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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转移至关联公司继续履行的,服务期协议是否可以随之转移并由新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作者:煤矿安全网 2016-06-18 00:36 来源:煤矿安全网

案情概要】

曹某于2006年8月起进入德固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固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3月4日,德固赛公司更名为赢创德固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赢创投资公司)。2008年8月5日,赢创投资公司与曹某签订一份培训服务期协议,服务期限为四年,约定曹某作为IEDSAM项目(国际赢创德固赛销售和营销项目)的成员,由赢创投资公司派往德国接受两年的国际培训。曹某参加的海外培训项目截止至2010年8月31日,曹某在海外期间由德国母公司德国赢创公司支付其各项培训费用共计欧元7,740.03元及美元16,054.14元。

2009年8月1日,曹某与赢创投资公司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

2010年9月7日,曹某、赢创化学公司及赢创投资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关系变更协议》,约定曹某与赢创投资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截至2010年10月31日,项下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由原合同各方享有或承担,曹某、赢创化学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赢创化学公司确认接受赢创投资公司与曹某之间的培训和服务期协议,培训和服务期协议由曹某、赢创化学公司继续履行。2010年11月1日,曹某、赢创化学公司签订一份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培训和服务期协议应作为该合同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2011年7月7日,曹某向赢创化学公司提出辞职,最后工作至同年8月8日。

2012年8月6日,赢创化学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曹某按比例偿还参加海外培训期间的培训费用人民币121,303.76元。

曹某认为:所谓培训费用均是曹某在德国工作期间由德国赢创公司承诺支付并承担的费用,德国赢创公司从未要求曹某返还。曹某与赢创投资公司仅对该公司承担的费用约定了服务期义务,故曹某仅需返还赢创投资公司承担的费用。

赢创化学公司辩称:曹某早已知晓其去德国培训的费用由德国赢创公司支付,由德国赢创公司付款只是赢创集团的内部结算方式,不影响曹某承担违反服务期协议的违约责任。

【判决结果】

劳动仲裁:曹某返还赢创化学公司培训费欧元5,805.02元和美元12,040.6元;

一审: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赢创化学公司培训费人民币60,000元;

二审: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争议焦点】

劳动关系转移至关联公司继续履行的,服务期协议是否可以随之转移并由新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蓝白快评】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且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赢创投资公司与曹某签订的培训服务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签订该协议书后,双方亦实际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曹某也确实到海外进行了培训。

曹某回国后,由于赢创集团内部组织结构调整,2010年9月7日,曹某、赢创化学公司及赢创投资公司三方签署《劳动关系变更协议》,约定曹某的劳动关系转至赢创化学公司,培训服务期协议亦转至曹某、赢创化学公司之间继续履行。因此,曹某、赢创化学公司应当按照培训服务期协议的约定各自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

虽然赢创化学公司未直接支付曹某的相关培训费用,但由其德国母公司支付,这是赢创化学公司与其母公司之间内部关系,而且是基于服务期协议的内容而支付,曹某对此也是知晓的,故应当视为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培训费用,不影响曹某按照培训服务期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从这一案例的裁决结果来看,在上海地区,裁审机关均认可在协商一致、约定合法的情况下,劳动者的服务期协议可以伴随着劳动关系签订主体的变更而在集团内部的关联公司之间进行转移,并且继续在新的用人主体与劳动者之间继续履行,劳动者应当继续遵守相关服务期协议的义务,不应随意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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