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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证据规则(试行)

作者:煤矿安全网 2018-10-20 13:32 来源:煤矿安全网

目 录

第一编总则 1

1.1 总体要求 2

1.2证据的种类和要求 3

1.3证据的收集 7

1.4证据的审查和认定 11

第二编分则 15

分则使用说明 16

上编《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证据指南 17

下编二十类违法行为证据指南 41

第一章采掘工程类违法行为 41

第二章“一通三防”类违法行为 52

第三章防治水类违法行为 75

第四章设施设备类违法行为 85

第五章职业病防治类违法行为 95

第六章整顿关闭类违法行为 111

第七章事故隐患类违法行为 117

第八章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类违法行为 125

第九章应急救援类违法行为 131

第十章违章作业类违法行为 136

第十一章检查整改类违法行为 139

第十二章劳动保护类违法行为 141

第十三章承包租赁类违法行为 143

第十四章警示标志类违法行为 147

第十五章评价与检测检验类违法行为 149

第十六章行政许可类违法行为 161

第十七章组织机构规章制度类违法行为 175

第十八章安全培训类违法行为 183

第十九章安全投入类违法行为 193

第二十章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其他类违法行为 196

第一编 总 则

1.1 总体要求

1.1.1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调查取证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1.1.2适用范围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政处罚证据的调查收集、审查和认定,适用本规则。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的行政处罚的调查取证,可参照本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行政处罚证据(以下简称证据),是指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证明煤矿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事实,并据以作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材料。

1.1.3基本要求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和及时地调查、收集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证据。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符合下列要求:

(1)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真实、客观,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并依法取得,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确凿是指证据必须真实、证据必须与案件有内在联系、证据必须充分且得出的结论唯一、证据之间不能有矛盾;

(2)在实施调查取证过程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应当尽可能搜集证明力高的证据,并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

1.1.4涉密要求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证据用于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之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需要在听证或庭审中提供的,应作出明确标注,并事先告知听证主持人或法庭,以不公开方式举证、质证。

1.1.5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行政处罚过程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所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处罚证据使用。

1.2证据的种类和要求

1.2.1证据的种类

证据包括: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电子数据;

(5)证人证言;

(6)当事人的陈述;

(7)鉴定意见;

(8)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1.2.2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在物体(主要是纸张)上记载的内容、含义或表达的思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书证应当收集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收集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或者节录本,由提供人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等字样,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收集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文件档案等书证时,应当由提供人对证明对象作出必要的说明。

1.2.3物证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状况、内在属性等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痕迹。

物证应当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由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等字样,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进行抽样取证。

1.2.4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拍照、摄像等方式记录声音、图像、影像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

收集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应当收集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2)注明视听资料的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3)声音资料应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1.2.5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的客观资料,主要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

收集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电子数据应在现场固定。固定方式包括备份和封存。其中,备份是指复制、制作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封存是指在无法制作备份的情形下,封存原始存储媒介;

(2)固定电子数据,应保证其完整性和真实性。采用电子化技术保存电子数据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纸质方式,但必须有被检查单位现场人员签字认可,且注明监察人员、案由、证明事项、日期等内容;

(3)采用封存方式的,应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使用被封存的电子数据。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电子数据的照片,从各个角度反映设备封存前后的状况、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4)注明电子数据的收集方法、收集时间、收集人和证明对象等。

1.2.6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监察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反映与证明案件事实有关的陈述。

收集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应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并附能证明证人的身份及基本情况的相关文件资料;

(2)由证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写明“情况属实”;

(3)注明出具证言的日期或者制作笔录的起止时间和地点;

(4)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政执法人员逐页签名。

1.2.7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作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陈述,如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接受调查时出具的书面陈述材料、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政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时所作的询问笔录等。

收集当事人陈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附有能证明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基本情况的材料;

(2)由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写明“情况属实”;

(3)注明出具陈述材料的日期或者制作笔录的起止时间和地点;

(4)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政执法人员逐页签名。

1.2.8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指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委托,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通过分析、检验、鉴别、判断对专门性问题做出的数据报告和书面意见。

鉴定意见应当载明鉴定申请人、申请鉴定的目的、向鉴定机构提交的鉴定物品、鉴定的方法和过程、鉴定意见等,并由鉴定人签名、鉴定机构盖章。

1.2.9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是指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物品、场所等进行检查、勘验时当场制作的反映与被调查事实有关的文字记录,如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制作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载明起止时间、地点和检查(勘验)情况等内容;

(2)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能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的,可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3)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政执法人员逐页签名。

1.2.10笔录类证据特殊要求

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写明“情况属实”,注明日期;有异议或者不同意的,要说明理由并作记录;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并请两名以上在场人员签名确认。

1.3证据的收集

1.3.1执法人员要求

进行调查取证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1.3.2取证程序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取证:

(1)到现场听取矿方汇报,调阅所有与违法行为相关的文件、图、表、记录等资料,并将相关资料(复印件)经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字;

(2)携带执法记录仪到现场制作视听资料,根据需要,可采用拍照、摄像录音和询问的方法取得相关证据;

(3)检查后制作调查取证笔录,被调查人员包括煤矿相关负责人等当事人,现场人员、陪检人员、举报人等证人;

(4)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相关违法事实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5)审查认定行为违法的,依法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依法组织听证,并保存听证有关资料;

(6)制作结案报告,包括行政相对人基本情况,案发时间、地点,主要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处理和行政处罚执行情况,结案理由;

(7)整理归档,将收集到的所有证据,归纳制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材料。

1.3.3证据的收集方法

收集、固定证据,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1)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2)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实有关的文件、档案、账簿和其它书面材料;

(3)对场所、设备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勘验;

(4)依法采取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5)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6)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法。

必要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收集的证据及其收集过程等进行公证。

1.3.4取证设备要求

取证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携带符合规定的取证设备。

1.3.5询问要求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和对与被调查事实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有多个被询问人时,应当分别进行询问。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1.3.6委托鉴定

需要对收集的证据进行鉴定的,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1.3.7现场检查或勘验要求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现场勘验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现场检查或者现场勘验应当制作笔录,并可采取测量、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1.3.8抽样取证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收集证据时,作为证据的事实数量较大且采取抽样取证对认定事实没有实质影响的,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进行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注明。

抽样取证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抽样取证凭证和物品清单,对样品加贴封条,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封条和相关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1.3.9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1)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2)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告知当事人所需时间;

(3)依法应当没收的,决定没收;

(4)依法不应当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5)依法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作出移送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6)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物品清单,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解除后,应当及时将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归还当事人或者物品持有人。

1.3.10酌定情节取证要求

具有《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与其相关的证据。

1.3.11其他要求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伪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证据,不得协助或诱导当事人伪造证据,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4证据的审查和认定

1.4.1证据审查要点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分析证据形成的原因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并重点审查以下方面:

(1)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收集证据的主体、方法、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3)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4)证据证明的事实之间是否存在本质上的内在联系,以及关联程度和对案件主要情节、性质的影响程度大小;

(5)证据之间是否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通过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否一致;

(6)证据之间、证据与拟证明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7)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8)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或者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1.4.2多个证据的证明效力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明,其证明效力可以按照下列原则分别认定:

(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2)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物;

(4)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优于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

(5)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6)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7)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1.4.3直接认定的证据

对下列事实,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直接予以认定:

(1)众所周知的事实;

(2)自然规律及定理;

(3)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4)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5)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对前款第(1)、(3)、(4)、(5)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4.4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2)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3)应当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证人证言而由当事人自行提供,却无正当理由的;

(4)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

(5)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6)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当事人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7)其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可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1.4.5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5)当事人或者他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6)经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7)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8)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1.4.6证据审查意见

证据审查结束后,审查人员应当拟定审查意见,经部门分管领导审核后,报所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二编 分 则

分则使用说明

1.本《证据指南》是指引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依规进行行政处罚取证的内部规范,仅限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内部适用,不得在任何法律文书中引用。

2.分则证据材料的收集上,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分则所列证据材料是执法人员取证的重要参考。依照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全案证据须形成一个不相矛盾、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链。因而,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并不需要收集所有所列证据,只需所收集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即可;二是根据最佳证据规则,当数个证据对某一特定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都有证明力,只能采用可能得到的最令人信服和最有说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现实执法中情况复杂同时每种证据的重要程度在不同的案件中有不同的表现,因而在分则证据材料的列举时,未进行主要证据和辅助证据的分类,而是尽量将重要证据放在前列。执法人员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于同一事项有数个证据证明时,应依据总则1.4.2条的规定进行具体取舍。

3.为了避免表述重复,同时便于实践操作,对于上编、下编所列违法行为均需要收集的证据材料,在此作统一说明。主要包括:

(1)现场调查取证笔录;

(2)摄录违法事实的视听资料;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被询问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4)相关管理部门任职文件、聘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及相关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

上 编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证据指南

1.1违法行为

煤矿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1.1.1表现形式

(1)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0%的;

(2)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

(3)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4)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1.1.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

部门规章:《煤矿安全规程》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1.1.3取证要点

(1)查明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10%,或者查明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0%;

(2)查明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事实,或者查明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事实;

(3)查明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的基础条件和抽采效果不达标组织生产的事实;

(4)查明煤矿未制定或者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事实。

1.1.4证据材料

(1)有关产量报表,有关会议记录、作业规程、采掘工程图纸,瓦斯抽采规划、计划、设计、安全技术措施和抽采达标评判报告;

(2)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调度室图像监视系统、有线调度通讯系统的相关数据、影像资料和录音;

(3)生产能力核定(设计)文件,“三量”可采期标准规定;

(4)井下劳动定员手册。

1.2违法行为

煤矿瓦斯超限作业。

1.2.1表现形式

(1)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

(2)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

1.2.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

1.2.3取证要点

(1)查明没有检查瓦斯、没有对所有应检查瓦斯的地点进行检查、瓦检数据造假的事实;

(2)查明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仍继续作业的事实。

1.2.4证据材料

(1)现场没有瓦检员检查、瓦检点没有瓦斯检查记录或者没有按规定时间检查瓦斯的视听资料,以及与现场检查时的实测瓦检数据对比,瓦检记录不真实的视听资料;

(2)瓦斯检查报表、瓦检卡片、瓦检手册;

(3)瓦斯超限时间段作业地点继续作业的资料(相关产量进尺报表、会议记录、视听资料;相关安全监控系统信息、人员位置监测系统监视信息、瓦斯检查报表及台帐、瓦斯检查卡片或记录牌);

(4)瓦检员配备及巡回检查制度

1.3违法行为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1.3.1表现形式

(1)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

(2)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3)未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4)未按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

(5)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或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

(6)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7)使用架线电机车的。

1.3.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部门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六条。

1.3.3取证要点

(1)查看矿井年度瓦斯鉴定,确认矿井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事实;

(2)查看防治突出机构设置文件、相应专业人员配备文件及专业人员资质证书,查明煤矿未设立防治突出机构建立或未配齐相应专业人员;

(3)查看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设计方案、设备说明书、系统布置图、运行日志、故障检修记录或现场检查,查实矿井未设立安全监控系统、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其运行不正常;

(4)查看架线式电机车使用管理档案或下井检查,查实井下使用了架线式电机车。

1.3.4 证据材料

(1)矿井年度瓦斯鉴定报告、作业规程、通风系统图;

(2)矿井防突设计方案、区域或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报告、防治突出措施;

(3)防治突出措施检查取样记录、效果检验报告;

(4)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的记录,矿井生产建设的会议记录、生产计划

1.4违法行为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

1.4.1表现形式

(1)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的;

(2)未按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的,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规定的;

(3)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的;

(4)对系统记录的瓦斯超限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屏蔽的。

1.4.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

部门规章:《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1.4.3 取证要点

(1)查看矿井年度瓦斯鉴定,确认矿井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事实;

(2)查看矿井和采区抽放工程设计文件及竣工报告、抽放总结分析报告、抽采瓦斯工程设计说明书、机电设备与器材清册、资金概算书、瓦斯抽采安全措施或现场检查,查实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不能正常运行;

(3)查明各采煤工作面、掘进工作面和其它需要安设甲烷传感器地点的传感器安设及使用情况。

1.4.4证据材料

(1)设立专门的瓦斯抽放队伍和安全监控机构的文件;

(2)抽放瓦斯系统图;泵站平面与管网(包括阀门、安全装备、检测仪表等)布置图;抽放钻场及钻孔布置图;泵站供电系统图、矿井通风系统图、监控系统布置图、断电控制图;

(3)抽放设备台账、抽放工程台账、抽放量台账;

(4)抽放工程和钻孔施工记录、抽放参数测定记录、泵房值班记录、监控值班记录、维修记录、调校记录、甲烷超限闭锁和甲烷风电闭锁功能测试记录;

(5)瓦斯监控报表、断电记录月报。

1.5违法行为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仍然进行生产的。

1.5.1表现形式

(1)矿井总风量不足;(2)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工作能力不匹配;

(3)违反规定串联通风;

(4)没有按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者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现分区通风;

(5)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的,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

(6)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

(7)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

(8)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不能正常使用;

(9)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局部通风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

(10)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系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统。

1.5.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

1.5.3取证要点

(1)检查矿井测风记录和矿井用风地点风量,按规定的系数进行核算,确认煤矿存在总风量不足的事实;

(2)现场查看煤矿主扇房、或机电设备台账,查明煤矿存在着“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工作能力不匹配”的事实;

(3)查看矿井通风系统图或通风网络图或井下检查,确认煤矿存在有违反规定的串联通风的事实;

(4)查看煤矿通风设计、通风系统图、通风网络图、通风设施(设备)台账、矿井年度瓦斯鉴定报告或井下查实煤矿存在着下列事实:①通风系统不符合通风设计;②煤矿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现分区通风;③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④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⑤矿井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⑥煤矿存在着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

(5)查看矿井测风台账(记录)或井下实测,查明煤矿存在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事实;

(6)查看矿井年度瓦斯鉴定报告,查清矿井瓦斯类型;

(7)查明煤矿未装备甲烷电闭锁装置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地点是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且进行生产;

(8)查明煤矿未装备风电闭锁装置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地点是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

(9)查看通风设备台账、井下供电、监控系统图或井下查实煤矿存在局部通风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事实;

(10)检查生产报表、会议记录或井口现场,查实煤矿在上述情况下有进行生产的情况。

1.5.4证据材料

(1)矿井通风设计、矿井通风系统图、通风网络图、监测监控系统图、设备布置图、矿井(采区)供电系统图、断电控制图;

(2)矿井测风记录、安全监控风速报表、现场测风记录;

(3)矿井年度瓦斯等级鉴定、煤层自燃倾向性鉴定、矿井区域或工作面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

(4)主要通风机设备台账、通风设施台账、检测检验报告、性能测定报告、主要通风机运转日志;

(5)矿井采区设计、采掘工程平面图、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串联通风安全技术措施》;

(6)甲烷电、风电闭锁功能试验记录或现场检查试验记录、双风机双电源自动切换实验记录或现场检查试验记录;

(7)矿井生产统计报表、生产会议记录、井下作业人员入井、考勤记录;

(8)建设矿井初步设计、施工组织设计、安全专篇。

1.6违法行为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1.6.1表现形式

(1)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

(2)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和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

(3)在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

(4)未按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

(5)有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

(6)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

(7)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按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

1.6.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1.6.3取证要点

(1)查看矿井水文地质报告、水文地质灾害普查报告、防治水图件及防治水基础台账,查实煤矿未掌握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查看检查生产报表、会议记录或井口现场查实煤矿仍进行生产的事实;

(2)查看矿井水文地质报告、水文地质灾害普查报告、防治水图件及防治水基础台账,查实矿井的水文地质属于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类型;通过查看防治水机构及人员设置文件、防治水设备台账或井下现场检查,查实煤矿未有专门的防治水机构设置或未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或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事实;

(3)查看防治水图件、采掘工程平面图、采掘作业规程、探放水设计、探放水记录或井下检查,查实煤矿在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且未按规定探放水的事实;

(4)查明煤矿存在着防隔水煤柱未按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事实;

(5)查明煤矿在有明显透水征兆时井下作业人员未撤出的事实;

(6)查明矿井在受地表水倒灌威胁时或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气象台发布的强降雨天气或洪水警报记录),存在未实施停产撤人的事实;

(7)查明建设矿井工程进度是在进入三期工程前,且永久排水系统按设计建成的事实。

1.6.4 证据材料

(1)防隔水煤柱留设设计方案、采掘工作平面图、采掘计划

(2)处置明显透水征兆的会议记录、电话记录、调度记录;

(3)煤矿编制的强降雨等期间停产撤人方案、措施及会议记录、电话记录、调度记录;气象台发布的强降雨天气或洪水警报记录;

(4)建设矿井设计方案、建设进度工程表、排水系统设计。

1.7违法行为

超层越界开采。

1.7.1表现形式

(1)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而进行开采的;

(2)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而开采的;

(3)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1.7.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1.7.3取证要点

(1)查明超出的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

(2)查明超出的坐标控制范围;

(3)查明擅自开采的保安煤柱位置。

1.7.4证据材料

(1)有资质的地质测量机构所做的鉴定报告;

(2)井下实测资料及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

(3)采矿许可证(载明煤层及开采范围和深度)、矿井保安煤柱设计;

(4)煤矿相关会议记录、作业规程、产量进尺报表、现场实测数据。

1.8违法行为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1.8.1表现形式

(1)首次发生过冲击地压动力现象,半年内没有完成冲击地压危险性鉴定;

(2)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或未编制专门设计,或未报主管部门批准;

(3)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或者采取的防治措施没有消除冲击地压危险仍组织生产建设。

1.8.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部门规章:《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

18.3取证要点

(1)查明首次有相关动力现象在半年内未进行冲击地压危险性鉴定的事实;

(2)查明未配备专业人员、未编制专门设计并报主管部门批准的事实;

(3)查明未预测预报,或者采取的防治措施没有消除冲击地压危险仍组织生产建设的事实。

1.8.4证据材料

(1)首次发生冲击地压动力现象的时间资料(如监测预警记录),鉴定报告(载明鉴定时间);

(2)专业人员配备资料(定员手册,机构设置文件等),无专门设计的资料;

(3)未预测预报,或者采取的防治措施没有消除冲击地压危险仍组织生产建设的视听资料;

(4)有关防治冲击地压资料:冲击危险性鉴定、作业规程、专门设计、实时监测预警数据、施工图纸、记录和验收单;

(5)有关采掘工程平面图标注的进展资料。

1.9违法行为

自然发火严重,未依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

1.9.1表现形式

(1)开采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建设;

(2)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

(3)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建设。

1.9.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1.9.3取证要点

(1)查明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建设的事实;

(2)查明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事实;

(3)查明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建设的事实。

1.9.4证据材料

(1)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依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的煤层自燃倾向性鉴定报告,相关设计、措施、作业规程、图纸、产量进尺报表,相关视听资料;

(2)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时,矿井年度瓦斯鉴定报告,相关自然发火可行性论证和设计、防火安全技术措施、监测数据、作业规程、图纸、产量报表,相关视听资料;

(3)煤层自然发火监测数据(主要是自然发火标志气体及临界值检测数据),相关产量进尺报表、会议记录、作业规程、图纸,煤层有自然发火征兆时的安全技术措施,相关视听资料。

1.10违法行为

企业使用应当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1.10.1表现形式

(1)使用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者工艺;

(2)井下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或者防爆等级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

(3)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或者裸露放炮;

(4)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

(5)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1.10.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1.10.3 取证要点

(1)对照国家列入国家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查阅煤矿机电设备台账、采掘作业规程,抽检井下机电设备、采掘工作面,查明煤矿是否使用应淘汰、禁止使用机电设备及使用数量、型号、地点、用途,是否使用淘汰的生产工艺及生产状态;

(2)查阅煤矿电气设备台账,抽查井下在用电气设备,查明煤矿使用的电气设备是否均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3)查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报告、电气设备台账,井下抽查电气设备防爆等级,查明电气设备防爆等级是否合格;

(4)查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报告、煤矿使用炸药和雷管厂家产品合格证、井下抽查在用炸药、雷管、发爆器,查明煤矿是否使用合格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井下爆破是否使用专用的发爆器。

(5)查阅采掘工程图纸、采煤作业规程,检查井下采煤工作面,查明采煤工作面是否有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

(6)查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报告、自燃倾向性报告、采掘工程图、采煤作业规程,检查井下采煤工作面、煤层厚度,查明煤矿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1.10.4 证据材料

(1)机电设备台账、火工品产品合格证、火工品供应管理台账、发爆器合格证、防爆说明书;

(2)瓦斯等级鉴定报告、煤层自燃倾向性报告;

(3)矿井采掘工程平面图、采掘作业规程。

1.11违法行为

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仍然进行生产。

1.11.1表现形式

(1)年产6万吨以上的生产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2)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

(3)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不符合防爆要求;

(4)井下电气设备未有短路、过负荷、接地、漏电等保护;

(5)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未按规定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三专二闭锁)。

1.11.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

部门规章:《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

1.11.3 取证要点

(1)查阅矿井供电设计、供电系统图,检查地面供电线路、设备,查明矿井是否单回路供电;

(2)查阅矿井供电设计、供电合同或协议、供电系统图供电及线路编号、查明矿井供电两个回路是否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

(3)查阅进入二期建设矿井的瓦斯等级鉴定报告、矿井水文地质报告、煤矿行业管理部门提供的水害矿井名单、矿井供电设计、矿井供电系统图、矿井设计,查明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及水害严重的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设矿井,没有形成双回路供电。

1.11.4 证据材料

(1)矿井供电设计、供电系统图;

(2)供电合同或协议;

(3)瓦斯等级鉴定报告、矿井水文地质报告、矿井设计。

1.12违法行为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1.12.1表现形式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批准后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擅自组织施工;

(2)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

(3)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

1.12.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

1.12.3 取证要点

(1)查阅新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和批复,查明新建煤矿是否经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且经相关管理部门审批;

(2)查阅新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和批复、对照现场采掘平面图纸、抽查井下采掘工作面,查明是否按原设计煤层、标高进行施工,或有重大变更,是否经原设计单位或同等及以上资质单位进行设计变更,经原审批部门批复同意后施工;

(3)查阅改扩建矿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和批复、矿井工程平面图、采掘作业规程,抽查井下采掘工作面,查明采掘工作面位置、施工项目和施工区域,是否按设计施工,是否未经竣工验收生产原煤;

(4)查阅改扩建矿井原设计生产能力、核定生产能力,矿井年、季度、月生产计划,月、季度、年度生产报表,根据原设计采掘工作面布置对照矿井采掘工程平面图、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查明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是否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

1.12.4 证据材料

(1)新建煤矿建设项目核准批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相关部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批复;

(2)矿井采掘工程平面图、采掘作业规程;

(3)改扩建矿井原设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生产能力核定报告、矿井年度、季度、月份生产计划,月份、季度、年度生产报表。

1.13违法行为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1.13.1表现形式

(1)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承包或者托管给没有合法有效煤矿生产建设证照的单位或者个人;

(2)煤矿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合同而进行生产;

(3)承包方(承托方)未按规定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

(4)承包方(承托方)再次将煤矿承包(托管)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5)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承包(托管)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

1.13.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

部门规章:《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一条。

1.13.3 取证要点

(1)查阅煤矿承包人或者托管人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煤矿生产建设证照,查明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承包或者托管给没有合法有效煤矿生产建设证照的单位或者个人;

(2)查阅煤矿承包或托管人是否与煤矿有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合同,协议或合同约定了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职责内容详实,且协议或合同在约定的有效期内。查明煤矿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合同而进行生产;

(3)查阅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查明承包方(承托方)是否按规定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

(4)查阅承包合同、承包(托管)人的组织机构和安全管理机构、相关管理部门任职文件、聘用证书、安全管理人员二级安全资格证书,查明承包方(承托方)再次将煤矿承包(托管)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5)查阅煤矿工人安全培训档案、工资发放记录、劳动用工合同,询问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工作面从业人员是否为该煤矿工人,查明煤矿是否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承包(托管)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

1.13.4 证据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被询问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2)相关管理部门任职文件、聘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及相关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

(3)承包协议书、承包(托管)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或者合同书;

(4)煤矿工人安全培训档案、工资发放记录、劳动用工合同。

1.14违法行为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1.14.1表现形式

(1)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2)改制期间,未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生产建设的;

(3)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1.14.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

部门规章:《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一条。

1.14.3 取证要点

(1)查阅相关管理部门任职文件、聘用合同,矿井瓦斯检查日报表、安全监控日报表、矿领导入井带班记录薄、矿井井下人员定位系统,明确矿长及矿长职责,查明在煤矿企业改制期间是否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后进行生产建设;

(2)查阅矿井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组成人员任职文件或聘用合同、相关安全管理人员二级安全资格证书、安全检查特种作业人员证,查明矿井在改制期间是否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后进行生产建设的;

(3)查阅完成改制的相关证明文件、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查明完成改制后,煤矿企业是否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后进行生产建设的。

1.14.4 证据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及法人资格证明(原件);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被询问人身份证明(身份证);

(2)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3)安全生产责任分工、组织机构设置、安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配备及资格证的文件资料;

(4)瓦斯检查日报表、安全监控日报表、矿领导入井带班记录薄;

(5)上级或本矿任职文件等其他证据资料。

1.15 违法行为

没有分别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或者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规定时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

1.15.1表现形式

(1)未配齐安全管理人员;

(2)未配齐专业技术人员;

(3)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4)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或者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规定时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

(5)煤矿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

1.15.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八条;

部门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九条。

1.15.3取证要点

(1)检查煤矿组织机构设置、安全生产责任分工文件及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文件和资格证书,查实煤矿未配齐安全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

(2)检查煤矿产量报表、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记录(企业财务台帐)、设备更新计划、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矿井生产能力,查实煤矿未足额提取使用安全费用;

(3)查看矿井瓦斯动力观察情况资料、通风安全会议记录、调度值班记录、矿井区域煤层突出危险性预测鉴定或井下用快速测定仪器检测瓦斯压力确定煤层存在瓦斯压力大于等于0.74Mpa事实;

(4)查看采掘工程平(立)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上、下工程对照图等主要图纸后到井下检查,查实存在井下情况与图纸不符的事实;

(5)根据非突出矿井的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查看煤矿突出煤层管理规定、防突安全措施、鉴定报告,查实煤矿未在时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

(6)下井检查煤矿生产作业地点,对照矿井主要图纸,确定煤矿存在着隐瞒了采掘工作面的事实;

(7)查明煤矿主要图纸,查实存在着主要图纸未经矿长和总工程师本人审签,或未标注审签日期的事实。

1.15.4证据材料

(1)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分工、组织机构设置文件、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文件及其资格证;

(2)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文件及其资格证。

下编 二十类违法行为证据指南

第一章 采掘工程类违法行为

1.1违法行为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

1.1.1表现形式

(1)擅自开采保安煤柱;

(2)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

1.1.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八条;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

1.1.3取证要点

(1)查明煤柱开采的设计和审批情况;

(2)查明开采的煤量和危险程度的情况。

1.1.4证据材料

(1)地质测量部门所做的鉴定报告,相关井下测量资料、产量进尺报表、会议记录、图纸、作业规程,相关视听资料;

(2)煤柱开采设计和批件,井上下定期测量填图制度。

1.2违法行为

超能力、超强度或超定员组织生产(详见上编1.1)。

1.3违法行为

超层越界开采(详见上编1.7)。

1.4违法行为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详见上编1.8)。

1.5违法行为

违反顶帮管理和支护管理以及露天采剥、排土作业相关规定。

1.5.1表现形式

(1)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

(2)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

(3)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

(4)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1.5.2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

1.5.3取证要点

(1)查明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的事实;

(2)查明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的事实;

(3)查明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的事实;

(4)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漏风、发火、变形等危害的事实。

1.5.4证据材料

(1)井下采掘作业规程、露天采剥作业规程、最终边坡设计,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的特殊安全措施,深部或者邻近井巷受到危害观测记录,相关视听资料;

(2)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采剥工程平面图,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

(3)相关实测数据。

1.6违法行为

在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

1.6.1表现形式

(1)在未加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水体下面开采;

(2)在地温异常或者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

件和报主管部门批准。

1.6.2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

1.6.3取证要点

(1)查明是否有专门设计文件并审批情况;

(2)查明“三下”开采情况。

1.6.4证据材料

(1)煤矿“三下”采煤专门设计及审批文件,相关会议记录、作业规程、产量进尺报表,相关视听资料;

(2)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建筑物的施工图(竣工图),铁路平面图和纵、横剖面图,地质剖面图和钻孔柱状图,地质及水文地质图,矿井水动态与各种因素相关分析图,矿井充水性图,矿井排水系统图。

1.7违法行为

独眼井开采。

1.7.1表现形式

只有一个井筒的矿井进行开采。

1.7.2违法依据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三条。

1.7.3取证要点

查明只有一个井筒进行开采的情况。

1.7.4证据材料

(1)采掘工程平面图,相关会议记录、产量报表、作业规程;

(2)相关视听资料。

1.8违法行为

矿井、采区、采煤工作面安全出口及在用巷道净断面不符合规定。

1.8.1表现形式

(1)矿井有少于2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距离小于30米;

(2)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和各个采(盘)区有少于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

(3)采煤工作面有少于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在用巷道净断面不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及设备安装、检修、施工的需要。

1.8.2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

1.8.3取证要点

(1)查明安全出口数量情况;

(2)查明安全出口不符合规定情况。

1.8.4证据材料

井巷工程设计、图纸、作业规程,井下巷道实测数据。

1.9违法行为

突出矿井的巷道未依照规定布置。

1.9.1表现形式

(1)运输和轨道大巷、主要风巷、采区上山和下山(盘区大巷)等主要巷道未布置在岩层或非突出煤层中;

(2)未减少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次数;

(3)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地点不合理,未避开地质构造破坏;

(4)突出煤层的巷道未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其他卸压区域。

1.9.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1.9.3取证要点

(1)查明主要巷道未布置在岩层或非突出煤层中的情况;

(2)查明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次数未减少的情况;

(3)查明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地点未避开地质构造破坏带的情况;

(4)查明突出煤层的巷道未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其他卸压区域的情况。

1.9.4证据材料

(1)巷道布置图,相关主要巷道布置设计及图纸、作业规程、地质测量资料、矿井瓦斯地质图;

(2)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单位出具的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报告。

1.10违法行为

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不依照规定。

1.10.1表现形式

(1)采用水力采煤法、倒台阶采煤法及其他非正规采煤法;

(2)急倾斜煤层未采用伪倾斜正台阶、掩护支架采煤法;

(3)急倾斜煤层掘进上山时,未采用双上山或伪倾斜上山等掘进方式,并未加强支护;

(4)掘进工作面与煤层巷道交叉贯通前,被贯通的煤层巷道未超过贯通位置,其超前距小于5m,并且贯通点周围10m内的巷道未加强支护。在掘进工作面与被贯通巷道距离小于60m的作业期间,被贯通巷道内仍安排作业,或未保持正常通风,或在放炮时有人;

(5)采煤工作面在可能情况下,未采用刨煤机或浅截深采煤机采煤;

(6)煤、半煤岩炮掘和炮采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级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除外)。

1.10.2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1.10.3取证要点

(1)查明开采突出煤层使用不符合规定的采煤方法、机械设备的情况;

(2)查明急倾斜突出煤层上山掘进不符合规定的方式及未加强支护的情况;

(3)查明掘进工作面与煤层巷道交叉贯通不符合规定的情况;

(4)查明煤、半煤岩炮掘和炮采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级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除外)的情况。

1.10.4证据材料

(1)突出煤层采掘作业规程,相关图纸、安全技术措施及其执行记录、井下实测资料、产量进尺报表;

(2)使用煤矿许用含水炸药的视听资料。

1.11违法行为

临近突出煤层的掘进巷道(包括钻场等)不按照规定边探边掘。

1.11.1表现形式

突出煤层外的掘进巷道(包括钻场等)距离突出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小于10m时(在地质构造破坏带小于20m时),必须边探边掘,确保最小法向距离不小于5m。其中法向距离是指掘进巷道的迎头到突出煤层的垂直距离(法线垂直于突出煤层)。

1.11.2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1.11.3取证要点

查明突出煤层外的掘进巷道(包括钻场等)与突出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以及未边探边掘情况。

1.11.4证据材料

(1)临近突出煤层外的掘进巷道(包括钻场等)与突出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的实测数量资料;

(2)相关设计、作业规程、图纸、安全技术措施、进尺报表。

1.12违法行为

突出煤层的采掘工作面违反规定安排在应力集中范围内。

1.12.1表现形式

(1)在同一突出煤层正在采掘的工作面应力集中范围内,安排其他工作面进行回采或者掘进,或具体范围未由矿技术负责人确定,或距应力集中范围小于30m;

(2)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未避开邻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应力集中范围。

1.12.2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1.12.3取证要点

(1)查明在同一突出煤层正在采掘的工作面应力集中范围内其他工作面进行回采或者掘进的情况;

(2)查明上述具体范围未由矿技术负责人确定,或距应力集中范围小于30m的情况;

(3)查明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未避开邻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应力集中范围的情况。

1.12.4证据材料

(1)突出煤层及邻近煤层的采掘进作业活动应力集中范围相关设计、图纸、安全技术措施、作业规程;

(2)矿技术负责人在未确定上述具体范围的相关防突安全措施上的审批意见或记录;

(3)地测部门的测量通知单。

1.13违法行为

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时,未依照规定采取预防煤体垮落而引起突出的措施。

1.13.1表现形式

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时,未采取预防煤体垮落而引起突出的措施。

1.13.2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

1.13.3取证要点

查明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时,未采取预防煤体垮落而引起突出的措施的情况。

1.13.4证据材料

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进行安装、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作业活动的安全技术措施、作业规程,相关工作记录、视听资料。

1.14违法行为

未按照规定对突出孔洞及其附近加强支护。

1.14.1表现形式

(1)突出孔洞未及时充填、封闭严实或者进行支护;

(2)当恢复采掘作业时,未在其附近30m范围内加强支护。

1.14.2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

1.14.3取证要点

(1)查明突出孔洞未及时充填、封闭严实或者进行支护的情况;

(2)查明恢复采掘作业时,未在其附近30m范围内加强支护的情况。

1.14.4证据材料

(1)突出孔洞未及时充填、封闭严实或者进行支护,以及恢复采掘作业时未在其附近30m范围内加强支护的施工记录、实测资料;

(2)相关施工安全技术措施

1.15违法行为

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时,未按规定停止扰动突出煤层作业。

1.15.1表现形式

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时,未停止突出煤层的掘进、回采、钻孔、支护以及其他所有扰动突出煤层的作业。

1.15.2违法依据

部门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

1.15.3取证要点

查明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时,所有扰动突出煤层的作业未停止的情况。

1.15.4证据材料

(1)反映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的作业时间记录,以及突出煤层的掘进、回采、钻孔、支护以及其他所有扰动突出煤层的作业时间记录;

(2)相关安全技术措施、作业规程。

第二章 “一通三防”类违法行为

2.1违法行为

瓦斯超限作业(详见上编1.2)。

2.2违法行为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详见上编1.3)。

2.3违法行为

高瓦斯矿井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达不到规定要求(详见上编1.4)。

2.4违法行为

矿井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详见上编1.5)。

2.5违法行为

自然发火严重,未依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详见上编1.9)。

2.6违法行为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违法行为。

2.6.1表现形式

(1)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建设;

(2)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时,未开展自然发火监测工作;

(3)生产矿井延深新水平时,未对所有煤层的自燃倾向性进行鉴定;

(4)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及管理制度不健全。

2.6.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部门规章:《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百九十六条。

2.6.3取证要点

(1)查明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建设的情况;

(2)查明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时,未开展自然发火监测工作的情况;

(3)查明生产矿井延深新水平时,未对所有煤层的自燃倾向性进行鉴定的情况;

(4)查明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及管理制度不健全的情况。

2.6.4证据材料

(1)防止自然发火设计,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区设计、采掘作业规程、图纸、产量进尺报表;

(2)生产矿井延深新水平时的煤层自燃倾向性鉴定报告;

(3)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及管理制度,自燃发火观测记录台账、信息资料,相关图纸。

2.7违法行为

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等浓度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2.7.1表现形式

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2.7.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

部门规章:《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

2.7.3取证要点

查明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情况。

2.7.4证据材料

(1)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等浓度的检测报告、检查记录、监控记录、报表;

(2)现场实测的瓦斯、粉尘等浓度的数据;

(3)煤矿检查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等浓度的制度;

(4)煤矿测尘人员配备规定的资料,测尘人员上岗资格证。

2.8违法行为

不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的违法行为。

2.8.1表现形式

(1)煤矿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

(2)入井人员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

2.8.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2.8.3取证要点

(1)查明煤矿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的情况;

(2)查明入井人员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下井的情况。

2.8.4证据材料

(1)煤矿瓦斯检查制度、入井检身制度,相关检查记录、监测记录、监控录像;

(2)入井人员携带下井的烟草和点火物品。

2.9违法行为

有瓦斯突出危险,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的违法行为。

2.9.1表现形式

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未编制专门防突专项设计,或者专项设计内容不全。

2.9.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

2.9.3取证要点

(1)查明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未编制专门防突专项设计的情况;

(2)查明上述专项设计内容不全的情况。

2.9.4证据材料

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防突专项设计。

2.10违法行为

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未经过防突专项验收移交生产的违法行为。

2.10.1表现形式

(1)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未经当地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防突专项验收;

(2)未通过验收就移交生产。

2.10.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

2.10.3取证要点

(1)查明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未经当地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防突专项验收的情况;

(2)查明在上述情况下生产的情况。

2.10.4证据材料

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未经防突专项验收的文件,相关会议记录、作业规程、图纸。

2.11违法行为

矿井发生煤与瓦斯突出,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违法行为。

2.11.1表现形式

(1)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在未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就恢复生产;

(2)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但未按规定的要求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编制矿井防突设计,配备安全装备,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就恢复生产。

2.11.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2.11.3取证要点

(1)查明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没有立即停产,并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的情况;

(2)查明突出矿井在上述情况下,未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就恢复生产的情况;

(3)查明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没有立即停产的情况;

(4)查明首次发生突出的非突出矿井未按规定的要求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编制矿井防突设计,配备安全装备,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就恢复生产的情况。

2.11.4证据材料

(1)发生突出未立即停产的相关会议记录、生产报表,突出分析报告、综合防突措施;

(2)设立防突机构的文件,防突机构人员任命文件,相关专业人员资格证书、职称证书;

(3)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管理制度;

(4)矿井防突设计,相关配备安全装备台账,相关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的资料,相关图纸、措施。

2.12违法行为

建井期间未依照规定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违法行为。

2.12.1表现形式

(1)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未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

(2)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未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

①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②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

③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

(3)突出危险性鉴定完成前,未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2.12.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2.12.3取证要点

(1)查明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未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情况;

(2)在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前提下,查明未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的情况;

(3)查明突出危险性鉴定完成前,未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的情况。

2.12.4证据材料

(1)突出危险评估报告,相关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报告;

(2)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事故的报告,煤层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认定报告,测定的煤层瓦斯压力数据;

(3)相关煤层专项防突设计、计划、措施,相关作业规程、图纸。

2.13违法行为

清理突出的煤炭时,未依照规定制定防煤尘等安全技术措施的违法行为。

2.13.1表现形式

清理突出的煤炭时,未制定防煤尘、防片帮、防冒顶、防瓦斯超限、防火源的安全技术措施

2.13.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二十四条。

2.13.3取证要点

查明清理突出的煤炭时,未制定防煤尘、防片帮、防冒顶、防瓦斯超限、防火源的安全技术措施的情况。

2.13.4证据材料

(1)清理突出的煤炭时的安全技术措施;

(2)相关作业规程。

2.14违法行为

突出矿井的通风系统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2.14.1表现形式

突出矿井的通风系统不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1)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前,具有独立的、可靠的通风系统;

(2)突出矿井、有突出煤层的采区、突出煤层工作面都有独立的回风系统;采区回风巷是专用回风巷;

(3)在突出煤层中,严禁任何两个采掘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4)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采区回风巷及总回风巷安设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

(5)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回风侧不得设置调节风量的设施。易自燃煤层的回采工作面确需设置调节设施的,须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6)严禁在井下安设辅助通风机;

(7)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的通风方式采用压入式。

2.14.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四十七条。

2.14.3取证要点

(1)查明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前,没有独立的、可靠的通风系统的情况;

(2)查明突出矿井、有突出煤层的采区、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情况,以及采区回风巷不是专用回风巷的情况;

(3)查明在突出煤层中,存在任何两个采掘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的情况;

(4)查明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采区回风巷及总回风巷未安设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情况;

(5)查明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回风侧设置调节风量的设施的情况;

(6)查明易自燃煤层的回采工作面确需设置调节设施的,未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的情况;

(7)查明在井下安设辅助通风机的情况;

(8)查明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的通风方式未采用压入式的情况。

2.14.4证据材料

(1)通风系统图,通风网络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相关矿井设计、采区设计、通风设备设施台账、检查记录、会议记录;

(2)安全监控布置图,安全监控系统信息。

2.15违法行为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及突出矿井的主要负责人,技术、分管、职能部门负责人等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

2.15.1表现形式

(1)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突出矿井矿长应当分别每季度、每月未进行防突专题研究,检查、部署防突工作;未保证防突科研工作的投入,未解决防突所需的人力、财力、物力;确保抽、掘、采平衡;防突工作和措施未落实;

(2)煤矿企业、矿井的技术负责人对防突工作负技术责任,未按规定组织编制、审批、检查防突工作规划、计划和措施;

(3)煤矿企业、矿井的分管负责人未负责落实所分管的防突工作;

(4)煤矿企业、矿井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未对本职范围内的防突工作负责;

(5)区(队)、班组长未对管辖范围内防突工作负直接责任;

(6)防突人员未对所在岗位的防突工作负责。

2.15.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2.15.3取证要点

(1)查明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突出矿井矿长以下情况:未分别每季度、每月未进行防突专题研究,检查、部署防突工作;未分别保证防突科研工作的投入,解决防突所需的人力、财力、物力;未分别确保抽、掘、采平衡的情况;未分别确保防突工作和措施落实;

(2)查明煤矿企业、矿井的技术负责人未对防突工作负技术责任,未按规定组织编制、审批、检查防突工作规划、计划和措施的情况;

(3)查明煤矿企业、矿井的分管负责人未负责落实所分管的防突工作的情况;

(4)查明煤矿企业、矿井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未对本职范围内的防突工作负责的情况;

(5)查明区(队)、班组长未对管辖范围内防突工作负直接责任的情况;

(6)查明防突人员未对所在岗位的防突工作负责的情况。

2.15.3证据材料

(1)防突工作相关制度、规划、计划、措施、台账、图纸、防突专题研究会议等记录;

(2)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

2.16违法行为

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设置防突机构和专业防突队伍的违法行为。

2.16.1表现形式

突出矿井没有设置防突机构,没有设置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

2.16.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2.16.3取证要点

查明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及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设置防突机构和专业防突队伍的情况。

2.16.4证据材料

(1)设置专业防突队伍的相关制度、机构设置文件、记录;

(2)防突机构人员任命文件,相关专业人员资格证书、职称证书。

2.17违法行为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未依照规定设专职瓦斯检查工并随时检查瓦斯的违法行为。

2.17.1表现形式

(1)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每班未设专职瓦斯检查工(固定在同一工作面工作),或未并随时检查瓦斯;

(2)发现有突出预兆时,瓦斯检查工未行使职权停止作业,或未协助班组长立即组织人员按避灾路线撤出,或未报告矿调度室。

2.17.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2.17.3取证要点

查明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未依照规定设专职瓦斯检查工并随时检查瓦斯的情况。

2.17.4证据材料

(1)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瓦斯检查制度,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设专职瓦斯检查工的文件;

(2)相关瓦检记录、瓦斯检查工资格证。

2.18违法行为

在突出煤层中,专职爆破工未依照规定固定在同一工作面工作的违法行为。

2.18.1表现形式

(1)在突出煤层中,爆破工是兼职的;

(2)在突出煤层中,爆破工未固定在同一工作面工作。

2.18.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

2.18.3取证要点

查明在突出煤层中,专职爆破工未依照规定固定在同一工作面工作的情况。

2.18.4证据材料

(1)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设专职爆破工的文件;

(2)相关制度、作业规程、爆破工操作资格证;

(3)相关专职爆破工考勤记录、井下虹膜考勤系统信息;

(4)人员定位监测系统实时监测的专职爆破工位置监视信息。

2.19违法行为

未依照规定制定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或措施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

2.19.1表现形式

(1)煤矿企业未按本规定要求制定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2)防突措施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

2.19.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

2.19.3取证要点

(1)查明突出矿井未按规定制定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情况;

(2)查明突出矿井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的情况。

2.19.4证据材料

(1)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相关预测、措施、检验和验证资料;

(2)相关生产计划、生产报表、会议记录,相关通风系统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防突措施竣工图。

2.20违法行为

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非突出煤层未依照规定测定煤层瓦斯压力、含量及相关参数的违法行为。

2.20.1表现形式

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超过50m或开拓新采区时,未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

2.20.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

2.20.3取证要点

(1)查明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超过50m或开拓新采区的情况;

(2)查明上述开采煤层未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的情况。

2.20.4证据材料

(1)矿井地质报告,相关开采煤层生产计划、作业规程、生产报表,瓦斯地质图,通风系统图、采掘工程平面图。

(2)相关开采煤层测定煤层瓦斯压力、含量及相关参数的记录、报表。

2.21违法行为

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非突出煤层未依照规定观察突出预兆、执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的违法行为。

2.21.1表现形式

本条违法行为形式是:高瓦斯矿井各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在新水平开拓工程的所有煤巷掘进过程中,在下列情况下未按规定观察突出预兆或未执行工作面的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1)高瓦斯矿井各煤层在新水平开拓工程的所有煤巷掘进过程中;

(2)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在新水平开拓工程的所有煤巷掘进过程中;

(3)石门开拓工程首次揭穿煤层时;

(4)立井开拓工程首次揭穿煤层时;

(5)斜井开拓工程首次揭穿煤层时。

2.21.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

2.21.3取证要点

查明高瓦斯矿井各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在新水平开拓工程的所有煤巷(包括石门、立井、斜井开拓工程首次揭穿煤层时)掘进过程中,未按规定观察突出预兆或未执行工作面的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的情况。

2.21.4证据材料

(1)矿井开拓计划,掘进作业规程,进尺报表;

(2)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开拓工程揭煤专项防突设计,相关记录、图纸;

(3)煤矿从业人员观察突出预兆知识培训档案。

2.22违法行为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2.22.1表现形式

煤矿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2.22.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

2.22.3取证要点

(1)查明井下采掘工作面、硐室及其它用风地点实际风量达不到需要风量的情况;

(2)查明井下甲烷、一氧化碳等有害气体浓度以及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浓度高于允许浓度的情况;

(3)查明井筒、风桥、主要进、回风巷以及其他通风行人巷道的风速达不到允许风速的情况;

(4)查明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26℃及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越过34℃的情况。

2.22.4证据材料

(1)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的相关记录、报表、作业规程;

(2)相关井下实测数据。

2.23违法行为

井下风动凿岩干打眼的违法行为。

2.23.1表现形式

风动凿岩机凿岩打眼作业时,未实施湿式作业,进行干打眼凿岩。

2.23.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

2.23.3取证要点

查明风动凿岩机干打眼凿岩作业的情况。

2.23.4证据材料

(1)综合防尘管理制度;

(2)相关作业规程、进尺报表、生产记录。

2.24违法行为

井工煤矿通风、防尘、防火、防瓦斯的设施、设备和工艺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2.24.1表现形式

(1)矿井没有完善的独立通风系统;

(2)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不能满足安全生产要求;

(3)矿井未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或没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或主要通风机未按规定进行性能检测;

(4)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行分区通风;

(5)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煤层群联合布置矿井的每个采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

(6)未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危险性鉴定;

(7)掘进工作面未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

(8)矿井没有反风设施;

(9)矿井没有安全监控系统,传感器的设置、报警和断电不符合规定;

(10)没有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未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

(11)未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

(12)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不健全;

(13)防尘供水系统或有地面、井下排水系统不健全;

(14)有水害威胁的矿井没有专用探放水设备;

(15)未制定井上、井下防火措施;

(16)没有地面消防水池或井下消防管路系统,或没有井上、井下有消防材料库;

(17)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没有防灭火专项设计或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

(18)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电雷管,爆破工作由非专职爆破工担任。

2.24.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

2.24.3取证要点

(1)查明矿井没有完善的独立通风系统的情况;

(2)查明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不能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情况;

(3)查明矿井未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或没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或主要通风机未按规定进行性能检测的情况;

(4)查明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行分区通风的情况;

(5)查明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煤层群联合布置矿井的每个采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的情况;

(6)查明未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危险性鉴定的情况;

(7)查明掘进工作面未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的情况;

(8)查明矿井没有反风设施的情况;

(9)查明矿井没有安全监控系统,以及传感器的设置、报警和断电不符合规定的情况;

(10)查明没有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以及未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的情况;

(11)查明未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的情况;

(12)查明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不健全的情况;

(13)查明没有防尘供水系统或没有地面和井下排水系统,或者排水系统不健全的情况;

(14)查明有水害威胁的矿井没有专用探放水设备的情况;

(15)查明未制定井上、井下防火措施的情况;

(16)查明没有地面消防水池或井下消防管路系统,或没有井上、井下有消防材料库的情况;

(17)查明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没有防灭火专项设计或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的情况;

(18)查明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电雷管,以及爆破工作由非专职爆破工担任的情况。

2.24.4证据材料

(1)井工煤矿通风、排水、防尘、防火、防瓦斯、安全监控的设施、设备和工艺不符合规定的相关记录、台帐、报表、作业规程、安全措施、设计文件;

(2)矿井瓦斯等级、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危险性鉴定报告,矿井通风能力核定报告,主要通风机性能检测报告;

(3)相关通风系统图、防尘系统图、井下排水系统图、安全监控布置图、断电控制图、抽采瓦斯及防火注浆管路系统图、抽放钻场及钻孔布置图、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4)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电雷管的视听资料。

2.25违法行为

未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违法行为。

2.25.1表现形式

(1)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

(2)未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

2.25.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条。

2.25.3取证要点

(1)查明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情况;

(2)查明未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情况。

2.25.4证据材料

(1)综合防尘管理制度;

(2)相关记录、台账、报表,相关现场实测数据;

(3)配备粉尘检测仪器数量及计量检验合格证,配备粉尘检测人员文件及测尘证。

2.26违法行为

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的违法行为。

2.26.1表现形式

(1)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

(2)未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

2.26.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条。

2.26.3取证要点

(1)查明未使用水炮泥、干打眼作业、缺少风流净化设施、未按规定冲洗巷帮、未按规定进行煤层注水、防尘洒水管路系统不健全、井巷缺少隔爆设施、未按规定进行个体防护等综合防尘措施的情况;

(2)查明未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情况。

2.26.4证据材料

(1)综合防尘管理制度;

(2)相关设施、设备、材料、个体防护用品的记录、台账、报表、图纸等资料,相关现场实测数据;

(3)配备粉尘检测仪器数量及计量检验合格证,配备粉尘检测人员文件及测尘证。

2.27违法行为

爆破、吊装以及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

2.27.1表现形式

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以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2.27.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第九十八条。

2.27.3取证要点

查明爆破、吊装以及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情况。

2.27.4证据材料

(1)爆破、吊装以及其他危险作业的作业规程;

(2)危险作业现场管理制度,相关记录、规程、安全措施。

第三章 防治水类违法行为

3.1违法行为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详见分则上编1.6)

3.2违法行为

排水系统、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专用探放水设备、探放水作业队伍不符合规定。

3.2.1表现形式

(1)矿井防尘供水系统,或地面和井下排水系统不健全;

(2)有水害威胁的矿井没有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

(3)未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

(4)未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

3.2.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3.2.3取证要点

(1)查明没有矿井防尘供水系统,以及地面和井下排水系统不健全的情况;

(2)查明有水害威胁的矿井没有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情况;

(3)查明未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的情况;

(4)查明未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的情况。

3.2.4证据材料

(1)矿井防尘供水系统图,排水管路系统图,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2)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和探放水队伍实际配备文件、定员手册;

(3)相关制度、文件、记录、探放水设备台账;

(4)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探放水操作人员资格证。

3.3违法行为

矿井未依照规定编制含有相应的防治水内容的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矿井防治水图件不齐全。

3.3.1表现形式

(1)矿井未编制:①井田地质报告;②建井设计;③建井地质报告;

(2)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建井地质报告上述资料中未含有相应的防治水内容;

(3)矿井防治水图件不健全(①矿井充水性图;②矿井涌水量与各种相关因素曲线图;③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④矿井综合水文地质柱状图;⑤矿井水文地质剖面图);

(4)矿井未建立数字化图件,或内容不真实可靠;

(5)未对防治水图件内容每半年进行修正完善。

3.3.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煤矿防治水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3.3.3取证要点

(1)查明矿井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中未包括防治水的内容的情况,以及相关内容的编制不符合规定的情况;

(2)查明矿井未按规定编绘各种防治水图件,且相关图件中的编制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以及未及时完善并建立数字化图件的情况。

3.3.4证据材料

(1)矿井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

(2)矿井充水性图,矿井涌水量与各种相关因素曲线图,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矿井综合水文地质柱状图,矿井水文地质剖面图,相关数字化图件;

(3)相关文件、记录、技术管理制度。

3.4违法行为

矿井发生突水后未观测编录、未按规定上报。

3.4.1表现形式

(1)新开凿的井筒、主要穿层石门及开拓巷道,未及时进行水文地质观测和编录,或未绘制井筒、石门、巷道的实测水文地质剖面图(展开图);

(2)遇突水点时,未详细观测记录突水的时间、地点、确切位置、出水层位、岩性、厚度、出水形式、围岩破坏情况,并未测定涌水量、水温、水质、含砂量;

(3)未按照规定观测突水点附近的出水点和观测孔涌水量、水位的变化,未分析突水原因;

(4)未按照规定对各主要突水点进行系统观测,未编制卡片、平面图和素描图;

(5)未按规定上报突水事故。

3.4.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

3.4.3取证要点

(1)查明新开凿的井筒、主要穿层石门及开拓巷道,未及时进行水文地质观测和编录的情况,或未绘制井筒、石门、巷道的实测水文地质剖面图(展开图)的情况;

(2)查明遇突水点时,未详细观测记录突水的时间、地点、确切位置、出水层位、岩性、厚度、出水形式、围岩破坏的情况,以及未测定涌水量、水温、水质、含砂量的情况;

(3)查明未按照规定观测突水点附近的出水点和观测孔涌水量、水位的变化,未分析突水原因的情况;

(4)查明未按照规定对各主要突水点进行系统观测的情况,以及未编制卡片、平面图和素描图的情况;

(5)查明未按规定上报突水事故的情况。

3.4.4证据材料

(1)水文地质观测和编录资料,实测水文地质剖面图(展开图);

(2)突水点详细观测记录,观测突水点附近的出水点和观测孔的记录,各主要突水点系统观测记录;

(3)突水原因分析报告,突水事故报告单、突水事故报告;

(4)相关文件、会议记录。

3.5违法行为

擅自开采防隔水煤柱或者开采水淹区下的废弃防隔水煤柱顶水作业。

3.5.1表现形式

(1)擅自在各类防隔水煤(岩)柱中进行采掘活动;

(2)开采水淹区下的废弃防隔水煤(岩)柱时,未彻底疏放上部积水,实施顶水作业。

3.5.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3.5.3取证要点

(1)查明擅自在各类防隔水煤(岩)柱中进行采掘活动的情况;

(2)查明开采水淹区下的废弃防隔水煤(岩)柱时,未彻底疏放上部积水,实施顶水作业的情况。

3.5.4证据材料

(1)防隔水煤(岩)柱设计,相关采掘作业规程;

(2)开采水淹区下的废弃防隔水煤(岩)柱的审批文件、专项设计、作业规程、疏放积水措施;

(3)相关产量进尺报表、台帐、会议记录;

(4)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矿井充水性图。

3.6违法行为

井下需要构筑水闸墙,未依照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并进行竣工验收,投入使用。

3.6.1表现形式

(1)井下需要构筑水闸墙的,未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

(2)构筑水闸墙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

(3)构筑水闸墙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就投入使用。

3.6.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七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3.6.3取证要点

(1)查明矿井井下需要构筑水闸墙,未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的情况;

(2)查明构筑水闸墙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的情况,或者设计未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进行施工的情况;

(3)查明构筑水闸墙未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竣工验收就投入使用的情况。

3.6.4证据材料

(1)水闸墙设计单位资质证书;

(2)水闸墙施工设计、图纸、作业规程、记录、竣工验收报告;

(3)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文件。

3.7违法行为

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规定提出专门水文地质情况报告。

3.7.1表现形式

(1)在矿井受水害威胁的区域,矿井工作面采掘前,未采用物探、钻探、巷探和化探等方法查清工作面内断层、陷落柱和含水层(体)富水性等情况;

(2)在矿井受水害威胁的区域,矿井工作面采掘前,地测机构未提出专门水文地质情况报告;

(3)地测机构提出的专门水文地质情况报告,未经矿井总工程师组织生产、安监和地测等有关单位审查批准后就进行生产;

(4)发现断层、裂隙和陷落柱等构造充水的,未采取注浆加固或者留设防隔水煤(岩)柱等安全措施就进行生产。

3.7.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3.7.3取证要点

(1)查明在矿井受水害威胁的区域,进行巷道掘进前,未采用物探、钻探、巷探和化探等方法查清工作面内断层、陷落柱和含水层(体)富水性等方面的情况,以及地测机构未提出专门水文地质情况报告的情况;

(2)查明地测机构提出的专门水文地质情况报告,未经矿井总工程师组织生产、安监和地测等有关单位审查批准后就进行生产的情况;

(3)查明发现断层、裂隙和陷落柱等构造充水的,未采取注浆加固或者留设防隔水煤(岩)柱等安全措施就进行生产的情况。

3.7.4证据材料

(1)探放水设计,相关井下探放水记录、报表、会议记录,专门水文地质情况报告;

(2)受水害威胁区域的采掘作业规程,相关产量进尺报表、安全技术措施;

(3)矿井充水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矿井综合水文地质柱状图,矿井水文地质剖面图;

(4)区域水文地质勘探报告,水文地质勘探报告批文。

3.8违法行为

在水体下和地温异常及有热水涌出地区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

3.8.1表现形式

煤矿在下列情况下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和报主管部门批准就进行采掘作业:

(1)煤矿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条件下从事采掘作业;

(2)在未加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水体下面开采;

(3)在地温异常或者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

3.8.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

部门规章:《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

3.8.3取证要点

(1)查明井下存在地温异常或者热水涌出地区的情况;

(2)查明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和报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

(3)查明在上述区域进行采掘作业的情况。

3.8.4证据材料

(1)地温异常及有热水涌出地区勘探报告,专门设计文件和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2)在上述区域进行采掘作业的规程、图纸、产量进尺报表、会议记录。

3.9违法行为

未按照规定进行探放水。

3.9.1表现形式

(1)探水前未确定探水线,或未绘制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

(2)采掘工作面遇有下列九种情况之一的,未进行探放水:

①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者相邻煤矿;

②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暗河、溶洞和导水陷落柱;

③打开防隔水煤(岩)柱进行放水前;

④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断层破碎带;

⑤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

⑥接近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区域;

⑦采掘破坏影响范围内有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构造、煤层与含水层间的防隔水煤(岩)柱厚度不清楚可能发生突水;

⑧接近有积水的灌浆区;

⑨接近其他可能突水的地区。

3.9.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

3.9.3取证要点

(1)查明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者相邻煤矿,未进行探放水的情况;

(2)查明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暗河、溶洞和导水陷落柱,未进行探放水的情况;

(3)查明打开防隔水煤(岩)柱进行放水前,未进行探放水的情况;

(4)查明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断层破碎带,未进行探放水的情况;

(5)查明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未进行探放水的情况;

(6)查明接近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区域,未进行探放水的情况;

(7)查明采掘破坏影响范围内有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构造、煤层与含水层间的防隔水煤(岩)柱厚度不清楚可能发生突水,未进行探放水的情况;

(8)查明接近有积水的灌浆区,未进行探放水的情况;

(9)查明接近其他可能突水的地区,未进行探放水的情况。

3.9.4证据材料

(1)矿井充水性图,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矿井综合水文地质柱状图,矿井水文地质剖面图,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

(2)相关水文地质勘探报告、探放水总结报告,探放水设计、措施、钻孔施工记录、水量水压观测记录、检测检验记录;

(3)相关批准采掘活动文件、会议记录、作业规程、产量进尺报表;

(4)水文地质条件和类型划分报告。

第四章 设施设备类违法行为

4.1违法行为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标准。

4.1.1表现形式

企业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4.1.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

4.1.3取证要点

(1)对照煤矿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国家标准,检查安全设备的安装、改造设计,安装、使用、检测人员和单位资质,安装和使用的设备和工艺,安全设备拆除、报废实际情况,查明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2)对照煤矿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行业标准,检查煤矿安全设备在安装和改造设计,安装、使用和检测的操作人员或单位资质、使用的机械设备、施工的工艺、方法,安全设备的拆除、报废的实际情况,查明是否符合行业标准。

4.1.4证据材料

(1)安全设备安装和改造设计,出厂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检测规范;

(2)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操作人员或单位资质证明;

(3)检测记录、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

(4)安全设备相关的操作规程

4.2违法行为

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违法行为。

4.2.1表现形式

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

4.2.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

部门规章:《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4.2.3取证要点

(1)查阅相关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检验检测合格证、安全标志号,对照煤矿安全标志目录,查明抽查的相关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2)查阅煤矿上一年度瓦斯鉴定报告、设备防爆等级标志、仪器和仪表防爆标志及使用说明书、防护用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查明煤矿使用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行业安全标准。

4.2.4证据材料

(1)煤矿上一年度瓦斯鉴定报告、设备台账、设备、仪器、仪表安全标志管理台账;

(2)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使用说明书、防爆标志、检测检验报告。

4.3违法行为

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仍然进行生产(详见上编1.11)。

4.4违法行为

企业使用应当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详见上编1.10)。

4.5违法行为

矿井未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专用放炮器、专用升降容器和明火明电照明。

4.5.1表现形式

(1)井下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

(2)井下未使用专用放炮器;

(3)井下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

(4)井下使用明火明电照明。

4.5.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部门规章:《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

4.5.3取证要点

(1)查阅电气设备台账、机电设备布置图,抽查井下电气设备防爆标志,查明企业使用的电气设备是否有防爆标志,是否与矿井瓦斯鉴定等级相符;

(2)查阅放炮器台账、防爆标志、出厂合格证,检查井下炮掘工作面或炮采工作面是否有专用放炮器,是否螺丝上全且蜡封,查明放炮时是否使用放炮器,没有动力放炮;

(3)查阅井下使用运送人员的斜井人车、立井罐笼出厂合格证、安全标志号码、安全检测报告,现场检查时运送人员的升降容器是否可以正常使用,询问入井作业人员,查明井下是否正常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

(4)查阅矿井井下照明设备出厂合格证、安全标志号码,检查井下照明使用的照明设备,询问电钳工使用的照明设备,查明矿井井下照明是否使用明火明电。

4.5.4证据材料

(1)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电气设备台账、安全标志管理台账、放炮器台账、防爆标志、出厂合格证;

(2)运送人员升降容器安全检测报告;

(3)摄录煤矿实际情况的视听材料;

(4)询问煤矿相关人员的书面证言。

4.6违法行为

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

4.6.1表现形式

(1)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

(2)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

(3)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

(4)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

4.6.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4.6.3取证要点

(1)查阅机电设备和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及建档制度,对机电设备、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记录,机电设备和安全检测仪器技术档案,查明是否定期对机电设备、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

(2)查阅机电设备操作司机名册,检查提升机司机、机采工作面采煤机司机、掘进巷道运输的电瓶车司机、电钳工持证上岗情况,查明是否有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非电钳工进行电气作业;

(3)查阅给电钳工发放防护用品记录,电钳工操作规程,井下检查电钳工佩戴绝缘防护用品情况和检修电气设备情况,查明电钳工操作电气设备,是否佩戴绝缘防护用品和检修电气设备时带电作业。

4.6.4证据材料

(1)摄录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视听资料;

(2)询问煤矿相关人员未定期检查、维修机电设备、安全检测仪器和建立技术档案、非设备操作人员操作机电设备、非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电钳工未佩戴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时带电作业的证言。

4.7违法行为

井工煤矿的电源线路、电气设备、三专两闭锁、提升运输及通信设备不符合规定。

4.7.1表现形式

(1)矿井没有两回路电源线路;

(2)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

(3)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不符合防爆要求;

(4)井下没有短路、过负荷、接地、漏电等保护;

(5)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未按规定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6)运送人员的装置不符合有关规定。未使用检测合格的钢丝绳;带式输送机采用非金属聚合物制造的输送带的阻燃性能和抗静电性能不符合规定,或未设置安全保护装置;

(7)没有通信联络系统,或未按规定建立人员位置监测系统。

4.7.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

4.7.3取证要点

(1)查阅供电系统图,现场检查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是否直接接地,查明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接地情况;

(2)查阅电气设备台账,防爆标志、煤矿上一年度瓦斯等级鉴定报告、电气设备布置图,查明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是否符合防爆要求;

(3)查阅矿井供电系统图、电气设备布置图,入井检查,查明井下是否有短路、过负荷、接地、漏电等保护;

(4)查阅供电系统图、风电、瓦斯电闭锁实验记录,对照安全监控历史数据,入井检查和实验,查明同一采区最多4个掘进工作是否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风电、瓦斯电是否闭锁;

(5)查阅钢丝绳检测报告、带式输送机输送带出厂合格证、输送带检测报告,检查安全监察系统,查明是否使用检测合格的钢丝绳,是否使用有安标、检测合格的输送带,且按规定在带式输送机设置了烟雾、一氧化碳传感器及其他保护装置;

(6)查阅矿井通讯系统图、检查矿调度室通讯是否有强拆、强插、录音、发短信等功能,安全监控室是否安装了入井人员位置监测系统,且能够正常运行,查明矿井是否安装通信联络系统和人员位置监测系统。

4.7.4证据材料

(1)摄录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无短路、过负荷、接地、漏电等保护,风电、瓦斯电不能闭锁、提升运输及通信设备不符合规定的视听资料;

(2)钢丝绳检测报告、输送带检测报告、风电、瓦斯电闭锁实验记录;

(3)瓦斯等级鉴定报告、电气设备防爆标志;

(4)询问煤矿相关人员的证言。

4.8违法行为

煤矿通风、防火、防水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规定。

4.8.1表现形式

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4.8.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部门规章:《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

4.8.3取证要点

查阅煤矿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的相关台账、图纸等资料,对照《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章内容进行检查,查明煤矿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4.8.4证据材料

(1)摄录煤矿通风、防火、防水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规定的视听资料;

(2)询问煤矿相关人员的证言。

4.9违法行为

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未按规定配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4.9.1表现形式

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4.9.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

4.9.3取证要点

(1)查阅煤矿应急预案、安全评价报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台账、清单,检查井下避难硐室和井下、下消防材料库,雨季三防设备和物资,查明煤矿是否配备了足够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

(2)查阅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的维护、保养制度、记录,查明是否相关人员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

4.9.4证据材料

(1)摄录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未按规定配备,或损坏没有经常性维护、保养的视听资料;

(2)询问煤矿相关人员的证言及被询问人员身份证明。

4.10违法行为

安全设施、设备、矿用产品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不符合规定。

4.10.1表现形式

使用的矿用产品无安全标志。

4.10.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部门规章:《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

4.10.3取证要点

查阅煤矿企业安全设施、设备、矿用产品台账,防爆等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管理台账,抽查安全设施、设备安全标志号码,对照安全标志目录,查明使用的安全设施、设备及产品是否标有安全标志。

4.10.4证据材料

(1)摄录安全设施、设备、矿用产品没有安全标志或防爆等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不符合规定的视听资料;

(2)不符合防爆的安全设备使用说明书、安全使用证或虚假的安全标志;

(3)询问煤矿相关人员的证言及被询问人员身份证明。

4.11违法行为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

4.11.1表现形式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

4.11.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4.11.3 取证要点

查阅相关安全设备检修制度、检修记录,提升机、主要通风机、主要水泵检测报告、瓦斯传感器等调校记录等,检查安全监控系统历史数据,查明是否对安全设备进行检修和定期检测。

4.11.4证据材料

(1)安全监控系统历史数据,瓦斯传感器等调校记录;

(2)摄录安全设备带病运转的视听资料;

(3)已过有效期的检测报告;

(4)询问煤矿相关人员的证言和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

第五章 职业病防治类违法行为

5.1违法行为

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不符合规定。

5.1.1表现形式

(1)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2)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3)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4)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5)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6)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7)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8)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9)未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0)未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

(11)没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5.1.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

5.1.3取证要点

查阅职业病危害检测、现状评价报告,职业卫生档案,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人员培训制度、人员配置文件、培训证明,监测仪器设备台账,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职业病危害因素个体防护指导、督促措施,职业病防治年度计划、实施方案和规章制度,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职责分工文件,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粉尘检测制度,查明企业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是否符合规定。

5.1.4证据材料

(1)摄录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不符合规定的视听资料;

(2)询问煤矿相关人员关于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不符合规定的证言;

(3)不健全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不健全的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5.2违法行为

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申报、监测和告知不符合规定。

5.2.1表现形式

(1)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

(2)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

(3)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

(4)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5)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5.2.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5.2.3取证要点

查阅《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职业卫生档案,申报回执,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记录,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人员设置文件,劳动合同,健康监护档案,询问相关人员,查明企业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申报、监测和告知是否符合规定。

5.2.4证据材料

(1)摄录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申报、监测和告知不符合规定的视听资料;

(2)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申报、监测和告知不符合规定;

(3)煤矿相关人员、离职人员及其陪同人员的证言。

5.3违法行为

工作场所、防护设施和用品、应急救援、诊治等违反职业病防治规定。

5.3.1表现形式

(1)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2)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3)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4)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

(5)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6)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7)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8)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9)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10)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11)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5.3.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第六十六条。

5.3.3取证要点

查阅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检测记录、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职业病防护用品入库验收、发放记录(台账)、劳动防护用品检验报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和记录、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职业卫生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从业人员实名举报材料、职业卫生财务账册,现场检查,查明煤矿工作场所、防护设施和用品、应急救援、诊治等是否违反职业病防治规定。

5.3.4证据材料

(1)摄录工作场所、防护设施和用品、应急救援、诊治等违反职业病防治规定的视听资料;

(2)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记录、作业场所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实际测量数据,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3)伪造、篡改、毁损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5.4违法行为

职业病危害预防、治理等不符合规定。

5.4.1表现形式

(1)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2)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3)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4)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5)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6)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7)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5.4.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第六十七条。

5.4.3取证要点

查阅职业卫生档案、设备或者材料检测报告、承包企业合同、从业人员劳资合同,现场检查,询问相关人员,查明煤矿各种职业病危害预防、治理是否符合规定。

5.4.4证据材料

(1)摄录职业病危害预防、治理等违反职业病防治规定的视听资料;

(2)职业卫生档案、设备或者材料检测报告、承包企业合同、从业人员劳资合同。

5.5违法行为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不符合规定。

5.5.1表现形式

(1)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2)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病危害程度、职业病防护措施及效果、健康影响等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依据GBZ/T197-2007《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导则》);

(3)建设项目竣工和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

(4)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三同时”);

(5)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5.5.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5.5.3取证要点

(1)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检查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是否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工作,并形成评审意见;

(2)查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相关记录、评价、档案,检查相关审批、验收时间,查明是否按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3)查阅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对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具体内容,查明防护设施设计是否符合要求。

5.5.4证据材料

(1)摄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违反职业病防治规定的视听资料;

(2)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及其有关部门的批复文件、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5.6违法行为

未按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等进行评审、重大变更未办理有关手续、不按规定试运行。

5.6.1表现形式

(1)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2)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3)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4)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5)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5.6.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5.6.3取证要点

查阅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试运行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报告、生产规模和工艺等重大变内容,现场检查有询问相关人员,查明是否按规定评审、办理变更手续及试运行。

5.6.4证据材料

(1)摄录未按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等进行评审、重大变更未办理有关手续、不按规定试运行的视听资料;

(2)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变更资料。

5.7违法行为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评审、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

5.7.1表现形式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

5.7.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5.7.3取证要点

查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及评审报告、调查编制、评审人员、参加验收外单位人员,查明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评审、防护设施验收的真实情况。

5.7.4证据材料

(1)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及评审报告、验收预案、报告;

(2)参加验收人员资格、参加单位证明、询问验收人员的证言;

(3)摄录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评审、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视听资料。

5.8违法行为

职业健康监护措施不符合规定。

5.8.1表现形式

(1)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

(2)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

(3)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

(4)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

(5)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6)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5.8.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

部门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5.8.3取证要点

查阅职业健康监护的相关制度、台账、措施、监护计划、劳动者名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生产经营管理或制造费用报表、当地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健康检查费用证明、职业卫生投入列支账册、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调离通知单,核算企业职业健康检查费用实际支出与应支出的差额,现场检查措施落实情况,调取参加职业健康检查人员视听资料,查明煤矿职业健康监护措施是否符合规定。

5.8.4证据材料

(1)摄录职业健康监护措施不符合规定的视听资料;

(2)劳动者名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生产经营管理或制造费用报表、职业卫生投入列支、当地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健康检查费用证明、职业卫生投入列支账册、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调离通知单、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5.9违法行为

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

5.9.1表现形式

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

5.9.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5.9.3取证要点

查阅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相关制度、现场检查职业危害严重岗位与其他岗位隔离措施、有毒物品是否布置在操作岗位上风侧或有独立的回风巷道、工作场所是否布置生产物品,查明煤矿是否将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和生产场所分开。

5.9.4证据材料

(1)摄录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视听资料;

(2)有毒、有害物品布置图、有害作业隔离措施。

5.10违法行为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5.10.1表现形式

(1)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

(2)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5.10.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5.10.3取证要点

查阅提供给用人单位的设备、材料台账、出厂验收合格证、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附件、警示说明,抽查设置警示标识情况,必要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查明向用人单位提供的设备、材料的具体型号、数量、名称、用途、运行状况及产生粉尘、噪音、放射性物质等各项指标的数量,是否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是否提供中文说明书、是否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等情况。

5.10.4证据材料

(1)摄录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视听资料;

(2)向用人单位提供的设备、材料的说明书(设备台账)、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

5.11违法行为

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

5.11.1表现形式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

5.11.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5.11.3取证要点

查阅按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相关制度、记录、管理档案,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查明企业应上报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人数与实际上报人数,职业健康监护中出现新发生职业病(职业中毒)或者两例以上疑似职业病(职业中毒)的,医疗卫生机构是否按规定及时报告,用人单位是否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5.11.4证据材料

(1)职业病报告、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2)摄录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未建立职业病报告制度的视听资料。

5.12违法行为

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

5.12.1表现形式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

5.12.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5.12.3取证要点

查阅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档案、安全培训档案、职业病事故调查报告、伤残等级鉴定报告、就治医院病志、诊断证明、医学证明,现场检查及询问作业人员,查明用人单位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

5.12.4证据材料

(1)摄录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视听资料;

(2)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档案、安全培训档案、职业病事故调查报告、伤残等级鉴定报告、就治医院病志、诊断证明、医学证明。

5.13违法行为

未投入职业病防治经费。

5.13.1表现形式

企业未投入职业病防治经费。

5.13.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部门规章:《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5.13.3取证要点

查阅煤矿企业或煤矿年度职业病防治计划与实施方案、年度安全费用提取计划、年度职业病防治专项经费台账,查明企业投入的职业病防治经费具体金额,是否及时足额投入职业病防治经费。

5.13.4证据材料

(1)摄录未投入职业病防治经费的检查过程视听资料;

(2)度职业病防治计划与实施方案、年度安全费用提取计划、年度职业病防治专项经费台账。

5.14违法行为

未建立职业病防治领导机构。

5.14.1表现形式

企业未建立职业病防治领导机构。

5.14.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5.14.3取证要点

查阅企业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文件、企业组织机构设置及职责文件、企业职业病防治工作会议记录,查明企业是否按规定建立职业病防治领导机构。

5.14.4证据材料

(1)摄录未建立职业病防治领导机构检查过程的视听资料;

(2)企业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文件、企业组织机构设置及职责文件、企业职业病防治工作会议记录。

第六章 整顿关闭类违法行为

6.1违法行为

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3个月内2次或2次以上发现重大隐患。

6.1.1表现形式

(1)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然进行生产的;

(2)在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重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6.1.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部门规章:《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

6.1.3取证要点

(1)对停产整顿的煤矿,在整改时限后,查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下达的执法文书,对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内容检查整改效果,查明煤矿经停产整顿仍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2)查阅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安全隐患分级管理台账、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执法文书、矿井生产记录,对照《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明确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发现的时间及整改措施,查明是否在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煤矿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且均未停产整改,仍然进行生产。

6.1.4证据材料

(1)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煤矿停产整顿的执法文书、3个月内发现煤矿存在重大隐患的执法文书;

(2)查阅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安全隐患分级管理台账、矿井生产统计报表、生产会议记录、井下作业人员入井、考勤记录;

(3)摄录生产条件、违法生产行为的视听材料;

(4)询问煤矿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书面证言。

6.2违法行为

未取得相关证照,擅自从事生产。

6.2.1表现形式

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或相关证照不在有效期,擅自从事生产活动。

6.2.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

部门规章:《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6.2.3取证要点

(1)查阅煤矿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入井人员检身记录、矿井生产记录、领导入井带班记录、提升运输记录,查明煤矿是否取得相关证照,是否过有效期,是否无相关证照或过有效期擅自生产;

(2)查阅矿长任职文件或聘用合同、矿长资格证,明确任职日期,查明矿长是否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矿长资格证,未取得矿长资格证的,按规定处罚。

6.2.4证据材料

(1)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现场检查发现煤矿未依法取得相关证照或证照不在有效期,擅自生产的相关执法文书;

(2)入井人员检身记录、矿井生产记录、领导带班下井记录、提升运输记录,摄录煤矿生产的视听材料;

(3)矿长任职文件或聘用合同、矿长资格证,询问煤矿相关人员的书面证言,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

6.3违法行为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

6.3.1表现形式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未经复产复工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

6.3.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一条;

部门规章:《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

6.3.3取证要点

(1)查阅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下达停产整顿的执法文书、矿井生产记录、提升运输记录、入井人员位置监测系统传输数据,查明煤矿是否被依法下达停产整顿指令仍进行生产的;

(2)查阅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下达停产整顿的执法文书、复查执法文书、审核批复文件,矿井生产记录、领导入井带班记录、提升运输记录、入井人员位置监测系统传输数据,查明煤矿整改后是否未经复查或未经审查同意恢复生产。

6.3.4证据材料

(1)有关部门责令煤矿停产整顿、暂扣相关证照的执法文书、审核批复文件;

(2)摄录煤矿擅自生产行为的视听资料,入井人员位置监测系统传输数据;

(3)矿井生产统计报表、生产会议记录、井下作业人员考勤记录。

6.4违法行为

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违反规定。

6.4.1表现形式

(1)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全体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

(2)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证件不在有效期上岗作业。

6.4.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

6.4.3取证要点

(1)查阅安全培训档案、培训教案、学员花名册,对照入井检身记录、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查明是否按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查阅电台、报纸等传媒、文件、板报,视听资料,询问应培训人员,是否按规定如实告知相关安全事项;

(2)查阅安全培训档案、培训教案、学员学习考勤册,询问应培训人员,对照入井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查明是否如实记录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

(3)查阅图纸、特种作业人员花名册,掌握全矿应配备各种特种作业人员的数量,对照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查明是否应配未配备特种作业人员,现场抽查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查明是否有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的。

6.4.4证据材料

(1)培训档案、培训教案、花名册、入井检身记录、入井人员位置监测系统传输数据;

(2)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工作记录、询问相关人的证言;

(3)摄录未经培训的从业人员进行特种作业的视听材料。

6.5违法行为

提请关闭煤矿擅自恢复生产。

6.5.1表现形式

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关闭决定后未实施关闭或已实施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

6.5.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

6.5.3取证要点

(1)查阅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执法文书、提升原煤记录、拍摄地面工业主场内存煤矿量,询问煤矿相关人员证言,查明是否提请关闭煤矿擅自恢复生产;

(2)查阅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关闭矿井的文件、公告,用照相、摄像、记录煤矿生产行为及生产原煤数量,查明煤矿被公告关闭后,是否擅自生产或恢复生产,以及生产原煤数量。

6.5.4证据材料

(1)提请关闭煤矿的执法文书、文件,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关闭决定的文件、公告;

(2)询问煤矿相关人员的书面证言;

(3)摄录煤矿生产或恢复生产的视听材料;

(4)矿井生产统计报表、提升运输记录、考勤记录。

第七章 事故隐患类违法行为

7.1违法行为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

7.1.1表现形式

(1)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

(2)对重大危险源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或未制定应急预案。

7.1.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部门规章:《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三十八条。

7.1.3取证要点

(1)查阅煤矿企业或煤矿重大危险源档案,查明是否对煤矿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立了档案;

(2)查阅煤矿企业或煤矿对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制度,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报告,查明是否对重大危险源定期检测、评估、监控;

(3)查阅煤矿企业或煤矿应急预案及批复,查明是否制定符合实际情况的应急预案。

7.1.4证据材料

(1)重大危险源登记和管理档案、重大危险源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报告、应急预案及批复文件;

(2)煤矿年度瓦斯等级鉴定报告、水文地质分析报告、冲击地压鉴定报告、煤层自燃倾向性报告、煤尘爆炸性鉴定报告;

(3)煤矿相关安全管理人员的相关证言及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

7.2违法行为

对重大事故预兆或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

7.2.1表现形式

(1)对重大事故预兆或已发现的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

(2)对重大事故预兆或已发现的事故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

7.2.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

7.2.3取证要点

(1)查阅煤矿安全管理机构的安全隐患分级管理表、隐患排查治理台账,明确煤矿自查、企业安全职能管理部门、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查出重大事故预兆或事故隐患时间,地点,整改时限,抽查整改措施、方案、整改进展情况,查明是否采取措施,在规定的时限内整改;

(2)查阅相关图纸、记录,对照安全监控系统传输数据、井下人员位置监视信息,查明煤矿是否提供煤矿领导虚假带班等情况,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及其他安全问题。

7.2.4证据材料

(1)煤矿安全隐患分级管理台账、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执法文书、安全隐患整改措施;

(2)询问煤矿相关负责人的书面证言;

(3)相关图纸、记录,安全监控系统或人员位置系统的传输电子数据;

(4)摄录安全隐患整改情况的视听材料。

7.3违法行为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7.3.1表现形式

(1)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

(2)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

7.3.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7.3.3取证要点

(1)查阅煤矿企业或煤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企业安全管理职能部门、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监察机构事故隐患及安全问题检查执法文书,查明是否将事故隐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

(2)查阅电台、报纸等传媒、文件、板报,视听资料,询问煤矿从业人员,查明是否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

7.3.4证据材料

(1)煤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煤矿企业安全检查通报、安全监管部门和安全监察机构执法文书;

(2)摄录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的视听材料;

(3)询问煤矿企业相关负责人、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书面证言。

7.4违法行为

3个月内2次或2次以上发现煤矿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

7.4.1表现形式

煤矿3个月内2次或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

7.4.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国务院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7.4.3取证要点

查阅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安全隐患分级管理台账、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执法文书、矿井生产记录,对照《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明确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发现的时间及整改措施,查明是否在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煤矿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且均未停产整改,仍然进行生产。

7.4.4证据材料

(1)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安全隐患分级管理台账、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执法文书;

(2)询问煤矿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书面证言或视听资料;

(3)矿井生产统计报表、生产会议记录、井下作业人员入井、考勤记录。

7.5违法行为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7.5.1表现形式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7.5.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八条;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九条;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

7.5.3取证要点

查阅煤矿企业或煤矿安全生产制度汇编、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安全隐患分级管理台账、安全例会会议记录,查明是否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7.5.4证据材料

(1)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安全例会会议记录;

(2)摄录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视听材料。

7.6违法行为

未依照规定排查、治理和报告事故隐患,或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规定。

7.6.1表现形式

(1)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2)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3)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4)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5)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7.6.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7.6.3取证要点

(1)查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措施,询问按规定接受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上报单位接收情况,查明是否按规定上报应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是否制定了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措施;

(2)查阅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安全隐患分级管理台账、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台账,询问按规定接受重大安全隐患上报单位接收情况,查明上报重大安全隐患时间,报告人员;

(3)查阅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安全隐患整改方案、矿井生产记录、入井人员考勤记录,查明应停产整改的安全隐患,整改、治理期间是否停产;

(4)因存在安全隐患而下达停产指令的煤矿,查阅安全隐患整改验收单,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执法文书、审查批复文件,或经现场检查,查明安全事故隐患整改是否合格,或是否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恢复生产。

7.6.4证据材料

(1)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措施,矿井生产记录、入井人员考勤记录;

(2)监管监察部门下达的执法文书、审查批复文件;

(3)摄录煤矿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上报重大安全隐患,擅自恢复生产的视听材料;

(4)询问煤矿企业负责人、相关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书面证言。

7.7违法行为

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

7.7.1表现形式

煤矿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

7.7.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

部门规章:《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7.7.3取证要点

(1)查阅相关图纸、记录,询问有关管理及从业人员,对照检查安全监控系统、井下人员位置监测系统,井下现场检查,查明煤矿领导入井带班、安全检查员、瓦斯检查员作业相关情况是否与煤矿提供的相关情况相符,是否有虚假记录;

(2)查阅煤矿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分级管理台账、煤矿安全隐患自查台账、相关图纸,抽查井下采掘工作面情况,查明煤矿明知存在的安全隐患及其他安全问题未如实提供的情况。

7.7.4证据材料

(1)安全监控日报表、瓦斯日报表、矿领导带班下井记录、入井检身记录、井下人员位置监测系统的监视信息等相关资料;

(2)煤矿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分级管理台账、煤矿安全隐患自查台账、相关图纸;

(3)摄录煤矿实际情况或存在安全隐患的视听材料;

(4)询问煤矿相关人员的书面证言。

第八章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类违法行为

8.1违法行为

煤矿发生事故不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

8.1.1表现形式

(1)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

(2)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

(3)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的,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8.1.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条;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

8.1.3取证要点

(1)查看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报告单、电话记录、调度值班记录或下井检查,确认煤矿发生了事故,且未及时或如实报告的事实;

(2)用执法终端记录矿方阻碍、干涉、或拒绝接受调查取证、不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违法事实。

8.1.4证据材料

(1)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报告单、电话记录、调度值班记录;

(2)摄录煤矿违法行为的视听材料。

8.2违法行为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事故以及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

8.2.1表现形式

(1)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

(2)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漏报事故;

(3)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4)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隐瞒、谎报、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

8.2.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六条;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8.2.3取证要点

(1)询问现场人员、查看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报告单 、调度值班记录 、电话记录、会议记录,查明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事故的时间,或者没报事故的事实;查实事故发生后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及时参加抢险救灾;

(2)查看会议记录、电话记录、证人证言,查实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未在岗且未经过批准的事实;

(3)查实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超过1小时报告事故、或者做假报告的行为;

(4)查看事故报告、电话记录、证人证言、调度值班记录查实或下井检查,查实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谎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事实。

8.2.4证据材料

(1)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报告单;

(2)调度值班记录、电话记录、会议记录;

(3)证人证言。

8.3 违法行为

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谎报瞒报事故、伪造破坏事故现场、销毁证据、拒绝接受调查、作伪证、事故发生后逃匿。

8.3.1表现形式

(1)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2)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3)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

(4)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5)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6)事故发生后逃匿。

8.3.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三条。

8.3.3取证要点

(1)查看事故调查报告,查实事故发生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

(2)查看事故调查报告、财务账目、电话记录单、证人证言、和使用执法终端,确认事故发生后矿方伪造破坏事故现场、销毁证据、拒绝接受调查、作伪证、事故发生后逃匿的事实。

8.3.4

证据材料

(1)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报告单;

(2)调度值班记录、电话记录、会议记录;

(3)财务账目;

(4)事故后责任人员不在现场且失去联系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

8.4违法行为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

注:本条事故调查取证及处理结果以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为准,其他从略。

8.4.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

8.5 违法行为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注:本条事故调查取证及处理结果以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为准,其他从略。

8.5.1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8.6违法行为

中介机构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

8.6.1表现形式

中介机构(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

8.6.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第八十九条;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8.6.3取证要点

查看中介机构给事故单位出具的证明、证书、报告等文件,结合上一级中介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事故调查报告,查实中介机构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了虚假证明。

8.6.4

证据材料

(1)安全监察部门出具的煤矿事故调查报告;

(2)中介机构出具的是虚假证明的鉴定报告;

(3)中介机构给事故单位出具的证明、证书、报告等文件;

(4)中介机构的检测、检验制度记录;

(5)中介机构给事故单位出具的证明、证书、报告等文件的账目、记录、收据。

8.7违法行为

煤矿企业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8.7.1表现形式

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8.7.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8.7.3取证要点

(1)根据事故报告、电话记录、举报记录及井下实地勘察,查实煤矿发生了较大涉险事故;

(2)查看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报告单、电话记录、证人证言或实地勘验,查明煤矿较大涉险事故后存在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事实。

8.7.4

证据材料

(1)调度值班记录、电话记录、会议记录;

(2)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报告单、证人证言。

第九章 应急救援类违法行为

9.1违法行为

在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援装备、组织演练等方面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9.1.1表现形式

(1)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

(2)未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或未配备必要的救护装备;

(3)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未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4)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

(5)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9.1.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部门规章:《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生产安全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9.1.3取证要点

(1)查明煤矿存在着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事实;

(2)查明煤矿未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或未配备必要的救护装备;

(3)查明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没有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4)查明煤矿存在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事实;

(5)查明煤矿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或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事实。

9.1.4证据材料

(1)应急演练计划、方案、记录、总结

(2)应急救援器材、物质台账;

(3)应急救援器材定期检测和维护保养记录;

(4)现场检查记录:包括报警装置、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未于良好状态、不能正常运转的记录;

(5)重点岗位工作人员不会正确使用应急救援器材的检查记录;

(6)摄录煤矿重点岗位没有应急处置卡的视听资料;

(7)应急预案未经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或未发放至本企业相关部门、岗位和应急救援队伍(签署和公布的记录);

(8)应急救援队伍救援车辆、通信、侦查、气体分析、个体防护等装备器材目录和应急物资台账;

(9)应急救援台账与现场检查实物不相符合的记录。

9.2违法行为

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的制定不符合实际的违法行为。

9.2.1表现形式

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的制定不符合实际。

9.2.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八条。

9.2.3取证要点

查看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以及井下现场检查,查实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的实施与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不符。

9.2.4证据材料

(1)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2)井下现场检查记录;

(3)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的主要内容发生变化,或在事故处置和应急演练中发现存在重大问题时,未及时修订完善的记录;

(4)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的图纸等内容更新不及时的记录;

(5)应急预案附件信息不准确的记录。

9.3违法行为

自救器配备、安全避险系统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

9.3.1表现形式

(1)未配备足够数量的自救器;

(2)自救器的选用型号应未与矿井灾害类型相适应;

(3)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避险系统。

9.3.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

9.3.3取证要点

(1)查看矿井年度瓦斯鉴定报告,查实矿井的灾害类型;

(2)查看救护装备台账、自救器使用说明书及井下现场检查情况,查实煤矿自救器配备数量、型号不符合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配备化学氧自救器,井下避难硐室配备压缩氧自救器。低瓦斯矿井配备过滤式自救器不符合规定的事实;

(3)查看紧急避险设施和配套设备台账及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矿井避灾路线图、应急预案、压风系统图、井下压风机的产品安全标志证书、产品合格证结合下井检查,查实煤矿安全避险系统不符合规定的事实。

9.3.4证据材料

(1)监控监测系统设备台账及安全标志证书 、产品合格证、系统运行日志及调校维修记录;

(2)矿井年度瓦斯鉴定、供水施救系统图、地面水池的防冻和防护措施;

(3)矿调度室的人员位置监测系统监视信息;

(4)煤矿未配备额定防护时间大于30分钟的自救器,或入井人员未随身携带自救器、井工使用禁止使用的淘汰自救器的记录;

(5)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区域的采掘工作面和瓦斯矿井掘进工作面,未选用隔离式自救器,在采掘工作业时,隔离式自救器未悬挂或未存放在其3m的范围内的检查记录;

(6)紧急避险设施未与矿井安全监测监控、人员定位、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联络等系统相连接的检查记录;

(7)紧急避险系统未随井下采掘系统的变化及时调整和补充完善的检查记录;

(8)矿井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重大事故应急预案、采区设计及作业规程中未包含紧急避险系统的相关内容的检查记录;

(9)煤矿每年未开展1次紧急避险应急演练,或未建立应急演练档案的检查记录;

(10)入井人员未携带识别卡(或具备定位功能的无线通讯设备)的检查记录;

(13)紧急避险设施应有清晰、醒目的标识的检查记录;

(14)避灾路线上敷设压风管路不全,或设置的供气阀门间隔大于200米的检查记录;

(15)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在距采掘工作面25~40米的巷道内、爆破地点、撤离人员与警戒人员所在的位置以及回风巷有人作业处等地点未设置压风自救装置的检查记录;

(16)矿井采区避灾路线上敷设供水管路不全,或压风自救装置处和供压气阀门附近未安装供水阀门的检查记录;

(17)矿井主副井绞车房、井底车场、运输调度室、采区变电所、水泵房等主要机电设备硐室以及采掘工作面和采区、水平最高点,未安设电话的检查记录;

(18)井下避难硐室规格与设计不符的检查记录。

第十章 违章作业类违法行为

10.1违法行为

违章指挥工人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10.1.1表现形式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10.1.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

10.1.3取证要点

深入作业场所现场监察,查实作业现场,查明煤矿存在下列事实:

(1)不按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安全技术措施要求组织作业;

(2)违章指挥工人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3)不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4)未采取安全防护设施和落实安全管理规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5)在未取得相关资质资格,未执行审批许可备案等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实施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6)设备、人员、方法等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组织实施作业;

(7)发现安全防护装置缺损,不采取措施,继续指挥工人操作“带病”设备。

10.1.4证据材料

(1)生产报表;

(2)相关会议记录、调度记录。

10.2违法行为

煤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

10.2.1表现形式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

10.2.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

10.2.3取证要点

(1)深入作业场所,通过监察查实如下事实:

①从业人员工人操作“带病”设备;

②从业人员不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③从业人员未采取安全防护设施或未落实安全管理规定作业;

④从业人员未取得相关资质资格;

⑤未执行审批许可备案等手续的情况下作业;

⑥从业人员在设备、人员、方法等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实施作业;

⑦从业人员在安全防护装置缺损,不采取措施实施作业等问题反查矿井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的检查记录,查实矿井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的违法事实;

(2)查明煤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事实。

10.2.4证据材料

安全检查记录、会议记录。

10.3违法行为

违反操作规程或安全管理规定作业。

10.3.1表现形式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

10.3.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

10.3.3取证要点

查明违反操作规程或安全管理规定的事实。

10.3.4证据材料

(1)摄录作业现场的视听资料;

(2)操作规程、作业规程。

第十一章 检查整改类违法行为

11.1违法行为

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察执法指令。

11.1.1表现形式

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安全监察指令。

11.1.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

11.1.3取证要点

(1)查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依法下达的安全监察指令具体内容;

(2)查实煤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人员未执行执行安全监察指令情况的事实。

11.1.4证据材料

(1)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发的相关执法文书、监察通报、监察意见书及安全管理意见书;

(2)煤矿企业隐患整改记录、档案、会议记录、生产计划、调度记录。

11.2违法行为

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人员现场检查或隐瞒事故隐患。

11.2.1表现形式

(1)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人员现场检查;

(2)检查中不配合,消极应付;

(3)提供虚假图纸、资料;

(4)隐瞒事故隐患。

11.2.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部门规章:《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11.2.3取证要点

(1)查明煤矿不配合,消极应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人员现场检查配合检查情况的情况;

(2)根据煤矿提供的图纸、安全检查记录到现场查实煤矿提供假图纸、隐瞒事故隐患的事实。

11.2.4证据材料

(1)图纸、资料和安全隐患台账;

(2)井下现场监察记录、摄录的视听资料。

第十二章 劳动保护类违法行为

12.1违法行为

未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12.1.1表现形式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12.1.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12.1.3取证要点

(1)对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查阅煤矿为从业人员发放劳动防护用品记录,抽查井下作业地点从业人员是否佩戴劳动防护用品,查明煤矿是否为从业人员提供了劳动防护用品;

(2)查阅劳动防护用品发放记录,防护用品出厂合格证、安全标志、对照产品安全目录,查明煤矿企业为从业人员提供的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12.1.4证据材料

(1)劳动防护用品发放记录,劳动防护用品出厂合格证、安全标志入库验收单;

(2)摄录煤矿相关从业人员未配备防护用品作业的视听材料;

(3)对煤矿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负责人的书面证言。

12.2违法行为

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的防护用品。

12.2.1表现形式

(1)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防护用品;

(2)使用不符合行业安全标准的防护用品。

12.2.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

部门规章:《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12.2.3取证要点

查阅煤矿从业人员使用的防护用品或库存的防护用品出厂合格证,国家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的安全标志、检验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必要时将防护用品送有资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查明煤矿从业人员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防护用品。

12.2.4证据材料

(1)防护用品发放记录、产品检验合格证;

(2)摄录的煤矿从业人员使用没有安全标志、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的防护用品的视听材料;

(3)煤矿相关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书面证言,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4)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

第十三章 承包租赁类违法行为

13.1违法行为

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单位或个人。

13.1.1表现形式

(1)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2)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13.1.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13.1.3取证要点

(1)查看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不动产台账、设备台账,查清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情况;

(2)查看承租单位或个人现有的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资质,查实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事实。

13.1.4证据材料

(1)承租单位、承租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相应资质证书;

(2)承租单位、承租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证明文件或相应资质证书的检查记录。

13.2违法行为

未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明确各自职责、未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13.2.1表现形式

(1)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2)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3)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

13.2.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条第二款。

13.2.3取证要点

(1)查看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的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和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查实其未明确各自职责的事实;

(2)查看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查实其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事实。

13.2.4证据材料

(1)生产经营单位、承包单位和承租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

(2)承包合同、租赁合同;

(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会议记录和工作记录。

13.3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13.3.1表现形式

(1)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2)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13.3.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13.3.3取证要点

(1)查看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文件及其岗位责任制、工作制度、工作记录,并到作业现场,查实在同一作业区域有两个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

(2)查看业场所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应急救援预案和灾害预防处理计划,到作业区域,查实生产经营活动对他方安全生产具有危害性;

(3)查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签订情况,查实生产经营单位没有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没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13.3.4证据材料

(1)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文件、岗位责任制、工作制度、工作记录;

(2)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应急救援预案和灾害预防处理计划;

(3)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现场检查记录。

13.4违法行为

煤矿实行承包违反有关规定。

13.4.1表现形式

(1)承包方再次转包;

(2)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从事生产;

(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已申办但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

(4)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

13.4.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

13.4.3取证要点

(1)查看煤矿承包协议、现场检查,查实煤矿存在着承包方再次转包或将井下采掘工作面、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从事生产;

(2)查看煤矿承包协议、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申报资料,现场检查,查实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已申办但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或未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

13.4.4证据材料

(1)煤矿承包合同或协议、煤矿生产计划、产量报表和会议记录、作业人员工资发放记录、劳动合同、生产报表、调度记录;

(2)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申办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章 警示标志类违法行为

14.1违法行为

安全警示标志设置不符合规定。

14.1.1表现形式

(1)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2)警示标志设置不明显。

14.1.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14.1.3取证要点

查看安全警示标志管理台账、设备危险因素检测记录到现场查实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设置不明显的事实。

14.1.4证据材料

(1)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危险因素检测记录;

(2)安全警示标志管理台账、现场检查记录。

14.2违法行为

严重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设置不符合规定。

14.2.1表现形式

(1)未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2)设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位置不醒目;

(3)设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样式和内容与职业病危害不符。

14.2.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部门规章:《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第六十六条。

14.2.3取证要点

查看职业病管理台账、警示标识管理档案,到现场查实职业病接触严重岗位未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或其说明样式和内容与职业病危害不符、或其摆放位置不醒目。

14.2.4证据材料

(1)职业病管理台账、警示标识管理档案、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2)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记录、检测报告和评价报告;

(3)设备危险因素检测记录、现场检查记录。

第十五章 评价与检测检验类违法行为

15.1违法行为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

15.1.1表现形式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为煤矿通过行政审批违法违规生产创造条件。

15.1.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

部门规章:《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

15.1.3取证要点

查明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资质和证照,将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证明的资料、样品送交上一级相应机构做出鉴定结论,查实其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的事实。

15.1.4证据材料

(1)虚假证明的资料、样品;

(2)上一级机构的鉴定报告;

(3)涉嫌有违法行为中介机构的资质和证照。

15.2违法行为

检测检验、安全评价机构无有效资质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

15.2.1表现形式

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冒用资质证书),或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换证)擅自从事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活动。

15.2.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15.2.3取证要点

(1)查明生产经营单位由相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证书;

(2)检查相关中介机构的资质和证照、及其人员资格证、管理台账,并到其所颁发资质和证照的部门核实真伪、有效期;

(3)查明生产经营单位委托进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合同或协议、双方往来财务账目。

15.2.4证据材料

(1)中介机构证照、法人资格证明、人员资格证书;

(2)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的记录、台账、及出具的报告(证明);

(3)生产经营单位委托进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合同或协议、双方往来财务账目。

15.3违法行为

安全评价机构和人员违反有关规定。

15.3.1表现形式

(1)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

(2)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尚未造成重大损失);

(3)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4)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5)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

(6)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

(7)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

(8)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监督检查。

15.3.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15.3.3取证要点

(1)查明安全评价机构和人员具体开展工作模式、工作流程及管理制度运行情况;

(2)检查安全评价机构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记录,及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到现场检查。查实其未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或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的事实;

(3)查明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定期考核记录不合格(整改后仍然不合格)、未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拒绝、阻碍执法部门检查的情况。

15.3.4证据材料

(1)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制度、管理台账、证照及相关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机构设置的批文;

(2)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考核记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

(3)安监部门的检查记录。

15.4违法行为

安全评价机构缺失其原有的资质条件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

15.4.1表现形式

(1)甲级安全评价机构不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甲级资质):

①具有法人资格,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

②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③取得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3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行为记录;

④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⑤有25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⑥法定代表人通过一级资质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⑦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2)乙级安全评价机构不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乙级资质):

①具有法人资格,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②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③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④有16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⑤法定代表人通过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⑥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3)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撤销资质)。

15.4.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15.4.3取证要点

检查安全评价机构及人员资质、执业资格证书、机构设置的批文,注册资本的批准文件、验资报告,查实安全评价机构缺失其原有的资质条件(符合撤销甲级、乙级资质的相关规定)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事实。

15.4.4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管理制度、相关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机构设置的批文;

(2)验资报告、注册资本的批准文件。

15.5违法行为

检测检验机构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

15.5.1 表现形式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

15.5.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15.5.3取证要点

(1)检查检测检验工作机构的营业执照、工作制度、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到颁证部门核查其真伪);

(2)查明检测检验机构的业务范围,查实其为煤矿进行检测检验的报告、证明超出了批准的业务范围。

15.5.4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工作制度、 资质证书;

(2)检测检验的报告(证明)、检测检验工作的记录、台账。

15.6违法行为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

15.6.1表现形式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

15.6.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15.6.3取证要点

(1)查明检测检验工作机构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确认其在有效期内(到颁证部门核查其真伪);

(2)查明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期间与煤矿签订进行检测检验工作的合同或协议的事实。

15.6.4证据材料

(1)检测检验机构证照及法人资格证明,机构工作人员资格证书;

(2)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报告(证明)。

15.7违法行为

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监督检查中不合格。

15.7.1表现形式

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继续受企业委托从事检测、检验并出具报告(证明)。

15.7.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15.7.3取证要点

查明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监督检查时的检查记录,查实其在检查中不合格,检查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台账、工作记录,财务往来账目,查实其继续从事检测、检验,并为企业出具了报告、证明的事实。

15.7.4证据材料

(1)监督评审或监督检查的文书、记录;检测、检验报告(证明);

(2)管理台账、工作记录,财务往来账目。

15.8违法行为

检测检验机构违反有关规定。

15.8.1表现形式

(1)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

(2)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

(3)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

(4)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

(5)转包检测检验工作,或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或设立分支机构;

(6)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15.8.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15.8.3取证要点

查明检测检验机构的业务范围、工作模式、工作流程、人员资格和考核培训记录、管理制度、管理台账、事故调查报告、及其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证明)、与煤矿签订的签订的委托合同(协议)、安监部门的检查记录,查实其本条违法事实的存在。

15.8.4证据材料

(1)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制度、证照及相关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机构设置的批文;

(2)管理台账、事故调查报告、及其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证明)、与煤矿签订的签订的委托合同(协议)、安监部门的检查记录。

15.9违法行为

检测检验机构或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并出具虚假证明。

15.9.1表现形式

检测检验机构或者检测检验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

15.9.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15.9.3取证要点

查明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制度、工作流程、管理制度、管理台账、与煤矿签订的签订的委托合同(协议)及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证明(证书),委托上一级检测检验机构作出鉴定真伪报告,查实检测检验机构或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并出具了虚假证明的事实。

15.9.4证据材料

(1)检测、检验机构与煤矿企业签订的委托合同(协议);

(2)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制度、工作流程、管理制度、管理台账;

(3)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关鉴定报告、证明(证书);

(4)上一级检测检验机构作出鉴定真伪报告。

15.10违法行为

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

15.10.1表现形式

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

15.10.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15.10.3取证要点

检查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证书(与颁证部门核实真伪)、工作记录、管理台账、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证书)、证明,查实检测检验机构存在本条违法事实。

15.10.4 证据材料

(1)检测检验机构与企业签订的委托合同(协议);

(2)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

(3)工作记录、管理台账。

15.11违法行为

未取得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15.11.1表现形式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

15.11.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

15.11.3取证要点

检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书(到资质认证部门核查其真伪)、工作管理台账、工作记录、财务往来账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职业病诊断,查实其存在本条违法事实。

15.11.4证据材料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与企业签订的委托合同(协议);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职业病诊断;

(3)营业执照及法人资格证明,相关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中介机构设置的批文、工作管理台账、工作记录、财务往来账目。

15.12违法行为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服务、不履行职责以及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15.12.1表现形式

(1)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

(2)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3)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15.12.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

15.12.3取证要点

(1)查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健康检查档案、职业病诊断查实其从事了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工作的事实;

(2)查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制度、管理台账、健康检查档案、职业病管理档案,查实其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3)检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为煤矿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职业病诊断书,根据上一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文件虚假的结论,查实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事实。

15.5.4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健康检查档案、职业病诊断书;

(2)工作制度、管理台账、健康检查档案、职业病管理档案;

(3)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职业病诊断书、上一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

第十六章 行政许可类违法行为

16.1违法行为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

16.1.1表现形式

煤矿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

16.1.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

部门规章:《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16.1.3取证要点

(1)查明煤矿企业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2)查明煤矿擅自进行生产的情况。

16.1.4证据材料

(1)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颁发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2)相关生产报表、提升运输煤炭数量记录、生产计划、会议记录、工人入井检身记录、火工品消耗记录、计算工资的工票、销售记录、从事生产人员定位记录、财务报表、工资表;

(3)作业规程,采掘工程平面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监视信息、井下虹膜考勤系统信息。

16.2违法行为

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煤矿从事生产。

16.2.1表现形式

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

16.2.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16.2.3取证要点

(1)查明煤矿企业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情况;

(2)查明煤矿非法从事生产的情况。

16.2.4证据材料

(1)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安全资格证的办理、颁发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2)相关生产报表、提升运输煤炭数量记录、生产计划、会议记录、工人入井检身记录、火工品消耗记录、计算工资的工票、销售记录、从事生产人员定位记录、财务报表、工资表;

(3)作业规程,采掘工程平面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监视信息、井下虹膜考勤系统信息。

16.3违法行为

煤矿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16.3.1表现形式

煤矿存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以下相关情形的,并进行生产作业:

(1)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或未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安全投入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3)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不齐;

(4)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通过考核合格;

(5)特种作业人员未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或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6)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7)未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8)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9)无职业危害防治措施,或未给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10)未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11)无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2)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未有应急救援组织或未给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6.3.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第十四条;

部门规章:《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16.3.3取证要点

(1)查明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或未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生产作业的情况;

(2)查明安全投入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进行生产作业的情况;

(3)查明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不齐,进行生产作业的情况;

(4)查明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通过考核合格,进行生产作业的情况;

(5)查明特种作业人员未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或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进行生产作业的情况;

(6)查明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进行生产作业的情况;

(7)查明未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进行生产作业的情况;

(8)查明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进行生产作业的情况;

(9)查明无职业危害防治措施,或未给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进行生产作业的情况;

(10)查明未依法进行安全评价,进行生产作业的情况;

(11)查明无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进行生产作业的情况;

(12)查明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或者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进行生产作业的情况。

16.3.4证据材料

(1)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任命文件,设置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文件;

(2)安全费用提取使用账目,从业人员缴纳保险保险单;

(3)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4)有关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的设计、图纸、台账、资质(安全标志)证书、检验检测合格证书、验收报告、批准文件;

(5)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劳动防护用品台帐、发放记录;

(6)安全评价报告;

(7)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台账,救护协议;

(8)有关安全生产条件的其它相关记录、文件、档案、台账。

16.4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

16.4.1表现形式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仍然继续进行生产。

16.4.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部门规章:《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

16.4.3取证要点

(1)查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的情况;

(2)查明煤矿企业在上述情况下继续进行生产的事实。

16.4.4证据材料

(1)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颁发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2)相关生产报表、提升运输煤炭数量记录、生产计划、会议记录、工人入井检身记录、火工品消耗记录、计算工资的工票、销售记录、从事生产人员定位记录、财务报表、工资表;

(3)作业规程,采掘工程平面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监视信息、井下虹膜考勤系统信息。

16.5违法行为

非法取得、转让、冒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

16.5.1表现形式

煤矿企业未通过合法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以非法取得、转让、冒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手段,违法进行生产作业。

16.5.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

部门规章:《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16.5.3取证要点

查明煤矿非法取得、转让、冒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事实。

16.5.4证据材料

(1)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颁发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2)煤矿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3)其它相关证明文件、转让协议、票据。

16.6违法行为

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文件。

16.6.1表现形式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

16.6.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

16.6.3 取证要点

(1)查明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事实;

(2)查明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事实。

16.6.4证据材料

(1)行政许可审批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2)行政批准文件所须具备的各项条件及申办程序的规定文件;

(3)煤矿企业为取得行政批准文件报送审批的相关材料,行政批准机关审批、签批的存档材料。

16.7违法行为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等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16.7.1表现形式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经济类型、煤矿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16.7.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16.7.3取证要点

(1)查明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经济类型、煤矿企业名称变化的情况;

(2)查明上述情况下煤矿企业未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事实。

16.7.4证据材料

(1)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经济类型、煤矿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相关文件、证照;

(2)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颁发机构出具的证明,证照发放登记记录。

16.8违法行为

改建、扩建工程已验收合格,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手续擅自投入生产。

16.8.1表现形式

煤矿存在改建、扩建工程并已经验收合格,未按《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

16.8.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

16.8.3取证要点

(1)查明煤矿改建、扩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情况;

(2)查明煤矿改建、扩建工程验收合格后,未变更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手续的情况;

(3)查明煤矿改建、扩建工程验收合格后擅自投入生产的情况。

16.8.4证据材料

(1)改建、扩建工程验收合格的报告书、审批文件;

(2)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颁发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办理变更受理记录;

(3)相关生产报表、提升运输煤炭数量记录、生产计划、会议记录、工人入井检身记录、火工品消耗记录、计算工资的工票、销售记录、从事生产人员定位记录、财务报表、工资表;

(4)作业规程,采掘工程平面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监视信息、井下虹膜考勤系统信息。

16.9违法行为

明知煤矿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16.9.1表现形式

为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煤矿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16.9.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

16.9.3取证要点

(1)查明煤矿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情况;

(2)查明在明知上述情况下,仍为煤矿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情况。

16.9.4证据材料

(1)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

(2)煤矿与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以及相关非法收入票据、记录、台帐。

16.10违法行为

新建、改扩建煤矿违反有关规定进行生产。

16.10.1表现形式

(1)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

(2)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

(3)煤矿改扩建期间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了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16.10.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

16.10.3取证要点

(1)查明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的情况;

(2)查明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的情况;

(3)查明煤矿改扩建期间,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了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情况。

16.10.4证据材料

(1)新建、改扩建煤矿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的相关文件,安全设施设计审批文件;

(2)相关工程设计、作业规程、图纸;

(3)相关生产报表、提升运输煤炭数量记录、生产计划、会议记录、工人入井检身记录、火工品消耗记录、计算工资的工票、销售记录、从事生产人员定位记录、财务报表、工资表;

(4)相关人员位置监测系统监视信息、井下虹膜考勤系统信息。

16.11违法行为

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16.11.1表现形式

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进行建设项目工程施工。

16.11.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

部门规章:《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

16.11.3取证要点

(1)查明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情况;

(2)查明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的情况;

(3)查明煤矿建设项目擅自施工的情况。

16.11.4证据材料

(1)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机构出具证明资料;

(2)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3)相关工程设计、计划、图纸、报表、会议记录;

(4)相关作业规程、采掘工程平面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监视信息、井下虹膜考勤系统信息。

16.12违法行为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16.12.1表现形式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16.12.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部门规章:《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

16.12.3取证要点

(1)查明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批准的情况;

(2)查明煤矿建设项目违法施工的情况。

16.12.4证据材料

(1)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批准文件;

(2)相关工程设计、计划、图纸、报表、会议记录;

(3)相关作业规程、采掘工程平面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监视信息、井下虹膜考勤系统信息。

16.13违法行为

煤矿建设项目没有进行安全评价。

16.13.1表现形式

煤矿建设项目在组织施工前未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预评价或者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未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验收评价。

16.13.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

部门规章:《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 。

16.13.3取证要点

(1)查明在组织施工前未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预评价的情况;

(2)查明煤矿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未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验收评价的情况。

16.13.4证据材料

(1)有资质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证明;

(2)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准文件;

(3)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文件。

16.14违法行为

煤矿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16.14.1表现形式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相关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

16.14.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

部门规章:《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

16.14.3取证要点

(1)查明煤矿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情况;

(2)查明煤矿在上述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的事实。

16.14.4证据材料

(1)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竣工验收文件;

(2)相关生产报表、提升运输煤炭数量记录、生产计划、会议记录、工人入井检身记录、火工品消耗记录、计算工资的工票、销售记录、从事生产人员定位记录、财务报表、工资表;

(3)作业规程,采掘工程平面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监视信息、井下虹膜考勤系统信息。

第十七章 组织机构规章制度类违法行为

17.1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不健全,或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7.1.1表现形式

(1)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不健全,或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管理机构和防治水管理机构。

17.1.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

部门规章:《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三十八条。

17.1.3取证要点

(1)检查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立和工作分工文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证、安全管理台账、会议记录,查实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不健全,或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查明煤矿年度瓦斯鉴定报告、总工程师审定的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安全管理台账、会议记录、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管理机构、防治水管理机构文件,查实煤矿未设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管理机构或防治水管理机构的事实。

17.1.4证据材料

(1)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立和工作分工文件;

(2)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管理机构、防治水管理机构文件;

(3)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证、安全管理台账、会议记录;

(4)煤矿年度瓦斯鉴定报告、总工程师审定的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安全管理台账、会议记录、专业防治水人员的毕业证书(职称证书)。

17.2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职责。

17.2.1表现形式

(1)未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未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3)未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4)未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5)未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或未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6)未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7)未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17.2.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九十三条。

17.2.3取证要点

(1)查看生产经营单位有无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若无即查实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职责;若有则查看其单位的安全管理文件、会议纪要,查实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事实;

(2)查看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文件、会议纪要、培训档案,查实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事实;

(3)查明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会议纪要、安全管理档案、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检查整改情况、并且到生产现场检查,查实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的事实;

(4)查看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演练制度、应急救援演练计划、应急救援演练方案、应急救援演练记录、应急救援演练总结评估报告,查实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的事实;

(5)查明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管理文件、会议纪要、排查安全隐患记录、安全生产整改措施记录,查实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或未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未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或未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的事实;

(6)查明生产经营单位的操作规程、作业规程,并到现场,查实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未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17.2.4证据材料

(1)会议纪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安全管理台账;

(2)培训考核记录、培训档案、考核情况、现场检查记录;

(3)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检查整改情况、会议纪要;

(4)应急救援演练制度、应急救援演练计划、应急救援演练方案、应急救援演练记录、应急救援演练总结评估报告;

(5)安全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记录、事故隐患整改落实情况、安全生产整改计划、检查验收记录。

17.3违法行为

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17.3.1表现形式

(1)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4)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5)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6)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未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17.3.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九十一条;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八条。

17.3.3取证要点

(1)查看安全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查实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或未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事实;

(2)查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培训档案、考核情况、会议纪要,查实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3)查看矿井年度瓦斯鉴定、生产计划、统计报表、产量报表、安全费用提取明细账、凭证、财务报表,查实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的事实;

(4)查明事故隐患排查制度、会议纪要、安全检查记录、整改落实记录、安全管理台账,查实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事实;

(5)查看煤矿应急救援演练制度、应急救援演练计划、应急救援演练方案、应急救援演练记录、总结评估报告,查实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查看事故调查报告、报告单、调度值班记录,查实未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事实。

17.3.4证据材料

(1)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会议纪要、操作规程;

(2)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培训计划、培训档案、考核情况;

(3)安全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制度、记录、整改落实记录、安全管理台账;

(4)矿井年度瓦斯鉴定、生产计划和统计报表、产量报表、安全费用提取明细账、凭证、相关财务报表;

(5)应急救援演练制度、应急救援演练计划、应急救援演练方案、 应急救援演练记录、总结评估报告;

(6)事故调查报告、报告单、调度值班记录。

17.4违法行为

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17.4.1表现形式

在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过程中,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或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17.4.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

17.4.3取证要点

(1)查看企业的生产记录、会议记录、相关证照,并到现场检查,查明企业存在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行为;

(2)查看企业有无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查明安全管理档案、安全管理措施,并到现场检查,查实企业在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过程中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或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事实。

17.4.4证据材料

安全管理制度、会议纪要、生产安全证照、现场检查记录、安全管理档案、安全管理措施。

17.5违法行为

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

17.5.1表现形式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了协议,协议内容有为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条款。

17.5.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

17.5.3取证要点

(1)查看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了协议(合同);

(2)查实订立的协议(合同)内容有为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条款的事实。

17.5.4证据材料

协议(合同)、检查记录。

17.6违法行为

未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

17.6.1表现形式

煤矿企业未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或者手册未载明职工的权利、义务,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部门。

17.6.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7.6.3取证要点

检查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发放记录、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现场抽查询问工人,查明煤矿未免费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或未在手册未载明职工的权利、义务,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部门的事实。

17.6.4证据材料

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发放记录(收据、证言)、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现场抽查记录。

第十八章 安全培训类违法行为

18.1违法行为

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

18.1.1表现形式

(1)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2)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

18.1.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七条;《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

部门规章:《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条。

18.1.3取证要点

(1)查明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情况;

(2)查明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情况。

18.1.4证据材料

(1)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档案、记录、合格证书;

(2)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安全管理制度、作业规程贯彻记录及其它记录、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等事项的劳动合同或协议。

18.2违法行为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

18.2.1表现形式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

18.2.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七条;《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

部门规章:《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

18.2.3取证要点

(1)查明未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情况;

(2)查明未按照规定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或者未及时复训的情况。

18.2.4证据材料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记录、档案、资质证书。

18.3违法行为

煤矿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

18.3.1表现形式

煤矿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

18.3.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条。

18.3.3取证要点

(1)查明未接受安全专业知识教育或培训的情况;

(2)查明安全专业知识教育或培训不合格的情况。

18.3.4证据材料

煤矿矿长安全专业知识教育和培训考核记录、档案、证书。

18.4违法行为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

18.4.1表现形式

(1)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上岗作业;

(2)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不合格上岗作业。

18.4.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第三款;《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

18.4.3取证要点

(1)查明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合格证书的情况;

(2)查明特种作业人员在上述情况下上岗作业的事实。

18.4.4证据材料

(1)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合格的记录、档案、证书;

(2)相关入井检身记录、计算工资的工票、工资表;

(3)相关人员位置监测系统监视信息、井下虹膜考勤系统信息。

18.5违法行为

突出矿井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培训上岗作业。

18.5.1表现形式

突出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未接受防突知识的培训,或未经考试合格后上岗作业。

18.5.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18.5.3取证要点

(1)查明突出矿井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未接受防突知识的培训,或未经考试合格的情况;

(2)查明突出矿井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在上述情况下上岗作业的事实。

18.5.4证据材料

(1)防突知识的培训记录、档案;

(2)防突机构在册人员名单、考勤表、工资表;

(3) 相关人员位置监测系统监视信息、井下虹膜考勤系统信息。

18.6违法行为

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18.6.1表现形式

(1)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

(2)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18.6.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8.6.3取证要点

(1)查明特种作业操作证是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情况;

(2) 查明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

18.6.4证据材料

(1)相关有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2)涉及非法行为的相关记录和票据、非法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3)相关人员考勤表、工资表、人员位置监测系统监视信息、井下虹膜考勤系统信息。

18.7违法行为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

18.7.1表现形式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

18.7.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18.7.3取证要点

查明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

18.7.4证据材料

(1)相关有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2)涉及非法行为的相关记录和票据,非法的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

18.8违法行为

煤矿企业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有关标准规定。

18.8.1表现形式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有关标准规定。

18.8.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18.8.3取证要点

(1)查明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初次安全培训时间少于48小时,或者每年再培训时间少于16小时的情况;

(2)查明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少于72小时,或者每年再培训时间少于20小时的情况。

18.8.4证据材料

安全培训档案、培训考核时间记录。

18.9违法行为

煤矿企业违反安全培训有关规定。

18.9.1表现形式

(1)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或未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2)企业在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

(3)企业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4)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未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5)新招录的井下作业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

18.9.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18.9.3取证要点

(1)查明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或未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情况;

(2)查明企业在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情况;

(3)查明企业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情况;

(4)查明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未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情况;

(5)查明新招录的井下作业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情况。

18.9.4证据材料

(1)安全培训工作计划,安全培训资金保障措施、费用使用明细,相关考勤表、工资表、个人缴费收据;

(2)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决定或批复;

(3)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未经实习期满2个月后独立上岗作业的考勤记录、实习记录、工作记录。

18.10违法行为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18.10.1表现形式

(1)未建立安全教育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

(2)未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3)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4)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

18.10.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九十四条;

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八条。

18.10.3取证要点

(1)查明未建立安全教育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的情况;

(2)查明未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3)查明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情况。

18.10.4证据材料

(1)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教育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

(2)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记录;

(3)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任命文件,企业定员手册,相关人员考勤表、工资表。

18.11违法行为

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规定。

18.11.1表现形式

(1)未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2)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

(3)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

(4)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

(5)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

18.11.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九条。

18.11.3取证要点

(1)查明未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的情况;

(2)查明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情况;

(3)查明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情况;

(4)查明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情况;

(5)查明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情况。

18.11.4证据材料

(1)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2)安全培训机构教师任职文件及其相关证书,教师专业结构,安全培训机构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的视听资料;

(3)企业编制的安全培训大纲,相关教学培训教材、备课教案;

(4)培训档案规范管理规定;

(5)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事实材料的鉴定意见。

第十九章安全投入类违法行为

19.1违法行为

不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资金投入。

19.1.1表现形式

(1)安全投入没有满足安全生产要求,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2)未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19.1.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九十条;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九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

19.1.3取证要点

(1)对照《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查明煤矿安全投入未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2)查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报告、相关部门出具的生产能力核定报告、财务票据,对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查明煤矿是否足额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19.1.4证据材料

(1)矿井年度瓦斯鉴定报告、矿井生产能力核定报告;

(2)摄录的煤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视听资料;

(3)安全费用提取明细账、安全费用使用明细账、劳动防护用品经费提取明细账,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明细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费提取明细账;

(4)煤矿企业负责人、相关管理人员出具的煤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未足额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书面证言。

19.2违法行为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19.2.1表现形式

(1)未按规定提取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2)未按规定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19.2.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

部门规章:《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

19.2.3取证要点

(1)查阅煤矿上一年度瓦斯等级鉴定报告、财务票据、凭证,对照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提取标准,查明煤矿是否提取或按规定足额提取了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2)查阅煤矿上一年度瓦斯等级鉴定报告、财务票据、凭证,抽查安全设备、仪器、仪表、防护用品台账,明确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去向,对照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使用标准,查明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是否按规定使用。

19.2.4证据材料

(1)矿井年度瓦斯鉴定报告;

(2)安全费用提取明细账、安全费用使用明细账、凭证;

(3)安全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台账。

第二十章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其他类违法行为

20.1违法行为

未按规定建立、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20.1.1表现形式

(1)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2)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

(3)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20.1.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八条。

20.1.3取证要点

(1)查明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情况;

(2)查明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情况;

(3)查明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情况;

(4)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

(5)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

20.1.4证据材料

(1)煤矿领导任职文件、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煤矿领导每月轮流带班下井工作计划

(2)领导带班交接班记录;

(3)领导带班下井档案;

(4)带班下井领导姓名在井口明显位置公示板牌、人员位置监测系统监视信息、井下虹膜考勤系统信息。

20.2违法行为

未按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下井登记档案虚假。

20.2.1表现形式

(1)煤矿领导没有按照带班下井制度规定的下井次数或时间完成带班入井任务;

(2)领导带班下井登记档案造假。

20.2.2执法依据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部门规章:《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

20.2.3取证要点

查明煤矿领导实际带班下井次数、时间。

20.2.4证据材料

(1)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每月轮流带班下井工作计划;

(2)领导带班下井档案,领导带班交接班记录;

(3)人员位置监测系统监视信息,井下虹膜考勤系统信息。

20.3违法行为

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

20.3.1表现形式

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

20.3.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

20.3.3取证要点

查明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情况。

20.3.4证据材料

(1)查封或者扣押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的执法文书;

(2)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的相关会议记录、破损的封条、使用留痕记载、运转的记录、消耗的数量明细。

20.4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

20.4.1表现形式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

20.4.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

20.4.3取证要点

(1)查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的情况;

(2)查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情况。

20.4.4证据材料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的建筑工程图纸,相关车间、商店、仓库的危险物品台账;

(2)员工宿舍与相关车间、商店、仓库的实际距离的实测数据;

(3)发生事故也不致损害宿舍内员工的人身安全的距离规定(如:GB50016-201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的表3.5.1 以及表3.5.2 防火间距相关规定)。

20.5违法行为

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

20.5.1表现形式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

20.5.2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

20.5.3取证要点

(1)查明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的情况;

(2)查明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被锁闭、封堵的情况。

20.5.4证据材料

(1)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数量材料、断面尺寸材料、避灾路线标识;

(2)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防火布置图;

(3)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出口被锁闭、封堵的视听资料。

20.6违法行为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

20.6.1表现形式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

20.6.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20.6.3取证要点

(1)查明未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情况;

(2)查明在上述情况下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情况。

20.6.4证据材料

(1)注册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2)擅自从事执业活动的相关工作协议、合同、记录、票据、业务或财务台帐。

20.7违法行为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

20.7.1表现形式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

20.7.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20.7.3取证要点

查明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是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情况。

20.7.4证据材料

(1)注册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2)取得资格证书的申请注册人员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聘用单位申请注册的证明;

(3)申请初始注册材料:注册申请表、申请人资格证书、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

20.8违法行为

注册安全工程师其他违法行为。

20.8.1表现形式

(1)准许他人以本人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

(2)以注册安全工程师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

(3)注册安全工程师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4)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

(5)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6)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

(7)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0.8.2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20.8.3取证要点

(1)查明准许他人以本人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情况;

(2)查明以注册安全工程师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情况;

(3)查明注册安全工程师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情况;

(4)查明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5)查明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

(6)查明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情况;

(7)查明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情况;

(8)查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情况。

20.8.4证据材料

(1)企业(机构)注册安全工程师名单及其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2)以他人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出具的文件、报告;

(3)企业(机构)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文件、报告,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所收取费用的账单和收据;

(4)注册安全工程师出租、出借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协议、合同、票据,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缺失或涂改痕迹,相关文件、报告;

(5)被注册安全工程师泄密的企业与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相关业务记录,司法部门出具的企业(机构)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过程中泄漏机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鉴定意见;

(6)注册安全工程师利用执业之便涉嫌贪污、索贿、受贿的相关财务往来账目、收据;

(7)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相关文件材料;

(8)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相关工作记录、业务或财务台帐;

(9)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其他违法行为相关执业记录、台帐、文件、报告、账目、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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