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在工作时间因私人原因受到暴力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情回顾
张某系某保险公司分公司职工。2013年11月,张某到另一分公司找朋友时,与该分公司职工冯某发生争执,两人在推搡过程中,张某左眼被冯某打伤。当地派出所在询问笔录中载明:“双方因个人原因发生争执”。
事后,张某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张某为工伤的决定。张某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张某为工伤的决定。
案例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焦点为如何判断职工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根据警方对张某和冯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案件和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张某虽然是在工作时间与冯某发生冲突并受到暴力伤害,但该伤害与其履行的工作职责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张某为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