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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矿集团煤矿停止作业规定

作者:煤矿安全网 2019-02-26 00:24 来源:煤矿安全网

一、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一律停止作业

A 级

(一)开拓部署失调、采掘接续紧张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措施的;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B 级

(六)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七)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八)瓦斯超限作业的。

(九)超层越界开采的。

(十)矿井供电系统不可靠,两回路电源线路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C 级

(十一)无设计、无规程措施或零星任务书施工的。

(十二)采掘工作面支护不可靠的。

(十三)同一工作区域内同一时间多工种多工序平行交叉作业的。

(十四)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采掘工作面等主要有人工作地点风流温度超过规定的。

(十五)掘进(巷修)工作面无计划停风或停风不及时撤人的。

(十六)井下爆破作业严重违反规定的。

(十七)矿井综合防尘措施不落实的。

(十八)矿井防治水工作不严格执行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或防治水措施不落实的。

(十九)皮带机综合保护装置安装不全或不灵敏可靠的。乘人设施或安全设施不按规定安装、试验、检查和检修的,各种安全保护装置装备不齐全的。

(二十)提升绞车及提升钢丝绳未按规定做试验的或试验不合格的;提升绞车保护不灵敏可靠的;提升运输方式、提升连接件以及起吊钩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提升钢丝绳磨损断丝超限不符合规定的;各类机车的闸、信号、保护以及机车驾驶室不合格的,内燃机车防灭火设施不全或失效的。

(二十一)使用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者工艺的。

(二十二)矿井领导干部带班制度未按规定要求下井带班,出现空岗的;瓦斯检查员检查制度不落实或采掘工作面无安全监察员盯头盯面的。

(二十三)存在重大安全风险、重大安全隐患的区域、地点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不完善或运行不正常的;三条“生命线”建设不符合标准规定要求的。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的。

二、检查必须按下列说明执行

(一)开拓部署失调、采掘接续紧张的。1.开拓部署失调,主要是指:⑴由于矿井开拓部署不合理、生产水平接续规划不当、投入不足造成水平接续紧张或失调的;⑵生产水平个数超过 2 个(不含 2 个)的。2.采掘接续紧张,主要是指:存在《防范煤矿采掘接续紧张暂行办法》(煤安监技装〔2018〕23号)中九种采掘接续紧张情况。⑴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继续紧张的;⑵开采煤层群的突出矿井,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未优先选取无突出危险的煤层或者突出危险程度较小的煤层作为保护层开采的;⑶未按《煤矿安全规程》形成完整的水平或采(盘)区通风、排水、供电、通讯等系统,进行回采巷道施工的;⑷采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工作面和煤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同时安排工作地点超过 1 个采煤工作面和 2 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的双翼开采或者多煤层开采同时安排工作地点超过 2 个采煤工作面和 4 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⑸擅自缩短工作面走向(推进)长度的(除遇大断层构造带或煤层变薄带不可采等外),或未经批准擅自将一个采区划分为多个采区的;⑹煤层群开采时,未留有足够的顶底板稳定时间,施工近距离邻近煤层回采巷道的;上下煤层开采时,顶底板稳定时间应不少于3 个月或按开采设计、经专家论证的开采报告所规定的时间;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在应力集中区内不得布置 2 个工作面同时进行采掘作业。2 个掘进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小于 150 米时,采煤工作面与掘进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小于 350 米时,2 个采煤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小于500 米时,必须停止其中一个工作面,确保两个回采工作面之间、回采工作面与掘进工作面之间、两个掘进工作面之间留有足够的间距。⑺擅自减少瓦斯、水害等重大灾害治理巷道工程、钻孔工程,或擅自缩减瓦斯抽采时间,减少灾害治理措施的;⑻采煤工作面生产安全系统未形成进行采煤的;⑼集团公司认定的其它采掘接续紧张情形。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首次发生过冲击地压动力现象,半年内没有完成冲击地压危险性鉴定的;2.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未编制专门防冲设计的;3.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或者采取的防治措施没有消除冲击地压危险仍组织生产建设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2.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3.未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4.未按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5.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的;6.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7.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的;2.未按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的,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规定的;3.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的,或者对系统记录的瓦斯超限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屏蔽的。

(四)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专项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建设的;2.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3.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建设的。

(五)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2.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和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3.在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4.未按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5.有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6.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7.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按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的。

(六)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 10%的;2.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3.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4.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七)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矿井总风量不足的;2.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工作能力不匹配的;3.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4.没有按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或者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5.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的,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6.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7.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8.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9.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局部通风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10.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八)瓦斯超限作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2.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九)超层越界开采,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进行开采的;2.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3.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十)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矿井供电系统不可靠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单回路供电的;2.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3.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及水害严重的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设矿井,没有形成双回路供电的;4.供电系统违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

(十一)无设计、无规程措施或零星任务书施工的,主要是指:1.通过随机抽查提问的方式,查现场施工人员是否熟悉规程措施的有关内容,如果有两人及以上的人员回答问题有重大错误,视为规程措施未传达到每个工人;2.井上检查各项相关工程设计、规程措施是否齐全完备,零星工程任务书、补充措施不符合要求的;3.现场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补充相应措施的,视为无规程措施施工;4.作业规程或补充措施、零星工程施工任务书未传达签字,或伪造签字。

(十二)采掘工作面支护不可靠,主要是指下列情形:1.采掘工作面支护设计、支护方式、支护参数选取不合理或不符合集团公司技术文件规定的;2.采掘工作面不按规定使用临时支护,空顶作业的;使用不合格支护材料的;出现顶板无支护等裸体巷道;冲击地压巷道锚杆(锚索)采用端锚支护的;3.采掘工作面防倒防滑措施及防飞矸设施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或不符合集团公司技术文件规定的;4采煤工作面老塘悬顶超过规程规定而未按规程要求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5.采煤工作面支柱或综采支架初撑力合格率达不到 80%的;泵站压力达不到规定要求,视为整个工作面初撑力达不到要求;采煤工作面无支护检测工具的,视为支护合格率达不到要求;6.掘进工作面锚杆预紧力合格率达不到 80%、锚索锚固力合格率达不到 100%的;掘进工作面截锚杆、截锚索的;无锚杆、锚索锚固力、预紧力检测工具,或预紧力检测工具不能正常使用的,视为锚固力、预紧力不合格。

(十三)同一工作区域内同一时间多工种多工序平行交叉作业的。主要是指:1.在同一条倾斜巷道内,有上下两个及以上施工地点同时进行施工,有可能造成跑车伤人的;2.在同一施工地点存在上下平行作业,有可能造成坠物伤人的;3.在同一工作区域内同时工作,一方的工作有可能危及到其他人安全的(如电路检修区域、绞车检修、煤机检修、综掘机检修等)。

(十四)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主要是指:1.采掘工作面、主要硐室及其他通风巷道实际风量不能满足最低需求的;2.局部通风机喝循环风的。采掘工作面等主要有人工作地点风流温度超过规定的,主要是指:1.采煤工作面空间中央距离回风口 10~15m 范围内风流温度超过 30℃的;2.掘进工作面迎头后 30m 范围内风流温度超过 30℃的;3.主要机电设备硐室回风口风流温度超过 34℃的。

(十五)掘进(巷修)工作面无计划停风和停风不撤人;密闭启封、瓦斯排放作业不按规定执行的。主要是指:1.现场检查发现无计划停风和停风不撤人的;2.密闭启封、瓦斯排放作业不按规定执行的。

(十六)井下爆破作业严重违反规定,主要是指:1.定炮不使用水炮泥、炮泥的,或检查现场水炮泥的数量不能满足当班用量、炮眼封泥未填满封实、炮泥储存量不满足 1 天需用量;2.爆破作业不执行“一炮三检”“三人连锁爆破”和“爆破三保险制度的,现场无“一炮三检”记录或记录内容不全的、瓦斯检查员不签名的。3.违反规定一次装药、分次起爆的;4.违反规定处理拒爆、残爆及采用浅眼爆破、裸露爆破的。

(十七)矿井综合防尘措施不落实的检查方法:1.采、掘工作面没有按照规定安设防尘供水管路的;2.采、掘工作面缺少隔爆设施的;3.满足《煤矿安全规程》条件不进行煤层注水的;4.干式打眼的(监测煤粉眼除外);5.洒水制度执行不正常的。检查施工地点的 10 天洒水记录,是否有每次爆破洒水除尘两次的记录,无洒水记录、记录不全或洒水不签名的视为洒水制度执行不正常;6.检查现场采煤机、掘进机内外喷雾效果,内喷雾压力低于2MPa、外喷雾压力低于 4MPa 或外喷雾不正常视为达不到要求的;7.发现井下巷道有厚度超过 2mm,连续长度超过 5m 的煤尘堆积的。

(十八)防治水工作不严格执行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或防治水措施不落实,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防治水工作未按规定采取探、防、堵、疏、排、截、监的综合治理措施;2.对复杂的水文地质条件不分析,对水害隐患不排查,未制定严格的防治水措施;3.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4.检查现场不按规定实施探放水或规程措施不落实;5.未按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6.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7.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8.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和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9.有突水危险的采区和工作面,其规程措施没有相关的水害分析与排查内容及防治灾害的措施或措施不完善;10.采区设计、规程措施与现场,下山采区、有突水威胁的工作面和采区疏排水系统不完善的;11.新放出的受水威胁工作面不进行物探、钻探,未进行防水安全评价的;12.顶底板含水层,相邻老空积水对采掘工作面威胁状况不清,而未采取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技术措施解除水害威胁的;13.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超前探放水的。

(十九)皮带机综合保护装置安装不全或不灵敏可靠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皮带煤位保护安装不全或试验不灵敏的;电子防跑偏保护装置试验不灵敏的可靠的;皮带自动洒水保护装置试验不灵敏;皮带低速保护试验不灵敏可靠的;沿线急停闭锁装置安装不全、无闭锁功能或试验不灵敏的;使用保护屏蔽开关的;2.机头架钢材表面存在锈蚀剥落的氧化皮且普遍存在着点蚀坑的或受力部位型材发生变形的;3.斜巷运输皮带接头存在鼓泡、面胶剥落、变窄、绳芯蠕动、带扣缺损超限等可能造成断带隐患的;4.装载、卸载点挡煤板存在金属部分损伤胶带或挡煤板高度、宽度不足、安装位置不当造成洒炭的;5.皮带底部堆煤、堆矸或其它杂物磨损底皮带或埋压底托辊的。乘人设施或安全设施不按规定安装、试验、检查和检修的,各种安全保护装置装备不齐全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乘人设施没有安装或安装不合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2.无正常检查检修管理制度的乘人设施;3.未按规定的试验方法和周期进行试验的;4.乘人设施无检查检修记录;5.现场检查运人无轨胶轮车没有坚固车厢棚的;6.安全保护、安全设施安装不齐全不合格;7.未按规定的试验方法和周期进行试验的。

(二十)提升绞车及提升钢丝绳未按规定做试验或试验不合格的;提升绞车保护不灵敏可靠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新绳到货后未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试验或做试验不合格的;保管期超过 1 年的钢丝绳,在悬挂前未进行 1 次试验或做试验不合格的;2.钢丝绳使用年限、断丝、直径缩小及锈蚀等方面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要求的;3.提升绞车各类安全保护装置不按规定装设并定期试验或试验不灵敏可靠的。提升运输方式、提升连接件以及起吊钩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提升钢丝绳磨损断丝超限不符合规定的;各类机车的闸、信号、保护以及机车驾驶室不合格的,内燃机车防灭火设施不全或失效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提升运输方式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或不符合集团公司技术文件规定的;2.提升运输连接件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或不符合集团公司技术文件规定,使用非标准件的;连接件不按期试验的;3.提升钢丝绳断丝超限、严重损伤变形、绳径不符合规定的;4.各类机车的制动闸、信号和保护装置不合格的,安全闸制动系统未实现双电磁阀回油要求的,或机车驾驶室未安装或不坚固的;5.内燃机车防灭火设施不全或失效的;主机上方未加设自动灭火器的;机车所带灭火器材超期的;灭火器压力不足的;6.单轨吊机车使用自制起吊钩具或起吊链条不使用正规 U型环连接的。

(二十一)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设备、工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使用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者工艺的;2.井下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或者防爆等级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的;3.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或者裸露放炮的;4.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 2 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的(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另一个通到回风巷道);出口高度、宽度不符合作业规程规定的;5.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二十二)矿井领导干部带班制度未按规定要求下井带班的。主要是指:1.煤矿领导未按规定要求下井带班的:⑴煤矿领导未按规定时间带班上下井或者弄虚作假,出现空岗的;⑵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次数少于规定指标的或带班下井不能正常按确定地点交接班的;⑶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覆盖及考核情况未按规定公示的;⑷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记录不亲自填写或未按规定保存带班相关记录档案的。2.煤矿领导没有上岗资质而带班下井的;3.煤矿领导带班下井不严格履行职责,不能正确指导安全生产、排查事故隐患或排查不出重大事故隐患的。瓦斯检查员检查制度不落实或采掘工作面无安全监察员盯头盯面的,主要是指:1.瓦斯检查员数量不足,不能满足现场瓦斯需求。班组长、安监员兼职瓦斯检查员的;2.采掘工作面无安全监察员的。

(二十三)存在重大安全风险、重大安全隐患的区域、地点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等系统不完善或运行不正常;三条“生命线”建设不符合标准规定要求的。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的。主要是指:1.存在重大安全风险、重大安全隐患的区域、地点未未编制应急预案的;2.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与应急广播(语音广播)、人员定位系统不融合或运行不正常的;采掘工作面应设传感器种类不全、数量不足的;3.井下人员管理(定位)系统运行不正常或未按照《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使用规范》(AQ1048-2007)要求安装的或运行不正常的;4.采掘工作面未设置压风自救、供水施救系统的;5.通信联络系统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要求建设或井下通信系统(包括语音广播系统)安装使用不符合上级规定要求的;6.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的。

三、严格执行停止作业管理程序

(一)各级管理人员、安全监察人员进入现场按本规定进行检查,存在上述 23 条之一者立即停止作业,并由检查人员和现场安全监察员挂停止作业牌。

(二)各级管理人员发现违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446 号)中 15 种情形、《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中有关规定条款、《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85 号)中其他情形之一的,要立即停止作业,由安全监察员挂停止作业牌。(三)由集团公司停止作业的,其被停止作业原因、时间、地点由下达停止作业指令人及时汇报集团公司安全监察局、生产调度室,并做好记录。1.对按照 A 级条款停止作业的,由集团公司分管副总经理、安监局长、总工程师组织各专业部室有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摘牌、恢复生产。2.对按照 B 级条款停止作业的,由集团公司分管副总工程师组织专业部室有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摘牌、恢复生产。3.对按照 C 级条款停止作业的,由集团公司安全监察局副局长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摘牌、恢复生产。恢复生产时,必须经集团公司组织验收批准,由集团公司生产调度室下达恢复生产命令。集团公司组织对存在 A 级、B 级条款的停止作业进行追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报集团公司分管领导同意后,下发通报。

(四)煤矿自行停止作业的,其被停止的原因、时间、地点由下达停止作业指令及时汇报矿安全监察处、生产调度室,并做好记录,由矿安排人员组织进行追究。恢复生产前,必须由矿安全监察处复查验收,经安全监察处长批准,并通知矿生产调度室和下达停止作业指令人员,由矿生产调度室下达恢复生产的命令。

(五)煤矿自行停产期间,要加强安全管理,做好正常的通风、排水、井下巷道及设备设施维护、安全检查、监测监控、值班值守等工作。停产时间超过 3 天的,由集团公司或区域公司、主管单位负责验收,要在停产前一天告知集团公司安全监察局和生产技术部调度室。

四、处罚

(一)被集团公司停止作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1.对按照 A 级条款停止作业的,每条对矿井罚款 100000 元,并扣罚矿井班子成员当月安全工资的 10%;在季度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考核中,矿井达标等级降一级。2.对按照 B 级条款停止作业的,每条对矿井罚款 50000 元,并扣罚矿井专业负责人当月安全工资的 10%;在季度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考核中,专业达标等级降一级。3.对按照 C 级条款停止作业的:⑴对采掘工作面等施工地点和工作场所停止作业的,在季度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考核中扣专业得分 2 分/次。对机械设备停止作业的,在季度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考核中扣专业得分 1 分/次。⑵对采掘工作面等施工地点和工作场所停止作业的罚款金额为 3000 元/次,并对分管负责人、施工负责人及责任人各罚款200 元;对机械设备停止作业的罚款金额为 1000 元/台,并对分管负责人、施工负责人及责任人各罚款 200 元。4.未经集团公司组织验收(A 级、B 级)或未经安全监察局局长指定的人员验收或未经安全监察局组织验收(C 级)批准擅自生产的,对矿井停产整顿(至少一周)、A 级、B 级停止作业的加倍罚款,C 级停止作业的罚款 10000 元;对其单位班子成员加罚月度安全工资的 10%,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由区域公司、矿井停止作业的,各单位自行制定处罚规定。

五、其它

(一)上述规定与上级规定冲突时,执行上级规定。

(二)解释权属新汶矿业集团公司。

(三)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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