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达条件的已付安置费是否需要返还?
【案情概要】
邱某某与A实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职务为上海明都健身有限公司总经理。合同约定:邱某某全年完成营业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可以获得工资每月12,000元,否则,只能获得最低工资;全年完成营业额1,000万元至1,200万元的,可以获得提成150,000元。双方另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言明:甲方(A实业公司)考虑到乙方(邱某某)目前的实际情况,先支付给乙方150,000元,作为乙方的安置费;乙方完成全年指标后,甲方在给乙方应得的提成上扣还150,000元。邱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收取了上述钱款。
上海明都健身有限公司(即明都会所)成立于2010年1月13日,注册资本为200,000元。明都会所在2010年1月至3月完成营业额共计468,402.75元,而其营业成本每月均为30余万元。
2010年4月8日A实业公司向邱某某出具了“调令”,载明:经本公司董事会决定:解除你上海明都健身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撤回本公司担任市场部副经理。请于2010年4月8日上午9:00来本公司报到。公司地址:上海嘉定区江桥镇宝园四路二栋某室。
邱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邱某某要求A实业公司:1、支付2010年3月至4月的工资24,000元并加付25%拖欠工资的补偿金6,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并加付25%额外经济补偿金3,000元;4、要求上海明都健身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A实业公司则于2010年5月13日提出反请求:1、要求邱某某返还预付的提成150,000元;2、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A实业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向邱某某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为:“鉴于你从4月3日起擅自离职,时至今日你已旷工一个多月,在2010年5月13日上午的庭审中,你的代理律师刘名越也已认可你自2010年4月15日起未到公司上班,现公司决定解除和你的劳动合同。”
【判决结果】
劳动仲裁:1.A实业公司支付邱某某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8日的工资人民币15,310.35元;2.邱某某返还人民币117,328.77元;3.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1.劳动关系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2.邱某某返还人民币75,000元;3.A实业公司支付邱某某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8日的工资人民币15,272.73元;4.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1.劳动关系于2010年5月13日解除;2.邱某某返还人民币110,000元;3.A实业公司支付邱某某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8日的工资人民币15,272.73元;4.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邱某某是否需要返还安置费?
【蓝白快评】
上述案例中,针对15万元的性质及工资标准产生较大争议,公司认为所谓15万元其实是预付的提成,而员工未达到约定营业指标,因此预付的提成应该予以返还,且工资标准也应该按照最低工资发放;而员工则认为,15万元是对员工跳槽的补偿,与营业额无关,且工资标准应该按照1万2千元发放。不仅员工和公司对此产生争议,仲裁和法院对此也有不同认识:
仲裁和法院对于工资标准的看法相对统一,都按照1万2千元的标准进行判决。我们认为由于劳动合同约定的1万2千元和最低工资标准存在巨大差异,高管工资如果按照最低工资发放,合理性存疑;且公司调岗的行为导致员工已无实际完成营业额的可能性,因此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存在风险。因此建议企业在高管工资构成中,将工资报酬进行多层次划分,以避免造成两个极端数额,产生不必要的诉讼风险。
而仲裁和法院对于15万元性质的看法存在出入。根据仲裁和法院的判决结果,我们认为仲裁很可能是将15万元作为特殊待遇进行认定,从而判决员工按服务时间的比例进行返还。而一审和二审虽然皆认为15万元属于预付的提成,但是对于返还金额存在争议,一审认为公司和员工对于无法完成营业额都存在责任,因此判决员工返还一半的提成;而二审认为,员工3个月的任职期间累计损失已达95万余元且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亏损进一步扩大,公司之后的调岗行为合理,因此无法完成营业额的责任在于员工,最后由于公司仅要求员工返还11万,因此二审判决员工返还11万预付的提成。
蓝白提醒企业,对于预付提成或安置费应在协议中予以明确。如果是预付提成,则应在协议中明确发放的条件,以及未达条件时返还的标准。
【判决结果】
劳动仲裁:对申请人要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确认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诉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蓝白快评】
本案是涉及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劳动纠纷案件,劳动关系是一种具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员工,在身份上、组织上都从属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成为劳动力的支配者和劳动力的管理者,即双方形成一种隶属主体间的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主要考量以下三个方面: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除了以上三方面外,在实务中,双方是否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是考量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因素。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宋某为购买A公司地板的客户铺装地板,属于A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A公司相应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约束,即接受A公司的管理,也无证据证实A公司与宋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反之,A公司在铺装地板的业务中均与武某某发生直接的联系,并与武某某按照铺装地板的面积结算安装费,不与宋某产生任何的结算,且与武某某的报酬结算方式是“按单”结算,并非按月或定期结算,亦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上劳动报酬的支付特征。综上,宋某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