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期协议能否约定保证金?
【案情概要】
钱某于2012年10月9日进入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钱某每月工资为3,000元;钱某所在岗位执行标准8小时工作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A公司应按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钱某参加社会保险;第二十二条约定A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钱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三)项为未依法为钱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等内容。2012年10月19日A公司与钱某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A公司除每月发放劳动合同中注明的工资外,另行发放1,500元,该费用包括A公司支付的保密、竞业限制费;钱某为A公司的服务期2年(培训期间不计算在内);A公司将送钱某去日本培训,钱某支付去日本保证金5,000元,服务期内,A公司将按服务年限退还钱某保证金2,500元/年,直至服务期结束;服务期内如果钱某辞职、离职或因钱某原因被A公司解除合同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钱某支付的去日本的保证金5,000元不予退还。2012年10月22日A公司向钱某收取赴日本考察押金5,000元,10月24日至10月29日A公司组织钱某等员工在日本进行考察。
钱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A公司未为钱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2日钱某以A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第12条、第22条(三)约定为由,向A公司提出从即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5月7日A公司以钱某旷工为由,作出与钱某解除劳动合同决定。2013年5月8日钱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A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2、返还2012年10月22日收取的日本考察押金5,000元
【判决结果】
劳动仲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返还2012年10月22日收取的日本考察押金5,000元。
一审:上海东伊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返还钱某押金5,000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服务期协议能否约定保证金?
【蓝白快评】
首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服务期协议,但未约定违约金,反而约定了保证金。然而,劳动法体系中并未规定服务期协议可以约定保证金,因此单位的做法存在法律风险,一旦保证金不被法院认可,单位将难以维权。我们建议单位在签订服务期协议时,可以在约定违约金时额外约定保证金。因为,服务期协议的赔偿责任一般是根据等分和相应递减原则进行赔偿,因此可以在服务期协议中明确违约金的数额;而额外约定的保证金可以作为违约时违约金一部分的抵扣,这样利于单位执行违约金的收取,即使法院不认可该保证金,最多也是让公司予以返还,劳动者需要支付的违约金仍是需要支付。因此保证金可以作为违约金的额外约定,但万万不可像上述案例中以保证金取代违约金条款。
其次,在判决书中,法院以《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为依据认为用人单位收取保证金的做法违法。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九条适用的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情况,即招用录用阶段;而签订服务期协议时已经是劳动履行过程中的约定,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劳动者占有单位价值较高的财物,单位为防止财物灭失或被轻易毁坏,与劳动者约定设置了相应的合理担保的,法律没有禁止,可以认定有效。”因此,单位与劳动者在服务期协议中约定保证金是否必然无效值得商榷。
最后,服务期协议能否约定保证金在实务中并无统一操作口径,单位在采取保证金方式时需要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