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职期间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法院判决约定仍有效
【案情概要】
周某于2011年8月15日进入上海某公司公司任研发工程师,当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各一份。其中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周伟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内薪资由基本工资1,400元及岗位津贴4,100元组成,试用期满后则由基本工资1,400元及岗位津贴6,100元组成等内容。双方另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其中载明,“四、不竞争义务:……3、乙方(周某)承诺: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或者甲方(公司)根据本合同第四条第4款所约定评估的期限内,不得到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法人、股东……等,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从事与甲方存在竞争关系的任何活动。4、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每月1,0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方式如下:(1)在乙方在职期间全额或部分支付,并经乙方确认签字;2、若乙方在职期间甲方已全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则乙方离职后,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若乙方在职期间甲方已部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则乙方离职后先须遵守竞业限制时间为:已支付金额÷1,000元/月,在此之后,若甲方判断乙方必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甲方将按月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4)乙方在职期间,若甲方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则甲方将按月支付。……”
2012年1月17日,周某签收内容为“周某签字确认收到公司支付的2011年加班费1,000元及竞业限制补偿金6,500元,共计7,500元”的收据;2013年2月1日,周某签收内容为“周某签字确认收到年终奖及加班费8,0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7,000元及项目部分奖金45,000元,共计60,000元”的收据;2014年1月17日,周某签收内容为“周某签字确认收到公司支付的年终奖及加班费5,0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5,000元及项目奖金63,000元,共计73,000元”的收据。
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公司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而于2014年8月14日到期终止,周某实际出勤至当日。
周某于2014年12月31日就竞业限制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3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201号裁决书,对周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周某不服该裁决而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审:
一、周某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8,278.06元。
二审: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4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在职期间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
【蓝白快评】
《竞业限制协议》是用人单位与员工基于双方合意达成的约定,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虽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是,该经济补偿款是预先支付还是按照法律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按月支付,立法显然是倾向于离职后按月支付。若预先支付,其后果是引发类似本案中的情形,由于仲裁员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倾向不同而造成法律后果的不确定,徒增法律风险。
蓝白还是坚持提醒各用人单位,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则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支付给劳动者;若用人单位一定要坚持在劳动者在职期间支付,则需要明确该款项的性质,即一定要向劳动者注明该款项为竞业限制补偿金,且保存好劳动者的签收凭证。但是即便如此,诉讼结果依然是不确定的。何苦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