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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作者:煤矿安全网 2019-04-22 13:54 来源:煤矿安全网
【案情概要

2016年7月1日,姜天斌冒用弟弟姜天庆的身份信息入职到A公司,并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协议书》。双方约定: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聘用姜天庆从事物业服务工作。2017年1月1日,姜天斌继续冒用姜天庆的身份信息再次与A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聘用姜天庆做物业服务工作。工作期间,姜天斌在XX小区从事保安工作,由A公司负责考勤管理

2017年12月7日,姜天斌因突发疾病送至医院进行救治,2017年12月8日姜天斌因脑出血死亡。

A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A公司与姜天斌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审:确认原告A公司与姜天斌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冒用身份的员工与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蓝白评析】

冒用他人身份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是本案需要重点讨论的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姜天斌伪造身份信息,冒用姜天庆的身份与A公司签订《劳动协议书》及《协议书》,导致公司始终认为其招录的劳动者系姜天庆,姜天斌的该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书》及《协议书》可认定为无效。

姜天斌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的无效,那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根据现有劳动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非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前提条件,而是以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否实际用工。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须具备如下三个要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结合本案,1、A公司为法人企业,姜天斌生前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亦无证据证明其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A公司与姜天斌双方均系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2、姜天斌虽以虚假身份入职,但其在职期间在A公司实际工作并接受A公司劳动管理,A公司亦基于其提供的实际劳动向其发放劳动报酬;3、姜天斌在A公司从事保安业务,其提供的劳动亦是原告的经营业务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姜天斌与A公司已满足上述劳动关系认定的三要素,并已实际用工。故此,即使姜天斌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双方之间依然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案除劳动关系认定外,后续势必会引申出工伤待遇理赔的问题。因姜天斌系冒用弟弟姜天庆的身份入职A公司,A公司该如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待遇由两个部分组成:1、用人单位支付部分,如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2、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如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因用人单位具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若A公司实际未缴纳过任何工伤保险,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将由A公司承担前述全部工伤保险待遇;若A公司实际已以姜天庆的名义参加了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支付部分本身就是A公司的法定义务,故此部分仍由A公司承担没有异议,但对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实践中会出现工伤保险基金以受伤人员身份证明和工伤保险人员身份证明不一致为由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此时用人单位是否需要赔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争议较大。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形:

1、由用人单位全部承担。员工使用他人身份入职,发生了工伤,即使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由于受伤人员身份证明和参加社会保险人员身份证明不一致,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未实际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员工的工伤赔偿责任就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

2、由劳动者全部自负。因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使得劳动者不是工伤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无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这是劳动者冒名这一重大过错行为造成的,应劳动者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应由社保部门支付的待遇全部由劳动者自负,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原应由工伤保险支付的赔偿责任。

3、按照过错责任划分。虽然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存在过错,用人单位未尽审核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据此按照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划分赔偿责任。比如深圳中院意见: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假冒身份证明为其投保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的,对法律法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已满16周岁,由冒用人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承担次要责任;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不满16周岁,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由冒用人承担次要责任。

4、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的身份信息并以被冒名者名义缴纳工伤保险费,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理解为投保对象实际为该劳动者,而不是与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的被冒名顶替者,劳动者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之间在事实上成立了工伤保险关系,故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应对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通常此种情形会通过行政诉讼等方式改变工伤保险部门原拒绝理赔的行政行为。

鉴于对于冒名用工的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以及对于发生工伤时的工伤保险待遇理赔的争议,蓝白提醒用人单在劳动者入职时,应做好身份信息核查,以避免因劳动者身份信息不实引发的用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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