得同时运送其他物品或工具。 第三百四十条井下用机车运送爆炸物品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炸药和电雷管在同一列车内运输时,装有炸药与装有电雷管的车辆之间,以及装有炸药或电雷管的车辆与机车之间,必须用空车分别隔开,隔开长度不得小于3m。 (二)电雷管必须装在专用的、带盖的、有木质隔板的车厢内,车厢内部应铺有胶皮或麻袋等软质垫层,并只准放置1层爆炸物品箱。炸药箱可以装在矿车内,但堆放高度不得超过矿车上缘。运输炸药、电雷管的矿车或车厢必须有专门的警示标识。 (三)爆炸物品必须由井下爆炸物品库负责人或经过专门培训的人员专人护送。跟车工、护送人员和装卸人员应坐在尾车内,严禁其他人员乘车。 (四)列车的行驶速度不得超过2m/s。 (五)装有爆炸物品的列车不得同时运送其他物品或工具。 井下采用无轨胶轮车运送爆炸物品时,应参照民用爆炸物品运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百一十三条水平巷道和倾斜巷道内有可靠的信号装置时,可用钢丝绳牵引的车辆运送爆炸材料,但炸药和电雷管必须分开运输,运输速度不得超过1m/s。运输电雷管的车辆必须加盖、加垫,车厢内以软质垫物塞紧,防止震动和撞击。 严禁用刮板输送机、带式输送机等运输爆炸材料。 第三百四十一条水平巷道和倾斜巷道内有可靠的信号装置时,可用钢丝绳牵引的车辆运送爆炸物品,但炸药和电雷管必须分开运输,运输速度不得超过1m/s。运输电雷管的车辆必须加盖、加垫,车厢内以软质垫物塞紧,防止震动和撞击。 严禁用刮板输送机、带式输送机等运输爆炸物品。
第三百一十四条由爆炸材料库直接向工作地点用人力运送爆炸材料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雷管必须由爆破工亲自运送,炸药应由爆破工或在爆破工监护下由其他人员运送。 (二)爆炸材料必须装在耐压和抗撞冲、防震、防静电的非金属容器内。电雷管和炸药严禁装在同一容器内。严禁将爆炸材料装在衣袋内。领到爆炸材料后,应直接送到工作地点,严禁中途逗留。 (三)携带爆炸材料上、下井时,在每层罐笼内搭乘的携带爆炸材料的人员不得超过4人,其他人员不得同罐上下。 (四)在交接班、人员上下井的时间内严禁携带爆炸材料人员沿井筒上下。 第三百四十二条由爆炸物品库直接向工作地点用人力运送爆炸物品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雷管必须由爆破工亲自运送,炸药应由爆破工或在爆破工监护下运送。 (二)爆炸物品必须装在耐压和抗撞冲、防震、防静电的非金属容器内,不得将电雷管和炸药混装。严禁将爆炸物品装在衣袋内。领到爆炸物品后,应直接送到工作地点,严禁中途逗留。 (三)携带爆炸物品上、下井时,在每层罐笼内搭乘的携带爆炸物品的人员不得超过4人,其他人员不得同罐上下。 (四)在交接班、人员上下井的时间内,严禁携带爆炸物品人员沿井筒上下。
第三节 井下爆破 第三节 井下爆破
第三百一十五条所有爆破人员,包括爆破、送药、装药人员,必须熟悉爆炸材料性能和本规程规定。 第三百四十三条煤矿企业必须指定部门对爆破工作专门管理,配备专业管理人员。 所有爆破人员,包括爆破、送药、装药人员,必须熟悉爆炸物品性能和本规程规定。
第三百一十六条井下爆破工作必须由专职爆破工担任。在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中,专职爆破工必须固定在同一工作面工作。 爆破作业必须执行“一炮三检制”。 第三百四十四条井下爆破工作必须由专职爆破工担任。在突出煤层中,专职爆破工必须固定在同一工作面工作。 爆破作业必须执行“一炮三检”和“三人连锁爆破”制度,并在起爆前检查起爆地点的瓦斯浓度。
第三百一十七条爆破作业必须编制爆破作业说明书,说明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炮眼布置图必须标明采煤工作面的高度和打眼范围或掘进工作面的巷道断面尺寸,炮眼的位置、个数、深度、角度及炮眼编号,并用正面图、平面图和剖面图表示。 (二)炮眼说明表必须说明炮眼的名称、深度、角度,使用炸药、雷管的品种,装药量,封泥长度,连线方法和起爆顺序。 (三)必须编入采掘作业规程,并及时修改补充。 爆破工必须依照说明书进行爆破作业。 第三百四十五条爆破作业必须编制爆破作业说明书,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炮眼布置图必须标明采煤工作面的高度和打眼范围或掘进工作面的巷道断面尺寸,炮眼的位置、个数、深度、角度及炮眼编号,并用正面图、平面图和剖面图表示。 (二)炮眼说明表必须说明炮眼的名称、深度、角度,使用炸药、雷管的品种,装药量,封泥长度,连线方法和起爆顺序。 (三)说明书必须编入采掘作业规程,并及时修改补充。钻眼、爆破人员必须依照说明书进行作业。
第三百一十八条不得使用过期或严重变质的爆炸材料。不能使用的爆炸材料必须交回爆炸材料库。 第三百四十六条不得使用过期或变质的爆炸物品。不能使用的爆炸物品必须交回爆炸物品库。
第三百一十九条爆炸材料新产品,经国家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后,方可在井下试用。  
第三百二十条井下爆破作业,必须使用煤矿许用炸药和煤矿许用电雷管。煤矿许用炸药的选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低瓦斯矿井的岩石掘进工作面必须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一级的煤矿许用炸药。 (二)低瓦斯矿井的煤层采掘工作面、半煤岩掘进工作面必须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二级的煤矿许用炸药。 (三)高瓦斯矿井、低瓦斯矿井的高瓦斯区域,必须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炸药。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工作面,必须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 严禁使用黑火药和冻结或半冻结的硝化甘油类炸药。同一工作面不得使用2种不同品种的炸药。 在采掘工作面,必须使用煤矿许用瞬发电雷管或煤矿许用毫秒延期电雷管。使用煤矿许用毫秒延期电雷管时,最后一段的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30ms。不同厂家生产的或不同品种的电雷管,不得掺混使用。不得使用导爆管或普通导爆索,严禁使用火雷管。 第三百四十七条井下爆破作业,必须使用煤矿许用炸药和煤矿许用电雷管。煤矿许用炸药的选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低瓦斯矿井的岩石掘进工作面,必须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一级的煤矿许用炸药。 (二)低瓦斯矿井的煤层采掘工作面、半煤岩掘进工作面,必须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二级的煤矿许用炸药。 (三)高瓦斯矿井,必须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炸药。 突出矿井,必须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 一次爆破必须使用同一厂家、同一品种的煤矿许用炸药。 在采掘工作面,必须使用煤矿许用瞬发电雷管、煤矿许用毫秒延期电雷管或煤矿许用数码电雷管。使用煤矿许用毫秒延期电雷管时,最后一段的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30ms。使用煤矿许用数码电雷管时,一次起爆总时间差不得超过130ms,并应与专用起爆器配套使用。不同厂家或不同品种的电雷管,不得掺混使用。
第三百二十一条在有瓦斯或有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应采用毫秒爆破。在掘进工作面应全断面一次起爆,不能全断面一次起爆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在采煤工作面,可分组装药,但一组装药必须一次起爆。 严禁在1个采煤工作面使用2台发爆器同时进行爆破。 第三百四十八条在有瓦斯或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应采用毫秒爆破。在掘进工作面应全断面一次起爆,不能全断面一次起爆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在采煤工作面可分组装药,但一组装药必须一次起爆。 严禁在1个采煤工作面使用2台发爆器同时进行爆破。
第三百二十二条在高瓦斯矿井、低瓦斯矿井的高瓦斯区域的采掘工作面采用毫秒爆破时,若采用反向起爆,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百四十九条在高瓦斯矿井采掘工作面采用毫秒爆破时,若采用反向起爆,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百二十三条在高瓦斯矿井和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的实体煤中,为增加煤体裂隙、松动煤体而进行的10m以上的深孔预裂控制爆破,可使用二级煤矿许用炸药,但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三百五十条在高瓦斯、突出矿井的采掘工作面实体煤中,为增加煤体裂隙、松动煤体而进行的10m以上的深孔预裂控制爆破,可使用二级煤矿许用炸药,但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三百二十四条爆破工必须把炸药、电雷管分开存放在专用的爆炸材料箱内,并加锁;严禁乱扔、乱放。爆炸材料箱必须放在顶板完好、支架完整,避开机械、电气设备的地点。爆破时必须把爆炸材料箱放到警戒线以外的安全地点。 第三百五十一条爆破工必须把炸药、电雷管分开存放在专用的爆炸物品箱内,并加锁,严禁乱扔、乱放。爆炸物品箱必须放在顶板完好、支护完整,避开有机械、电气设备的地点。爆破时必须把爆炸物品箱放置在警戒线以外的安全地点。
第三百二十五条从成束的电雷管中抽取单个电雷管时,不得手拉脚线硬拽管体,也不得手拉管体硬拽脚线,应将成束的电雷管顺好,拉住前端脚线将电雷管抽出。抽出单个电雷管后,必须将其脚线扭结成短路。 第三百五十二条从成束的电雷管中抽取单个电雷管时,不得手拉脚线硬拽管体,也不得手拉管体硬拽脚线,应将成束的电雷管顺好,拉住前端脚线将电雷管抽出。抽出单个电雷管后,必须将其脚线扭结成短路。
第三百二十六条 装配起爆药卷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在顶板完好、支架完整、避开电气设备和导电体的爆破工作地点附近进行。严禁坐在爆炸材料箱上装配起爆药卷。装配起爆药卷数量,以当时当地需要的数量为限。 (二)装配起爆药卷必须防止电雷管受震动、冲击,折断脚线和损坏脚线绝缘层。 (三)电雷管必须由药卷的顶部装入,严禁用电雷管代替竹、木棍扎眼。电雷管必须全部插入药卷内。严禁将电雷管斜插在药卷的中部或捆在药卷上。 (四)电雷管插入药卷后,必须用脚线将药卷缠住,并将电雷管脚线扭结成短路。 第三百五十三条装配起爆药卷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在顶板完好、支护完整,避开电气设备和导电体的爆破工作地点附近进行。严禁坐在爆炸物品箱上装配起爆药卷。装配起爆药卷数量,以当时爆破作业需要的数量为限。 (二)装配起爆药卷必须防止电雷管受震动、冲击,折断电雷管脚线和损坏脚线绝缘层。 (三)电雷管必须由药卷的顶部装入,严禁用电雷管代替竹、木棍扎眼。电雷管必须全部插入药卷内。严禁将电雷管斜插在药卷的中部或捆在药卷上。 (四)电雷管插入药卷后,必须用脚线将药卷缠住,并将电雷管脚线扭结成短路。
第三百二十七条装药前,首先必须清除炮眼内的煤粉或岩粉,再用木质或竹质炮棍将药卷轻轻推入,不得冲撞或捣实。炮眼内的各药卷必须彼此密接。 有水的炮眼,应使用抗水型炸药。 装药后,必须把电雷管脚线悬空,严禁电雷管脚线、爆破母线与运输设备、电气设备以及采掘机械等导电体相接触。 第三百五十四条装药前,必须首先清除炮眼内的煤粉或岩粉,再用木质或竹质炮棍将药卷轻轻推入,不得冲撞或捣实。炮眼内的各药卷必须彼此密接。 有水的炮眼,应使用抗水型炸药。 装药后,必须把电雷管脚线悬空,严禁电雷管脚线、爆破母线与机械电气设备等导电体相接触。
第三百二十八条炮眼封泥应用水炮泥,水炮泥外剩余的炮眼部分应用粘土炮泥或用不燃性的、可塑性松散材料制成的炮泥封实。严禁用煤粉、块状材料或其他可燃性材料作炮眼封泥。 无封泥、封泥不足或不实的炮眼严禁爆破。 严禁裸露爆破。 第三百五十五条炮眼封泥必须使用水炮泥,水炮泥外剩余的炮眼部分应用粘土炮泥或用不燃性、可塑性松散材料制成的炮泥封实。严禁用煤粉、块状材料或其他可燃性材料作炮眼封泥。 无封泥、封泥不足或不实的炮眼,严禁爆破。 严禁裸露爆破。
第三百二十九条炮眼深度和炮眼的封泥长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炮眼深度小于0.6m时,不得装药、爆破;在特殊条件下,如挖底、刷帮、挑顶确需浅眼爆破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炮眼深度可以小于0.6m,但必须封满炮泥。 (二)炮眼深度为0.6~1m时,封泥长度不得小于炮眼深度的1/2。 (三)炮眼深度超过1m时,封泥长度不得小于0.5m。 (四)炮眼深度超过2.5m时,封泥长度不得小于1m。 (五)光面爆破时,周边光爆炮眼应用炮泥封实,且封泥长度不得小于0.3m。 (六)工作面有2个或2个以上自由面时,在煤层中最小抵抗线不得小于0.5m,在岩层中最小抵抗线不得小于0.3m。浅眼装药爆破大岩块时,最小抵抗线和封泥长度都不得小于0.3m。 第三百五十六条炮眼深度和炮眼的封泥长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炮眼深度小于0.6m时,不得装药、爆破;在特殊条件下,如挖底、刷帮、挑顶确需进行炮眼深度小于0.6m的浅孔爆破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并封满炮泥。 (二)炮眼深度为0.6~1m时,封泥长度不得小于炮眼深度的1/2。 (三)炮眼深度超过1m时,封泥长度不得小于0.5m。 (四)炮眼深度超过2.5m时,封泥长度不得小于1m。 (五)深孔爆破时,封泥长度不得小于孔深的1/3。 (六)光面爆破时,周边光爆炮眼应用炮泥封实,且封泥长度不得小于0.3m。 (七)工作面有2个或2个以上自由面时,在煤层中最小抵抗线不得小于0.5m,在岩层中最小抵抗线不得小于0.3m。浅孔装药爆破大块岩石时,最小抵抗线和封泥长度都不得小于0.3m。
第三百三十条处理卡在溜煤(矸)眼中的煤、矸时,如果确无爆破以外的办法,可爆破处理,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采用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用于溜煤(矸)眼的煤矿许用刚性被筒炸药或不低于该安全等级的煤矿许用炸药。 (二)每次爆破只准使用1个煤矿许用电雷管,最大装药量不得超过450g。 (三)爆破前必须检查溜煤(矸)眼内堵塞部位的上部和下部空间的瓦斯。 (四)爆破前必须洒水。 第三百五十七条处理卡在溜煤(矸)眼中的煤、矸时,如果确无爆破以外的其他方法,可爆破处理,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使用用于溜煤(矸)眼的煤矿许用刚性被筒炸药,或不低于该安全等级的煤矿许用炸药。 (二)每次爆破只准使用1个煤矿许用电雷管,最大装药量不得超过450g。 (三)爆破前必须检查溜煤(矸)眼内堵塞部位的上部和下部空间的瓦斯浓度。 (四)爆破前必须洒水。
第三百三十一条 装药前和爆破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装药、爆破: (一)采掘工作面的控顶距离不符合作业规程的规定,或者支架有损坏,或者伞檐超过规定。 (二)爆破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0%。 (三)在爆破地点20m以内,矿车,未清除的煤、矸或其他物体堵塞巷道断面1/3以上。 (四)炮眼内发现异状、温度骤高骤低、有显著瓦斯涌出、煤岩松散、透老空等情况。 (五)采掘工作面风量不足。 第三百五十八条装药前和爆破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装药、爆破: (一)采掘工作面控顶距离不符合作业规程的规定,或者有支架损坏,或者伞檐超过规定。 (二)爆破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或超过1.0%。 (三)在爆破地点20m以内,矿车、未清除的煤(矸)或其他物体堵塞巷道断面1/3以上。 (四)炮眼内发现异状、温度骤高骤低、有显著瓦斯涌出、煤岩松散、透老空等情况。 (五)采掘工作面风量不足。
第三百三十二条在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煤层中,掘进工作面爆破前后,附近20m的巷道内,必须洒水降尘。 第三百五十九条在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煤层中,掘进工作面爆破前后,附近20m的巷道内必须洒水降尘。
第三百三十三条爆破前,必须加强对机器、液压支架和电缆等的保护或将其移出工作面。 爆破前,班组长必须亲自布置专人在警戒线和可能进入爆破地点的所有通路上担任警戒工作。警戒人员必须在安全地点警戒。警戒线处应设置警戒牌、栏杆或拉绳。 第三百六十条爆破前,必须加强对机电设备、液压支架和电缆等的保护。 爆破前,班组长必须亲自布置专人将工作面所有人员撤离警戒区域,并在警戒线和可能进入爆破地点的所有通路上布置专人担任警戒工作。警戒人员必须在安全地点警戒。警戒线处应设置警戒牌、栏杆或拉绳。
第三百三十四条爆破母线和连接线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煤矿井下爆破母线必须符合标准。 (二)爆破母线和连接线、电雷管脚线和连接线、脚线和脚线之间的接头必须相互扭紧并悬挂,不得与轨道、金属管、金属网、钢丝绳、刮板输送机等导电体相接触。 (三)巷道掘进时,爆破母线应随用随挂。不得使用固定爆破母线,特殊情况下,在采取安全措施后,可不受此限。 (四)爆破母线与电缆、电线、信号线应分别挂在巷道的两侧。如果必须挂在同一侧,爆破母线必须挂在电缆的下方,并应保持0.3m以上的距离。 (五)只准采用绝缘母线单回路爆破,严禁用轨道、金属管、金属网、水或大地等当作回路。 (六)爆破前,爆破母线必须扭结成短路。 第三百六十一条爆破母线和连接线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爆破母线符合相关标准规定。 (二)爆破母线和连接线、电雷管脚线和连接线、脚线和脚线之间的接头相互扭紧并悬空,不得与轨道、金属管、金属网、钢丝绳、刮板输送机等导电体相接触。 (三)巷道掘进时,爆破母线应随用随挂。不得使用固定爆破母线,特殊情况下,在采取安全措施后可不受此限。 (四)爆破母线与电缆应分别挂在巷道的两侧。如果必须挂在同一侧,爆破母线必须挂在电缆的下方,并应保持0.3m以上的距离。 (五)只允许采用绝缘母线单回路爆破,严禁用轨道、金属管、金属网、水或大地等作为回路。 (六)爆破前,爆破母线必须扭结成短路。
第三百三十五条井下爆破必须使用发爆器。开凿或延深通达地面的井筒时,无瓦斯的井底工作面中可使用其他电源起爆,但电压不得超过380V,并必须有电力起爆接线盒。 发爆器或电力起爆接线盒必须采用矿用防爆型(矿用增安型除外)。 第三百六十二条井下爆破必须使用发爆器。开凿或延深通达地面的井筒时,无瓦斯的井底工作面中可使用其他电源起爆,但电压不得超过380V,并必须有电力起爆接线盒。 发爆器或电力起爆接线盒必须采用矿用防爆型(矿用增安型除外)。 发爆器必须统一管理、发放。必须定期校验发爆器的各项性能参数,并进行防爆性能检查。严禁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发爆器。
第三百三十六条 每次爆破作业前,爆破工必须做电爆网路全电阻检查。严禁用发爆器打火放电检测电爆网路是否导通。 发爆器必须统一管理、发放。必须定期校验发爆器的各项性能参数,并进行防爆性能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严禁使用。 第三百六十三条每次爆破作业前,爆破工必须做电爆网路全电阻检查。严禁采用发爆器打火放电的方法检测电爆网路。
第三百三十七条爆破工必须最后离开爆破地点,并必须在安全地点起爆。起爆地点到爆破地点的距离必须在作业规程中具体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爆破工必须最后离开爆破地点,并必须在安全地点起爆。起爆地点到爆破地点的距离必须在作业规程中具体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发爆器的把手、钥匙或电力起爆接线盒的钥匙,必须由爆破工随身携带,严禁转交他人。不到爆破通电时,不得将把手或钥匙插入发爆器或电力起爆接线盒内。爆破后,必须立即将把手或钥匙拔出,摘掉母线并扭结成短路。 第三百六十五条发爆器的把手、钥匙或电力起爆接线盒的钥匙,必须由爆破工随身携带,严禁转交他人。只有在爆破通电时,方可将把手或钥匙插入发爆器或电力起爆接线盒内。爆破后,必须立即将把手或钥匙拔出,摘掉母线并扭结成短路。
第三百三十九条爆破前,脚线的连接工作可由经过专门训练的班组长协助爆破工进行。爆破母线连接脚线、检查线路和通电工作,只准爆破工一人操作。 爆破前,班组长必须清点人数,确认无误后,方准下达起爆命令。 爆破工接到起爆命令后,必须先发出爆破警号,至少再等5s,方可起爆。 装药的炮眼应当班爆破完毕。特殊情况下,当班留有尚未爆破的装药的炮眼时,当班爆破工必须在现场向下一班爆破工交接清楚。 第三百六十六条爆破前,脚线的连接工作可由经过专门训练的班组长协助爆破工进行。爆破母线连接脚线、检查线路和通电工作,只准爆破工一人操作。 爆破前,班组长必须清点人数,确认无误后,方准下达起爆命令。 爆破工接到起爆命令后,必须先发出爆破警号,至少再等5s后方可起爆。 装药的炮眼应当班爆破完毕。特殊情况下,当班留有尚未爆破的已装药炮眼时,当班爆破工必须在现场向下一班爆破工交接清楚。
第三百四十条爆破后,待工作面的炮烟被吹散,爆破工、瓦斯检查工和班组长必须首先巡视爆破地点,检查通风、瓦斯、煤尘、顶板、支架、拒爆、残爆等情况。如有危险情况,必须立即处理。 第三百六十七条爆破后,待工作面的炮烟被吹散,爆破工、瓦检工和班组长必须首先巡视爆破地点,检查通风、瓦斯、煤尘、顶板、支架、拒爆、残爆等。发现危险情况,必须立即处理。
第三百四十一条通电以后拒爆时,爆破工必须先取下把手或钥匙,并将爆破母线从电源上摘下,扭结成短路,再等一定时间(使用瞬发电雷管时,至少等5min;使用延期电雷管时,至少等15min),才可沿线路检查,找出拒爆的原因。 第三百六十八条通电以后拒爆时,爆破工必须先取下把手或钥匙,并将爆破母线从电源上摘下,扭结成短路;再等待一定时间(使用瞬发电雷管,至少等待5min;使用延期电雷管,至少等待15min),才可沿线路检查,查找拒爆原因。
第三百四十二条处理拒爆、残爆时,必须在班组长指导下进行,并应在当班处理完毕。如果当班未能处理完毕,当班爆破工必须在现场向下一班爆破工交接清楚。 处理拒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于连线不良造成的拒爆,可重新连线起爆。 (二)在距拒爆炮眼0.3m以外另打与拒爆炮眼平行的新炮眼,重新装药起爆。 (三)严禁用镐刨或从炮眼中取出原放置的起爆药卷或从起爆药卷中拉出电雷管。不论有无残余炸药严禁将炮眼残底继续加深;严禁用打眼的方法往外掏药;严禁用压风吹拒爆(残爆)炮眼。 (四)处理拒爆的炮眼爆炸后,爆破工必须详细检查炸落的煤、矸,收集未爆的电雷管。 (五)在拒爆处理完毕以前,严禁在该地点进行与处理拒爆无关的工作。 第三百六十九条处理拒爆、残爆时,必须在班组长指导下进行,并在当班处理完毕。如果当班未能完成处理工作,当班爆破工必须在现场向下一班爆破工交接清楚。 处理拒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于连线不良造成的拒爆,可重新连线起爆。 (二)在距拒爆炮眼0.3m以外另打与拒爆炮眼平行的新炮眼,重新装药起爆。 (三)严禁用镐刨或从炮眼中取出原放置的起爆药卷,或从起爆药卷中拉出电雷管。不论有无残余炸药,严禁将炮眼残底继续加深;严禁使用打孔的方法往外掏药;严禁使用压风吹拒爆、残爆炮眼。 (四)处理拒爆的炮眼爆炸后,爆破工必须详细检查炸落的煤、矸,收集未爆的电雷管。 (五)在拒爆处理完毕以前,严禁在该地点进行与处理拒爆无关的工作。
第三百四十三条爆炸材料库和爆炸材料发放硐室附近30m范围内,严禁爆破。 第三百七十条爆炸物品库和爆炸物品发放硐室附近30m范围内,严禁爆破。
第三百四十四条开凿或延深立井井筒向井底工作面运送爆炸材料和在井筒内装药时,除负责装药爆破的人员、信号工、看盘工和水泵司机外,其他人员必须撤到地面或上水平巷道中。 第三百七十一条开凿或延深立井井筒,向井底工作面运送爆炸物品和在井筒内装药时,除负责装药爆破的人员、信号工、看盘工和水泵司机外,其他人员必须撤到地面或上水平巷道中。
第三百四十五条开凿或延深立井井筒的装配起爆药卷工作,可在地面专用的房间内进行。 专用房间距井筒、厂房、建筑物和主要通路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且距离井筒不得小于50m。 严禁将起爆药卷与炸药装在同一爆炸材料容器内运往井底工作面。 第三百七十二条开凿或延深立井井筒中的装配起爆药卷工作,必须在地面专用的房间内进行。 专用房间距井筒、厂房、建筑物和主要通路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且距离井筒不得小于50m。 严禁将起爆药卷与炸药装在同一爆炸物品容器内运往井底工作面。
第三百四十六条在开凿或延深立井井筒时,必须在地面或在生产水平巷道内进行爆破。 在爆破母线与电力起爆接线盒引线接通之前,井筒内所有电气设备必须断电。 只有在爆破人员完成装药和连线工作,将所有井盖门打开,井筒、井口房内的人员全部撤出,设备、工具提升到安全高度以后,方可爆破。 爆破通风后,必须仔细检查井筒,清除崩落在井圈上、吊盘上或其他设备上的矸石。 爆破后乘吊桶检查井底工作面时,吊桶不得蹾撞工作面。 第三百七十三条在开凿或延深立井井筒时,必须在地面或在生产水平巷道内进行起爆。 在爆破母线与电力起爆接线盒引线接通之前,井筒内所有电气设备必须断电。 只有在爆破工完成装药和连线工作,将所有井盖门打开,井筒、井口房内的人员全部撤出,设备、工具提升到安全高度以后,方可起爆。 爆破通风后,必须仔细检查井筒,清除崩落在井圈上、吊盘上或其他设备上的矸石。 爆破后乘吊桶检查井底工作面时,吊桶不得蹾撞工作面。
  第九章 运输、提升和空气压缩机
  第一节 平巷和倾斜井巷运输
第三百七十三条 采用滚筒驱动带式输送机运输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使用阻燃输送带。带式输送机托辊的非金属材料零部件和包胶滚筒的胶料,其阻燃性和抗静电性应符合有关规定。 (二)巷道内应有充分照明。 (三)应装设驱动滚筒防滑保护、堆煤保护和防跑偏装置。 (四)应装设温度保护、烟雾保护和自动洒水装置。 (五)在主要运输巷道内安设的带式输送机还应装设: 1. 输送带张紧力下降保护装置和防撕裂保护装置; 2. 在机头和机尾防止人员与驱动滚筒和导向滚筒相接触的防护栏。 (六)倾斜井巷中使用的带式输送机,上运时,应同时装设防逆转装置和制动装置;下运时,应装设制动装置。 (七)液力偶合器严禁使用可燃性传动介质(调速型液力偶合器不受此限)。 (八)带式输送机巷道中行人跨越带式输送机处应设过桥。 (九)带式输送机应加设软启动装置,下运带式输送机应加设软制动装置。 第三百七十四条采用滚筒驱动带式输送机运输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非金属聚合物制造的输送带、托辊和滚筒包胶材料等,其阻燃性能和抗静电性能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二)装设防打滑、跑偏、堆煤、撕裂等保护装置,以及温度、烟雾监测装置和自动洒水装置。 (三)具备沿线急停闭锁功能。 (四)主要运输巷道中使用的带式输送机,应装设输送带张紧力下降保护装置。 (五)倾斜井巷中使用的带式输送机,上运时,应装设防逆转装置和制动装置;下运时,应装设软制动和防超速保护装置。 (六)在大于16°的倾斜井巷中使用带式输送机,应设置防护网,并采取防止物料下滑、滚落等的安全措施。 (七)配套用液力偶合器,严禁使用可燃性传动介质(调速型液力偶合器不受此限)。 (八)机头、机尾及搭接处,应有照明。 (九)机头、机尾、驱动滚筒和改向滚筒处,应设防护栏及警示牌。行人跨越带式输送机处,应设过桥。 (十)输送带设计安全系数,应按以下规定选取: 1.棉织物芯输送带,8~9; 2.尼龙、聚酯织物芯输送带,10~12; 3.钢丝绳芯输送带,7~9;当带式输送机采取可控软启动、制动措施时,5~7。
第三百七十四条 采用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运输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装设下列保护装置,并定期进行检查和试验: 1.过速保护; 2.过电流和欠电压保护; 3.钢丝绳和输送带脱槽保护; 4.输送带局部过载保护; 5.钢丝绳张紧车到达终点和张紧重锤落地保护。 (二)在倾斜井巷中,必须装设弹簧式或重锤式制动闸,制动闸的性能应符合下列要求: 1.制动力矩与设计最大静拉力差在闸轮上作用力矩之比不得小于2,也不得大于3; 2.在事故断电或各种保护装置发生作用时能自动施闸。 第三百七十五条 井巷中采用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或钢丝绳芯带式输送机运送人员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上、下人员的20m区段内输送带至巷道顶部的垂距不得小于1.4m,行驶区段内的垂距不得小于1m。下行带乘人时,上、下输送带间的垂距不得小于1m。 (二)输送带的宽度不得小于0.8m,运行速度不得超过1.8m/s。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绳槽至带边的宽度不得小于60mm。 (三)乘坐人员的间距不得小于4m。乘坐人员不得站立或仰卧,应面向行进方向,并严禁携带笨重物品和超长物品,严禁抚摸输送带侧帮。 (四)上、下人员的地点应设有平台和照明。上行带下人平台的长度不得小于5m,宽度不得小于0.8m,并有栏杆。上、下人的区段内不得有支架或悬挂装置。下人地点应有标志或声光信号,在距下人区段末端前方2m处,必须设有能自动停车的安全装置。在卸煤口,必须设有防止人员坠入煤仓的设施。 (五)运送人员前,必须卸除输送带上的物料。 (六)应装有在输送机全长任何地点可由搭乘人员或其他人员操作的紧急停车装置。 (七)钢丝绳芯带式输送机应设断带保护装置。 第三百七十五条新建和改扩建矿井不得使用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生产矿井采用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运输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装设过速保护、过电流和欠电压保护、钢丝绳和输送带脱槽保护、输送带局部过载保护、钢丝绳张紧车到达终点和张紧重锤落地保护,并定期进行检查和试验。 (二)在倾斜井巷中,应在低速驱动轮上装设液控盘式失效安全型制动装置,制动力矩与设计最大静拉力差在闸轮上作用力矩之比应在2~3之间;应具备手动和自动双重制动功能。 (三)采用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运送人员时,应满足以下要求: 1.输送带至巷道顶部的垂距,在上、下人员的20m区段内不得小于1.4m,行驶区段内不得小于1m。下行带乘人时,上、下输送带间的垂距不得小于1m。 2.输送带的宽度不得小于0.8m,运行速度不得超过1.8m/s,绳槽至输送带边的宽度不得小于60mm。 3.人员乘坐间距不得小于4m。乘坐人员不得站立或仰卧,应面向行进方向。严禁携带笨重物品和超长物品,严禁抚摸输送带侧帮。 4.上、下人员的地点应设有平台和照明。上行带平台的长度不得小于5m,宽度不得小于0.8m,并有栏杆。上、下人的区段内不得有支架或悬挂装置。下人地点应有标志或声光信号,距离下人区段末端前方2m处,应设有能自动停车的安全装置。在机头机尾下人处,应设有人员越位的防护设施或保护装置,并装设机械式倾斜挡板。 5.运送人员前,应卸除输送带上的物料。 6.应装有在输送机全长任何地点可由乘坐人员或其他人员操作的紧急停车装置。
第三百四十七条 瓦斯矿井中使用机车运输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低瓦斯矿井进风(全风压通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内,可使用架线电机车,但巷道应使用不燃性材料支护。 (二)在高瓦斯矿井进风(全风压通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内,应使用矿用防爆特殊型蓄电池电机车或矿用防爆柴油机车。如果使用架线电机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1.沿煤层或穿过煤层的巷道应砌碹或锚喷支护; 2.有瓦斯涌出的掘进巷道的回风流,不得进入有架线的巷道中; 3.采用炭素滑板或其他能减小火花的集电器; 4.架线电机车应装设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 (三)掘进的岩石巷道中,可使用矿用防爆特殊型蓄电池电机车或矿用防爆柴油机车。 (四)瓦斯矿井的主要回风巷和采区进、回风巷内,应使用矿用防爆特殊型蓄电池电机车或矿用防爆柴油机车。 (五)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和瓦斯喷出区域中,如果在全风压通风的主要风巷内使用机车运输,应使用矿用防爆特殊型蓄电池电机车或矿用防爆型柴油机车。 第三百七十六条采用轨道机车运输时,轨道机车的选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突出矿井应使用符合防爆要求的机车。 (二)新建和改扩建高瓦斯矿井不得使用架线电机车运输。高瓦斯矿井在用的架线电机车运输,应遵守下列规定: 1.沿煤层或穿过煤层的巷道应采用砌碹或锚喷支护; 2.有瓦斯涌出的掘进巷道的回风流,不得进入有架线的巷道中; 3.在与采区相连的所有巷道内,应安设风向传感器,实现风向逆流时对架空线的断电功能; 4.采用炭素滑板或其他能减小火花的集电器。 (三)低瓦斯矿井的主要回风巷、采区进(回)风巷应使用符合防爆要求的机车;低瓦斯矿井进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可使用架线电机车,但巷道应使用不燃性材料支护。
第三百四十八条 机车司机应按信号指令行车,在开车前应发出开车信号。机车运行中,严禁将头或身体探出车外。司机离开座位时,应切断电动机电源,将控制手把取下,扳紧车闸,但不得关闭车灯。 第三百五十一条 采用机车运输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列车或单独机车都应前有照明,后有红灯。 (二)正常运行时,机车应在列车前端。 (三)同一区段轨道上,不得行驶非机动车辆。如果需要行驶时,应经井下运输调度站同意。 (四)列车通过的风门,应设有当列车通过时能够发出在风门两侧都能接收到声光信号的装置。 (五)巷道内应装设路标和警标。机车行近巷道口、硐室口、弯道、道岔、坡度较大或噪声大等地段,以及前面有车辆或视线有障碍时,都应减低速度,并发出警号。 (六)应有用矿灯发送紧急停车信号的规定。非危险情况,任何人不得使用紧急停车信号。 (七)2机车或2列车在同一轨道同一方向行驶时,应保持不少于100m的距离。 (八)列车的制动距离每年至少测定1次。运送物料时不得超过40m;运送人员时不得超过20m。 (九)在弯道或司机视线受阻的区段,应设置列车占线闭塞信号;在新建和改扩建的大型矿井井底车场和运输大巷,应设置信号集中闭塞系统。 第三百七十七条采用轨道机车运输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矿井同一水平行驶7台及以上机车时,应设置机车运输监控系统;同一水平行驶5台及以上机车时,应设置机车运输集中信号控制系统。新建和改扩建大型矿井的井底车场和运输大巷,应设置机车运输监控系统或运输集中信号控制系统。 (二)列车或单独机车均应前有照明,后有红灯。 (三)列车通过的风门,应设有当列车通过时能够发出在风门两侧都能接收到声光信号的装置。 (四)巷道内应装设路标和警标。 (五)定期检查和维护机车,发现隐患,及时处理。机车的闸、灯、警铃(喇叭)、连接装置和撒砂装置,任何一项不正常或失爆时,机车不得使用。 (六)正常运行时,机车应在列车前端。机车行近巷道口、硐室口、弯道、道岔或噪声大等地段,以及前有车辆或视线有障碍时,应减速慢行,并发出警号。 (七)2辆机车或2列列车在同一轨道同一方向行驶时,应保持不少于100m的距离。 (八)同一区段线路上,不得同时行驶非机动车辆。 (九)应有用矿灯发送紧急停车信号的规定。非危险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使用紧急停车信号。 (十)机车司机开车前应对机车进行安全检查确认;启动前,应关闭车门并发出开车信号;机车运行中,严禁司机将头或身体探出车外;司机离开座位时,应切断电动机电源,取下控制手把(钥匙),扳紧停车制动。在运输线路上临时停车时,不得关闭车灯。 (十一)新投用机车应测定制动距离,之后每年测定1次。运送物料时制动距离不得超过40m;运送人员时制动距离不得超过20m。
第三百四十九条 (一)应定期检修机车和矿车,并经常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处理。机车的闸、灯、警铃(喇叭)、连接装置和撒砂装置,任何一项不正常或防爆部分失去防爆性能时,都不得使用该机车。  
第三百五十条 采用矿用防爆型柴油动力装置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排气口的排气温度不得超过70℃,其表面温度不得超过150℃。 (二)排出的各种有害气体被巷道风流稀释后,其浓度应符合本规程第一百条的规定。 (三)各部件不得用铝合金制造,使用的非金属材料应具有阻燃和抗静电性能。油箱及管路应用不燃性材料制造。油箱的最大容量不得超过8h的用油量。 (四)燃油的闪点应高于70℃。 (五)应配置适宜的灭火器 第三百七十八条使用的矿用防爆型柴油动力装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有发动机排气超温、冷却水超温、尾气水箱水位、润滑油压力等保护装置。 (二)排气口的排气温度不得超过77℃,其表面温度不得超过150℃。 (三)发动机壳体不得采用铝合金制造;非金属部件应具有阻燃和抗静电性能;油箱及管路应采用不燃性材料制造;油箱最大容量不得超过8h用油量。 (四)冷却水温度不得超过95℃。 (五)在正常运行条件下,尾气排放应满足相关规定。 (六)应配备灭火器。
第三百六十一条 井下蓄电池充电室内应采用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测定电压时,可使用普通型电压表,但应在揭开电池盖10min以后进行。井下矿用防爆型蓄电池电机车的电气设备,应在车库内打开检修。 第三百七十九条使用的蓄电池动力装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电必须在充电硐室内进行。 (二)充电硐室内的电气设备应采用矿用防爆型。 (三)检修应在车库内进行,测定电压时应在揭开电池盖10min后测试。
第三百五十二条 新建或改扩建的矿井中,对运行 7t及其以上机车或 3t及其以上矿车的轨道,应采用不低于30kg/m的钢轨。 第三百七十七条 卡轨车、齿轨车和胶套轮车运行的轨道,应采用不小于22kg/m的钢轨。轨道的铺设质量应符合本规程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百五十三条 矿井轨道应按标准铺设。主要运输巷道轨道的铺设质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扣件应齐全、牢固并与轨型相符。轨道接头的间隙不得大于5mm,高低和左右错差不得大于2mm。 (二)直线段2条钢轨顶面的高低差,以及曲线段外轨按设计加高后与内轨顶面的高低偏差,都不得大于5mm。 (三)直线段和加宽后的曲线段轨距上偏差为+5mm,下偏差为-2mm。 (四)在曲线段内应设置轨距拉杆 (五)轨枕的规格及数量应符合标准要求,间距偏差不得超过50mm。道碴的粒度及铺设厚度应符合标准要求,轨枕下应捣实。对道床应经常清理,应无杂物、无浮煤、无积水。 同一线路应使用同一型号钢轨。道岔的钢轨型号,不得低于线路的钢轨型号。 第三百八十条轨道线路,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运行7t及以上机车、3t及以上矿车,或运送15t及以上载荷的矿井、采区主要巷道轨道线路,应使用不小于30kg/m的钢轨;其他线路应使用不小于18kg/m的钢轨。 (二)卡轨车、齿轨车和胶套轮车运行的轨道线路,应采用不小于22kg/m的钢轨。 (三)同一线路必须使用同一型号钢轨,道岔的钢轨型号不得低于线路的钢轨型号。 (四)轨道线路应按标准铺设,使用期间应加强维护及检修。
第三百五十四条 架线电机车运行的轨道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两平行钢轨之间,每隔50m应连接1根断面不小于50mm2的铜线或其他具有等效电阻的导线。 (二)线路上所有钢轨接缝处,应用导线或采用轨缝焊接工艺加以连接。连接后每个接缝处的电阻,不得大于下列规定: 1. 15kg/m钢轨,0.00027Ω; 2. 18kg/m钢轨,0.00024Ω; 3. 22kg/m钢轨,0.00021Ω; 4. 24kg/m钢轨,0.00020Ω; 5. 30kg/m钢轨,0.00019Ω; 6. 33kg/m钢轨,0.00018Ω; 7. 38kg/m钢轨,0.00017Ω; 8. 43kg/m钢轨,0.00016Ω。 (三)不回电的轨道与架线电机车回电轨道之间,应加以绝缘。第一绝缘点设在2种轨道的连接处;第二绝缘点设在不回电的轨道上,其与第一绝缘点之间的距离应大于1列车的长度。对绝缘点应经常检查维护,保持可靠绝缘。 在与架线电机车线路相联通的轨道上有钢丝绳跨越时,钢丝绳不得与轨道相接触。 第三百五十五条 架线电机车使用的直流电压,不得超过600V。 第三百八十一条采用架线电机车运输时,架空线及轨道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架空线悬挂高度、与巷道顶或棚梁之间的距离等,应保证机车的安全运行。 (二)架空线的直流电压不得超过600V。 (三)轨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两平行钢轨之间,每隔50m应连接1根断面不小于50mm2的铜线或其他具有等效电阻的导线。 2.线路上所有钢轨接缝处,应用导线或采用轨缝焊接工艺加以连接。连接后每个接缝处的电阻应符合规定。 3.不回电的轨道与架线电机车回电轨道之间,应加以绝缘。第一绝缘点设在2种轨道的连接处;第二绝缘点设在不回电的轨道上,其与第一绝缘点之间的距离应大于1列车的长度。在与架线电机车线路相联通的轨道上有钢丝绳跨越时,钢丝绳不得与轨道相接触。
第三百五十六条 自轨面算起,电机车架空线的悬挂高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行人的巷道内、车场内以及人行道与运输巷道交叉的地方不小于2m;在不行人的巷道内不小于1.9m。 (二)在井底车场内,从井底到乘车场不小于2.2m。 (三)在地面或工业场地内,不与其他道路交叉的地方不小于2.2m。  
第三百五十七条 电机车架空线与巷道顶或棚梁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0.2m。悬吊绝缘子距电机车架空线的距离,每侧不得超过0.25m。电机车架空线悬挂点的间距,在直线段内不得超过5m,在曲线段内不得超过表4规定值。 表4 电机车架空线曲线段悬挂点间距最大值 曲率半径/m 25 ~22 21 ~19 18~16 15 ~13 12 ~11 10 ~8 悬挂点间距/m 4.5 4.5 3.5 3 2.5 2  
第三百五十八条 长度超过1.5km的主要运输平巷,上下班时应采用机械运送人员。 第三百六十五条 人员上下的主要倾斜井巷,垂深超过50m时,应采用机械运送人员。 第三百八十二条长度超过1.5km的主要运输平巷或高差超过50m的人员上下的主要倾斜井巷,应采用机械方式运送人员。 运送人员的车辆应为专用车辆,严禁使用非乘人装置运送人员。 严禁人、物料混运。
第三百六十八条 用架空乘人装置运送人员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巷道倾角不得超过设计规定的数值。 (二)蹬座中心至巷道一侧的距离不得小于0.7m,运行速度不得超过1.2m/s,乘坐间距不得小于5m。 (三)驱动装置应有制动器。 (四)吊杆和牵引钢丝绳之间的连接不得自动脱扣。 (五)在下人地点的前方,应设有能自动停车的安全装置。 (六)在运行中人员要坐稳,不得引起吊杆摆动,不得手扶牵引钢丝绳,不得触及邻近的任何物体。 (七)严禁同时运送携带爆炸物品的人员。 (八)每日应对整个装置检查1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百八十三条 采用架空乘人装置运送人员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架空乘人装置应由具有煤炭行业(矿井)设计资质的机构进行专项设计。 (二)吊椅中心至巷道一侧突出部分的距离不得小于0.7m,双向同时运送人员时钢丝绳间距不得小于0.8m,固定抱索器的钢丝绳间距不得小于1.0m。乘人吊椅距底板的高度不得小于0.2m,在上下人站处不大于0.5m。乘坐间距不应小于牵引钢丝绳5s的运行距离,且不得小于6m。除采用固定抱索器的架空乘人装置外,应设置乘人间距提示或保护装置。 (三)固定抱索器最大运行坡度不得超过28°,可摘挂抱索器最大运行坡度不得超过25°,运行速度应满足表6的规定。运行速度超过1.2m/s时,不得采用固定抱索器;运行速度超过1.4m/s时,应设置调速装置,并应实现静止状态上下人员,严禁人员在非乘人站上下。 表6 架空乘人装置运行速度规定 巷道坡度θ/(°) 抱索器结构 28≥θ>25 25≥θ>20 20≥θ>14 θ≤14 固定抱索器 ≤0.8 ≤1.2 可摘挂抱索器 - ≤1.2 ≤1.4 ≤1.7 (静止状态上下人) (四)驱动系统应设置失效安全型工作制动装置和安全制动装置,安全制动装置必须设置在驱动轮上。 (五)各乘人站设上下人平台,乘人平台处钢丝绳距巷道壁不小于1m,路面应进行防滑处理。 (六)应设置以下保护: 1.超速、打滑、全程急停、防脱绳、变坡点防掉绳、张紧力下降、越位等保护,安全保护装置发生保护动作后,需经人工复位,方可重新启动。应有断轴的保护措施。 2.减速器应设置油温检测装置,当油温异常时能发出报警信号。 3.倾斜巷道中架空乘人装置与轨道提升系统同巷布置时,应设置电气闭锁,两种设备不得同时运行。 4.倾斜巷道中架空乘人装置与带式输送机同巷布置时,应采取可靠的隔离措施。 5.沿线应设置延时启动声光预警信号。各上下人地点应设置信号通信装置。 (七)巷道应设置照明。 (八)每日应至少对整个装置检查1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九)每年由具备资质的机构至少对整个装置进行1次安全检测检验。 (十)严禁同时运送携带爆炸物品的人员。
第三百六十六条 倾斜井巷运送人员的人车应有顶盖,车辆上应装有可靠的防坠器。当断绳时,防坠器能自动发生作用,也能人工操纵。 第三百八十四条 新建和改扩建矿井,严禁采用普通轨斜井人车运输。 生产矿井在用的普通轨斜井人车运输,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车辆应设置可靠的制动装置。断绳时,制动装置既能自动发生作用,也能人工操纵。 (二)应设置使跟车工在运行途中任何地点都能发送紧急停车信号的装置。 (三)多水平运输时,从各水平发出的信号应有区别。 (四)人员上、下地点应悬挂信号牌。任一区段行车时,各水平应有信号显示。 (五)应有跟车工,跟车工应坐在设有手动制动装置把手的位置。 (六)每班运送人员前,应检查人车的连接装置、保险链和制动装置,并先空载运行一次。
第三百五十九条 用人车运送人员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班发车前,应检查各车的连接装置、轮轴和车闸等。 (二)严禁同时运送有爆炸性的、易燃性的或腐蚀性的物品,或附挂物料车。 (三)列车行驶速度不得超过4m/s。 (四)人员上下车地点应有照明,架空线应安设分段开关或自动停送电开关,人员上下车时应切断该区段架空线电源。 (五)双轨巷道乘车场应设信号区间闭锁,人员上下车时,严禁其他车辆进入乘车场。 第三百八十五条采用平巷人车运送人员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班发车前,应检查各车的连接装置、轮轴、车门(防护链)和车闸等。 (二)严禁同时运送易燃易爆或腐蚀性的物品,或附挂物料车。 (三)列车行驶速度不得超过4m/s。 (四)人员上下车地点应有照明,架空线应设置分段开关或自动停送电开关,人员上下车时应切断该区段架空线电源。 (五)双轨巷道乘车场应设置信号区间闭锁,人员上下车时,严禁其他车辆进入乘车场。 (六)应设置跟车工,遇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向司机发出停车信号。 (七)两车在车场会车时,驶入车辆应停止运行,让驶出车辆先行。
第三百六十条 乘车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司机及乘务人员的指挥,开车前应关上车门或挂上防护链。 (二)人体及所携带的工具和零件严禁露出车外。 (三)列车行驶中和尚未停稳时,严禁上、下车和在车内站立。 (四)严禁在机车上或任何2车箱之间搭乘。 (五)严禁超员乘坐。 (六)车辆掉道时,应立即向司机发出停车信号。 严禁扒车、跳车和坐矿车。 第三百八十六条人员乘坐人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司机及跟车工的指挥,开车前应关闭车门或挂上防护链。 (二)人体及所携带的工具、零部件,严禁露出车外。 (三)列车行驶中及尚未停稳时,严禁上、下车和在车内站立。 (四)严禁在机车上或任何2车箱之间搭乘。 (五)严禁扒车、跳车和超员乘坐。
第三百七十条 倾斜井巷内使用串车提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倾斜井巷内安设能够将运行中断绳、脱钩的车辆阻止住的跑车防护装置。 (二)在各车场安设能够防止带绳车辆误入非运行车场或区段的阻车器。 (三)在上部平车场入口安设能够控制车辆进入摘挂钩地点的阻车器。 (四)在上部平车场接近变坡点处,安设能够阻止未连挂的车辆滑入斜巷的阻车器。 (五)在变坡点下方略大于1列车长度的地点,设置能够防止未连挂的车辆继续往下跑车的挡车栏。 上述挡车装置应经常关闭,放车时方准打开。兼作行驶人车的倾斜井巷,在提升人员时,倾斜井巷中的挡车装置和跑车防护装置应是常开状态,并可靠地锁住。 第三百八十七条 倾斜井巷内使用串车提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倾斜井巷内安设能够将运行中断绳、脱钩的车辆阻止住的跑车防护装置。 (二)在各车场安设能够防止带绳车辆误入非运行车场或区段的阻车器。 (三)在上部平车场入口安设能够控制车辆进入摘挂钩地点的阻车器。 (四)在上部平车场接近变坡点处,安设能够阻止未连挂的车辆滑入斜巷的阻车器。 (五)在变坡点下方略大于1列车长度的地点,设置能够防止未连挂的车辆继续往下跑车的挡车栏。 上述挡车装置应经常关闭,放车时方准打开。兼作行驶人车的倾斜井巷,在提升人员时,倾斜井巷中的挡车装置和跑车防护装置应是常开状态,并可靠地锁住。
第三百七十一条 倾斜井巷使用绞车提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轨道的铺设质量符合本规程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并采取轨道防滑措施。 (二)托绳轮(辊)按设计要求设置,并保持转动灵活。 (三)倾斜井巷上端有足够的过卷距离。过卷距离根据巷道倾角、设计载荷、最大提升速度和实际制动力等参量计算确定,并有1.5倍的备用系数。 (四)串车提升的各车场设有信号硐室及躲避硐;运人斜井各车场设有信号和候车硐室,候车硐室具有足够的空间。 第三百八十八条倾斜井巷使用提升机或绞车提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采取轨道防滑措施。 (二)按设计要求设置托绳轮(辊),并保持转动灵活。 (三)井巷上端的过卷距离,应根据巷道倾角、设计载荷、最大提升速度和实际制动力等参量计算确定,并有1.5倍的备用系数。 (四)串车提升的各车场设有信号硐室及躲避硐;运人斜井各车场设有信号和候车硐室,候车硐室具有足够的空间。 (五)提升信号参照本规程第四百零三条和第四百零四条规定。 (六)运送物料时,开车前把钩工应检查牵引车数、各车的连接和装载情况。牵引车数超过规定,连接不良,或装载物料超重、超高、超宽或偏载严重有翻车危险时,严禁发出开车信号。 (七)提升时,严禁蹬钩、行人。
第三百六十二条 人力推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1次只准推1辆车。严禁在矿车两侧推车。同向推车的间距,在轨道坡度小于或等于5‰时,不得小于10m;坡度大于5‰时,不得小于30m。 (二)推车时应时刻注意前方。在开始推车、停车、掉道、发现前方有人或有障碍物,从坡度较大的地方向下推车以及接近道岔、弯道、巷道口、风门、硐室出口时,推车人应及时发出警号。 (三)严禁放飞车。 巷道坡度大于7‰时,严禁人力推车。 第三百八十九条人力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1次只准推1辆车。严禁在矿车两侧推车。同向推车的间距,在轨道坡度小于或等于5‰时,不得小于10m;坡度大于5‰时,不得小于30m。 (二)推车时应时刻注意前方。在开始推车、停车、掉道、发现前方有人或有障碍物,从坡度较大的地方向下推车以及接近道岔、弯道、巷道口、风门、硐室出口时,推车人应及时发出警号。 (三)严禁放飞车和在巷道坡度大于7‰时人力推车。 (四)不得在能自动滑行的坡道上停放车辆,确需停放时应用可靠的制动器或阻车器将车辆稳住。
第三百六十三条 各种车辆的两端应装置碰头,每端突出的长度不得小于100mm。  
第三百六十四条 不得在能自动滑行的坡道上停放车辆。确需停放时,应用可靠的制动器将车辆稳住。  
第三百六十五条 人员上下的主要倾斜井巷,垂深超过50m时,应采用机械运送人员。  
第三百六十七条 倾斜井巷运送人员的人车应有跟车工,跟车工应坐在设有手动防坠器把手或制动器把手的位置上。 每班运送人员前,应检查人车的连接装置、保险链和防坠器,并应先放1次空车。  
第三百六十九条 斜井人车应设置使跟车工在运行途中任何地点都能向司机发送紧急停车信号的装置。 多水平运输时,从各水平发出的信号应有区别。人员上、下地点应悬挂信号牌。任一区段行车时,各水平应有信号显示。  
第三百七十二条 斜井提升时,严禁蹬钩、行人。 运送物料时,开车前把钩工应检查牵引车数、各车的连接和装载情况。牵引车数超过规定,连接不良或装载物料超重、超高、超宽或偏载严重有翻车危险时,严禁发出开车信号。  
第三百七十六条 单轨吊车、卡轨车、齿轨车和胶套轮车的运行坡度、运行速度和载荷重量不得超过设计规定的数值,胶套轮材料和钢轨的摩擦系数不得小于0.4。设备最突出部分与巷道之间以及对开列车最突出部分之间的间隙,应符合本规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百九十条 使用的单轨吊车、卡轨车、齿轨车、胶套轮车、无极绳连续牵引车,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运行坡度、速度和载重,不得超过设计规定值。 (二)安全制动和停车制动装置应为失效安全型,制动力应为额定牵引力的1.5~2倍。 (三)应设置既可手动又能自动的安全闸。安全闸应具备以下性能: 1.绳牵引式运输设备运行速度超过额定速度30%时,其他设备运行速度超过额定速度15%时,能自动施闸;施闸时的空动时间不大于0.7s。 2.在最大载荷最大坡度上以最大设计速度向下运行时,制动距离应不超过相当于在这一速度下6s的行程。 3.在最小载荷最大坡度上向上运行时,制动减速度不大于5m/s2。 (四)胶套轮材料与钢轨的摩擦系数,不得小于0.4。 (五)柴油机和蓄电池单轨吊车、齿轨车和胶套轮车的牵引机车或头车上,应设置车灯和喇叭,列车的尾部应设置红灯。 (六)柴油机和蓄电池单轨吊车,应具备2路以上相对独立回油的制动系统,设置超速保护装置。司机应配备通信装置。 (七)无极绳连续牵引车、绳牵引卡轨车、绳牵引单轨吊车,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1.应设置越位、超速、张紧力下降等保护。 2.应设置司机与相关岗位工之间的信号联络装置;设有跟车工时,应设置跟车工与牵引绞车司机联络用的信号和通信装置。在驱动部、各车场,应设置行车报警和信号装置。 3.运送人员时,应设置卡轨或护轨装置,采用具有制动功能的专用乘人装置,设置跟车工;制动装置应定期试验。 4.运行时,绳道内严禁有人。 5.车辆脱轨后复轨时,应先释放牵引钢丝绳的弹性张力;人员不得在脱轨车辆的前方或后方工作。
  第三百九十一条 采用单轨吊车运输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柴油机单轨吊车运行巷道坡度应不大于25°,蓄电池单轨吊车应不大于15°,钢丝绳单轨吊车应不大于25°。 (二)应根据起吊重物的最大载荷设计起吊梁和吊挂轨道,其安装与铺设应保证单轨吊车的安全运行。 (三)单轨吊车运行中应设置跟车工;起吊或下放设备、材料时,人员不准在起吊梁两侧;机车过风门、道岔、弯道时,应确认安全,方可缓慢通过。 (四)采用柴油机、蓄电池单轨吊车运送人员时,应使用人车车厢;两端应设置制动装置,两侧应设置防护装置。 (五)采用钢丝绳牵引单轨吊车运输时,严禁在巷道弯道内侧设置人行道。 (六)单轨吊车的检修工作应在平巷内进行,若必须在斜巷内处理故障时,应制定安全措施。 (七)应有防止淋水侵蚀轨道的措施。
  第三百九十二条 采用无轨胶轮车运输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非防爆、不完好无轨胶轮车下井运行。 (二)驾驶员应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三)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无轨胶轮车入井运行和检查制度。 (四)设置工作制动、紧急制动和停车制动,工作制动应采用湿式制动器。 (五)设置车前照明灯和尾部红色信号灯,配备灭火器、警示牌及阻车装置。 (六)运行中,应符合以下要求: 1.运送人员应使用专用人车,严禁超员; 2.运行速度,运人时不超过25km/h,运送物料时不超过40km/h; 3.同向行驶车辆应保持不小于50m的安全运行距离; 4.严禁车辆空挡滑行; 5.应设置随车通信系统或车辆位置监测系统; 6.不得进入专用回风巷和微风、无风区域。 (七)巷道路面、坡度、质量,应满足车辆安全运行要求。 (八)巷道和路面应设置行车标识和交通管控信号。 (九)长坡段巷道内,应采取车辆失速安全措施。 (十)巷道转弯处设置防撞装置。人员躲避硐室、车辆躲避硐室附近应设置标识。 (十一)井下行驶特殊车辆或运送超长、超宽物料时,应制定安全措施。
第三百七十八条 单轨吊车、卡轨车、齿轨车和胶套轮车的牵引机车和驱动绞车,应具有可靠的制动系统,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保险制动和停车制动的制动力应为额定牵引力的1.5 ~ 2倍。 (二)应设有既可手动又能自动的保险闸。保险闸应具备以下性能: 1. 运行速度超过额定速度15﹪时能自动施闸; 2. 施闸时的空动时间不大于0.7s; 3. 在最大载荷最大坡度上以最大设计速度向下运行时,制动距离应不超过相当于在这一速度下6s的行程。 4. 在最小载荷最大坡度上向上运行时,制动减速度不大于5m/s2。 (三)保险制动和停车制动装置,应设计成失效安全型。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在单轨吊车、卡轨车、齿轨车和胶套轮车的牵引机车或头车上,应装设车灯和喇叭,列车的尾部设有红灯。在钢丝绳牵引的单轨吊车和卡轨车的运输系统内,应备有列车司机与牵引绞车司机联络用的信号和通信装置。  
  第二节 立井提升
第三百八十条 立井中升降人员,应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在井筒内作业或因其他原因,需要使用普通箕斗或救急罐升降人员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凿井期间,立井中升降人员可采用吊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采用不旋转提升钢丝绳。 (二)吊桶必须沿钢丝绳罐道升降。在凿井初期,尚未装设罐道时,吊桶升降距离不得超过40m;凿井时吊盘下面不装罐道的部分也不得超过40m;井筒深度超过100m时,悬挂吊盘用的钢丝绳不得兼作罐道使用。 (三)吊桶上方必须装保护伞。 (四)吊桶边缘上不得坐人。 (五)装有物料的吊桶不得乘人。 (六)用自动翻转式吊桶升降人员时,必须有防止吊桶翻转的安全装置。严禁用底开式吊桶升降人员。 (七)吊桶提升到地面时,人员必须从井口平台进出吊桶,并只准在吊桶停稳和井盖门关闭以后进出吊桶。双吊桶提升时,井盖门不得同时打开。 第三百九十三条立井提升容器和载荷,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立井中升降人员应使用罐笼。在井筒内作业或因其他原因,需要使用普通箕斗或救急罐升降人员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二)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的单绳提升罐笼必须装设可靠的防坠器。 (三)罐笼和箕斗的最大提升载荷和最大提升载荷差,应在井口公布,严禁超载和超最大载荷差运行。 (四)箕斗提升必须采用定重装载。
第三百八十一条 专为升降人员和升降人员与物料的罐笼(包括有乘人间的箕斗)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乘人层顶部应设置可以打开的铁盖或铁门,两侧装设扶手。 (二)罐底必须满铺钢板,如果需要设孔时,必须设置牢固可靠的门;两侧用钢板挡严,并不得有孔。 (三)进出口必须装设罐门或罐帘,高度不得小于1.2m。罐门或罐帘下部边缘至罐底的距离不得超过250mm,罐帘横杆的间距不得大于200mm。罐门不得向外开,门轴必须防脱。 (四)提升矿车的罐笼内必须装有阻车器。 (五)单层罐笼和多层罐笼的最上层净高(带弹簧的主拉杆除外)不得小于1.9m,其他各层净高不得小于1.8m。带弹簧的主拉杆必须设保护套筒。 (六)罐笼内每人占有的有效面积应不小于0.18m2。 罐笼每层内1次能容纳的人数应明确规定。超过规定人数时,把钩工必须制止。 第三百九十四条专为升降人员和升降人员与物料的罐笼,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乘人层顶部应设置可以打开的铁盖或铁门,两侧装设扶手。 (二)罐底必须满铺钢板,如果需要设孔时,必须设置牢固可靠的门;两侧用钢板挡严,并不得有孔。 (三)进出口必须装设罐门或罐帘,高度不得小于1.2m。罐门或罐帘下部边缘至罐底的距离不得超过250mm,罐帘横杆的间距不得大于200mm。罐门不得向外开,门轴必须防脱。 (四)提升矿车的罐笼内必须装有阻车器。升降无轨胶轮车时,必须设置专用定车或锁车装置。 (五)单层罐笼和多层罐笼的最上层净高(带弹簧的主拉杆除外)不得小于1.9m,其他各层净高不得小于1.8m。带弹簧的主拉杆应设保护套筒。 (六)罐笼内每人占有的有效面积应不小于0.18m2。罐笼每层内1次能容纳的人数应明确规定。超过规定人数时,把钩工必须制止。 (七)不得在罐笼同一层内人员和物料混合提升。升降无轨胶轮车时,仅限司机一人留在车内,且按提升人员要求运行。
第三百八十二条 提升装置的最大载重量和最大载重差,应在井口公布,严禁超载和超载重差运行。箕斗提升必须采用定重装载。  
第三百八十三条 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的单绳提升罐笼、带乘人间的箕斗,必须装设可靠的防坠器。  
第三百八十四条 立井使用罐笼提升时,井口、井底和中间运输巷的安全门必须与罐位和提升信号联锁:罐笼到位并发出停车信号后安全门才能打开;安全门未关闭,只能发出调平和换层信号,但发不出开车信号;安全门关闭后才能发出开车信号;发出开车信号后,安全门打不开。井口、井底和中间运输巷都应设置摇台,并与罐笼停止位置、阻车器和提升信号系统联锁:罐笼未到位,放不下摇台,打不开阻车器;摇台未抬起,阻车器未关闭,发不出开车信号。立井井口和井底使用罐座时,必须对罐座设置闭锁装置,罐座未打开,发不出开车信号。升降人员时,严禁使用罐座。 第三百九十五条立井罐笼提升井口、井底和各水平的安全门与罐笼位置、摇台或锁罐装置、阻车器之间的联锁,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井口、井底和中间运输巷的安全门必须与罐位和提升信号联锁:罐笼到位并发出停车信号后安全门才能打开;安全门未关闭,只能发出调平和换层信号,但发不出开车信号;安全门关闭后才能发出开车信号;发出开车信号后,安全门不能打开。 (二)井口、井底和中间运输巷都应设置摇台或锁罐装置,并与罐笼停止位置、阻车器和提升信号系统联锁:罐笼未到位,放不下摇台或锁罐装置,打不开阻车器;摇台或锁罐装置未抬起,阻车器未关闭,发不出开车信号。 (三)立井井口和井底使用罐座时,必须设置闭锁装置,罐座未打开,发不出开车信号。升降人员时,严禁使用罐座。
第三百八十五条 提升容器的罐耳在安装时与罐道之间所留的间隙:使用滑动罐耳的刚性罐道每侧不得超过5mm,木罐道每侧不得超过10mm;钢丝绳罐道的罐耳滑套直径与钢丝绳直径之差不得大于5mm;采用滚轮罐耳的组合钢罐道的辅助滑动罐耳,每侧间隙应保持10~15mm。 第三百九十六条提升容器的罐耳与罐道之间的间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安装时,罐耳与罐道之间所留间隙应满足以下要求: 1.使用滑动罐耳的刚性罐道每侧不得超过5mm,木罐道每侧不得超过10mm。 2.钢丝绳罐道的罐耳滑套直径与钢丝绳直径之差不得大于5mm。 3.采用滚轮罐耳的矩形钢罐道的辅助滑动罐耳,每侧间隙应保持10~15mm。 (二)使用时,罐耳和罐道的磨损量或总间隙达到下列限值时,必须更换: 1.木罐道任一侧磨损量超过15mm或总间隙超过40mm。 2.钢轨罐道轨头任一侧磨损量超过8mm,或轨腰磨损量超过原有厚度的25%;罐耳的任一侧磨损量超过8mm,或在同一侧罐耳和罐道的总磨损量超过10mm,或者罐耳与罐道的总间隙超过20mm。 3.矩形钢罐道任一侧的磨损量超过原有厚度的50%。 4.钢丝绳罐道与滑套的总间隙超过15mm。
第三百八十六条 罐道和罐耳的磨损达到下列程度时,必须更换: (一)木罐道任一侧磨损量超过15mm或其总间隙超过40mm。 (二)钢轨罐道轨头任一侧磨损量超过8mm,或轨腰磨损量超过原有厚度的25%;罐耳的任一侧磨损量超过8mm,或在同一侧罐耳和罐道的总磨损量超过10mm,或者罐耳与罐道的总间隙超过20mm。 (三)组合钢罐道任一侧的磨损量超过原有厚度的50%。 (四)钢丝绳罐道与滑套的总间隙超过15mm。  
第三百八十七条 立井提升容器间及提升容器与井壁、罐道梁、井梁之间的最小间隙,必须符合表5规定。 提升容器在安装或检修后,第1次开车前必须检查各个间隙,不符合规定时,不得开车。 采用钢丝绳罐道,当提升容器之间的间隙小于表5规定时,必须设防撞绳。 凿井时,2个提升容器的导向装置最突出部分之间的间隙,不得小于0.2+H/3000m(H--提升高度,m);井筒深度小于300m时,上述间隙不得小于300mm。 表5 立井提升容器间及提升容器与井壁、罐道梁、井梁间的最小间隙值 第三百九十七条立井提升容器间及提升容器与井壁、罐道梁、井梁之间的最小间隙,必须符合表7规定。 提升容器在安装或检修后,第1次开车前必须检查各个间隙,不符合规定时,不得开车。 采用钢丝绳罐道,当提升容器之间的间隙小于表7规定时,必须设防撞绳。 表7 立井提升容器间及提升容器与井壁、罐道梁、井梁间的最小间隙值 mm
第三百八十八条 钢丝绳罐道应优先选用密封式钢丝绳。每个提升容器(或平衡锤)设有4根罐道绳时,每根罐道绳的最小刚性系数不得小于500N/m,各罐道绳张紧力之差不得小于平均张紧力的5%,内侧张紧力大,外侧张紧力小。1个提升容器(或平衡锤)只有2根罐道绳时,每根罐道绳的刚性系数不得小于1000N/m,各罐道绳的张紧力应相等。单绳提升的2根主提升钢丝绳必须采用同一捻向或不旋转钢丝绳。 第三百九十八条钢丝绳罐道应优先选用密封式钢丝绳。 每个提升容器(或平衡锤)设有4根罐道绳时,每根罐道绳的最小刚性系数不得小于500N/m,各罐道绳张紧力之差不得小于平均张紧力的5%,内侧张紧力大,外侧张紧力小。 1个提升容器(或平衡锤)只有2根罐道绳时,每根罐道绳的刚性系数不得小于1000N/m,各罐道绳的张紧力应相等。单绳提升的2根主提升钢丝绳应采用同一捻向或阻旋转钢丝绳。
第三百八十九条 对金属井架、井筒罐道梁和其他装备的固定和锈蚀情况,应每年检查1次。发现松动,应采取加固或其他措施;发现防腐层剥落,应补刷防腐剂。检查和处理结果应留有记录。 建井用金属井架,每次移设后都应涂防腐剂。 第三百九十九条对金属井架、井筒罐道梁和其他装备的固定和锈蚀情况,应每年检查1次。发现松动应及时加固;发现防腐层剥落应补刷防腐剂。检查和处理结果应详细记录。
第三百九十一条 提升装置的各部分,包括提升容器、连接装置、防坠器、罐耳、罐道、阻车器、罐座、摇台、装卸设备、天轮和钢丝绳,以及提升绞车各部分,包括滚筒、制动装置、深度指示器、防过卷装置、限速器、调绳装置、传动装置、电动机和控制设备以及各种保护和闭锁装置等,每天必须由专职人员检查1次,每月还必须组织有关人员检查1次。发现问题,必须立即处理,检查和处理结果都应留有记录。 第四百条提升系统各部分每天至少由专职人员检查1次,每月还必须至少组织有关人员进行1次全面检查。 检查中发现问题,必须立即处理,检查和处理结果都应详细记录。
第三百九十条 检修人员站在罐笼或箕斗顶上工作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罐笼或箕斗顶上,必须装设保险伞和栏杆。 (二)必须佩带保险带。 (三)提升容器的速度,一般为0.3~0.5m/s,最大不得超过2m/s。 (四)检修用信号必须安全可靠。 第四百零一条在罐笼或箕斗顶上进行检查、检修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罐笼或箕斗顶上必须装设保险伞和栏杆。 (二)作业人员必须系好保险带。 (三)提升容器的运行速度一般为0.3~0.5m/s,最大不得超过2m/s。 (四)检修用信号应安全可靠。
第三百九十二条 井口和井底车场必须有把钩工。 人员上下井时,必须遵守乘罐制度,听从把钩工指挥。开车信号发出后严禁进出罐笼。 严禁在同一层罐笼内人员和物料混合提升。 第四百零二条罐笼提升的井口和井底车场必须有把钩工。 人员上下井时,必须遵守乘罐制度,听从把钩工指挥。开车信号发出后严禁进出罐笼。
第三百九十三条 每一提升装置,必须装有从井底信号工发给井口信号工和从井口信号工发给绞车司机的信号装置。井口信号装置必须与绞车的控制回路相闭锁,只有在井口信号工发出信号后,绞车才能启动。除常用的信号装置外,还必须有备用信号装置。井底车场与井口之间,井口与绞车司机台之间,除有上述信号装置外,还必须装设直通电话。 1套提升装置服务几个水平使用时,从各水平发出的信号必须有区别。 第四百零三条每一提升装置,必须装有从井底信号工发给井口信号工和从井口信号工发给司机的信号装置。井口信号装置必须与提升机的控制回路相闭锁,只有在井口信号工发出信号后,提升机才能启动。除常用的信号装置外,还必须有备用信号装置。井底车场与井口之间、井口与司机操控台之间,除有上述信号装置外,还必须装设直通电话。 1套提升装置服务多个水平时,从各水平发出的信号必须有区别。
第三百九十四条 井底车场的信号必须经由井口信号工转发,不得越过井口信号工直接向绞车司机发信号;但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受此限: (一)发送紧急停车信号。 (二)箕斗提升(不包括带乘人间的箕斗的人员提升)。 (三)单容器提升。 (四)井上下信号联锁的自动化提升系统。 第四百零四条井底车场的信号必须经由井口信号工转发,不得越过井口信号工直接向提升机司机发送开车信号;但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受此限: (一)发送紧急停车信号。 (二)箕斗提升。 (三)单容器提升。 (四)井上下信号联锁的自动化提升系统。
第三百九十五条 用多层罐笼升降人员或物料时,井上、下各层出车平台都必须设有信号工。各信号工发送信号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下各水平的总信号工收齐该水平各层信号工的信号后,方可向井口总信号工发出信号。 (二)井口总信号工收齐井口各层信号工信号并接到井下总信号工信号后,才可向绞车司机发出信号。 信号系统必须设有保证按上述顺序发出信号的闭锁装置。 第四百零五条用多层罐笼升降人员或物料时,井上、下各层出车平台都必须设有信号工。各信号工发送信号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下各水平的总信号工收齐该水平各层信号工的信号后,方可向井口总信号工发出信号。 (二)井口总信号工收齐井口各层信号工信号并接到井下水平总信号工信号后,才可向提升机司机发出信号。 信号系统必须设有保证按上述顺序发出信号的闭锁装置。
第三百九十六条 在提升速度大于3m/s的提升系统内,必须设防撞梁和托罐装置,防撞梁不得兼作他用。防撞梁必须能够挡住过卷后上升的容器或平衡锤;托罐装置必须能够将撞击防撞梁后再下落的容器或配重托住,并保证其下落的距离不超过0.5m。 第四百零六条在提升速度大于3m/s的提升系统内,必须设防撞梁和托罐装置,防撞梁不得兼作他用。防撞梁必须能够挡住过卷后上升的容器或平衡锤;托罐装置必须能够将撞击防撞梁后再下落的容器或平衡锤托住,并保证其下落的距离不超过0.5m。
第三百九十七条 立井提升装置的过卷和过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罐笼和箕斗提升,过卷高度和过放距离不得小于表6所列数值。 (二)吊桶提升,其过卷高度不得小于按表6确定数值的1/2。 (三)在过卷高度或过放距离内,应安设性能可靠的缓冲装置。缓冲装置应能将全速过卷(过放)的容器或平衡锤平稳地停住;并保证不再反向下滑(或反弹)。吊桶提升不受此限。 (四)过放距离内不得积水和堆积杂物。 表6 立井提升装置的过卷高度和过放距离 * 提升速度为表6中所列速度的中间值时,用插值法计算。 第四百零七条立井提升装置的过卷和过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罐笼和箕斗提升,过卷和过放距离不得小于表8所列数值。 (二)在过卷和过放距离内,应安设性能可靠的缓冲装置。缓冲装置应能将全速过卷(过放)的容器或平衡锤平稳地停住;并保证不再反向下滑(或反弹)。 (三)过放距离内不得积水和堆积杂物。 (四)缓冲托罐装置应每年至少进行1次检查和保养。 表8 立井提升装置的过卷和过放距离 提升速度/(m.s-1) ≤3 4 6 8 ≥10 过卷、过放距离/m 4.0 4.75 6.5 8.25 10.0 * 提升速度为表8中所列速度的中间值时,用插值法计算。
  第三节 钢丝绳和连接装置
第四百条 各种用途的钢丝绳悬挂时的安全系数必须符合表7的规定。 表7 钢丝绳安全系数最低值 * 钢丝绳的安全系数,等于实测的合格钢丝绳拉断力的总和与其所承受的最大静拉力(包括绳端载荷和钢丝绳自重所引起的静拉力)之比; ** 混合提升指多层罐笼同一次在不同层内提升人员和物料; *** H为钢丝绳悬挂长度,m; **** L为由驱动轮到尾部绳轮的长度,m。 第四百零八条各种用途钢丝绳的安全系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各种用途钢丝绳悬挂时的安全系数,应符合表9的规定。 表9 钢丝绳安全系数最低值 用途分类 安全系数*的最低值 单绳缠绕式提升装置 专为升降 9 升降人员和物料 人员升降人员时 9 混合提升时** 9 升降物料时 7.5 专为升降物料 6.5 摩擦轮式 专为升降人员 9.2–0.0005H*** 提升装置 升降人员和物料 人员升降人员时 9.2–0.0005H 混合提升时 9.2–0.0005H 升降物料时 8.2–0.0005H 专为升降物料 7.2–0.0005H 倾斜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 运人 6.5–0.001L**** 但不得小于6 运物 5–0.001L 但不得小于4 倾斜无极绳绞车 运人 5–0.001L 但不得小于6 运物 5–0.001L 但不得小于3.5 架空乘人装置 6 悬挂安全梯用的钢丝绳 6 罐道绳、防撞绳、起重用的钢丝绳 6 悬挂吊盘、水泵、排水管、抓岩机等用的钢丝绳 6 悬挂风筒、风管、供水管、注浆管、输料管、电缆用的钢丝绳 5 拉紧装置用的钢丝绳 5 防坠器的制动绳和缓冲绳(按动载荷计算) 3 * 钢丝绳的安全系数,等于实测的合格钢丝拉断力的总和与其所承受的最大静拉力(包括绳端载荷和钢丝绳自重所引起的静拉力)之比; ** 混合提升指多层罐笼同一次在不同层内提升人员和物料; *** H为钢丝绳悬挂长度,m; **** L为由驱动轮到尾部绳轮的长度,m。 (二)在用的缠绕式提升钢丝绳在定期检验时,安全系数如低于下列规定值应及时更换: 1.专为升降人员用的小于6。 2.升降人员和物料用的钢丝绳:升降人员时小于6。升降物料时小于5。 3.专为升降物料用和悬挂吊盘用的小于4.5。
  第四百零九条 各种用途钢丝绳的韧性指标,应符合表10的规定。 表10 不同钢丝绳的韧性指标 钢丝绳用途 钢丝绳种类 钢丝绳韧性指标下限 说 明 新绳 在用绳 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 光面钢丝绳 MT716、GB 8918中光面钢丝绳韧性指标 新绳韧性指标的90% 在用绳按MT716、GB 8918和 YB/T 5359标准 镀锌钢丝绳 MT716、GB8918中AB类镀锌钢丝韧性指标 新绳韧性指标的85% 压实股钢丝绳 YB/T 5359中钢丝韧性指标 新绳韧性指标的90% 升降物料 光面钢丝绳 MT716、GB 8918中光面钢丝绳韧性指标 新绳韧性指标的80% 镀锌钢丝绳 MT716、GB8918中AB类镀锌钢丝韧性指标 新绳韧性指标的80% 压实股钢丝绳 YB/T 5359中钢丝韧性指标 新绳韧性指标的80% 罐道绳 密封绳 特级 普级 按YB/T5295标准
第三百九十八条 使用和保管提升钢丝绳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绳到货后,应由检验单位进行验收检验。合格后应妥善保管备用,防止损坏或锈蚀。 (二)对每卷钢丝绳必须保存有包括出厂厂家合格证、验收证书等完整的原始资料。 (三)保管超过1年的钢丝绳,在悬挂前必须再进行1次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四)直径为18mm及其以下的专为提升物料用的钢丝绳(立井提升用绳除外),有厂家合格证书,外观检查无锈蚀和损伤,可以不进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所要求的检验。 第四百零一条 使用中的缠绕式提升钢丝绳在定期检测时,安全系数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更换: (一)专为升降人员用的小于7。 (二)升降人员和物料用的钢丝绳:升降人员时小于7;升降物料时小于6。 (三)专为升降物料用和悬挂吊盘用的小于5。 第四百一十条 新钢丝绳的使用与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钢丝绳到货后,应进行性能检验。合格后应妥善保管备用,防止损坏或锈蚀。 (二)每根钢丝绳的出厂合格证、验收检验报告等原始资料应保存完整。 (三)存放时间超过1年的钢丝绳,在悬挂前必须再进行性能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四)钢丝绳悬挂前,应对每根钢丝做拉断、弯曲和扭转3种试验,以公称直径为准对试验结果进行计算和判定: 1.不合格钢丝的断面积与钢丝总断面积之比达到6%,不得用做升降人员;达到10%,不得用做升降物料。 2.钢丝绳的安全系数如低于本规程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时,该钢丝绳不得使用。 (五)主要提升装置应有检验合格的备用钢丝绳。 (六)专用于斜井提升物料且直径小于或等于18mm的钢丝绳,有产品合格证和检测检验报告等,外观检查无锈蚀和损伤的,可以不进行本条(一)、(三)款所要求的检验。
第三百九十九条 提升钢丝绳的检验应使用符合条件的设备和方法进行,检验周期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用的钢丝绳,自悬挂时起每隔6个月检验1次;悬挂吊盘的钢丝绳,每隔12个月检验1次。 (二)升降物料用的钢丝绳,自悬挂时起12个月时进行第1次检验,以后每隔6个月检验1次。 摩擦轮式绞车用的钢丝绳、平衡钢丝绳以及直径为18mm及其以下的专为升降物料用的钢丝绳(立井提升用绳除外),不受此限。 第四百零二条 新钢丝绳悬挂前的检验(包括验收检验)和在用绳的定期检验,必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绳悬挂前的检验:必须对每根钢丝做拉断、弯曲和扭转3种试验,并以公称直径为准对试验结果进行计算和判定: 1.不合格钢丝的断面积与钢丝总断面积之比达到6%,不得用做升降人员;达到10%,不得用做升降物料; 2.以合格钢丝拉断力总和为准算出的安全系数,如低于本规程第四百条的规定时,该钢丝绳不得使用。 (二)在用绳的定期检验:可只做每根钢丝的拉断和弯曲2种试验。试验结果,仍以公称直径为准进行计算和判定: 1.不合格钢丝的断面积与钢丝总断面积之比达到25%时,该钢丝绳必须更换; 2.以合格钢丝拉断力总和为准算出的安全系数,如低于本规程第四百零条在用钢丝绳的规定时,该钢丝绳应更换。 (三)新绳和在用绳的韧性指标必须符合表8的规定。 表8 不同钢丝绳的韧性指标 第四百一十一条 在用钢丝绳的检验、检查与维护,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用的缠绕式提升钢丝绳,自悬挂使用后每6个月进行1次性能检验;悬挂吊盘的钢丝绳,每12个月检验1次。 (二)升降物料用的缠绕式提升钢丝绳,悬挂使用12个月内须进行第1次性能检验,以后每6个月检验1次。 (三)缠绕式提升钢丝绳的定期检验,可只做每根钢丝的拉断和弯曲2种试验。试验结果,以公称直径为准进行计算和判定。出现下列情况的钢丝绳,应停止使用: 1.不合格钢丝的断面积与钢丝总断面积之比达到25%时; 2.钢丝绳的安全系数如低于本规程第四百零八条规定时。 (四)摩擦式提升钢丝绳、架空乘人装置钢丝绳、平衡钢丝绳,以及专用于斜井提升物料且直径小于或等于18mm的钢丝绳,不受本条(一)、(二)限制。 (五)提升钢丝绳应每天检查1次,平衡钢丝绳、罐道绳、防坠器制动绳(包括缓冲绳)、架空乘人装置钢丝绳、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钢丝绳和井筒悬吊钢丝绳每周应至少检查1次。对易损坏和断丝或锈蚀较多的一段应停车详细检查。断丝的突出部分应在检查时剪下。检查结果应记入钢丝绳检查记录簿。 (六)对使用中的钢丝绳,应根据井巷条件及锈蚀情况,采取防腐措施。摩擦提升钢丝绳的摩擦传动段应涂、浸专用的钢丝绳增摩脂。 (七)平衡钢丝绳的长度应与提升容器过卷高度相适应,防止过卷时损坏平衡钢丝绳。使用圆形平衡钢丝绳时,应有防止平衡钢丝绳扭结的装置。 (八)平衡钢丝绳不得浸泡水中。 (九)多绳提升的任一根钢丝绳的张力与平均张力之差不得超过±10%。
第四百零三条 摩擦轮式提升钢丝绳的使用期限应不超过2年,平衡钢丝绳的使用期限应不超过4年。如果钢丝绳的断丝、直径缩小和锈蚀程度不超过本规程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可继续使用,但不得超过1年。 井筒中悬挂水泵、抓岩机的钢丝绳,使用期限一般为1年;悬挂水管、风管、输料管、安全梯和电缆的钢丝绳,使用期限一般为2年。到期后经检查鉴定,锈蚀程度不超过本规程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可以继续使用。 第四百一十二条钢丝绳的报废和更换,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钢丝绳的报废类型、内容及标准应符合表11的规定。达到其中一项的,必须报废。 (二)更换摩擦式提升机钢丝绳时,必须同时更换全部钢丝绳。 表12 钢丝绳的报废类型、内容及标准 项目 钢丝绳类别 报废 标准 说 明 使用期限 摩擦式提升机 提升钢丝绳 2年 如果钢丝绳的断丝、直径缩小和锈蚀程度超过本表断丝、直径缩小、锈蚀类型的规定,可继续使用1年 平衡钢丝绳 4年 井筒中悬挂水泵、抓岩机的钢丝绳 1年 到期后经检查鉴定,锈蚀程度不超过本表锈蚀类型的规定,可以继续使用 悬挂风管、输料管、安全梯和电缆的钢丝绳 2年 断丝 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用钢丝绳 5% 各种股捻钢丝绳在1个捻距内断丝断面积与钢丝总断面积之比 专为升降物料用的钢丝绳、平衡钢丝绳、防坠器的制动钢丝绳(包括缓冲绳)、兼作运人的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的钢丝绳和架空乘人装置的钢丝绳 10% 罐道钢丝绳 15% 无极绳运输和专为运物料的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用的钢丝绳 25% 直径缩小 提升钢丝绳、架空乘人装置或制动钢丝绳 10% 1.以钢丝绳公称直径为准计算的直径减小量 2.使用密封式钢丝绳时,外层钢丝厚度磨损量达到50%时,应更换 罐道钢丝绳 15% 锈蚀 各类钢丝绳 1.钢丝出现变黑、锈皮、点蚀麻坑等损伤时,不得再用作升降人员 2.钢丝绳锈蚀严重,或点蚀麻坑形成沟纹,或外层钢丝松动时,不论断丝数多少或绳径是否变化,应立即更换
第四百零四条 提升钢丝绳、罐道绳必须每天检查1次,平衡钢丝绳、防坠器制动绳(包括缓冲绳)、架空乘人装置钢丝绳、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钢丝绳和井筒悬吊钢丝绳必须至少每周检查1次。对易损坏和断丝或锈蚀较多的一段应停车详细检查。断丝的突出部分应在检查时剪下。检查结果应记入钢丝绳检查记录簿。  
第四百零五条 各种股捻钢丝绳在1个捻距内断丝断面积与钢丝总断面积之比,达到下列数值时,必须更换: (一)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用的钢丝绳为5%。 (二)专为升降物料用的钢丝绳、平衡钢丝绳、防坠器的制动钢丝绳(包括缓冲绳)、兼作运人的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的钢丝绳的钢丝绳为10%。 (三)罐道钢丝绳为15%。 (四)架空乘人装置、无极绳运输和专为运物料的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用的钢丝绳为25%。  
第四百零六条 以钢丝绳标称直径为准计算的直径减小量达到下列数值时,必须更换: (一)提升钢丝绳或制动钢丝绳为10%。 (二)罐道钢丝绳为15%。 使用密封钢丝绳外层钢丝厚度磨损量达到50%时,必须更换。  
第四百零七条 钢丝绳在运行中遭受到卡罐、突然停车等猛烈拉力时,必须立即停车检查,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将受力段剁掉或更换全绳: (一)钢丝绳产生严重扭曲或变形。 (二)断丝超过本规程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 (三)直径减小量超过本规程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 (四)遭受猛烈拉力的一段的长度伸长0.5%以上。 在钢丝绳使用期间,断丝数突然增加或伸长突然加快,必须立即更换。 第四百一十三条钢丝绳在运行中遭受到卡罐、突然停车等猛烈拉力时,必须立即停车检查,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将受损段剁掉或更换全绳: (一)钢丝绳产生严重扭曲或变形。 (二)断丝超过本规程第四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三)直径减小量超过本规程第四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四)遭受猛烈拉力的一段的长度伸长0.5%以上。 在钢丝绳使用期间,断丝数突然增加或伸长突然加快,必须立即更换。
第四百零八条 钢丝绳的钢丝有变黑、锈皮、点蚀麻坑等损伤时,不得用做升降人员。 钢丝绳锈蚀严重,或点蚀麻坑形成沟纹,或外层钢丝松动时,不论断丝数多少或绳径是否变化,必须立即更换。  
第四百零九条 使用有接头的钢丝绳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接头的钢丝绳,只可在下列设备中使用: 1.平巷运输设备; 2.30°以下倾斜井巷中专为升降物料的绞车; 3.斜巷无极绳绞车; 4.斜巷架空乘人装置; 5.斜巷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其插接长度不得小于钢丝绳直径的1000倍。 第四百一十四条有接头的钢丝绳,仅限于下列设备中使用: (一)平巷运输设备。 (二)无极绳绞车。 (三)架空乘人装置。 (四)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 钢丝绳接头的插接长度,不得小于钢丝绳直径的1000倍。
第四百一十条 平衡钢丝绳的长度必须与提升容器过卷高度相适应,防止过卷时损坏平衡钢丝绳。使用圆形平衡钢丝绳时,必须有避免平衡钢丝绳扭结的装置。  
第四百一十一条 主要提升装置必须备有检验合格的备用钢丝绳。 对使用中的钢丝绳,应根据井巷条件及锈蚀情况,至少每月涂油1次。 摩擦轮式提升装置的提升钢丝绳,只准涂、浸专用的钢丝绳油(增磨脂);但对不绕过摩擦轮部分的钢丝绳,必须涂防腐油。  
第四百一十三条 新安装或大修后的防坠器,必须进行脱钩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对使用中的立井罐笼防坠器,应每6个月进行1次不脱钩试验,每年进行1 次脱钩试验。对使用中的斜井人车防坠器,应每班进行1次手动落闸试验、每月进行1次静止松绳落闸试验、每年进行1次重载全速脱钩试验。防坠器的各个连接和传动部分,必须经常处于灵活状态。 第四百一十五条新安装或大修后的防坠器,必须进行脱钩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对使用中的立井罐笼防坠器,应每6个月进行1次不脱钩试验,每年进行1次脱钩试验。对使用中的斜井人车防坠器,应每班进行1次手动落闸试验、每月进行1次静止松绳落闸试验、每年进行1次重载全速脱钩试验。防坠器的各个连接和传动部分,必须经常处于灵活状态。
第四百一十四条 立井和斜井使用的连接装置的性能指标和投用前的试验,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类连接装置主要受力部件以破断强度为准的安全系数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专为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的提升容器的连接装置,不小于13; 2.专为升降物料的提升容器的连接装置,不小于10; 3.斜井人车的连接装置,不小于13; 4.矿车的车梁、碰头和连接插销,不小于6; 5.无极绳的连接装置,不小于8; 6.吊桶的连接装置,不小于13; 7.凿井用吊盘、安全梯、水泵、抓岩机的悬挂装置,不小于10; 8.凿井用风管、水管、风筒、注浆管的悬挂装置,不小于8; 9.倾斜井巷中使用的单轨吊车、卡轨车和齿轨车的连接装置,运人时不小于13,运物时不小于10。 (二)各种环链及吊桶提梁等的安全系数,必须以曲梁理论计算的应力为准,并同时符合以下2项要求: 1.按材料屈服强度计算的安全系数,不小于2.5; 2.以模拟使用状态拉断力计算的安全系数,不小于13。 (三)各种连接装置主要受力件的冲击功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常温(15℃)下大于或等于100J; 2.低温(-30℃)下大于或等于70J。 (四)各种保险链以及矿车的连接环、链和插销等,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1.批量生产的,应做抽样拉断试验,不符合要求时不得使用; 2.初次使用前和使用后每隔2年,应逐个以2倍于其最大静荷重的拉力进行试验,发现裂纹或永久伸长量超过0.2%时,不得使用。 第四百一十二条 立井提升容器与提升钢丝绳的连接,应采用楔形连接装置。每次更换钢丝绳时,必须对连接装置的主要受力部件进行探伤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楔形连接装置的累计使用期限:单绳提升不得超过10年;多绳提升不得超过15年。 倾斜井巷运输时,矿车之间的连接、矿车与钢丝绳之间的连接,必须使用不能自行脱落的连接装置,并加装保险绳。 倾斜井巷运输用的钢丝绳连接装置,在每次换钢丝绳时,必须用2倍于其最大静荷重的拉力进行试验。 倾斜井巷运输用的矿车连接装置,必须至少每年进行1次2倍于其最大静荷重的拉力试验。 第四百一十六条立井和斜井使用的连接装置的性能指标和投用前的试验,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各类连接装置的安全系数应符合表12的要求。 表12 各类连接装置的安全系数最小值 用 途 安全系数最小值 专门升降人员的提升容器连接装置 13 升降人员和物料的提升容器连接装置 升降人员时 13 升降物料时 10 专为升降物料的提升容器的连接装置 10 斜井人车的连接装置 13 矿车的车梁、碰头和连接插销 6 无极绳的连接装置 8 吊桶的连接装置 13 凿井用吊盘、安全梯、水泵、抓岩机的悬挂装置 10 凿井用风管、水管、风筒、注浆管的悬挂装置 8 倾斜井巷中使用的单轨吊车、卡轨车和齿轨车的连接装置 运人时 13 运物时 10 注:各类连接装置的安全系数等于主要受力部件的破断力与其所承受的最大静载荷之比。 (二)各种环链的安全系数,必须以曲梁理论计算的应力为准,并同时符合以下2项要求: 1.按材料屈服强度计算的安全系数,不小于2.5; 2.以模拟使用状态拉断力计算的安全系数,不小于13。 (三)各种连接装置主要受力件的冲击功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常温(15℃)下大于或等于100J; 2.低温(-30℃)下大于或等于70J。 (四)各种保险链以及矿车的连接环、链和插销等,应执行下列规定: 1.批量生产的,应做抽样拉断试验,不符合要求时不得使用; 2.初次使用前和使用后每隔2年,应逐个以2倍于其最大静荷重的拉力进行试验,发现裂纹或永久伸长量超过0.2%时,不得使用。 (五)立井提升容器与提升钢丝绳的连接,应采用楔形连接装置。每次更换钢丝绳时,应对连接装置的主要受力部件进行探伤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楔形连接装置的累计使用期限:单绳提升不得超过10年;多绳提升不得超过15年。 (六)倾斜井巷运输时,矿车之间的连接、矿车与钢丝绳之间的连接,应使用不能自行脱落的连接装置,并加装保险绳。 (七)倾斜井巷运输用的钢丝绳连接装置,在每次换钢丝绳时,应用2倍于其最大静荷重的拉力进行试验。
第四百一十五条 开凿立井和倾斜井巷时,升降人员和物料的提升装置的连接装置,不得作其他用途。  
  第四节 提升装置
第四百一十六条 除移动式的或辅助性的绞车外,提升装置的天轮、滚筒、摩擦轮、导向轮和导向滚等的最小直径与钢丝绳直径之比值,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落地式及有导向轮的塔式摩擦提升装置的摩擦轮及导向轮(包括天轮),井上不得小于90,井下不得小于80;无导向轮的塔式摩擦提升装置的摩擦轮,井上不得小于80,井下不得小于70。 (二)井上提升装置的滚筒和围抱角大于90°的天轮,不得小于80;围抱角小于90°的天轮,不得小于60。 (三)井下提升绞车和凿井提升绞车的滚筒、井下架空乘人装置的主导轮和尾导轮、围抱角大于90°的天轮,不得小于60;围抱角小于90°的天轮不得小于40。 (四)矸石山绞车的滚筒和导向轮,不得小于50。 (五)在以上提升装置中,如使用密封式提升钢丝绳,应将各相应的比值增加20%。 (六)悬挂水泵、吊盘、管子用的滚筒和天轮,凿井时运输物料的绞车滚筒和天轮,倾斜井巷提升绞车的游动轮,矸石山绞车的压绳轮以及无极绳运输的导向滚等,不得小于20。 第四百一十七条提升装置的天轮、卷筒、摩擦轮、导向轮和导向滚等的最小直径与钢丝绳直径之比值,应符合表13的规定。 表13 提升装置的天轮、卷筒、摩擦轮、导向轮和导向滚等的最小直径与钢丝绳直径之比值 用途 最小比值 说明 落地式摩擦提升装置的摩擦轮及天轮、围抱角大于180°的塔式摩擦提升装置的摩擦轮 井上 90 在这些提升装置中,如使用密封式提升钢丝绳,应将各相应的比值增加20% 井下 80 围抱角为180°的塔式摩擦提升装置的摩擦轮 井上 80 井下 70 摩擦提升装置的导向轮 80 地面缠绕式提升装置的卷筒和围抱角大于90°的天轮 80 地面缠绕式提升装置围抱角小于90°的天轮 60 井下缠绕式提升机和凿井提升机的卷筒,井下架空乘人装置的主导轮和尾导轮、围抱角大于90°的天轮 60 井下缠绕式提升机、凿井提升机和井下架空乘人装置围抱角小于90°的天轮 40 斜井提升的游动天轮 围抱角大于60° 60 围抱角在35°~60° 40 围抱角小于35° 20 矸石山绞车的卷筒和天轮 50 悬挂水泵、吊盘、管子用的卷筒和天轮,凿井时运输物料的提升机卷筒和天轮,倾斜井巷提升机的游动轮,矸石山绞车的压绳轮以及无极绳运输的导向滚等 20
第四百一十七条 立井的天轮、主动摩擦轮、导向轮的直径或滚筒上绕绳部分的最小直径与钢丝绳中最粗钢丝的直径之比值,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井上的提升装置,不小于1200。 (二)井下和凿井用的提升装置,不小于900。 (三)凿井期间升降物料的绞车和悬挂水泵、吊盘用的提升装置,不小于300。  
第四百一十八条 天轮到滚筒上的钢丝绳的最大内、外偏角都不得超过1°30′。单层缠绕时,内偏角应保证不咬绳。  
第四百一十九条 各种提升装置的滚筒上缠绕的钢丝绳层数严禁超过下列规定: (一)立井中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升降物料的,1层;专为升降物料的,2层。 (二)倾斜井巷中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的,2层;升降物料的,3层。 (三)建井期间升降人员和物料的,2层。 (四)现有生产矿井在用的绞车,如果在滚筒上装设过渡绳楔,滚筒强度满足要求且滚筒边缘高度符合本规程第四百二十条规定,可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层数增加1层。 移动式的或辅助性的专为升降物料的(包括矸石山和向天桥上提升等)以及凿井时期专为升降物料的,准许多层缠绕。 第四百一十八条各种提升装置的卷筒上缠绕的钢丝绳层数, 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立井中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的不超过1层;专为升降物料的不超过2层。 (二)倾斜井巷中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的不超过2层;升降物料的不超过3层。 (三)现有生产矿井在用的绞车,如果在滚筒上装设过渡绳楔,滚筒强度满足要求且滚筒边缘高度符合本规程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可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层数增加1层。 (四)移动式或辅助性专为升降物料的(包括矸石山和向天桥上提升等),不受本条(一)、(二)、(三)款的限制。
第四百二十条 滚筒上缠绕2层或2层以上钢丝绳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滚筒边缘高出最外1层钢丝绳的高度,至少为钢丝绳直径的2.5倍。 (二)滚筒上必须设有带绳槽的衬垫。 (三)钢丝绳由下层转到上层的临界段(相当于绳圈1/4长的部分)必须经常检查,并应在每季度将钢丝绳移动1/4绳圈的位置。 对现有不带绳槽衬垫的在用绞车,只要在滚筒板上刻有绳槽或用1层钢丝绳作底绳,可继续使用。 第四百一十九条缠绕2层或2层以上钢丝绳的卷筒,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卷筒边缘高出最外层钢丝绳的高度,至少为钢丝绳直径的2.5倍。 (二)卷筒上必须设有带绳槽的衬垫。 (三)钢丝绳由下层转到上层的临界段(相当于绳圈1/4长的部分)必须经常检查,并应在每季度将钢丝绳移动1/4绳圈的位置。 对现有不带绳槽衬垫的在用提升机,只要在卷筒板上刻有绳槽或用1层钢丝绳作底绳,可继续使用。
第四百二十一条 钢丝绳绳头固定在滚筒上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有特备的容绳或卡绳装置,严禁系在滚筒轴上。 (二)绳孔不得有锐利的边缘,钢丝绳的弯曲不得形成锐角。 (三)滚筒上应经常缠留3圈绳,用以减轻固定处的张力,还必须留有作定期检验用的补充绳。 第四百二十条钢丝绳绳头固定在卷筒上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必须有特备的容绳或卡绳装置,严禁系在卷筒轴上。 (二) 绳孔不得有锐利的边缘,钢丝绳的弯曲不得形成锐角。 (三)卷筒上应缠留3圈绳,以减轻固定处的张力,还必须留有定期检验用绳。
第四百二十二条 通过天轮的钢丝绳必须低于天轮的边缘,其高差:提升用天轮不得小于钢丝绳直径的1.5倍;悬吊用天轮不得小于钢丝绳直径的1倍。天轮的各段衬垫磨损达到1根钢丝绳直径的深度时,或沿侧面磨损达到钢丝绳直径的1/2时,必须更换。 第四百二十一条天轮和摩擦轮绳槽衬垫磨损达到下列限值,必须更换: (一)天轮绳槽衬垫磨损达到1根钢丝绳直径的深度,或沿侧面磨损达到钢丝绳直径的1/2。 (二)摩擦轮绳槽衬垫磨损剩余厚度小于钢丝绳直径,绳槽磨损深度超过70mm。
第四百二十三条 摩擦提升装置的绳槽衬垫磨损剩余厚度不得小于钢丝绳直径,绳槽磨损深度不得超过70mm,任一根提升钢丝绳的张力与平均张力之差不得超过±10%。更换钢丝绳时,必须同时更换全部钢丝绳。  
第四百二十四条 立井中用罐笼升降人员时的加速度和减速度,都不得超过0.75m/s2,其最大速度,不得超过用下列公式所求得的数值,且最大不得超过12m/s。 式中 v--最大提升速度,m/s; H--提升高度,m。 立井中用吊桶升降人员时的最大速度:在使用钢丝绳罐道时,不得超过上述公式求得数值的1/2;无罐道时,不得超过1m/s。 第四百二十二条矿井提升系统的加(减)速度和提升速度必须符合表14的规定。 表14 矿井提升系统的加(减)速度和提升速度值 内容 立井提升 斜井提升 升降人员 升降物料 串车提升 箕斗提升 加(减)速度/(m•s-2) £0.75 £0.5 提升速度/( m•s-1) ,且不超过12 £5 £7,当铺设固定道床且钢轨³38kg/m时,£9
第四百二十五条 立井升降物料时,提升容器的最大速度,不得超过用下列公式所求得的数值: 式中 v--最大提升速度,m/s; H--提升高度,m。 立井中用吊桶升降物料时的最大速度:在使用钢丝绳罐道时,不得超过用上述公式求得数值的2/3;无罐道时,不得超过2m/s。  
第四百二十六条 斜井提升容器的最大速度和最大加、减速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升降人员时的速度,不得超过5m/s,并不得超过人车设计的最大允许速度。升降人员时的加速度和减速度,不得超过0.5m/s2。 (二)用矿车升降物料时,速度不得超过5m/s。 (三)用箕斗升降物料时,速度不得超过7m/s;当铺设固定道床并采用大于或等于38kg/m钢轨时,速度不得超过9m/s。  
第四百二十七条 提升装置必须装设下列保险装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防止过卷装置:当提升容器超过正常终端停止位置(或出车平台)0.5m时,必须能自动断电,并能使保险闸发生制动作用。 (二)防止过速装置:当提升速度超过最大速度15%时,必须能自动断电,并能使保险闸发生作用。 (三)过负荷和欠电压保护装置。 (四)限速装置:提升速度超过3m/s的提升绞车必须装设限速装置,以保证提升容器(或平衡锤)到达终端位置时的速度不超过2m/s。如果限速装置为凸轮板,其在1个提升行程内的旋转角度应不小于270°。 (五)深度指示器失效保护装置:当指示器失效时,能自动断电并使保险闸发生作用。 (六)闸间隙保护装置:当闸间隙超过规定值时,能自动报警或自动断电。 (七)松绳保护装置:缠绕式提升绞车必须设置松绳保护装置并接入安全回路和报警回路,在钢丝绳松弛时能自动断电并报警。箕斗提升时,松绳保护装置动作后,严禁受煤仓放煤。 (八)满仓保护装置:箕斗提升的井口煤仓仓满时能报警和自动断电。 (九)减速功能保护装置:当提升容器(或平衡锤)到达设计减速位置时,能示警并开始减速。 防止过卷装置、防止过速装置、限速装置和减速功能保护装置应设置为相互独立的双线型式。 立井、斜井缠绕式提升绞车应加设定车装置。 第四百二十三条提升装置必须按下列要求装设安全保护: (一)过卷和过放保护:当提升容器超过正常终端停止位置(或出车平台)0.5m时,必须能自动断电,且使制动器实施安全制动。 (二)超速保护:当提升速度超过最大速度15%时,必须能自动断电,且使制动器实施安全制动。 (三)过负荷和欠电压保护。 (四)限速保护:提升速度超过3m/s的提升机应装设限速保护,以保证提升容器(或平衡锤)到达终端位置时的速度不超过2m/s。当减速段速度超过设定值的10%时,必须能自动断电,且使制动器实施安全制动。 (五)提升容器位置指示保护:当位置指示失效时,能自动断电,且使制动器实施安全制动。 (六)闸瓦间隙保护:当闸瓦间隙超过规定值时,能报警并闭锁下次开车。 (七)松绳保护:缠绕式提升机应设置松绳保护装置并接入安全回路或报警回路。箕斗提升时,松绳保护装置动作后,严禁向受煤仓放煤。 (八)仓位超限保护:箕斗提升的井口煤仓仓位超限时,能报警并闭锁开车。 (九)减速功能保护:当提升容器(或平衡锤)到达设计减速点时,能示警并开始减速。 (十)错向运行保护:当发生错向时,能自动断电,且使制动器实施安全制动。 过卷保护、超速保护、限速保护和减速功能保护应设置为相互独立的双线型式。 缠绕式提升机应加设定车装置。
第四百二十八条 提升绞车必须装设深度指示器、开始减速时能自动示警的警铃与不离开座位即能操纵的常用闸和保险闸,保险闸必须能自动发生制动作用。 常用闸和保险闸共同使用1套闸瓦制动时,操纵和控制机构必须分开。双滚筒提升绞车的2套闸瓦的传动装置必须分开。 对具有2套闸瓦只有1套传动装置的双滚筒绞车,应改为每个滚筒各自有其控制机构的弹簧闸。 提升绞车除设有机械制动闸外,还应设有电气制动装置。 严禁司机离开工作岗位、擅自调整制动闸。 第四百二十四条提升机应装设可靠的提升容器位置指示器、减速声光示警装置,应设置机械制动和电气制动装置。
第四百二十九条 保险闸必须采用配重式或弹簧式的制动装置,除可由司机操纵外,还必须能自动抱闸,并同时自动切断提升装置电源。 常用闸必须采用可调节的机械制动装置。 对现用的使用手动式常用闸的绞车,如设有可靠的保险闸时,可继续使用。 用于辅助物料运输的滚筒直径在0.8m及其以下的绞车或提升重量在8t以下的凿井用稳车,可用手动闸。 第四百二十五条机械制动装置应采用弹簧式,能实现工作制动和安全制动。 工作制动应采用可调节的机械制动装置。 安全制动应有并联冗余的回油通道。 双滚筒提升机每个滚筒的制动装置应独立控制,并具有调绳功能。
第四百三十条 开凿立井时,悬挂吊盘、水泵和其他设备的稳车,必须装设可靠的制动装置和防逆转装置,并设有电气闭锁。  
第四百三十一条 保险闸或保险闸第一级由保护回路断电时起至闸瓦接触到闸轮上的空动时间:压缩空气驱动闸瓦式制动闸不得超过0.5s,储能液压驱动闸瓦式制动闸不得超过0.6s,盘式制动闸不得超过0.3s。对斜井提升,为保证上提安全制动不发生松绳而必须延时制动时,上提空动时间不受此限。盘式制动闸的闸瓦与制动盘之间的间隙应不大于2mm。保险闸施闸时,杠杆和闸瓦不得发生显著的弹性摆动。 第四百二十六条提升机机械制动装置的性能,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制动闸空动时间:盘式制动装置,不得超过0.3s;径向制动装置,不得超过0.5s。 (二)盘形闸的闸瓦与闸盘之间的间隙不得超过2mm。 (三)制动力矩倍数应满足以下要求: 1.制动装置产生的制动力矩与实际提升最大载荷旋转力矩之比K值不得小于3。 2.对质量模数较小的提升机,上提重载保险闸的制动减速度超过本规程规定值时,K值可适当降低,但不得小于2。 3.在调整双滚筒提升机滚筒旋转的相对位置时,制动装置在各滚筒闸轮上所发生的力矩,不得小于该滚筒所悬重量(钢丝绳重量与提升容器重量之和)形成的旋转力矩的1.2倍。 4.计算制动力矩时,闸轮和闸瓦的摩擦系数应根据实测确定,一般采用0.30~0.35。
第四百三十二条 提升绞车的常用闸和保险闸制动时,所产生的力矩与实际提升最大静荷重旋转力矩之比K值不得小于3。对质量模数较小的绞车,上提重载保险闸的制动减速度超过本规程第四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限值时,可将保险闸的K值适当降低,但不得小于2。凿井时期,升降物料用的绞车K值不得小于2。 在调整双滚筒绞车滚筒旋转的相对位置时,制动装置在各滚筒闸轮上所发生的力矩,不得小于该滚筒所悬重量(钢丝绳重量与提升容器重量之和)形成的旋转力矩的1.2倍。 计算制动力矩时,闸轮和闸瓦摩擦系数应根据实测确定,一般采用0.30~0.35;常用闸和保险闸的力矩应分别计算。  
第四百三十三条 立井和倾斜井巷中使用的提升绞车的保险闸发生作用时,全部机械的减速度必须符合表9的要求。 表9 全部机械的减速度规定值 * Ac = g(sinθ+fcosθ) 式中 Ac—自然减速度,m/s2; g—重力加速度,m/s2; θ—井巷倾角,(°); f—绳端载荷的运行阻力系数,一般取0.010~0.015。 对摩擦轮式提升绞车常用闸和保险闸的制动,除必须符合本规程第四百三十一条和第四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必须满足以下防滑要求: (一)各种载荷(满载或空载)和各种提升状态(上提或下放重物)下,保险闸所能产生的制动减速度的计算值,不能超过滑动极限。钢丝绳与摩擦轮间摩擦系数的取值不得大于0.25。由钢丝绳自重所引起的不平衡重必须计入。 (二)在各种载荷及提升状态下,保险闸发生作用时,钢丝绳都不出现滑动。 严禁用常用闸进行安全制动。 计算或验算,以本条第二款第(一)项为准;在用设备,以本条第二款第(二)项为准。 第四百二十七条各类提升机的制动装置发生作用时,提升系统的安全制动减速度,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提升系统的安全制动减速度必须符合表15的要求。 表15 提升系统安全制动减速度规定值 倾角 ≤30° >30° 提升减速度/(m•s-2) ≤* ≤5 下放减速度/(m•s-2) ≥0.75 ≥1.5 注:* 式中 ——自然减速度,m/s2; ——重力加速度,m/s2; ——井巷倾角,(°); ——绳端载荷的运行阻力系数,一般取0.010~0.015。 (二)摩擦式提升机安全制动时,除必须符合表15的规定外,还应满足以下防滑要求: 1.各种载荷(满载或空载)和各种提升状态(上提或下放重物)下,制动装置所产生的制动减速度计算值不得超过滑动极限。钢丝绳与摩擦轮衬垫间摩擦系数的取值不得大于0.25。由钢丝绳自重所引起的不平衡重必须计入。 2.在各种载荷及提升状态下,制动装置发生作用时,钢丝绳都不出现滑动。 计算或验算时,以本条第(二)款第1项为准;在用设备,以本条第(二)款第2项为准。
第四百三十四条 主要提升装置必须配有正、副司机,在交接班升降人员的时间内,必须正司机操作,副司机监护。 每班升降人员前,应先开1次空车,检查绞车动作情况;但连续运转时,不受此限。 发生故障,必须立即向矿调度室报告。 第四百二十八条提升机操作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提升装置应配有正、副司机。自动化运行的专用于提升物料的箕斗提升机,可不配备司机值守,但应设图像监视并定时巡检。 (二)升降人员的主要提升装置在交接班升降人员的时间内,必须正司机操作,副司机监护。 (三)每班升降人员前,应先空载运行1次,检查提升机动作情况;但连续运转时,不受此限。 (四)如发生故障,应立即停止提升机运行,并必须立即向矿调度室报告。
第四百三十五条 新安装的矿井主要提升装置,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投入运行后的设备,必须每年进行1次检查,每3年进行1次测试,认定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检查验收和测试内容,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本规程第四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各保险装置。 (二)天轮的垂直和水平程度、有无轮缘变形和轮辐弯曲现象。 (三)电气、机械传动装置和控制系统的情况。 (四)各种调整和自动记录装置以及深度指示器的动作状况和精密程度。 (五)检查常用闸和保险闸的各部间隙及连接、固定情况,并验算其制动力矩和防滑条件。 (六)测试保险闸空动时间和制动减速度。对于摩擦轮式绞车,要检验在制动过程中钢丝绳是否打滑。 (七)测试盘形闸的贴闸压力。 (八)井架的变形、损坏、锈蚀和震动情况。 (九)井筒罐道的垂直度及固定情况。 检查和测试结果必须写成报告书,针对发现的缺陷,必须提出改进措施,并限期解决。 第四百二十九条新安装的矿井提升机,必须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专门升降人员及混合提升的系统应由具备资质的机构每年进行1次性能检测,其他提升系统至少每3年进行1次性能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百三十六条 主要提升装置必须具备下列资料,并妥善保管: (一)绞车说明书。 (二)绞车总装配图。 (三)制动装置结构图和制动系统图。 (四)电气系统图。 (五)提升装置(绞车、钢丝绳、天轮、提升容器、防坠器和罐道等)的检查记录簿。 (六)钢丝绳的检验和更换记录簿。 (七)安全保护装置试验记录簿。 (八)事故记录簿。 (九)岗位责任制和设备完好标准。 (十)司机交接班记录簿。 (十一)操作规程。 制动系统图、电气系统图、提升装置的技术特征和岗位责任制等必须悬挂在绞车房内。 第四百三十条提升机必须具备下列资料,并妥善保管: (一)提升机说明书。 (二)提升机总装配图。 (三)制动装置结构图和制动系统图。 (四)电气系统图。 (五)提升装置(提升机、钢丝绳、天轮、提升容器、防坠器和罐道等)的检查记录簿。 (六)钢丝绳的检验和更换记录簿。 (七)安全保护装置试验记录簿。 (八)故障记录簿。 (九)岗位责任制和设备完好标准。 (十)司机交接班记录簿。 (十一)操作规程。 制动系统图、电气系统图、提升装置的技术特征和岗位责任制等应悬挂在提升机房内。
  第五节 空气压缩机
  第四百三十一条 矿井应在地面集中设置空气压缩机站。在井下设置空气压缩设备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采用螺杆式空气压缩机,严禁使用滑片式空气压缩机。 (二)固定式空气压缩机和储气罐应分别设置在2个独立硐室内,且应保证独立通风。 (三)移动式空气压缩机应设置在采用不燃性材料支护且具有新鲜风流的巷道中。 (四)应设自动灭火装置。 (五)运行时必须有人值守。
第四百三十七条 空气压缩机必须有压力表和安全阀。压力表必须定期校准。安全阀和压力调节器必须动作可靠,安全阀动作压力不得超过额定压力的1.1倍。使用油润滑的空气压缩机必须装设断油保护装置或断油信号显示装置。水冷式空气压缩机必须装设断水保护装置或断水信号显示装置。 第四百三十八条 第3款 空气压缩机必须使用闪点不低于215℃的压缩机油。 第四百三十二条空气压缩机站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必须设有压力表和安全阀。压力表和安全阀应定期校准。安全阀和压力调节器应动作可靠,安全阀动作压力不得超过额定压力的1.1倍。 (二)必须使用闪点不低于215℃的压缩机油。 (三)使用油润滑的空气压缩机必须装设断油保护装置或断油信号显示装置。水冷式空气压缩机必须装设断水保护装置或断水信号显示装置。
第四百三十九条 空气压缩机的风包,在地面应设在室外阴凉处,在井下应设在空气流畅的地方。在井下,固定式压缩机和风包应分别设置在2个硐室内。风包内的温度应保持在120℃以下,并装有超温保护装置,在超温时可自动切断电源和报警。 风包上必须装有动作可靠的安全阀和放水阀,并有检查孔。必须定期清除风包内的油垢。新安装或检修后的风包,应用1.5倍空气压缩机工作压力做水压试验。在风包出口管路上必须加装释压阀,释压阀的口径不得小于出风管的直径,释放压力应为空气压缩机最高工作压力的1.25~1.4倍。 第四百三十三条空气压缩机站的储气罐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气罐上应装有动作可靠的安全阀和放水阀,并有检查孔。应定期清除风包内的油垢。 (二)新安装或检修后的储气罐,应用1.5倍空气压缩机工作压力做水压试验。 (三)在储气罐出口管路上应加装释压阀,其口径不得小于出风管的直径,释放压力应为空气压缩机最高工作压力的1.25~1.4倍。 (四)地面空气压缩机站的储气罐应避免阳光直晒。
第四百三十八条 空气压缩机的排气温度单缸不得超过190℃、双缸不得超过160℃。必须装设温度保护装置,在超温时能自动切断电源。 空气压缩机吸气口必须设置过滤装置。 空气压缩机必须使用闪点不低于215℃的压缩机油。 第四百三十四条空气压缩设备的保护,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螺杆式空气压缩机的排气温度不得超过120℃,离心式空气压缩机的排气温度不得超过130℃,应装设温度保护装置,在超温时能自动切断电源并报警。 (二)储气罐内的温度应保持在120℃以下,并装有超温保护装置,在超温时可自动切断电源并报警。
第二编 第九章 电气 第十章 电气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百四十条煤矿地面、井下各种电气设备、电力和通信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运行、检修、试验以及安全等工作,可参照有关部门的规程执行;遇有与本规程相抵触的,应按本规程执行。 第四百三十五条煤矿地面、井下各种电气设备和电力系统的设计、选型、安装、验收、运行、检修、试验等应按本规程执行。本规程未规定的,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百四十一条矿井应有两回路电源线路。当任一回路发生故障停止供电时,另一回路应能担负矿井全部负荷。年产60000t以下(不含60000t)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时,必须有备用电源。备用电源的容量必须满足通风、排水、提升等要求,并保证主要通风机等在10min内可靠启动和运行。备用电源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和维护,每10天至少进行一次启动和运行试验,试验期间不得影响矿井通风等,试验记录要存档备查。 矿井的两回路电源线路上都不得分接任何负荷。 正常情况下,矿井电源应采用分列运行方式。若一回路运行,另一回路必须带电备用,以保证供电的连续性和可靠性。带电备用电源的变压器宜热备用;若冷备用,必须保证备用电源能及时投入正常运行,保证主要通风机等在10min内可靠启动和运行。 10kV及其以下的矿井架空电源线路不得共杆架设。 矿井电源线路上严禁装设负荷定量器。 第四百三十六条矿井应有两回路电源线路(即来自两个不同变电站或来自不同电源进线的同一变电站的两段母线)。当任一回路发生故障停止供电时,另一回路应担负矿井全部用电负荷。 矿井的两回路电源线路上都不得分接任何负荷。 正常情况下,矿井电源应采用分列运行方式。若一回路运行,另一回路必须带电备用。带电备用电源的变压器可热备用;若冷备用,备用电源必须能及时投入,保证主要通风机在10min内启动和运行。 10kV及其以下的矿井架空电源线路不得共杆架设。 矿井电源线路上严禁装设负荷定量器等各种限电断电装置。
  第四百三十七条矿井供电电能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电力电子设备或变流设备的电磁兼容性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电气设备不应超过额定值运行。
第四百四十二条对井下变(配)电所[含井下各水平中央变(配)电所和采区变(配)电所]、主排水泵房和下山开采的采区排水泵房供电的线路,不得少于两回路。当任一回路停止供电时,其余回路应能担负全部负荷。向局部通风机供电的井下变(配)电所应采用分列运行方式。煤 主要通风机、提升人员的立井绞车、抽放瓦斯泵等主要设备房,应各有两回路直接由变(配)电所馈出的供电线路;受条件限制时,其中的一回路可引自上述同种设备房的配电装置。向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自救系统供风的压风机、井下移动瓦斯抽放泵应各有两回路直接由变(配)电所馈出的供电线路。 本条上述供电线路应来自各自的变压器和母线段,线路上不应分接任何负荷。 本条上述设备的控制回路和辅助设备,必须有与主要设备同等可靠的备用电源。 第四百三十八条对井下各水平中央变(配)电所和采(盘)区变(配)电所、主排水泵房和下山开采的采区排水泵房供电线路,不得少于两回路。当任一回路停止供电时,其余回路应承担全部用电负荷。向局部通风机供电的井下变(配)电所应采用分列运行方式。 主要通风机、提升人员的提升机、抽采瓦斯泵、地面安全监控中心等主要设备房,应各有两回路直接由变(配)电所馈出的供电线路;受条件限制时,其中的一回路可引自上述设备房的配电装置。 向突出矿井自救系统供风的压风机、井下移动瓦斯抽采泵应各有两回路直接由变(配)电所馈出的供电线路。 本条上述供电线路应来自各自的变压器或母线段,线路上不应分接任何负荷。 本条上述设备的控制回路和辅助设备,必须有与主要设备同等可靠的备用电源。 向采区供电的同一电源线路上,串接的采区变电所数量不得超过3个。
第四百六十五条(二) 第四百三十九条采区变电所应设专人值班。无人值班的变电所必须关门加锁,并有巡检人员巡回检查。 实现地面集中监控并有图像监视的变电所可不设专人值班,硐室必须关门加锁,并有巡检人员巡回检查。
第四百四十三条严禁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 严禁由地面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直接向井下供电。 第四百四十条严禁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 严禁由地面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直接向井下供电。
第四百四十四条选用的井下电气设备,必须符合表10的要求。 表10 井下电气设备选用规定 使用场所 类别 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和瓦斯喷出区域 瓦斯矿井 井底车场、总进风巷和主要进风巷 翻车机硐室 采区进风巷 总回风巷、主要回风巷、采区回风巷、工作面和工作面进回风巷 低瓦斯矿井 高瓦斯矿井 1.高低压电机和电气设备 **矿用防爆型(矿用增安型除外) 矿用一般型 矿用一般型 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矿用增安型除外) 2.照明灯具 ***矿用防爆型(矿用增安型除外) 矿用一般型 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矿用增安型除外) 3.通信、自动化装置和仪表、仪器 矿用防爆型(矿用增安型除外) 矿用一般型 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矿用增安型除外) *使用架线电机车的巷道中及沿该巷道的机电设备硐室内可以采用矿用一般型电气设备(包括照明灯具、通信、自动化装备和仪表、仪器); ** 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井底车场的主泵房内,可使用矿用增安型电动机; *** 允许使用安全检测鉴定,并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矿灯。 普通型携带式电气测量仪表,必须在瓦斯浓度1.0%以下的地点使用,并实时监测使用环境的瓦斯浓度。煤 第四百四十一条选用井下电气设备必须符合表16的要求。 表16 井下电气设备选用规定 设备类别 突出矿井和瓦斯喷出区域 高瓦斯矿井、低瓦斯矿井 井底车场、中央变电所、总进风巷和主要进风巷 翻车机硐室 采区进风巷 总回风巷、主要回风巷、采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和工作面进、回风巷 低瓦斯矿井 高瓦斯矿井 1.高低压电机和电气设备 矿用防爆型(增安型除外) 矿用一般型 矿用一般型 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增安型除外) 2.照明灯具 矿用防爆型(增安型除外) 矿用一般型 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矿用增安型除外) 3.检测、监测、通信、自动控制的仪表、仪器 矿用防爆型(增安型除外) 矿用一般型 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 矿用防爆型(增安型除外) 注:1.使用架线电机车运输的巷道中及沿巷道的机电设备硐室内可以采用矿用一般型电气设备(包括照明灯具、检测、监测、通信、自动控制的仪表、仪器)。 2.突出矿井的井底车场的主泵房内,可使用矿用增安型电动机。 3.突出矿井应采用本安型矿灯。 4.远距离传输的监控、通信信号应采用本安型,动力载波信号除外。 5.在爆炸性环境中使用的设备应采用EPL Ma保护级别。非煤矿专用的便携式电气测量仪表,必须在瓦斯浓度1.0%以下的地点使用,并实时监测使用环境的瓦斯浓度。
第四百四十五条井下不得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电缆和电线。 检修或搬迁前,必须切断电源,检查瓦斯,在其巷道风流中瓦斯浓度低于1.0%时,再用与电源电压相适应的验电笔检验;检验无电后,方可进行导体对地放电。控制设备内部安有放电装置的,不受此限。所有开关的闭锁装置必须能可靠地防止擅自送电,防止擅自开盖操作,开关把手在切断电源时必须闭锁,并悬挂“有人工作,不准送电”字样的警示牌,只有执行这项工作的人员才有权取下此牌送电。 第四百四十二条井下不得带电检修电气设备。严禁带电搬迁非本安型电气设备、电缆,采用电缆供电的移动式用电设备不受此限。 检修或搬迁前,必须切断上级电源,检查瓦斯,在其巷道风流中瓦斯浓度低于1.0%时,再用与电源电压相适应的验电笔检验;检验无电后,方可进行导体对地放电。所有开关把手在切断电源时必须闭锁,并悬挂“有人工作,不准送电”字样的警示牌,只有执行这项工作的人员才有权取下此牌送电。
第四百四十六条操作井下电气设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专职人员或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擅自操作电气设备。 (二)操作高压电气设备主回路时,操作人员必须戴绝缘手套,并穿电工绝缘靴或站在绝缘台上。 (三)手持式电气设备的操作手柄和工作中必须接触的部分必须有良好绝缘。 第四百四十三条操作井下电气设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专职人员或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操作电气设备。 (二)操作高压电气设备主回路时,操作人员必须戴绝缘手套,并穿电工绝缘靴或站在绝缘台上。 (三)手持式电气设备的操作手柄和工作中必须接触的部分必须有良好绝缘。
第四百四十七条容易碰到的、裸露的带电体及机械外露的转动和传动部分必须加装护罩或遮栏等防护设施。 第四百四十四条容易碰到的、裸露的带电体及机械外露的转动和传动部分必须加装护罩或遮栏等防护设施。
第四百四十八条井下各级配电电压和各种电气设备的额定电压等级,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压,不超过10000V。 (二)低压,不超过1140V。 (三)照明、信号、电话和手持式电气设备的供电额定电压,不超过127V。 (四)远距离控制线路的额定电压,不超过36V。煤矿 采区电气设备使用3300V供电时,必须制定专门的安全措施。 第四百四十五条井下各级配电电压和各种电气设备的额定电压等级应符合相关标准。井下电压等级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压,不超过10000V。 (二)低压,不超过1140V。 (三)架线电机车直流电压,不超过600V。 (四)照明和手持式电气设备的供电额定电压,不超过127V。 (五)远距离控制线路的额定电压,不超过36V。 (六)采掘工作面用电设备电压超过3300V时,必须制定专门的安全措施。
第四百四十九条井下低压配电系统同时存在2种或2种以上电压时,低压电气设备上应明显地标出其电压额定值。 第四百四十六条井下配电系统同时存在2种或2种以上电压时,配电设备上应明显地标出其电压额定值。
第四百五十条矿井必须备有井上、下配电系统图,井下电气设备布置示意图和电力、电话、信号、电机车等线路平面敷设示意图,并随着情况变化定期填绘。图中应注明: (一)电动机、变压器、配电设备、信号装置、通信装置等装设地点。 (二)每一设备的型号、容量、电压、电流种类及其他技术性能。 (三)馈出线的短路、过负荷保护的整定值,熔断器熔体的额定电流值以及被保护干线和支线最远点两相短路电流值。 (四)线路电缆的用途、型号、电压、截面和长度。 (五)保护接地装置的安设地点。 第四百四十七条矿井必须备有井上、下配电系统图,井下电气设备布置示意图和供电线路平面敷设示意图,并随着情况变化定期填绘。图中应注明: (一)电动机、变压器、配电设备等装设地点。 (二)设备的型号、容量、电压、电流等主要技术参数及其他技术性能指标。 (三)馈出线的短路、过负荷保护的整定值,熔断器熔体的额定电流值以及被保护干线和支线最远点两相短路电流值。 (四)线路电缆的用途、型号、电压、截面和长度。 (五)保护接地装置的安设地点。
第四百五十一条电气设备不应超过额定值运行。 井下防爆电气设备变更额定值使用和进行技术改造时,必须经国家授权的矿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四百五十二条防爆电气设备入井前,应检查其“产品合格证”、“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及安全性能;检查合格并签发合格证后,方准入井。 第四百四十八条防爆电气设备到矿验收时,应检查产品合格证、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并核查与安全标志审核的一致性;入井前,应进行防爆检查,签发合格证后,方准入井。
第二节 电气设备和保护 第二节 电气设备和保护
第四百五十三条井下电力网的短路电流不得超过其控制用的断路器在井下使用的开断能力,并应校验电缆的热稳定性。 非煤矿用高压油断路器用于井下时,其使用的开断电流不应超过额定值的1/2。 第四百四十九条井下电力网的短路电流不得超过其控制用的断路器的开断能力,并应校验电缆的热稳定性。
第四百五十四条硐室外严禁使用油浸式低压电气设备。 40kW及以上的电动机,应采用真空电磁起动器控制。 第四百五十条井下严禁使用油浸式电气设备。 40kW及以上的电动机,应采用真空电磁起动器控制。
第四百五十五条井下高压电动机、动力变压器的高压控制设备,应具有短路、过负荷、接地和欠压释放保护。井下由采区变电所、移动变电站或配电点引出的馈电线上,应装设短路、过负荷和漏电保护装置。低压电动机的控制设备,应具备短路、过负荷、单相断线、漏电闭锁保护装置及远程控制装置。 第四百五十一条井下高压电动机、动力变压器的高压控制设备,应具有短路、过负荷、接地和欠压释放保护。井下由采区变电所、移动变电站或配电点引出的馈电线上,必须具有短路、过负荷和漏电保护。低压电动机的控制设备,必须具备短路、过负荷、单相断线、漏电闭锁保护及远程控制功能。
第四百五十六条井下配电网路(变压器馈出线路、电动机等)均应装设过流、短路保护装置;必须用该配电网路的最大三相短路电流校验开关设备的分断能力和动、热稳定性以及电缆的热稳定性。必须正确选择熔断器的熔体。 必须用最小两相短路电流校验保护装置的可靠动作系数。保护装置必须保证配电网路中最大容量的电气设备或同时工作成组的电气设备能够起动。 第四百五十二条井下配电网路(变压器馈出线路、电动机等)必须具有过流、短路保护装置;必须用该配电网路的最大三相短路电流校验开关设备的分断能力和动、热稳定性以及电缆的热稳定性;采用速熔保护的必须正确选择熔断器的熔体。 必须用最小两相短路电流校验保护装置的可靠动作系数。保护装置必须保证配电网路中最大容量的电气设备或同时工作成组的电气设备能够起动。
第四百五十七条矿井高压电网,必须采取措施限制单相接地电容电流不超过20A。 地面变电所和井下中央变电所的高压馈电线上,必须装设有选择性的单相接地保护装置;供移动变电站的高压馈电线上,必须装设有选择性的动作于跳闸的单相接地保护装置。 井下低压馈电线上,必须装设检漏保护装置或有选择性的漏电保护装置,保证自动切断漏电的馈电线路。 每天必须对低压检漏装置的运行情况进行1次跳闸试验。 煤电钻必须使用设有检漏、漏电闭锁、短路、过负荷、断相、远距离起动和停止煤电钻功能的综合保护装置。每班使用前,必须对煤电钻综合保护装置进行1次跳闸试验。 第四百五十三条矿井6000V及以上高压电网,必须采取措施限制单相接地电容电流,生产矿井不超过20A,新建矿井不超过10A。 井上、下变电所的高压馈电线上,必须具备有选择性的单相接地保护;向移动变电站和电动机供电的高压馈电线上,必须具有选择性的动作于跳闸的单相接地保护。 井下低压馈电线上,必须装设检漏保护装置或有选择性的漏电保护装置,保证自动切断漏电的馈电线路。 每天必须对低压漏电保护进行1次跳闸试验。 煤电钻必须使用具有检漏、漏电闭锁、短路、过负荷、断相和远距离控制功能的综合保护装置。每班使用前,必须对煤电钻综合保护装置进行1次跳闸试验。 突出矿井禁止使用煤电钻,煤层突出参数测定取样时不受此限。
第四百五十八条直接向井下供电的高压馈电线上,严禁装设自动重合闸。手动合闸时,必须事先同井下联系。井下低压馈电线上有可靠的漏电、短路检测闭锁装置时,可采用瞬间1次自动复电系统。 第四百五十四条直接向井下供电的馈电线路上,严禁装设自动重合闸。手动合闸时,必须事先同井下联系。
第四百五十九条井上、下必须装设防雷电装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由地面架空线路引入井下的供电线路和电机车架线,必须在入井处装设防雷电装置。 (二)由地面直接入井的轨道及露天架空引入(出)的管路,必须在井口附近将金属体进行不少于2处的良好的集中接地。 (三)通信线路必须在入井处装设熔断器和防雷电装置 第四百五十五条井上、下必须装设防雷电装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由地面架空线路引入井下的供电线路和电机车架线,必须在入井处装设防雷电装置。 (二)由地面直接入井的轨道、金属架构及露天架空引入(出)井的管路,必须在井口附近对金属体设置不少于2处的良好的集中接地。直接入井、大巷至采(盘)区的轨道均应至少有2处绝缘。
第三节 井下机电设备硐室 第三节 井下机电设备硐室
第四百六十条永久性井下中央变电所和井底车场内的其他机电设备硐室,应砌碹或用其他可靠的方式支护。采区变电所应用不燃性材料支护。 硐室必须装设向外开的防火铁门。铁门全部敞开时,不得妨碍运输。铁门上应装设便于关严的通风孔。装有铁门时,门内可加设向外开的铁栅栏门,但不得妨碍铁门的开闭。 从硐室出口防火铁门起5m内的巷道,应砌碹或用其他不燃性材料支护。硐室内必须设置足够数量的扑灭电气火灾的灭火器材。 井下中央变电所和主要排水泵房的地面标高,应分别比其出口与井底车场或大巷连接处的底板标高高出0.5m。 第四百五十六条永久性井下中央变电所和井底车场内的其他机电设备硐室,应采用砌碹或其他可靠的方式支护,采区变电所应用不燃性材料支护。 硐室必须装设向外开的防火铁门。铁门全部敞开时,不得妨碍运输。铁门上应装设便于关严的通风孔。装有铁门时,门内可加设向外开的铁栅栏门,但不得妨碍铁门的开闭。 从硐室出口防火铁门起5m内的巷道,应砌碹或用其他不燃性材料支护。硐室内必须设置足够数量的扑灭电气火灾的灭火器材。 井下中央变电所和主要排水泵房的地面标高,应分别比其出口与井底车场或大巷连接处的底板标高高出0.5m。 硐室不应有滴水。硐室的过道应保持畅通,严禁存放无关的设备和物件。
第四百六十一条采掘工作面配电点的位置和空间必须能满足设备检修和巷道运输、矿车通过及其他设备安装的要求,并用不燃性材料支护。 第四百五十七条所有配电点的位置和空间必须满足设备安装、拆除、检修和运输等要求,并采用不燃性材料支护。
第四百六十二条变电硐室长度超过6m时,必须在硐室的两端各设1个出口。 第四百五十八条变电硐室长度超过6m时,必须在硐室的两端各设1个出口。
第四百六十三 硐室内各种设备与墙壁之间应留出0.5m以上的通道,各种设备相互之间,应留出0.8m以上的通道。对不需从两侧或后面进行检修的设备,可不留通道。 第四百五十九条硐室内各种设备与墙壁之间应留出0.5m以上的通道,各种设备相互之间,应留出0.8m以上的通道。对不需从两侧或后面进行检修的设备,可不留通道。
第四百六十四条 带油的电气设备必须设在机电设备硐室内。严禁设集油坑。 硐室不应有滴水。硐室的过道应保持畅通,严禁存放无关的设备和物件。带油的电气设备溢油或漏油时,必须立即处理。  
第四百六十五条 硐室入口处必须悬挂“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字样的警示牌。硐室内必须悬挂与实际相符的供电系统图。硐室内有高压电气设备时,入口处和硐室内必须在明显地点悬挂“高压危险”字样的警示牌。 采区变电所应设专人值班。无人值班的变电硐室必须关门加锁,并有值班人员巡回检查。 硐室内的设备,必须分别编号,标明用途,并有停送电的标志。 第四百六十条硐室入口处必须悬挂“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警示牌。硐室内必须悬挂供电系统图且与实际相符。硐室内有高压电气设备时,入口处和硐室内必须醒目悬挂“高压危险”警示牌。 硐室内的设备,必须分别编号,标明用途,并有停送电的标志。
第四节 井下电缆 第四节 输电线路及电缆
  第四百六十一条地面固定式架空高压电力线路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在沉陷区架设线路时,两回电源线路之间应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二)架空线不得跨越易燃、易爆物的仓储区域,与地面、建筑物、树木、道路、河流及其他架空线等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在多雷区的主要通风机房、地面瓦斯抽采泵站的架空线路应有全线避雷设施。 (四)架空线路、杆塔或线杆上应有线路名称、杆塔编号以及安全警示等标志。
第四百六十六条在总回风巷和专用回风巷中不应敷设电缆。在机械提升的进风的倾斜井巷(不包括输送机上、下山)和使用木支架的立井井筒中敷设电缆时,必须有可靠的安全措施。 溜放煤、矸、材料的溜道中严禁敷设电缆。 第四百六十二条在总回风巷、专用回风巷及机械提升的进风的倾斜井巷(不包括输送机上、下山)中不应敷设电力电缆。确需在机械提升的进风的倾斜井巷(不包括输送机上、下山)中敷设电力电缆时,应有可靠的保护措施,并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溜放煤、矸、材料的溜道中严禁敷设电缆。
第四百六十七条井下电缆的选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缆敷设地点的水平差应与规定的电缆允许敷设水平差相适应。 (二)电缆应带有供保护接地用的足够截面的导体。 (三)严禁采用铝包电缆。 (四)必须选用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阻燃电缆。 (五)电缆主线芯的截面应满足供电线路负荷的要求。 (六)对固定敷设的高压电缆: 1.在立井井筒或倾角为45°及其以上的井巷内,应采用聚氯乙烯绝缘粗钢丝铠装聚氯乙烯护套电力电缆、交联聚乙烯绝缘粗钢丝铠装聚氯乙烯护套电力电缆; 2.在水平巷道或倾角在45°以下的井巷内,应采用聚氯乙烯绝缘钢带或细钢丝铠装聚氯乙烯护套电力电缆、交联聚乙烯钢带或细钢丝铠装聚氯乙烯护套电力电缆; 3.在进风斜井、井底车场及其附近、中央变电所至采区变电所之间,可以采用铝芯电缆;其他地点必须采用铜芯电缆。 (七)固定敷设的低压电缆,应采用MVV铠装或非铠装电缆或对应电压等级的移动橡套软电缆。 (八)非固定敷设的高低压电缆,必须采用符合MT818标准的橡套软电缆。移动式和手持式电气设备应使用专用橡套电缆。 (九)照明、通信、信号和控制用的电缆,应采用铠装或非铠装通信电缆、橡套电缆或MVV型塑力缆。 (十)低压电缆不应采用铝芯,采区低压电缆严禁采用铝芯。 第四百六十三条井下电缆的选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缆主线芯的截面应满足供电线路负荷的要求。电缆应带有供保护接地用的足够截面的导体。 (二)对固定敷设的高压电缆: 1.在立井井筒或倾角为45°及其以上的井巷内,应采用煤矿用粗钢丝铠装电力电缆。 2.在水平巷道或倾角在45°以下的井巷内,应采用煤矿用钢带或细钢丝铠装电力电缆。 3.在进风斜井、井底车场及其附近、中央变电所至采区变电所之间,可采用铝芯电缆;其他地点必须采用铜芯电缆。 (三)固定敷设的低压电缆,应采用煤矿用铠装或非铠装电力电缆或对应电压等级的煤矿用橡套软电缆。 (四)非固定敷设的高低压电缆,必须采用煤矿用橡套软电缆。移动式和手持式电气设备应使用专用橡套电缆。
第四百六十八条敷设电缆(与手持式或移动式设备连接的电缆除外)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缆必须悬挂: 1.在水平巷道或倾角在30°以下的井巷中,电缆应用吊钩悬挂; 2.在立井井筒或倾角在30°及其以上的井巷中,电缆应用夹子、卡箍或其他夹持装置进行敷设。夹持装置应能承受电缆重量,并不得损伤电缆。 (二)水平巷道或倾斜井巷中悬挂的电缆应有适当的弛度,并能在意外受力时自由坠落。其悬挂高度应保证电缆在矿车掉道时不受撞击,在电缆坠落时不落在轨道或输送机上。 (三)电缆悬挂点间距,在水平巷道或倾斜井巷内不得超过3m,在立井井筒内不得超过6m。(四)沿钻孔敷设的电缆必须绑紧在钢丝绳上,钻孔必须加装套管。 第四百六十四条电缆的敷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水平巷道或倾角在30°以下的井巷中,电缆应用吊钩悬挂。 (二)在立井井筒或倾角在30°及其以上的井巷中,电缆应用夹子、卡箍或其他夹持装置进行敷设。夹持装置应能承受电缆重量,并不得损伤电缆。 (三)水平巷道或倾斜井巷中悬挂的电缆应有适当的弛度,并能在意外受力时自由坠落。其悬挂高度应保证电缆在矿车掉道时不受撞击,在电缆坠落时不落在轨道或输送机上。 (四)电缆悬挂点间距,在水平巷道或倾斜井巷内不得超过3m,在立井井筒内不得超过6m。 (五)沿钻孔敷设的电缆必须绑紧在钢丝绳上,钻孔必须加装套管。
第四百六十九条电缆不应悬挂在风管或水管上,不得遭受淋水。电缆上严禁悬挂任何物件。电缆与压风管、供水管在巷道同一侧敷设时,必须敷设在管子上方,并保持0.3m以上的距离。在有瓦斯抽放管路的巷道内,电缆(包括通信、信号电缆)必须与瓦斯抽放管路分挂在巷道两侧。盘圈或盘“8”字形的电缆不得带电,但给采、掘机组供电的电缆不受此限。 井筒和巷道内的通信和信号电缆应与电力电缆分挂在井巷的两侧,如果受条件所限:在井筒内,应敷设在距电力电缆0.3m以外的地方;在巷道内,应敷设在电力电缆上方0.1m以上的地方。 高、低压电力电缆敷设在巷道同一侧时,高、低压电缆之间的距离应大于0.1m。高压电缆之间、低压电缆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50mm。 井下巷道内的电缆,沿线每隔一定距离、拐弯或分支点以及连接不同直径电缆的接线盒两端、穿墙电缆的墙的两边都应设置注有编号、用途、电压和截面的标志牌。 第四百六十五条电缆不应悬挂在管道上,不得遭受淋水。电缆上严禁悬挂任何物件。电缆与压风管、供水管在巷道同一侧敷设时,必须敷设在管子上方,并保持0.3m以上的距离。在有瓦斯抽采管路的巷道内,电缆(包括通信电缆)必须与瓦斯抽采管路分挂在巷道两侧。盘圈或盘“8”字形的电缆不得带电,但给采、掘等移动设备供电电缆及通信电缆不受此限。 井筒和巷道内的通信和信号电缆应与电力电缆分挂在井巷的两侧,如果受条件所限:在井筒内,应敷设在距电力电缆0.3m以外的地方;在巷道内,应敷设在电力电缆上方0.1m以上的地方。 高、低压电力电缆敷设在巷道同一侧时,高、低压电缆之间的距离应大于0.1m。高压电缆之间、低压电缆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50mm。 井下巷道内的电缆,沿线每隔一定距离、拐弯或分支点以及连接不同直径电缆的接线盒两端、穿墙电缆的墙的两边都应设置注有编号、用途、电压和截面的标志牌。
第四百七十条立井井筒中所用的电缆中间不得有接头;因井筒太深需设接头时,应将接头设在中间水平巷道内。 运行中因故需要增设接头而又无中间水平巷道可利用时,可在井筒中设置接线盒,接线盒应放置在托架上,不应使接头承力。 第四百六十六条立井井筒中敷设的电缆中间不得有接头;因井筒太深需设接头时,应将接头设在中间水平巷道内。 运行中因故需要增设接头而又无中间水平巷道可利用时,可在井筒中设置接线盒,接线盒应放置在托架上,不应使接头承力。
第四百七十一条电缆穿过墙壁部分应用套管保护,并严密封堵管口。 第四百六十七条电缆穿过墙壁部分应用套管保护,并严密封堵管口。
第四百七十二条电缆的连接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电缆与电气设备的连接,必须用与电气设备性能相符的接线盒。电缆线芯必须使用齿形压线板(卡爪)或线鼻子与电气设备进行连接。 (二)不同型电缆之间严禁直接连接,必须经过符合要求的接线盒、连接器或母线盒进行连接。 (三)同型电缆之间直接连接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橡套电缆的修补连接(包括绝缘、护套已损坏的橡套电缆的修补)必须采用阻燃材料进行硫化热补或与热补有同等效能的冷补。在地面热补或冷补后的橡套电缆,必须经浸水耐压试验,合格后方可下井使用。在井下冷补的电缆必须定期升井试验;2.塑料电缆连接处的机械强度以及电气、防潮密封、老化等性能,应符合该型矿用电缆的技术标准。 第四百六十八条电缆的连接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电缆与电气设备连接时,电缆线芯必须使用齿形压线板(卡爪)或线鼻子与电气设备进行连接。 (二)不同型电缆之间严禁直接连接,必须经过符合要求的接线盒、连接器或母线盒进行连接。 (三)同型电缆之间直接连接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橡套电缆的修补连接(包括绝缘、护套已损坏的橡套电缆的修补)必须采用阻燃材料进行硫化热补或与热补有同等效能的冷补。在地面热补或冷补后的橡套电缆,必须经浸水耐压试验,合格后方可下井使用。 2.塑料电缆连接处的机械强度以及电气、防潮密封、老化等性能,应符合该型矿用电缆的技术标准。
第五节 照明、通信和信号 第五节 井下照明和信号
第四百七十三条井下下列地点必须有足够的照明: (一)井底车场及其附近。 (二)机电设备硐室、调度室、机车库、爆炸材料库、候车室、信号站、瓦斯抽放泵站等。 (三)使用机车的主要运输巷道、兼作人行道的集中带式输送机巷道、升降人员的绞车道以及升降物料和人行交替使用的绞车道,其照明灯的间距不得大于30m。 (四)主要进风巷的交岔点和采区车场。 (五)从地面到井下的专用人行道。 (六)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照明灯间距不得大于15m。 地面的通风机房、绞车房、压风机房、变电所、矿调度室等必须设有应急照明设施。 第四百六十九条下列地点必须有足够照明: (一)井底车场及其附近。 (二)机电设备硐室、调度室、机车库、爆炸物品库、候车室、信号站、瓦斯抽采泵站等。 (三)使用机车的主要运输巷道、兼作人行道的集中带式输送机巷道、升降人员的绞车道以及升降物料和人行交替使用的绞车道,其照明灯的间距不得大于30m。无轨胶轮车主要运输巷道两侧安装有反光标识的不受此限。 (四)主要进风巷的交岔点和采区车场。 (五)从地面到井下的专用人行道。 (六)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照明灯间距不得大于15m。 地面的通风机房、绞车房、压风机房、变电所、矿调度室等必须设有应急照明设施。
第四百七十四条严禁用电机车架空线作照明电源。 第四百七十条严禁用电机车架空线作照明电源。
第四百七十五条矿灯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井完好的矿灯总数,至少应比经常用灯的总人数多10%。 (二)矿灯应集中统一管理。每盏矿灯必须编号,经常使用矿灯的人员必须专人专灯。 (三)矿灯应保持完好,出现电池漏液、亮度不够、电线破损、灯锁失效、灯头密封不严、灯头圈松动、玻璃破裂等情况时,严禁发放。发出的矿灯,最低应能连续正常使用11h。 (四)严禁使用矿灯人员拆开、敲打、撞击矿灯。人员出井后(地面领用矿灯人员,在下班后),必须立即将矿灯交还灯房。 (五)在每次换班2h内,灯房人员必须把没有还灯人员的名单报告矿调度室。 (六)矿灯必须装有可靠的短路保护装置。高瓦斯矿井应装有短路保护器。 第四百七十一条矿灯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井完好的矿灯总数,至少应比经常用灯的总人数多10%。 (二)矿灯应集中统一管理。每盏矿灯必须编号,经常使用矿灯的人员必须专人专灯。 (三)矿灯应保持完好,出现亮度不够、电线破损、灯锁失效、灯头密封不严、灯头圈松动、玻璃破裂等情况时,严禁发放。发出的矿灯,最低应能连续正常使用11h。 (四)严禁矿灯使用人员拆开、敲打、撞击矿灯。人员出井后(地面领用矿灯人员,在下班后),必须立即将矿灯交还灯房。 (五)在每次换班2h内,必须把没有还灯人员的名单报告矿调度室。 (六)矿灯应使用免维护电池,并具有过流和短路保护功能。采用锂离子蓄电池的矿灯还应具有防过充电、过放电功能。 (七)加装其他功能的矿灯,必须保证矿灯的正常使用要求。
第四百七十六条矿灯房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用不燃性材料建筑。 (二)取暖应用蒸汽或热水管式设备。个别情况下,采用火炉取暖时,火炉间应有单独的间隔和出口。 (三)应有良好的通风装置,灯房和仓库内严禁烟火,并备有灭火器材。 充电装置应有可靠的充电稳压装置。 第四百七十二条矿灯房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用不燃性材料建筑。 (二)取暖应用蒸汽或热水管式设备,禁止采用明火取暖。 (三)应有良好的通风装置,灯房和仓库内严禁烟火,并备有灭火器材。 (四)应有与矿灯匹配的可靠充电装置。
第四百七十七条准备和装添电液必须使用专用器具。工作人员必须戴防护眼镜、口罩和橡胶手套,系橡胶围裙,穿胶鞋。 调合和贮存电液,必须使用有盖的瓷质、玻璃质等容器。调合酸性电液时,必须将硫酸徐徐倒入水中,严禁向硫酸中倒水。 房间内必须备有中和电液用的溶液。  
第四百七十九条电气信号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矿井中的电气信号,除信号集中闭塞外应能同时发声和发光。重要信号装置附近,应标明信号的种类和用途。 (二)升降人员和主要井口绞车的信号装置的直接供电线路上,严禁分接其他负荷。 第四百七十三条电气信号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矿井中的电气信号,除信号集中闭塞外应能同时发声和发光。重要信号装置附近,应标明信号的种类和用途。 (二)升降人员和主要井口绞车的信号装置的直接供电线路上,严禁分接其他负荷。
第四百八十条井下照明和信号装置,应采用具有短路、过载和漏电保护的照明信号综合保护装置配电。 第四百七十四条井下照明和信号的配电装置,应具有短路、过负荷和漏电保护的照明信号综合保护功能。
第四百八十一条井下防爆型的通信、信号和控制等装置,应优先采用本质安全型。  
第六节 井下电气设备保护接地 第六节 井下电气设备保护接地
第四百八十二条电压在36V以上和由于绝缘损坏可能带有危险电压的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构架,铠装电缆的钢带(或钢丝)、铅皮或屏蔽护套等必须有保护接地。 第四百七十五条电压在36V以上和由于绝缘损坏可能带有危险电压的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构架,铠装电缆的钢带(或钢丝)、铅皮或屏蔽护套等必须有保护接地。
第四百八十三条接地网上任一保护接地点的接地电阻值不得超过2Ω。每一移动式和手持式电气设备至局部接地极之间的保护接地用的电缆芯线和接地连接导线的电阻值,不得超过1Ω。 第四百七十六条任一组主接地极断开时,井下总接地网上任一保护接地点的接地电阻值,不得超过2Ω。每一移动式和手持式电气设备至局部接地极之间的保护接地用的电缆芯线和接地连接导线的电阻值,不得超过1Ω。
第四百八十四条所有电气设备的保护接地装置(包括电缆的铠装、铅皮、接地芯线)和局部接地装置,应与主接地极连接成1个总接地网。 主接地极应在主、副水仓中各埋设1块。主接地极应用耐腐蚀的钢板制成,其面积不得小于0.75m2、厚度不得小于5mm。 在钻孔中敷设的电缆不能与主接地极连接时,应单独形成一分区接地网,其接地电阻值不得超过2Ω。 第四百七十七条所有电气设备的保护接地装置(包括电缆的铠装、铅皮、接地芯线)和局部接地装置,应与主接地极连接成1个总接地网。 主接地极应在主、副水仓中各埋设1块。主接地极应用耐腐蚀的钢板制成,其面积不得小于0.75㎡、厚度不得小于5㎜。 在钻孔中敷设的电缆和地面直接分区供电的电缆,不能与井下主接地极连接时,应单独形成分区总接地网,其接地电阻值不得超过2Ω。
第四百八十五条下列地点应装设局部接地极: (一)采区变电所(包括移动变电站和移动变压器)。 (二)装有电气设备的硐室和单独装设的高压电气设备。煤 (三)低压配电点或装有3台以上电气设备的地点。 (四)无低压配电点的采煤机工作面的运输巷、回风巷、集中运输巷(胶带运输巷)以及由变电所单独供电的掘进工作面,至少应分别设置1个局部接地极。煤 (五)连接高压动力电缆的金属连接装置。 局部接地极可设置于巷道水沟内或其他就近的潮湿处。设置在水沟中的局部接地极应用面积不小于0.6m2、厚度不小于3mm的钢板或具有同等有效面积的钢管制成,并应平放于水沟深处。设置在其他地点的局部接地极,可用直径不小于35mm、长度不小于1.5m的钢管制成,管上应至少钻20个直径不小于5mm的透孔,并垂直全部埋入底板;也可用直径不小于22mm、长度为1m的2根钢管制成,每根管上应钻10个直径不小于5mm的透孔,2根钢管相距不得小于5m,并联后垂直埋入底板,垂直埋深不得小于0.75m。 第四百七十八条下列地点应装设局部接地极: (一)采区变电所(包括移动变电站和移动变压器)。 (二)装有电气设备的硐室和单独装设的高压电气设备。 (三)低压配电点或装有3台以上电气设备的地点。 (四)无低压配电点的采煤工作面的运输巷、回风巷、胶带运输巷以及由变电所单独供电的掘进工作面,至少应分别设置1个局部接地极。 (五)连接高压动力电缆的金属连接装置。 局部接地极可设置于巷道水沟内或其他就近的潮湿处。 设置在水沟中的局部接地极应用面积不小于0.6m2、厚度不小于3mm的钢板或具有同等有效面积的钢管制成,并应平放于水沟深处。 设置在其他地点的局部接地极,可用直径不小于35mm、长度不小于1.5m的钢管制成,管上应至少钻20个直径不小于5mm的透孔,并垂直全部埋入底板;也可用直径不小于22mm、长度为1m的2根钢管制成,每根管上应钻10个直径不小于5mm的透孔,2根钢管相距不得小于5m,并联后垂直埋入底板,垂直埋深不得小于0.75m。
第四百八十六条连接主接地极的接地母线,应采用截面不小于50mm2的铜线,或截面不小于100mm2的镀锌铁线,或厚度不小于4mm、截面不小于100mm2的扁钢。 电气设备的外壳与接地母线或局部接地极的连接,电缆连接装置两头的铠装、铅皮的连接,应采用截面不小于25mm2的铜线,或截面不小于50mm2的镀锌铁线,或厚度不小于4mm、截面不小于50mm2的扁钢。 第四百七十九条连接主接地极母线,应采用截面不小于50mm2的铜线,或截面不小于100mm2耐腐蚀的铁线,或厚度不小于4mm、截面不小于100mm2耐腐蚀的扁钢。 电气设备的外壳与接地母线、辅助接地母线或局部接地极的连接,电缆连接装置两头的铠装、铅皮的连接,应采用截面不小于25mm2的铜线,或截面不小于50mm2耐腐蚀的铁线,或厚度不小于4mm、截面不小于50mm2耐腐蚀的扁钢。
第四百八十七条橡套电缆的接地芯线,除用做监测接地回路外,不得兼作他用。 第四百八十条橡套电缆的接地芯线,除用做监测接地回路外,不得兼作他用。
第七节 井下电气设备、电缆的检查、维护和调整 第七节 电气设备、电缆的检查、维护和调整
第四百八十八条电气设备的检查、维护和调整,必须由电气维修工进行。高压电气设备的修理和调整工作,应有工作票和施工措施。 高压停、送电的操作,可根据书面申请或其他可靠的联系方式,得到批准后,由专责电工执行。 采区电工,在特殊情况下,可对采区变电所内高压电气设备进行停、送电的操作,但不得擅自打开电气设备进行修理。 第四百八十一条电气设备的检查、维护和调整,必须由电气维修工进行。高压电气设备和线路的修理和调整工作,应有工作票和施工措施。 高压停、送电的操作,可根据书面申请或其他可靠的联系方式,得到批准后,由专责电工执行。 采区电工,在特殊情况下,可对采区变电所内高压电气设备进行停、送电的操作,但不得打开电气设备进行修理。
第四百八十九条井下防爆电气设备的运行、维护和修理,必须符合防爆性能的各项技术要求。防爆性能遭受破坏的电气设备,必须立即处理或更换,严禁继续使用。 第四百八十二条井下防爆电气设备的运行、维护和修理,必须符合防爆性能的各项技术要求。防爆性能遭受破坏的电气设备,必须立即处理或更换,严禁继续使用。
第四百九十条矿井应按表11的规定对电气设备和电缆进行检查、调整。 检查和调整结果应记入专用的记录簿内。检查和调整中发现的问题,应指派专人限期处理。 第四百八十三条矿井应按表17的规定对电气设备和电缆进行检查、调整。 表17 电气设备和电缆的检查和调整 检查、调整项目 检查周期 备  注 使用中的防爆电气设备的防爆性能检查 每月1次 每日应由分片负责电工检查1次外部 配电系统断电保护装置检查整定 每6个月1次 负荷变化时应及时整定 高压电缆的泄漏和耐压试验 每年1次 主要电气设备绝缘电阻的检查 至少6个月1次 固定敷设电缆的绝缘和外部检查 每季1次 每周应由专责电工检查1次外部和悬挂情况 移动式电气设备的橡套电缆绝缘检查 每月1次 每班由当班不尽相同或专责电工检查1次外皮有无破损 接地电网接地电阻值测定 每季1次 新安装的电气设备绝缘电阻和接地电阻的测定 投入运行以前 检查和调整结果应记入专用的记录簿内。检查和调整中发现的问题,应指派专人限期处理。
第四百九十一条设备使用的绝缘油的物理、化学性能检测和电气耐压试验,每年应进行1次,但对操作频繁的电气设备使用的绝缘油,应每6个月进行1次耐压试验。 油断路器经3次切断短路故障后,其绝缘油应加试1次耐压试验,并检查有无游离碳。 不符合标准的绝缘油必须及时处理或更换。油浸电气设备的绝缘油量应定期检查,并保持规定油量。 更换和试验矿用设备绝缘油应有记录。  
  第八节 井下电池电源
  第四百八十四条 井下用电池(包括原电池和蓄电池)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串联或并联的电池组应保持厂家、型号、规格的一致性。 (二)电池或电池组应安装在独立的电池腔内。 (三)电池应配置充放电安全保护装置。
  第四百八十五条使用蓄电池的设备充电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充电设备与蓄电池匹配。 (二)充电设备接口应具有防反向充电保护措施。 (三)便携式设备应在地面充电。 (四)机车等移动设备应在专用充电硐室或地面充电。 (五)监控、通信、避险等设备的备用电源可就地充电,应有防过充等保护措施。
  第四百八十六条禁止在井下充电硐室以外地点对电池(组)进行更换和维修,本安设备中电池(组)和限流器件通过浇封或密闭封装构成一个整体替换的组件除外。
第三章 通风安全监控 第十一章 监控与通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煤矿企业应建立安全仪表计量检验制度。  
第一百五十八条所有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安装、使用和维护必须符合本规程和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四百八十七条所有矿井必须装备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有线调度通信系统。
第一百五十九条采区设计、采掘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必须对安全监控设备的种类、数量和位置,信号电缆和电源电缆的敷设,控制区域等做出明确规定,并绘制布置图。 第四百八十八条编制采区设计、采掘作业规程时,必须对安全监控、人员位置监测、有线调度通信设备的种类、数量和位置,信号、通信、电源线缆的敷设,安全监控系统的断电区域等做出明确规定,绘制安全监控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并及时更新。 每3个月对安全监控、人员位置监测等数据进行备份,备份的数据介质保存时间应不少于2年。图纸、技术资料的保存时间应不少于2年。录音应保存3个月以上。
第一百六十条煤矿安全监控设备之间必须使用专用阻燃电缆或光缆连接,严禁与调度电话电缆或动力电缆等共用。 防爆型煤矿安全监控设备之间的输入、输出信号必须为本质安全型信号。 安全监控设备必须具有故障闭锁功能:当与闭锁控制有关的设备未投入正常运行或故障时,必须切断该监控设备所监控区域的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电源并闭锁;当与闭锁控制有关的设备工作正常并稳定运行后,自动解锁。 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必须具备甲烷断电仪和甲烷风电闭锁装置的全部功能;当主机或系统电缆发生故障时,系统必须保证甲烷断电仪和甲烷风电闭锁装置的全部功能;当电网停电后,系统必须保证正常工作时间不小于2h;系统必须具有防雷电保护;系统必须具有断电状态和馈电状态监测、报警、显示、存储和打印报表功能;中心站主机应不少于2台,1台备用。 第四百八十九条矿用有线调度通信电缆必须专用。严禁监控系统与图像监视系统共用同一芯光纤。矿井安全监控系统主干线缆应分设两条,从不同的井筒或一个井筒保持一定间距的不同位置进入井下。 设备应满足电磁兼容要求。系统必须具有防雷电保护,入井线缆的入井口处必须具有防雷措施。 系统必须连续运行。电网停电后,备用电源应能保持系统连续工作时间不小于2h。 监控网络应通过网闸等网络隔离设备与其他网络互通互联。 安全监控和人员位置监测系统主机及联网主机必须双机热备份,连续运行。当工作主机发生故障时,备份主机应在5min内自动投入工作。 安全监控和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显示和控制终端、有线调度通信系统调度台必须设置在矿调度室,全面反映监控信息。矿调度室必须24h有监控人员值班。
第二节 安装、使用和维护 第二节 安全监控
第一百六十条煤矿安全监控设备之间必须使用专用阻燃电缆或光缆连接,严禁与调度电话电缆或动力电缆等共用。 防爆型煤矿安全监控设备之间的输入、输出信号必须为本质安全型信号。 安全监控设备必须具有故障闭锁功能:当与闭锁控制有关的设备未投入正常运行或故障时,必须切断该监控设备所监控区域的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电源并闭锁;当与闭锁控制有关的设备工作正常并稳定运行后,自动解锁。 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必须具备甲烷断电仪和甲烷风电闭锁装置的全部功能;当主机或系统电缆发生故障时,系统必须保证甲烷断电仪和甲烷风电闭锁装置的全部功能;当电网停电后,系统必须保证正常工作时间不小于2h;系统必须具有防雷电保护;系统必须具有断电状态和馈电状态监测、报警、显示、存储和打印报表功能;中心站主机应不少于2台,1台备用。 第四百九十条安全监控设备必须具有故障闭锁功能。当与闭锁控制有关的设备未投入正常运行或故障时,必须切断该监控设备所监控区域的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电源并闭锁;当与闭锁控制有关的设备工作正常并稳定运行后,自动解锁。 安全监控系统必须具备甲烷电闭锁和风电闭锁功能。当主机或系统线缆发生故障时,必须保证实现甲烷电闭锁和风电闭锁的全部功能。系统必须具有断电、馈电状态监测和报警功能。
第一百六十一条安装断电控制系统时,必须根据断电范围要求,提供断电条件,并接通井下电源及控制线。安全监控设备的供电电源必须取自被控制开关的电源侧,严禁接在被控开关的负荷侧。 拆除或改变与安全监控设备关联的电气设备的电源线及控制线、检修与安全监控设备关联的电气设备、需要安全监控设备停止运行时,须报告矿调度室,并制定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四百九十一条安全监控设备的供电电源必须取自被控开关的电源侧,严禁接在被控开关的负荷侧。 安装断电控制系统时,必须根据断电范围提供断电条件,并接通井下电源及控制线。 改接或拆除与安全监控设备关联的电气设备、电源线和控制线时,必须与安全监控管理部门共同处理。检修与安全监控设备关联的电气设备,需要监控设备停止运行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并报矿总工程师审批。
第一百六十二条安全监控设备必须定期进行调试、校正,每月至少1次。甲烷传感器、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等采用载体催化元件的甲烷检测设备,每7天必须使用校准气样和空气样调校1次。每7天必须对甲烷超限断电功能进行测试。 安全监控设备发生故障时,必须及时处理,在故障期间必须有安全措施。 第四百九十二条安全监控设备必须定期调校、测试,每月至少1次。 采用载体催化元件的甲烷传感器必须使用校准气样和空气气样在设备设置地点调校、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在仪器维修室调校,每15天至少1次。甲烷电闭锁、风电闭锁和故障闭锁功能每15天至少测试1次。会造成局部通风机停电的,每半年调校1次。 安全监控设备发生故障时,必须及时处理,在故障处理期间必须采用人工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填写故障记录。
第一百六十三条必须每天检查安全监控设备及电缆是否正常,使用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或便携式光学甲烷检测仪与甲烷传感器进行对照,并将记录和检查结果报监测值班员;当两者读数误差大于允许误差时,先以读数较大者为依据,采取安全措施并必须在8h内对2种设备调校完毕。 第四百九十三条必须每天检查安全监控设备及线缆是否正常,使用便携式光学甲烷检测仪或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与甲烷传感器进行对照,并将记录和检查结果报矿值班员;当两者读数差大于标定仪器的允许值时,应以读数较大者为依据,采取安全措施并必须在8h内对2种设备调校完毕。
第一百六十四条矿井安全监控系统中心站必须实时监控全部采掘工作面瓦斯浓度变化及被控设备的通、断电状态。 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监测日报表必须报矿长和技术负责人审阅。 第四百九十四条矿调度室值班人员应监视监控信息,填写运行日志,打印安全监控日报表,并报矿总工程师和矿长审阅。系统发出报警、断电、馈电异常等信息时,应采取措施,及时处理,并立即向值班矿领导汇报;处理过程和结果应记录备案。
  第四百九十五条安全监控系统必须具备实时上传监控数据的功能。
第一百六十五条必须设专职人员负责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的充电、收发及维护。每班要清理隔爆罩上的煤尘,发放前必须检查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的零点和电压或电源欠压值,不符合要求的严禁发放使用。 第四百九十六条 必须设专职人员负责便携式甲烷检测仪的调校、维护及收发,不符合要求的严禁发放使用。
第一百六十六条配制甲烷校准气样的装置和方法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相对误差必须小于5%。制备所用的原料气应选用浓度不低于99.9%的高纯度甲烷气体。 第四百九十七条配制甲烷校准气样的装备和方法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选用纯度不低于99.9%的甲烷标准气体作原料气。配制好的甲烷校准气体不确定度应小于5%。
第一百六十七条安全监控设备布置图和接线图应标明传感器、声光报警器、断电器、分站、电源、中心站等设备的位置、接线、断电范围、传输电缆等,并根据实际布置及时修改。  
第三节 甲烷传感器和其他传感器的设置  
第一百六十八条甲烷传感器报警浓度、断电浓度、复电浓度和断电范围必须符合表3规定。 表3 甲烷传感器的报警浓度、断电浓度、复电浓度和断电范围 甲烷传感器设置地点 报警浓度%CH4 断电浓度%CH4 复电浓 度%CH4 断电范围 低瓦斯和高瓦斯 矿井的采煤工作面 ≥1.0 ≥1.5 <1.0 工作面及其回风巷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煤(岩)与瓦斯突出 矿井的采煤工作面 ≥1.0 ≥1.5 <1.0 工作面及其进、回风巷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高瓦斯和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的采煤工作面回风巷 ≥1.0 ≥1.0 <1.0 工作面及其回风巷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专用排瓦斯巷 ≥2.5 ≥2.5 <2.5 工作面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进风巷 ≥0.5 ≥0.5 <0.5 进风巷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采用串联通风的被串采煤工作面进风巷 ≥0.5 ≥0.5 <0.5 被串采煤工作面及进风巷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采煤机 ≥1.0 ≥1.5 <1.0 采煤机电源 低瓦斯、高瓦斯、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 ≥1.0 ≥1.5 <1.0 掘进巷道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高瓦斯、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回风流中 ≥1.0 ≥1.0 <1.0 掘进巷道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采用串联通风的被串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机前 ≥0.5 ≥0.5 <0.5 被串掘进巷道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掘进机 ≥1.0 ≥1.5 <1.0 掘进机电源 回风流中机电设备硐室的进风侧 ≥0.5 ≥0.5 <0.5 机电设备硐室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高瓦斯矿井进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内使用架线电机车时的装煤点和瓦斯涌出巷道的下风流处 ≥0.5 在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和瓦斯喷出区域中,进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内使用的矿用防爆特殊型蓄电池机车 ≥0.5 ≥0.5 <0.5 机车电源 在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和瓦斯喷出区域中,主要回风巷道内使用的矿用防爆特殊型蓄电池机车 ≥0.5 ≥0.7 <0.7 机车电源 兼做回风井的装有带式输送机的井筒 ≥0.5 ≥0.7 <0.7 井筒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瓦斯抽放泵站室内 ≥0.5 利用瓦斯时的瓦斯抽放泵站输出管路中 ≤30 不利用瓦斯、采用干式抽放瓦斯设备的瓦斯抽放泵站输出管路中 ≤25 井下临时抽放瓦斯泵站下风侧栅栏外 ≥1.0 ≥1.0 <1.0 抽放瓦斯泵 第四百九十八条甲烷传感器(断电仪)的设置地点,报警、断电、复电浓度和断电范围必须符合表18的规定。 表18 甲烷传感器(断电仪)的设置地点,报警、 断电、复电浓度和断电范围 设置地点 报警 浓度 /% 断电浓度/% 复电浓度/% 断电范围 采煤工作面回风隅角 ≥1.0 ≥1.5 <1.0 工作面及其回风巷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低瓦斯和高瓦斯矿井的采煤工作面 ≥1.0 ≥1.5 <1.0 工作面及其回风巷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突出矿井的采煤工作面 ≥1.0 ≥1.5 <1.0 工作面及其进、回风巷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采煤工作面回风巷 ≥1.0 ≥1.0 <1.0 工作面及其回风巷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进风巷(靠近工作面处) ≥0.5 ≥0.5 <0.5 工作面及其进、回风巷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进风巷(靠近分风口处) ≥0.5 ≥0.5 <0.5 工作面及其进、回风巷内和采区进风巷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采用串联通风的被串采煤工作面进风巷 ≥0.5 ≥0.5 <0.5 被串采煤工作面及其进、回风巷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高瓦斯、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回风巷中部 ≥1.0 ≥1.0 <1.0 工作面及其回风巷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采煤机 ≥1.0 ≥1.5 <1.0 采煤机电源 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岩巷的掘进工作面 ≥1.0 ≥1.5 <1.0 掘进巷道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岩巷的掘进工作面回风流中 ≥1.0 ≥1.0 <1.0 掘进巷道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岩巷的掘进工作面的进风分风口处 ≥0.5 ≥0.5 <0.5 采区进风巷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采用串联通风的被串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机前 ≥0.5 ≥0.5 <0.5 被串掘进巷道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0.5 ≥1.0 <0.5 被串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机 高瓦斯矿井双巷掘进工作面混合回风流处 ≥1.0 ≥1.0 <1.0 除全风压供风的进风巷外,双掘进巷道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高瓦斯和突出矿井掘进巷道中部 ≥1.0 ≥1.0 <1.0 掘进巷道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掘进机、连续采煤机、锚杆钻车、梭车 ≥1.0 ≥1.5 <1.0 掘进机、连续采煤机、锚杆钻车、梭车电源 采区回风巷 ≥1.0 ≥1.0 <1.0 采区回风巷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一翼回风巷及总回风巷 ≥0.7 — — 突出矿井采区进风巷、一翼进风巷及总进风巷 ≥0.5 ≥0.5 <0.5 突出矿井采区进风巷、一翼进风巷及总进风巷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使用架线电机车的主要运输巷道内装煤点处 ≥0.5 ≥0.5 <0.5 装煤点处上风流100m内及其下风流的架空线电源和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矿用防爆型蓄电池电机车 ≥0.5 ≥0.7 <0.7 机车电源 矿用防爆型柴油机车、无轨胶轮车 ≥0.5 ≥0.5 <0.5 车辆油路和电源 井下煤仓 ≥1.5 ≥1.5 <1.5 煤仓运煤的各类运输设备及其他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封闭的带式输送机地面走廊内,带式输送机滚筒上方 ≥1.5 ≥1.5 <1.5 带式输送机地面走廊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 地面瓦斯抽采泵房内 ≥0.5 井下临时瓦斯抽采泵站下风侧栅栏外 ≥1.0 ≥1.0 <1.0 瓦斯抽采泵站电源
第一百六十九条低瓦斯矿井的采煤工作面,必须在工作面设置甲烷传感器。 高瓦斯和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的采煤工作面,必须在工作面及其回风巷设置甲烷传感器,在工作面上隅角设置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 若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的甲烷传感器不能控制其进风巷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则必须在进风巷设置甲烷传感器。 采煤工作面采用串联通风时,被串工作面的进风巷必须设置甲烷传感器。 采煤机必须设置机载式甲烷断电仪或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 非长壁式采煤工作面甲烷传感器的设置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四百九十九条井下以下地点必须设置甲烷传感器: (一)低瓦斯和高瓦斯矿井的采煤工作面及其回风巷和回风隅角,高瓦斯矿井采煤工作面回风巷长度大于1000m时回风巷中部。 (二)低瓦斯和高瓦斯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高瓦斯矿井的掘进巷道长度大于1000m时掘进巷道中部。 (三)采用串联通风时,被串采煤工作面的进风巷;被串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前。 (四)低瓦斯和高瓦斯矿井的采区回风巷、一翼回风巷、总回风巷。 (五)使用架线电机车的主要运输巷道内、装煤点。 (六)煤仓上方、地面封闭的带式输送机地面走廊。 (七)地面瓦斯抽采泵房内,井下临时瓦斯抽采泵站下风侧栅栏外。 (八)瓦斯抽采泵输入、输出管路中。 非长壁式采煤工作面甲烷传感器的设置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条低瓦斯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必须在工作面设置甲烷传感器。 高瓦斯、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必须在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设置甲烷传感器。 掘进工作面采用串联通风时,必须在被串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前设甲烷传感器。 掘进机必须设置机载式甲烷断电仪或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 第五百条突出矿井必须在以下地点设置全量程或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 (一)采煤工作面及其回风隅角、回风巷和进风巷(靠近工作面处、靠近分风口处),回风巷长度大于1000m时回风巷中部。 (二)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掘进巷道长度大于1000m时掘进巷道中部。 (三)采区进、回风巷,一翼进、回风巷,总进、回风巷。
第一百七十二条高瓦斯矿井进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内使用架线电机车时,装煤点、瓦斯涌出巷道的下风流中必须设置甲烷传感器。 第五百零一条井下以下设备必须设置甲烷断电仪或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 (一)采煤机、掘进机、掘锚一体机、连续采煤机。 (二)梭车、锚杆钻车。 (三)采用防爆蓄电池或防爆柴油机为动力装置的运输设备。 (四)其他需要安装的移动设备。
第一百七十三条在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和瓦斯喷出区域中,进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和回风巷道内使用矿用防爆特殊型蓄电池电机车或矿用防爆型柴油机车时,蓄电池电机车必须设置车载式甲烷断电仪或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柴油机车必须设置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当瓦斯浓度超过0.5%时,必须停止机车运行。  
第一百七十四条瓦斯抽放泵站必须设置甲烷传感器,抽放泵输入管路中必须设置甲烷传感器。利用瓦斯时,还应在输出管路中设置甲烷传感器。  
  第五百零二条 突出煤层采煤工作面进风巷、掘进工作面进风的分风口、采区进风巷、一翼进风巷、总进风巷必须设置风向传感器。当发生风流逆转时,发出声光报警信号。 突出煤层采煤工作面回风巷和掘进巷道回风流中必须设置风速传感器。当风速低于或超过本规程的规定值时,应发出声、光报警信号。
第一百七十五条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矿井,每一个采区、一翼回风巷及总回风巷的测风站应设置风速传感器,主要通风机的风硐应设置压力传感器;瓦斯抽放泵站的抽放泵吸入管路中应设置流量传感器、温度传感器和压力传感器,利用瓦斯时,还应在输出管路中设置流量传感器、温度传感器和压力传感器。 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开采容易自燃、自燃煤层的矿井,应设置一氧化碳传感器和温度传感器。 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矿井,主要通风机、局部通风机应设置设备开停传感器,主要风门应设置风门开关传感器,被控设备开关的负荷侧应设置馈电状态传感器。 第五百零三条每一个采区、一翼回风巷及总回风巷的测风站应设置风速传感器,主要通风机的风硐应设置压力传感器;瓦斯抽采泵站的抽采泵吸入管路中应设置流量传感器、温度传感器和压力传感器,利用瓦斯时,还应在输出管路中设置流量传感器、温度传感器和压力传感器。 使用防爆柴油动力装置的矿井及开采容易自燃、自燃煤层的矿井,应设置一氧化碳传感器和温度传感器。 主要通风机、局部通风机应设置设备开停传感器,局部通风机的风筒末端必须设置风筒传感器。 主要风门应设置风门开关传感器,当两道风门同时打开时,发出声光报警信号。甲烷电闭锁和风电闭锁的被控开关的负荷侧必须设置馈电状态传感器。
   
  第三节 人员位置监测
  第五百零四条下井人员必须携带标识卡。各个人员出入井口、重点区域出入口、限制区域等地点应设置读卡分站。
  第五百零五条 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应具备检测标识卡是否正常和唯一性的功能。
  第五百六零条矿调度室值班员应监视人员位置等信息,填写运行日志。
  第四节 通信与图像监视
第四百七十八条主副井绞车房、井底车场、运输调度室、采区变电所、上下山绞车房、水泵房、带式输送机集中控制硐室等主要机电设备硐室和采掘工作面,应安装电话。井下主要水泵房、井下中央变电所、矿井地面变电所和地面通风机房的电话,应能与矿调度室直接联系。 井下电话线路严禁利用大地作回路。 第五百零七条矿井地面变电所、地面主要通风机房、主副井提升机房、压风机房、井下主要水泵房、井下中央变电所、井底车场、运输调度室、采区变电所、上下山绞车房、水泵房、带式输送机集中控制硐室等主要机电设备硐室、采煤工作面、掘进工作面、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附近、爆破时撤离人员集中地点、突出矿井井下爆破起爆点、采区和水平最高点、避难硐室、瓦斯抽采泵房、爆炸物品库等必须设有直通矿调度室的有线调度电话。 有线调度通信系统应具有选呼、急呼、全呼、强插、强拆、录音等功能。 有线调度通信系统的调度电话至调度交换机(含安全栅)必须采用矿用通信电缆直接连接,严禁利用大地作回路。严禁调度电话由井下就地供电,或经有源中继器接调度交换机。调度电话至调度交换机的无中继器通信距离应不小于10km。
  第五百零八条安装移动通信系统的矿井,通信系统应具有以下功能: (一)选呼、组呼、全呼等调度功能。 (二)移动台与移动台、移动台与固定电话之间互联互通功能。 (三)短信收发功能。 (四)通信记录存储和查询功能。 (五)录音和查询功能。
  第五百零九条安装图像监视系统的矿井,应在矿调度室设置集中显示装置,并具有存储和查询功能。
第三编 露天部分 第四编 露天煤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五百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根据本矿采用的开采工艺和设备制定作业规程和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五百三十五条 露天采场主要区段的上下平盘之间应设人行通路或梯子,并按有关规定在梯子两侧设置安全护栏。  
第五百三十六条 在露天煤矿内行走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走人行通路或梯子。 (二)因工作需要沿铁路线和矿山道路行走的人员,必须时刻注意前后方向来车。躲车时,必须躲到安全地点。 (三)横过铁道线路或矿山公路时,必须止步瞭望。 (四)横过带式输送机时,必须沿着装有栏杆的栈桥通过。 (五)严禁在有塌落危险的坡顶、坡底行走或逗留。  
第五百四十七条 井工开采形成的老空威胁露天煤矿安全时,应制定安全措施。  
第五百三十七条 未经煤矿企业允许,闲杂人员和车辆严禁进入作业区。 第五百一十条严禁非作业人员和车辆未经批准进入作业区。
第五百三十八条 移动设备应在平盘安全区内走行或停留;否则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五百三十九条 采场内有危险的火区、老空等地点,应充填或设置栅栏,并设置警示标志;地面、采场及排土场内临时设置变压器时应设围栏,配电柜、箱、盘应加锁,并应设置明显的防触电标志;设备停放场、炸药厂、爆炸材料库、油库、加油站和物资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必须设置防爆、防火和危险警示标志;矿山道路必须设置限速、道口等路标,特殊路段设警示标;汽车运输为左侧通行的,在过渡区段内必须设置醒目的换向标志。 第五百一十一条以下场所必须设置警示标志: (一)采场、排土场内的危险火区、老空区、滑坡区等地点。 (二)存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等的场所。 (三)矿山道路及其特殊路段(交叉路口、道路中断等),车辆左侧通行的过渡区段。 (四)变配电设备、设施等地点。
第五百四十条 在运输线路两侧堆放物料时,不得影响行车安全。  
第五百四十一条 在爆破区域、岩体变形区域、滑坡危险区域内不得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五百一十二条在爆破、岩体变形、滑坡危险区域内不得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五百四十二条 机械设备的供电电缆必须绝缘良好,电缆横过铁路、公路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机械设备内必须备有完好的绝缘防护用品和工具,并定期进行电气绝缘性能试验,不合格的及时更换。  
第五百四十三条 电气设备应安设过流、过压、漏电、接地等保护装置,并灵敏可靠。  
第五百四十四条 采掘、运输、排土等机械设备作业时,严禁人员上下设备;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作业范围内,严禁人员停留或通过。 第五百一十三条采掘、运输、排土等机械设备作业时,严禁检修和维护,严禁人员上下设备;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作业范围内,严禁人员停留或通过。
第五百八十三条 轮斗挖掘机工作面必须帮齐底平,行走道路的坡度和半径不得超过规定的允许值。 第五百一十四条设备行走道路和作业场地坡度不得超过设备允许的最大坡度,转弯半径不得低于设备允许的最小转弯半径。
第五百四十五条 在大雾、烟尘等能见度低的情况下作业时,应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第五百一十五条遇到以下情况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大雾、雨雪等能见度低的情况下作业时,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二)暴雨期间,处在有水淹或片帮危险区域的设备,必须撤离到安全地带。 (三)遇有6级以上大风禁止露天起重和高处作业。 (四)遇有8级及以上大风禁止轮斗挖掘机、排土机和转载机作业。
第五百四十六条 作业人员在超过2m的高空作业时,应佩带安全带或设置安全网。在露天进行起重和高空作业时,遇有六级以上大风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五百一十六条作业人员在2m及以上的高处作业时,必须系安全带或设置安全网。
第二章 采剥 第二章 钻孔爆破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百五十一条 穿孔作业必须按穿孔参数设计要求进行,并配备除尘设施。 第五百一十七条露天煤矿钻孔、爆破必须编制钻孔、爆破设计及安全技术措施,并经矿总工程师批准,钻孔、爆破作业必须按设计进行。爆破前应绘制爆破警戒范围图,并实地标出警戒点的位置。 二次爆破应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第五百五十五条 爆炸材料的购买、运输、贮存、使用和销毁,永久性爆炸材料库建筑结构及各种防护措施,库区的内、外部安全距离等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第五百五十六条 爆破作业使用的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露天煤矿爆破作业,必须遵守《爆破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五百一十八条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贮存、使用和销毁,永久性爆炸物品库建筑结构及各种防护措施,库区的内、外部安全距离等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露天煤矿爆破作业,必须遵守《爆破安全规程》。
第二节 穿孔 第二节 钻孔
第五百五十三条 穿孔机进行穿孔作业和走行时,履带边缘与坡顶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表16规定。 表16 穿孔机作业和走行安全距离 台阶高度/m <4 4~10 >10 安全距离/m 1~2 2~2.5 2.5~3.5 穿凿边行孔时,穿孔机应垂直于台阶坡顶线或调角布置(最小夹角不小于45°)。在有顺层滑坡危险区,必须压碴穿孔。 第五百一十九条钻孔设备进行钻孔作业和走行时,履带边缘与坡顶线的距离应符合表19规定。 表19 钻孔设备履带边缘与坡顶线的安全距离m 台阶高度 <5 5~10 10~15 ≥15 安全距离 1~2 2~2.5 2.5~3.5 3.5~6 钻凿坡顶线第一排孔时,钻孔设备应垂直于台阶坡顶线或调角布置(夹角应不小于45°);在有顺层滑坡危险区,必须压碴钻孔;钻凿坡底线第一排孔时,应有专人监护。
第五百五十二条 穿孔机在有老空的工作面穿孔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并在专业人员指挥下进行。 第五百二十条 钻孔设备在有采空区的工作面钻孔时,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在专业人员指挥下进行。
第五百五十四条 穿孔机在高压线下通过时,钻架顶端与高压线的最小垂直距离不得小于1m;在作业和行走时,钻架与高压线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2m。走行时必须保证安全,必要时事先落好钻架。  
第三节 爆破 第三节 爆破
第五百五十七条运输爆炸材料应使用专用车辆。专用车辆必须保持完好状态,车箱底部铺设胶皮,顶部备有篷布,车辆上装设防静电装置和灭火器。车辆的排气管应符合安全规定。运输爆炸材料的车辆必须有明显的标志,必须按指定路线行驶。行驶中不得与其他车辆抢行,严禁随意停车、无关人员搭乘和进入加油站加油。冬季在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有防滑措施。 运输爆炸材料的铁路车辆必须符合铁路运输的有关规定。用汽车装运爆炸材料时,装运量不得超过汽车额定装载量的80%,并用苫布盖好、绑牢。 严禁炸药、雷管同车装运。  
第五百五十八条 运输爆炸材料的车辆必须专人押运,装卸和运输过程中严禁装卸、押运人员携带火柴、打火机等点火物品,严禁穿钉子鞋。采用铵油炸药混装车和乳化炸药车时,必须对装料、混药、装车、运输和装药等作业制定安全措施。  
第五百六十条 爆炸材料的领用、保管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帐、卡、物一致的管理制度。 严禁发放和使用变质失效的炸药。 第五百六十一条爆破后剩余的爆炸材料,必须当天退回爆炸材料库,严禁在工地存放和销毁。 第五百二十一条爆炸物品的领用、保管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账、卡、物一致的管理制度。 严禁发放和使用变质失效以及过期的爆炸物品。 爆破后剩余的爆炸物品,必须当天退回爆炸物品库,严禁私自存放和销毁。
第五百五十九条 爆炸材料车到达爆破地点后,爆破人员应对爆炸材料进行检查验收,无误后双方签字盖章。 第五百六十二条 在爆破区域内放置和使用爆炸材料过程中,20m以内严禁烟火,10m以内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 第五百二十二条爆破区域负责人必须对运输到爆破地点的爆炸物品进行检查,验收无误后经双方签字。 在爆破区域内放置和使用爆炸物品的地点,10m以内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20m以内严禁烟火。 抛掷爆破区边界应进行预裂爆破。
  第五百二十三条 起爆前,必须将设备、设施撤至安全地点或采取就地保护措施。 接触爆炸物品的人员必须穿戴抗静电保护用品。
第五百六十三条 炮孔的装药和充填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药前在爆破区两端插好警戒旗,严禁与工作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爆破区。 (二)雷管脚线、导爆索、导爆管的连线和装药布设必须由专人负责。 (三)装药时,每个炮孔同时操作人员不应超过3人,严禁向炮孔内投掷起爆具和受冲击易爆的炸药,严禁使用塑料、金属或带金属包头的炮杆。 (四)炮孔卡堵或雷管脚线及导爆索损坏时应及时处理,无法处理时必须插上标志,按拒爆处理。 (五)机械化装药时,必须由专人操作。 第五百二十四条炮孔装药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装药前在爆破区边界设置明显标志,严禁与工作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爆破区。 (二)装药时,每个炮孔同时操作人员不得超过3人,严禁向炮孔内投掷起爆具和受冲击易爆的炸药,严禁使用塑料、金属或带金属包头的炮杆。 (三)炮孔卡堵或雷管脚线、导爆管及导爆索损坏时应及时处理,无法处理时插上标志,按拒爆处理。 (四)机械化装药时由专人现场指挥。 (五)预装药炮孔在当班进行填塞。预装药期间严禁连接起爆网络。 (六)装药完成撤出人员后方可连接起爆网络。
第五百六十五条爆破安全警戒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有安全警戒负责人,并向爆破区周围派出警戒人员。 (二)警戒哨与爆破工之间应实行“三联系制”。 (三)因爆破发生中断生产事故时,应立即报告矿调度室,采取措施后方可解除警戒。 第五百六十六条安全警戒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深孔松动爆破(孔深大于5m):距爆破区边缘,软岩不得小于100m、硬岩不得小于200m。 (二)浅孔爆破(孔深小于5m):无充填预裂爆破,不得小于300m。 (三)二次爆破:炮眼法不得小于200m。裸露爆破药量不超过20kg时,不得小于200m;药量超过20kg时,不得小于400m。 (四)扩孔爆破:不得小于100m。 (五)轰水:不得小于50m。 第五百二十五条爆破安全警戒必须设安全警戒负责人,并向爆破区周围派出警戒人员。爆破区负责人与警戒人员之间应实行“三联系制”。 安全警戒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抛掷爆破(孔深小于45m):爆破区正向不得小于1000m,其余方向不得小于600m。 (二)深孔松动爆破(孔深大于或等于5m):软岩不得小于100m,硬岩不得小于200m。 (三)浅孔爆破(孔深小于5m)、无充填预裂爆破:不得小于300m。 (四)二次爆破:炮眼法不得小于200m。
第五百六十七条 各种机电设备距爆破区外端的安全距离应符合表17规定。 表17 机电设备距爆破区外端的安全距离 深孔 爆破 浅眼及 二次爆破 备注 挖掘机、穿孔机 30 40 司机室背向爆破区 风 泵 车 40 50 小于此距离应采取保护措施 信 号 箱 30 30 小于此距离应采取保护措施 电气柜、变压器、移动变电站 30 30 小于此距离应采取保护措施或移动到安全地点 高压电缆 40 50 小于此距离应停电拆除 机车、汽车等机动设备处于警戒范围内且不能撤离时,应采取安全措施;与电杆距离不得小于5m,在5~10m时,必须采用减震爆破。 第五百二十六条设备、设施距松动爆破区外端的安全距离应符合表20规定。 表20 设备、设施距松动爆破区外端的安全距离 m 设备名称 深孔爆破 浅孔及二次爆破 备注 挖掘机、钻孔机 30 40 司机室背向爆破区 风 泵 车 40 50 小于此距离应采取保护措施 电气柜、变压器、移动变电站 30 30 小于此距离应采取保护措施 高压电缆 40 50 小于此距离应拆除或采取保护措施 注:1.矿用卡车等机动设备处于警戒范围内且不能撤离时,应采取安全措施。 2.与电杆距离不得小于5m;在5~10m时,必须采用减震爆破。 设备、设施距抛掷爆破区外端的安全距离:爆破区正向不得小于600m;两侧有自由面方向及背向不得小于300m;无自由面方向不得小于200m。
第七百二十三条 爆破危险区的架空输电线、电缆和移动变电站等,在爆破时应停电。恢复送电前,必须对这些线路进行检查,确认无损后方可送电。 第五百二十七条爆破危险区的架空输电线、电缆和移动变电站等,在爆破时应停电。恢复送电前,必须对这些线路进行检查,确认无损后方可送电。
第五百六十八条 爆破地震安全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类建(构)筑物地面质点的安全振动速度不应超过下列数值: 1.重要工业厂房,0.4cm/s; 2.土窑洞、土坯房、毛石房,1.0cm/s; 3.一般砖房、非抗震的大型砌块建筑物,2~3cm/s; 4.钢筋混凝土框架房屋,5cm/s; 5.水工隧道,10cm/s; 6.交通涵洞,15cm/s; 7.围岩不稳定有良好支护的矿山巷道,10cm/s;围岩中等稳定有良好支护的矿山巷道,15cm/s;围岩稳定无支护的矿山巷道,20cm/s。 (二)爆破地震安全距离应按下式计算: R=(k/v)1/a·Qm 式中 R--爆破地震安全距离,m; Q--药量(齐发爆破取总量,延期爆破取最大一段药量),kg; v--安全质点振动速度,cm/s; m--药量指数,取m=1/3; k、a--与爆破地点地形、地质条件有关的系数和衰减指数。 在特殊建(构)筑物附近、爆破条件复杂和爆破震动对边坡稳定有影响的地区进行爆破时,必须进行爆破地震效应的监测或试验,以确定被保护物的安全性。 第五百二十八条爆破地震安全距离应遵守以下要求: (一)各类建(构)筑物地面质点的安全振动速度不应超过以下数值: 1.重要工业厂房,0.4cm/s; 2.土窑洞、土坯房、毛石房,1.0cm/s; 3.一般砖房、非抗震的大型砌块建筑物,2~3cm/s; 4.钢筋混凝土框架房屋,5cm/s; 5.水工隧道,10cm/s; 6.交通涵洞,15cm/s; 7.围岩不稳定有良好支护的矿山巷道,10cm/s;围岩中等稳定有良好支护的矿山巷道,15cm/s;围岩稳定无支护的矿山巷道,20cm/s。 (二)爆破地震安全距离应按下式计算: R=(k/v)1/a·Qm 式中 R--爆破地震安全距离,m; Q--药量(齐发爆破取总量,延期爆破取最大一段药量),kg; v--安全质点振动速度,cm/s; m--药量指数,取m=1/3; k、a--与爆破地点地形、地质条件有关的系数和衰减指数。 (三)在特殊建(构)筑物附近、爆破条件复杂和爆破震动对边坡稳定有影响的地区进行爆破时,必须进行爆破地震效应的试验、监测,以确定被保护物的安全性。
第五百六十九条 露天煤矿应尽量避免裸露爆破,必须进行时,应按下式确定安全装药量:Q=(Rk/25)3 式中 Q--安全装药量(延期爆破时,Q为一次起爆的药量),kg; Rk--被保护建筑物、设备距爆破地点的距离,m。  
第五百七十条 在重要建(构)筑物和设备附近实施硐室爆破、抛掷大爆破、老空区爆破等特殊爆破时,必须编制设计,制订安全措施,涉及本企业以外的建(构)筑物时,必须征得相关单位的同意。  
第五百七十三条 爆破作业应在白天进行,雾天和夜间爆破必须采取安全技术措施。严禁在雷雨时进行爆破作业。 第五百二十九条爆破作业必须在白天进行,严禁在雷雨时进行,严禁裸露爆破。
第五百七十一条 在老空区、煤及半煤岩等温度异常的自然发火区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测试孔内温度。有明火的炮孔或孔内温度在80℃以上的高温炮孔必须采取灭火、降温措施。高温孔经降温处理合格后,应迅速装药起爆。高温孔应采用热感度低的炸药,或将炸药、雷管作隔热包装。 第五百三十条在高温区、自然发火区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测试孔内温度。有明火的炮孔或孔内温度在80℃以上的高温炮孔采取灭火、降温措施。 (二)高温孔经降温处理合格后,方可装药起爆。 (三)高温孔应采用热感度低的炸药,或将炸药、雷管作隔热包装。
  第五百三十一条爆破后检查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爆破后5min内,严禁检查。 (二)发现拒爆,必须向爆破区负责人报告。 (三)发现残余爆炸物品必须收集上缴,集中销毁。
第五百七十四条 发生拒爆和熄爆时,应分析原因,采取措施,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专人监视下进行检查,并在危险区边界设警戒,严禁无关人员进入警戒区或在警戒区内进行其他作业。 (二)因地面网络连接错误或地面网络断爆出现拒爆,可再次连线起爆。 (三)如炮孔内为非防水炸药,可向孔内注水浸泡炸药,使其失效;浅孔拒爆可用风或水将炸药清除,重新装药爆破。 (四)严禁穿孔机按原穿孔位穿孔,应在距拒爆孔0.5~1.0m处重新穿孔装药爆破,孔深应与原孔相等。 (五)如不能立即处理,应报告矿调度室,并设置拒爆警戒标志,派专人指挥挖掘机挖掘。 第五百三十二条发生拒爆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危险区边界设警戒,严禁非作业人员进入警戒区。 (二)因地面网路连接错误或地面网路断爆出现拒爆,可再次连线起爆。 (三)严禁在原钻孔位钻孔,必须在距拒爆孔10倍孔径处重新钻与原孔同样的炮孔装药爆破。 (四)上述方法不能处理时,应报告矿主管安全负责人,并应指定专业人员研究处理。
  第三章 采装
第一节 台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百四十九条 露天采场最终边坡的台阶坡面角和边坡角,必须符合最终边坡设计要求。 第五百三十三条露天采场最终边坡的台阶坡面角和边坡角,必须符合最终边坡设计要求。
第五百五十条 最小工作平盘宽度,必须保证采掘、运输设备的安全运行和供电线路、电信线路、供水管路、排水沟等的正常布置。 第五百三十四条最小工作平盘宽度,必须保证采掘、运输设备的安全运行和供电通信线路、供排水系统、安全挡墙等的正常布置。
第四节 采装 第二节 单斗挖掘机采装
第五百八十一条 单斗挖掘机行走和升降段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走前应检查行走机构及制动系统。 (二)应根据不同的台阶高度、坡面角,使挖掘机的行走路线与坡底线和坡顶线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三)挖掘机应在平整、坚实的台阶上行走,当道路松软或含水有沉陷危险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四)挖掘机升降段或行走距离超过300m时,必须设专人指挥;行走时,主动轴应在后,悬臂对正行走中心,及时调整方向,严禁原地大角度扭车。 (五)挖掘机行走时,靠铁道线路侧的履带边缘距线路中心不得小于3m,过高压线和铁道等障碍物时,要有相应的安全措施。 六)挖掘机升降段之前应预先采取防止下滑的措施。爬坡时,不得超过挖掘机规定的最大允许坡度。 第五百八十四条 轮斗挖掘机作业和行走线路处在饱和水台阶上时,必须有疏排水措施;否则严禁挖掘机作业和走行。 第五百三十五条单斗挖掘机行走和上下坡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行走前应检查行走机构及制动系统。 (二)在坡道行走时应制定防滑措施。 (三)应设专人指挥。 挖掘机作业和行走线路处在松软或含水有沉陷危险地段时,必须采取措施。
第五百四十八条 挖掘机采装的台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需爆破的岩土台阶高度不得大于最大挖掘高度。 (二)需爆破的坚硬煤、岩台阶,爆破后爆堆高度不得大于最大挖掘高度的1.1~1.2倍,台阶顶部不得有悬浮大块。 (三)上装车台阶高度不得大于最大卸载高度与运输容器高度及卸载安全高度之和的差。 第五百三十六条挖掘机采装的台阶高度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需爆破的岩土台阶高度不得大于最大挖掘高度。 (二)需爆破的煤、岩台阶,爆破后爆堆高度不得大于最大挖掘高度的1.1~1.2倍,台阶顶部不得有悬浮大块。 (三)上装车台阶高度不得大于最大卸载高度与运输容器高度及卸载安全高度之和的差。
第五百八十条 台阶坡面、运输设备与单斗挖掘机尾部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1m。单斗挖掘机停止作业时,司机室应位于工作面相反一侧。 第五百三十七条单斗挖掘机尾部与台阶坡面、运输设备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1m。停止作业时,上下设备梯子应背离台阶。
第五百七十五条 单斗挖掘机向列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列车驶入工作面100m内,驶出工作面20m内,挖掘机必须停止作业。 (二)列车驶入工作面,待车停稳,经助手与司旗联系后,方可装车。 (三)物料最大块度不得超过3m3。 (四)严禁勺斗压、碰自翻车车帮或跨越机车和尾车顶部。严禁高吊勺斗装车。 (五)遇到大块物料掉落影响机车运行时,必须处理后方可作业。 第五百三十八条单斗挖掘机向列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列车驶入工作面100m内,驶出工作面20m内,挖掘机必须停止作业。 (二)列车驶入工作面,待车停稳,经助手与司旗联系后,方可装车。 (三)物料最大块度不得超过3m3。 (四)严禁勺斗压、碰自翻车车帮或跨越机车和尾车顶部。严禁高吊勺斗装车。 (五)遇到大块物料掉落影响机车运行时,必须处理后方可作业。
第五百七十六条 单斗挖掘机向汽车装载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勺斗容积和物料块度应与汽车载重相适应。 (二)单面装车作业时,只有在挖掘机司机发出进车信号,汽车开到装车位置停稳并发出装车信号后,方可装车。双面装车作业时,正面装车汽车可提前进入装车位置;反面装车应由勺斗引导汽车进入装车位置。 (三)挖掘机不得跨电缆装车。 (四)装载第一勺斗时,不得装大块;卸料时应尽量放低勺斗,其插销距车箱底板不得超过0.5m。严禁高吊勺斗装车。 (五)装入汽车里的物料超出车箱外部、影响安全时,必须妥善处理后,才准发出车信号。 (六)装车时严禁勺斗从汽车驾驶室上方越过。 (七)装入车内的物料要均匀,严禁单侧偏载、超载。 第五百三十九条单斗挖掘机向矿用卡车装载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勺斗容积和物料块度应与卡车载重相适应。 (二)单面装车作业时,只有在挖掘机司机发出进车信号,卡车开到装车位置停稳并发出装车信号后,方可装车。双面装车作业时,正面装车卡车可提前进入装车位置;反面装车应由勺斗引导卡车进入装车位置。 (三)挖掘机不得跨电缆装车。 (四)装载第一勺斗时,不得装大块;卸料时应尽量放低勺斗,其插销距车箱底板不得超过0.5m。严禁高吊勺斗装车。 (五)装入卡车里的物料超出车箱外部、影响安全时,必须妥善处理后,才准发出车信号。 (六)装车时严禁勺斗从卡车驾驶室上方越过。 (七)装入车内的物料要均匀,严禁单侧偏装、超装。
  第五百四十条单斗挖掘机向自移式破碎机装载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卸载时,铲斗斗底板下缘距受料斗不得超过0.8m。严禁高吊铲斗卸载。 (二)自移式破碎机突出部位距单斗挖掘机机尾回转范围距离不得小于1.0m。
第五百七十八条 操作单斗挖掘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转中严禁维护和注油。 (二)勺斗回转时,必须离开采掘工作面,严禁跨越接触网。 (三)在回转或挖掘过程中,严禁勺斗突然变换方向。 (四)遇坚硬岩体时,严禁强行挖掘。 (五)严禁在不符合机器性能的纵横坡面上工作。 (六)严禁用勺斗直接救援任何设备。 (七)挖掘机作业时,必须对工作面进行全面检查,严禁将废铁道、废铁管、勺牙、配件等金属物和拒爆的火药、雷管等装入车内。 (八)正常作业时,天轮距高压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m,距回流线和通讯线不得小于0.5m。 无关人员严禁进入作业半径以内。 第五百四十一条操作单斗挖掘机或反铲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用铲斗砸大块、起吊重物和载人。 (二)在回转或挖掘过程中,严禁勺斗突然变换方向。 (三)遇坚硬岩体时,严禁强行挖掘。 (四)反铲上挖作业时,应采取安全技术措施。下挖作业时,履带不得平行于采掘面。 (五)采用含有破碎环节的半连续工艺,应避免装入铁器等异物。
第五百七十九条 2台以上单斗挖掘机在同一台阶或相邻上下台阶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汽车运输时,2台挖掘机的间距不得小于最大挖掘半径的2.5倍,并制定安全措施。 (二)在同一铁道线路进行装车作业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三)2台挖掘机在相邻的上、下台阶作业时,两者的相对位置影响上、下台阶的设备、设施安全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五百四十二条2台以上单斗挖掘机在同一台阶或相邻上下台阶作业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同一台阶作业时,间距不得小于最大挖掘半径的2.5倍。 (二)在相邻的上、下台阶作业时,两者的相对位置影响上、下台阶的设备、设施安全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五百七十七条 单斗挖掘机在挖掘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停止作业,退到安全地点,报告有关部门检查处理: (一)发现台阶崩落或有滑动迹象,危及挖掘机安全。 (二)工作面有伞檐或大块物料,可能砸坏挖掘机。 (三)暴露出未爆炸药包或雷管。 (四)有冒落危险的老空或火区。 (五)遇有松软岩层,可能造成挖掘机下沉或掘沟遇水有可能被淹。 (六)发现不明地下管线或其他不明障碍物。 第五百四十三条挖掘机在挖掘过程中有以下情况之一时,必须停止作业,撤到安全地点,并报告主管负责人检查处理: (一)发现台阶崩落或有滑动迹象。 (二)工作面有伞檐或大块物料。 (三)暴露出未爆炸药包或雷管。 (四)有塌陷危险的采空区或自然发火区。 (五)遇有松软岩层,可能造成挖掘机下沉或掘沟遇水被淹。 (六)发现不明地下管线或其他不明障碍物。
第五百八十二条 单斗挖掘机雨天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暴雨期间,遇有水淹和片帮时,应及时将单斗挖掘机开到安全地带,并向矿调度室报告。 (二)雷雨天,电缆发生故障时,应及时向矿调度室报告。故障排除后,确认柱上开关无电时,方可停送电。  
  第三节 破碎
  第五百四十四条 破碎站设置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避开沉降、塌陷、滑坡危险的不良地段。 (二)卸车平台应便于矿用卡车卸载、调车作业及安全。 (三)卸车平台应设矿用卡车卸料的安全限位车挡及防止物料滚落安全防护挡墙。 (四)卸车平台应有良好照明系统,并应有卸料指示信号安全装置。 (五)移动式破碎站履带外缘距工作平盘坡底线和下台阶坡顶线距离必须符合设计规定。
  第五百四十五条 破碎站作业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处理和吊运大块物料时,所有非作业人员必须撤到安全地点。 (二)清理破碎机堵料时,必须采取防止系统突然启机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百四十六条 自移式破碎机必须设置卸料臂防撞检测、过负荷保护和各旋转部件防护装置。
  第四节 轮斗挖掘机采装
第五百八十五条 轮斗挖掘机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机作业前必须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 (二)启动或走行前,必须按规定发出音响信号。 (三)严禁斗轮工作装置带负荷启动。 (四)应根据工作面物料的变化和采掘工艺要求及时调整切削厚度和回转速度,遇有硬夹石层时应另行处理,严禁超负荷工作。 (五)斗轮臂下严禁人员通过或停留,斗轮卸料臂、转载机下严禁人员和设备停留。 第五百四十七条轮斗挖掘机作业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斗轮工作装置带负荷启动。 (二)严禁挖掘卡堵和损坏输送带的异物。 (三)调整位置时,必须设地面指挥人员。
第五百八十六条 采用轮斗挖掘机-带式输送机-排土机连续开采工艺系统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单机人员接班后,经检查可以开机时,应立即向集中控制室发出可以开机信号;如有异常现象,应向集中控制室报告,待故障排除后,再向集中控制室发出可以开机信号。 (二)连续工作的电动机,不应频繁启动,紧急停机开关必须在会发生重大设备事故或危及人身安全时才能使用。 (三)各单机间应实行安全闭锁控制,单机发生故障时,必须立即停车,同时向集中控制室汇报。严禁擅自处理故障。 第五百四十八条紧急停机开关必须在可能发生重大设备事故或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方可使用。
第五百八十七条 当2台以上转载机与轮斗挖掘机联合作业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五节 拉斗铲作业
  第五百四十九条 拉斗铲行走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行走和调整作业位置时,路面必须平整,不得有凸起的岩石。 (二)变坡点必须设缓坡段。 (三)当行走路面处于路堤时,距路边缘安全距离应符合设计规定。 (四)地面必须设专人指挥、监护,同时做好呼唤应答。 (五)行走靴不同步时,必须重新确定行进路线或处理路面。 (六)严禁使用行走靴移动电缆。
  第五百五十条 拉斗铲作业时,机组人员和配合作业的辅助设备进出拉斗铲作业范围必须做好呼唤应答。严禁铲斗拖地回转、在空中急停和在其他设备上方通过。
第三章 运输 第四章 运输
第一节 铁道运输 第一节 铁路运输
第五百八十九条 铁路附近的建(构)筑物和设备接近限界,必须符合国家铁路技术管理规程。 第五百九十条 线路平面及纵横断面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输线路上各种机车运行的限制坡度和曲线半径应符合表18要求。 (二)电力机车牵引运行的单行空车下坡线路最大坡度大于30‰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但不得大于40‰。 第五百九十二条 桥梁、隧道应按规定设置人行道、避车台、避车洞、电缆沟及必要的检查和防火设施,立体交叉处的桥梁两侧应设防护设施。 第五百五十一条 铁路附近的建(构)筑物和设备接近限界,必须符合国家铁路技术管理规程。桥梁、隧道应按规定设置人行道、避车台、避车洞、电缆沟及必要的检查和防火设施,立体交叉处的桥梁两侧应设防护设施。运输线路上各种机车运行的限制坡度和曲线半径应符合下列规定。 表21 铁道线路的限制坡度和曲线半径 机车种类 限制坡度/‰ 曲线半径/m 固定线 半固定线 装车线 排土线 蒸汽机车 ≤25 ≥200 ≥150 ≥150 向曲线内侧排弃≥300 向曲线外侧排弃≥200 电力机车 ≤30 ≥180 (困难情况≥150) ≥120 ≥110 内燃机车 ≤30 ≥180 (困难情况≥150) ≥120 (困难情况≥110)
第五百九十一条路基必须填筑坚实,并保持稳定和完好。 装车线路的中心线至坡底线或爆堆边缘的距离不得小于3m;上装车线应根据台阶稳定情况确定,但不得小于3m。排土线路中心至坡顶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m,至受土坑坡顶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4m。线路终端外必须留有不小于30m安全距离。 第五百九十三条 线路终端外必须留有不小于30m安全距离。 第五百五十二条路基必须填筑坚实,并保持稳定和完好。 装车线路的中心线至坡底线或爆堆边缘的距离不得小于3m;上装车线应根据台阶稳定情况确定,但不得小于3m。排土线路中心至坡顶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m,至受土坑坡顶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4m。线路终端外必须留有不小于30m安全距离。
第五百九十四条 铁道线路直线地段轨距为1435mm,曲线地段轨距按下列规定加宽: 表19 铁道线路曲线地段轨距加宽值 曲线半径R/m 轨距加宽值/mm R≥350 0 350>R≥300 5 300>R>200 15 R≤200 20 第五百五十三条 铁道线路直线地段轨距为1435mm,曲线地段轨距按下列规定加宽: 表22 铁道线路曲线地段轨距加宽值 曲线半径R/m 轨距加宽值/mm R≥350 0 350>R≥300 5 300>R>200 15 R≤200 20
第五百九十五条直线地段线路2股钢轨顶面应保持同一水平。道岔应铺设在直线地段,不得设在竖曲线地段。道岔应保持完好。 曲线地段外轨的超高度的计算公式如下: h=7.6v2/R 式中 h--外轨的超高度,mm; v--实际最高行车速度,km/h; R--曲线半径,m。 双线地段外轨最大超高不得超过150mm,单线不得超过125mm。 第五百五十四条 直线地段线路2股钢轨顶面应保持同一水平。道岔应铺设在直线地段,不得设在竖曲线地段。道岔应保持完好。 曲线地段外轨的超高度的计算公式如下: h=7.6v2/R 式中 h--外轨的超高度,mm; v--实际最高行车速度,km/h; R--曲线半径,m。 双线地段外轨最大超高不得超过150mm,单线不得超过125mm。
第五百九十七条 铁路与公路交叉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通过的人流和车流量按规定设置平面或立体交叉。 (二)平交道口有良好的瞭望条件,并按规定设置道口警标和司机鸣笛标、护栏和限界标志;按标准铺设道口,其宽度与公路路面相同;公路与铁路采用正交,不能正交时,其交角不得小于45°。 (三)道口按级别设置安全标志和设施。 (四)道口两侧平台长度不小于10m,衔接平台的道路坡度不得大于5%;否则制定安全措施。 (五)车站、曲线半径在200m以下的线路段和通视条件不良的路堑不设道口。道岔部位严禁设道口。 重型设备通过道口,必须得到煤矿企业批准。 第五百五十五条 铁路与公路交叉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通过的人流和车流量按规定设置平面或立体交叉。 (二)平交道口有良好的瞭望条件,并按规定设置道口警标和司机鸣笛标、护栏和限界标志;按标准铺设道口,其宽度与公路路面相同;公路与铁路采用正交,不能正交时,其交角不得小于45°。 (三)道口按级别设置安全标志和设施。 (四)道口两侧平台长度不得小于10m,衔接平台的道路坡度不得大于5%;否则制定安全措施。 (五)车站、曲线半径在200m以下的线路段和通视条件不良的路堑不设道口。道岔部位严禁设道口。 重型设备通过道口,必须得到煤矿企业批准。
  第五百五十六条 各种铁路运输机车、车辆的运行和行车组织安全技术措施,由露天煤矿具体确定,但必须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二节 汽车运输 第二节 公路运输
第六百一十五条 矿用汽车在作业时,其制动、转向系统和安全装置必须完好。应定期检验其可靠性,大型自卸车应设示宽灯或标志。  
第六百一十六条 矿内各种汽车道路,应根据具体情况(弯度、坡度、危险地段)设置反光路标和限速标志。 汽车道路必须有洒水车洒水降尘。  
第六百一十八条 矿山道路的宽度应保证通行、会车等的安全要求。受采掘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的宽度时,必须视道路距离设置相应数量的会车线。 矿山道路必须设置护堤,高度为汽车轮胎直径的2/5~3/5,底部宽度不应小于3m。 第五百五十七条矿山道路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宽度应符合通行、会车等安全要求,特殊情况下,必须设置警示标志。 (二)必须设置安全挡墙,高度为矿用汽车轮胎直径的2/5~3/5,底部宽度不应小于3m。 (三)长距离坡道运输系统,应在适当位置设置缓坡道。
第六百一十九条 矿内长距离坡道运输系统,应在适当位置设置避难车道和缓坡道。
第六百一十七条 严禁采矿汽车在矿内各种道路上超速行驶,同类汽车不得超车。矿内各种车辆(正在作业的平路机除外)必须为采矿汽车让行。 第六百二十一条 冬季应及时清除路面上的积雪或结冰,并采取防滑措施,前、后车距不得小于50m,行驶时不准急刹车、急转弯或超车。 第五百五十八条严禁矿用卡车在矿内各种道路上超速行驶,同类汽车正常行驶不得超车;特殊路况(修路、弯道、单行道等)下,任何车辆都不得超车;除正在维护道路的设备和应急救援车辆外,各种车辆应为矿用卡车让行。 冬季应及时清除路面上的积雪或结冰,并采取防滑措施,前、后车距不得小于50m,行驶时不准急刹车、急转弯或超车。
第六百二十条 雾天或烟尘影响视线时,应开亮雾灯或大灯,并靠边减速行驶,前、后车距不得小于30m;能见度不足30m或雨、雪天气危及行车安全时,应停止作业。 第五百五十九条矿用卡车在运输道路上出现故障且无法行走时,必须开启全部制动和警示灯,并应采取防止溜车的安全措施;同时必须在车体前后30m外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应采取防护措施。 雾天或烟尘影响视线时,必须开亮雾灯或大灯,前、后车距不得小于30m;能见度不足30m或雨、雪天气危及行车安全时,必须停止作业。
第六百二十二条 自卸车不得在矿山道路拖挂其他车辆;必须拖挂时,应采取安全措施,并设专人指挥监护。 第五百六十条矿用卡车不得在矿山道路拖挂其他车辆;必须拖挂时,应采取安全措施,并设专人指挥监护。
第六百二十三条 汽车在工作面装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待进入装车位置的汽车必须停在挖掘机最大回转半径范围之外;正在装车的汽车必须停在挖掘机尾部回转半径之外。 (二)正在装载的汽车必须制动,司机不得将身体的任何部位伸出驾驶室外,严禁其他人员上、下车和检查维修车辆。 (三)汽车必须在挖掘机发出信号后,方可进入或驶出装车地点。 (四)汽车排队等待装车时,车与车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第五百六十一条矿用卡车在工作面装车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待进入装车位置的卡车必须停在挖掘机最大回转半径范围之外;正在装车的卡车必须停在挖掘机尾部回转半径之外。 (二)正在装载的卡车必须制动,司机不得将身体的任何部位伸出驾驶室外。 (三)卡车必须在挖掘机发出信号后,方可进入或驶出装车地点。 (四)卡车排队等待装车时,车与车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第六百二十四条 卸料平台应有信号、安全标志、照明和足够的调车宽度。卸料点必须有可靠的挡车设施。不同类型汽车应有各自卸料点,使用同一个卸料点时,应保证大型车安全。  
第三节 带式输送机运输 第三节 带式输送机运输
第六百二十五条采用带式输送机运输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带式输送机运输物料的最大倾角,上行不得大于16°,严寒地区不得大于14°;下行不得大于12°。特种带式输送机除外。 (二)钢丝绳芯输送带的静安全系数,不得小于表21中的数值。 表21 钢丝绳芯输送带的静安全系数值 采用一级或二级接头型式的输送机 采用三级接头型式的输送机 有 利 一 般 不 利 7.0 8.0 9.5 7.4 8.4 10.0 (三)带式输送机的运输能力应与前置设备能力相匹配。 第五百六十二条采用带式输送机运输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带式输送机运输物料的最大倾角,上行不得大于16°,严寒地区不得大于14°;下行不得大于12°。特种带式输送机除外。 (二)输送带安全系数取值参照本规程第三百七十四条。 (三)带式输送机的运输能力应与前置设备能力相匹配。
第六百二十七条 带式输送机应设置下列安全保护装置: (一)应设置防止输送带跑偏、驱动滚筒打滑、纵向撕裂和溜槽堵塞等保护装置;上行带式输送机应设置防止输送带逆转的安全保护装置,下行带式输送机应设置防止超速的安全保护装置。 (二)在带式输送机沿线应设紧急联锁停车装置。 (三)在驱动、传动和自动拉紧装置的旋转部件周围,应设防护装置。 第五百六十三条带式输送机必须设置以下安全保护: (一)拉绳开关和防跑偏、打滑、堵塞等。 (二)上运时应设置制动器和逆止器,下运时应设软制动和防超速保护装置。 (三)机头、机尾、驱动滚筒和改向滚筒处应设防护栏。
第六百二十六条 布设固定带式输送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避开工程地质不良地段、老空区,必要时采取安全措施。 (二)应在适当地点设置行人栈桥。 (三)带式输送机下面的过人地点,必须设置安全保护设施。 (四)应设防护罩或防雨棚,必要时设通廊。倾斜带式输送机人行走廊地面应防滑,并设置扶手栏杆。 (五)封闭式带式输送机必须设置通风、除尘及防火设施,暗道应按一定距离设置通向地面的安全通道。 (六)在转载点和机头处应设置消防设施。 第五百六十四条带式输送机设置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避开采空区和工程地质不良地段,特殊情况下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二)带式输送机栈桥应设人行通道,坡度大于5°的人行通道应有防滑措施。 (三)跨越设备或人行道时,必须设置防物料撒落的安全保护设施。 (四)除移置式带式输送机外,露天设置的带式输送机应设防护设施。 (五)在转载点和机头处应设置消防设施。 (六)带式输送机沿线应设检修通道和防排水设施。
第六百二十八条 带式输送机运行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用输送采剥物料的带式输送机运送工具、材料、设备和人员。 (二)输送带与滚筒打滑时,严禁在输送带与滚筒间楔木板和缠绕杂物。 (三)采用绞车拉紧的带式输送机必须配备可靠的测力计。 严禁人员攀越输送带。 第五百六十五条带式输送机启动时应有声光报警装置,运行时严禁运送工具、材料、设备和人员。停机前后必须巡查托辊和输送带的运行情况,发现异常及时处理。检修时应停机闭锁。
第六百二十九条 维修带式输送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修时必须停机上锁,并有专人监护。 (二)在地下或暗道内用电焊、气焊或喷灯焊检修带式输送机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六百三十条 清扫滚筒和托辊时,带式输送机必须停机上锁,并有专人监护。清扫工作完毕后解锁送电,并通知有关人员。  
第四章 排土 第五章 排土
第六百三十一条 排土场位置的选择,应保证排弃土岩时,不致因大块滚落、滑坡、塌方等威胁采场、工业广场、居民区、铁路、公路、农田和水域的安全。 排土场位置选定后,应进行地质测绘和工程、水文地质勘探,以确定排土参数。 第五百六十六条排土场位置的选择,应保证排弃土岩时,不致因大块滚落、滑坡、塌方等威胁采场、工业场地、居民区、铁路、公路、农田和水域的安全。 排土场位置选定后,应进行地质测绘和工程、水文地质勘探,以确定排土参数。
第六百三十二条 排土场周围应修筑可靠的截泥、防洪和排水设施。当排土场范围内有出水点时,必须在排土之前用盲沟等方法将水疏出。排土场应保持平整,不应有积水。 高台阶、多台阶排土场应在最下层排弃中硬以上岩石,必要时应清理基底。  
第六百四十条 当出现滑坡征兆或其他危险时,必须停止排土作业,制定安全措施。 第五百六十七条当出现滑坡征兆或其他危险时,必须停止排土作业,采取安全措施。
第六百三十三条 铁路排土线路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路基面向场地内侧按段高形成反坡。 (二)排土线设置移动停车位置标志和停车标志。 第五百六十八条 铁路排土线路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路基面向场地内侧按段高形成反坡。 (二)排土线设置移动停车位置标志和停车标志。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列车在排土线路的卸车地段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列车进入排土线后,由排土人员指挥列车运行。机械排土线的列车运行速度不得超过20km/h;人工排土线不得超过15km/h;接近路端时,不得超过5km/h。 (二)严禁运行中卸土。 (三)新移设线路,首次列车严禁牵引进入。 (四)翻车时2人操作,操作人员位于车箱内侧。 (五)采用机械化作业清扫自翻车,人工清扫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六)卸车完毕,在排土人员发出出车信号后,列车方可驶出排土线。 第五百六十九条 列车在排土线路的卸车地段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列车进入排土线后,由排土人员指挥列车运行。机械排土线的列车运行速度不得超过20km/h;人工排土线不得超过15km/h;接近路端时,不得超过5km/h。 (二)严禁运行中卸土。 (三)新移设线路,首次列车严禁牵引进入。 (四)翻车时2人操作,操作人员位于车箱内侧。 (五)采用机械化作业清扫自翻车,人工清扫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六)卸车完毕,在排土人员发出出车信号后,列车方可驶出排土线。
第六百三十六条 单斗挖掘机排土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土坑的坡面角不得大于70°,严禁超挖。 (二)挖掘机至站立台阶坡顶线的安全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1.台阶高度10m以下为6m; 2.台阶高度11~15m为8m; 3.台阶高度16~20m为11m; 4.台阶高度超过20m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五百七十条 单斗挖掘机排土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土坑的坡面角不得大于70°,严禁超挖。 (二)挖掘机至站立台阶坡顶线的安全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1.台阶高度10m以下为6m; 2.台阶高度11~15m为8m; 3.台阶高度16~20m为11m; 4.台阶高度超过20m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六百三十九条 汽车运输排土场及排弃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排土场卸载区,应有连续的安全墙,其高度不得低于轮胎直径的2/5,特殊情况下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二)排土工作面向坡顶线方向应有3%~5%的反坡。 (三)应按规定顺序排弃土岩,在同一地段进行卸车和推土作业时,设备之间必须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卸土时,汽车应垂直排土工作线;严禁高速倒车、冲撞安全墙。 (五)推土时,严禁推土机沿平行坡顶线方向推土。 第五百七十一条矿用卡车排土场及排弃作业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排土场卸载区,必须有连续的安全挡墙,车型小于240t时安全挡墙高度不得低于轮胎直径的0.4倍,车型大于240t时安全挡墙高度不得低于轮胎直径的0.35倍。不同车型在同一地点排土时,必须按最大车型的要求修筑安全挡墙,特殊情况下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二)应按规定顺序排弃土岩,在同一地段进行卸车和排土作业时,设备之间必须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三)卸载物料时,矿用卡车应垂直排土工作线;严禁高速倒车、冲撞安全挡墙。 (四)排土工作面向坡顶线方向应保持3%~5%的反坡。
第六百三十五条 推土犁排土时,推土的运行速度不得超过20km/h;接近路端时,速度不得超过5km/h。 第五百七十二条推土机、装载机排土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司机必须随时观察排土台阶的稳定情况。 (二)严禁平行于坡顶线作业。 (三)与矿用卡车之间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严禁以高速冲击的方式铲推物料。
第六百三十七条 排土机排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排土机必须在稳定的平盘上作业,外侧履带与台阶坡顶线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二)工作场地和行走道路的坡度必须符合排土机的技术要求。 (三)排土机长距离走行时,受料臂、排料臂应与走行方向成一直线,并将其吊起、固定;配重小车在前靠近回转中心一端,到位后用销子固定;严禁上坡转弯。 第五百七十三条排土机排土时外侧履带与台阶坡顶线之间的安全距离必须在本矿安全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六百三十八条 排土场卸载区应有通信设施或联络信号,夜间应有照明。  
第五章 滑坡防治 第六章 边坡
第六百四十一条 露天煤矿应做好工程、水文地质勘查、测绘工作和边坡稳定性评价并制定边坡稳定措施。 露天煤矿应建立岩移永久性观测线(网),定期观测。 第五百七十四条露天煤矿应进行专门的边坡工程、地质勘探工程、岩土物理力学试验和稳定性分析评价。 露天煤矿必须建立边坡监测系统,发现有滑坡征兆时,应采取安全措施,并进行边坡稳定性验算。
第六百四十二条 非工作帮形成一定范围的到界台阶后,应定期进行边坡稳定分析和评价,对影响生产安全的不稳定边坡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五百七十五条非工作帮形成一定范围的到界台阶后,应定期进行边坡稳定分析和评价,对影响生产安全的不稳定边坡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六百四十三条 工作帮边坡在临近最终设计的边坡之前,必须对其进行稳定性分析和评价。当原设计的最终边坡达不到稳定的安全系数时,应修改设计或采取治理措施。 第五百七十六条工作帮边坡在临近最终设计的边坡之前,必须对其进行稳定性分析和评价。当原设计的最终边坡达不到稳定的安全系数时,应修改设计或采取治理措施
第六百四十四条 露天煤矿的长远和年度采矿工程设计,必须进行边坡稳定性验算,达不到边坡稳定要求时,应修改采矿设计或制定安全措施。 第五百七十七条露天煤矿的长远和年度采矿工程设计,必须进行边坡稳定性验算。达不到边坡稳定要求时,应修改采矿设计或制定安全措施。
第六百四十五条 采场最终边坡的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掘作业必须按设计进行,坡底线不得超挖。 (二)临近到界台阶时,应采用控制爆破,不得超钻并采取减震措施,严禁采用硐室爆破。 (三)含有露头煤的到界台阶,应采取防止露头煤风化、自燃及沿煤层底板滑坡的措施。 第五百七十八条采场最终边坡管理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掘作业必须按设计进行,坡底线严禁超挖。 (二)临近到界台阶时,应采用控制爆破。 (三)最终煤台阶必须采取防止煤风化、自然发火及沿煤层底板滑坡措施。
第六百四十六条 排土场边坡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着排土场边坡的形成和发展,必须定期进行边坡稳定分析,如有不稳定因素应修改排土参数或采取防治措施。 (二)实施内排土场前,必须测绘地形,查明基底岩层的赋存状态及岩石物理力学性质,测定排弃物料的力学参数,进行排土场设计和边坡稳定计算,清除基底上不利于边坡稳定的松软土岩。 (三)内部排土场最下1个台阶的坡底与采掘工作面之间必须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内部排土场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排水措施,防止或减少水流入排土场。 第五百七十九条排土场边坡管理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定期对排土场边坡进行稳定性分析,必要时采取防治措施。 (二)内排土场建设前,查明基底形态及岩层的赋存状态及岩石物理力学性质,测定排弃物料的力学参数,进行排土场设计和边坡稳定计算,清除基底上不利于边坡稳定的松软土岩。 (三)内排土场最下部台阶的坡底与采掘台阶坡底之间必须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排土场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排水措施,防止或减少水流入排土场。
  第五百八十条发生滑坡后,应立即对滑坡区采取安全措施,并进行专门的勘查、评价与治理工程设计。
第六百四十七条 应定期巡视采场及排土场边坡,发现有滑坡征兆时,必须设明显标志牌。对设有运输道路、采运机械和重要设施的边坡,必须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第六章 防治水和防灭火 第七章 防治水和防灭火
第一节 防治水 第一节 防治水
第六百四十八条 露天煤矿每年雨季前必须对防排水设施作全面检查,制定当年的防排水计划和措施。检修防排水设施、新建的重要防排水工程必须在雨季前完工。 第五百八十一条每年雨季前必须对防排水设施作全面检查,并制定当年的防排水措施。
第六百四十九条 对低于当地洪水位的建筑,必须按规定采取修筑堤坝、沟渠,疏通水沟等防洪措施。 第五百八十二条对低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的设施,必须按规定采取修筑堤坝、沟渠,疏通水沟等防洪措施。
第六百五十条 露天煤矿地表及边坡上的防排水设施,应避开有滑坡危险的地段。排水沟应经常检查、清淤,不应渗漏、倒灌或漫流。当采场内有滑坡区时,应在滑坡区周围设截水沟。当水沟经过有变形、裂缝的边坡地段时,应采取防渗措施。 第五百八十三条防排水设施应避开有滑坡危险的地段。排水沟应经常检查、清淤,不应渗漏、倒灌或漫流。当采场内有滑坡区时,应在滑坡区周围采取截水措施;当水沟经过有变形、裂缝的边坡地段时,应采取防渗措施。
第六百五十一条 用露天采场深部做储水池时,其排水期限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因储水而停止采煤的工作面数少于采煤工作面总数的1/3时,不得大于15天。 (二)因储水而停止采煤的工作面占采煤工作面总数的1/3~1/2时,不得大于7天。 (三)因储水而停止采煤的工作面超过1/2时,不得大于3天。 (四)采用井巷排水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备用水泵的能力不得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50%。  
第六百五十二条 地层含水影响采矿工程正常进行时,应进行疏干,疏干工程应超前于采矿工程。 因疏干地层含水地面出现裂缝、塌陷时,应圈定范围加以防护、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半)地下疏干泵房应设通风装置。 第五百八十四条地层含水影响采矿工程安全时应进行疏干,疏干工程应确保采矿工程安全,并应建立地下水位监测机制,掌握地下水位、影响半径等。 因疏干地层含水地面出现裂缝、塌陷时,应圈定范围加以防护、设置警示标志,并应采取安全措施;(半)地下疏干泵房应设通风装置。
第六百五十三条 地下水影响较大和已进行疏干排水工程的边坡,应进行地下水位、水压及涌水量的观测,分析地下水对边坡稳定的影响程度及疏干的效果,制定地下水治理措施。 第五百八十五条地下水影响较大和已进行疏干排水工程的边坡,应进行地下水位、水压及涌水量的观测,分析地下水对边坡稳定的影响程度及疏干的效果,并制定地下水治理措施。
第六百五十四条 因地下水水位升高,可能造成排土场或采场滑坡时,必须进行地下水疏干。 第五百八十六条因地下水水位升高,可能造成排土场或采掘场滑坡时,必须进行地下水疏干。
第二节 防灭火 第二节 防灭火
第六百五十五条 露天煤矿必须制定地面和采场内的防火措施。所有建筑物、煤堆、排土场、仓库、油库、爆破器材库、木料厂等处的防火措施和制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露天煤矿内的采掘、运输、排土等主要设备,必须备有灭火器材,并定期检查和更换。 第五百八十七条必须制定地面和采场内的防灭火措施。所有建筑物、煤堆、排土场、仓库、油库、爆炸物品库、木料厂等处的防火措施和制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露天煤矿内的采掘、运输、排土等主要设备,必须配备灭火器材,并定期检查和更换。
第六百五十六条 开采有自燃倾向的煤层,必须建立防灭火系统。 第五百八十八条开采有自然发火倾向的煤层或开采范围内存在火区时,必须制定防灭火措施。
第七章 电气 第八章 电气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百五十七条 露天煤矿的各种电气设备、电力和通信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运行、检修、试验和安全防护等工作,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百八十九条露天煤矿的各种电气设备、电力和通信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运行、检修、试验等工作,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百五十八条 有淹没危险的主排水泵站的电源线路必须设两回路,当一回路停电时,另一回路的供电能力应能承担最大排水负荷。 第五百九十条采场内的主排水泵站必须设置备用电源,当供电线路发生故障时,备用电源必须能担负最大排水负荷。
第六百五十九条 采场和排土场的低压配电电压不得超过1kV,手持式电气设备的电压应采用220V,带漏电保护的手持式电气设备电压不得超过380V。  
第六百六十条 供电系统应安装漏电保护装置(专供电力机车变流设备用的变压器除外)。向移动式高压电力设备供电的变压器应采用中性点不直接接地方式,且中性线不得引出;当采用中性点经限流电阻接地方式供电时,必须将变压器接地和移动设备外壳用架空地线或电缆接地线连接起来。向固定设备供电的变压器,一般采用中性点直接接地方式,固定设备外壳必须直接重复接地。 第五百九十一条采场内的移动式高压电动设备供电的变压器严禁中性点直接接地;当采用中性点经限流电阻接地方式供电时,且流经单相接地故障点的电流应限制在200A以内,必须装设两段式中性点零序电流保护。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还应装设单相接地保护。
第六百六十一条 在带电导线、电气设备及油开关附近,不得有引起电气火灾的热源。  
  第五百九十二条执行电气检修作业,必须停电、验电、放电、挂接三相短路接地线,装设遮栏并悬挂标示牌。
第二节 变电所(站)和配电设备 第二节 变电所(站)和配电设备
第六百六十二条 地面变电所的位置选择,应符合有关标准和设计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距采场最终境界200m以外。 (二)应设在爆炸材料库爆炸危险区以外。 (三)不应设在不稳定的排土场内。 (四)不应设在塌陷区。 (五)变电所与高噪声源的距离,应满足主控制室背景噪声不大于60dB(A)的要求。 变电所周围必须设有围墙,其高度不低于1.8m,并在周围悬挂安全警示牌。  
第六百六十三条 设人值班的固定变电所(站)必须悬挂一次、二次架空线和电缆的配电系统图以及有关操作、维护等的规程、规则。  
第六百六十四条 采场变电亭应用不燃性材料修建,亭内变电装置与墙的距离不得小于0.8m,距顶部不得小于1m。变电亭的门应向外开,门口悬挂“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字样的警示牌。 全封闭式移动变电站,箱体应有可靠的保护接地。 无人值班的变电亭(移动变电站)的门应加锁。亭(站)内设备应编号,并注明用途;应有停、送电标志和送电开关的锁紧装置。 采场变电亭、非全封闭式移动变电站,四周应有围墙或栅栏,其设置应符合国家标准《严酷条件下户外场所电气设施》要求。 第五百九十三条变电站(移动站)设置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场变电站应使用阻燃性材料修建,站内变电装置与墙的距离不得小于0.8m,距顶部不得小于1m。变电站的门应向外开,门口悬挂警示牌。 (二)采场变电站、非全封闭式移动变电站,四周应设有围墙或栅栏。 (三)必须对变电站、移动变电站、开关箱、分支箱统一编号,门必须加锁,并设安全警示标志。变电站内的设备应编号,并注明负荷名称,必须设有停、送电标志。 (四)移动变电站箱体应有保护接地。 (五)无人值班的变电站、移动变电站至少每2周巡视一次。 (六)变电站室内必须配备合格的检测和绝缘用具。
第六百六十五条 移动变电站配电装置的操作按钮(可远控)和手柄应设在带门锁的箱体内。隔离开关与主开关之间应有可靠的机械或电气闭锁。 第五百九十四条移动变电站进线户外主隔离开关必须上锁,馈出侧隔离开关与断路器之间必须有可靠的机械或电气闭锁。
第三节 架空输电线和电缆 第三节 架空输电线和电缆
第六百六十六条 采场内固定供电线路和通信线路应设置在稳定的边坡上。 第五百九十五条采场内架空线路敷设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固定供电线路和通信线路应设置在稳定的边坡上。 (二)高压架空输电线截面不得小于35mm2,低压架空输电线截面不得小于25mm2。由架空线向移动式高压电气设备和移动变电站供电的分支线路应采用橡套电缆。 (三)架设在同一电杆上的高低压输(配)电线路不得多于两回;对于直线杆,上下横担的距离不得小于800mm;对于转角杆,上下横担的距离不得小于500mm(10kV线路及以下)。同一电杆上的高压线路,应由同一电压等级的电源供电。垂直向采场供电的配电线路,同一杆上只能架设一回。 (四)架空线下严禁停放矿用设备,严禁堆置剥离物和煤炭等物料。
第六百六十七条 采场的高压架空输电线截面不得小于35mm2,低压架空输电线截面不得小于25mm2。由架空线向移动式高压电气设备和移动变电站供电的分支线路应采用橡套电缆。
第六百六十八条 架设在同一电杆上的高低压输(配)电线路不得多于两回;上下横担的距离直线杆不得小于800mm,转角杆不得小于500mm(10kV线路及以下),同一电杆上的高压线路,应由同一电压等级的电源供电。垂直向采场供电的配电线路,同一杆上只能架设一回。
第六百六十九条 架空线下不应堆置岩石、矿石、枕木、钢轨或其他材料;特殊情况下,堆放的物料最高点至架空线距离不得小于表22的规定值。
第六百七十条 在最大下垂度的情况下,台阶上架空配电线最下部到地面和接触网的垂直距离不得小于表22的规定值。 表22 特殊情况架空线下堆放物料的安全距离 <1 1~10 35 采场和排土场 6 6.5 7 人难以通行和地面运输必须通行的地点 5 5.5 6 台阶坡面 3 4.5 5 配电线和接触网的平面交叉点 2 2 3 铁路与配电线路的平面交叉点 7.5 7.5 7.5 第五百九十六条在最大下垂度的情况下,架空线路到地面和接触网的垂直距离必须符合表23的规定。 表23 架空线与地面及设施的安全距离m 电压等级/kV <1 1~10 35 采场和排土场 6 6.5 7 台阶坡面 3 4.5 5 配电线和接触网的平面交叉点 2 2 3 铁路与配电线路的平面交叉点 7.5 7.5 7.5
第七百二十一条 移动金属塔架和大型设备通过架空线时,必须与架空线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特殊情况下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七百二十五条 在架空输配电线下或附近行驶或作业的机械设备,其提升(伸出)部分最高(最远)点至电线的垂直(水平)距离,不得小于表25的规定值。 第五百九十七条移动金属塔架和大型设备通过架空线以及在架空输配电线下或附近作业的机械设备,其最高(最远)点至电线的垂直(水平)距离,应符合表24 的要求。 表24 设备距离架空线安全距离 电压等级/kV 最小距离/m ≤6 0.7 10 1.0 35 2.5 66 3.0 110 3.5
第七百二十二条 挖掘机作业不得影响和破坏电缆线、电杆或其他支架基础的安全,不得损伤接地导体和接地线。  
第七百二十三条 爆破危险区的架空输电线、电缆和移动变电站等,在爆破时应停电。恢复送电前,必须对这些线路进行检查,确认无损后方可送电。  
第六百七十二条 台阶上6~10kV的架空输配电线最边上的导线,在没有偏差的情况下,至接触网最近边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5m,至铁路路肩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m。  
第六百七十三条 电压小于10kV的输配电线,允许采用移动电杆,移动电杆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50m,特殊情况应根据计算确定。 第五百九十八条电压小于10kV的输配电线,允许采用移动电杆,移动电杆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50m,特殊情况应根据计算确定。
第六百七十四条 在采场火区、水塘、水仓和可能出现滑坡的地段,不得敷设橡套电缆。 第五百九十九条敷设橡套电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避开火区、水塘、水仓和可能出现滑坡的地段。 (二)跨台阶敷设电缆应避开有伞檐、浮石、裂缝等地段。 (三)新投入的高压电缆,使用前必须进行绝缘试验;修复后的高压电缆必须进行绝缘试验;运行高压电缆每年雷雨前应进行预防性试验。 (四)电缆接头应采用热缩或冷补修复,其强度和导电性能不低于原要求。 (五)缠绕在卷筒(盘)上电缆载流量的计算符合相关要求,温升不超要求。 (六)电缆穿越铁路、公路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严禁设备碾压电缆。
第六百七十五条 橡套电缆接头必须进行绝缘强度检验。采用硫化热补或与热补同等效能的冷补的接头还必须进行浸水耐压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百七十六条 电缆与设备连接处必须防潮密封,电缆芯线的连接应用套管夹紧或用焊锡接头。接头处应有足够的机械强度,接触电阻不得大于800μΩ。 电缆穿越铁路、公路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六百七十七条 向移动设备供电的橡套电缆,可缠绕在卷筒(盘)上,卷筒(盘)的结构设计和缠绕电缆载流量的计算及橡套电缆移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严酷条件下户外场所电气设施》规定。
第四节 电力牵引  
第六百七十八条至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二十六条 、第七百一十三条为铁道工艺内容,均删除。  
第五节 电气设备保护和接地 第四节 电气设备保护和接地
第六百九十三条 固定变电站或移动变电站向移动电气设备供电的输配电线路的电压高于1kV时,应装设短路和过负荷保护装置。 交流电压大于50V的线路,应安装漏电保护装置。 短路和单相接地(漏电)保护应采取二级保护。 第六百条高压配电线路应装设过负荷、短路、漏电保护;低压配电线路应装短路和单相接地(漏电)保护;高压电动机应装设短路、过负荷、漏电和欠压释放保护;低压电动机应装设过流、短路保护;中性点接地的变压器必须装设接地保护;低压电力系统的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时,必须装设接地保护。
第七百条 露天煤矿的变(配)电装置、油库、爆炸材料库、高大或易受雷击的建筑,必须装设防雷电装置,每年雨季前试验检查1次。 第六百零一条变(配)电设施、油库、爆炸物品库、高大或易受雷击的建筑,必须装设防雷电装置,每年雨季前应检验1次。
第七百二十四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的安全保护装置,使用前必须进行校准。 更换熔断器时应切断电源。在打雷或下雨时更换熔断器,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六百零二条电气保护检验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电气设备和线路的安全保护装置,使用前必须按规定检验,并做好记录。 (二)运行中每年至少对保护做一次检验,漏电保护6个月一次,负荷调整、线路变动应及时检验。 (三)接地系统每月检查一次,每年至少检测一次,检查、检测应做好记录。
第六百九十四条 定期检查输配电线路的漏电保护装置的完好性,每隔6个月或在设备移动时必须检查1次漏电保护装置和自动开关,每年至少检验、调整1次漏电保护装置。
第六百九十五条 采场应选用户外型电气设备,必要时应采取防护措施。所有高、低压电气设备裸露导电部分的安全防护,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严酷条件下户外场所电气设施》有关直接接触防护的要求。 第六百零三条采场必须选用户外型电气设备,所有高、低压电气设备裸露导电体必须有安全防护。
第六百九十六条 变电所(站)安装的各种继电保护装置应灵敏可靠,定期试验检查,设人值班的变电所(站),必须检查漏电保护装置的完好性,并做好记录。 第六百零四条变电所(站)的各种继电保护装置每2年至少应做1次试验。
第六百九十七条 高压电动机、电力变压器的高压侧,应有短路、过负荷和欠电压释放保护。低压电气设备过电流继电器的整定和熔断器熔体的选择,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六百九十八条 变电所开关跳闸后,应立即报告调度人员,经查询,可试送1次;若仍跳闸,不得强行送电,待查明原因,排除故障后,方可送电。 第六百零五条变电所开关跳闸后,应立即报告调度人员,经查询,可试送1次;若仍跳闸,不得强行送电,待查明原因,排除故障后,方可送电。
第七百零一条 与接触网直接连接的电动机和整流装置,应有过负荷、过流、过压、短路等保护装置。  
第七百零二条 变电所(站)的输配电线及电气设备上的接地保护装置的设计、安装应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零三条 采场的架空线主接地极不得少于2组,排土场可设1组。主接地极应设在运输线路附近或电阻率低的地方,每组接地电阻值不得大于4Ω,在土壤电阻率大于1000Ω·mm2/m的地区,不得超过30Ω,移动设备与架空线的接地线之间的电阻值不得大于1Ω。接地线和设备的金属外壳的接触电压不得大于50V。 第六百零六条 接地和接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采场的架空线主接地极不得少于2组。主接地极应设在电阻率低的地方,每组接地电阻值不得大于4Ω,在土壤电阻率大于1000Ω•mm2/m的地区,不得超过30Ω。移动设备与架空线接地极之间的电阻值不得大于1Ω。接地线和设备的金属外壳的接触电压不得大于36V。 (二)高压架空线的接地线应使用截面大于35mm2的钢绞线。 (三)采用橡套电缆的专用接地芯线必须接地或接零,严禁接地线作电源线。 (四)50V以上的交流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构架等必须接地。 (五)连接电气设备与接地母线应使用截面不小于50mm2的耐腐蚀的铁线,严禁电气设备的接地线串联接地,严禁用金属管道或电缆金属护套作为接地线。 (六)低压接地系统的架空线路的终端和支线的终端必须重复接地,交流线路零线的重复接地必须用独立的人工接地体,不得与地下金属管网相连接。
第七百零四条 变压器中性点不直接接地时,高压、低压电气设备必须设接地保护,并应在变压器低压侧装设自动切断电源检漏装置。低压电力系统的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时,必须设接零保护。
第七百零五条 50V以上的交流电气设备和内绝缘损坏可能带有触电危险的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构架等,必须设保护接地。
第七百零六条 采场内电气设备的接地装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压架空线的接地线应使用截面大于35mm2的钢绞线,并应设在架空线横担下0.5m处。 (二)移动变电站和用电设备应采用橡套电缆的专用接地芯线接地或接零,并应配备相应的地线监测系统。
第七百零七条 电气设备的接地部分必须用单独的接地线与接地装置相连接,不得将多台电气设备的接地线串联接地。 严禁用金属管道以及电缆铅护套作为接地极。
第七百零八条 低压接零系统的架空线路的终端和支线的终端应重复接地,交流线路零线的重复接地必须用人工接地体,不得与地下金属管网有联系。 所有接地线与电气设备、仪器外壳的连接以及与接地极的连接,应当焊接或用可靠的方式连接。
第七百零九条 重新安装或移动后的电气设备,运行前必须测量其接地电阻。 爆破作业结束后,必须检查爆破区内的接地装置。  
第七百一十条 每月应至少检查1次采场和排土场的接地网,每年至少测量1次接地网的总电阻值。  
第七节 电气设备操作、维护和调整 第五节 电气设备操作、维护和调整
第七百一十六条 不得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和电缆。特殊情况带电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六百零七条严禁带电检修、移动电气设备。对设备进行带电调试、测试、试验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移动带电电缆时,必须检查确认电缆没有破损,并穿戴好绝缘防护用品。 采用快速插接式的高压电缆头严禁带电插拔。
第七百一十七条 操作电气设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专职和非值班电气人员,严禁擅自操作电气设备。 (二)操作高压电气设备回路时,操作人员必须戴绝缘手套,穿电工绝缘靴或站在绝缘台上。 (三)操作人员身体任何部分与电气设备裸露带电部分的最小距离应符合表24的要求;否则,必须设置安全隔栏、护架等。 (四)手持式电气设备的操作柄和工作中必须接触的部分,必须有良好的绝缘,其外壳必须可靠接地(直流充电手持式工具除外)。 表24 操作人员与电气设备裸露带电部分最小距离 电压等级/kV 最小距离/m 10及以下 35 60~110 220 7 0.90 1.50 2.50 第六百零八条操作电气设备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非专职和非值班人员,严禁操作电气设备。 (二)操作高压电气设备回路时,操作人员必须戴绝缘手套、穿电工绝缘靴或站在绝缘台上。 (三)手持式电气设备的操作柄和工作中必须接触的部分,必须有合格的绝缘。
第七百一十八条 检修多用户使用的输配电线路时,应制定安全措施。  
第七百一十九条 操作人员及其携带的工具、材料与带电体的最小距离,应符合表25的要求。 表25 操作人员及其携带的工具、材料与带电体的最小距离 电压等级/kV 最小距离/m ≤6 0.7 10 1.0 35 2.5 60 3.0 110 3.5 220 4.5  
  第六百零九条 采场内(变电站、所及以下)配电线路的停送电作业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计划停送电严格执行工作票、操作票制度。 (二)非计划停送电,应经调度同意后执行,并双方做好停送电记录。 (三)事故停电,执行先停电,后履行停电手续,采取安全措施做好记录。 (四)严禁约时停送电。
第七百二十条 高压变配电设备和线路的检修及停送电,必须严格执行停电申请和工作票制度。 停电线路维修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由负责人统一指挥。 (二)必须有明显的断开点,该线路断开的电源开关把手,必须专人看管或加锁,并悬挂“有人作业,严禁合闸”字样的警示牌。 (三)停电后必须验电,并挂好接地线。 (四)作业时必须有专人监护。 (五)确认所有作业完毕后,摘除接地线和警示牌,由负责人检查无误后通知调度恢复送电。 第六百一十条高压变配电设备和线路的检修及停送电,必须严格执行停电申请和工作票制度。 停电线路维修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由负责人统一指挥。 (二)必须有明显的断开点,该线路断开的电源开关把手,必须专人看管或加锁,并悬挂警示牌。 (三)停电后必须验电,并挂好接地线。 (四)作业时必须有专人监护。 (五)确认所有作业完毕后,摘除接地线和警示牌,由负责人检查无误后通知调度恢复送电。
  第六百一十一条雷电或雷雨时,严禁进行倒闸操作,严禁操作跌落开关。
第八节 爆炸材料库和炸药加工区安全配电 第六节 爆炸物品库和炸药加工区安全配电
第七百二十七条 爆炸材料库房区和加工区的10kV及以下的变电所,可采用户内式,但不应设在A级建筑物内。 变电所与A级建筑物的距离不得小于50m。 柱上变电亭与A级建筑物的距离不得小于100m,与B级和D级建筑物不得小于50m。 第六百一十二条爆炸物品库房区和加工区的10kV及以下的变电所,可采用户内式,但不应设在A级建筑物内。 变电所与A级建筑物的距离不得小于50m。 柱上变电亭与A级建筑物的距离不得小于100m,与B级和D级建筑物不得小于50m。
第七百二十八条 1~10kV的室外架空线路,严禁跨越危险场所的建筑物。其边线与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A级和B级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电杆间距的2/3,且不应小于35m;与生产炸药的A级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50m。 (二)与D级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电杆高的1.5倍。 第六百一十三条1~10kV的室外架空线路,严禁跨越危险场所的建筑物。其边线与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A级和B级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电杆间距的2/3,且不应小于35m;与生产炸药的A级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50m。 (二)与D级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电杆高的1.5倍。
第七百二十九条 由变(配)电所至有爆炸危险的工房(库房)的380V/220V级配电线路,必须采用金属铠装电缆,并在地下敷设。 电缆埋地长度不应小于15m。电缆的入户端金属外皮或装电缆的钢管应接到防雷电接地装置上。在电缆与架空线的连接处应装设防雷电装置。防雷电装置、电缆金属外皮或钢管和绝缘铁脚应连在一起并接地,其冲击接地电阻不应大于10Ω。 第六百一十四条由变(配)电所至有爆炸危险的工房(库房)的380V/220V级配电线路,必须采用金属铠装交联电缆,其额定电压不低于500V,中性线的额定电压与相线相同,并在地下敷设。 电缆埋地长度不应小于15m。电缆的入户端金属外皮或装电缆的钢管应可靠接地。在电缆与架空线的连接处应装设防雷电装置。防雷电装置与电缆金属外皮、钢管、绝缘铁脚应并联一起接地,其接地电阻不应大于10Ω。 低压配电应采用TN-S系统。
第七百三十条 低压配电应采用380V/220V五线制系统。
第七百三十一条 有爆炸危险场所中的金属设备、管道和其他导电物体,均应有可靠的接地,其防静电的接地电阻不得大于100Ω。该接地装置与电气设备的、防雷电的接地装置共用,此时接地电阻值取其中最小值。根据具体情况,还应采用其他的防静电措施。 第六百一十五条有爆炸危险场所中的金属设备、管道和其他导电物体,均应有可靠的接地,其防静电的接地电阻不得大于100Ω。该接地装置与电气设备的、防雷电的接地装置共用,此时接地电阻值取其中最小值。根据具体情况,还应采用其他的防静电措施。
第六节 照明和通讯 第七节 照明和通信
第七百一十一条 固定式照明灯具使用的电压不得超过220V,手灯或移动式照明灯具的电压应小于50V,在金属容器内作业用的照明灯具的电压不得超过25V。 在同一地点安装不同照明电压等级的电源插座时,应有明显区别标志。 第六百一十六条固定式照明灯具使用的电压不得超过220V,手灯或移动式照明灯具的电压应小于36V,在金属容器内作业用的照明灯具的电压不得超过24V。 在同一地点安装不同照明电压等级的电源插座时,应有明显区别标志。
第七百一十二条 露天煤矿各作业场所的照度应符合表23要求。 表23 露天煤矿各作业场所照度表 地点 照度/lx 照 明 平 面 挖掘机、列车和自卸汽车等的装卸点及转载点 3 地表水平面 5 垂直面 铁路调车场、带式输送机流水线 5 地表水平面、带式输送机表面 带式输送机滚筒维护区 10 水平面 带式输送机手选矸石地点 30 带式输送机表面从选矸人员起到输送带运行相反方向1.5m的距离内 钻机作业地点 5 在整个钻机高度内的垂直平面上 3 地表水平面 采场及排土场道路 0.2 地表水平面 上下台阶梯子 3 梯子垂直面 站场、主要人行道和行车道 0.5 地表水平面 其他移动机械 5 地表水平面 人行固定线路 1 水平面 露天煤矿汽车道路 0.5~3 汽车运行水平面 露天煤矿范围内的铁道线路 0.5 线路上部结构水平面  
第七百一十四条 变电所(站)、整流站、绞车房等重要场所,以及大中型采掘运输设备应配备通信设备。 通信设备应不受接触网、高压线、雷雨放电和杂散电流的影响。 第六百一十七条必须配置能够覆盖整个开采范围的无线对讲系统,有基站的必须配备不间断电源,同时必须配置其他的有线或无线应急通信系统;调度室与附近急救中心、消防机构、上级生产指挥中心的通信联系必须装设有线电话。
第七百一十五条 提升绞车必须有声、光信号装置,信号装置的供电线路上严禁接其他负荷。  
第八章 设备检修 第九章 设备检修
  第六百一十八条 检修前,应选择坚实平坦的地面停放,因故障不能移动的设备应采取防止溜车措施,轮式设备必须安放止轮器。
第七百三十二条 严禁在设备运转中进行检修。检修时,必须切断供电电源、水源、汽源、风源、油源等,并悬挂“正在检修,禁止启动”字样的警示牌。 拆卸有压容器和工件前,必须将压力释放。 拆装和检修有危险的设备和部件时,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第七百三十二条 严禁在设备运转中进行检修。检修时,必须切断供电电源、水源、汽源、风源、油源等,并悬挂“正在检修,禁止启动”字样的警示牌。 拆卸有压容器和工件前,必须将压力释放。 拆装和检修有危险的设备和部件时,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第六百一十九条检修作业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检修时必须执行挂牌制度,应在控制位置悬挂 “正在检修,严禁启动”警示牌。 (二)检修时必须设专人协调指挥。多工种联合检修作业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三)在设备的隐蔽处及通风不畅的空间内检修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并设专人监护。 (四)检查和诊断运动、铰接、高温、有压、带电、弹性储能等危险部位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检修前必须切断相应的动力源,释放压力。 (五)在带式输送机上更换、维修输送带时,应制定安全措施。
第七百三十七条 修理液压、气压设备时必须先卸尽压力,有蓄能器装置的必须先把全部能量释放。
  第六百二十条 检修用电设备的高压进线和总隔离开关柜必须执行停送电制度。 检修设备高压线路时,必须切断相应的断路器和拉开隔离开关,并进行验电、放电、挂接短路接地线。
  第六百二十一条拆装高温(>40℃)或低温(<-15℃)部件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严禁人体直接接触。
第七百三十三条 电焊、气焊、切割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场地必须通风良好,无易燃、易爆物品。各类气瓶要距明火10m以上;氧气瓶距乙炔瓶5m以上;在重点防火、防爆区焊接作业时,必须办理用火审批单,并制定防火、防爆措施。 (二)在焊接或切割装过易燃、易爆品或情况不明物品的容器时,必须事先清理。 (三)进入设备内部或容器内部进行焊接、切割时,必须在确认无易燃、易爆气体或物品后,采取安全措施,方可作业。 (四)各种气瓶连接处、胶管接头、减压器等,严禁沾染油脂。 (五)电焊设备及工具的绝缘和焊机外壳的接地必须良好。 (六)在采用电子线路技术控制的设备上进行焊接时,必须采取防止电控系统受到焊接电流冲击的措施。 第六百二十二条电焊、气焊、切割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工作场地通风良好,无易燃、易爆物品。 (二)各类气瓶要距明火10m以上,氧气瓶距乙炔瓶5m以上。在重点防火、防爆区焊接作业时,办理用火审批单,并制定防火、防爆措施。 (三)在焊接或切割盛放过易燃、易爆物品或情况不明物品的容器时,应制定安全措施。 (四)进入设备或容器内部焊接、切割时,在确认无易燃、易爆气体或物品,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作业。 (五)各种气瓶连接处、胶管接头、减压器等,严禁沾染油脂。 (六)电焊机及电焊用具的绝缘必须合格,电焊机外壳接地。
第七百三十四条 使用吊装设备进行吊装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起重吊装作业的规定。 使用手动起重设备时,不得超负荷起吊。工件重量超过50kg时,应使用钢丝绳;钢丝绳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3.5。 第六百二十三条吊装作业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吊装作业区四周应设置明显标志,夜间作业有足够的照明。 (二)严禁超载吊装和起吊重量不明的物体;严禁使用一根绳索挂2个吊点;严禁绳索与棱角直接接触。 (三)2台或2台以上起重机起吊同一物体时,负载分配应合理,单机载荷不得超过额定起重量的80%。
第七百三十五条 高空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高空作业必须使用登高工具和安全用具。 (二)作业时必须戴安全帽和系安全带。 (三)使用梯子时,支承必须牢固,并有防滑措施。 (四)严防物体坠落,严禁上下抛掷工具和器材。 第六百二十四条高处作业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登高工具和安全用具。 (二)使用梯子时,支承必须牢固,并有防滑措施,严禁垫高使用。 (三)采取可靠的防止人员坠落措施,有条件时应设置防护网或防护围栏。 (四)人员站立位置及扶手采取防滑措施。 (五)防止物体坠落,严禁抛掷工具和器材。 (六)在有坠落危险的下方严禁其他人员停留或作业。
第七百三十六条 检修矿用卡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卸卡车箱斗举升检修时,必须采用加垫或按车辆设计的安全设施固定箱斗,严禁利用举升缸支撑作业。 (二)在车上进行焊接和切割作业时,要防止火花溅落到下方作业区或油箱,必要时,应采取防护措施。 (三)重型卡车拆卸故障轮胎时,必须将气放尽;拆卸后桥轮胎时,必须将相连两胎的气放尽。 (四)严禁用短路方式测试电瓶的充电量。 (五)搬运蓄电池时要防止电解液溅出。 第六百二十五条 检修矿用卡车必须编制作业规程,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厢斗举升维修过程中,设定警戒区,严禁人员进入。 (二)厢斗举起后,采用刚性支撑或安全索固定厢斗,严禁利用举升缸支撑作业。 (三)在车上进行焊接和切割作业时,要防止火花溅落到下方作业区或油箱。必要时,应采取防护措施。 (四)必须制定专门的检修轮胎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编 职业危害 第一章 管理和监测 第五编 职业病危害防治 第一章 职业病危害管理
第七百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与管理,做好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和劳动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尘、毒危害,保证作业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第六百二十六条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定期报告职业病危害因素。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粉尘、噪声、高温和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的危害。
  第六百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配备监测人员和设备。 煤矿企业每年应进行一次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3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煤矿企业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从业人员公布。
第四编 职业危害 第二章 健康监护  
第七百五十条粉尘、毒物及有害物理因素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除采取防治措施外,作业人员必须佩戴防尘或防毒等个体劳动防护用品。 第六百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为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 作业人员必须正确使用防尘或防毒等个体防护用品。
第四编 职业危害 第一章 管理和监测 第二章 粉尘防治
第七百三十九条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总粉尘、呼吸性粉尘)浓度应符合表26要求。 表26 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浓度标准 粉尘中游离SiO2含量/% 最高允许浓度/(mg/m3) 总粉尘 呼吸性粉尘 <10 10 3.5 10~50 2 1 50~80 2 0.5 ≥80 2 0.3 第六百二十九条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总粉尘、呼吸性粉尘)浓度应符合表25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采取有效措施。 表25 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要求 粉尘种类 游离SiO2含量/% 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3) 总尘 呼尘 煤尘 <10 4 2.5 矽尘 10~50 1 0.7 50~80 0.7 0.3 ≥80 0.5 0.2 水泥尘 <10 4 1.5 注: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是以时间加权数规定的8h工作日、40h工作周的平均容许接触浓度。
  第六百三十条 粉尘监测应采用定点监测和个体监测两种方法。
第七百四十条煤矿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对生产性粉尘进行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总粉尘: 1.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井下每月测定2次,地面及露天煤矿每月测定1次; 2.粉尘分散度,每6个月测定1次。 (二)呼吸性粉尘: 1.工班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采、掘(剥)工作面每3个月测定1次,其他工作面或作业场所每6个月测定1次。每个采样工种分2个班次连续采样,1个班次内至少采集2个有效样品,先后采集的有效样品不得少于4个; 2.定点呼吸性粉尘监测每月测定1次。 (三)粉尘中游离SiO2含量,每6个月测定1次,在变更工作面时也必须测定1次;各接尘作业场所每次测定的有效样品数不得少于3个。 (四)开采深度大于200m的露天煤矿,在气压较低的季节应适当增加测定次数。 第六百三十一条煤矿必须对生产性粉尘进行监测,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总粉尘浓度,井工煤矿每月测定2次;露天煤矿每月测定1次。粉尘分散度每6个月测定1次。 (二)呼吸性粉尘浓度,每月测定1次。 (三)粉尘中游离SiO2含量,每6个月测定1次,在变更工作面时也必须测定1次。 (四)开采深度大于200m的露天煤矿,在气压较低的季节应适当增加测定次数。
  第六百三十二条 粉尘监测采样点布置要求见表26。 表26 粉尘监测采样点布置要求 类别 生产工艺 测尘点布置 采煤工作面 司机操作采煤机、打眼、人工落煤及攉煤 工人作业地点 多工序同时作业 回风巷距工作面10~15m 处 掘进工作面 司机操作掘进机、打眼、装岩(煤)、锚喷支护 工人作业地点 多工序同时作业(爆破作业除外) 距掘进头10~15m回风侧 其他场所 翻罐笼作业、巷道维修、转载点 工人作业地点 露天煤矿 穿孔机作业、挖掘机作业 下风侧3~5m处 司机操作穿孔机、司机操作挖掘机、汽车运输 操作室内 地面作业场所 地面煤仓、储煤场、输送机运输等处进行生产作业 作业人员活动范围内
第一百五十二条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没有防尘供水管路的采掘工作面不得生产。主要运输巷、带式输送机斜井与平巷、上山与下山、采区运输巷与回风巷、采煤工作面运输巷与回风巷、掘进巷道、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卸载点等地点都必须敷设防尘供水管路,并安设支管和阀门。防尘用水均应过滤。水采矿井和水采区不受此限。 第六百三十三条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消防防尘供水系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在地面建永久性消防防尘储水池,储水池必须经常保持不少于200m3的水量。备用水池贮水量不得小于储水池的一半。 (二)防尘用水水质悬浮物的含量不得超过30mg/L,粒径不大于0.3mm,水的pH值应当在6~9范围内,水的碳酸盐硬度不超过3mmol/L。 (三)没有防尘供水管路的采掘工作面不得生产。主要运输巷、带式输送机斜井与平巷、上山与下山、采区运输巷与回风巷、采煤工作面运输巷与回风巷、掘进巷道、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卸载点等地点都必须敷设防尘供水管路,并安设支管和阀门。防尘用水均应过滤。水采矿井不受此限。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井下所有煤仓和溜煤眼都应保持一定的存煤,不得放空;有涌水的煤仓和溜煤眼,可以放空,但放空后放煤口闸板必须关闭,并设置引水管。 溜煤眼不得兼作风眼使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二)采煤工作面应采取煤层注水防尘措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1.围岩有严重吸水膨胀性质、注水后易造成顶板垮塌或底板变形,或者地质情况复杂、顶板破坏严重,注水后影响采煤安全的煤层; 2.注水后会影响采煤安全或造成劳动条件恶化的薄煤层; 3.原有自然水分或防灭火灌浆后水分大于4%的煤层; 4.孔隙率小于4%的煤层; 5.煤层很松软、破碎,打钻孔时易塌孔、难成孔的煤层; 6.采用下行垮落法开采近距离煤层群或分层开采厚煤层,上层或上分层的采空区采取灌水防尘措施时的下一层或下一分层。 第六百三十四条井工煤矿采煤工作面应采取煤层注水防尘措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围岩有严重吸水膨胀性质,注水后易造成顶板垮塌或底板变形;或者地质情况复杂、顶板破坏严重,注水后影响采煤安全的煤层。 (二)注水后会影响采煤安全或造成劳动条件恶化的薄煤层。 (三)原有自然水分或防灭火灌浆后水分大于4%的煤层。 (四)孔隙率小于4%的煤层。 (五)煤层松软、破碎,打钻孔时易塌孔、难成孔的煤层。 (六)采用下行垮落法开采近距离煤层群或分层开采厚煤层,上层或上分层的采空区采取灌水防尘措施时的下一层或下一分层。
第一百五十四条(三)炮采工作面应采取湿式打眼,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后应冲洗煤壁,爆破时应喷雾降尘,出煤时洒水。 第六百三十五条井工煤矿炮采工作面应采用湿式钻眼、冲洗煤壁、水炮泥、出煤洒水等综合防尘措施。
第六十九条(四)采煤机必须安装内、外喷雾装置。截煤时必须喷雾降尘,内喷雾压力不得小于2MPa,外喷雾压力不得小于1.5MPa,喷雾流量应与机型相匹配。如果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喷雾,外喷雾压力不得小于4MPa。无水或喷雾装置损坏时必须停机。 第一百五十四条(四)采煤机、掘进机作业的防尘必须符合本规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液压支架和放顶煤采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装喷雾装置,降柱、移架或放煤时同步喷雾。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和喷雾装置或除尘器。 第六百三十六条采煤机必须安装内、外喷雾装置。割煤时必须喷雾降尘,内喷雾工作压力不得小于2MPa,外喷雾工作压力不得小于4MPa,喷雾流量应与机型相匹配。无水或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必须停机;液压支架和放顶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装喷雾装置,降柱、移架或放煤时同步喷雾。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和喷雾装置或除尘器。
第一百五十四条(五) 采煤工作面回风巷应安设风流净化水幕。 第六百三十七条井工煤矿采煤工作面回风巷应安设风流净化水幕。
第十七条掘进井巷和硐室时,必须采取湿式钻眼、冲洗井壁巷帮、水炮泥、爆破喷雾、装岩(煤)洒水和净化风流等综合防尘措施。 第六百三十八条井工煤矿掘进井巷和硐室时,必须采取湿式钻眼、冲洗井壁巷帮、水炮泥、爆破喷雾、装岩(煤)洒水和净化风流等综合防尘措施。
第七十一条 掘进机作业时,应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内喷雾装置的使用水压不得小于3MPa,外喷雾装置的使用水压不得小于1.5MPa;如果内喷雾装置的使用水压小于3MPa或无内喷雾装置,则必须使用外喷雾装置和除尘器。 第六百三十九条 井工煤矿掘进机作业时,应采用内、外喷雾及通风除尘等综合措施。掘进机无水或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必须停机。
第一百五十四条(七),应采取湿式钻孔。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或软煤层中瓦斯抽放钻孔难以采取湿式钻孔时,可采取干式钻孔,但必须采取捕尘、降尘措施,工作人员必须佩戴防尘保护用品。 第十七条冻结法凿井和在遇水膨胀的岩层中掘进不能采用湿式钻眼时,可采用干式钻眼,但必须采取捕尘措施,并使用个体防尘保护用品。 第六百四十条井工煤矿在煤、岩层中钻孔作业时,应采取湿式降尘等措施。 在冻结法凿井和在遇水膨胀的岩层中不能采用湿式钻眼(孔)、突出煤层或松软煤层中施工瓦斯抽采钻孔难以采取湿式钻孔作业时,可采取干式钻孔(眼),但必须采取除尘器除尘等降尘措施。
第一百五十四条(六) 井下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输送机转载点和卸载点,以及地面筛分厂、破碎车间、带式输送机走廊、转载点等地点,都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用除尘器除尘。 第六百四十一条井下煤仓(溜煤眼)放煤口、输送机转载点和卸载点,以及地面筛分厂、破碎车间、带式输送机走廊、转载点等地点,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用除尘器除尘。
第四十四条采用锚杆、锚喷等支护形式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六)采用人工上料喷射机喷射混凝土、砂浆时,必须采用潮料,并使用除尘机对上料口、余气口除尘。喷射前,必须冲洗岩帮。喷射后应有养护措施。作业人员必须佩戴劳动保护用品。 第六百四十二条喷射混凝土时应采用潮喷或湿喷工艺,并配备除尘装置,对上料口、余气口除尘。距离喷浆作业点下风流100m内,应设置风流净化水幕。
  第六百四十三条露天煤矿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有专门稳定可靠供水水源的加水站(池)。 (二)穿孔作业应采取捕尘或除尘器除尘等防尘措施。 (三)矿内运输道路必须洒水降尘。 (四)破碎站、转载点、输送机等应采用喷雾降尘或除尘器除尘。
  第三章 热害防治
第一百零二条 进风井口以下的空气温度(干球温度,下同)必须在2℃以上。 生产矿井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当空气温度超过时,必须缩短超温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 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 新建、改扩建矿井设计时,必须进行矿井风温预测计算,超温地点必须有制冷降温设施。 第六百四十四条当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超过30℃时,必须缩短超温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 当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 新建、改扩建矿井设计时,必须进行矿井风温预测计算,超温地点必须有降温设计。
  第六百四十五条 有热害的井工煤矿应采取通风等非机械制冷降温措施,无法达到环境温度要求时,应采用机械制冷降温措施。
第四编 职业危害 第一章 管理和监测 第四章 噪声防治
第七百四十一条作业场所的噪声,不应超过85dB(A)。大于85dB(A)时,需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大于或等于90dB(A)时,还应采取降低作业场所噪声的措施。 第六百四十六条作业人员每天连续接触噪声时间达到或者超过8h的,噪声声级限值为85dB(A)。每天接触噪声时间不足8h的,可根据实际接触噪声的时间,按照接触噪声时间减半、噪声声级限值增加3 dB(A)的原则确定其声级限值。
第七百四十二条 矿区水源和供水工程应保证矿区工业用水量,其水质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七百四十三条(三)噪声、放射线及其他物理因素每年至少测定1次。 监测结果必须建档,并报有关单位。 第六百四十七条 噪声每半年至少监测1次。 井工煤矿噪声监测点应布置在主要通风机、空气压缩机、局部通风机、采煤机、掘进机、风动凿岩机、破碎机、主水泵等设备使用的地点。 露天煤矿噪声监测点应布置在钻机、挖掘机、破碎机等设备使用地点。
  第六百四十八条 应优先选用低噪声设备,采取隔声、消声、吸声、减振、减少接触时间等措施降低噪声危害。
  第五章 有害气体防治
  第六百四十九条 有害气体监测时应选择有代表性的作业地点,其中应包括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作业人员接触时间最长的地点。采样应在正常生产状态下进行。
  第六百五十条 氧化氮、一氧化碳、氨、二氧化硫至少每3个月监测1次,硫化氢至少每月监测1次。
  第六百五十一条 煤矿作业场所存在硫化氢、二氧化硫等有害气体时,应加强通风降低有害气体的浓度。在采用通风措施无法达到作业环境标准时,应采用集中抽取净化、化学吸收等措施降低硫化氢、二氧化硫的浓度。
第四编 职业危害 第二章 健康监护 第六章 职业健康监护
第七百四十四条煤矿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新入矿工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接尘工人的职业健康检查必须拍照胸大片。 煤矿企业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接触粉尘、毒物及有害物理因素等的作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六百五十二条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从业人员。
第七百四十四条 查体时间间隔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在岗接触粉尘作业工人,岩石掘进工种每2~3年拍片检查1次;混合工种每3~4年拍片检查1次;纯采煤工种每4~5年拍片检查1次。 (二)对离岗工人必须进行离岗的职业性健康检查。 (三)对接触毒物、放射线的人员每年检查1次。 第七百四十五条Ⅰ期尘肺病患者每年复查1次。 疑似尘肺病患者(0+):岩石掘进工种每年拍片复查1次、混合工种每2年拍片复查1次、纯采煤工种每3年拍片复查1次。 第六百五十三条 接触职业病危害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接触粉尘以煤尘为主的在岗人员,每2年1次。 (二)接触粉尘以岩尘为主的在岗人员,每年1次。 (三)经诊断的观察对象和尘肺患者,每年1次。 (四)接触噪声、高温、毒物、放射线的在岗人员,每年1次。 (五)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百四十四条对检查出的职业病患者,煤矿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及时给以治疗、疗养和调离有害作业岗位,并做好健康监护及职业病报告工作。 第六百五十四条 对检查出有职业禁忌症和职业相关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必须调离接害岗位,妥善安置;对已确诊的职业病人,应及时给予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并做好职业病报告工作。
第七百四十六条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接尘作业: (一)活动性肺结核病及肺外结核病。 (二)严重的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肺脏或胸膜病变。 (四)心、血管器质性疾病。 (五)经医疗鉴定,不适于从事粉尘作业的其他疾病。 第六百五十五条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接尘作业: (一)活动性肺结核病及肺外结核病。 (二)严重的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肺脏或胸膜病变。 (四)心、血管器质性疾病。 (五)经医疗鉴定,不适于从事粉尘作业的其他疾病。
第七百四十七条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井下工作: (一)本规程第七百四十六条所列病症之一的。 (二)风湿病(反复活动)。 (三)严重的皮肤病。 (四)经医疗鉴定,不适于从事井下工作的其他疾病。 第六百五十六条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井下工作: (一)本规程第六百五十五条所列病症之一的。 (二)风湿病(反复活动)。 (三)严重的皮肤病。 (四)经医疗鉴定,不适于从事井下工作的其他疾病。
第七百四十八条癫痫病和精神分裂症患者严禁从事煤矿生产工作。 第六百五十七条癫痫病和精神分裂症患者严禁从事煤矿生产工作。
第七百四十九条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深度近视等病症以及其他不适应高空(2m以上)作业者,不得从事高空作业。 第六百五十八条患有高血压、心脏病、高度近视等病症以及其他不适应高空(2m以上)作业者,不得从事高空作业。
  第六百五十九条 从业人员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煤矿企业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从业人员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第六百六十条 煤矿企业应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从业人员离开煤矿企业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煤矿企业必须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二编井工部分 第十章 煤矿救护 第六编 应急救援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六百六十一条煤矿企业应落实应急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事故预警、应急值守、信息报告、现场处置、应急投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安全避险设施管理和使用等规章制度,主要负责人是应急管理和事故救援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百六十二条矿井必须根据险情或事故情况下矿工避险的实际需要,建立井下紧急撤离和避险设施,并与监测监控、人员位置监测、通信联络等系统结合,构成井下安全避险系统。 安全避险系统应随采掘工作面的变化及时调整和完善,每年由矿总工程师组织开展有效性评估。
  第六百六十三条煤矿企业必须编制应急预案,并组织评审,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发生变化,或在事故处置和应急演练中发现存在重大问题时,应及时修订完善。 应急预案应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并抄报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四百九十四条矿山救护队必须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进行资质认证,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矿山救护工作。  
  第六百六十四条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应急演练制度。应急演练计划、方案、记录和总结评估报告等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四百九十三条所有煤矿必须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煤矿企业应设立矿山救护队,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煤矿企业,应指定兼职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或联合建立矿山救护队;否则,不得生产。 矿山救护队至服务矿井的距离以行车时间不超过30min为限。 第六百六十五条所有煤矿必须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井工煤矿企业应设立矿山救护队,不具备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煤矿企业,所属煤矿应设立兼职救护队,并与就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否则,不得生产。 矿山救护队到达服务煤矿的时间应不超过30min。
第四百九十五条任何人不得调动矿山救护队、救护装备和救护车辆从事与矿山救护无关的工作。 第六百六十六条任何人不得调动矿山救护队、救援装备和救护车辆从事与应急救援无关的工作,不得挪用紧急避险设施内的设备和物品。
第四百九十六条 矿山救护队每月至少进行1次佩戴氧气呼吸器的训练,每次佩戴氧气呼吸器的时间不少于3h;每季至少进行1次高温浓烟演习训练。 第四百九十七条矿山救护队必须备有服务矿井的通风系统图和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等技术资料。 矿山救护队应根据服务矿井主要灾害类型制定预处理方案,并进行训练演习。 第四百九十八条制定需矿山救护队执行的排放瓦斯、启封火区、震动爆破、反风演习等安全技术工作的安全措施时,矿山救护队必须参加。 矿山救护队从事井下安全技术工作时,必须携带氧气呼吸器及相关仪器装备,并按规定佩用氧气呼吸器。 第六百六十七条井工煤矿应向矿山救护队提供采掘工程平面图、矿井通风系统图、井上下对照图、井下避灾路线图、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以及应急预案;露天煤矿应向矿山救护队提供采剥、排土工程平面图和运输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图及排水设备布置图、井工老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以及应急预案。提供的上述图纸和资料应真实、准确,且至少每季度为救护队更新一次。
  第六百六十八条煤矿作业人员必须熟悉应急预案和避灾路线,具有自救互救和安全避险知识。井下作业人员必须熟练掌握自救器和紧急避险设施的使用方法。 班组长必须具有兼职救援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能够在发生险情后第一时间组织矿工自救互救和安全避险。 外来人员必须经过安全和应急基本知识培训,掌握自救器使用方法,并签字确认后方可入井。
第五百条矿井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应设立医疗站,对遇险人员进行急救,并做好记录。 第六百六十九条煤矿发生险情或事故后,现场人员应进行自救、互救,并报矿调度室;煤矿应立即按照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涉险人员撤离险区,通知应急指挥人员、矿山救护队和医疗救护人员等到现场救援,并上报事故信息。
第五百一十四条矿山救护队值班员必须24h值班。 值班员接听事故电话时,应在问清和记录事故地点、时间、类别、遇险遇难人员数量、通知人姓名及单位后,立即发出警报,并向指挥员报告。 听到警报后,矿山救护队必须在1min内出动;待机小队立即转入值班。发生的事故为火灾、瓦斯或煤尘爆炸及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事故时,待机小队应与值班小队一起出发。 第六百七十条矿山救护队在接到事故报告电话、值班人员发出警报后,必须在1min内出动救援。
  第六百七十一条发生事故的煤矿必须全力做好事故应急救援及相关工作,并报请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在通信、交通运输、医疗、电力、现场秩序维护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二章 安全避险
  第六百七十二条煤矿发生险情或事故时,井下人员应按应急预案和应急指令撤离险区,在撤离受阻的情况下紧急避险待救。
  第六百七十三条井下所有工作地点必须设置灾害事故避灾路线。避灾路线指示应设置在不易受到碰撞的显著位置,在矿灯照明下清晰可见,并应标注所在位置。 在巷道交叉口必须设置避灾路线标识。在巷道内设置标识的间隔距离,采区巷道不大于200m,矿井主要巷道不大于300m。
  第六百七十四条矿井应设置井下应急广播系统,保证井下人员能够清晰听见应急指令。
  第六百七十五条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30min的隔绝式自救器。 矿井应根据需要在避灾路线上设置自救器补给站。补给站应有清晰、醒目的标识。
  第六百七十六条采区避灾路线上应设置压风管路,主管路直径不小于100mm,采掘工作面管路直径不小于50mm,压风管路上设置的供气阀门间隔不大于200m。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和极复杂的矿井,应在各水平、采区和上山巷道最高处敷设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 采区避灾路线上应敷设供水管路,供水阀门安装在供气阀门附近。
  第六百七十七条突出矿井,以及发生险情或事故时井下人员依靠自救器或1次自救器接力不能安全撤至地面的矿井,应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紧急避险设施的布局、类型、技术性能等具体设计,应经矿总工程师审批。 紧急避险设施应设置在避灾路线上,并有醒目标识。矿井避灾路线图中应明确标注紧急避险设施的位置、规格和种类,井巷中应有紧急避险设施方位指示。
  第六百七十八条突出矿井必须建设采区避难硐室,采区避难硐室必须接入矿井压风管路和供水管路,并保证避险人员的避险需要,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96h。 突出煤层的掘进巷道长度及采煤工作面推进长度超过500m时,应在距离工作面500m范围内建设临时避难硐室或其他临时避险设施。临时避难硐室必须设置向外开启的密闭门,接入矿井压风管路,设置与矿调度室直通的电话,配备足量的饮用水及自救器。
  第六百七十九条 其他矿井应建设采区避难硐室,或在距离采掘工作面1000m范围内,建设临时避难硐室或其他临时避险设施。
  第六百八十条突出与冲击地压煤层,应在距采掘工作面25~40m的巷道内、爆破地点、撤离人员与警戒人员所在位置、回风巷有人作业处等地点,至少设置1组压风自救装置;在长距离的掘进巷道中,应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压风自救装置的设置组数。每组压风自救装置应可供5~8人使用,平均每人空气供给量不得少于0.1m3/min。 其他矿井掘进工作面应敷设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
  第六百八十一条煤矿必须对紧急避险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每天巡检1次;建立技术档案及使用维护记录。
第二节 救护指战员 第三章 救援队伍
第四百九十二条矿山救护队是处理矿井火、瓦斯、煤尘、水、顶板等灾害的专业队伍;矿山救护队员是煤矿井下一线特种作业人员。 第六百八十二条矿山救护队是处理矿山灾害事故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矿山救护队指战员是煤矿一线特种作业人员。 矿山救护队必须实行标准化、军事化管理和24h值班。
第四百九十九条矿山救护大队应由不少于2个中队组成,是本矿区的救护指挥中心和演习训练、培训中心。 矿山救护中队应由不少于3个救护小队组成。救护中队每天应有2个小队分别值班、待机。 救护小队应由不少于9人组成。 煤矿企业可根据需要建立辅助救护队,业务上受矿山救护队指导。 第六百八十三条矿山救护大队应由不少于2个中队组成;矿山救护中队应由不少于3个救护小队组成,每个救护小队应由不少于9人组成。 兼职救护队应由不少于1个救护小队组成,救护小队人员应不少于9人。
第五百零一条矿山救护队大、中队长应由熟悉矿山救护业务,具有相应的煤矿专业知识,从事煤矿生产、安全、技术管理工作5年以上和矿山救护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担任。 第六百八十四条矿山救护队大、中队指挥员应由熟悉矿山救援业务,具有相应煤矿专业知识,从事煤矿生产、安全、技术管理工作5年以上和矿山救援工作3年以上,并经过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
第五百零二条矿山救护大队指挥员年龄不应超过55岁,矿山救护中队指挥员不应超过45岁,救护队员不应超过40岁,其中35岁以下队员应保持在2/3以上。指战员每年应进行1次身体检查。对身体不合格或超龄人员应及时调整。 第六百八十五条矿山救护大队指挥员年龄不应超过55岁,救护中队指挥员不应超过50岁,救护队员不应超过45岁,其中40岁以下队员应保持在2/3以上。指战员每年应进行1次身体检查,对身体检查不合格或超龄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五百零四条矿山救护队员、辅助救护队员,每年必须接受2周的再培训和知识更新教育。  
第五百零三条新招收的矿山救护队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25周岁以下,从事井下工作1年以上。 新矿山救护队员必须经过3个月的基础培训,再经过3个月的编队实习,并综合考评合格后,才能成为正式矿山救护队员。 新招收的辅助救护队员必须经过45天的救护知识基础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才能成为正式辅助救护队员。 第六百八十六条新招收的矿山救护队员,应具有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30周岁以下,从事井下工作1年以上。 新招收的矿山救护队员必须通过3个月的基础培训和3个月的编队实习,并经综合考评合格后,才能成为正式队员。
  第六百八十七条矿山救护队出动执行救援任务时,必须穿戴矿山救援防护服装,佩戴并按规定使用氧气呼吸器,携带相关装备、仪器和用品。
第三节 救护装备与设施 第四章 救援装备与设施
第五百零五条矿山救护队及其指战员的最低技术装备标准应符合表12、表13、表14的规定。 表12 矿山救护大队最低技术装备标准 类别 装备名称 要 求 单位 数量 备 注 车辆 装备车 辆 2 化验车 能安设、操作化验设备 辆 1 面包车 指挥车 120km/h 辆 2-3 通讯 录音电话 部 2 灾区移动电话 套 1 移动电话 部 5 寻呼机 部 每人1部 设备 惰气灭火装置 500m3/min 套 1 高倍数泡沫灭火机 BGP400型 套 1-2 惰泡发射机 套 1 高扬程灭火泵 台 2 仪器 气体分析仪 套 1 便携式爆炸三角形测定仪 台 1 信息 计算机 台 1 传真机 台 1 复印机 台 1 摄像机 台 1 录像机 台 1 表13 矿山救护中队最低技术装备标准 类别 装备名称 要 求 单位 数量 备注 车辆 矿山救护车 100km/h 辆 2-3 指挥车 120km/h 辆 1 装备车 辆 1 通讯 程控电话 部 1 灾区电话 套 4 移动电话 部 4 寻呼机 部 每人1部 仪器 呼吸器 台 9 4h,正压氧 呼吸器 台 9 2h,正压氧 自动苏生器 台 6 红外线测温仪 台 2 氧气呼吸器校检仪 台 6 装备 氧气充填泵 2 高倍数泡灭火机 BGP400型或BGP200型 1 防爆工具 5 液压起重器 5 工业冰箱 1 表14 矿山救护队员个人最低技术装备标准 装备名称 要 求 单 位 数 量 4h呼吸器 推广使用正压呼吸器 台 1 自救器 压缩氧 台 1 企业消防服装 按公安消防服装标准执行 套/年 1 战斗服 带反光标志 套/年 1 劳动保护用品 按规定执行 套 1 救护装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六百八十八条矿山救护队必须配备救援车辆及通信、灭火、侦察、气体分析、个体防护等救援装备,建有演习训练等设施。
第五百零六条矿山救护队技术装备必须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护;矿山救护车必须专车专用,并定期保养维护,保持战备状态。 氧气呼吸器连续3个月没有使用的,清净罐内的二氧化碳吸收剂必须更换。矿山救护队所使用的氢氧化钙及氧气,必须按规定进行化验。氧气纯度不得低于98%,其他要求应符合医用氧气的标准。二氧化碳吸收剂必须每季度化验1次,确保二氧化碳吸收率不低于30%,二氧化碳含量不大于4%,水分保持在15%~21%之间。严禁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氢氧化钙和氧气。氧气瓶必须符合国家压力容器规定标准,每3年必须进行除锈清洗、水压试验,达不到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五百零七条高倍数泡沫灭火机、惰性气体发生装置等矿山救护大型设备,应每季检查、演习1次。 第六百八十九条矿山救护队技术装备、救援车辆和设施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保持战备和完好状态。技术装备不得露天存放,救援车辆必须专车专用。
  第六百九十条煤矿企业应根据矿井灾害特点,结合所在区域实际情况,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及物资,由主要负责人审批。重点加强潜水电泵及配套管线、救援钻机及其配套设备、快速掘进与支护设备、应急通信装备等的储备。 煤矿企业应建立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台账,健全其储存、维护保养和应急调用等管理制度。
第五百零八条氧气充填泵在20MPa压力情况下不得漏油、漏气、漏水。充填室内储存的大氧气瓶不得少于5个,其压力在10MPa以上,空氧气瓶和充满的氧气瓶应分别存放。 新购进或经水压试验后的氧气瓶,必须进行2次充、放氧气后,方可使用。 第六百九十一条救援装备、器材、物资、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满足应急救援工作的特殊需要。
第五百零九条矿山救护队应具有分析化验矿井灾区空气成分的能力。 矿山救护队应自备矿灯充电室,并指定专人管理,保证救灾用灯。  
第四节 抢救指挥 第五章 救援指挥
第五百一十条矿井发生重大事故后,必须立即成立抢救指挥部并设立地面基地。矿山救护队队长为抢救指挥部成员。 第六百九十二条煤矿发生灾害事故后,必须立即成立救援指挥部,矿长任总指挥。矿山救护队指挥员必须作为救援指挥部成员,参与制定救援方案等重大决策,具体负责指挥矿山救护队实施救援工作。
第五百一十一条矿山救护队队长对矿山救护队抢救工作具体负责。如与其他矿山救护队联合作战时,应成立矿山救护联合作战部,由服务于发生事故的煤矿企业的矿山救护队队长担任作战部指挥,协调各矿山救护队战斗行动。 第六百九十三条有多支矿山救护队联合参加救援时,应由服务于发生事故煤矿的矿山救护队指挥员负责协调、指挥各矿山救护队实施救援,必要时也可由救援指挥部另行指定。
第五百一十二条矿井发生火、瓦斯、煤尘等重大事故后,必须首先组织矿山救护队进行侦察,探明灾区情况。抢救指挥部应根据灾害性质、发生地点、波及范围、人员分布、救灾的人力和物力,制定抢救方案。 第六百九十四条矿井发生灾害事故后,必须首先组织矿山救护队进行灾区侦察,探明灾区情况。救援指挥部应根据灾害性质,事故发生地点、波及范围,灾区人员分布、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救援的人力和物力,制定抢救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 矿山救护队执行灾区侦察任务和实施救援时,必须至少有1名中队或中队以上指挥员带队。
第五百一十三条为保证重大事故井下抢救工作的顺利进行,应在靠近灾区的安全地点设立井下基地。井下基地指挥由指挥部选派具有救护知识的人员担任。 井下基地应有矿山救护队指挥员、待机小队和急救员值班,并设有通往指挥部和灾区的电话,备有必要的救护装备和器材。 井下基地电话应专人看守并做好记录,井下基地指挥员应经常与抢救指挥部、灾区工作的救护小队保持联系。 井下救灾过程中应由专人检测风流和有害气体浓度;灾情突然发生变化时,井下基地指挥员应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指挥部报告。 第六百九十五条在重特大事故或复杂事故救援现场,应设立地面基地和井下基地,安排矿山救护队指挥员、待机小队和急救员值班,设置通往救援指挥部和灾区的电话,配备必要的救护装备和器材。 地面基地应设置在靠近井口的安全地点,配备气体分析化验设备等相关装备。 井下基地应设置在靠近灾区的安全地点,设专人看守电话并做好记录,保持与救援指挥部、灾区工作救护小队的联络。指派专人检测风流、有害气体浓度及巷道支护等情况。
  第六百九十六条矿山救护队在救援过程中遇到突发情况、危及救援人员生命安全时,带队指挥员有权作出撤出危险区域的决定,并及时报告井下基地及救援指挥部。
第五百一十五条矿山救护队到达事故矿井后,指挥员应立即赶到抢救指挥部;救护队员必须按事故类别整理携带装备,做好抢救准备。 指挥员接受任务后,必须立即向救护小队下达任务,并说明事故情况、救灾重点、行动计划、行动路线、安全措施和注意事项。 严禁使用混合小队。  
第五节 灾变处理 第六章 灾变处理
  第六百九十七条处理灾变事故时,应保证矿井通风、供电、提升、排水、压风等系统的正常运行;撤出灾区所有人员,准确统计井下人数,严格控制入井人数;提供救援需要的图纸和技术资料;组织人力、调配装备和物资参加抢险救援,做好后勤保障工作。
第五百一十六条进入灾区的救护小队队员不得少于6人,进入前必须检查氧气呼吸器,氧气压力不得低于18MPa,并按规定佩戴和使用。 第五百一十七条在窒息区或有中毒危险区工作时,救护小队长应使队员保持在彼此能看到或听到信号的范围内;任何情况下严禁指战员单独行动,严禁通过口具讲话或摘掉口具讲话;救护小队长应经常观察队员呼吸器的氧气压力,并根据氧气压力最低的1名队员确定整个小队的返回时间。 救护小队必须携带1台全面罩氧气呼吸器和不低于18MPa压力的2个备用氧气瓶,以及氧气呼吸器工具和备件袋。 如不能确认井筒和井底车场无有害气体,救护队员必须在地面将氧气呼吸器佩戴好。 第五百一十八条进入灾区从事救护工作时,任何情况下氧气呼吸器都必须保留不低于5MPa的压力;发现有队员身体不适或氧气呼吸器发生故障难以排除时,全小队必须立即撤出。 第五百一十九条矿山救护队员在灾区工作1个呼吸器班后,应至少休息8h,才能重新佩戴氧气呼吸器工作。 第六百九十八条进入灾区的救护小队,指战员不得少于6人,必须保持在彼此能看到或听到信号的范围内行动,任何情况下严禁任何指战员单独行动。所有指战员进入前必须检查氧气呼吸器,氧气压力不得低于18MPa;使用过程中氧气呼吸器的压力不得低于5MPa。发现有指战员身体不适或氧气呼吸器发生故障难以排除时,全小队必须立即撤出。 指战员在灾区工作1个呼吸器班后,应至少休息8h。
第五百二十条矿山救护队指挥员应亲自组织和参加侦察工作。在布置侦察任务时,必须向所有队员说明所了解的各种情况,应做到侦察任务清楚、行进路线明确,小队的行进方向、时间应标在图纸上。  
第五百二十一条矿山救护队侦察时,应做到: (一)井下基地设待机小队,并用灾区电话与侦察小队保持不断联系。 (二)进入灾区侦察,必须携带必要的装备。视线不清时应用探险棍探测前进,队员之间要用联络绳联结。 (三)侦察小队进入灾区前,应考虑退路被堵后应采取的措施,规定返回的时间,并用灾区电话与井下基地保持联络。小队应按规定时间原路返回,如果不能按原路返回,应经布置侦察任务的指挥员同意。如果没有按时返回或通讯中断,待机小队应立即进入救援。 (四)侦察行进中,应在巷道交叉口设明显的路标,防止返回时走错路线。 (五)进入灾区时,小队长在队列之前,副小队长在队列之后,返回时与此相反。在搜索遇险遇难人员时,小队队形应与巷道中线斜交前进。 (六)侦察小队人员应有明确分工,分别检查通风、气体含量、温度、顶板等情况,并做好记录,把侦察结果标记在图纸上。 (七)在远距离和复杂巷道中侦察时,可组织几个小队分区段侦察。发现遇险人员应积极抢救,并护送到通风巷道或井下基地。在发现遇险人员的地点要检查气体,并做好标记。 (八)侦察工作要仔细认真,做到有巷必到,凡走过的巷道要标注留名,并绘出侦察线路示意图。 (九)侦察结束后,小队长应立即向布置侦察任务的指挥员汇报侦察结果。 第六百九十九条灾区侦察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侦察小队应根据需要携带必要的救援装备,进入灾区前与基地指挥员和待机小队约定返回时间与路线,侦察期间用灾区电话保持联系。 (二)进入灾区时,小队长在队列之前,副小队长在队列之后,返回时则反之。行进中经过巷道交叉口时应设置明显的路标。视线不清时,指战员之间要用联络绳联结。在搜索遇险遇难人员时,小队队形应与巷道中线斜交前进。 (三)指定人员分别检查通风、气体浓度、温度、顶板等情况,做好记录,并标记在图纸上。 (四)坚持有巷必察。远距离和复杂巷道,可组织几个小队分区段进行侦察。在所到巷道标注留名,并绘出侦察线路示意图。 (五)发现遇险人员应全力抢救,并护送到新鲜风流处或井下基地。在发现遇险、遇难人员的地点要检查气体,并做好标记。 (六)当侦察小队失去联系或没按约定时间返回时,待机小队必须立即进入救援,并报告救援指挥部。 (七)侦察结束后,带队指挥员必须立即向布置侦察任务的指挥员汇报侦察结果。
第五百二十九条矿山救护队在高温区进行救护工作时,救护队员进入高温区的时间不得超过表15规定。 表15 救护队员进入高温区的最长时间 温度/℃ 40 45 50 55 60 进入时间/min 25 20 15 10 5 第七百条矿山救护队在高温区进行救护工作时,救护指战员进入高温区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表27中的规定。 表27 救护指战员进入高温区的最长时间 温度/℃ 40 45 50 55 60 进入时间/min 25 20 15 10 5
第五百二十二条处理矿井火灾事故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控制烟雾的蔓延,不致危及井下人员安全。 (二)防止火灾扩大。 (三)防止引起瓦斯、煤尘爆炸,防止火风压引起风流逆转而造成危害。 (四)保证救灾人员的安全,并有利于抢救遇险人员。 (五)创造有利的灭火条件。 第五百二十三条进风井口、井筒、井底车场、主要进风巷和硐室发生火灾时,为抢救井下工作人员,应进行全矿井反风。指挥部下达反风命令前,必须将火源进风侧的人员撤出,并采取阻止火灾蔓延的措施。 采取风流短路措施时,必须将受影响区域内的人员全部撤出。 多台主要通风机联合通风的矿井反风时,要保证非事故区域的主要通风机先反风,事故区域的主要通风机后反风。 第五百二十四条处理火灾事故过程中,必须指定专人检查瓦斯和煤尘,观测灾区气体和风流变化。当瓦斯浓度达到2.0%以上、并继续增加有爆炸危险时,矿山救护队必须将全部人员立即撤到安全地点,然后采取措施,排除爆炸危险。 灭火工作必须从火源进风侧进行。用水灭火时,水流应从火源外围喷射,逐步逼向火源的中心;必须有充足的风量和畅通的回风巷,防止水煤气爆炸。 第五百二十五条扑灭上、下山巷道火灾时,必须采取防止火风压造成风流逆转的措施。 第五百二十六条扑灭硐室火灾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爆炸材料库着火时,应首先将雷管运出,然后将其他爆炸材料运出;因高温运不出时,应关闭防火门,退至安全地点。 (二)绞车房着火时,应将火源下方的矿车固定,防止烧断钢丝绳造成跑车伤人。 (三)蓄电池电机车库着火时,必须切断电源,采取措施,防止氢气爆炸。 第五百二十七条矿山救护队处理掘进工作面火灾时,应保持原有的通风状态,进行侦察后再采取措施。 第七百零一条处理矿井火灾事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控制烟雾的蔓延,防止火灾扩大。 (二)防止引起瓦斯、煤尘爆炸。必须指定专人检查瓦斯和煤尘,观测灾区的气体和风流变化。当瓦斯浓度达到2.0%以上并继续增加时,全部人员立即撤离至安全地点并向指挥部报告。 (三)处理上、下山火灾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因火风压造成风流逆转和巷道垮塌造成风流受阻。 (四)处理进风井井口、井筒、井底车场、主要进风巷和硐室火灾时,可进行全矿井反风。反风前,必须将火源进风侧的人员撤出,并采取阻止火灾蔓延的措施。多台主要通风机联合通风的矿井反风时,要保证非事故区域的主要通风机先反风,事故区域的主要通风机后反风。采取风流短路措施时,必须将受影响区域内的人员全部撤出。 (五)处理掘进工作面火灾时,应保持原有的通风状态,进行侦察后再采取措施。 (六)处理爆炸物品库火灾时,应首先将雷管运出,然后将其他爆炸物品运出;因高温或爆炸危险不能运出时,应关闭防火门,退至安全地点。 (七)处理绞车房火灾时,应将火源下方的矿车固定,防止烧断钢丝绳造成跑车伤人。 (八)处理蓄电池电机车库火灾时,应切断电源,采取措施,防止氢气爆炸。
第五百二十八条采用隔绝法封闭火区救灾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尽量缩小封闭范围。 (二)有瓦斯、煤尘爆炸危险时,应设置防爆墙,在防爆墙的掩护下建立永久密闭墙。 (三)需要封闭多条巷道时,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封闭顺序。 (四)火区临时封闭后,人员应立即撤出危险区。进入检查或加固密闭墙时,要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 (五)密闭的火区中发生爆炸密闭墙被破坏时,严禁派救护队恢复密闭墙或探险,应在较远的安全地点重新建造密闭。 第七百零二条封闭具有爆炸危险的火区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先采取注入惰性气体等抑爆措施,然后在安全位置构筑进、回风密闭。 (二)封闭具有多条进、回风通道的火区,应同时封闭各条通道;不能实现同时封闭的,应先封闭次要进回风通道,后封闭主要进回风通道。 (三)加强火区封闭的施工组织管理。封闭过程中,密闭墙预留通风孔,封孔时进、回风巷同时封闭;封闭完成后,所有人员必须立即撤出。 (四)检查或加固密闭墙等工作,应在火区封闭完成24h后实施。发现已封闭火区发生爆炸造成密闭墙破坏时,严禁调派救护队侦察或恢复密闭墙;应采取安全措施,实施远距离封闭。
第五百三十条处理爆炸事故时,救护小队进入灾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入前切断灾区电源。 (二)检查灾区内各种有害气体的浓度、温度及通风设施破坏情况,发现有再次爆炸危险时,必须立即撤到安全地点。 (三)穿过支架被破坏的巷道时,要架好临时支架。 (四)通过支护不好的地点时,救护队员要保持一定的距离按顺序通过。 (五)进入灾区行动要谨慎,防止碰撞产生火花,引起爆炸。 (六)确知人员已经牺牲时,必须先恢复灾区通风,再进行处理。 第七百零三条处理瓦斯(煤尘)爆炸事故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立即切断灾区电源。 (二)检查灾区内有害气体的浓度、温度及通风设施破坏情况,发现有再次爆炸危险时,必须立即撤离至安全地点。 (三)进入灾区行动要谨慎,防止碰撞产生火花,引起爆炸。 (四)经侦察确认或分析认定人员已经遇难,并且没有火源时,必须先恢复灾区通风,再进行处理。
第五百三十一条发生煤(岩)与瓦斯突出事故,不得停风和反风,防止风流紊乱扩大灾情。如通风系统及设施被破坏,应设置风障、临时风门及安装局部通风机恢复通风。 恢复突出区通风时,应以最短的路线将瓦斯引入回风巷。回风井口50m范围内不得有火源,并设专人监视。 是否停电应根据井下实际情况决定。 第五百三十二条处理煤(岩)与二氧化碳突出事故时,除执行本规程第五百三十一条外,还必须加大灾区风量,迅速抢救遇险人员。矿山救护队进入灾区时要戴好防护眼镜。 第七百零四条处理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立即切断灾区电源。 (二)不得停风和反风,防止风流紊乱扩大灾情。 (三)以最短的路线将瓦斯引入回风巷。 (四)灾区内不得随意启闭电器开关,注意灾区是否有火源,防止引爆瓦斯。 (五)回风井井口50m范围内不得有火源。
第五百三十三条处理水灾事故时,矿山救护队到达事故矿井后,要了解灾区情况、水源、事故前人员分布、矿井具有生存条件的地点及其进入的通道等,并根据被堵人员所在地点的空间、氧气、瓦斯浓度以及救出被困人员所需的大致时间制定相应救灾方案。 第七百零五条处理水灾事故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迅速了解和分析水源、突水点、影响范围、事故前人员分布、矿井具有生存条件的地点及其进入的通道等情况。 (二)根据情况综合采取排水、堵水和向井下人员被困位置打钻等措施。 (三)尽快恢复灾区通风,加强灾区气体检测,防止发生瓦斯爆炸和有害气体中毒、窒息事故。 (四)排水后进行侦察抢险时,注意防止冒顶、掉底和二次突水事故的发生。
  第七百零六条处理顶板事故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迅速恢复冒顶区的通风。如不能恢复,应利用压风管、水管或打钻向被困人员供给新鲜空气、饮料和食物。 (二)加强巷道支护,防止发生二次冒顶、片帮,保证退路安全畅通。 (三)指定专人检查瓦斯浓度、观察顶板和周围支护情况,发现异常,立即撤出人员。
  第七百零七条处理冲击地压事故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分析再次发生冲击地压灾害的可能性,确定合理的救援方案和路线。 (二)迅速恢复灾区的通风。恢复独头巷道通风时,除应将局部通风机安设在新鲜风流处外,其余措施应按照排放瓦斯的要求进行。 (三)加强巷道支护,保证安全作业空间。巷道破坏严重、有冒顶危险时,必须采取防止二次冒顶的措施。 (四)设专人观察顶板及周围支护情况,检查通风、瓦斯、煤尘,防止发生次生事故。
  第七百零八条处理露天矿边坡和排土场滑坡事故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事故现场设立警戒区域,设置警示牌。禁止人员进入警戒区域。 (二)救援人员和抢险设备必须从滑体两侧安全区域实施救援。 (三)应对滑体进行观测,发现有威胁救援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立即撤离。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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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零九条本规程自2015年?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11年颁布的《煤矿安全规程》同时废止。煤炭行业施行的其他规程、规范同本规程相抵触之处,以本规程规定为准。

第七百一十条 条款中出现的“必须、严禁、应、可”等说明如下: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正面词一般用“必须”,反面词用“严禁”;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正面词一般用“应”,反面词一般用“不应或不得”;表示允许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第七百一十一条 本规程修订的同时,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了《煤矿安全规程(2015版)执行说明》。执行说明是针对某些重要条款的执行标准、要求和做法,从理论和实践上进行必要的阐述和解释,其目的是使使用者更好地理解和正确执行规程,保障煤矿安全生产。

附录本规程主要名词解释(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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