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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补偿金与工资一并发放 员工主张支付获法院支持

作者:煤矿安全网 2019-01-03 08:55 来源:煤矿安全网

【案情概要】

王某于2013年12月16日入职北京某公司,担任副总工作,工资为月基本工资17500元+绩效奖金。双方签有《保密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 竞业限制范围双方同意在本协议期间及期满或终止后的2年内……第六条补偿约定:甲方同意就乙方离职后所承担的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义务,向其支付保密和竞业限制补偿金,包含在甲方支付乙方每月的工资报酬内。乙方认可:甲方在支付乙方每月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乙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已随同每月工资一并发放,故无需在乙方离职时(后)另外支付保密及竞业限制费用。

2015年8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北京某公司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已随工资发放,不应再予支付。王某否认北京某公司上述主张,并表示一直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王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支持了王某其他的请求,但是驳回了王某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仲裁请求。

双方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支付2015年8月14日至2017年6月19日竞业限制补偿金550000元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虽然双方的《保密协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随工资一并发放,但此与法律规定的发放形式不符,且王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北京某公司仍负有支付义务,支付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北京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随工资一并发放,但此约定与法律规定的发放形式不符,且王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北京某公司仍负有支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判决结果】

仲裁:不支持员工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仲裁请求;

一审:支持员工的请求,并判决北京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王某竞业限制补偿金115500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员工竞业限制补偿金?

【蓝白快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保密协议》,并在其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是预先支付还是按照法律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按月支付的问题,北京地区和上海地区的实践观点有所不同。本案((2018)京03民终389号)的审判观点代表了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实践做法,是倾向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支付;而上海一中院在(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06号的判决中则认为:“该经济补偿款是预先支付还是按照法律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按月支付,都不影响此款属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性质。”

虽然司法实践有不同理解的判例,但是蓝白建议,若非本意就是为了节省竞业限制补偿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进行,以免与劳动报酬产生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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