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主动辞职,主张当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获支持
【案情概要】
朱某在上海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朱某与案外人上海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A公司工作。2012年4月1日起,朱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2015年9月25日朱某向A公司提交辞职书,辞职理由之一是A公司未安排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朱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2008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3864元、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裁决A公司支付朱某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13.79元,对经济补偿金等其他诉请不予支持。朱某、A公司均不服该裁决,遂先后起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于2015年10月申请仲裁,提出要求A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无时效中断、中止情形,已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A公司关于朱某的该请求已超过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朱某要求A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就2014年度年休假,A公司根据驾驶员管理手册的规定安排朱某享受年休假待遇,朱某再行主张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法院不予支持。就2015年度年休假,朱某于2015年9月25日提出辞职后便离职,致使A公司无法正常安排朱某享受年休假。朱某要求A公司支付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朱某2008年至2013年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显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朱某关于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其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并未超过一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关于2014年年休假,朱某当年度存在因车辆年检等原因而停运的情况,而A公司驾驶员管理手册规定,驾驶员停运在家休息的直接冲抵年休假,A公司根据该规定安排朱某享受年休假并无不当,且根据工资明细表显示A公司已支付了相应工资,现朱某再行主张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年休假,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2015年9月25日朱某主动提出辞职,导致A公司无法正常安排其享受年休假,故原审判决对朱某要求A公司支付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再审法院:原审认定朱某主张的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2014年年休假已经根据A公司驾驶员管理手册规定予以安排并支付了相应工资,以及因朱某2015年9月25日主动辞职导致A公司无法正常安排其年休假故对其支付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同。
【判决结果】
仲裁:公司无需支付朱某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一审:公司无需支付朱某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驳回朱某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A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朱某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
【蓝白评析】
本案中,对于朱某2008年至2014年年休假工资的处理各地法院并无争议,重点在于朱某2015年9月25日辞职后是否还能享受当年年休假。各地对于上述情况处理的口径不一,除上海之外的大部分地区都认为:即便员工属于主动辞职,单位也应当支付当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上海地区则认为,员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主动辞职的,因为员工可以立即离职而不必提前30天告知单位,导致单位没有办法对年休假进行统筹安排,所以单位可以不支付当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另一方面,如果员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解除劳动合同(主动辞职),单位是否要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则有待商议。换一个角度来讲,公司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非劳动者个人原因导致),则需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折算员工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相关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