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解决户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可主张经济补偿金?
【案情概要】
李某于2013年8月21日入职北京S安防公司,2013年8月5日,李某与该公司的上级公司,即S电子公司签订《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引进协议书》,载明:“双方一致达成聘用与服务意向,待北京市人事部批准引进接受后即予以实施。经双方协商约定如下:1、S电子公司对李某提供的必须上报北京市人事部的全部材料进行验证核实;2、李某保证提供的材料真实、无作假行为;3、S电子公司保证为李某安排工作;4、李某已充分了解工作安排和相关待遇;5、如出现弄虚作假行为,S电子公司将按人事部及相关部门要求严肃办理,包括取消接收毕业生资格、已接受户口退回原毕业学校或原户籍地;6、双方约定,对李某的引进接收以北京市人事部的正式批复为准。”此后,李某提交了办理落户手续的相应材料,但至2015年3月仍未能取得北京市户口。后李某于2015年6月1日以“未按照约定解决北京市户口、薪资过低、职业发展有限”为由提出离职,于2015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后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
李某主张因“S公司”承诺办理北京市户口,故其接受了较低的工资,并按照要求配合办理了相应手续,现未能成功办理北京市户口,故应视为是公司未能提供约定的劳动条件,其据此理由辞职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S公司”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S安防公司认可在招录李某时曾经表示可以办理进京落户,但并不承诺最终的办理结果;公司确有办理北京户口的有限指标,公司业已给李某办理了户口进京手续,但相关的政府人事部门没有审批通过,也没有告知具体原因。本案审理过程中,S安防公司、S电子公司未就此举证。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关系亦应遵循合法、公平、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等原则。李某在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前,与S安防公司的上级公司,即S电子公司签订了《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引进协议书》,就落户北京问题进行了约定。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户籍系供户籍机关记载人口信息使用,然而基于社会生活实践,户籍在一定程度上亦与就业、就学等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故显然该落户协议的签署与双方间最终达成用工合意、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紧密相关。本案中,双方间户籍约定成为李某接受S安防公司工作邀约的前提条件之一,S电子公司及其下级公司S安防公司即应积极履行、落实其在招录员工过程中所开出的优厚条件。S安防公司虽主张由于客观原因未能为李某办理落户,但其公司未能就此举证。另为避免用人单位在招录劳动者过程中虚构或者夸大企业优势的不诚信行为,本院认为,李某以S安防公司未按照约定解决北京户口、未满足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S安防公司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万元。
【争议焦点】
李某能否以公司未解决北京户口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蓝白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但我国法律法规中对“劳动条件”并没有做出具体解释,一般理解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所需要的最基本、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但“办理落户”能否成为“劳动条件”呢?实践中,“办理落户”显然不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所需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法官认为办理落户属于劳动条件,主要是基于两点,1)双方有协议约定;2)办理落户与就业、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紧密相关。原判决书表述为双方就业协议“就落户北京问题进行了约定。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户籍系供户籍机关记载人口信息使用,然而基于社会生活实践,户籍在一定程度上亦与就业、就学等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故显然该落户协议的签署与双方间最终达成用工合意、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紧密相关。”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李某系因公司承诺办理落户,进而接受了相对较低的工资待遇。因公司未能兑现落户承诺,李某存在直接的经济损失和办理落户的机会成本。法院审理中,法官判决支持员工诉请,同时考量了两个重要因素:1)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为李某申办落户;2)避免用人单位在招录劳动者过程中虚构或者夸大企业优势的不诚信行为。
本案结果体现了法官在案件裁判时综合考量了各方面因素做出了对员工有利的裁判,对企业的招聘操作有积极的警示作用。但本案中法官将社会影响因素纳入裁判依据的行为,值得商榷。亦不能因此认定“办理落户”应属于“劳动条件”。
蓝白建议,公司与劳动者签订承诺条件时需谨慎操作,避免虚构或者夸大企业优势的不诚信行为给员工带来损害。为保障双方权益,对于办理落户等公司承诺提供的特殊待遇应明确约定清楚,避免不必要的纷争。