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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诉公司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煤矿安全网 2019-01-03 08:55 来源:煤矿安全网

【案情概要】

2007年11月11日,赵三入职深圳某服装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续订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9年11月10日,其岗位为在北京担任店铺销售。

2017年8月25日,赵三以公司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发生劳动争议,赵三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07年11月至2017年8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204.3元。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裁决: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赵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200元。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55200元。

庭审中,公司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自2009年9月起已经开始为赵三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保险至2017年7月。赵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主张公司未缴纳2007年11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且缴费基数低于实际标准

一审法院意见如下:

本案中,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为赵三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现赵三仅以公司欠缴2007年11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缴费基数低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公司无需支付赵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判决:公司无需支付赵丽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200元。

赵三不服,向北京三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缴纳年限不足、缴费基数低可通过社保部门强制征缴,劳动者解除合同主张经济补偿不支持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纳年限不足、缴费基数低等问题的,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案中,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为赵三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并交纳社会保险,赵三以公司未为其缴纳2007年11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判决结果】

仲裁:支持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

一审:不支持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公司欠缴或未足额缴纳社保,员工能否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蓝白快评】

我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用人单位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法定强制性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实践中,部分企业基于“成本”的考量,在社保缴纳上会采用低基数、部分人员缴纳、部分险种缴纳等方式来降低企业负担,随着相关争议的日渐增多,实践中对于何种情况可以认定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各地出现了不同的裁审口径。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对于公司欠缴部分社会保险费或低于员工实际工资数额缴费”是否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劳动者可否主张经济补偿金?北京地区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且险种齐全,仅存在缴纳年限不足、缴费基数低等问题的,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员工的主张未予支持。

不同于北京地区的司法实践,在上海地区,对于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而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案件,实践中审查的核心在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恶意。在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但对确因客观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金的,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一般不会得到支持。

通过此案可以得知,除了北京与上海,其他各地对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实操理解也会有较大差异,故建议企业在处理类似问题时应当考虑具体劳动关系履行地的相关政策,区分而行。但值得提示的是,随着社保费用转为税务系统征收,社保合规将是未来的大趋势;建议企业尽早考虑社保合规问题,及时完善依法社保缴纳,以免对企业的长期经营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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